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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社会保险制度改革若干事项的决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30 18:22:01  浏览:864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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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社会保险制度改革若干事项的决定

海南省人大常委会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社会保险制度改革若干事项的决定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0年9月29日海南省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16次会议通过 自2000年11月1日起施行)


根据国家有关养老、失业保险的规定,现就我省社会保险制度改革若干事项作如下决定:
一、国家公务员(含参照国家公务员制度管理的工作人员)实行国家现行的退休制度,暂停执行《海南经济特区城镇从业人员养老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退休的国家公务员的退休金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国家公务员(含参照国家公务员制度管理的机关工作人员)不再执行《海南经济特区城镇从业人员失业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
二、根据国家规定,调整本省养老、失业保险费率。养老保险费,用人单位按本单位从业人员月工资总额的20%缴纳,从业人员按其月工资的5%缴纳;失业保险费,用人单位按本单位从业人员月工资总额的2%缴纳,从业人员按其月工资的1%缴纳。
三、社会保险费改由地方税务机关征收,具体办法由省政府制定并组织实施。
四、本省有关社会保险的规定与本决定不一致的,依照本决定执行。
五、本决定自2000年11月1日起施行。省人民政府应尽快提出《海南经济特区城镇从业人员养老保险条例》和《海南经济特区城镇从业人员医疗保险条例》的修正案草案,提请省人大常委会审议,并抓紧制定、修改相应的配套规章,保障我省城镇从业人员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制度改革的顺利进行。


2000年9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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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木材运输管理办法

江西省人民政府


江西省木材运输管理办法
江西省人民政府



《江西省木材运输管理办法》已经1998年1月9日省人民政府第80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木材运输管理,维护木材运输秩序,保护合流通,控制森林资源消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及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木材包括:
(一)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所列的全部木材;
(二)省定企业标准所列的全部木材;
(三)木制成品和半成品、商品柴、炭;
(四)原竹、篙竹及竹篱笆板、竹跳板、竹杠、竹片;
(五)其他以消耗木竹为原料的产品。
第三条 本省境内的木材运输适用本办法。外省过境的木材的运输按起运省规定执行。

第二章 运输证的办理
第四条 凡运输木材,必须持有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签发的木材运输证(以下简称运输证),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另有规定的除外。运输证从起点到终点全程有效。
第五条 个人随身携带或零担、包裹托运的小型木制成品,两件以内的,免予办理运输证。
第六条 进口胶合板(含用进口胶合板在国内进行二次加工后的富丽板、华丽板等人造板材料),凭省内外货发票或物资调拨单放行,免予办理运输证。
纸张、火柴的运输免予办理运输证。
第七条 出省的木材运输,使用林业部印制的出省运输证,由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单位办理;省内跨地(市)、县(市、区,下同)的木材运输,使用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印制的运输证,由县级以上(含县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县内的木材运输,使用县林业行政主管
部门印制的运输证,由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单位办理。
对省供销社系统的毛竹运输管理,可按照总量控制、专户立帐,专门管理、单独统计的原则办理。
第八条 木材运输按下列规定办理运输证:
(一)政策规定木材生产单位可以自产自销的木材运输,凭有效的木材采伐证、森林植物检疫证书和国家、省人民政府规定的林业规费交纳凭证(以下简称规费凭证)办理;
(二)经批准的木材经营单位的木材运输,凭收购时的采伐许可证、森林植物检疫证书和规费凭证或购材时的运输证及规费凭证办理;
(三)经批准的木材加工单位生产的木材制成品、半成品的运输,凭从林业部门购材时的证明或购材时的运输证及规费凭证办理;
(四)单位或个人搬迁时自用的木制家具的运输,单位凭搬迁文件办理;个人凭户口迁移或工作调动证明办理;
(五)进口木材的运输,凭进口材调拨证明办理;
(六)从外地购进木材及其制成品、半成品销出本地,或经加工成制成品、半成品后销出本地的运输,凭原购进地的运输证或其他有效证件办理。
办理运输证的收费标准,由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财政、物价主管部门制定。
第九条 各种木制成品、半成品办理运输证计算材积时,应当扣除运用进口胶合板和非木质人造板的材积,具体标准由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标准行政主管部门制订。
第十条 发放运输证的机关,应当认真审核申请者提交的证明,对符合规定的,应当及时签发运输证。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签发或撤销已签发的运输证:
(一)超计划销售的;
(二)提交的证明不齐全的;
(三)私人贩运木材的;
(四)其他违反国家有关规定运输木材的。
第十一条 运输证开出后,一律不更改,因特殊情况需要变更的,在木材未起运前经检查属实,由原发证机关将原证收回,重新办理运输证。
第十二条 运输证存根必须保存备查,保存期限为5年,期满由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核销。

