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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关村开放实验室实施试行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1 08:45:04  浏览:828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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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关村开放实验室实施试行办法

中关村科技园区管理委员会 北京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北京市科学技术委员会等


中关村开放实验室实施试行办法

中科园文[2006]30号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支持做强中关村科技园区的决策,以及市委市政府《关于增强自主创新能力建设创新型城市的意见》(京发[2006]5号)有关实施中关村开放实验室工程的要求,创新体制机制,充分发挥中关村科技资源的优势和作用,深化产学研合作,提升企业自主创新能力,规范和支持中关村开放实验室的发展,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中关村开放实验室是指,依托中关村科技园区内高等院校、科研机构和转制院所的重点实验室建立的,以行业应用为导向,以服务企业为目标,对中关村科技园区高新技术企业实现开放、资源共享的实验室。
第三条 通过实施中关村开放实验室工程,发挥高等院校、科研院所、企业、协会组织和政府部门的作用,努力实现科技资源整合、开放、共享,将中关村开放实验室建设成为以企业为主体、市场为导向、产学研相结合的首都创新体系的重要节点。
第四条 中关村开放实验室为企业提供以下服务:
(一)为园区企业提供分析与检测的技术服务;
(二)与园区企业共建共性技术平台以及国家级工程中心、国家级企业技术中心;
(三)为园区企业创造知识产权、创制先进标准服务,参与建立以企业为主体的标准联盟、技术联盟和产业联盟;
(四)与园区企业共同承担国家和北京市的科技攻关和产业化项目;
(五)帮助园区企业解决研发和技术难题。
第五条 中关村开放实验室应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一)具备为企业提供服务的科技基础设施;
(二)设立2年以上,管理规范,管理机构和规章制度健全;
(三)专业研发类实验室的研究基础和人员在所属领域具有一定的影响力,并承担过国家和北京市的研发项目;
(四)分析检测类实验室应具备国家计量认证或实验室认可资质;
(五)实验室的服务领域应符合中关村科技园区“十一五”时期的重点产业发展方向。
第六条 具备上述基本条件的实验室由所属的高等院校、科研机构、转制院所负责推荐,北京民营科技实业家协会负责受理,经中关村管委会确认后,成为中关村开放实验室。
第七条 中关村开放实验室的上级主管单位与中关村管委会签署合作协议,确定开放内容、服务方式、收费标准等具体事项。
第八条 对运行满一年的中关村开放实验室,委托北京民营科技实业家协会组织专业评估机构对其工作量及服务质量进行评估。对评估合格的开放实验室,中关村科技园区发展专项资金提供50万元的一次性经费支持,补贴开放实验室进行必要设备配备和认证所需费用。
第九条 对中关村开放实验室为园区企业提供的服务,政府给予一定的资金支持。
(一)对于以优惠价格提供的分析检测类服务,由实验室持有关服务合同、收费单据等证明材料提出资金补贴申请,中关村科技园区发展专项资金按实际优惠金额给予实验室补贴,该补贴不超过标准收费的50%;
(二)对于研发类服务,由企业持有关服务合同、收费单据等证明材料提出资金补贴申请,中关村科技园区发展专项资金按照实际收费金额的50%给予补贴;
(三)上述补贴单笔金额不超过10万元;
(四)委托北京民营科技实业家协会负责补贴申请的受理和审核工作,经费补贴每半年集中申报一次。
第十条 对中关村开放实验室与园区企业合作建立的重点产业领域共性技术平台,政府视项目情况给予一定金额的建设资金支持。
第十一条 对园区企业与中关村开放实验室合作申报国家级工程中心、国家级企业技术中心的,市发改委、市科委等有关部门优先向国家部委推荐。
第十二条 对中关村开放实验室与园区企业共同承担的国家和北京市重大研发及产业化项目,政府给予一定的配套资金支持。
第十三条 北京民营科技实业家协会每两年组织对中关村开放实验室进行条件复核。对不能维持相关资质或没有为园区企业提供有效服务的实验室,经中关村管委会确认后,取消其“中关村开放实验室”的名称,并解除合作协议。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7年1月1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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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工程设计责任保险实施细则(试行)

