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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城市房屋拆迁纠纷裁决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6 14:13:35  浏览:878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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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城市房屋拆迁纠纷裁决办法

浙江省杭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杭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杭州市城市房屋拆迁纠纷裁决办法的通知

杭政办〔2002〕25号


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
  《杭州市城市房屋拆迁纠纷裁决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杭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OO二年六月五日


杭州市城市房屋拆迁纠纷裁决办法


  第一条 为公正及时地处理房屋拆迁纠纷,维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建设项目顺利进行,根据《杭州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已领取城市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建设项目,其房屋拆迁纠纷的调解和裁决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房屋拆迁纠纷,是指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或者拆迁人、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经协商对补偿方式和补偿金额、安置用房和安置地点、搬迁期限、搬迁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等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而发生的纠纷。
  第三条 杭州市城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是房屋拆迁纠纷裁决的行政机关;房屋拆迁主管部门是被拆迁人的,由市人民政府裁决,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具体承办。
  第四条 裁决机关裁决房屋拆迁纠纷案件,遵循公平、公正原则,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对当事人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保障当事人平等地行使权利。
  第五条 当事人向裁决机关申请裁决的,必须在拆迁许可证规定的拆迁期限或者批准的延期期限内递交申请书,并且按照被申请人数提交副本。
  申请书应当载明申请人和被申请人的身份(单位)情况、申请要求和事实理由。
  第六条 申请人为拆迁人的,应当提供以下证据和资料:
  (一)城市房屋拆迁许可证;
  (二)被拆迁房屋合法有效的权属证明或租赁关系证明;
  (三)被拆迁房屋的估价报告;
  (四)被拆迁房屋的拆迁补偿安置方案;
  (五)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授权委托书;
  (六)裁决机关认为需要提供的其他有关证据和资料。
  申请人为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的,应当提供以下证据和资料:
  (一)房屋所有权证(包括共有权证)或者房屋租赁凭证;
  (二)合法身份证明;
  (三)被拆迁房屋的估价报告;
  (四)裁决机关认为需要提供的其他有关证据与资料。
  凡提供的证据和资料是复印件、影印件的,均需向裁决机关提供原件核对。
  第七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裁决机关不予受理裁决申请:
  (一)人民法院已受理或已作出判决、裁定的;
  (二)仲裁机构已受理或已作出仲裁裁决的;
  (三)因房屋修缮、紧急避险等造成临时性搬迁过渡的;
  (四)超越经批准的拆迁范围和拆迁期限的;
  (五)同一事实和理由已经裁决再次申请的;
  (六)不属《杭州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规定的受理范围的;
  (七)应提供的证据和资料未提供或提供不全的;
  (八)依据有关规定不予受理的其他纠纷。
  第八条 裁决机关应当对申请书和有关证据、资料进行审查,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受理申请并立案;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申请人不予受理,并说明理由。
  第九条 裁决机关在审理案件时,应当先行调解。调解应当在查明事实、分清是非的基础上进行。
  裁决机关应当在立案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将调解会议通知书及申请书副本送达被申请人,并通知被申请人在调解会议上提交答辩书和有关证据资料。被申请人不提交答辩书和有关证据资料的,不影响调解的进行和纠纷的裁决。
  调解会议通知送达后,申请人不参加会议的,视为撤回申请;被申请人不参加会议的,裁决机关可以作出缺席裁决。
  第十条 当事人可以委托1至2人代理参加调解会议及其他裁决活动。委托他人代理的,必须向裁决机关提交授权委托书。授权委托书必须写明委托事项和权限,并由被代理人签名盖章。
  第十一条 裁决机关可以向有关单位或个人查阅与案件有关的档案、资料和原始凭证,有关单位或个人应当如实提供材料,协助调查,需要时应出具证明。有关单位或个人出具伪证的,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第十二条 裁决机关认为有必要进行现场勘查的,应当通知当事人到场,必要时可邀请有关单位派人协助。现场勘查应当制作勘查记录,并由参加勘查的人员签字或盖章。
  裁决机关对专门性问题需要鉴定的,应当由法定鉴定部门鉴定;没有法定鉴定部门的,由裁决机关指定的鉴定部门鉴定。
  第十三条 裁决机关在调处过程中,发现需要查证的新的事实,可以作出中止决定。中止决定须书面通知当事人双方。中止时间最长不得超过15天。
  第十四条 拆迁当事人双方经调解达成一致意见的,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调解不成的,裁决机关应当及时作出裁决。
  调解达成协议后一方拒绝搬迁的,按照《杭州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处理。
  第十五条 裁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
  裁决机关作出裁决时必须制作裁决书,裁决书应当载明以下事项:
  (一)提请裁决各方当事人的姓名(或单位全称)、住(地)址;
  (二)提请裁决的事实;
  (三)裁决的内容(结果);
  (四)行政裁决权和作出裁决结果的法律、法规依据;
  (五)当事人对裁决不服时的权利;(六)裁决机关的全称、住址和作出裁决的时间。
  第十六条 裁决书由裁决机关采取下列方式送达当事人:
  (一)直接送达。
  (二)邮寄送达。
  (三)委托送达。
  (四)留置送达。
  (五)公告送达。
  送达裁决书须有送达回证或其他凭证。
  第十七条 当事人对裁决不服的,可以自裁决书送达之日起3个月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拆迁人依照《杭州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的规定,已对被拆迁人给予货币补偿或者提供拆迁安置用房、周转用房的,诉讼期间不停止拆迁的执行。
  第十八条 被拆迁人或被拆迁房屋承租人在裁决规定的搬迁期限内未搬迁的,由市人民政府责成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实施强制拆迁。
  被拆迁人或被拆迁房屋承租人在裁决规定的搬迁期限内未搬迁,且已向人民法院起诉的,由房屋拆迁主管部门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先予执行;被拆迁人或被拆迁房屋承租人在裁决规定的搬迁期限内未搬迁,且在诉讼期内未向人民法院起诉的,由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在诉讼期届满之日起180日内,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迁。
  实施强制拆迁前,拆迁人应当就被拆除房屋的有关事项,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
  第十九条 纠纷处理中涉及鉴定费用的,由申请人按实支付。
  第二十条 裁决机关的承办人员在依法履行公务活动时,应当向当事人、证人及有关单位出示执法证件,有关人员和单位应当积极配合,不得阻挠、妨碍执行公务。
  妨碍裁决机关承办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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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农业综合开发资金会计制度(试行)》的通知

财政部


关于印发《农业综合开发资金会计制度(试行)》的通知

1998年12月30日,财政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中央农口有关部门:
为了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的需要,规范和加强农业综合开发会计核算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和《国家农业综合开发资金管理办法》,统一制定了《农业综合开发资金会计制度(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即组织贯彻实施。本制度自1999年1月1日起执行。执行中有何问题,请及时函告我部。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适应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的需要,规范和加强农业综合开发资金会计核算工作,保证会计信息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和《国家农业综合开发资金管理办法》,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适用于管理农业综合开发资金的财政部门和农业综合开发机构。直接组织实施农业综合开发项目的有关部门也要按本制度执行。
第三条 农业综合开发资金会计是以农业综合开发资金及其运动相关经济业务为核算对象的专门会计。纳入农业综合开发专户的资金均应按本制度核算。
第四条 本制度核算的农业综合开发资金,是由中央财政资金、地方财政资金、农业综合开发专项贷款、自筹资金及其他资金共同组成的专项资金,必须按专户存储、专款专用的原则管理和核算。
第五条 农业综合开发资金会计核算必须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及本制度的规定,独立地记录和反映与农业综合开发有关的各项经济活动。
第六条 会计核算应当以各项业务活动持续正常地进行为前提。
第七条 会计核算应划分会计期间,分期结算帐目和编制会计报表。会计期间分为年度、季度和月份。会计年度、季度和月份的起讫日期采用公历日期。
第八条 会计记帐采用借贷记帐法。
第九条 会计核算以人民币为记帐本位币。发生外币收支的,应当折算为人民币核算。
第十条 会计记录的文字应当使用中文,少数民族自治地区可以同时使用少数民族文字。

第二章 一般原则
第十一条 会计核算应当以实际发生的经济业务为依据,客观、准确、全面地记录和反映农业综合开发资金收支情况和经济活动。
第十二条 会计信息应当符合国家宏观经济管理的要求,满足有关各方了解农业综合开发资金活动情况及其结果的需要,有利于加强资金管理。
第十三条 会计核算应当按照规定的会计处理方法进行,以确保会计指标口径一致,相互可比。
第十四条 会计处理方法前后各期应当一致,不得随意变更。如确有必要变更,应将变更的情况、原因和对财务状况及结果的影响在会计报表中加以说明。
第十五条 会计核算应当及时进行。
第十六条 会计记录和会计报表应当清晰明了,便于理解和运用。
第十七条 会计核算一般采用收付实现制,但直接组织实施项目的农业综合开发机构可采用权责发生制。
第十八条 各项财产物资应当按照取得或购建时的实际成本计价。除国家另有规定者外,不得自行调整其帐面价值。
第十九条 会计报表应当全面反映农业综合开发资金活动情况及其结果。对于重要的业务事项,应当单独反映。

