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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计机关审计统计工作的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9 04:38:19  浏览:932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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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计机关审计统计工作的规定

审计署


审计机关审计统计工作的规定

审综发[1996]369号


 第一条 为了规范审计统计工作,保障审计统计资料的准确性、及时性和完整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审计统计工作的基本任务是:对审计工作发展情况和工作成果进行统计调查,开展统计分析,提供统计资料,实行统计监督,为加强审计工作管理和促进宏观调控服务。
  第三条 各级审计机关,国务院各部门和地方人民政府各部门、国有金融机构和企业事业组织的内部审计机构,社会审计机构,必须依照国家有关法律规定,如实提供审计统计资料和相关情况。
第四条 审计统计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级负责,归口管理。
审计署主管全国的审计统计工作;审计署派出机构负责组织本单位的审计统计工;地方各级审计机关负责组织本地区的审计统计工作。
第五条 各级审计机关和审计机构,应指定一个部门具体负责和管理审计统计工作,并配备审计统计人员。
审计署设立审计统计机构;省、自治区和直辖市审计机关应当配备专职审计统计人员;设区的市、自治州、县、自治县和不设区的市、市辖区的审计机关应当配备专职或兼职审计统计人员。
 内部审计机构和社会审计机构应当配备专职或兼职审计统计人员。
第六条 审计统计人员应当具备与其从事的工作相适应的审计、统计、计算机等方面的专业知识和业务能力。
审计统计人员应当保持相对稳定。
 审计机关应当对审计统计人员有计划地进行专业培训。
 第七条 各级审计机关和审计机构应当领导、监督审计统计机构和审计统计人员,认真贯彻统计法规和统计制度,履行职责,准确、及时地提供审计统计资料,完成各项审计统计工作任务,并保障其必要的工作条件。
  审计机关和审计机构如发现统计数据计算或者来源有错误,应当责成审计统计机构、审计统计人员和有关人员核实、订正。
第八条 审计统计人员有权要求有关单位和审计人员提供审计统计资料和相关情况,检查审计统计资料的准确性,要求改正不确实的审计统计资料。有关单位和审计人员不得拒绝或阻挠。
审计统计人员不得虚报、瞒报、伪造、篡改或拒报审计统计资料;未经批准,不得自行编制、发布统计调查表;未经核定和批准,不得自行公布审计统计资料。
第九条 审计署负责制定全国性审计统计调查计划,规定统一的审计统计制度,制定统一的统计指标、统计标准、统计方法和基本审计统计报表表式,报国家统计局备案。
  各级审计机关和审计机构应当按照审计署的规定,组织实施审计统计工作。
  第十条 省级以上审计机关可以临时组织地区性或专业性审计统计调查,但应征得本级审计统计管理部门的同意,并按规定向本级统计主管部门备案,且不得与审计署下达的基本审计统计报表重复或抵触。
违反规定自行编制、发布的审计统计调查表,有关单位有权拒绝填报。
  第十一条 各级审计机关和审计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审计统计的各项基础工作制度,严格审计统计工作程序。
 审计统计机构和审计统计人员应当会同审计业务部门和审计人员,根据审计意见书、审计决定等审计公文中的数据资料,登记审计统计台帐,依据审计统计台帐填制审计情况统计报表,切实保证数出有据,并健全审计统计档案。
第十二条 为了反映审计项目计划执行情况和审计工作成果,揭示审计工作管理和社会经济运行中带普遍性、倾向性的问题,发挥审计统计的信息监督和咨询服务作用,应当实行按季度上报审计统计分析报告的制度。
第十三条 审计统计资料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实行保密制度。定期上报和通报审计统计资料时,应当经单位负责人审核、签署或盖章。
第十四条 审计机关应当对审计统计工作质量实行年度考核、半年报表汇审和不定期抽查制度。
第十五条 审计机关依据考核、检查的结果,应当对于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审计统计机构和审计统计人员予以表彰:
(一)改进和完善审计统计制度、方法,有重要贡献的;
(二)提供审计统计资料准确、及时、完整,成绩优异的;
(三)开展审计统计分析成效显著,对促进加强审计管理和宏观调控发挥重要作用的;
(四)有其他特殊贡献,需要予以表彰的。
第十六条 发现审计统计机构和有关责任人员违反统计法规和统计制度,情节严重,造成不良后果的,应当严肃处。
第十七条 本规定由审计署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规定自1997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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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拆船管理的暂行规定

