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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切实做好人感染H7N9禽流感疫情防控资金保障工作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4 10:30:08  浏览:938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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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切实做好人感染H7N9禽流感疫情防控资金保障工作的通知

财政部 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等


关于切实做好人感染H7N9禽流感疫情防控资金保障工作的通知

财社[2013]3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卫生厅局(卫生计生委)、人力资源社保厅(局)、民政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卫生局、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民政局:

  根据国务院第4次常务会议精神,为做好人感染H7N9禽流感防控工作,现就资金保障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高度重视人感染H7N9禽流感防控工作。各级财政、卫生计生、人力资源社会保障、民政部门要充分认识人感染H7N9禽流感防控工作的重要性和紧迫性,加强组织领导,搞好协调配合,按照党中央、国务院以及地方党委、人民政府的统一要求和部署,根据人感染H7N9禽流感疫情发展的新情况、新特点和防控工作需要,本着“特事特办、急事急办”的原则,积极主动地做好资金保障工作,确保防控工作有力、有序和有效开展,不能因资金问题影响防控工作的正常开展。

  二、切实做好感染H7N9禽流感患者的医疗费用保障工作。各级各类医疗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按照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人感染H7N9禽流感诊疗方案,对感染H7N9禽流感患者及时、有效地进行救治,绝不允许因救治费用不落实,出现拒绝、推诿或延迟救治的情况。对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城乡居民大病保险的感染H7N9禽流感患者,医疗保障经办机构应按规定支付医疗费用。对经上述医保制度支付后个人负担仍然较重的以及尚未参加上述保险的贫困患者,可通过城乡医疗救助等渠道给予帮助。对需要急救但身份不明确或无支付能力的患者发生的急救费用,按照《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建立疾病应急救助制度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13]15号)的规定,由疾病应急救助基金给予补助。对患者在参保地发生的符合规定的医疗费用,医疗保障经办机构要实行即时结算;对因转外就医或异地就医等原因不能即时结算的,要缩短结算周期,减轻参保人员垫支负担。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原则上应在治疗终结后一个月内按规定向医疗机构拨付费用。

  三、切实保障疫情监测等相关工作所需经费。各级财政部门要根据防控工作需要及时安排经费,支持卫生计生等有关部门加强人感染H7N9禽流感疫情监测、报告、流行病学调查、密切接触者追踪管理、标本采集与运输、实验室检测、督导等防控工作。

  四、支持加强医疗救治能力建设。各级财政部门要配合卫生计生等相关部门,在摸清底数、研判需求的基础上,根据疫情发展的实际需要,支持定点医院购置必要的医疗设备,支持开展培训等工作,提高接诊和救治能力。

  五、努力加强资金管理和监督。各级财政、卫生计生、人力资源社会保障、民政部门既要努力保障防控资金需要,也要按照科学化、精细化管理的要求,切实加强资金管理和监督,督促有关部门和单位勤俭节约,提高资金使用效益。要依法接受人大、审计部门和社会的监督。对挤占挪用资金以及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使用资金、造成资金损失浪费的单位和个人,要按照有关法律法规严肃处理。



   财政部 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 民政部 

   2013年4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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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打击投机倒把活动试行办法

湖南省人民政府


湖南省打击投机倒把活动试行办法

[85]湘工商字第35号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检查与处理

  第三章 职权范围

  第四章 财物管理

  第五章 奖惩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打击投机倒把活动,保护合法经营,维护社会主义经济秩序,根据有关法律和政策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打击投机倒把活动必须贯彻“防治与打击相结合,以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

  第三条 打击投机倒把活动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政策为准绳,做到案情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处理恰当,手续完备。

  第四条 打击投机倒把活动的主管机关是各级工商行政管理局(以下简称工商局)。

  第二章 检查与处理

  第五条 下列行为属于投机倒把:

  (一)倒卖国家不允许自由买卖的物资。

  (二)倒卖国家计划供应物资指标、计划供应票证、银行有价证券、外汇、侨汇券,从中牟利。

  (三)倒卖经济合同书、发票、提货凭证,从中牟利,或利用假合同书、假发票、假提货凭证,骗买骗卖。

  (四)倒卖珠宝、玉器、金银及其制品和文物。

  (五)以次充好,以假充真,掺杂使假,短尺少秤,偷工减料,其情节严重。

  (六)欺行霸市,哄抬物价。

  (七)出卖证明、发票,或为投机倒把活动出具证明、发票、合同书,或提供银行帐户、支票、现金,从中牟利。

  (八)在国内转手倒卖应出口货物,从中牟利。

  (九)从零售商店套购紧俏商品就地转手加价出售,其情节严重。

  第六条 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立案查究:

  (一)查获了部分投机倒把财物;

  (二)有较大投机倒把嫌疑或掌握了线索;