第三章 木材的运输
第十三条 货主应当按照运输证所载明的树种、材种、规格、数量、运输方式、收发货单位、起止地点、期限等运输木材。
在公路和水上运输途中,因特殊情况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到达目的地的,应当在运输证有效期限内持运输证在途中所在地的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单位办理新的运输证。所持运输证已过期的,不予办理。
第十四条 凡需要通过铁路、水路、公路运输木材出县、出省的,应当凭有效的运输证,到铁路、交通部门办理运输手续。
承运木材的单位或个人应当凭有效的运输证承办运输。
第十五条 在公咱和水上运输木材,实行一车一证、一船(排)一证,货证同行。在公路上承运木材的单位或个人,应当主动接受木材检查站的检查。水上运输在装运前,货主应主动到当地木材检查站报检,木材检查站应在接到报检后两日内进行检查。除特殊情况外,水上运输途中不
再检查,确需复查的,由目的港木材检查站进行;出省的,由湖口木材检查站验证检查。
第十六条 铁路运输木材,实行一车皮一证,零担一批一证。省内运输证第三联,出省运输证第二联存发运站备查。木材车皮(含出口木材车皮)计划由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单位归口审核,加盖“木材车皮计划归口专用章”后交运输部门办理。

第四章 检查与监督
第十七条 经省人民政府批准的木材检查站负责过往木材的检查。位于国道和省道上的木材检查站不得设置拦车杠子,可采取妥善的方式,示意停车;其他木材检查站根据需要可设置拦车杠子或使用停车示意牌。
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必要时可以进入承运木材的车站、码头、货场进行检查,可以对经营及用材单位进行监督,有关单位应积极配合。
木材检查站检查人员在执行任务时,不得少于两人,并应主动出示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统一制发的检查证件,按照法定程序履行检查职责。
第十八条 木材检查站检查过往木材时,应当查验运输证、森林植物检疫证。对货证相符的应及时放行;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将所运输的木材扣留待处:
(一)货证不符合的;
(二)无运输证、森林植物检疫证的;
(三)重复使用运输证、森林植物检疫证的;
(四)使用伪造运输证、森林植物检疫证的;
(五)擅自涂改运输证、森林植物检疫证的;
(六)偷漏规费的。
第十九条 依法扣留木材时,应当发给当事人扣留通知书。当事人自扣留之日起15日内能够提供发货地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单位补办的运输证的,应将所扣留的木材予以放行;逾期未能提供运输证的,应自期满之日起15日内作出处理决定。
第二十条 在查验、扣留木材期间的追车(船)、停泊、装卸、保管及运输工具等所需的费用,属当事人责任的,由当事人承担;属木材检查站责任的,由木材检查站承担。
第二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违反本办法运输木材的行为予以举报。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为举报者保密,并按规定对举报者和其他有功人员给予奖励。
第二十二条 木材检查站必须依法检查,文明检查,公开检查制度,不得故意刁难当事人。不得检查与木材我关的车辆。
各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设置举报电话,在所辖木材检查站张榜公布。

第五章 罚 则
第二十三条 具有第十八条所列情形之一的,除收缴违法证件、补交林业规费外,并处以违法运输木材的价值额3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对承运单位或个人处以相关于运费50-100%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
第二十五条 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对违反本办法行为的行政处罚,以及当事人不服行政处罚的行政复议、诉讼,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 经处罚后给予放行的木材,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必须给予补办运输证。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含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木材检查站执行。
第二十八条 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对未提交国家和省人民政府规定的规费凭证而办理运输证的,应赔偿有关单位的经济损失,并对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违反本办法和木材检查站查人员执法违法的,按有关规定查处;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对以暴力威胁、殴打木材检查站检查人员,抗拒检查的不法行为人,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所称“货主”,是指木材的所有者。在木材运输过程中,已交付的,收货方为货主;未交付的,发货方为货主。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所称“木材价值”的标准,是指购材地林业工业公司的木材销售价格;“木材运费”的标准,是指国家制定的各种运输方式的标准运价。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92年12月31日省林业厅发布的《江西省木材运输管理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1998年2月10日

