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建设工程监理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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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建设工程监理管理办法
湖北省人民政府
《湖北省建设工程监理管理办法》已经2008年10月13日省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8年12月1日起施行。
省长李鸿忠
二○○八年十月二十日
湖北省建设工程监理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了规范建设工程监理活动,保证建设工程质量和施工安全,提高建设工程管理水平和投资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建设工程监理活动及相关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建设工程监理,是指工程监理企业(以下简称监理企业)接受建设单位的委托,在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以下简称监理合同)约定的范围内,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及有关技术标准和建设工程承发包合同,对工程建设实施的监督管理。
第三条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建设工程监理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建设工程监理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交通、水利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各自的职责,负责对本专业建设工程的监理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第四条从事建设工程监理活动,应当遵循守法、诚信、公正、科学的原则。
第五条下列建设工程必须实行监理:
(一)国家和本省重点建设工程;
(二)大中型公用事业工程;
(三)城市规划区内开发建设的住宅工程;
(四)利用外国政府或者国际组织贷款、援助资金的工程;
(五)国家规定必须实行监理的其他工程。
第六条在本省从事建设工程监理活动的监理企业,应当依法取得资质等级证书,并建立企业信用档案。
第七条省外监理企业进鄂承接建设工程监理业务,应当办理备案手续。
第八条在本省从事建设工程监理及相关业务的人员,应当是注册监理工程师或专业工程监理人员。
注册监理工程师必须持有监理工程师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专业工程监理人员应当经过专业培训,经考核合格后方可上岗。
交通、水利等专业建设工程监理人员的资格管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九条监理企业必须根据法律、法规、规章、工程建设标准和合同的约定实施监理,并对施工质量和建设工程安全生产承担监理责任。
工程监理人员发现工程设计不符合工程质量标准或者合同约定质量要求的,应当报告建设单位要求设计单位改正。
工程监理人员发现建设工程施工不符合工程设计要求、施工技术标准、合同约定、存在工程质量和施工安全隐患的,有权要求承包单位整改;情况严重的,应当要求承包单位停止施工并报告建设单位。承包单位拒不整改或不停止施工的,应当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十条监理企业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涂改、伪造、出借、转让工程监理企业资质证书;
(二)与建设单位串通投标或者与其他工程监理企业串通投标,以行贿手段谋取中标;
(三)与被监理建设工程的建设单位、承包单位或其他有关单位串通弄虚作假,降低工程质量,损害国家或其他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四)将不合格的建设工程、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按照合格签字;
(五)超越本企业资质等级或以其他企业名义承揽监理业务;
(六)允许其他单位或个人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
(七)将承揽的监理业务转包;
(八)通过降低服务质量、减少服务内容等手段进行恶性竞争,扰乱市场正常秩序;
(九)在监理过程中实施商业贿赂;
(十)与建设工程的承包单位或者建筑材料、构配件和设备供应单位有隶属关系、经营性服务关系或者其他利害关系,承担该建设工程监理业务;
(十一)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及标准和规范的行为。
第十一条注册监理工程师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以个人名义承接监理业务;
(二)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注册证书或者执业印章;
(三)泄露执业中应当保守的商业秘密;
(四)超出规定执业范围或者聘用单位业务范围从事执业活动;
(五)弄虚作假提供执业活动成果;
(六)同时受聘于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单位从事执业活动;
(七)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
