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镇江市社会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医师管理暂行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2 18:32:00  浏览:822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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镇江市社会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医师管理暂行办法

江苏省镇江市人民政府


镇江市人民政府文件
镇政办发〔2002〕129号


关于印发《镇江市社会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医师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辖市、区人民政府,镇江新区管委会,市各委办局,各直属单位、驻镇单位:
经研究,市政府原则同意《镇江市社会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医师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二年九月六日


镇江市社会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医师管理暂行办法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和规范社会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管理,
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印发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劳社部发[1999]14号)和镇江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镇江市社会医疗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镇政发[2001]303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定点医疗机构,是指经医疗保险行政
部门审查,并经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确定的,为社会医疗保险参保人员提供医疗服务的医疗机构。定点医师是指经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确认和注册,在本人所属的定点医疗机构内为社会医疗保险参保人员提供医疗服务的执业医师。

第二章 定点医疗机构审查和确定

第三条 定点医疗机构审查和确定的原则:方便参保人员就医并
便于管理;兼顾专科与综合、中医与西医;注重发挥基层医疗机构和社区卫生服务机构的作用;促进医疗卫生资源的优化配置,提高医疗卫生资源的利用效率;合理控制医疗服务成本和提高医疗服务质量。
第四条 以下类别的经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并取得《医疗机构执业
许可证》的医疗机构,以及经军队主管部门批准有资格开展对外服务的军队医疗机构,可以申请定点资格:
(一)综合医院、中医院、中西医结合医院、民族医院、专科医院;
(二)卫生院、妇幼保健院(所);
(三)综合门诊部、专科门诊部、中西医门诊部、中西医结合门诊部;
(四)诊所、中医诊所;
(五)专科疾病防治院(所、站);
(六)企事业单位医疗机构;
(七)经市卫生行政部门批准设置的社区卫生服务机构。
第五条 定点医疗机构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符合区域卫生规划;
(二)符合医疗机构评审标准;
(三)遵守国家有关医疗服务管理的法律、法规和标准,有健全和完善的医疗服务管理制度;
(四)严格执行国家、省、市物价部门规定的医疗服务和药品的价格政策,经物价部门监督检查合格。
第六条 愿意承担社会医疗保险定点服务的医疗机构,应向医疗
保险行政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供以下材料:
(一)执业许可证副本;
(二)大型医疗仪器设备清单;
(三)上一年度业务收支情况和门诊、住院诊疗服务量,以及可承担医疗保险服务的能力;
(四)符合医疗机构评审标准的证明材料;
(五)药品监督管理和物价部门监督检查合格的证明材料;
(六)由医疗保险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七条 医疗保险行政部门在受理医疗机构提供的申请之后,会
同卫生部门对申报材料进行审查并实地考察,合格者由医疗保险行政部门发给相应类别的《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资格证书》。经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确定后,发给“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标牌,并向社会公布。参保人员可自主选择定点医疗机构就医。定点企事业单位医疗机构原则上只为本单位参保人员服务。

第三章 定点医疗机构的分类

第八条 为了进一步规范定点医疗机构的医疗行为,医疗保险行
政部门和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对定点医疗机构实行分类管理制度。
第九条 定点医疗机构根据服务内容和费用支付范围分为A+、A、B、C四类:
(一)A+类:向参保人员提供门急诊和住院服务(含住院医疗保险),其费用支付范围包括所有社会医疗保险基金(含住院医疗保险基金)。
(二)A类:向参保人员提供门急诊和住院服务(不含住院医疗保险),其费用支付范围为除住院医疗保险基金外的所有社会医疗保险基金。
(三)B类:向参保人员提供门急诊服务,其费用支付范围为除住院医疗保险基金外的所有社会医疗保险基金。
(四)C类:向参保人员提供门急诊服务,其费用支付范围为社会医疗保险基金中个人医疗账户部分。
第十条 2001年12月31日前已被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确定的医疗机
构,依据服务内容,重新明确为A类或B类定点医疗机构。新申请定点的二级及以上医疗机构可初定为A类;一级及其他社会医疗机构一般初定为C类。企事业单位医疗机构可定为B类。
第十一条 市医改办牵头,组织医疗保险行政部门、经办机构及
相关部门对定点医疗机构实行年检,并将年检和定点类别调整情况向社会公布。
(一)定点医疗机构执行医疗保险规定成绩显著的,将根据其申请和等级资格以及服务能力等情况相应提升其定点资格类别。
(二)定点医疗机构违反医疗保险规定的,将根据《镇江市社会医疗保险暂行办法》第八十一条处理。情节严重的,将降低其定点类别,直至取消定点资格。