第三章 资 产
第二十条 资产是指财政部门和农业综合开发机构为实施农业综合开发项目而控制或者占用的能以货币计量的经济资源,包括现金、银行存款、应收款项、有偿资金放款、委托放款、借出有偿资金、预付工程款、材料、待处理农综资金、竣工工程等。
第二十一条 现金和银行存款按照实际收入和支出数额记帐。
第二十二条 应收款项是指财政部门和农业综合开发机构应当收回的待结算款项,包括专项贷款放款和其他应收款等。
应收款项应当及时清理结算。
第二十三条 有偿资金放款是指财政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借给用款单位或个人、应定期收回的农业综合开发财政有偿资金。
有偿资金的投放和回收,应按实际发生数入帐。
第二十四条 委托放款是指财政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委托金融机构办理的农业综合开发财政有偿资金放款。
第二十五条 借出有偿资金是指上级财政部门借给下级财政部门的农业综合开发财政有偿资金。
第二十六条 预付工程款是指农业综合开发机构按施工合同或工程预算预付给施工单位的资金或材料。
第二十七条 材料是指农业综合开发机构库存的各种材料、设备等。
材料应当按取得时的实际成本或市场价格记帐;发出材料的计价方法可采用先进先出法或加权平均法。
第二十八条 待处理农综资金是指有偿资金放款和委托放款超过约定的还款期限,经审核批准已成呆帐,但尚未按规定程序报批核销的农业综合开发财政有偿资金。
列入和核销呆帐损失,必须按规定的程序报批。
第二十九条 竣工工程是指完工工程发生经有关部门审定的工程成本支出。

第四章 负 债
第三十条 负债是指财政部门和农业综合开发机构为实施农业综合开发项目所承担的能以货币计量的,需要以资产偿付的债务,包括借入有偿资金、应付工程款,应付质量保证金、其他应付款等。
第三十一条 借入有偿资金是指下级财政部门从上级财政部门借入的农业综合开发财政有偿资金。
第三十二条 应付工程款是指农业综合开发机构在工程报帐或竣工结算后,应付未付项目施工单位的工程款项。
第三十三条 应付质量保证金是指农业综合开发机构按施工合同有关条款预留的应付给项目施工单位的工程款项。
质量保证金在完工工程试运行期满后,应及时清理结算。
第三十四条 其他应付款是指应付工程款、质量保证金以外的应付未付的款项,包括借入专项贷款、借入其他款项等。
第三十五条 各项负债应按实际发生数额和偿还数额记帐。

第五章 净资产
第三十六条 净资产是指资产减去负债后的差额,包括农综基金、竣工工程基金、完工项目结余和未完项目结余等。
第三十七条 农综基金是指本级财政拨入的农业综合开发有偿资金,以及完工项目结余、占用费收入结余、其他收入结余等转入的农业综合开发资金。
第三十八条 竣工工程基金是指已竣工待移交工程占用的基金。其金额应当与“竣工工程”一致。
第三十九条 完工项目结余是指农业综合开发机构在工程完工办理竣工决算后的资金结余。
第四十条 未完项目结余是指财政部门当年农业综合开发资金的收入数与拨款数、支出数之间的差额。

第六章 收 入
第四十一条 收入是指财政部门和农业综合开发机构为实施农业综合开发项目,按规定渠道取得的非偿还性资金,包括拨入的中央财政资金、省级财政资金、地级财政资金、县级财政资金、乡级财政缴入、自筹资金缴入、有偿放款转入、委托放款转入、专项贷款转入、占用费收入、其他收入等。
第四十二条 拨入资金是指农业综合开发机构收到财政无偿拨入的农业综合开发专项资金。
第四十三条 自筹资金缴入是指单位和农民上交的用于农业综合开发的资金和材料。
第四十四条 有偿放款转入是指将农业综合开发财政有偿资金落实债务后转作的收入。
第四十五条 委托放款转入是指将委托金融机构放款的农业综合开发财政有偿资金落实债务后转作的收入。
第四十六条 专项贷款转入是指将统贷的农业综合开发专项贷款落实债务后转作的收入。
第四十七条 占用费收入是指按规定收取的农业综合开发财政有偿资金占用费。
第四十八条 其他收入是指按规定从本级农业综合开发财政有偿资金占用费收入中提取和上级补助的业务费、取得的银行存款利息等收入。

第七章 支 出
第四十九条 支出是指为实施农业综合开发项目而发生的资金和材料的耗费,包括工程支出、科技项目支出、前期工作费支出、贷款贴息支出、占用费支出、其他支出等。
第五十条 拨出农综资金是指上级财政部门拨给下级财政部门或同级农业综合开发机构的农业综合开发专项资金。
第五十一条 中央工程支出是指中央立项的农业综合开发项目工程支出,不包括中央立项的部门项目和高新科技示范项目工程支出。
第五十二条 地方工程支出是指地方立项的农业综合开发项目工程支出。
第五十三条 部门工程支出是指中央立项的农业综合开发部门项目工程支出。
第五十四条 科技项目支出是指中央立项的高新科技示范项目的支出。
第五十五条 前期工作费支出是指按规定支付的前期工作费用。
第五十六条 贷款贴息支出是指财政部门为保证农业综合开发专项贷款项目实施补贴给借款单位应付利息的支出。
第五十七条 占用费支出是指从本级农业综合开发财政有偿资金占用费收入提取用作的业务费、借入农业综合开发财政有偿资金支付的占用费。
第五十八条 其他支出是指按规定发生的业务费、银行手续费等支出。

第八章 会计科目
第五十九条 农业综合开发会计科目使用要求:
一、本制度规定的会计科目,是汇总和检查农业综合开发资金活动情况和结果的总帐科目。各级财政部门和农业综合开发机构可根据实际工作需要选用,但非经财政部同意,不得减并或自行增设,不得擅自更换科目名称。
二、本制度统一规定会计科目的编号,以便于编制会计凭证,登记帐簿,实现会计电算化。各级财政部门和农业综合开发机构不得自行更改统一的会计科目编号。
三、各级财政部门和农业综合开发机构在使用会计科目编号时,应与会计科目名称同时使用。可以只使用会计科目名称,不用科目编号,但不得只填科目编号,不写科目名称。
第六十条 各级财政部门和农业综合开发机构适用的会计科目如下:
会计科目表
序号 编 码 科 目 名 称
一、资产类
1 111 现金
2 112 银行存款
3 121 应收款项
4 131 有偿资金放款 *
5 132 委托放款 *
6 133 借出有偿资金 *
7 141 预付工程款 **
8 151 材料 **
9 161 待处理农综资金 *
10 171 竣工工程 **
二、负债类
11 211 借入有偿资金 *
12 221 应付工程款 **
13 231 应付质量保证金 **
14 241 其他应付款
三、净资产类
15 311 农综基金 *
16 321 竣工工程基金 **
17 331 完工项目结余 **
18 341 未完项目结余 *
四、收入类
19 410 拨入资金 **
20 411 拨入中央财政资金 *
21 412 拨入省级财政资金 *
22 413 拨入地级财政资金 *
23 414 拨入县级财政资金 *
24 421 乡级财政缴入 *
25 422 自筹资金缴入 *
26 431 有偿放款转入 *
27 432 委托放款转入 *
28 433 专项贷款转入 *
29 452 占用费收入 *
30 453 其他收入
五、支出类
31 511 拨出农综资金 *
32 521 中央工程支出 **
33 522 地方工程支出 **
34 523 部门工程支出 **
35 524 科技项目支出 **
36 541 前期工作费支出 *
37 551 贷款贴息支出 *
38 552 占用费支出 *
39 553 其他支出
注:以上科目后标注“*”号的为财政部门使用科目,标注“**”
号的为农业综合开发机构使用科目,没有标注的为两家共用科目。
第六十一条 会计科目使用说明