第十二条建设单位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监理企业进行建设工程监理。
第十三条建设单位与受委托的监理企业应当签订监理合同。监理合同参照国家监理合同示范文本。
第十四条委托监理的建设工程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在实施建设工程监理前,将监理单位、监理内容、监理权限及项目监理机构组成人员名单,书面通知承包单位。
第十五条承包单位和建设单位应当向监理企业提供勘察、设计、施工、检测等必要的资料,为监理企业履行监理职责提供必要的条件。
第十六条监理企业实施监理应当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组建项目监理机构,选派具有相应资格的总监理工程师和其他监理人员;
(二)编制监理规划并报送建设单位;按工程建设进度,分专业编制监理实施细则;
(三)审核承包单位的开工报告,核查建设工程施工许可等手续,审查承包单位及分包商资质、安全生产许可及其从业人员资格是否合法有效,签认承包单位选择的分包商;
(四)按照国家建设工程标准、监理规范,采取旁站、巡视、平行检验、报验审核、支付审批和指令文件等形式对工程实施监理;
(五)组织分部、分项工程验收;
(六)参与单位工程竣工验收,签署监理意见;
(七)监理任务完成后,向建设单位提交工程建设监理档案资料;
(八)完成监理工作总结。
第十七条建设工程监理实行总监理工程师负责制,在总监理工程师离开建设工程施工现场时,总监理工程师应当指定一名现场代表代为行使总监理工程师的部分职权。
未经总监理工程师签字认可,建设单位不得拨付工程款,不得进行竣工验收。
未经国家注册监理工程师签字认可,建筑材料、构配件和设备,不得在工程上使用或者安装,承包单位不得进行下一道工序施工。
总监理工程师有权建议撤换不合格的承包单位、项目负责人及有关人员。
第十八条在监理合同范围内,建设单位对承包单位有关工程方面的指令,应当通过总监理工程师或者其指定的现场代表书面发布。承包单位对总监理工程师或者其指定的现场代表提出的有关工程问题,应当在合理的期限内给予答复。
建设单位发布的指令不得违反法律、法规及国家标准、技术规范和委托合同的约定。
建设单位发出的指令违反法律、法规及合同约定的,总监理工程师有权拒绝执行并书面通知建设单位;对建设单位拒不改变其违法、违规指令的,总监理工程师有权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有关部门报告。
第十九条建设工程监理费计取标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监理企业不得以降低监理服务收费为条件,采取恶意竞争的手段,接受建设单位的委托从事监理业务。
第二十条县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对本行政区域的工程监理活动进行监督检查,负责将各责任主体的诚信行为进行记录存档并在公共媒体上予以公布。
县以上人民政府交通、水利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依法对本专业建设工程监理活动实施监督检查。
第二十一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对行政处罚已经作出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二条违反本办法的规定,省外监理企业进鄂承接监理业务未办理备案手续的,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可处以1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三条监理企业有本办法第十条第(二)项、第(三)项、第(九)项行为之一的,一年内不得参与工程建设投标活动;情节严重的,两年内不得参与工程建设投标活动;已经中标的,中标无效。
第二十四条监理企业有本办法第十条第(七)项行为的,予以警告,责令其改正,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五条建设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发出的指令违反法律、法规及合同约定并要求执行的,责令其改正,处以1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六条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未经注册,擅自以国家注册监理工程师的名义从事工程监理及相关业务活动的,由县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以3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七条注册监理工程师在执业活动中有本办法第十一条所列行为之一的,由县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且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交通、水利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各自的职责决定。
第二十九条建设、交通、水利等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工程质量监督或安全监督机构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收受贿赂的,由行政监察部门追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本办法自2008年12月1日起施行。1996年1月30日公布的《湖北省工程建设监理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89号)同时废止。
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决定