定点医疗机构的管理

第十二条 定点医疗机构应制定执行医疗保险政策规定的管理措
施,规范和督促医务人员做好定点医疗的服务工作。A类(含A+类,下同)定点医疗机构必须设立医疗保险管理职能科室,其他定点医疗机构必须配备专(兼)职管理人员,与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共同做好定点医疗服务管理工作,按时向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提供与医疗保险有关的诊治资料和账目清单。
第十三条 定点医疗机构应在显著位置悬挂“医疗保险定点
医疗机构”标牌,设置“医疗保险政策宣传栏”和“医疗保险投诉箱”,二级以上定点医疗机构还应设立“医疗保险宣传台”,向参保人员宣传和解释社会医疗保险的政策规定和主要做法。
第十四条 定点医疗机构须配置满足医疗保险管理需要的信息管
理设备和软件,留有与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信息管理系统相连接的接口,经医疗保险经办机构验收合格后投入使用。电脑操作人员除具备初级以上计算机操作员资格外,还应接受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的业务培训。
第十五条 定点医疗机构应在醒目处公布常用诊疗项目、常用药
品的价格,并及时更换。应按规定向参保人员提供住院费用清单,实行“一日清单制”(二级及以上定点医疗机构必须建立触摸屏查询系统)。
第十六条 定点医疗机构在为参保人员办理门诊挂号和住院登记
手续时,应核对其《医疗保险证》、《医疗保险病历》和《医疗保险卡》,做到“人、证、卡”相符。
第十七条 定点医疗机构必须统一使用由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规定
格式的门诊证历、医疗保险专用复式处方、结算单等各种单据和账表。
第十八条 定点医疗机构应坚持“以病人为中心”的服务准则,
向病人提供优质服务。要及时妥善处理工作人员与参保人员之间发生的纠纷和参保人员的投诉,对责任确属工作人员的,应按有关规定处理,并将处理情况报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备案。
第十九条 参保人员确因病情需要转诊到外地医疗机构和特约医
疗机构诊治的,具有转诊权的定点医疗机构必须按有关规定办理转诊手续。转诊原则上应转往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确定的外地特约医院。
第二十条 定点医疗机构应规范社会医疗保险的家庭病床管理:

(一)家庭病床收治对象仅限于中风瘫痪、恶性肿瘤晚期等行动不便的患者,并由专职定点医师收治。
(二)做好家庭病床的病历书写和设、撤床登记以及统计等各方面工作,家庭病床的费用按门诊方式结算。
第二十一条 定点医疗机构应严格执行国家、省、市关于医疗保
险诊疗项目、医疗服务设施范围和支付标准等方面的有关规定。定点医疗机构需增加医疗保险诊疗项目、医院制剂等新的服务内容时,须向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申办医疗保险新项目费用的列入手续。
第二十二条 定点医疗机构必须严格执行医疗保险用药范围的规
定,应保证医疗保险药品目录内的备药率、医疗服务中的医疗保险用药使用率和个人自费药费用负担率均达规定的标准。要在电脑收费系统中对参保和非参保两类不同药品实行不同标识区分,并实行药品全品种微机化管理。
第二十三条 定点医疗机构对参保人员提供的在其他二级及以上
医疗机构所做的检查结果,应充分利用;不得将为参保人员进行检查、治疗的收入与定点医师及定点医师所在的科室收入直接挂钩。如有违规行为并经查属实的,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可拒绝支付此类项目费用。
第二十四条 定点医疗机构应规范药品采购行为,把采供药品价
格降价部分按规定让利于参保人员。二级及以上定点医疗机构应允许参保人员持定点医师开具的处方到定点零售药店配药。二级及以上定点医疗机构也可以为参保人员开展医疗保险目录内非处方药品的直接配药业务。