一、资产类
第111号科目 现金
1、本科目核算财政部门和农业综合开发机构的库存现金。
2、现金增加时,借记本科目,贷记“银行存款”等科目;现金减少时,借记“材料”、“预付工程款”等有关科目,贷记本科目。
本科目借方余额,反映库存现金数额。
3、各级财政部门农业综合开发机构应设置“现金日记帐”,出纳人员根据原始凭证逐笔顺序登记。每日终了,应计算出当日现金收入合计数,现金支出合计数和结余数,并将结余数与实际库存数核对,做到帐款相符。
第112号科目 银行存款
1、本科目核算财政部门和农业综合开发机构存入银行的农业综合开发各种款项。
2、银行存款增加时,借记本科目,贷记“拨入中央财政资金”等有关收入类科目;银行存款减少时,借记“材料”、“预付工程款”等有关科目,贷记本科目。
本科目借方余额,反映银行存款数额。
3、各级财政部门和农业综合开发机构按开户银行和存款种类等,分别设置“银行存款日记帐”,由出纳人员根据收付凭证逐笔顺序登记,每月终了应结出余额。银行存款日记帐应定期与银行对帐,至少每月一次。月终时,帐面余额与银行对帐单余额之间如有差额,应逐笔查明原因进行处理。属于未达帐项,应编制“银行存款余额调节表”,调节相符。
第121号科目 应收款项
1、本科目核算财政部门将统贷的农业综合开发专项贷款转贷给用款单位和个人的款项以及财政部门和农业综合开发机构临时支付,应当收回的待结算款项。
2、发生时,借记本科目,贷记“银行存款”、“专项贷款转入”等科目;应收款项归还时,借记“银行存款”等科目,贷记本科目。
本科目借方余额,反映尚待结算的应收款项累计数。
3、本科目应按债务单位或个人设置明细帐。
第131号科目 有偿资金放款
1、本科目核算财政部门借给用款单位和个人需定期收回的农业综合开发有偿资金。有偿资金放款的占用费收入不在本科目核算。
2、财政部门用于多种经营项目的有偿资金放款,发生时,借记本科目,贷记“银行存款”科目;收到归还放款时作相反分录。对于直接用于土地治理项目的有偿资金放款,在与受益人签订协议落实债务时,借记本科目,贷记“有偿放款转入”科目;收到归还放款时,借记“银行存款”科目,贷记本科目。
本科目借方余额反映尚未收回的放款累计数。
3、本科目应按债务人设置二级科目,按土地治理、多种经营、高新科技示范项目设置三级科目。
第132号科目 委托放款
1、本科目核算财政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委托银行和非银行金融机构办理的有偿资金放款。有偿资金放款的占用费收入不在本科目核算。
2、划拨时,借记本科目,贷记“银行存款”等科目。收到归还放款时作相反分录。
本科目借方余额反映尚未收回的委托放款累计数。
3、本科目应按债务人设置二级科目,按土地治理、多种经营、高新科技示范项目设置三级科目。
第133号科目 借出有偿资金
1、本科目核算上级财政部门借给下级财政部门的农业综合开发有偿资金,资金占用费收入不在本科目核算。
2、借出时,借记本科目,贷记“银行存款”科目;收回时作相反分录。
本科目借方余额反映尚未收回的借出有偿资金累计数。
3、本科目应按债务人设置二级科目,按土地治理、多种经营、高新科技示范项目设置三级科目。
第141号科目 预付工程款
1、本科目核算农业综合开发机构按施工合同或工程预算预付给项目施工单位的资金或材料。
2、预付时,借记本科目,贷记“银行存款”、“材料”等科目;转作支出时,借记“中央工程支出”等科目,贷记本科目。项目竣工移交时,本科目应无余额。
3、本科目按项目区设二级科目,三级科目应当按施工单位和项目片等分别设置。
第151号科目 材料
1、本科目核算农业综合开发的库存材料、设备等。小额的、用途明确的一次性使用材料,也可不经过本科目,而直接记入有关项目支出。
2、购入和自筹缴入材料时,借记本科目,贷记“银行存款”、“自筹资金缴入”等科目;材料领用时,借记“中央工程支出”等支出科目,贷记本科目。
本科目借方余额反映材料的实际库存数。
开发项目完成时,应将剩余材料及时作价处理。处理时,借记“银行存款”、“现金”等科目,贷记本科目。
3、本科目按材料种类和规格设二级科目。
第161号科目 待处理农综资金
1、本科目核算经批准列入和核销的有偿资金放款、委托放款的呆帐损失。
2、逾期未还的有偿资金放款、委托放款经批准转入时,借记本科目,贷记“有偿资金放款”、“委托放款”等科目;按规定程序报经批准核销时,借记“农综基金”、“借入有偿资金”等科目,贷记本科目。
本科目借方余额反映尚待核销的待处理农综资金。
3、本科目按项目名称设二级科目,按上级和本级设三级科目。
第171号科目 竣工工程
1、本科目核算完工工程发生经有关部门审定的工程成本支出,凡不构成工程成本的应核销支出,不在本科目核算。
2、竣工时,借记本科目,贷记“竣工工程基金”科目;当竣工工程正式移交使用单位时,按竣工工程决算数额,借记“竣工工程基金”科目,贷记本科目。全部移交后,本科目应无余额。
3、本科目应按项目区设置二级科目,按工程名称设置三级科目。

二、负债类
第211号科目 借入有偿资金
1、本科目核算下级财政部门从上级财政部门借入的农业综合开发有偿资金。借入款项的资金占用费不应在本科目核算。
2、借入时,借记“银行存款”科目,贷记本科目。归还时作相反分录。
本科目贷方余额,反映尚未归还的借入有偿资金累计数。
3、本科目应按开发期设置二级科目,按资金来源设置三级科目,按土地治理、多种经营、高新科技示范项目设置四级科目。
第221号科目 应付工程款
1、本科目核算农业综合开发机构在工程报帐或竣工结算后,应付未付项目施工单位的工程款项。
2、项目工程结算后,借记“中央工程支出”、“地方工程支出”等科目,贷记本科目。将结算后的应付工程款支付给施工单位时,借记本科目,贷记“银行存款”科目。
本科目余额反映应付未付给施工单位的款项。
3、本科目应按债权人设置明细科目,进行明细核算。
第251号科目 应付质量保证金
1、本科目核算按施工合同有关条款预留的应付给项目施工单位的工程款项。
2、工程结算时,借记“中央工程支出”、“地方工程支出”等科目,贷记本科目;支付时借记本科目,贷记“银行存款”、“现金”等科目。
本科目贷方余额反映应付未付的质量保证金。
3、当发生由于工程质量问题等原因不予支付质量保证金时,应将其转入完工项目结余,借记本科目,贷记“完工项目结余”。
4、本科目应按施工单位设置明细帐户。
第261号科目 其他应付款
1、本科目核算除应付工程款、质量保证金之外的应付未付的项目款项,包括借入专项贷款、借入其他款项等。
2、发生时,借记“银行存款”等科目,贷记本科目;付款时,借记本科目,贷记“银行存款”科目。
本科目贷方余额反映尚未支付的应付款项。
3、本科目应按债权人设置明细帐户。
三、净资产类
第311号科目 农综基金
1、本科目核算本级财政拨入的农业综合开发有偿资金,以及完工项目结余、占用费收入结余、其他收入结余等转入的农业综合开发资金的增减变动情况。
2、收到拨款时,借记“银行存款”科目,贷记本科目;年终时,将“占用费收入”、“其他收入”等科目的余额转入本科目,借记“占用费收入”、“其他收入”等科目,贷记本科目;同时,将“占用费支出”、“其他支出”等科目的余额转入本科目,借记本科目,贷记“占用费支出”、“其他支出”等科目。
收到农业综合开发机构缴回的完工项目结余时,借记“银行存款”,贷记本科目;经批准缴回时,借记本科目,贷记“银行存款”等科目。
农综基金经批准转作无偿使用时,借记本科目,贷记“拨入省级财政资金”等有关科目。
本科目贷方余额反映本级农综基金规模,年终余额结转下年。
第321号科目 竣工工程基金
1、本科目核算已竣工,但尚未移交使用单位的工程造价。不构成工程成本的支出,不在本科目核算。
2、竣工时,借记“竣工工程”科目,贷记本科目;当竣工工程正式移交使用单位时,按竣工工程决算数额,借记本科目、贷记“竣工工程”科目。本科目余额应当与“竣工工程”科目一致。全部移交后,本科目应无余额。
3、本科目应按项目区设置二级科目,按工程名称设置三级科目。
第331号科目 完工项目结余
1、本科目核算农业综合开发机构在工程完工办理竣工决算后的项目资金结余。
2、农业综合开发机构在开发项目竣工时,应将同一“开发期”的已完工程收入类科目和支出类科目的余额同时转入本科目,轧差出工程结余。结转收入时,借记“拨入资金”、“其他收入”等科目,贷记本科目;结转支出时,借记本科目,贷记“中央工程支出”、“地方工程支出”、“部门工程支出”、“科技项目支出”、“其他支出”等科目。同时,根据构成完工项目实际工程成本,借记“竣工工程”,贷记“竣工工程基金”。
农业综合开发项目竣工,将项目移交给使用单位时,应当将本科目的余额及时处理,结清帐目。
农业综合开发机构应将完工项目结余款项编制结余款项移交表,交回财政部门时,借记本科目,贷记“银行存款”等科目;财政部门收到农业综合开发机构缴回完工项目结余时,借记“银行存款”等科目,贷记“农综基金”科目。
第341号科目 未完项目结余
1、本科目核算财政部门当年农业综合开发资金收入数与拨出数、支出数之间的差额。
2、年终决算时,将本年度财政拨入资金与拨出资金及有关支出科目的余额结转到本科目,结转收入时,借记“拨入中央财政资金”“拨入省级财政资金”、“拨入地级财政资金”、“拨入县级财政资金”、“乡级财政缴入”、“自筹资金缴入”、“有偿放款转入”、“委托放款转入”、“专项贷款转入”等科目,贷记本科目;结转拨出和支出时,借记本科目,贷记“拨出农综资金”、“前期工作费支出”、“贷款贴息支出”等科目。本科目贷方余额反映在财政部门的未完工项目的资金结余。项目竣工工时,本科目如有余额,转入“农综基金”,结转后本科目应无余额。
3、本科目按开发期设置二级科目,按资金来源设三级科目。

