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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南京市政府投资项目市级中介机构预选库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8 15:17:26  浏览:994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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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南京市政府投资项目市级中介机构预选库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南京市政府办公厅


市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南京市政府投资项目市级中介机构预选库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宁政办发(2009)114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府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南京市政府投资项目市级中介机构预选库使用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九年十月十一日

南京市政府投资项目市级中介机构预选库
使用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政府投资项目市级中介机构预选库(以下简称“预选库”)的使用管理,规范中介机构执业行为,提高财政资金的使用效益,进一步促进廉政建设,根据《政府采购法》、《南京市政府投资项目招投标监督管理办法》(南京市人民政府令第247号)、《关于规范政府投资工程建设项目招投标活动的若干规定(试行)》(宁政发〔2009〕49号)等规定,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市级招投标集中交易场所实施招投标活动的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应在市级预选库中选择为其提供招标代理的中介机构。

  市以上投资比例占50%(含50%)以上的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应在市级预选库内选择为其提供工程审计的中介机构。市以上投资比例未超过50%的,市有关部门可以在市级预选库内选择为其提供工程审计的中介机构。

  第三条 建立市级预选库联席会议制度。联席会议由监察、财政、审计、发改、建设、交通、水利、市政府采购中心等相关部门、单位组成。各部门、各单位主要职责是:

  监察部门负责牵头组织各成员单位研究解决预选库管理中的重大问题;对预选库建立、使用情况实施监督。

  财政部门负责组建预选库;牵头落实预选库管理中具体操作性事项;组织预选库抽取管理系统开发、完善;对政府采购中心组织的招投标活动进行监管。

  相关行政监督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对库内中介机构依法实施监督管理;提出相关行业分库招标采购需求;制定中介机构考核办法,按年度具体实施,并向市财政局、市监察局报备考核结果。

  市政府采购中心负责组织预选库的招标采购活动,分类制定招标文件、发布招标信息、组织专家评审、公布中标中介机构名单及基本信息;做好中介机构违约事实记录和处理。

  第四条 预选库的建立、使用、管理遵循“公平公正、择优进库、综合评价、动态管理”原则。

  第二章 预选库建立

  第五条 市政府采购中心应依据《政府采购法》及相关规定,采用公开招标方式选择进入预选库的中介机构。

  预选库中介机构的数量由相关行政监督部门参照上年实际工程量测算后在招标文件中明确。

  第六条 预选库由工程招标代理(包括工程建设货物)、工程审计(包括工程概预决(结)算的编制、审核、跟踪审计等)等两类组成。发改、建设、交通、水利等行政监督部门可根据工程建设管理要求设立工程招标代理分库。工程审计也可以设立分库。

  各工程审计和工程招标代理分库可以单独增设重大项目分库。重大项目分库由建库招标评审时排名前若干名的中介机构组成,具体数量由相关部门在招标文件中明确。重大项目标准由各行政监督部门划定。

  第七条 进入预选库的中介机构应当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一)依法成立、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

  (二)具有国家有权机关颁发的资质证明;

  (三)有良好的商业信誉和健全的财务会计制度;

  (四)具有履行合同所必须的设备、人员和专业技术能力;

  (五)有依法缴纳税收和社会保障资金的良好记录;

  (六)近三年内在经营活动中没有重大违法记录,或被行政监督部门处理期限已满的。

  第八条 进入预选库的中介机构还应当具备相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专业条件,满足预选库招标文件规定的特定条件。

  第三章 预选库使用

  第九条 建立预选库电子化管理服务平台,在相关招投标集中交易场所、市政府采购中心设立抽取点,为项目建设单位或者工程审计委托单位(以下简称“抽取单位”)聘用库内中介机构提供现场抽取服务。

  第十条 聘用预选库内的中介机构采用随机选择的方式。

  招标代理中介机构由项目建设单位抽取。

  工程审计中介机构由委托单位按相关规定抽取。

  重大项目分库内中介机构的选用应当体现轮流选用的原则,在同一轮中,分库内中介机构均有且只有一次选用机会。

  第十一条 抽取单位抽取中介机构时,应提供有权部门的项目立项批文,提交抽取申请表,选择抽取方式(具体抽取办法另行制定)。

  抽取结果在市级预选库管理系统进行公示。

  第十二条 抽取单位应通过电脑一次性随机抽取中介机构。可在抽取1家或3家中选择一种方式。选择抽取3家方式的,被抽出的3家中介机构须在系统设置的时间内进行网上报价。抽取单位应在规定时间内根据3家中介机构基本情况并结合报价综合评价后确定1家中介机构,放弃确定的,则由电脑自动选择报价最低的中介机构。