甘肃省建设厅


甘肃省工程设计责任保险实施细则(试行)

甘建设[2003]99号


第一条 为配合执行«甘肃省工程设计责任保险办法»(试行)(甘建设〔2003〕9号),推动我省工程设计责任保险工作的顺利实施,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凡经国家或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取得相应资质证书,并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登记依法成立的工程咨询设计单位,在本省行政区域内承担如下工程咨询设计任务的,均应参加工程设计责任保险:



㈠全部或部分使用政府投资、融资的建设工程;



㈡使用国际组织或者外国政府贷款、援助资金的建设工程;



㈢与人民生命、财产、健康、环保相关的建设工程;



㈣与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等相关的建设工程;



㈤建设单位要求进行投保的建设工程。



第三条 外省进甘承担建设工程项目的设计单位,凡未参加原单位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工程设计保险或投保赔偿额低于我省规定的最低限额的,均应在我省项目备案时参加单项工程设计责任保险。



第四条 本省工程设计责任保险实行集中统一办理的方式,由省勘察设计协会和保险公司共同办理工程设计责任保险具体事宜。



第五条 工程设计责任保险办理程序:



㈠提供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资质证书正本(留复印件);



㈡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



㈢依法签定了«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并已完成、交付委托人的前一年工程设计项目名单(加盖投保单位公章);



㈣在确认投保单填写正确后,投保单位缴纳保险费;



㈤凭保险公司出具的正式保单和收据,在省勘察设计协会备案登记。



第六条 本省工程设计责任保险分为年保和单项工程设计责任保险。



㈠全年投保



1、年保是工程咨询设计单位以全年设计项目为投保标的,年保的保险期限为一年,从保险双方约定的起保之日零时起,至期满之日的二十四时止。



2、追溯期:由于工程建设的特殊性,对每年按时续保的工程咨询设计单位,按条款约定给予相应年限的追溯期,但第一年投保无追溯期,其后每年续保时,追溯期到第一年保险单的保险期限起始日,追溯期最长以10年为限(如当年投保提供前一年已完成的工程项目名单,追溯期从当年投保之日算起后推10年)。



3、年保赔偿限额与保险费率、保险费计算见表一。



表一 年保赔偿限额下限及保险费率明细表









企业资质等级



年累计赔偿限额



保险费率 %



全年基本保险费





甲级



1000万元



0.9%



9万元





乙级



300万元



1.0%



3万元





丙级



50万元



1.1%



0.55万元




注:



①已通过ISO9000系列质量体系认证的单位,保险费率可在表一基础上降低0.2个百分点。



②年保时如存在尚未开展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工作的行业或已开展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工作但未按规定进行审查的项目时,其保险费率在表一基础上提高0.2个百分点。



③专项资质或仅持有主导工艺设计资质的设计咨询单位,不分级别,其年保累计赔偿限额与保险费率一律按丙级资质标准执行;同时持有主导工艺和部分专业以上(含部分专业)资质的设计咨询单位,其年保累计赔偿限额与保险费率按所持有的综合资质或部分专业资质的标准执行。



④仅持有电子系统工程、有线(无线)通信工程主导工艺、广电类声像、数字、网络等系统传输工程主导工艺、建筑智能、绿化工程、营造林工程等资质的单位可不参加投保。



4、基本赔偿限额:



⑴各投保单位确定年累计赔偿限额的下限为表一所列,同时不应低于其年设计营业额的30%;



⑵每次索赔赔偿限额以年累计赔偿限额的70%为限。



5、第三者人身伤亡累计赔偿限额:



每人最高赔偿限额为人民币10万元。



6、免赔额:



甲级资质设计单位人民币10万元;乙级资质设计单位人民币5万元;丙级资质设计单位人民币2万元。



㈡单项工程投保



1、单项工程投保是指投保单位以单个工程设计项目为投保标的,以工程项目概算金额的8%为赔偿限额,一次性购买工程设计责任保险的投保方式。本保险的保险期限为10年,从保险双方约定的起保之日零时起,至期满之日的二十四时止。



2、基本赔偿限额:



累计(每次事故)赔偿限额为工程概算金额乘以8%,但最高不超过人民币2000万元。



3、第三者人身伤亡赔偿限额:



每人累计最高赔偿限额为人民币10万元。



4、保险费计算公式及保险费率表(见表二):



保险费=工程概算金额×8%×保险费率



表二 单项工程投保保险费率表









工 程 项 目 类 型



保险费率(‰)





一般的土木工程和配套设施;一般的管线和装置工程;公路、铁路(不含高架)



0.6‰





一般的工业与民用建筑和构筑物;民用住宅、工业厂房、宾馆、商业建筑、仓库、剧院、体育场(馆)等



0.9‰





各类桥梁、高架路、隧道、特殊工业厂房、易燃易爆的管线工程、装置和水坝等



1.2‰




注:投保时如存在尚未开展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工作的行业或已开展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工作但未按规定进行审查的项目时,其保险费率在表二基础上提高0.2个百分点。



5、免赔额:



每次事故免赔额为人民币3万元或损失金额的10%以内,以高者为准,但最高不超过10万元。



㈢根据«甘肃省工程设计责任保险办法»(试行),本省设计咨询单位原则上以年保为主,对特殊项目(工程设计咨询单位认为该项目危险程度增大,重要程度增加的项目)应单独参加单项建设工程设计责任保险,但该工程项目不包括在年保保险范围内。



第七条 索赔方式



㈠全年投保



本保险索赔方式采取“期内索赔式”,即被保险人在本保险单明细表中列明的追溯期保险期限内,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港、澳、台地区除外)完成设计的建设工程,由于设计原因而引发的工程质量事故造成的损失和费用,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经济赔偿责任的,只要委托人(建设单位)首次向被保险人提出的赔偿要求及就该赔偿事宜,由被保险人向保险人提出的索赔是在本保险期限内,保险人应负责赔偿。



㈡单项工程投保



本保险索赔方式采取“期内发生式”,即保险人只对保险期限内发生的保险责任事故负赔偿责任,而无论受损害的第三者或被保险人何时提出索赔。



第八条 理赔程序



㈠事故报告



发生保险责任事故后,被保险人在接到书面通知后24小时内,通过电话向保险公司服务专线报案,并同时通知甘肃省勘察设计协会。



㈡被保险人向保险人申请赔偿时,应提交的单证:



1、保险单正本;



2、«建设工程设计合同»;



3、投保期内的工程项目名单;



4、工程设计人员与被保险人签订的劳动合同;



5、索赔报告;



6、事故证明或鉴定书;



7、损失清单;



8、裁决或仲裁书;



9、由县级(含县级)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证明;



10、被保险人认为能够证明损失性质、原因和程度的其他单证材料。



㈢索赔处理



1、建设工程发生损失后,应由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家有关建设工程质量事故调查处理的规定做出鉴定结果。



2、发生保险责任事故时,未经保险人书面同意,被保险人或其代表自行对索赔方做出的任何承诺、拒绝、出价、约定、付款或赔偿,保险人均不承担责任。在预知可能引起诉讼或接到法院传票或其它法律文件时,应立即以书面形式通知保险人。



3、保险人对被保险人每次索赔的赔偿金额以双方当事人及保险人协商确定的或经法院、政府有关部门依法裁定的应由被保险人偿付的金额为准,但不得超过本保险单明细表中列明的每次索赔赔偿限额及所含人身伤亡每人赔偿限额。在本保险期限内,保险人对被保险人多次索赔的累计赔偿金额不得超过本保险单明细表中列明的累计赔偿限额。