四、收入类
第410号科目 拨入资金
1、本科目核算农业综合开发机构收到财政无偿拨入的农业综合开发专项资金。
2、收到拨款时,借记“银行存款”科目,贷记本科目;项目竣工时,将本科目余额转入“完工项目结余”,借记本科目,贷记“完工项目结余”科目。
本科目贷方余额反映未办理决算的项目资金数。
3、本科目按开发期设二级明细科目,按资金来源设三级明细科目。
第411号科目 拨入中央财政资金
1、本科目核算财政部门收到的无偿拨入的中央财政农业综合开发资金。
2、收到时,借记“银行存款”科目,贷记本科目;年终结算时,将本科目余额转入“未完项目结余”,借记本科目,贷记“未完项目结余”科目。
本科目贷方余额反映未结算的中央财政农业综合开发资金数,年末结转后应无余额。
3、本科目按开发期设二级明细科目,按资金渠道设三级明细科目。
第412号科目 拨入省级财政资金
1、本科目核算财政部门收到的无偿拨入的省级财政农业综合开发资金。
2、收到时,借记“银行存款”科目,贷记本科目;年终结算时,将本科目余额转入“未完项目结余”,借记本科目,贷记“未完项目结余”科目。
本科目贷方余额反映未结算的省级财政农业综合开发资金数,年末结转后应无余额。
3、本科目按开发期设二级明细科目,按资金渠道设三级明细科目。
第413号科目 拨入地级财政资金
1、本科目核算财政部门收到的无偿拨入的地(市)级财政农业综合开发资金。
2、收到时,借记“银行存款”科目,贷记本科目;年终结算时,将本科目余额转入“未完项目结余”,借记本科目,贷记“未完项目结余”科目。
本科目贷方余额反映未结算的地(市)级财政农业综合开发资金数,年末结转后应无余额。
3、本科目按开发期设二级明细科目,按资金渠道设三级明细科目。
第414号科目 拨入县级财政资金
1、本科目核算财政部门收到的无偿拨入的县级财政农业综合开发资金。
2、收到时,借记“银行存款”科目,贷记本科目;年终结算时,将本科目余额转入“未完项目结余”,借记本科目,贷记“未完项目结余”科目。
本科目贷方余额反映未结算的县级财政农业综合开发资金数,年末结转后应无余额。
3、本科目按开发期设二级明细科目,按资金渠道设三级明细科目。
第421号科目 乡级财政缴入
1、本科目核算乡(镇)级财政用于农业综合开发项目的资金。
2、缴入或拨入时,借记“银行存款”科目,贷记本科目;年终结算时,将本科目余额转入“未完项目结余”,借记本科目,贷记“未完项目结余”科目。
本科目贷方余额反映未结算的乡镇财政农业综合开发资金数,年末结转后应无余额。
3、本科目按开发期设二级明细科目,按资金渠道设三级明细科目。
第422号科目 自筹资金缴入
1、本科目核算单位或农民缴入的用于农业综合开发项目的资金或材料。
2、缴入或拨入时,借记“银行存款”科目,贷记本科目;年终结算时,将本科目余额转入“未完项目结余”,借记本科目,贷记“未完项目结余”科目。
本科目贷方余额反映未结算的自筹资金数,年末结转后应无余额。
3、本科目按开发期设二级明细科目,按单位和个人名称设三级明细科目。
第431号科目 有偿放款转入
1、本科目核算将农业综合开发财政有偿资金落实债务后转作的收入。
2、转入时,借记“有偿资金放款”科目,贷记本科目;年终结算时,将本科目余额转入“未完项目结余”,借记本科目,贷记“未完项目结余”科目。
本科目贷方余额反映未结算的有偿放款转入数,年末结转后应无余额。
3、本科目按开发期设二级明细科目,按债务人设三级明细科目。
第432号科目 委托放款转入
1、本科目核算将委托金融机构放款的农业综合开发财政有偿资金落实债务后转作的收入。
2、转入时,借记“银行存款”科目,贷记本科目;年终结算时,将本科目余额转入“未完项目结余”,借记本科目,贷记“未完项目结余”科目。
本科目贷方余额反映未结算的委托放款转入数,年末结转后应无余额。
3、本科目按开发期设二级明细科目,按债务人设三级明细科目。
第433号科目 专项贷款转入
1、本科目核算将承贷的农业综合开发专项贷款落实债务后转作的收入。
2、转入时,借记“专项贷款放款”科目,贷记本科目;年终结算时,将本科目余额转入“未完项目结余”,借记本科目,贷记“未完项目结余”科目。
本科目贷方余额反映未结算的专项贷款转入数,年末结转后应无余额。
3、本科目按开发期设二级明细科目,按债务人设三级明细科目。
第441号科目 占用费收入
1、本科目核算按规定收取的农业综合开发财政有偿资金占用费。
2、收到时,借记“银行存款”科目,贷记本科目;年末时,将本科目余额转入“农综基金”,借记本科目,贷记“农综基金”科目。
本科目年末结转后无余额。
3、本科目按上级和本级设二级明细科目。
第460号科目 其他收入
1、本科目核算按规定从本级农业综合开发财政有偿资金占用费中提取和上级补助的业务费、取得的银行存款利息等收入。
收到或提取时,借记“银行存款”、“占用费支出”等科目,贷记本科目;年末时,财政部门应将本科目余额转入“农综基金”,借记本科目,贷记“农综基金”科目。项目竣工时,农业综合开发机构应将本科目余额转入“完工项目结余”科目,借记本科目,贷记“完工项目结余”科目。
本科目年末结转后无余额。
3、本科目可根据需要设置二级明细科目。

五、支出类
第511号科目 拨出农综资金
1、本科目核算财政部门拨给下级财政部门或同级农业综合开发机构的农业综合开发专项资金。
2、拨出时,借记本科目,贷记“银行存款”科目;年终结算时,应将本科目余额转入“未完项目结余”,借记“未完项目结余”科目,贷记本科目。
本科目年末结转后无余额。
3、本科目按开发期设二级明细科目,按项目区设三级明细科目,按资金来源设四级明细科目。
第521号科目 中央工程支出
1、本科目核算除中央部门项目和高新科技示范项目以外的中央立项项目资金的支出。
2、支出时,借记本科目,贷记“银行存款”、“预付工程款”等科目;项目竣工时,应将本科目余额转入“完工项目结余”,借记“完工项目结余”科目,贷记本科目。
3、本科目按开发期设二级明细科目,按项目区设三级明细科目,按土地治理、多种经营、高新科技示范项目设四级明细科目,按有关治理措施设五级明细科目。
第522号科目 地方工程支出
1、本科目核算地方立项的农业综合开发项目工程支出。
2、支出时,借记本科目,贷记“银行存款”、“预付工程款”等科目;项目竣工时,应将本科目余额转入“完工项目结余”,借记“完工项目结余”科目,贷记本科目。
3、本科目按开发期设二级明细科目,按项目区设三级明细科目,按土地治理、多种经营、高新科技示范项目设四级明细科目,按有关治理措施设五级明细科目。
第523号科目 部门工程支出
1、本科目核算中央立项的农业综合开发部门项目工程支出。
2、支出时,借记本科目,贷记“银行存款”、“预付工程款”等科目;项目竣工时,应将本科目余额转入“完工项目结余”,借记“完工项目结余”科目,贷记本科目。
3、本科目按开发期设二级明细科目,按项目名称设三级明细科目,按有关治理措施设四级明细科目。
第531号科目 科技项目支出
1、本科目核算中央单独立项的高新科技示范项目的支出。
2、支出时,借记本科目,贷记“银行存款”、“预付工程款”等科目;项目竣工时,应将本科目余额转入“完工项目结余”,借记“完工项目结余”科目,贷记本科目。
3、本科目按开发期设二级明细科目,按项目名称设三级明细科目,按有关治理措施设四级明细科目。
第541号科目 前期工作费支出
1、本科目核算财政部门按规定支付的前期工作费用。
2、支付时,借记本科目,贷记“银行存款”科目;年末时,应将本科目余额转入“未完项目结余”,借记“未完项目结余”科目,贷记本科目。
本科目年末结转后无余额。
3、本科目按开发期设置二级明细科目。
第551号科目 贷款贴息支出
1、本科目核算财政部门为保证农业综合开发专项贷款项目实施补贴给借款单位应付利息的支出。
2、发生支出时,借记本科目,贷记“银行存款”等科目;年末时应将本科目余额转入“未完项目结余”,借记“未完项目结余”科目,贷记本科目。
本科目年末结转后无余额。
3、本科目按开发期设二级明细科目,按项目名称设三级明细科目。
第552号科目 占用费支出
1、本科目核算从本级农业综合开发财政有偿资金占用费收入提取用作的业务费、借入农业综合开发财政有偿资金支付的占用费。
2、发生支出时,借记本科目,贷记“银行存款”、“其他收入”等科目;年末时将本科目余额转入“农综基金”,借记“农综基金”科目,贷记本科目。
本科目年末结转后无余额。
第553号科目 其他支出
1、本科目核算按规定发生的业务费、银行手续费等支出。
2、发生支出时,借记本科目,贷记“银行存款”等科目;年末结算时,财政部门应将本科目余额转入“农综基金”,借记“农综基金”科目,贷记本科目。项目竣工时,农业综合开发机构应将本科目余额转入“完工项目结余”,借记“完工项目结余”,贷记本科目。
本科目结转后无余额。