汕头经济特区劳动力市场条例

广东省汕头市人民政府


汕头经济特区劳动力市场条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维护劳动者、用人单位和职业介绍机构的合法权益,规范劳动力市场行为,促进就业和劳动力资源合理配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汕头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特区范围内通过劳动力市场择业求职、招用人员以及从事职业介绍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均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劳动力市场的活动应当遵循自主用人、自由择业、平等竞争、公开公正、诚实信用的原则,促进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的双向选择。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劳动者自主择业、市场调节就业和政府促进就业的方针,加快培育和发展劳动力市场,促进劳动力资源的开发、利用和合理配置。
  第五条 市劳动行政部门是特区劳动力市场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条例的组织实施。
各区劳动行政部门,负责本辖区内劳动力市场的管理。
工商、公安、物价、财政、税务等有关行政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协助实施本条例。
第二章 择业求职

  第六条 凡年满十六周岁、有劳动能力和求职要求的劳动者,均可进入劳动力市场择业求职。 
劳动者依法享有平等就业和自主择业的权利,不因民族、性别、宗教信仰不同而受歧视。
  第七条 劳动者从事国家和省劳动行政部门规定实行就业准入的职业,必须经过培训并取得相应的职业资格证书。
  第八条 符合法定年龄、具有劳动能力需要求职的失业人员,应当持本人身份证和有关证明到户口所在地的劳动行政部门或者其指定的机构进行失业登记。
  第九条 劳动者求职可以采取下列方式:
  (一) 通过职业介绍机构介绍;
  (二) 参加招工洽谈会;
  (三) 查询招工信息;
  (四) 发布求职信息;
  (五) 法律、法规允许的其他方式。
  第十条 劳动者求职应当如实介绍本人的有关情况,提供身份证明、职业资格证书、学历证明等有关证件和材料。



第三章 招用人员

  第十一条 用人单位依法享有用工自主权,可以自主决定招用劳动者的时间、数量、方式和条件。
  第十二条 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可以选择下列方式:
  (一) 委托职业介绍机构;
  (二) 参加招工洽谈会;
  (三) 公布招工信息;
  (四) 查询招工信息;
  (五) 法律、法规允许的其他方式。
  第十三条 用人单位委托职业介绍机构招用劳动者,双方应当签定书面合同;招用外来劳务工的,应当出示劳动行政部门核发的用工许可证。
第十四条 用人单位委托职业介绍机构招用劳动者,应当发布招工简章。招工简章应当真实载明本单位基本情况、招聘岗位类别、用人条件和数量、工资和福利待遇等内容,并报所在地县级以上劳动行政部门备案。
用人单位通过报刊、广播、电视等大众传播媒介发布招用人员广告,经所在地县级以上劳动行政部门审核后,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五条 用人单位招用国家规定必须持证上岗的技术工种、特种作业工种的人员,应当从取得相应职业资格证书的人员中录用。
用人单位对录用的劳动者应当进行上岗前培训。
第十六条 用人单位应当在劳动者报名登记之日后十日内决定是否录用。决定录用的,应当自录用之日起三十日内依法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与义务,并到劳动行政部门办理有关手续。
招用劳务服务、家政服务人员,当事人之间应当书面或者口头约定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十七条 用人单位应当按月支付劳动者的工资。支付的工资不得低于特区最低工资标准。
用人单位应当自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之日起,为劳动者办理社会保险手续。
  第十八条 用人单位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提供虚假招用信息;
  (二)向劳动者收取费用;
  (三)扣押劳动者证件或以抵押名义扣押其财物;
  (四)使用童工;
  (五)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四章 职业介绍机构