山东省青岛市政府


青岛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拆船管理的暂行规定
市政府



我市是全国十四个进一步对外开放的沿海港口城市之一,是一个风景旅游城市,也是国务院确定的重点环境保护城市之一。为防止环境污染,必须有计划、有控制地发展废船的拆解业务。根据国家经委经机〔1985〕188号文件《关于拆解进口废船的几项暂行规定的通知》精神,
为加强我市拆船业务的管理,特作以下暂行规定:
一、青岛市经济委员会拆船办公室受市政府委托,负责全市废船拆解业务的行政管理工作,对在本市所辖区城内拆解废船负责统一规划、布局和进行计划管理,组织协调有关单位共同完成废船的拆解任务。
二、青岛市拆船加工公司负责统一承接国家和省分配的以废船拆解计划,组织废船资源,办理接船、冲滩、拆解、加工变形、经营销售等业务。对全市各拆解废船的厂(点),实行经营业务领导。
三、驻在本市的所有企事业单位和驻军部门,承揽拆船业务,须经市经委拆船办公室会同有关部门审查批准。不经批准,任何单位不得自行组织拆解废船业务。
四、市拆船加工公司要积极协助各拆船厂(点)搞好环境保护和安全生产工作。要把这两项工作作为择优安排拆船任务和重要条件。
五、拆解废船所得的金属材料必须按国家规定的原则和比例上交或留成。外运拆船所得的金属材料,须经市拆船办公室审批签证。未经签证,交通运输部门不得承运,银行不予划款。
六、接船工作由市经委拆船办公室会同市政府口岸办公室、港监、边防、海关、卫生检疫、五矿、外代、船检等部门共同做好。各单位要密切配合,加强协作,尽量缩短接船时间,并要按规定合理收费。废船上的所有物资都是国家财产,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私拿据为已有,违者要严肃
处理。拆船厂(点)和加工变型厂(点)所在县、区政府要积极支持拆船工作,保证有计划有组织地完成上级下达的拆船任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执行。



1985年8月21日

转发市科委、市财政局拟订的《关于我市引进国外人才经费开支渠道和管理办法的意见》

天津市政府办公厅


转发市科委、市财政局拟订的《关于我市引进国外人才经费开支渠道和管理办法的意见》
天津市政府办公厅



各区、县人民政府,各委、局,各直属单位:
市科委、市财政局拟订的《关于我市引进国外人才经费开支渠道和管理办法的意见》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即按照执行。

关于我市引进国外人才经费开支渠道和管理办法的意见
市人民政府:
根据财政部、国务院科技领导小组办公室〔1984〕国科办发010号《印发〈关于引进国外人才经费开支渠道和管理办法的暂行规定〉的通知》(以下简称《暂行规定》),结合我市情况,现提出以下贯彻意见:
一、聘请国外专家(包括短期、长期和定居的)参加我国各项建设事业所需的经费,由聘用单位严格按照《暂行规定》第(一)条规定的经费渠道开支。
二、几个单位共同聘请国外专家所需的经费,应按每个单位的实际受益情况,确定适当比例分摊,按第(一)条的规定开支。
三、聘请国外专家确需《暂行规定》第(二)条规定的各项引进国外人才专项费用的,由聘用单位向市人民政府提出申请,并附送按《暂行规定》附件一的表格要求编报的引进国外人才专项费用预算,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市人民政府委托市科委汇总编报全市的引进国外人才专项费
用预算,向国务院科技领导小组办公室提出申请。此项费用经国家综合平衡批准下达后,由市科委会同市财政局,按照批准下达的预算和开支内容,妥善安排使用。年度终了,由市科委按《暂行规定》附件二规定的表格,向国务院科技领导小组办公室编报当年引进国外人才专项费用决算,
并对其使用效果、建设要求等情况,加以详细说明,随同决算一起上报,并抄报财政部。
四、引进国外人才所需外汇的使用,由市科委负责按《暂行规定》第(三)条的规定办理。
五、各单位要严格按照规定管好、用好引进国外人才的专项费用,有关财政部门要大力支持引进人才的工作,协助引进人才单位做好对这项资金的管理工作,并要加强监督检查。对违反规定的,要按《暂行规定》第(五)条严格查处。
以上意见如无不妥,请批转执行,并将《暂行规定》一同印发。