河北省人大常委会
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决定
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以下简称《行政处罚法》),将于1996年10月1日起施行。这是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之后制定的又一部行政方面的基本法律。这部法律规范了行政处罚的设定和实施,完善了国家行政法律
责任制度,明确了行政处罚的程序,对于规范行政机关有效地依法行政,改进行政管理工作,加强廉政建设,维护社会秩序和公共利益,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都将起到重要作用。
根据宪法和地方组织法的有关规定,为了保证《行政处罚法》在我省的贯彻施行,特作如下决定:
一、认真学习和宣传《行政处罚法》。《行政处罚法》全面规范了行政执法行为,既是行政机关依法行政的重要手段,也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保护自身合法权益的法律武器。全省各级国家机关特别是国家行政机关及其领导干部要充分认识制定和实施这部法律的重要意义,有计划地
组织本系统的干部职工进行学习,掌握行政处罚法的立法精神、基本原则、主要内容和重要规定,增强依法行政的自觉性。新闻单位要把《行政处罚法》列入宣传报导计划,采取生动活泼和行之有效的形式,进行相对集中和富有声势的宣传活动。各级各类企事业组织和广大公民也要学法、
知法、守法,提高运用《行政处罚法》的规定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能力。各有关部门和单位要把《行政处罚法》作为向公民开展法制宣传教育的一项重要内容,加强组织,积极行动,迅速掀起学习宣传的高潮。
二、抓紧清理和修订地方性法规和规章。按照《行政处罚法》的规定,该法公布前制定的地方性法规和规章关于行政处罚的规定与该法不符合的,应当于1997年12月31日前修订完毕。这是一项繁重而艰巨的任务,必须给予高度重视,要在制订实施方案的基础上尽快有计划、分
步骤组织实施。对需要修订或者废止的,按立法程序办理。清理、修订工作要确保在法定期限内完成。在《行政处罚法》施行之后、修订工作完成之前,现行地方性法规和规章设定的行政处罚仍然有效,但《行政处罚法》规定的基本原则、实施处罚的主体和程序,必须认真执行。
三、依法清理行政执法机构和行政执法人员,建立健全实施行政处罚主体资格制度。行政处罚原则上只能由行政机关实施,行政机关以外的组织未经法律、法规授权,不得行使行政处罚权;没有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明确规定,行政机关不得委托事业组织实施行政处罚。各级人民政府
及其所属部门要依法清理行政执法机构和执法人员,对其中不符合《行政处罚法》规定而实施行政处罚的组织和人员,原则上要于1996年10月1日《行政处罚法》实施之前清理完毕。要在理顺行政执法体制的基础上,建立健全实施行政处罚主体资格制度,加强对行政执法机关、行政
执法人员的资格、证件和着装管理,停止合同工、临时工从事行政处罚工作。对违反规定仍然雇佣合同工、临时工从事行政处罚工作的,依法追究行政执法机构负责人的责任。要按照国务院的有关规定,积极开展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制度的试点工作,结合本省实际,提出调整行政处罚权的
意见,报国务院批准后施行。
四、地方性法规和规章要依法设定行政处罚。《行政处罚法》对地方性法规和规章设定行政处罚的权限作出了明确规定,今后地方性法规和规章涉及行政处罚时必须依法设定,地方性法规和规章以外的其他规范性文件不得设定行政处罚。省人民政府和省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经国务院
批准的较大的市的人民政府制定规章时设定罚款的限额,对非经营活动中违法行为设定罚款不得超过一千元;对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有违法所得的,设定罚款不得超过违法所得的三倍,但是最高不得超过三万元,对经营活动中没有违法所得的违法行为,设定罚款不得超过一万元;超过
上述限额的,应当报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
五、以实施《行政处罚法》为契机,加强法制机构和执法队伍建设,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行政机关要切实加强对执法人员的法律知识培训和职业道德教育,增强依法行政和廉政勤政的自觉性,不断提高行政管理水平和工作效率;要认真执行听证制度、调查取证与处罚决定
分开制度、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制度,保证实施行政处罚规范、合法、有序;要建立健全行政执法责任制度,规范性文件和重大行政处罚备案制度,行政处罚统计制度,以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行政处罚的申诉和检举制度,完善行政监督手段,及时纠正违法设定和滥施处罚的行为
。要进一步加强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法制工作机构建设,充分发挥法制工作机构在贯彻实施《行政处罚法》和具体组织、承担对行政处罚进行监督检查等工作中的作用。各级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要积极行使审判职能和法律监督职能,保障《行政处罚法》的施行。各级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要加强对《行政处罚法》实施情况的执法检查和工作监督,推动这部法律全面、准确、有效地实施。
1996年9月11日
深圳市规划局行政许可实施办法
广东省深圳市规划局
深圳市规划局关于印发《深圳市规划局行政许可实施办法》的通知
