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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破坏长江航标案件的立案标准、认定处理与案件管辖/张杰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7 13:35:12  浏览:847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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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破坏长江航标案件的立案标准、认定处理与案件管辖

张杰


背景资料
航标屡遭破坏 危及春运安全 2002-02-23
   华龙网讯 近来川江航标和航道设施屡遭破坏。今年以来,重庆至涪陵124公里河段就发生了16起航标和航道设施被盗毁案件,造成直接经济损失6万多,严重危及春运期间船舶安全。 航标是行船的″眼睛″,船舶的航行必须依靠航标灯的指引,特别是在地形复杂的川江,航标的作用尤为重要。据长江重庆航道局统计:从1990年到2001年的十一年间,长江重庆至宜昌段发生破坏航标案件达2117件,造成直接经济损失近百万元。这不仅给航道部门增加了维护航道的负担,还对船舶安全构成严重威 胁,据长江重庆航道处介绍:近年来川江海损事故不断增加,航标灯被破坏是重要原因之一。(重庆晚报 记者 邓宇辉 通讯员 王宏)


多年来,长江上破坏、损坏航标案件呈现发案数量多,危害大,但立案(治安、刑事案件)少,作案人受到刑事处理更少的情形。造成这种状况有多方面的原因,对犯罪打击不力是一个重要因素;而立案标准不明确,定性处理问题上认识不一致,实际操作中管辖空缺,在很大程度上影响了对违法犯罪人员的处理。
一、应制定破坏航标案件的立案标准

公安部至今没出台过具体的有关航标被破坏、损坏的刑事、治安案件立案标准,在办理破坏、损坏航标案件的过程中,实际工作部门没有明确的具有权威性的立案标准可循,从而导致刑事案件和治安案件混淆,致使大量的严重破坏行为被作为治安案件处理或干脆不予处理;此外没有相关标准,对投入多大程度警力处置以及对案件性质、数量统计都有直接的影响。因此及时制定出破坏航标案件的立案标准显得非常必要;另一方面由于破坏航标事件都有共性特征,即行为对象直接为航标或与航标有关,这就决定了制定统一立案标准以衡量行为的危害程度的可行性。

制定破坏航标案立案标准,似应根据刑法、治安管理处罚法有关规定,参照公安部颁行的其他有关立案标准,结合长江破坏航标案件的特点来进行。笔者提出以下立案标准供参考:
1、凡是破坏标位之航标设备,造成航标失去正常功能,即失去其应有作用的均应按一般刑事案件立案;
2、盗窃整座航标、破坏重要危险航段的航标或连续破坏三座以上航标的应作重大刑事案件;
3、破坏航标造成船舶倾覆、毁坏或其它严重后果的应作特别重大案件;
4、盗窃航标零部件未达到使航标失常程度,但经济损失较大的,应作为一般盗窃案件立案侦查;
5、盗窃、损坏行为尚未达到使航标失常程度,且经济损失不够较大的可作为治安案件立案。
确立上述标准理由如下:
第一、根据我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七条规定和通说,破坏交通设施罪属于危险犯,即只要破坏行为使公共安全受到严重威胁,即使不发生重大实际损害结果也应追究刑事责任。长江上的航标是国家航道管理部门为保证航行安全设置的,对其破坏导致失常就足以使船舶面临发生碰撞、搁浅、触礁及其它危险,并进而引起船舶倾覆、毁坏。因此,只要破坏行为导致航标失常即应立为一般刑事案件。
第二、至于前述重大案件立案标准的提出根据,主要在于这类破坏行为比一般刑事案件中破坏行为的情节要严重,其社会危害性与公安部有关标准中所列举的重大刑事案件相比大致相当。需说明的是公安部划分刑事案件不同级别的基础是,犯罪情节和后果两个因素。这两者尽管有区别,但都从不同侧面反映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的严重程度。后果严重或特别严重,社会危害性固然大;后果不严重但情节严重或情节恶劣的,其社会危害性却不一定小。因此,从本质上看,公安部划分一般刑事案件、重大案件和特别重大案件的基础是犯罪行为社会危害性的大小。而那种仅以看得见、摸得着,或能以金钱计算的犯罪后果,作为划分刑事案件等级,或区分刑事案件和治安案件唯一根据的观念是不正确的。
第三、根据刑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参考公安部颁行的一些刑事案件立案标准中的具体条件,将破坏航标造成船舶倾覆、毁坏或其它严重后果的,作为特别重大案件立案标准是理所当然、无可非议的;
第四、行为人盗窃、损毁航标零部件或进行其他破坏,尚未使航标失去其正常功能,或者移动航标但未超出技术规范允许的程度,这种情况下,考虑到航标维护部门有日常检查制度,所以还不能说对船舶航行足以形成倾覆、破坏的威胁,仅只能说对航行安全有可能造成影响。因此,根据前述刑法、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三十三条 的有关规定,如果经济损失达到较大立为盗窃刑事案件,损失未达到较大的作治安案件立案。
最后,需要补充说明的是,确立前述多种立案标准的主要目的是期望通过此举使社会各界增强对破坏航标案件社会危害性的认识,使负责航标安全保卫、案件侦查的职能部门便于正常开展工作,纠正过去绝大多数破坏案都以治安案件处理或干脆束之高阁的做法,以利及时打击破坏、损坏航标的违法犯罪分子。