  (三)其他严重违反工商行政管理法规的行为。

  已立案件,必须彻底查清处理。中止或撤消,必须报原批准单位批准。

  第七条 工商行政管理人员凭“湖南省工商行政管理检查证”对当事人或证人进行询问,被询问者不得拒绝。

  工商行政管理人员对投机倒把活动或有重大嫌疑的单位和个人的物资的检查,应有二人以上参加。

  对本人交待或检举出来的违法财物,应会同见证人当面清点登记,并由本人签名。

  对重大投机倒把嫌疑者可能转移的银行存款或物资,可先行冻结。

  对情节特别严重需要进行搜查或拘留审查者,由司法机关依法执行。

  第八条 对投机倒把单位和个人托运的物资、国内邮包进行检查,经县级或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人批准,邮局、铁路、交通等部门应协助办理。

  第九条 冻结单位的存款(含在公存开户的个体工商业),银行(包括人民、农业、建设、工商银行,下同)凭县级或县级以上工商局的通知办理冻结手续;冻结个人在银行的储蓄存款,银行凭县级或县级以上公安局、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的通知办理冻结手续,冻结时间不得超过三个月。

  第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章第五条行为之一者,视情节轻重,分别按下列办法处理,处理时可以单处或并处:

  (一)具结悔过;

  (二)通报批评;

  (三)限价出售物资或平价收购物资;

  (四)没收;

  (五)罚款;

  (六)停业整顿;

  (七)吊销营业执照。

  第十一条 投机倒把数额巨大,情节严重,触犯法律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其他违反工商管理法规的行为按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章 职权范围

  第十二条 坚持集体讨论,分级审批办案制度,保证质量,防止差错。

  (一)具结悔过,平价收购或限价出售物资价款在二百元(含二百元)以内,罚款、没收在一百元(含一百元)以内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所负责人审批,报县级工商局备案。

  (二)通报批评,平价收购或限价出售物资价款在二百元以上,罚款、没收在一百元以上至一万元(含一万元)以内,没收粮票在二万斤(含二万斤)以内的,由县级工商局负责人审批,报地、州、市工商局备案。

  (三)罚款、没收在一万元以上至十万元(含十万元)以内,没收粮票在二万斤以上至五万斤(含五万斤)以内的,由地、州、市工商局审批,报省工商局备案;罚款、没收在十万元以上,没收粮票在五万斤以上的,由地、州、市工商局提出意见,报省工商局审批。

  (四)省辖六市所辖区分局的处罚权限,应适当集中,具体限额由六市工商局参照上述规定确定。

  第十三条 被处理的单位和个人,对处理决定不服,可在接到处理决定次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处理的工商局申请复议;原处理的工商局应认真复议,作出复议通知,并予执行。

  被处理者不服原工商局的复议决定,可向上一级工商局申诉,上一级工商局经过调查核实,作出复查决定,处理者或被处理者必须遵照执行。

  第十四条 被处理的单位和个人,拒缴罚没款,经屡催不缴的,可由县级工商局书面通知银行或信用社,从其存款帐户扣收上缴国库。没收(或划拨)个人的储蓄存款,银行凭人民法院判决书办理。

  第十五条 凡经过工商局作出罚款、没收处理的,不再征税。

  第四章 财物管理

  第十六条 冻结或罚没财物必须有二名以上检查人员与被扣财物人(单位)当面清点签字,开具省统一制发的冻结单或罚没单。被冻结人拒绝签字或潜逃,应在冻结单上注明。

  冻结或罚没的财物要立专帐,由专人保管,需要及时变卖的鲜活商品和易腐烂物资,应征求当事人意见变卖,当事人不在的,经领导批准交归口单位变卖。

  第十七条 按平价收购的物资和罚没物资的处理。

  (一)按平价收购的物资,交国家归口经营部门收购。

  (二)罚没的物资由县级工商局会同财政、物价和归口经营单位共同作价,交国家归口经营部门经营。

  (三)金银、珠宝、玉器、文物和有价证券交专营单位收兑或收购,外币、外汇兑换券,如数交当地中国银行或代办点收兑,不准截留。

  (四)各种票证、反动淫秽物品、毒品和危险品分别送交各主管部门处理。

  (五)归口部门不收购的物资,由县级工商局批准,委托零售商店或有证个体户拍卖。

  (六)经鉴定无使用价值需要销毁的物资,造出清册,由县级工商局批准销毁,并派人监销。

  第十八条 罚没的现金和物资变价款,由县级工商局专户存入银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准挪用。

  对追加的被诈骗、克扣、盗窃的财物,能查明原主的退回原主。国营企事业单位和国家机关的财物,如原单位已作财产损失处理的,其追回的赃款赃物或变价款如数上交财政。

  对投机倒把人员潜逃丢弃的财物和无主财物,由经办人会同见证人清点登记,除易坏变质的物资可以及时处理外,其他物资保留六个月,逾期无人认领,予以变卖,价款作没收处理。

  第十九条 经复查作出变更处理决定,需退款退物的,应及时退还,有原物的退原物,无原物的按没收时的变价款退还。原没收现金或物资折价款已缴库的,由财政部门退库。

  第二十条 已决定发还或解冻的财物,通知当事人领回,三个月不来领取的(凭通知书回执),作没收处理。

  第五章 奖惩

  第二十一条 对检举揭发投机倒把或协助办案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按财政部“关于罚没财物管理办法”和“湖南省关于罚没财物管理的补充规定”给予奖励。