(2005年1月13日)
深规〔2005〕6号
《深圳市规划局行政许可实施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予印发施行。
深圳市规划局行政许可实施办法
(共10项)
编号 行政许可事项
1 选址许可
2 建设用地规划许可
3 建设工程方案设计
4 建设工程扩初设计
5 建设工程规划许可
6 建设工程规划验收
7 临时建设工程
8 已建房地产改变使用性质
9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资质初审
10 地名命名更名注销
01号 许可事项:选址许可
一、行政许可内容
对建设项目用地提出规划选址意见。
二、设定行政许可的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1989年12月26日第七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
2.《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办法》(1992年7月18日广东省第七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第七条、第二十七条;
3.《深圳市城市规划条例》(1998年5月15日深圳市第二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2001年3月22日深圳市第三届人大常委会第六次会议修订)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
4.《深圳市政府投资项目管理条例》(2000年3月3日深圳市第二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八次会议通过)第六条。
三、行政许可数量及方式
无数量限制,符合条件者即予许可。
四、行政许可条件
1.符合城市规划;
2.在城市规划区内的建设项目;
3.取得可行性研究报告;
4.通过环境影响评价;
5.政府投资项目取得计划主管部门的立项批文。
法律依据:《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办法》第二十七条;《深圳市城市规划条例》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深圳市政府投资项目管理条例》第六条。
五、申请材料
1.申请书(表)(原件1份);
2.申请人身份证明材料:
(1)个人的,身份证复印件(核原件)1份;
(2)企业的,提供工商营业执照复印件(加盖工商部门复印专用章)及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证明原件各1份;
(3)事业单位或其他社团组织,提供政府批准成立的批准文件复印件(核原件)或核准登记证明原件、法定代表人或单位负责人证明原件各1份;
(4)国家机关的,提供法定代表人或单位负责人证明原件1份;
(5)单位或个人授权他人代理的,提供授权委托书原件及委托代理人个人身份证复印件(核原件)各1份;
(6)境外企业、组织及个人提交的身份证明按规定需经过见证或认证(原件1份),香港和澳门的需经司法部授权的律师见证(原件1份)。
3.可行性研究报告(原件1份);
4.环境影响评价报告及环保部门的审查意见(复印件1份,核原件);
5.申报项目的批准文件(复印件1份,核原件)及相关图纸(原件2份);
6.政府投资项目的计划立项批文(复印件1份,核原件)。
法律依据:《深圳市城市规划条例》第四十一条;《深圳市政府投资项目管理条例》第六条。
六、申请表格
申请人需填写《深圳市建设项目规划选址申请表》(见附表)。该申请表格可在市规划局及各分局行政服务窗口领取或在网上(网址:www.szplan.gov.cn)免费下载。
七、行政许可申请受理机关
市规划局或各分局行政服务窗口。
八、行政许可决定机关
由市规划局或各分局决定,其中,城市规划未确定区域的重大项目的规划选址,由规划主管部门提请市城市规划委员会审议;同意的核发《深圳市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不同意的,予以书面答复。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第三十条;《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办法》第二十七条;《深圳市城市规划条例》第四十一条。
九、行政许可程序
申请人到市规划局或各分局行政服务窗口递交申请材料——审批——同意选址的核发《深圳市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不同意选址的书面答复。
十、行政许可时限
自受理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对城市规划未确定区域的重大项目的规划选址申请,由市规划部门提请市城市规划委员会审议。市城市规划委员会审议通过的,市规划部门核发选址意见书,审议未通过的,市规划部门予以书面答复。
法律依据:《深圳市城市规划条例》第四十一条。
十一、行政许可证件及有效期限
《深圳市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取得《深圳市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一年内,未申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该《深圳市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自行失效。
法律依据:《深圳市城市规划条例》第四十二条。
十二、行政许可的法律效力
取得《深圳市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后,方可申请办理设计任务书(现改称可行性研究报告)及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十三、行政许可收费