第九章 年终清理结算和结帐
第六十二条 各级财政部门在年度终了前,应根据决算编审要求,对各种收支帐目、往来款项、货币资金、财产物资进行全面的清理结算,并在此基础上办理年度结帐,编报决算。
各级农业综合开发机构在年度终了时,若开发项目尚未完工,则不实行年度结算,只需结出各科目年末余额,待在项目竣工时一并办理结帐,编报竣工决算。
第六十三条 年终清理结算的主要事项如下:
与同级财政预算核对年度财政预算收支和预算调整情况,保证与预算数字相符;要与上下级核对年度预算调整及资金拨付情况,保证相互之间数字相符。
与农业综合开发机构及各项目用款单位核对拨借款数额,保证拨借款项相符。
及时同开户银行对帐,银行存款帐面余额要同银行对帐单的余额相符。帐面现金余额,要同库存现金相符。
清理债权债务,收回、归还到期款项,对待处理农综资金及时清理报批。
对库存材料进行清查盘点,加强材料管理和成本核算。
第六十四条 经过年终清理和结算,把各项结算收支记入旧帐后,即可办理年终结帐。年终结帐工作一般分为年终转帐、结清旧帐和记入新帐三个环节,依次作帐。
年终转帐。计算出各帐户12月份合计数和全年累计数,结出12月末余额,编制结帐前的“资产负债表”。试算平衡后,再将各个收支帐户的余额分别转入“未完项目结余”或“农综基金”科目,填制12月31日的记帐凭单办理结帐。
结清旧帐。将各个收入和支出帐户的借方、贷方结出全年总计数,然后在下面划双红线,表示本帐户全部结清。对年终有余额的帐户,在“摘要”栏内注明“结转下年”字样,表示转入新帐。
记入新帐。根据本年度各个总帐帐户和明细帐户年终转帐后的余额编制年终决算“资产负债表”和有关明细表(不编记帐凭证),将表列各帐户的余额直接记入新年度有关帐户,并在“摘要”栏注明“上年结转”字样,以区别新年度发生数。

第十章 会计报表的编审
第六十五条 农业综合开发资金会计报表是反映农业综合开发资金筹集、使用及其执行结果的书面报告,是各级农业综合开发机构、财政、银行、项目区农民了解情况、掌握政策、推动农业综合开发工作的重要资料,也是编制长期农业综合开发规划和下期实施计划的基础。
第六十六条 农业综合开发资金会计报表包括资产负债表、资金收支总表、基金和结余情况表、财政资金收支决算表、支出明细表、财政资金拨借情况表、财政有偿资金使用和回收情况表、财政有偿资金科目余额表和报表编制说明书。会计报表格式及编制说明见本办法附件。
第六十七条 各级财政部门和农业综合开发机构应按上级规定报送月份、季度、年度及项目竣工决算报表,会计报表要做到数字真实、内容完整、报送及时。
报表应根据登记完整、核对无误的帐簿记录和其它有关资料编制,切实做到帐表相符,不得估列代编,更不能弄虚作假。
汇总单位除编制本级报表外,还应根据本级报表和审核无误的全部所属单位报表,编制汇总会计报表。
各级财政部门和农业综合开发机构应按上级要求的时限和方式,及时报送报表,保证上级汇总的需要。月份会计报表应于月份终了10

第十一章 附 则
第六十八条 本制度不适用于具体实施农业综合开发多种经营项目的单位和个人。农业综合开发机构经费核算,按行政或事业单位会计制度执行。
第六十九条 本制度没有特殊规定的一般会计处理方法,按财政部发布的《会计基础工作规范》办理。会计档案的管理,按财政部、国家档案局颁发的《会计档案管理办法》执行。
第七十条 本制度由财政部负责解释。
第七十一条 本制度自1999年1月1日起试行。各地区、各部门自行制定的农业综合开发资金会计制度同时废止。

附件一 会计报表格式
农业综合开发资产负债表
年 月 日
农发会01表 单位:元
----------------------------------------------------------------------------------------
|科目编号| 资产部类 |年初数|期末数|科目编号| 负债部类 |年初数|期末数|
|--------|--------------|------|------|--------|----------------|------|------|
| | 一、资产类 | | | | 二、负债类 | | |
|--------|--------------|------|------|--------|----------------|------|------|
|111 |现金 | | |211 |借入有偿资金 | | |
|--------|--------------|------|------|--------|----------------|------|------|
|112 |银行存款 | | |221 |应付工程款 | | |
|--------|--------------|------|------|--------|----------------|------|------|
|121 |应收款项 | | |231 |应付质量保证金 | | |
|--------|--------------|------|------|--------|----------------|------|------|
|131 |有偿资金放款 | | |241 |其他应付款 | | |
|--------|--------------|------|------|--------|----------------|------|------|
|132 |委托放款 | | | | | | |
|--------|--------------|------|------|--------|----------------|------|------|
|133 |借出有偿资金 | | | | 负债类合计 | | |
|--------|--------------|------|------|--------|----------------|------|------|
|141 |预付工程款 | | | | | | |
|--------|--------------|------|------|--------|----------------|------|------|
|151 |材料 | | | | | | |
|--------|--------------|------|------|--------|----------------|------|------|
|161 |待处理农综资金| | | | | | |
|--------|--------------|------|------|--------|----------------|------|------|
|171 |竣工工程 | | | | | | |
|--------|--------------|------|------|--------|----------------|------|------|
| | | | | | 三、净资产类 | | |
|--------|--------------|------|------|--------|----------------|------|------|
| | 资产类合计 | | |311 |农综基金 | | |
|--------|--------------|------|------|--------|----------------|------|------|
| | | | |321 |竣工工程基金 | | |
|--------|--------------|------|------|--------|----------------|------|------|
| | | | |331 |完工项目结余 | | |
|--------|--------------|------|------|--------|----------------|------|------|
| | | | |341 |未完项目结余 | | |
|--------|--------------|------|------|--------|----------------|------|------|
| | | | | | 净资产类合计 | | |
|--------|--------------|------|------|--------|----------------|------|------|
| | 五、支出类 | | | | 四、收入类 | | |
|--------|--------------|------|------|--------|----------------|------|------|
|511 |拨出农综资金 | | |410 |拨入资金 | | |
|--------|--------------|------|------|--------|----------------|------|------|
|521 |中央工程支出 | | |411 |拨入中央财政资金| | |
|--------|--------------|------|------|--------|----------------|------|------|
|522 |地方工程支出 | | |412 |拨入省级财政资金| | |
|--------|--------------|------|------|--------|----------------|------|------|
|523 |部门工程支出 | | |413 |拨入地级财政资金| | |
|--------|--------------|------|------|--------|----------------|------|------|
|531 |科技项目支出 | | |414 |拨入县级财政资金| | |
|--------|--------------|------|------|--------|----------------|------|------|
|541 |前期工作费支出| | |421 |乡级财政缴入 | | |
|--------|--------------|------|------|--------|----------------|------|------|
|551 |贷款贴息支出 | | |422 |自筹资金缴入 | | |
|--------|--------------|------|------|--------|----------------|------|------|
|552 |占用费支出 | | |431 |有偿放款转入 | | |
|--------|--------------|------|------|--------|----------------|------|------|
|553 |其他支出 | | |432 |委托放款转入 | | |
|--------|--------------|------|------|--------|----------------|------|------|
| | | | |433 |专项贷款转入 | | |
|--------|--------------|------|------|--------|----------------|------|------|
| | | | |452 |占用费收入 | | |
|--------|--------------|------|------|--------|----------------|------|------|
| | | | |453 |其他收入 | | |
|--------|--------------|------|------|--------|----------------|------|------|
| | 支出类合计 | | | | 收入类合计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资产部类总计| | | | 负债部类总计 | | |
----------------------------------------------------------------------------------------
农业综合开发资金收支总表
年 月
农发会02表 单位:元
------------------------------------------------------------------------------------------------------
| 收入项目名称 |本期数|累计数| 支出项目名称 |本期数|累计数| 结余项目名称 |期末数|
|--------------------|------|------|------------------|------|------|----------------|------|
|一、农综资金收入 | | |一、农综资金支出 | | |一、农综资金结余| |
|--------------------|------|------|------------------|------|------|----------------|------|
|1、拨入中央财政资金| | |1、拨出农综资金 | | | | |
|--------------------|------|------|------------------|------|------|----------------|------|
|2、拨入省级财政资金| | |2、前期工作费支出| | | | |
|--------------------|------|------|------------------|------|------|----------------|------|
|3、拨入地级财政资金| | |3、贷款贴息支出 | | | | |
|--------------------|------|------|------------------|------|------|----------------|------|
|4、拨入县级财政资金| | |二、农综项目支出 | | |二、农综项目结余| |
|--------------------|------|------|------------------|------|------|----------------|------|
|5、乡级财政缴入 | | |1、中央工程支出 | | | | |
|--------------------|------|------|------------------|------|------|----------------|------|
|6、自筹资金缴入 | | |2、地方工程支出 | | | | |
|--------------------|------|------|------------------|------|------|----------------|------|
|7、有偿放款转入 | | |3、部门工程支出 | | | | |
|--------------------|------|------|------------------|------|------|----------------|------|
|8、委托放款转入 | | |4、科技项目支出 | | | | |
|--------------------|------|------|------------------|------|------|----------------|------|
|9、专项贷款转入 | | |三、其他支出 | | |三、其他收支结余| |
|--------------------|------|------|------------------|------|------|----------------|------|
|二、农综项目收入 | | |1、占用费支出 | | | | |
|--------------------|------|------|------------------|------|------|----------------|------|
|1、拨入资金 | | |2、其他支出 | | | | |
|--------------------|------|------|------------------|------|------|----------------|------|
|三、其他收入 | | | | | | | |
|--------------------|------|------|------------------|------|------|----------------|------|
|1、占用费收入 | | | | | | | |
|--------------------|------|------|------------------|------|------|----------------|------|
|2、其他收入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收入总计 | | |支出总计 | | |结余总计 | |
------------------------------------------------------------------------------------------------------
农综基金及结余情况表
( 年度)
农发会03表 单位:元
--------------------------------------------------------------------------------------------------------------
| 农综基金 | 竣工工程基金 | 完工项目结余 | 未完项目结余 |
|--------------------------|----------------------|--------------------------|--------------------------|
|一、年初数 | |一、年初数 | |一、年初数 | |一、年初数 | |
|--------------------|----|----------------|----|--------------------|----|--------------------|----|
|二、本年增加数 | |二、本年增加数 | |二、本年增加数 | |二、本年增加数 | |
|--------------------|----|----------------|----|--------------------|----|--------------------|----|
|1、本级财政拨入 | |1、竣工工程转入| |1、完项目结余转入 | |1、本年未完项目结余| |
|--------------------|----|----------------|----|--------------------|----|--------------------|----|
|2、完工项目结余转入| |2、 | |2、农综基金抵补亏损| |2、 | |
|--------------------|----|----------------|----|--------------------|----|--------------------|----|
|3、其他收支结余转入| |3、 | |3、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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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赔偿办法