  预选库内中介机构无法满足项目需要或因建设项目有特殊要求的,经相关行政监督部门同意,可由市政府采购中心依据《政府采购法》单独组织采购。

  第十三条 中介机构(重大项目分库中介机构除外)在一个年度内从事中介服务的工作量达到一定限额后,将不再参加当年度侯选。具体限额由相关行政监督部门根据当年的工作量、入库中介机构数量等因素测算后确定。

  第十四条 中介机构选择确定后,抽取单位应在15个工作日内与中介机构签订委托服务合同,并在合同签订后3个工作日内报相关招投标行政监督部门和抽取点备案。抽取点应将合同相关内容录入预选库抽取管理系统。

  合同应明确委托目标、职责范围、工作时限、质量要求、费用标准、支付方式、违约责任和其他应当约定的事项。其中中介服务费标准不得高于中介机构在入库投标时承诺的收费标准。

  第十五条 委托服务合同签订以后,相关行政监督部门应加强对中介机构服务质量的监督,抽取单位应按合同约定支付中介服务费用。

  第四章 预选库管理

  第十六条 中介机构发生以下事项的,应在7个工作日内以书面形式向市政府采购中心报送相关材料。市政府采购中心应视情况作出相应处理或提请监察等相关监督部门共同分析出现上述情况对中介机构执业的影响,并作出相应处理:

  (一)合并、分立、撤销;

  (二)法人代表更换、注册资本变更;

  (三)从业资质和执业人员发生变动,对执业能力产生影响的;

  (四)办公场所、联系电话发生变化的;

  (五)中介机构及从业人员受到主管部门或行业协会表彰或处罚的;

  (六)中介机构涉及诉讼等事项的。

  第十七条 中介机构在执业过程中发现违法违规行为应立即向相关行政监督部门报告,涉及到行政监察对象的,行政监督部门应向市监察部门备案。

  第十八条 预选库原则上以1—2年为一期,相关行政监督部门、抽取单位应对中介机构的执业情况进行考核评价。考核评价结果作为下一期招标评审的依据,原则上考核排名前60%的中介机构可自动进入下一期预选库。

  第五章 违规处理

  第十九条 中介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将被从预选库中除名,列入不良行为记录名单,三年内不得参加预选库招投标活动:

  (一)在企业资质、业绩、奖惩情况、执业人员等方面弄虚作假、提供不实信息资料的;

  (二)中介机构在项目开展过程中,存在严重工作过失,造成重大损失或不良影响的;

  (三)中介机构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被司法机关或行政监督等部门处罚的;

  (四)中介机构执业人员在开展业务过程中,与项目建设单位串通弄虚作假或提供虚假报告的;

  (五)取得政府投资项目中介服务后,放弃或转包给其他中介机构的;

  (六)有其他违法违规行为。

  第二十条 项目建设单位、工程审计委托单位及相关行政监督部门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行政主管部门或行政监察机关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进行诫勉谈话或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应当选用预选库内的中介机构而擅自使用库外中介机构的;

  (二)与中介机构恶意串通,弄虚作假的;

  (三)非法干预招标、评标过程或影响评标结果的;

  (四)其他违法违规或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行为的。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市财政局、市监察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9年11月1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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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关于对电能表停止颁发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的通知

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


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关于对电能表停止颁发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的通知
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质量技术监督局:
为深入贯彻落实党的十五届五中全会精神,切实从严治政,依法行政,国家局研究决定,自本通知发布之日起,对电能表生产企业停止颁发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只颁发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在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考核颁发过程中,各地要认真贯彻国家的有关产业政策,严格考核,确
保发证质量。