  第十九条 职业介绍机构包括公益性职业介绍机构和经营性职业介绍机构。劳动行政部门设立的职业介绍机构是政府向社会提供就业服务的公益性事业单位。非劳动行政部门设立的职业介绍机构是经劳动行政部门批准设立的向社会提供就业服务的经营性机构。
  第二十条 开办职业介绍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规定的名称和组织章程;
  (二)有与业务相适应的固定场所和设施;
  (三)有不少于十万元的注册资本;
  (四)有相应的财务核算制度;
  (五)有三名以上取得《广东省职业介绍从业人员资格证》的从业人员;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一条 申请设立职业介绍机构应当提交下列证明文件:
  (一)申请报告;
  (二)组织章程;
  (三)资金信用证明;
  (四)服务场所证明;
  (五)机构负责人的基本情况证明;
  (六)从业人员的《广东省职业介绍从业人员资格证》;
  (七)应当提交的其他有关资料。
  第二十二条 开办职业介绍机构实行许可证制 度。
市属单位和省内外驻汕单位申请设立职业介绍机构,应当向市劳动行政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其他单位申请设立职业介绍机构,应当向所在区劳动行政部门提出书面申请。
区劳动行政部门应当自接到申请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提出初审意见,报市劳动行政部门审批。
市劳动行政部门应当自接到申请或者初审意见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对符合条件的发给《职业介绍许可证》;不予批准的,应当说明理由,并书面告知申请人。
  第二十三条 公益性职业介绍机构应当凭《职业介绍许可证》到同级人民政府编制管理机构办理登记手续后,方可从事职业介绍活动;经营性职业介绍机构应当凭《职业介绍许可证》到同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领营业执照,并到税务机关办理登记手续后,方可营业。
  第二十四条 职业介绍机构可以从事下列业务:
  (一)为求职和招工进行登记;
  (二)提供求职、招工信息;
  (三)提供劳动政策咨询和公布国家规定的持职业资格证书就业的工种(职业)范围;
  (四)用人推荐;
  (五)组织劳动力供需双方洽谈。
  第二十五条 公益性职业介绍机构经劳动行政部门批准,还可以为劳动者和用人单位提供下列服务:
  (一)职业指导;
  (二)档案保管、代办社会保险、办理用工备案登记手续、劳动合同鉴证等劳动事务代理业务;
  (三)组织地区间劳动力交流活动。
  第二十六条 职业介绍机构从事涉外职业介绍业务,按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 职业介绍机构应当优先为残疾人、下岗职工、退役军人和驻汕部队随军家属介绍职业。
  第二十八条 职业介绍机构为劳动者介绍职业,对国家规定实行持证上岗的工种(职业),应当查验相应的职业资格证书;对初次求职属流动人员的,应当查验《外出人员就业登记卡》;属特区城镇人员的,应当查验失业证明;对曾经就业的人员,应当查验有关就业证明。
  第二十九条 职业介绍机构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 为不符合求职条件的劳动者介绍职业;
  (二) 超出业务范围开展业务;
  (三) 提供虚假信息,作虚假承诺;
  (四) 采取欺诈、诱惑、胁迫等方式进行职业介绍活动;
  (五) 伪造、涂改、出租、转让、买卖职业介绍许可证;
  (六) 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条 职业介绍机构从事职业介绍活动收取费用的,其收费项目和标准应当按国家、省和市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一条 职业介绍机构应当在服务场所醒目位置悬挂《职业介绍许可证》等有关证照和服务项目、收费项目及标准。
  第三十二条 职业介绍机构变更、歇业或终止的,应当提前三十日向原发证机关办理相关手续。


第五章 管理监督

  第三十三条 各级劳动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劳动力市场信息网的建设和管理,进行空缺岗位信息采集和劳动力市场供需预测,定期向社会发布劳动力市场供需信息和劳动力指导价格,引导劳动力合理流动。
  第三十四条 市劳动行政部门应当根据社会和经济的发展状况以及劳动力市场供求状况,对劳动力市场进行统筹规划,并对特区职业介绍机构的布局和数量进行宏观调控。
  第三十五条 特区实行空缺岗位申报制度。用人单位出现空缺岗位需招用劳动者的,应当编制用人需求计划报劳动行政部门备案。劳动行政部门应当及时向用人单位提供信息并进行职业指导。
  第三十六条 特区对用人单位招用外来劳务工实行总量控制,招用外来劳务工的行业和工种按《汕头经济特区外来劳务工管理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七条 各级劳动行政部门应当依法对劳动力市场中的求职、招用、中介服务等活动进行监督检查,维护劳动力市场的正常秩序。
  第三十八条 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发生争议,可以协商解决,也可以依法向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当事人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行政部门依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不按时支付工资或所支付工资低于特区最低工资标准的,责令补足所欠部分,处以警告;情节严重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二)向劳动者收取费用、扣押劳动者证件或以抵押名义扣押劳动者财物的,责令退还财物,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 职业介绍机构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行政部门依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未取得《职业介绍许可证》从事职业介绍活动的,依法予以取缔,没收其违法所得,并处以三万元罚款;
  (二)为不符合求职条件的劳动者介绍职业的,责令改正,按每介绍一人处以五百元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吊销其《职业介绍许可证》;
  (三)违反第二十九条第(二)、(四)、(五)项规定的,没收其违法所得,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职业介绍许可证》;
  (四)擅自设立收费项目或提高收费标准的,由物价等行政部门按有关规定处罚;情节严重的,吊销其《职业介绍许可证》; 
  (五)不在服务场所醒目位置悬挂有关证照和服务项目、收费项目及标准的,予以警告,责令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 用人单位、职业介绍机构向劳动者提供虚假招工信息,违反广告管理法律法规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罚。
  第四十二条 劳动者违反本条例规定,提供虚假证件或证明材料骗取就业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关系;给用人单位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三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等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四十四条 劳动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劳动力市场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部门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五条 本条例自2001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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