定点医师管理

第二十五条 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对定点医疗机构的具备执业医师
资格的医师实行医疗保险服务登记注册制度,经登记注册后的执业医师才能成为为参保人员提供医疗服务的定点医师。
第二十六条 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对二级及以上定点医疗机构的
执业医师实行准入制度,对一级及其他定点医疗机构的执业医师实行择优准入制度,报医疗保险行政部门备案。
第二十七条 定点医师施诊时应核对参保人员《医疗保险证》、《医疗保险病历》,认真书写门诊、住院病历、处方等医疗文件,记录清晰、准确、完整。二级及以上定点医疗机构的定点医师出具的外购处方应在签名后加盖代码章。
第二十八条 定点医师应坚持“首院、首科、首诊”三首负责制
,执行逐级转诊制度,不得推诿参保人员,不得将不应住院的参保人员收住入院,不得以各种借口使参保人员提前或延迟出院。
第二十九条 定点医师应坚持“因病施治”的原则,合理检查、
合理治疗、合理用药。严格执行急性病3至5天量,慢性病7至10天量,需要长期服药的慢性病(如结核病、高血压病、糖尿病等)可延长至30天量的用药原则。
第三十条 医疗保险行政部门对违反医疗保险规定的定点医师,
根据《镇江市社会医疗保险暂行办法》第八十一条的规定处理。情节严重的,取消其定点医师资格,并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一条 非定点医师发生的医疗费用不属医疗保险基金支付
范围,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不予结算和支付。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应与定点医疗机构签订“定点服
务协议”(包括服务人群、服务范围、服务内容、服务质量、医疗费用结算办法、医疗费用支付标准以及医疗费用审核与控制、定点医师管理等内容),明确双方的责任、权利和义务
。协议有效期为1年。违反协议的,按协议违约责任进行处理。
各辖市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由市医改办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2年10月1日起施行,本市以往有
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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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析“深圳退役参战人员状告罗湖区民政局取消优抚待遇行政案件”