无。
十四、行政许可年审或年检
无。
附表
深圳市建设项目规划选址申请表
申请单位(人)
法定代表人
身份证号
委托代理人
联系电话
身份证号
通讯地址
邮政编码
项目名称
申请类别
(打“√”选择)
□ 新建 □ 扩建 □ 补办 □ 延期
计划立项
计划立项(前期)批文编号
计划立项(固定资产投资)批文编号
立项规模
申请规模
用地面积: M 2 ; 建设规模: M 2
申请用途
(打“√”选择)
一、非经营性项目
□ 机关事业单位办公用地 □ 微利商品房用地 □ 仓储用地
□ 市政公用设施用地 □ 对外交通用地 □ 道路广场用地
□ 公园绿地 □ 口岸用地 □ 宗教用地 □ 福利用地
□ 工业用地(□ 高科技项目工业用地 □ 非高科技项目工业用地)
□ 文教卫体用地(□ 文化 □ 教育 □ 科研 □ 卫生 □体育)
□ 特殊用地(□军事 □保安 □水域 □ 农业种养用地)
二、经营性项目
□ 办公用地 □ 住宅用地 □ 商业用地
选址意向
(打“√”选择)
□ 待选址
□ 区 街道办 路
申请人需要补充说明的事项:
申请人承诺 :
本表填报的内容及提交的所有材料的原件或复印件及其内容是真实的。如因虚假而引致的法律责任,概由申请人承担,与审批(核准)机关无关。
若有书面材料需通知申请人,可按本表填写的通讯地址邮寄送达。
申请单位(人):(签章)
法定代表人:
年 月 日
02号 许可事项:建设用地规划许可
一、行政许可内容
建设用地及临时建设用地的规划许可与变更。
二、设定行政许可的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1989年12月26日第七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
2.《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办法》(1992年7月18日广东省第七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二条;
3.《深圳市城市规划条例》(1998年5月15日深圳市第二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2001年3月22日深圳市第三届人大常委会第六次会议修订)第二十八条、第四十至四十五条、第四十八条。
三、行政许可数量及方式
无数量限制,符合条件者即予许可。
四、行政许可条件
(一)许可条件
1.新建用地
(1)协议出让用地
A.符合城市规划;
B.取得《深圳市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有效期内);
C.政府投资项目取得计划部门当年的立项批文;
D.通过环境影响评价及环保部门的审查意见;
E.建设项目涉及国家安全、消防、文物保护、民航、机场等部门的,须提供各相关专业主管部门的书面意见;
F.取得市政府批准用地文件及建设用地方案图。
(2)招标、拍卖、挂牌用地
A.符合城市规划;
B.取得《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挂牌成交确认书》;
C.签订《深圳市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书》。
2.改建、扩建用地
(1)符合城市规划;
(2)签订《深圳市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书》;
(3)政府投资项目取得计划部门当年的立项批文;
(4)通过环境影响评价及环保部门的审查意见;
(5)建设项目涉及国家安全、消防、文物保护、民航、机场等部门的,须提供各相关专业主管部门的书面意见;
(6)原建设用地已取得《深圳市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7)原建设工程已取得《深圳市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8)改建、扩建项目用地存在两个或两个以上权利人的,应征得权利人同意。
3.临时用地
(1)不影响近期城市建设规划的实施;
(2)因建设工程施工需要,建设工程已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并已签订《深圳市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书》;独立用地的市政工程项目已签订《深圳市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书》或已取得用地方案图(道路、桥梁、市政管线等工程除外);非独立用地的市政工程项目已取得并符合由城市规划主管部门根据城市规划提出的规划设计要求;
(3)属急需的公共服务配套设施。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第三十一条;《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办法》第二十八条;《深圳市城市规划条例》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六条。
(二)变更条件
1.符合城市规划;
2.取得《深圳市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两年以上;
3.已签订《深圳市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书》;
4.存在两个或两个以上权利人的,应征得权利人同意;
5.招标、拍卖用地不得变更。
法律依据:《深圳市城市规划条例》第四十五条。
五、申请材料
(一)许可
1.新建用地
(1)协议出让用地
A.申请书(表)(原件1份);
B.申请人身份证明材料:
a.个人的,身份证复印件(核原件)1份;
b.企业的,提供工商营业执照复印件(加盖工商部门复印专用章)及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证明原件各1份;