海关总署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令

第101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赔偿办法》已经2003年3月14日署务会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3年5月1日起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于查验货物、物品造成损坏的赔偿办法》(〔87〕署货字650号)、《海关总署关于转发〈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的通知〉的通知》(署法〔1995〕57号)同时废止。

署 长:牟新生

二○○三年三月二十四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赔偿办法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赔偿范围

第一节 行政赔偿

第二节 查验赔偿

第三章 赔偿请求人和赔偿义务机关

第四章 赔偿程序

第一节 行政赔偿程序

第二节 查验赔偿程序

第五章 赔偿方式和计算标准

第六章 赔偿费用

第七章 责任追究与追偿

第一节 责任追究

第二节 追偿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九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取得行政赔偿的权利,促进海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法行使职权,保证各级海关依法、正确、及时处理行政赔偿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以下简称《国家赔偿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以下简称《海关法》)以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各级海关办理行政赔偿案件,包括因海关及其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行政职权导致的行政赔偿和依法对进出境货物、物品实施查验而发生的查验赔偿,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海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是海关行政赔偿主管部门,履行下列职责:

(一)受理行政赔偿申请;

(二)审理行政赔偿案件,提出赔偿意见;

(三)拟定行政赔偿决定书等有关法律文书;

(四)办理行政复议附带行政赔偿案件、行政赔偿复议案件;

(五)执行生效的行政赔偿法律文书;

(六)对追偿提出处理意见;

(七)办理行政赔偿诉讼的应诉事项;

(八)办理与行政赔偿案件有关的其他事项。

第四条 办理赔偿案件应当遵循合法、公正、公开、及时的原则,坚持有错必纠。

 

第二章 赔偿范围

 

第一节 行政赔偿

 

第五条 海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违法行使行政职权,侵犯公民人身权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

(一)违法扣留公民的,具体包括:

1. 对没有走私犯罪嫌疑的公民予以扣留的;

2. 未经直属海关关长或者其授权的隶属海关关长批准实施扣留的;

3. 扣留时间超过法律规定期限的;

4. 有其他违法情形的。

(二)违法采取其他限制公民人身自由的行政强制措施的;

(三)非法拘禁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公民人身自由的;

(四)以殴打等暴力行为或者唆使他人以殴打等暴力行为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

(五)违法使用武器、警械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

(六)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其他违法行为。

第六条 海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违法行使行政职权,侵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财产权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

(一)违法实施罚款,没收货物、物品、运输工具或其他财产,追缴无法没收的货物、物品、运输工具的等值价款,暂停或者撤销企业从事有关海关业务资格及其他行政处罚的;

(二)违法对生产设备、货物、物品、运输工具等财产采取扣留、封存等行政强制措施的;

(三)违法收取保证金、风险担保金、抵押物、质押物的;

(四)违法收取滞报金、监管手续费等费用的;

(五)违法采取税收强制措施和税收保全措施的;

(六)擅自使用扣留的货物、物品、运输工具或者其他财产,造成损失的;

(七)对扣留的货物、物品、运输工具或者其他财产不履行保管职责,严重不负责任,造成财物毁损、灭失的,但依法交由有关单位负责保管的情形除外;

(八)违法拒绝接受报关、核销等请求,拖延监管,故意刁难,或不履行其他法定义务,给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财产损失的;

(九)变卖财产应当拍卖而未依法拍卖,或者有其他违法处理情形造成直接损失的;

(十)造成财产损害的其他违法行为。

第七条 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海关不承担行政赔偿责任:

(一)海关工作人员与行使职权无关的个人行为;

(二)因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自己的行为致使损害发生的;

(三)因不可抗力造成损害后果的;

(四)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因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过错致使损失扩大的,对扩大部分海关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节 查验赔偿

 

第八条 根据《海关法》第九十四条的规定,海关在依法查验进出境货物、物品时,损坏被查验的货物、物品的,应当赔偿当事人的实际损失。

第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海关不承担赔偿责任:

(一)属于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情形的;

(二)由于当事人或其委托的人搬移、开拆、重封包装或保管不善造成的损失;

(三)易腐、易失效货物、物品在海关正常工作程序所需要时间内(含代保管期间)所发生的变质或失效,当事人事先未向海关声明或者海关已采取了适当的措施仍不能避免的;

(四)海关正常检查产生的不可避免的磨损和其他损失 ;

(五)在海关查验之前所发生的损坏和海关查验之后发生的损坏;

(六)海关为化验、取证等目的而提取的货样。

 

第三章 赔偿请求人和赔偿义务机关

 

第十条 受害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权要求赔偿。

受害的公民死亡,其继承人和其他有扶养关系的亲属以及死者生前扶养的无劳动能力的人有权要求赔偿。

受害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承受其权利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要求赔偿。

第十一条 赔偿请求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由其法定代理人或指定代理人代为要求赔偿。

第十二条 海关及其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行政职权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该海关为赔偿义务机关。

两个以上海关共同行使行政职权时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共同行使行政职权的海关为共同赔偿义务机关。

海关依法设立的派出机构行使行政职权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设立该派出机构的海关为赔偿义务机关。

受海关委托的组织或者个人在行使受委托的行政权力时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委托的海关为赔偿义务机关。