4、保险人对在每次索赔中被保险人为缩小或减少对委托人的经济赔偿责任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及事先经保险人书面同意支付的诉讼费用予以赔偿。



5、未经保险人书面同意,被保险人自行接受有关责任方就有关损失做出的付款或赔偿安排或放弃向有关责任方索赔的权利,保险人可以不负赔偿责任或解除本保险。



6、发生本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应由有关责任方负责赔偿的,被保险人应采取一切必要的措施向有关责任方索赔。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付之日起,取得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向有关责任方请求赔偿的权利。在保险人向有关责任方行使代位请求赔偿权利时,被保险人应积极协助,并提供必要的文件和所知道的有关情况。



7、保险事故发生后,如被保险人有重复保险存在(即同一项内容分别在两个以上保险公司投保),保险人仅负按比例赔偿的责任。



㈣赔偿处理方式



1、甘肃省工程设计责任保险的赔偿处理以现行的«建设工程设计责任保险条款»的规定和«甘肃省工程设计责任保险办法»(试行)为基本依据,其保单规定的赔偿限额以双方当事人及保险人协商确定的或经法院、政府有关部门依法裁定的应由被保险人偿付的金额为准计算赔付。



2、建设工程设计责任保险以委托人向被保险人提出有效索赔并为法律认可为前提,若委托人未提出索赔,被保险人没有赔偿责任,保险人自然不用赔偿。同时鉴于建设工程设计责任保险直接的保障对象是被保险人,因此任何委托人均无权直接向保险人索赔,必须通过被保险人向保险人提出索赔。保险人认为必要时,可以代表被保险人直接对受损害的第三者进行交涉。



㈤赔款计算



赔款计算是指保险人核定保险损失金额工作完毕后,根据赔偿处理的有关规定计算赔偿金额的工作程序。



1、建设工程本身物质损失及第三者财产损失的赔偿计算及对于物质、财产损失的修理赔偿包括:



⑴重置重建费;



⑵折价赔偿费;



⑶其他损失费。



计算物质、财产损失赔偿时,有损余物资的扣除损余折价,不得超过保单约定的每次索赔赔偿限额;累计赔偿金额不得超过保单约定的累计赔偿限额。



每次物质、财产损失赔偿额=物质、财产损失支付金额—损余折价≤每次索赔赔偿限额



累计物质、财产损失赔偿额≤累计赔偿限额



计算公式:



赔款=(重置重建费+折价赔偿费+其他损失费)—损余折价



即:赔偿总额超出免赔额度时应按实际发生损失额进行赔偿。



2、第三者人身伤亡的赔偿计算



根据民法规定和最高法院有关约定,侵害公民身体应当赔偿的费用包括:



⑴医疗费:包括医药费、治疗费、住院费;



⑵受害人因误工减少的收入;



⑶医院批准的专事护理人的误工补助;



⑷残疾者生活补助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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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运输部关于印发公路建设项目评标专家库管理办法的通知

交通运输部


交通运输部关于印发公路建设项目评标专家库管理办法的通知

交公路发〔2011〕79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交通运输厅(局、委),天津市市政公路管理局,部属各单位,部管各社团,有关交通运输企业:
  为加强对公路建设项目评标专家和评标专家库的管理,保证评标活动的公平、公正,部对《公路建设项目评标专家库管理办法》进行了修订,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交通运输部
                          二○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公路建设项目评标专家库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对公路建设项目评标专家和评标专家库的管理,保证评标活动的公平、公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评标委员会和评标方法暂行规定》以及《公路建设市场管理办法》等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公路建设项目评标专家库的更新、维护、使用、管理等活动。
  第三条 公路建设项目评标专家库管理实行统一管理、分级负责。
  第四条 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公路建设项目评标专家库的监督管理工作,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制定全国公路建设项目评标专家库管理的规章制度;
  (二)更新、维护并管理国家公路建设项目评标专家库及专家库管理系统;
  (三)指导和监督省级公路建设项目评标专家库管理工作;
  (四)依法受理投诉,查处相关违法行为;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五条 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公路建设项目评标专家库的监督管理工作,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结合实际情况,制定本行政区域内公路建设项目评标专家库管理制度,并报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备案;
  (二)更新、维护并管理省级公路建设项目评标专家库及专家库管理系统;
  (三)监督管理国家公路建设项目评标专家库的专家抽取活动;
  (四)依法受理投诉,查处本行政区域内相关违法行为;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六条 国家公路建设项目评标专家库专业分类标准如下:

类别
设计类(A04)
监理类(A05)
施工类(A08)
货物类(B)

专业
路线(A040301) 路基路面(A050301) 路基路面(A080301) 机械设备(B01)
路基路面(A040302) 桥梁(A050302) 桥梁(A080302) 建筑材料(B07)
桥梁(A040303) 隧道(A050303) 隧道(A080303) 商务合同(B10)
隧道(A040304) 公路机电工程(A050304) 公路机电工程(A080304)
交通工程(A040305) 公路安全设施(A050305) 公路安全设施(A080305)
概预算(A040306) 商务合同(A050306) 商务合同(A080306)
勘察(A040307) 房建(A080307)
商务合同(A040308) 环保(含绿化等)(A080308)

  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可根据实际需要,对省级公路建设项目评标专家库的专业分类进行补充和细化。
  第七条 国家公路建设项目评标专家采用个人申请、单位推荐、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审查的方式确定,其程序为:
  (一)申请人填写“公路建设项目评标专家库评标专家申报表”(见附件),报申请人所在工作单位。
  (二)申请人所在工作单位同意推荐后报有关单位初审。
  (三)推荐单位所在地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对申报材料进行初审;推荐单位为部属事业单位或中央管理企业及其所属单位的,由部属事业单位或中央管理企业负责初审。
  (四)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和部属事业单位或中央管理企业通过“全国公路建设市场信用信息管理系统”将初审合格的人员报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
  (五)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组织对申报材料进行审查,符合条件的,经培训考核合格后,纳入国家公路建设项目评标专家库。
  省级公路建设项目评标专家库申报程序由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确定。
  第八条 推荐的公路建设项目评标专家应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一)具有良好的政治素质和职业道德,能够依法履行职责,维护招投标双方的合法权益;
  (二)熟悉有关公路建设招标投标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三)从事公路行业相关专业领域工作且满8年,具有高级职称或同等专业水平;
  (四)年龄不超过65周岁,身体健康状况能够胜任评标工作;
  (五)未曾受到刑事处罚或行政处罚;
  (六)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报送的申报国家公路建设项目评标专家库人员一般应为省级公路建设项目评标专家库专家。
  第九条 评标专家的主要权利:
  (一)接受招标人聘请,担任招标项目评标委员会成员;
  (二)依法独立评标,不受任何单位和个人的非法干预和影响;
  (三)向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举报评标活动存在的违法、违规或不公正行为;
  (四)依法获取劳动报酬;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十条 评标专家的主要义务:
  (一)准时参加评标活动;
  (二)遵守职业道德,依法履行职责;
  (三)接受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协助配合有关投诉处理;
  (四)国家公路建设项目评标专家库评标专家,及时登录“全国公路建设市场信用信息管理系统”维护个人信息;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十一条 评标专家所在单位应当对评标专家参加评标活动和继续教育的培训给予支持。
  第十二条 国家公路建设项目评标专家库评标专家,因故无法参加某一时段评标时,可事先登录“全国公路建设市场信用信息管理系统”进行自主屏蔽,1年之内自主屏蔽次数不得超过5次,总时间不得超过30天。
  第十三条 国家审批(核准)公路建设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采购等依法必须招标的,应当从国家公路建设项目评标专家库中确定资格审查委员会和评标委员会专家;其他公路招标项目,从省级公路建设项目评标专家库或国家公路建设项目评标专家库中确定资格审查委员会和评标委员会专家。