张生贵


  导读提示:一起特殊的民告官案件,涉及退役参战人员的优抚待遇,原告依照国家财政部、民政部《关于调整部分优抚对象抚恤补助标准的通知》享受了优抚待遇,罗湖区民政局根据其上级机关的内部函件取消(停止)了原告的各项待遇,原告对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表示不服,向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此案系司法前沿新类型疑难复杂纠纷,在适用法律及审理思路方面都具有代表性,为准确认定案件的法律性质,专业律师依据多年执业的经验,用独特的视角观察分析,根据行政诉讼案件的审理原则,深入细致解剖案件的事实、证据、程序、法理。
  ※本人仅从网络查询相关案件情况后整理,虽未深入了解案件全貌和起因,通过获取现有相关资料缜查规律性问题,行政法专业律师重在依据行政诉讼法规定的要件、事实、证据以及行政诉讼案件的审判思路方面做出分析,从不同角度判断案件的法律走势,提出自己对本案的法律意见,供大家分析参考:
【案件概要】
1、双方当事人的主体情况:
原告:七名参战退役人员
被告:罗湖区民政局
2、案 由:
不服民政行政管理具体行政行为(行政行为种类:行政撤销)
3、诉讼请求:
撤销被告作出的《关于取消参战涉核退役人员退休后生活补贴的通知》
4、原告依据的事实理由:
原告诉称自己系参战退役人员,根据《关于调整部分优抚对象抚恤补助标准的通知》民发【2007】99号第二规定、《关于调整部分优抚对象等人员抚恤和生活补助标准的通知》民发〔2009〕135号第四条规定,经原告申请、被告核查,确认原告符合上述通知规定的优抚对象资格,享受通知中关于“参战退役人员”的各项待遇,在国家相关部门没有取消“参战退役人员”待遇的情况下,被告作为政策执行机构,依照其上级机关的指示擅自取消了原告的优抚待遇,被告的此项具体行政行为违背法律法规规定,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诉求撤销,并要求继续执行国家财政部、民政部对原告作为参战退役人员的各项待遇。
5、被告答辩要点:
原告办理了退休、领取了退休工资、生活不再困难,失去或不具备继续享受“参战退役人员”待遇的资格条件。
【诉辩依据】
1、原告的诉求依据:
《行政诉讼法》第二条、第十一条(六)(八)项、第五十四条(二)、(三)项规定;
《军人抚恤优待条例》第一条、第二条、第五条规定;《行政许可法》第八条;
2、原告诉求应提交的相关证据:
身份证件、申请优抚待遇审查表、参战证、伤残、疾病等证明、下岗或失业或解除劳动合同证明、生活困难证明(证明符合优抚条件及向被告交纳过的证件资料)或直接提交曾发放优抚待遇的账卡等证据,以证明被告曾对原告的资格条件审核确认。
3、被告答辩依据:
应当向法庭提交其作出《关于取消参战涉核退役人员退休后生活补贴的通知》职权范围、法定资格主体、支持其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具体法律规范性依据。
4、被告应当提交的证据:
原告不具备享受“参战退役人员”待遇的证据;上级机关的信函;向原告发送《通知》的送达证明;调查核实原告资格是否符合《军人抚恤优待条例》、《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优抚工作的通知》、《关于调整部分优抚对象抚恤补助标准的通知》规定的资格条件的证据;作出“取消通知”法定程序依据及证据;行政答辩状;
【案件争点】
1、依据《行政诉讼法》第五条规定合法性审查的原则,法庭应要求被告出示和提供其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律依据、证据依据、事实依据。
2、被告先前审核后确认原告符合享受“参战退役人员”优抚待遇的资格条件,并发放相应的待遇,事后又取销原告的优抚待遇,如此前后不一致的认定,涉诉行政行为所依据的事实、理由、证据、程序应作为法庭审理的重点。
【法理辩析】
由于此类案件进入司法程序的情况不多,相应的法律依据较少较原则,给法庭审理和判决带来一定的困难;根据《行政诉讼法》规定审判行政案件的思路和程序,原告只要向法庭提供其具备享受相关待遇的资格条件(被告先前行为已有认定),即完成举证和诉求义务;被告理应提供关于作出涉诉具体行政行为的程序、主体、证据、事实、法理依据,如被告不能提供足够的证据和法据支持其具体行政行为,就应当承担败诉的后果。
1、为防范法庭将本案的审理重点切换到对原告是否应享受“参战退役人员”优抚待遇的复审方面,针对是否应当享受待遇的问题,已有被告的前期行为确认,法庭不易重复审理,否则就有替代被告履行行政审核职权之嫌;本案审理的重点是被告取消原告优抚待遇的证据、法律、程序性内容。
2、律师特别提到一点,根据全案分析可知,本案还存在着对《军人抚恤优待条例》立法宗旨的把脉。
被告只所以取消原告的优抚待遇,主要原因是原告办理了退休、领取了退休工资、生活不再困难。据此,法庭需要审查被告是否提供明确的法律法规对“领取退休工资、生活不再困难”应当取消的条款性规定。
据本律师了解,现行《军人抚恤优待条例》、《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优抚工作的通知》、《关于调整部分优抚对象抚恤补助标准的通知》规定,并无附条件取消原有待遇的条款,因此,被告的此项理由缺乏法律依据。
3、《关于调整部分优抚对象抚恤补助标准的通知》第四规定的补助对象为“对在农村的和城镇无工作单位且家庭生活困难的参战退役人员”;从“农村““无工作单位”“家庭生活困难”三个客观性条件与“参战退役人员”主体资格两方面做出规定,并无被告所述应当停止优抚待遇的附加条件。对家庭生活困难的理解可参照“当地家庭人口平均生活水平”,关于停止优抚待遇的“条件、程序、由哪一级机关”作出均无明确规定,被告的“停发通知”显然缺乏法律依据与事实根据。