二、破坏长江航标案件的认定和处理
破坏航标案经公安机关立案查清事实,取得证据后,可能出现几种结局:一是认为构成犯罪,并需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向检察机关建议起诉,二是认为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可直接给予治安处罚;三是作其它处理。由于破坏航标的刑事案件在处理过程中还涉及到沿江各地方检察机关和法院,因此,在定性处理上公检法各家形成共识尤为必要,定性处理不当在很大程度上反过来影响该类案件的正确立案。
毋庸置疑,处理时主要是依据刑法和治安管理处罚法,但鉴于刑法有关规定过于抽象,实践中犯罪和违法的界限还不易准确掌握,故研究破坏航标这一特殊的破坏交通设施罪的犯罪构成,以及实践中遇到的各种问题,看来更为迫切。这是正确认定处理破坏案件,划清罪与非罪的关键问题。
第一,破坏航标犯罪侵害的客体是交通运输安全。正在使用的航标不仅仅是国家财产,它直接维系着过往船舶和众多船员、乘客的安全,所以盗窃正在使用的航标零件或整体,使航标失去正常功能的行为一般应作为破坏交通设施罪处理。当然,若盗窃航标设施零部件,尚未达到使航标失去正常功能的程度,经济损失较大的可以定盗窃罪。而盗窃备用、废弃航标设备的,则应按其价值大小,分别以盗窃罪或盗窃行为论处。
第二,破坏航标犯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对此大家没有异议。但实践中出现的已满14岁不满16岁的人破坏航标的行为应如何认定处理则是一个值得探讨的问题。根据现行刑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此年龄段的人破坏航标行为不管造成什么样的危害都不应追究刑事责任,只能考虑给予治安处罚,以及追究民事责任,特殊情况下考虑收容教养。
第三,破坏航标犯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实施了破坏航标的行为,并且达到足以使船只倾覆、毁坏程度。破坏的表现形式多种多样,如砸毁、盗走航标电源、灯具、标志、浮具以及零部件,扯断电源线,甚至窃走航标小艇等等,不管方式如何均不影响本罪的成立。衡量破坏行为是否达到犯罪程度,关键要看破坏行为是否“足以”使船舶发生“倾覆、毁坏”危险。而确定行为是否有足以使船只倾覆、毁坏的危险,本人以为主要看破坏行为是否导致航标失常;航标失常,倾覆、毁坏的危险便随之发生。当然,具体的个案在处理时如果确实难以确认行为的危害程度,也可对行为危害程度做出专门的司法鉴定。
需强调的是,尽管有的船舶误航搁浅后,由于施救得力,乘客或船员均脱险,从船只的外观上看也没有严重的破坏性损失,但不能以此得出没有倾覆危险的结论,因为搁浅后如不及时施救或施救不力,就很可能由于船底泥沙被流水冲刷,导致船只倾斜、翻沉。
另外,有人将“毁坏”的其他表现理解为其他无法修复的严重破坏,对此笔者不敢苟同。汽车撞坏达到无法修复的程度固然是毁坏,船舶碰撞、触礁尽管未达到无法修复的程度,但要修好其费用可能是一辆或多辆完好汽车的价钱,如果将这种可修复的严重破坏不视为“毁坏”,似乎有失偏颇,恐与刑法的立法精神不符。
第四,破坏航标犯罪的主观方面一般是故意,直接故意或间接故意的心理状态均不影响本罪的成立。破坏航标犯罪的动机可能多种多样,较常见的是贪利。如果行为人过失造成航标损毁,尚未造成严重后果,依照刑法不应以犯罪论处,但应责令其赔偿损失;如果过失损毁航标,造成严重后果的,应按刑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论处。
需指出的是,某些船舶或排筏因操作不当或其它原因撞毁航标,如果行为人及时报告且没有造成严重后果,不应以犯罪论处;但明知自己撞毁航标后既不及时报告,又不采取措施使航标恢复正常状态,尽管未造成严重后果,但达到足以使船舶发生倾覆、毁坏程度的,仍应以间接故意犯罪追究刑事责任。
总之,破坏、航标行为凡符合上述犯罪构成条件的,均应以破坏交通设施罪或过失损坏交通设施罪论处,至于破坏的手段、数量、地点、时间以及航标种类可作为量刑的酌定情节;不符合上述犯罪构成特征的可按盗窃罪或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处理。
三、破坏、损坏长江航标案件的管辖
长江航运公安体制改革之前,依照公安部办理刑事案件程序的规定,长江水运航线上盗窃、破坏航标案件应由交通公安机关管辖,但实际操作中主要由长江航运公安局指导下的长江航道局保卫处负责处理,原长江航运公安局及地方公安机关受多种因素影响对此类案件过问不多;而长江航道局保卫处由于权力有限,很难从司法角度对破坏、损坏航标案件做出相应处理。从实践情况看,破坏、损坏航标案件基本处于司法失控状态。
长江上的航标设施是长江上船舶行驶安全的重要保障,多年来航标管理部门在上下游已形成一套统一的完整管理体系,而航标的分布横跨许多自然行政区域,破坏案的查处往往又跨区域;其次,国家为维护长江上航运的有序安全,在长江上设立了交通部的派出管理机构长江航运管理局,受长江航运管理领导协调的有四大履行公共管理服务职能的支持保障体系,即海事、航道、通信、公安,四大体系在行业管理中联系密切。所以从维护航标安全,有利于及时准确查处打击破坏航标案件,减少办案成本角度看,长江上发生的破坏、损坏航标案件宜由长江上保障航运安全,行使跨区域公安管辖事权的长江航运公安机关负责刑事和治安案件管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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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贯彻中办发〔1991〕11号文件解决1981年以前军队移交政府安置的离休干部待遇的实施办法