第十三条 海关查验进出境货物、物品时,损坏被查验的货物、物品的,实施查验的海关为赔偿义务机关。

第十四条 赔偿义务机关被撤销的,继续行使其职权的海关为赔偿义务机关;没有继续行使其职权的海关的,该海关的上一级海关为赔偿义务机关。

第十五条 经行政复议机关复议的,最初造成侵权行为的海关为赔偿义务机关,但复议机关的复议决定加重损害的,复议机关对加重的部分履行赔偿义务。

 

第四章 赔偿程序

 

第一节 行政赔偿程序

第十六条 赔偿义务机关对依法确认有本办法第五条、第六条规定的情形之一,侵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应当给予赔偿。

第十七条 赔偿请求人要求行政赔偿应当先向赔偿义务机关提出,也可以在申请行政复议和提起行政诉讼时一并提出。

赔偿请求人可以向共同赔偿义务机关中的任何一个赔偿义务机关要求赔偿,该赔偿义务机关应当先予赔偿。

赔偿请求人根据受到的不同损害,可以同时提出数项赔偿要求。

第十八条 赔偿请求人要求赔偿应当递交申请书,申请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赔偿请求人的姓名、性别、年龄、工作单位和住所,赔偿请求人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应当写明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

(二)具体的要求、事实根据和理由;

(三)申请的年、月、日。

赔偿请求人书写申请书确有困难的,可以委托他人代书;赔偿请求人也可以口头申请。口头申请的,赔偿义务机关应当制作《行政赔偿口头申请记录》,并当场交由赔偿请求人签章确认。

第十九条 赔偿请求人委托代理人代为参加赔偿案件处理的,应当向海关出具委托书,委托书应当具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委托人姓名(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法定代表人的姓名、职务)、代理人姓名、性别、年龄、职业、地址及邮政编码;

(二)代理人代为提起、变更、撤回赔偿请求、递交证据材料、收受法律文书等代理权限;

(三)代理人参加赔偿案件处理的期间;

(四)委托日期及委托人、代理人签章。

第二十条 同赔偿案件处理结果有利害关系的其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作为第三人参加赔偿案件处理。

申请以第三人身份参加赔偿案件处理的,应当以书面形式提出,并对其与赔偿案件处理结果有利害关系负举证责任。赔偿义务机关认为必要时,也可以通知第三人参加。

第三人参加赔偿案件处理的,赔偿义务机关应当制作《第三人参加行政赔偿案件处理通知书》,并送达第三人、赔偿请求人。

第二十一条 赔偿请求人要求赔偿时,应当提供符合受理条件的相应的证据材料。

本办法第十条第二款规定的赔偿请求人要求赔偿的,还应当提供公民死亡的证明及赔偿请求人与死亡公民之间的关系证明;本办法第十条第三款规定的赔偿请求人要求赔偿的,还应当提供原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的证明,以及承受其权利的证明。

第二十二条 赔偿义务机关收到赔偿申请后,应当在五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分别作出以下处理:

(一)对不符合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决定不予受理,制作《行政赔偿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并送达赔偿请求人:

1.赔偿请求人不是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的有权要求赔偿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2.不属于本办法第五条、第六条规定的行政赔偿范围;

3.超过法定请求赔偿的期限,且无本办法第六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情形的;

4.已向复议机关申请复议或者已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复议机关或人民法院已经依法受理的;

5.以海关制定发布的行政规章或者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规定、决定侵犯其合法权益造成损害为由,请求赔偿的。

(二)对未经依法确认违法的具体行政行为请求赔偿的,如该具体行政行为尚在法定的复议、诉讼期限内,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有权依法向上一级海关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并可以一并提出赔偿请求;经告知后,申请人要求赔偿义务机关直接对侵权行为的违法性予以确认并作出赔偿决定的,赔偿义务机关应当予以受理。如该具体行政行为已超过法定的复议、诉讼期限,应当作为申诉案件处理,并书面通知当事人,原具体行政行为经申诉确认违法后,可以依法请求赔偿;

(三)对材料不齐备的,应当在审查期限内书面告知赔偿请求人补正材料;

(四)对符合本办法规定,但是本海关不是赔偿义务机关的,应当在审查期限内书面告知申请人向赔偿义务机关提出;

(五)对符合本办法有关规定且属于本海关受理的赔偿申请,决定受理,制作《行政赔偿申请受理决定书》并送达赔偿请求人。

决定受理的,赔偿主管部门收到申请之日即为受理之日;经赔偿请求人补正材料后决定受理的,赔偿主管部门收到补正材料之日为受理之日。

第二十三条 两个以上赔偿请求人对赔偿义务机关的同一行为分别提出赔偿申请的,赔偿义务机关可以并案审理,并以收到后一个申请的日期为正式受理的日期。

第二十四条 对赔偿请求人依法提出的赔偿申请,赔偿义务机关无正当理由不予受理的,上一级海关应当责令其受理,并制作《责令受理行政赔偿申请通知书》。

第二十五条 赔偿案件审理原则上采用书面审查的办法。赔偿请求人提出要求或者赔偿主管部门认为有必要时,可以向有关组织和人员调查情况,听取赔偿请求人、第三人的意见。

第二十六条 审理赔偿案件实行合议制。

实行合议制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实施〈行政复议法〉办法》以及海关审理行政复议案件实行合议制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 合议人员与赔偿案件有利害关系或者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应当回避。

有前款所述情形的,合议人员应当申请回避,赔偿请求人、第三人及其代理人也有权申请合议人员回避。

赔偿义务机关合议人员的回避由赔偿主管部门的负责人决定,赔偿主管部门负责人的回避由赔偿义务机关负责人决定。

第二十八条 赔偿请求人向赔偿义务机关提出行政赔偿请求的,如海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职权的行为已经依法确认违法或者不违法的,赔偿义务机关应当根据已经确认的结果依法作出赔偿或者不予赔偿的决定;如未经依法确认的,赔偿义务机关应当先对海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职权的行为是否违法予以确认,再依法作出赔偿或者不予赔偿的决定。

第二十九条 有下列生效法律文书或证明材料的,应当视为被请求赔偿的海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行政职权的行为已被依法确认违法:

(一)赔偿义务机关对本海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行政职权的行为认定为违法的文书;

(二)赔偿义务机关以本海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行政职权的行为违法为由决定予以撤销、变更的文书;

(三)复议机关确认原具体行政行为违法或者以原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为由予以撤销、变更的复议决定书;

(四)上级海关确认原具体行政行为违法或者以原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为由予以撤销、变更的其他法律文书;

(五)人民法院确认原具体行政行为违法或者以原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为由予以撤销、变更的行政判决书、裁定书。

第三十条 赔偿请求人对其主张及造成财产损失和人身损害的事实负有举证责任,应当提供相应的证据。

第三十一条 在赔偿义务机关受理赔偿申请之后,赔偿决定作出之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终止赔偿案件审理,制作《行政赔偿案件终止决定书》,并送达赔偿请求人、第三人:

(一)赔偿请求人申请撤回赔偿申请的;

(二)发现在受理赔偿申请之前赔偿请求人已向复议机关申请复议或者已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并且复议机关或人民法院已经依法受理的;

(三)有其他应当终止的情形的。

第三十二条 海关行政赔偿主管部门应当对行政赔偿案件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处理意见经赔偿义务机关负责人同意或者经赔偿义务机关案件审理委员会讨论通过后,按照下列规定作出决定:

(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作出不予赔偿的决定:

1.海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行政职权的行为是依法作出,没有违法情形的;

2.海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职权的行为虽然已被依法确认为违法,但未造成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直接财产损失或公民人身损害的;

3.已经确认违法的行为与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受到的财产损失或公民人身损害没有直接因果关系的;

4.属于本办法第七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之一的。

(二)对已被确认为违法的海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行政职权的行为直接造成了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财产损失或公民人身损害的,依法作出赔偿的决定。

赔偿义务机关依据以上规定作出赔偿或者不予赔偿决定,应当分别制作《行政赔偿决定书》或者《不予行政赔偿决定书》,并送达赔偿请求人和第三人。

第三十三条 赔偿请求人向共同赔偿义务机关要求赔偿的,最先收到赔偿申请的赔偿义务机关为赔偿案件的办理机关。

办理机关收到赔偿申请后,应当将赔偿申请书副本送达其他赔偿义务机关,经与其他赔偿义务机关取得一致意见后,依法作出赔偿或者不予赔偿决定,并制作决定书。决定赔偿的,同时开具赔偿金额分割单。决定书和赔偿金额分割单应当由共同赔偿义务机关签章确认。共同赔偿义务机关不能取得一致意见的,由共同赔偿义务机关报请它们的共同上级海关作出决定。

第三十四条 侵权行为已经确认违法的,赔偿义务机关也可以在合法、自愿的前提下,就赔偿范围、赔偿方式和赔偿数额与赔偿请求人进行协商,协商成立的,应当制作《行政赔偿协议书》,并由双方签章确认。