c.事业单位或其他社团组织,提供政府批准成立的批准文件复印件(核原件)或核准登记证明原件、法定代表人或单位负责人证明原件各1份;
d.国家机关的,提供法定代表人或单位负责人证明原件1份;
e.单位或个人授权他人代理的,提供授权委托书原件及委托代理人个人身份证复印件(核原件)各1份;
f.境外企业、组织及个人提交的身份证明按规定需经过见证或认证(原件1份),香港和澳门的需经司法部授权的律师见证(原件1份);
C.《深圳市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复印件1份,核原件);
D.环境影响评价报告及环保部门的审查意见(复印件1份,核原件);
E.建设项目涉及国家安全、消防、文物保护、民航、机场等部门的,须提供各相关专业主管部的书面意见(复印件1份,核原件);
F.建设用地批准文件(复印件1份,核原件);
G.政府投资项目当年度计划立项批文(复印件1份,核原件);
H.规划设计方案及总平面图(原件各2份)。
(2)招标、拍卖、挂牌用地
A.申请书(表)(原件1份);
B.申请人身份证明材料:
a.个人的,身份证复印件(核原件)1份;
b.企业的,提供工商营业执照复印件(加盖工商部门复印专用章)及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证明原件各1份;
c.事业单位或其他社团组织,提供政府批准成立的批准文件复印件(核原件)或核准登记证明原件、法定代表人或单位负责人证明原件各1份;
d.单位或个人授权他人代理的,提供授权委托书原件及委托代理人个人身份证复印件(核原件)各1份;
e.境外企业、组织及个人提交的身份证明按规定需经过见证或认证(原件1份),香港和澳门的需经司法部授权的律师见证(原件1份);
C.《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挂牌成交确认书》(复印件1份,核原件);
D.《深圳市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书》(复印件1份,核原件)。
2.改建、扩建用地
(1)申请书(表)(原件1份);
(2)申请人身份证明材料:
A.个人的,身份证复印件(核原件)1份;
B.企业的,提供工商营业执照复印件(加盖工商部门复印专用章)及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证明原件各1份;
C.事业单位或其他社团组织,提供政府批准成立的批准文件复印件(核原件)或核准登记证明原件、法定代表人或单位负责人证明原件各1份;
D.国家机关的,提供法定代表人或单位负责人证明原件1份;
E.单位或个人授权他人代理的,提供授权委托书原件及委托代理人个人身份证复印件(核原件)各1份;
F.境外企业、组织及个人提交的身份证明按规定需经过见证或认证(原件1份),香港和澳门的需经司法部授权的律师见证(原件1份);
(3)《深圳市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书》(复印件1份,核原件);
(4)环境影响评价报告及环保部门的审查意见(复印件1份,核原件);
(5)建设项目涉及国家安全、消防、文物保护、民航、机场等部门的,须提供各相关专业主管部门的书面意见(复印件1份,核原件);
(6)原已取得的《深圳市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原件);
(7)原已取得的《深圳市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原件);
(8)政府投资项目当年度计划立项批文(复印件1份,核原件);
(9)规划设计方案及总平面图(原件各2份);
(10)改建、扩建项目用地存在两个或两个以上权利人的,应提供权利人同意改建、扩建的相关证明文件(原件1份)。
3.临时用地:
(1)申请书(表)(原件1份);
(2)申请人身份证明材料:
A.个人的,身份证复印件(核原件)1份;
B.企业的,提供工商营业执照复印件(加盖工商部门复印专用章)及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证明原件各1份;
C.事业单位或其他社团组织,提供政府批准成立的批准文件复印件(核原件)或核准登记证明原件、法定代表人或单位负责人证明原件各1份;
D.国家机关的,提供法定代表人或单位负责人证明原件1份;
E.单位或个人授权他人代理的,提供授权委托书原件及委托代理人个人身份证复印件(核原件)各1份;
F.境外企业、组织及个人提交的身份证明按规定需经过见证或认证(原件1份),香港和澳门的需经司法部授权的律师见证(原件1份);
(3)因建设工程施工需要,申请临时施工用地的:
A.建设工程,提供《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深圳市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书》(复印件各1份,核原件);
B.独立用地的市政工程项目,提供《深圳市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书》或已取得的用地方案图(道路、桥梁、市政管线等工程除外)(复印件1份,核原件);
C.非独立用地的市政工程项目,提供已取得的由城市规划主管部门根据城市规划提出的规划设计要求(复印件1份,核原件);
(4)急需的公共服务配套设施需要使用临时用地的,提供相应的文件材料(复印件1份,核原件);
(5)规划设计方案及总平面图(原件各2份)。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第三十一条;《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办法》第二十八条;《深圳市城市规划条例》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六条。
(二)变更
1.申请书(表)(原件1份);
2.申请人身份证明材料:
(1)个人的,身份证复印件(核原件)1份;