2000年11月17日

武汉市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

湖北省武汉市人民政府


武汉市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
武汉市人民政府



《武汉市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已经1998年11月16日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发布施行。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生活垃圾管理,改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根据《武汉市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和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对本市市区和建制镇内单位、个人在日常生活及为生活服务中产生垃圾的管理,适用本办法。
对建筑施工及房屋装修产生的垃圾的管理,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 市和区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各自辖区内生活垃圾的管理。
街道办事处和政府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生活垃圾有关管理工作。
第四条 生活垃圾应当逐步实行容器(袋装)化、分类收集、密闭运输和无害化处置。
第五条 环境卫生设施(含容器)按照下列分工建设和设置:
(一)生活垃圾清运处置设施和主、次干道两侧果皮箱等容器,由市和区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二)集贸市场环境卫生设施,由集贸市场举办单位负责;
(三)综合开发建设地区(含住宅小区、各类经济开发区)环境卫生设施,由开发建设或者管理单位负责;
(四)公园、风景名胜区和文化、体育、娱乐等场所环境卫生设施,由管理单位或者经营单位负责;
(五)商场、门点、摊点环境卫生设施,由产权所有人或者经营者负责;
(六)机场、火车站、长途汽车站、码头、公共交通始末站等公共场所环境卫生设施,由管理单位负责;
(七)水域沿岸单位和各类船舶环境卫生设施,由沿岸单位、船舶所有人负责;
(八)其他单位环境卫生设施,由各单位自行负责。
第六条 环境卫生设施应当符合建设部制定的《城市环境卫生设施设置标准》和规划以及环境保护、卫生等有关规定,与生活垃圾产生量相适应,并有密封、防蝇、防污水外流以及消毒等措施。
存放生活垃圾的设施和周围环境,应当保持整洁。未经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搬迁、拆除、封闭和毁坏存放生活垃圾的设施。
第七条 环境卫生设施由产权所有人或者管理单位负责保养、维修、更新和管理。
第八条 从事城市生活垃圾清扫、收集、运输和处置服务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统称从事生活垃圾服务的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相应的机具、车辆等设备;
(二)有符合规定的生活垃圾承运、中转设施和处理场地;
(三)有相应的技术人员、管理人员、服务人员;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九条 符合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单位和个人,从事生活垃圾清扫、收集、运输服务的,应当按照《武汉市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有关规定,向区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批准;从事生活垃圾处置和水域垃圾清除、收集以及跨区运输生活垃圾的,向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
管部门申请批准。
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的30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
第十条 临街机关、团体、部队、学校、企业、事业单位、个体工商户和临街集贸市场主办单位,应当按照《武汉市“门前三包”责任制管理办法》,自备垃圾容器,负责对划定的责任区清扫保洁,并按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要求,负责收集、贮存垃圾。
第十一条 单位和个人产生的生活垃圾,应当投放在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垃圾收集点,不得乱扔、乱倒;已实行生活垃圾袋装化区域内的单位和个人,必须自备垃圾袋,将生活垃圾装入袋内,扎封袋口,按时投放在指定的垃圾收集点,或者由从事生活垃圾服务的单位上门
收集。
第十二条 水域沿岸单位和各类船舶应当按照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要求,将产生的生活垃圾装入袋内,并由从事水上生活垃圾服务的单位收集、清运。
第十三条 在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垃圾分类收集管理范围内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将垃圾分类装袋,投放在指定地点。
第十四条 废旧家具、用具、电器和包装箱等大件废弃物,应当由个人妥善处置,或者交由从事生活垃圾服务的单位收集、处置,不得随意投放。
第十五条 科研、医疗、屠宰、生物制品等单位产生的有毒、有害垃圾和改建或者装修房屋产生的垃圾,应当按照规定处置,不得混入生活垃圾。
第十六条 从事生活垃圾服务的单位,应当按照市容环境卫生作业规范和技术标准作业,不断提高服务质量与服务水平。
禁止在道路、广场、隙地等露天场所和公共垃圾容器内焚烧垃圾。
第十七条 自运生活垃圾的单位和从事生活垃圾服务的单位应当将生活垃圾运往市、区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垃圾转运站或处理场,不得任意倾倒;收集垃圾后,应当将垃圾容器及时复位;清扫作业场地,应当做到车走场净。
第十八条 运输生活垃圾的车辆应当密闭,经常保持清洁和完好,做到不超载、无吊挂,不污染路面。
第十九条 单位处理产生的生活垃圾,必须向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批准,并在指定地点存放、处理,不得用生活垃圾填湖填塘。
第二十条 垃圾转运站应当按照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统一规定的时间对社会开放,保证设施运行良好、车辆进出有序和站内外环境整洁。
第二十一条 垃圾处理场应当严格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和程序,对生活垃圾进行无害化处理。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的规定,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并按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单位和个人随意投放大件废弃物的,处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
(二)自运生活垃圾的单位或者从事生活垃圾服务的单位,不将生活垃圾运往指定场所倾倒的,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三)垃圾转运站不按照规定时间对社会开放和内外环境不洁的,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四)单位和个人未按照规定标准建设环境卫生设施和设置垃圾容器的,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五)单位和个人将有毒有害废弃物混入生活垃圾的,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六)单位和个人未经批准,从事生活垃圾服务的,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七)单位和个人随意搬迁、拆除、封闭、损毁环境卫生设施的,处以2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其他规定,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由其他有关部门处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四条 未设镇建制的城市型居民区、工矿区的生活垃圾管理,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由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8年11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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