达成赔偿协议后,赔偿请求人以同一事实和理由再次请求赔偿的,不予受理。

第三十五条 赔偿义务机关应当自受理赔偿申请之日起两个月内依法作出赔偿或者不予赔偿的决定。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期间中止,从中止期间的原因消除之日起,赔偿义务机关作出决定的期间继续计算:

(一)赔偿请求人死亡,需要等待其继承人或其他有扶养关系的亲属以及死者生前扶养的无劳动能力的人表明是否参加赔偿案件处理的;

(二)作为赔偿请求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需要等待其权利承受人的确定以及其权利承受人表明是否参加赔偿案件处理的;

(三)赔偿请求人丧失行为能力,尚未确定其法定代理人或指定代理人的;

(四)赔偿请求人因不可抗拒的事由,不能参加赔偿案件处理的;

(五)需要依据司法机关,其他行政机关、组织的决定或者结论作出决定的;

(六)其他应当中止的情形。

赔偿义务机关违反上述规定逾期不作出决定的,赔偿请求人可以自期间届满之日起六十日内向赔偿义务机关的上一级海关申请行政复议,赔偿请求人对不予赔偿的决定或对赔偿数额、赔偿方式等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赔偿义务机关的上一级海关申请行政复议;赔偿请求人也可以自期间届满之日或者收到决定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六条 申请人在申请行政复议时一并提出赔偿请求的,复议机关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实施〈行政复议法〉办法》的有关规定办理。

复议机关对原具体行政行为确认违法或者合法的,应当依据本办法的有关规定在行政复议决定书中一并作出赔偿或者不予赔偿的决定。

申请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复议机关逾期不作决定的,申请人可以在复议期满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七条 赔偿义务机关应当履行行政赔偿决定、行政赔偿协议、行政复议决定以及发生法律效力的行政赔偿判决、裁定或调解书。

赔偿义务机关不履行或者无正当理由拖延履行的,上一级海关应当责令其限期履行。

 

第二节 查验赔偿程序

 

第三十八条 海关关员在查验货物、物品时损坏被查验货物、物品的,应当如实填写《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查验货物、物品损坏报告书》(以下简称《海关查验货物、物品损坏报告书》)一式两份,由查验关员和当事人双方签字,一份交当事人,一份留海关存查。

海关依法径行开验、复验或者提取货样时,应当会同有关货物、物品保管人员共同进行。如造成货物、物品损坏,查验关员应当请在场的保管人员作为见证人在《海关查验货物、物品损坏报告书》上签字,并及时通知当事人。

第三十九条 实施查验的海关应当自损坏被查验的货物、物品之日起两个月内确定赔偿金额,并填制《海关损坏货物、物品赔偿通知单》(以下简称《通知单》)送达当事人。

第四十条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通知单》之日起三个月内凭《通知单》向海关领取赔款,或将银行帐号通知海关划拨。逾期无正当理由不向海关领取赔款、不将银行帐号通知海关划拨的,不再赔偿。

第四十一条 当事人对赔偿有异议的,可以在收到《通知单》之日起六十日内向作出赔偿决定的海关的上一级海关申请行政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也可以自收到《通知单》之日起三个月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五章 赔偿方式和计算标准

 

第四十二条 有本办法第六条规定情形,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财产权造成损害的,按照以下规定予以赔偿:

(一)能够返还财产或者恢复原状的,予以返还财产或者恢复原状;

(二)造成财产损坏的,赔偿修复所需费用或者按照损害程度予以赔偿;

(三)造成财产灭失的,按违法行为发生时当地市场价格予以赔偿,灭失的财产属于尚未缴纳税款的进境货物、物品的,按海关依法审定的完税价格予以赔偿;

(四)财产已依法拍卖或者变卖的,给付拍卖或者变卖所得的价款;

(五)扣留的财产因海关保管不当或不依法拍卖、变卖造成损失的,对直接损失部分予以赔偿;

(六)导致仓储费、运费等费用增加的,对增加部分予以赔偿;

(七)造成停产停业的,赔偿停产停业期间的职工工资、税金、水电费等必要的经常性费用;

(八)对财产造成其他损害的,按照直接损失确定赔偿金额。

第四十三条 侵害公民人身权利的,依照《国家赔偿法》第四章的有关规定,确定赔偿方式及赔偿金额。

第四十四条 海关依法查验进出境货物、物品时,损坏被查验的货物、物品的,应当在货物、物品受损程度确定后,以海关依法审定的完税价格为基数,确定赔偿金额。

赔偿的金额,应当根据被损坏的货物、物品或其部件受损耗程度或修理费用确定,必要时,可以凭公证机构出具的鉴定证明确定。

 

第六章 赔偿费用

 

第四十五条 依据生效的赔偿决定或者其它法律文书,需要返还财产的,依照下列规定返还:

(一)尚未上交财政的财产,由赔偿义务机关负责返还;

(二)已经上交财政的款项,由赔偿义务机关逐级向海关总署财务主管部门上报,由海关总署向国家财政部门申请返还。

第四十六条 需要支付赔偿金的,由赔偿义务机关先从本单位缉私办案费中垫支,并向海关总署财务主管部门作专项申请,由海关总署向国家财政部门申请核拨国家赔偿费用。

第四十七条 申请核拨国家赔偿费用或者申请返还已经上交财政的财产,应当根据具体情况,提供下列有关文件或者文件副本:

(一)赔偿请求人请求赔偿的申请书;

(二)赔偿义务机关作出的赔偿决定书或者赔偿协议书;

(三)复议机关的复议决定书;

(四)人民法院的判决书、裁定书或者行政赔偿调解书;

(五)赔偿义务机关对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责任者依法进行行政处分和实施追偿的意见或者决定;

(六)财产已经上交财政的有关凭据;

(七)国家财政部门要求提供的其他文件或者文件副本。

第四十八条 赔偿义务机关向赔偿请求人支付国家赔偿费用或者返还财产,赔偿请求人应当出具合法收据或者其他有效凭证,收据或者其他凭证的副本应当报送国家财政部门备案。

第四十九条 海关依法查验进出境货物、物品时,损坏被查验的货物、物品而发生的查验赔偿,其赔偿费用由各海关从缉私办案费中支付。

 

第七章 责任追究与追偿

 

第一节 责任追究

 

第五十条 对有本办法第五条、第六条所列行为导致国家赔偿的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责任人员,由有关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有违法所得的,依法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节 追偿

 

第五十一条 行政赔偿义务机关赔偿损失后,应当责令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工作人员或者受委托的组织、个人承担部分或者全部赔偿费用。

第五十二条 对责任人员实施追偿时,应当根据其责任大小和造成的损害程度确定追偿的金额。

追偿的金额一般应当在其月基本工资的1-10倍之间。特殊情况下作相应调整。

第五十三条 赔偿义务机关应当在赔偿决定、复议决定作出或者行政赔偿判决、裁定、行政赔偿调解书等法律文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两个月内作出追偿的决定。

第五十四条 国家赔偿费用由国家财政部门核拨的,赔偿义务机关向责任者追偿的国家赔偿费用应当上缴国家财政部门。

第五十五条 有关责任人员对追偿有申辩的权利。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六条 赔偿义务机关违反本办法规定,无正当理由不予受理赔偿申请、经责令受理仍不受理或者不按照规定期限作出赔偿决定的,由有关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七条 赔偿义务机关工作人员在办理赔偿案件中,有徇私舞弊或者其他渎职、失职行为的,由有关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八条 赔偿义务机关不履行或者无正当理由拖延履行赔偿决定,以及经责令限期履行仍不履行的,由有关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九条 复议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政复议活动中的法律责任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的有关规定。

 

第九章 附则

 

第六十条 对造成受害人名誉权、荣誉权损害的,应当在侵权行为影响的范围内,为受害人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

第六十一条 赔偿请求人请求国家赔偿的时效为两年,自海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职权的行为被依法确认为违法之日起计算,但被羁押期间不计算在内。

赔偿请求人在赔偿请求时效的最后六个月内,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的,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赔偿请求时效期间继续计算。

第六十二条 赔偿请求人要求赔偿的,赔偿义务机关和复议机关不得向赔偿请求人收取任何费用。

第六十三条 各海关受理行政赔偿申请,受理对赔偿决定不服的复议申请或者一并请求行政赔偿的复议申请,作出赔偿或者不予赔偿的决定或者复议决定,达成行政赔偿协议,决定给予查验赔偿,以及发生行政赔偿诉讼的,应当及时逐级向海关总署行政赔偿主管部门报告,并将有关法律文书报该部门备案。

第六十四条 本办法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负责解释。

第六十五条 本办法所称海关包括海关总署。

第六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3年5月1日起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于查验货物、物品造成损坏的赔偿办法》(〔87〕署货字650号)、《海关总署关于转发〈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的通知〉的通知》(署法〔1995〕57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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