中共中央组织部 民政部人事部


关于贯彻中办发〔1991〕11号文件解决1981年以前军队移交政府安置的离休干部待遇的实施办法
1992年1月27日,中共中央组织部、民政部人事部、财政部、总政治部

为贯彻落实中办发〔1991〕11号文件的规定,做好调整部分军队离休干部待遇的工作,特制定本实施办法。
一、这次调整待遇的对象是:1981年底前由部队批准退休移交政府安置管理,1982年以后按国务院、中央军委〔1982〕16号文件规定改办离休的原军队干部(以下简称为这部分离休干部)。
二、从1991年9月1日起,这部分离休干部各项生活待遇,分别按以下规定和标准执行:
(一)以下各项按军队现行规定,增入本人工资、离休费。
1.按总政、总后〔1988〕政传字第6号通知的规定增加工资,团职以下干部每月30元,师职干部每月35元。
2.按总参、总政、总后〔1990〕后联字3号文件的规定增加军龄薪金(工资)。军龄薪金(工资)从入伍(或参加革命工作)之年起计算到批准退休的当年止,按军龄(含参加革命工作年限)每年1元计发。由于这部分离休干部1985年工资制度改革时增发生活补贴17元,不执行1985年军队工资制度改革规定发给30元生活补贴的规定,因此,这次调整时不按总参、总政、总后〔1990〕后联字3号文件的规定减发7元生活补贴费。有关具体事宜,按民政部、财政部、总政治部、总后勤部〔1991〕后财字第52号通知的有关规定办理。
3.按民政部安置司、总政治部老干部局〔1991〕政老发字第63号文件规定,增发粮油调价补偿每人每月10元。同时停发按财政部、劳动部、人事部、民政部、国家教委〔91〕财综字第44号文件规定发给的6元粮油调价补偿。
(二)下列生活待遇项目按1984年以后移交政府管理的军队离休干部的规定和标准执行。
1.原工资。这部分离休干部的原工资仍按军队移交地方政府时本人的工资额计发。
2.交通费。按总参、总政、总后〔1983〕政干字第4号文件的规定执行,师职以下干部每月15元。
3.公勤费。按总参、总政、总后〔1983〕政干字第4号文件的规定执行,师职(含)以下干部每月发给一个公勤人员全费的四分之一。公勤费标准按总参、总政、总后〔1986〕后财字第735号文件的规定执行。
4.服装费。按民政部、总政治部、总后勤部民〔1985〕安35号文件的规定执行,团职干部每月温区、热区12元,寒区13元;营职以下干部每月温区、热区6元,寒区9元。师职干部的服装费标准和团职干部相同。
5.洗理费。按总后勤部〔1990〕后财字第20号文件的规定执行,每月8元。
6.书报费。按总后〔1988〕后财字第483号文件的规定执行,团职以上干部每月8元,营职以下干部每月6元。
7.护理费。按总参、总政、总后〔1984〕参联字2号文件的规定执行。发给护理费的不再发给公勤费。
8.丧葬费。按总政办公厅〔1986〕政办字第115号通知执行,兵团职以下干部按本人逝世前的12个月原工资总额计发。“丧葬费的基数”包括:总后财务部〔1989〕财标字第415号第六条规定的项目、1989年按地方离休干部增发的离休费和军队离休干部增发的军龄薪金(工资)、1991年军队离休干部粮油调价补偿增加的离休费。