  第二十二条 工商行政管理人员必须认真执行国家法律、政策和规章制度,廉洁奉公,秉公办案。对利用职权徇私舞弊者,从严惩处。

  第二十三条 工商行政管理人员在执行任务中,受法律保护。对阻挠、抗拒检查、围攻、辱骂、殴打工商行政管理人员,冲击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行为,视其情节,由公安机关按照治安条例惩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解释,并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一九八五年五月一日起实施。省里过去有关打击投机倒把的规定,与本办法有抵触的,以本办法为准。


黑龙江省著名商标认定和保护暂行办法

黑龙江省工商行政管理局


黑龙江省著名商标认定和保护暂行办法
黑龙江省工商行政管理局



第一条 为规范黑龙江省著名商标认定工作,切实保护著名商标注册人合法权益,促进全省经济的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著名商标是指在市场上享有较高信誉和市场占有率,并为相关公众知晓的注册商标。
第三条 黑龙江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著名商标认定工作,各级工商行政管理局均负有管理和保护著名商标的职责。
第四条 著名商标采取个案认定与集中认定相结合的办法。
第五条 著名商标认定,应遵照下列原则进行:
(一)申请认定著名商标实行自愿原则。
(二)认定著名商标遵循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
第六条 申请认定著名商标的,应具备下列条件:
1.申请人必须是黑龙江省境内的注册商标所有人;
2.该商标的注册和连续使用时间均须满三年以上;
3.该商标必须是依法正确使用的;
4.该商标的知名度、商品或服务质量及主要经济指标,在全省同行业中处于领先地位。
第七条 申请认定著名商标应提交下列真实有效证明文件:
(一)商标注册证复印件(经当地商标管理部门鉴证);
(二)使用该商标商品在国内、外市场的销售额和销售区域;
(三)使用该商标商品或服务近三年的主要经济指标(产值、销售额、营业额、利润、市场占有率等)及省内、国内同行业排序情况;
(四)使用该商标商品或服务的质量情况;
(五)广告宣传情况;
(六)该商标在国内、外的注册情况以及最早使用和连续使用的时间;
(七)企业内部商标管理制度、机构设置及商标专用权自我保护情况;
(八)该商标著名的其它证明文件。
第八条 商标注册人认为其商标符合著名商标条件的,可向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局提出申请,并按本办法要求认真填写《黑龙江省著名商标认定申请书》。
第九条 市(地)级工商行政管理局对企业的著名商标认定申请,经初审符合认定条件的,签署意见后向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推荐。
第十条 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对市(地)工商行政管理局推荐上报的申请认定著名商标材料进行复审和必要的调查,并征求省级行业主管部门(或行业协会)、消费者协会等有关单位的意见,然后择期召开会议进行综合认定。
第十一条 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为著名商标的,由省工商行政管理局颁发《黑龙江省著名商标证书》并在省级新闻媒介上发布公告。
第十二条 黑龙江省著名商标有效期为三年,自认定公告之日起计算,期满后欲继续保留著名商标称号的,其所有人应申请复审认定。
第十三条 著名商标注册人可以在该商标核准使用的商品及其包装、装潢、说明书、广告上使用‘黑龙江省著名商标’称谓。
第十四条 著名商标商品视为知名商品,受《反不正当竞争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的保护。
第十五条 黑龙江省著名商标自认定之日起,他人将与著名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文字作为其字号使用,且可能引起误认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不予核准登记;已经登记的,著名商标所有人可以请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予以撤销,但对认定前已登记的企业字号不具溯及力。
第十六条 著名商标注册人变更其注册人名义、地址或其他注册事项的,应当在核准变更之日起一个月内将变更情况报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备案。
第十七条 著名商标注册人转让其著名商标或以著名商标权投资的,应当委托具有商标评估资格的评估机构进行商标评估。企业以著名商标权投资,必须报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管理部门审查,未经审查或经审查不符合有关规定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不予核准登记注册。
第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可撤销其著名商标资格,并予以公告:
(一)在申报、推荐、认定著名商标过程中,有弄虚作假、营私舞弊行为的;
(二)利用著名商标信誉,产品粗制滥造,严重损害消费者利益的;
(三)因商标违法行为被执法机关查处的;
(四)对著名商标不依法正确使用,且不听劝阻,拒不改正的;
(五)著名商标注册人超越商标核定使用商品或服务范围使用“黑龙江省著名商标”称号,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告诫后拒不改正的;
(六)滥施商标许可,变相买卖著名商标标识的;
(七)未经商标评估并未经省或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批准,擅自在合资、合作、联营中转让著名商标的。
第十九条 凡申请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认定“中国驰名商标”的,由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在“黑龙江省著名商标”中择优推荐。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9年6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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