  第十四条 评标专家的确定,应当采取随机抽取方式。对于技术复杂、专业性强,采取随机抽取方式确定的评标专家难以胜任评标工作的特殊招标项目,可以由招标人采取人工选择方式直接确定,并按照项目管理权限报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五条 招标人应按照资格审查或评标项目招标类型和所含专业确定评标专家类别和专业,商务合同专业和招标所含主要专业均需抽取至少1名专家,不得抽取项目招标类型和所含专业以外的专家。施工招标可根据工程特点和评标需要,从设计类概预算专业抽取1名专家,房建或环保(含绿化等)工程单独开展设计或监理招标的,所含专业专家从施工类相应专业中抽取。
  第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担任资格审查委员会和评标委员会成员:
  (一)投标人的工作人员或退休人员;
  (二)投标人主要负责人和具体负责人的近亲属;
  (三)负责招标项目监督管理的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
  (四)其他与投标人有利害关系、可能影响评标活动公正性的人员。
  招标人应按前款规定设定回避条件,禁止以其他各种理由排斥或限制评标专家参加评标。评标专家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主动提出回避;未提出回避的,招标人或者有关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发现后,应当立即停止其参加评标。
  第十七条 国家公路建设项目评标专家库抽取使用程序如下:
  (一)招标人向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明确抽取方式、类别、专业、数量和回避条件;
  (二)在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监督下,招标人通过“全国公路建设市场信用信息管理系统”抽取评标专家;
  (三)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登录“全国公路建设市场信用信息管理系统”确认评标结束;
  (四)招标人和评标专家登录“全国公路建设市场信用信息管理系统”进行相互评价。
  省级公路建设项目评标专家库抽取使用程序由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确定。
  第十八条 评标专家确定后,发生不能到场或需要回避等特殊情况的,应当从原评标专家库中按原抽取方式补选确定,也可在符合规定的前提下相应减少招标人代表数量。
  第十九条 评标专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注销其评标专家资格:
  (一)本人申请不再担任;
  (二)健康等原因不能胜任;
  (三)工作调动不再适宜继续担任;
  (四)年龄超过70周岁(不含院士、勘察设计大师)。
  第二十条 评标专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暂停其评标专家资格半年:
  (一)连续5次被抽中均未参加;
  (二)1年之内被抽中3次以上,参加次数少于被抽中次数2/3;
  (三)承诺参加但没有参加;
  (四)有关行政监督部门依法对投诉进行调查时,不予配合;
  (五)国家公路建设项目评标专家库专家,在评标结束一周内未对招标人进行评价,或未及时维护个人信息。
  第二十一条 评标专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取消其评标专家资格:
  (一)以虚假材料骗取评标专家资格;
  (二)未按要求参加培训或考核不合格;
  (三)评标出现重大疏漏或错误;
  (四)被暂停评标专家资格的处罚期满后,再次出现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情形之一;
  (五)受到刑事处罚或行政处罚;
  (六)违反招标投标法律、法规和规章。
  被取消评标专家资格的,5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入选公路建设项目评标专家库,有违法违规行为的,终身不得入选公路建设项目评标专家库。
  第二十二条 公路建设项目评标专家库实行动态管理。评标专家有违反招标投标法律、法规、规章和本办法规定行为,以及存在其他不适宜继续担任专家情形的,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及时作出处理,暂停、取消或注销其评标专家资格。根据需要,可适时补充评标专家。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交通运输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2001年6月11日实施的《公路建设项目评标专家库管理办法》(交公路发〔2001〕300号)同时废止。

  附件:公路建设项目评标专家库评标专家申报表(略,详情请登录交通运输部网
     站)

http://www.gov.cn/gongbao/content/2012/content_2144295.ht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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