9.抚恤费。按总政、总后〔65〕政干字第541号、〔65〕后财字第869号文件规定执行,在6个月内按离休干部生前的工资额逐月发给其遗属。“6个月薪金(工资)的基数”包括:总后财务部〔1989〕财标字第415号文件第五条规定的项目、1989年按地方离休干部增发的离休费和军队离休干部增发的军龄薪金(工资)、1991年军队离休干部粮油调价补偿增加的离休费。
10.遗属生活补助费。按总政、总后〔1989〕政干字第279号文件的规定执行。
以上各项中,原执行地方离休干部同类生活待遇规定和标准的,自1991年9月1日起停止执行。
(三)今后,凡1984年以后移交政府管理的军队离休干部上述(二)款所列项目的标准进行调整或增加新的项目时,这部分离休干部亦同样按照执行。
(四)这部分离休干部的粮油标准、管理经费、医疗费、一次性抚恤金等其他待遇,仍按安置地区地方离休干部的规定和标准执行。
(五)这部分离休干部的“离休费”包括:原工资、1979年确定的副食品价格补贴、1985年工资改革时确定的离休干部的17元生活补贴、1988年军队工资结构调整时给离休干部增加的工资、1989年按地方离休干部增发的离休费和给军队离休干部增发的军龄薪金(工资)、1991年军队离休干部粮油调价补偿增加的离休费。
三、这部分离休干部调整生活待遇的审批手续,按其现所在管理系统,由县、市(区)管理单位填报审定表(格式附后),经地(市)级管理单位审核,报省级管理单位批准。审定表一式五份,由各级管理单位分别保存,并存入本人档案。这次审报工作要在1992年6月底前完成。
四、给这部分离休干部授予中国人民解放军功勋荣誉章的工作,按以下办法进行。
(一)功勋荣誉章的种类、授勋中的各项政策以及审批权限等,按照中央军委《关于授予军队离休干部中国人民解放军功勋荣誉章的规定》和总政治部〔1988〕2号文件的有关规定执行。
(二)授勋工作的组织实施由省军区(含卫戍区、警备区,下同)、军分区和现管理单位共同负责。授勋的登记、统计和审报工作应同此次调整生活待遇的登记、统计和审报工作结合起来进行。生活待遇和授勋的登记、统计报至地区级以上管理单位后,军分区、省军区政治部应即重点做好授勋的审报工作。授勋的审报工作要在1992年6月底前完成。
(三)功勋荣誉章由总政治部统一制作。颁发功勋荣誉章要因地制宜,仪式从简,在1992年国庆节前完成,具体办法由军地有关部门协商,报当地党委和政府审定。
(四)荣誉金统一从1992年1月1日起计发。1992年全年的荣誉金由军分区在颁发勋章时一次发给。从1993年1月1日起,荣誉金列地方财政由管理单位按月发给。
五、这部分离休干部中的无房户和住房困难户的住房问题,由安置地人民政府在公房中调剂解决,或纳入城市居民住宅建设规划统一安排,逐步解决。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党委和人民政府应责成有关部门,对本地区这部分离休干部中的无房户和困难户的情况进行调查研究,提出解决办法,报经省级党委和政府批准后,抓紧落实。
六、解决这部分离休干部生活待遇和住房困难所需经费和从1993年1月起的荣誉金,由地方财政开支。经费开支的渠道和具体实施办法,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研究确定。
七、这部分离休干部的管理体制仍维持现状。各级党委和人民政府应从政治上、生活上继续关心照顾他们,认真做好服务管理工作,充分发挥他们的作用,使其安度晚年。