财政部、国务院科技领导小组办公室关于引进国外人才经费开支渠道和管理办法的暂行规定
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引进国外智力以利四化建设的决定》和《关于引进国外人才工作的暂行规定》,现就引进国外人才经费开支渠道和管理办法,暂作如下规定。
(一)聘请国外专家(包括短期、长期和定居的)参加我国各项建设事业所需的经费,仍由聘用单位按原经费渠道负责开支。属于基本建设(包括引进项目)、技术改造、攻关和新产品开发等项目的引进国外人才经费,在相应的项目费用中开支。属于其他方面的引进国外人才经费,企
业单位聘用的,在企业管理费中开支;事业单位聘用的,在事业费中开支;行政单位聘用的,有外事费的在外事费中开支,无外事费的在行政费中开支。我驻外使(领)馆为引进国外人才开展工作的正常经费,在使(领)馆经费中开支。
(二)为保证引进国外人才工作的顺利开展并创造必要的条件,其所需经费除在本规定第(一)条规定的有关费用中予以安排解决外,从一九八四年起国家财政拨出一笔引进国外人才专项费用,用于:
1.重点资助费。即国家重点建设项目、重点企业技术改造项目、重大科技攻关项目、缺门学科和新兴科技等领域,因某种原因,其引进国外人才经费不足或全部负担有困难的,给予适当补助的费用。
2.活动经费。即为开展引进国外人才工作(包括建立人才库和开展人才咨询工作)所发生的出国费、招待费;对国外民间组织的资助费;对外宣传费和我驻外使(领)馆承担引进国外人才的专项活动费。
3.突出贡献奖励费。即对帮助我方工作取得重大经济效益和取得关键技术突破等的专家的奖励费用。聘用单位可向其主管部门推荐获奖对象,并由主管部门调查核实,提出评定理由和奖励标准,报国务院科技领导小组办公室审核呈批。
4.特殊性开支。即在上述1、2、3项以外的一些特殊费用。此项费用由国务院科技领导小组办公室掌握,专项审批拨付。
(三)引进国外人才工作所需外汇的使用原则。
1.引进国外人才工作所需的外汇,原则上仍按照现行的有关规定办理。即:属于企业、基本建设部门随项目聘请的专家从贸易外汇开支;属于行政、事业部门聘请的专家从非贸易外汇开支。
2.由中央引进国外智力领导小组批准使用的外汇(专家的工资、活动经费、奖励费和特殊性开支)从非贸易外汇中开支。
3.受聘专家的工资,按照国家统一规定的比例,兑换外汇。外汇可按月兑换,也可在离华时一次兑换。
4.引进国外人才专项用汇,由国务院科技领导小组办公室统一管理,按照财政部有关规定编送年度非贸易外汇支出计划和决算。
(四)引进国外人才专项费用,由国务院科技领导小组办公室归口统一管理,负责向财政部汇总编送年度预、决算。
各部门、各地区应根据当年或每批引进国外人才计划和本规定第(二)条规定的开支范围,确需国家在引进国外人才经费上给予适当补助的(含外汇额度),按聘用单位的隶属关系,由中央各主管部门和省、市、自治区人民政府按附件一的表格要求,向国务院科技领导小组办公室编报
引进国外人才专项费用预算。国务院科技领导小组办公室会同财政部,本着区别轻重缓急和国家财力的可能,对各部门、各地区报来的引进人才专项费用预算,经过综合平衡报请中央引进国外智力领导小组批准后,下达给各部门、各地区。
各部门、各地区应按照批准下达的预算和开支内容,妥善安排使用。年度终了,应按附件二规定的表格,向国务院科技领导小组办公室编报当年引进国外人才专项费用决算,并对其使用效果、建议要求等情况,加以详细说明,随同决算一起上报,并抄告财政部。
(五)各部门、各地区要严格按照有关规定,管好、用好这笔专项费用,以达到用有限的资金取得较大经济效益的目的。各级财政部门要协助有关部门做好对这项资金的管理工作,并要加强监督检查。对违反规定,铺张浪费,挪做其他开支的,应立即停止拨款,抽回这笔专项费用。对
用这笔专项费用为个人、小团体谋利益的当事人和有关领导人,以及贪污行贿者,必须严加惩处,直至追究有关刑事责任。
(六)各省、市、自治区的地方资源,智力开发建设,重点企业技术改造,重点科技项目和中心城市建设等所需引进国外人才的经费,是否给予资助或者设立地方引进国外人才专项费用,请各省、市、自治区人民政府根据中央有关引进国外人才工作的指示,结合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参
照本规定研究确定。



1984年7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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