(2)企业的,提供工商营业执照复印件(加盖工商部门复印专用章)及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证明原件各1份;
(3)事业单位或其他社团组织,提供政府批准成立的批准文件复印件(核原件)或核准登记证明原件、法定代表人或单位负责人证明原件各1份;
(4)国家机关的,提供法定代表人或单位负责人证明原件1份;
(5)单位或个人授权他人代理的,提供授权委托书原件及委托代理人个人身份证复印件(核原件)各1份;
(6)境外企业、组织及个人提交的身份证明按规定需经过见证或认证(原件1份),香港和澳门的需经司法部授权的律师见证(原件1份);
3.原已取得的《深圳市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原件);
4.《深圳市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书》及其补充协议(复印件1份,核原件);
5.存在两个或两个以上权利人的,应提供权利人同意变更的相关证明文件(原件1份)。
法律依据:《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办法》第二十八条;《深圳市城市规划条例》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
六、申请表格
申请人需填写《深圳市建设用地规划许可申请表》(见附表)。该申请表格可在市规划局及各分局行政服务窗口领取或在网上(网址:www.szplan.gov.cn)免费下载。
七、行政许可申请受理机关
市规划局或各分局行政服务窗口。
八、行政许可决定机关
一般项目由市规划局或各分局决定;重大项目涉及法定图则修改的,报市城市规划委员会决定。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第三十一条;《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办法》第二十八条;《深圳市城市规划条例》第二十八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
九、行政许可程序
申请人到市规划局或各分局行政服务窗口递交申请材料——审批——同意的核发《深圳市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不同意的书面答复。
十、行政许可时限
自受理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变更许可的,自受理之日起60个工作日内。
十一、行政许可证件及有效期限
《深圳市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深圳市临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建设单位在取得《深圳市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深圳市临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后90日内,未能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临时土地使用合同又未申请延期的,《深圳市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深圳市临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自行失效。
法律依据:《深圳市城市规划条例》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八条。
十二、行政许可的法律效力
取得《深圳市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深圳市临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后,方可签订《深圳市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书》(招标、拍卖、挂牌除外)、《深圳市临时使用土地合同》,方可申请办理《深圳市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深圳市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十三、行政许可收费
无。
十四、行政许可年审或年检
无。
附表
深圳市建设用地规划许可申请表
申请单位(人)
法定代表人
身份证号
委托代理人
联系电话
身份证号
通讯地址
邮政编码
项目名称
项目地点
计划立项批文编号
立项规模
《建设项目选址
意见书》编号
《建设用地方案图》编号
申报事项
□ 新发 □ 变更 □ 遗失补发 □ 延期
申报性质
□ 建筑类 □ 市政类
一、项目情况摘要:
用地面积
建筑面积
建筑覆盖率
建筑层数或限高
停车位
总用地面积:
其中:
建设用地:
道路用地:
绿化用地:
总建筑面积:
其中:
二、申请单位需要补充说明的事项:
申请人承诺 :
本表填报的内容及提交的所有材料的原件或复印件及其内容是真实的。如因虚假而引致的法律责任,概由申请人承担,与审批(或核准)机关无关。
若有书面材料需通知申请人,可按本表填写的通讯地址邮寄送达。
申请单位(人)(签章):
法定代表人:
年 月 日
03号 许可事项:建设工程方案设计
一、行政许可内容
审批建筑工程、市政工程方案设计。
市政工程包括城市规划区内道路、桥梁、隧道、轨道、交通设施、城市供水、排水、防洪排涝、电力、照明、邮电通讯、有线电视、油气、热力管线及设施、环境、卫生设施及其他公共设施工程。
二、设定行政许可的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1989年12月26日第七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第三十二条;