贯彻《国务院关于当前产业政策若干要点决定》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


贯彻《国务院关于当前产业政策若干要点决定》的通知

银发[1989]150号


中国工商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中国银行,中国人民建设银行,交通银行,中信实业银行;中国人民银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城市分行:.
  《国务院关于当前产业政策若干要点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已经发布。《决定》中提出的当前产业发展序列,是金融部门制定信贷政策,调整贷款结构和贷款项目评审决策的基本依据。各家银行及其他非银行金融机构都要认真贯彻执行国家产业政策,结合本系统的业务特点,制定贯彻落实国家产业政策的具体办法。为此,特通知如下:
  一、各银行要根据国家产业政策,运用计划、资金、利率等手段,调整贷款结构,采取“先收后调、优化增量”的办法,限劣扶优。各银行、各地区要按照总行下达的流动资金加速周转指标,在上年的基础上,制定收回贷款的月度计划,按月收回和考核。收回的贷款,主要用于增加对农业、能源、交通、原材料等基础产业和能够增加有效供给产业的贷款投入。新增贷款绝大部分要用于《决定》提出的当前产业发展序列中重点支持的产业、产品和经济效益好、贷款能按期收回的企业。
  二、根据国家产业政策,对企业分类排队、区别对待,促进社会资金良性循环。以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为单位,由专业银行(含交通银行、中信实业银行,下同)根据产业发展序列和银行信贷基本原则,对企业重新进行分类排队。第一,优先支持国家重点发展产业中,主要支持生产国家重点产品的大中型企业,对其中一些个别的大型骨干企业,专业银行可以在贷款限额之内单独核定贷款规模,在信贷资金上要优先支持这些企业的需求;第二,对生产重点产品的企业,在符合信贷原则的情况下,视银行信贷资金情况给予支持;第三,对于生产国家严格限制生产产品的企业,不论企业经济效益高低,在贷款上一律少贷多收,促其限产、停产或转产;第四,对国家已要求停止生产产品的企业,银行一律停止贷款,并清理收回老贷款。
  对企业分类排队的标准或分行业、分产品的贷款序列目录,由各专业银行总行提出;专业银行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分行根据总行的分类标准,结合当地贯彻产业政策的要求,提出重点支持的企业名单;省以下分支机构要根据企业分类排队的标准和重点支持的企业名单,对企业进行分类排队,区别对待,合理安排信贷资金,并注意经济效益。各级各类非银行金融机构也必须按照国家产业政策规定的产业发展序列,在当地人民银行指导下,调整贷款结构,合理安排资金投向。
  三、固定资产贷款要严格按照调整投资结构的精神,认真审查,严格掌握。对下列情况均不予贷款,即:国家计划外项目,未经批准擅自新开工的项目、超过年度投资计划的项目、自筹资金不落实的项目、禁止兴建的非生产性项目、违背国家行业计划盲目布点的项目、国家限制发展的高耗能项目、与大工厂争原料的重复建设项目、建设条件不具备、外部配套条件不落实的项目、没有偿还贷款能力的项目等。基本建设贷款必须严格控制在国家批准的计划之内,凡属《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清理固定资产投资在建项目的通知》中规定实行先停工后清理的项目,和已经决定停建、缓建的建设项目,银行要立即停止贷款,积极清理收回老贷款。各专业银行要严格按计划发放技术改造贷款,要按国家计划优先保证重点技改项目的资金需求。其中重点是:能源、交通、基础原材料、轻纺、支农行业、效益好的技改项目,出口创汇和替代进口节汇的项目以及国产化配套项目。对地方安排的技术改造项目要根据产业发展序列目录,严格审查,不符合国家产业政策要求的项目,不得发放技术改造贷款。
