热门站点| 世界资料网 | 专利资料网 | 世界资料网论坛
收藏本站| 设为首页| 首页

关于高等学校学生思想政治工作兼职人员若干问题的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09:11:22  浏览:9979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关于高等学校学生思想政治工作兼职人员若干问题的规定

国家教育委员会


关于高等学校学生思想政治工作兼职人员若干问题的规定

1986年12月31日,国家教委


中共中央、国务院批转的《国家教委关于加强高等学校思想政治工作的决定》指出:“高等学校的思想政治工作队伍应由精干的专职人员与较多的兼职人员组成。”为落实这一决定,配齐兼职人员,并充分发挥他们的积极作用,特作如下规定:
一、从事学生思想政治工作的兼职人员,可以从政治品质好,有一定的思想理论水平和组织活动能力的教师、干部及品学兼优的研究生、高年级大学生中选拔。
二、凡已被推荐免试为硕士生的本科毕业生,留校从事学生思想政治工作,经学校批准,可在职攻读硕士学位。学习年限延长一至二年。对他们的学习成绩和工作情况,都要进行考核,并记入考绩档案,作为取得毕业资格、评审任职资格、聘任或任命职务、提职、调薪、奖惩的依据。在职学习期间,享受原工资、福利待遇,并可根据条件提职、调薪、受奖。
三、在职的学生思想政治工作人员在本专业或相近专业工作满五年、思想政治表现优秀、工作上有突出成就、具有大学学历,经所在单位和两名高级专业技术职务的专家推荐,可以不参加全国统一考试,由国家教委批准的学校个别考试与考核,通过后录取攻读硕士学位。
四、研究生、高年级大学生在学习期间兼做学生思想政治工作,时间一般为二年,在校学习时间可以延长一年,工龄计算按〔81〕教计资024号文件规定办理。半学习、半工作期间,本科生可享受最高奖学金,生活有困难者还可申请贷款;研究生享受生活补助费。对他们从事学生思想政治工作的水平和能力、工作态度和成绩要记入考绩档案,作为今后培养和使用的依据。
五、兼任学生思想政治工作的教师,应根据需要与可能安排1/4至1/2工作时间接触学生,做思想政治工作,并根据做学生思想政治工作的实际情况减免相应的教学工作量。如超工作量,可按规定发给超工作量酬金。工作期满后,要根据兼职年限的长短,安排一定的脱产进修时间。做学生思想政治工作的水平和能力、工作态度和成绩,要作为考核教师的重要内容。考核情况记入考绩档案,作为评审任职资格、提职、调薪、奖惩和能否续聘或继续任命的依据。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关于在全国劳动保障系统推行政务公开的意见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


关于在全国劳动保障系统推行政务公开的意见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局):

2000年,党中央、国务院决定在全国乡镇政权机关推行政务公开制度,前
不久召开的中央纪委第七次全会,又明确要求在全国县级政府机关普遍实行政
务公开,在有条件的地市也要实行政务公开。推行政务公开,将行政机关的行
政管理事项、与群众利益相关的事务向服务对象公开,以方便群众办事,接受
群众监督。这是行政机关落实“三个代表”要求的具体体现,是加强党风廉政
建设,从源头上预防和治理腐败的一项治本之策,也是促进广大干部职工认真
履行职责,严格依法行政,更好地为经济、社会发展服务的重要措施。近年来,
各地劳动保障部门按照中央和当地政府的部署和要求,在推行政务公开方面做
了大量工作,取得了一定的成效。但从目前情况看,各地政务公开工作发展还
不平衡,公开的内容、范围、形式也不够规范。为了贯彻落实中央纪委第七次
全会精神,进一步推进和规范政务公开工作,现就在劳动保障系统直接服务于
企业或群众的行政管理部门和窗口单位全面推行政务公开提出如下意见:

一、政务公开的指导思想和基本原则

推行政务公开工作要以邓小平理论、党的基本路线和“三个代表”重要思
想为指导,按照党中央、国务院和中央纪委第七次全会的部署和要求,结合劳
动保障工作的实际,积极采取措施,加强对行政权力的监督制约,促进劳动保
障系统广大干部职工进一步增强服务意识,改进工作作风,密切联系群众,依
法履行职责,廉洁高效地工作,更好地为改革、发展、稳定的大局服务。

推行政务公开要有利于促进劳动保障部门工作人员正确履行职责,严格依
法行政,防止滥用权力、徇私枉法等腐败问题的发生;有利于简化行政手续,
方便群众办事,保证人民群众享有知情权、参与权和监督权;有利于促进行政
机关转变职能,建立办事高效、运转协调,行为规范的行政管理体制和工作机
制。

二、政务公开的范围和内容

劳动保障系统行政管理部门和窗口单位,凡是运用行政权力办理的直接为
企业或群众服务的各类事项,如行政审批、行政事业性收费、劳动监察执法、
劳动争议仲裁和职业介绍、社会保险经办以及信访等,只要不涉及党和国家机
密的,都要按照规定的范围、时限,如实向服务对象或社会公开。公开的主要
内容包括:本单位的机构设置、管理权限和主要职责;具体办事制度、工作方
法、步骤、办事结果,以及服务对象需具备的条件和提供的材料;办事依据的
法律、法规、规章及具体的操作标准;部门的工作纪律、工作人员的行为规范,
举报投诉的方法和途经,对责任人员的追究处罚办法,以及需要服务对象了解
的其他事项。