2.《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办法》(1992年7月18日广东省第七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第三十条;
3.《深圳市城市规划条例》(1998年5月15日深圳市第二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2001年3月22日深圳市第三届人大常委会第六次会议修订)第五十条、第五十一条;
4.《深圳市政府投资项目管理条例》(2000年3月3日深圳市第二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八次会议通过)第十三条。
三、行政许可数量及方式
无数量限制,符合条件者即予许可。
四、行政许可条件
(一)建筑工程方案设计
1.取得《深圳市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并满足该许可证规定的建设用地项目规划设计要求;
2.已签订《深圳市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书》或已取得用地方案图;
3.取得有关专业主管部门的设计方案审查意见及有关图纸;
4.政府投资项目取得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方案设计的咨询评估意见。
(二)市政工程方案设计
1.取得并符合由城市规划主管部门根据城市规划提出的规划设计要求;
2.独立用地项目已签订《深圳市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书》或已取得用地方案图(道路、桥梁、市政管线等工程除外);
3.取得相关专业主管部门对设计方案审查意见及有关图纸;
4.取得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方案设计的咨询评估意见。
法律依据:《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办法》第三十条;《深圳市城市规划条例》第五十一条;《深圳市政府投资项目管理条例》第十三条。
五、申请材料
(一)建筑工程方案设计
1.申请书(表)(原件1份);
2.申请人身份证明材料:
(1)个人的,身份证复印件(核原件)1份;
(2)企业的,提供工商营业执照复印件(加盖工商部门复印专用章)及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证明原件各1份;
(3)事业单位或其他社团组织,提供政府批准成立的批准文件复印件(核原件)或核准登记证明原件、法定代表人或单位负责人证明原件各1份;
(4)国家机关的,提供法定代表人或单位负责人证明原件1份;
(5)单位或个人授权他人代理的,提供授权委托书原件及委托代理人个人身份证复印件(核原件)各1份;
(6)境外企业、组织及个人提交的身份证明按规定需经过见证或认证(原件1份),香港和澳门的需经司法部授权的律师见证(原件1份)。
3.《深圳市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复印件1份,核原件);
4.《深圳市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书》或用地方案图(复印件1份,核原件);
5.有关专业主管部门对设计方案的审查意见(复印件1份,核原件);
6.政府投资项目需提交相应资质的专业设计或咨询部门对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方案设计的咨询评估意见(原件1份);
7.设计方案和有关图纸及电子数据(包括建设场地环境方案设计图)(原件各3份);
8.招投标的项目应提供中标通知书(复印件1份,核原件);
9.设计单位工程设计资质证书、资格证明文件、工程设计合同书(复印件各1份,核原件)。
(二)市政工程方案设计
1.申请书(表)(原件1份);
2.申请人身份证明材料:
(1)个人的,身份证复印件(核原件)1份;
(2)企业的,提供工商营业执照复印件(加盖工商部门复印专用章)及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证明原件各1份;
(3)事业单位或其他社团组织,提供政府批准成立的批准文件复印件(核原件)或核准登记证明原件、法定代表人或单位负责人证明原件各1份;
(4)国家机关的,提供法定代表人或单位负责人证明原件1份;
(5)单位或个人授权他人代理的,提供授权委托书原件及委托代理人个人身份证复印件(核原件)各1份;
(6)境外企业、组织及个人提交的身份证明按规定需经过见证或认证(原件1份),香港和澳门的需经司法部授权的律师见证(原件1份)。
3.独立用地项目的《深圳市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书》或用地方案图(非独立用地的市政管线等工程除外)(复印件1份,核原件);
4.涉及环保、文物保护、水务等需相关主管部门审查或审批的,提交相关主管部门对方案设计的审查意见(复印件1份,核原件);
5.设计方案和有关图纸及电子数据(原件各3份);
6.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方案设计的咨询评估意见(原件1份);
7.招投标的项目应提供中标通知书(复印件1份,核原件);
8.设计单位工程设计资质证书、资格证明文件、工程设计合同书(复印件各1份,核原件)。
法律依据:《深圳市城市规划条例》第五十一条;《深圳市政府投资项目管理条例》第十三条。
六、申请表格
申请人需填写《深圳市建设工程(建筑类)规划许可申请表》(见附表1)、《深圳市建设工程(市政类)规划许可申请表》(见附表2)。上述申请表格可在市规划局或各分局行政服务窗口领取,或在网上(网址:www.szplan.gov.cn)免费下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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