  非银行金融机构办理委托等方式的固定资产贷款也必须严格按照国家计划和产业发展序列进行审查,凡计划外项目或严格控制生产、停止生产的产品项目一律不得以任何方式增加资金投入。
  四、各专业银行和其他经批准可以发放流动资金贷款的金融机构,要按照国家产业政策要求调整流动资金贷款结构,在注意优化新增贷款投向的同时,努力搞活老贷款,根据国家产业政策的要求,对已占用贷款进行分析研究,具体提出调整目标,从国家限制发展的产业中抽回资金,用于支持国家优先发展的行业、产品的生产,逐步优化贷款结构。
  (一)工业贷款。对于国家严格限制生产的产品,要少贷多收;对于国家停止生产的产品、长线滞销产品和劣质产品坚决不予贷款,并要清理收回老贷款。要优先支持支农产品的生产;优先支持人民基本生活必需品的生产;支持轻工、纺织、能源、交通、原材料以及高技术产业中根据产业发展序列需要重点支持产品的生产,支持轻工、机械等深加工、创汇高的出口产品的生产。
  (二)商业贷款。对于囤积商品超过正常周转需要的企业,经营不善占压贷款的企业,挤占挪用贷款的企业,银行要及时清理收回贷款。为了保证收购农副产品的资金需求,各地要集中力量,首先对农副产品收购企业贷款进行清理,坚决收回被挤占挪用的收购贷款。对于非法倒买倒卖的公司,未经批准经营批发业务的零售企业,非国家指定收购粮棉及其他商品的企业,未取得专营商品资格,经营专营商商品的企业,以及抬价抢购农副产品的企业(包括国营和集体),坚决不予贷款,已经发放的贷款要限期清理收回。要优先支持粮、棉、油、肉、禽、蛋等重要农副产品,人民日常生活必需品以及必备小商品的收购和储备;积极支持农用生产资料的购进;支持收购紧俏耐用消费品的合理资金需要;支持国家专项储备商品的收购和储备。
  (三)外贸贷款。对于抬价抢购以及国家禁止出口的资源性商品,坚决不予贷款;对国内资源缺乏,关系到国计民生的重要商品出口,要根据外销服从内销政策严格限制贷款;对无拨补亏损来源的商品出口和已经形成超亏占用银行贷款的进出口企业,要促其限期解决,凡在银行规定的期限内不能落实弥补来源的,银行要坚决停止贷款。对未按规定弥补自有资金的进出口企业,要停止发放新贷款。对经营不善,挤占挪用贷款的企业,银行要及时清理收回贷款。要优先支持国家计划内的重点出口商品收购的资金需要;积极支持适销对路,已与国外签订合同的低亏商品出口。
  (四)农业贷款。要限制对农村工、商、运输个体户的贷款,控制生活费用贷款,减少新贷款,清理收回老贷款;要清理长期呆滞的农业贷款,落实债务,限期收回。要优先支持种植业、养殖业的发展,其中重点支持粮、棉、油料、糖料、肉、蔬菜、森林抚育、速生丰产林的生产;支持农业生产资料购销和农业科技的推广应用;支持饲料的生产和加工,支持城市郊区副食基地的建设;支持中低产田改造和合理开发新的资源。
  (五)乡镇企业贷款。对于原材料无保证,与大工业争原料、能耗、物耗高,产品积压,污染严重的乡镇企业,一律停止贷款并收回老贷款,促其调整提高。对重复和盲目建设的项目和企业,银行坚决不予贷款。要重点支持农用工业和能源工业;支持增加市场有效供给,出口创汇产品的生产;支持与大工业配套和“三来一补”的适销对路产品的生产。
  五、加强外汇贷款投向的管理。外汇贷款和国内配套人民币贷款都必须纳入国家信贷计划统一平衡,并根据国家产业政策的要求确定投向。要优先支持重点企业和经济效益好的出口创汇企业技术引进和引进技术消化、吸收的合理资金需要;积极支持沿海地区大进大出,发展外向型经济的资金需要;对中外合资企业、合作企业和外商独资企业所需的外汇贷款和人民币贷款,也必须依据国家产业政策中确定的产业、产品发展序列,限劣扶优、区别对待。
  六、各级金融部门在贯彻落实当前国家产业政策若干要点决定中,必须加强稽核、检查工作,发现贷款投向不符合国家产业政策要求的,要及时清理收回;对违反有关规定,滥发贷款的,要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人民银行要经常分析、检查各金融机构的贷款投向,加强监督和指导,发现问题,及时解决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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