三、政务公开的形式

政务公开的形式要以实用、方便为原则,因地制宜,采取多种形式为服务
对象提供方便、快捷的服务,让服务对象了解自己的权力、义务及办事方法和
程序,便于监督。具体公开形式有:上墙公示,上网公示;设置电子查询系统;
建立集中办公大厅,实行一条龙服务;利用新闻媒体和发放宣传品;设置举报
箱、发放监督卡、公开举报电话;工作人员佩戴标志上岗等。

四、政务公开的监督措施

加强监督制约是全面推行政务公开制度,促进工作深入开展的重要手段。
各级劳动保障部门要结合实际,健全和完善内外部监督机制。要建立严格的内
部检查和考核制度,加强对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落实政务公开制度以及工作作风、
服务质量和效率的监督。对推行政务公开工作态度不认真、工作走过场,甚至
弄虚作假的要提出批评、限期整改;对违反政务公开规定,严重侵犯群众民主
权利和切身利益的违纪违法行为,要严肃查处,并追究所在部门主要领导的党
纪政纪责任。同时,要加强外部的监督制约,通过建立举报设诉制度、聘请特
邀监督员、发放调查问卷、召开座谈会、走访企业等方式,听取服务对象对政
务公开工作的反映,广泛接受社会的监督。对群众反映和投诉服务单位或工作
人员的问题,要认真受理,在调查核实的基础上,严格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并根据工作情况将处理结果及时向署名举报人反馈。

五、政务公开的组织领导

劳动保障系统直接服务于企业或群众的行政部门和窗口单位,是党和政府
联系群众的桥梁和纽带,是落实党和政府劳动保障方针、政策的工作阵地,在
这些部门和单位推行政务公开,对促进劳动保障工作公开、公正、高效运行,
做好新时期的劳动保障工作意义重大。各级劳动保障部门要深刻认识推行政务
公开工作的重要性,高度重视和抓好这项工作。要结合实际制定落实方案,提
出明确要求,认真部署和组织实施,力争在年底前使这项工作基本健全和完善。
要成立由主要领导牵头的政务公开工作领导小组,下设具体办事机构,负责组
织、协调、督促和检查工作。各级所属职能部门要把政务公开与改进和完善业
务工作制度结合起来,明确分工,密切配合,按照要求积极做好职责范围内的
工作。要加强工作指导,对已经开展政务公开的部门和单位,做好督促指导工
作,使之更加规范和完善;对尚处于起步阶段的单位,要提出明确的时间、目
标要求,把工作扎扎实实开展起来。各地在推行政务公开工作中,要树立先进
典型,总结推广经验,以推动这项工作的全面开展。劳动保障部纪检组、监察
局拟于年底前召开会议,交流各地劳动保障部门推行政务公开工作的经验。

二○○二年四月十七日

太原市保护有线广播电视设施的若干规定

山西省太原市人民政府


太原市人民政府令

第3号


  《太原市保护有线广播电视设施的若干规定》已经1992年4月8日市人民政府第8次常务会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  孟立正

1992年5月1日



  太原市保护有线广播电视设施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 为了维护有线电视播出设施的安全,根据国务院发布的《广播电视设施保护条例》和山西省人民政府发布的《山西省广播电视设施保护细则》,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太原市行政区域内所有有线广播电视台、站及共用天线系统的下列设施:
  (一) 节目接收设施,包括接收天线、卫星地面接收设备、馈线、塔、杆、接地设施等。
  (二)节目传送设施,包括传送信号的电缆、放大器、分支分配器、用户盒、供电盒、吊线、线杆和接地设施;
  (三)节目制作播出设施,包括摄像、录像、录音转播设施及播出设施前端;
  (四)涉及到有线广播电视的供电、供水和通讯设施。


  第三条 县级以上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负责本规定的设施。


  第四条 有关单位和个人认为确有必要移动、调整、拆除有线广播电视设施时,应向管理该设施的广播电视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并与广播电视部门协议后方可进行。


  第五条 有下列危害和损坏有线广播电视设施行为之一的,予以警告,责令赔偿经济损失,并对责任者处以五十元至三百元的罚款,对责任单位处以五百元至壹仟元的罚款。
  (一)私自移动线线路、私自接入电视信号、擅自拆除线路,插接和剪断电缆的;
  (二)私自移动设施位置,调整放大器及分支分配器和用户盒的;
  (三)向天线、放大器、电缆及其它设施拴挂、投掷物品或射击的;
  (四)私自拆除除有线广播电视设施及损坏线杆、吊线、挂勾的。


  第六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因施工损坏了有线广播电视设施时,都应及时报告事故发生地广播电视局或有线广播电视台,并采取保护措施。对损坏设施,不及时报告也不采取保护设施的单位和个人,按本规定第五条进行处罚。


  第七条 对故意损毁、偷窃、盗窃有线广播电视设施,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对责任人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条 本规定的罚款由县级以上广播电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执行,所收罚款全部上交同级财政,由财政按规定核拨办案经费。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有线广播电视设施的义务,对于危害有线广播电视设施的行为有权制止和举报,广播电视管理部门对举报者应给予表扬和奖励。


  第十条 当事人对广播电视行政主管部门处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处罚部门的上级主管部门提出申诉,由上级主管部门作出裁决;对申诉裁决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裁决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广播电视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一条 本规定由市广播电视局负责解释。


  第十二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版权声明:所有资料均为作者提供或网友推荐收集整理而来,仅供爱好者学习和研究使用,版权归原作者所有。
如本站内容有侵犯您的合法权益,请和我们取得联系,我们将立即改正或删除。
京ICP备14017250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