笔者认为,本案关键在于如何认识优抚的实质内容和立法性质问题,重在保障退役参战人员的合法权益,而不是限制,更不是停留在有无“工资”,国家对参战人员的优抚待遇性质上不能等同于政府对社会人员的最低生活保障,优抚待遇是特殊人员依法享有的基本权利,具有人身专属性。
【专家评案】
1、国家对“参战退役人员”的优抚政策,体现的是宪法精神:
《宪法》第四十五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年老、疾病或者丧失劳动能力的情况下,有从国家和社会获得物质帮助的权利。国家发展为公民享受这些权利所需要的社会保险、社会救济和医疗卫生事业。
国家和社会保障残废军人的生活,抚恤烈士家属,优待军人家属。
《军人抚恤优待条例》坚持“思想教育,扶持生产,群众优待,国家抚恤”的工作方针,坚持“国家、社会、群众”三结合的优抚制度,保障优抚对象的基本生活、维护优抚对象的合法权益、提高优抚对象的社会政治地位,目的在于巩固国防,维护社会稳定,促进两个文明建设。
随着形势的发展,优抚工作出现了一些新的情况和问题。主要是抚恤补助标准低,优抚对象的生活水平与人民群众生活水平的差距相对扩大;烈属、伤残军人、在乡老复员军人等重点保障对象进入老年,生活、住房、医疗难的问题日益突出;一些相应政策没有跟上,优抚对象的合法权益没有得到保障和落实,影响国防建设,为解决当前优抚工作存在的问题和困难,进一步加强和改进优抚工作,国家财政部、民政部及时调整和颁发了《关于调整部分优抚对象抚恤补助标准的通知》,明确规定各地要按照《军人抚恤优待条例》规定,适当提高在乡老复员军人的生活补助标准,使其生活达到当地农村居民平均生活水平。中央财政在现行补助标准的基础上,每人每月增加50元,不足部分由地方财政负责落实。通知特别强调“对在农村的和城镇无工作单位且家庭生活困难的参战退役人员提高生活补助标准,每人每月提高70元,达到每人每月200元。中央财政对北京、天津、上海、江苏、浙江、福建、广东、山东、辽宁等9个省(直辖市),补助标准调整为每人每月80元”。《民政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卫生部、财政部关于进一步加强优抚对象医疗保障工作的通知》民发〔2008〕152号规定,要保障优抚对象在享受相应基本医疗保障待遇的基础上,按规定享受城乡医疗救助和优抚对象医疗补助。各地要引导医疗卫生机构按照当地有关规定,制定针对优抚对象的具体医疗服务优惠和照顾政策,在挂号、就诊、取药、住院等服务环节中体现对优抚对象的优先。通过社会基本医疗保障体系报销、优抚对象医疗补助和医疗机构优惠减免等多种措施,保证优抚对象现有医疗待遇不降低,保证同属别优抚对象待遇大致相当,保障优抚对象医疗待遇水平与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财政部 民政部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优抚对象医疗补助资金使用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社2008]35号规定,认真落实优抚对象医疗待遇,切实解决他们的医疗困难,是中央和地方政府共同的责任。中央财政安排优抚对象医疗补助资金,体现了党中央、国务院对优抚工作的重视和对优抚对象的关心,各级地方政府有关部门要统一思想,提高认识,多渠道筹集优抚对象医疗补助资金,制定和完善优抚对象医疗保障办法和医疗优惠政策,建立解决优抚对象医疗难问题的长效机制,确保优抚对象医疗待遇的落实。凡属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参保范围内的重点优抚对象,全部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所在单位缴费确有困难的,由所在地民政部门通过优抚对象大病医疗救助基金帮助其缴费参保。不属于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范围内的城镇重点优抚对象,在建立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制度时,应将他们优先、优惠纳入。对缴费有困难的,可通过优抚对象大病医疗救助基金补助参保。参加城镇职工和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制度后个人负担医疗费较重的,可享受城市医疗救助和优抚对象大病医疗救助,具体救助办法由各地制定。同时对不符合评残和享受带病回乡退伍军人生活补助条件的部分困难人员(患病或生活困难的农村和城镇无工作单位的人员)发放生活补助。
裁判案件时要准确把握各项政策的精神实质、核心内容、基本要求和政策界限,理清贯彻落实的思路、对策、措施。
原告的情况符合通知规定的优抚对象条件,《军人抚恤优待条例》第二条规定,退出现役的残疾军人以及复员军人、退伍军人、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现役军人家属,是本条例规定的抚恤优待对象,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享受抚恤优待。第三条规定,军人的抚恤优待,实行国家和社会相结合的方针,保障军人的抚恤优待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相适应,保障抚恤优待对象的生活不低于当地的平均生活水平。民政部两个通知强调“在乡复员军人、带病回乡退伍军人和参战退役人员列为优抚对象,全社会应当关怀、尊重抚恤优待对象,开展各种形式的拥军优属活动。
2、被告停止原告优抚待遇缺乏法律依据:
从2007年8月1日起开始,中央、国务院和相关部门,针对当前优抚对象和部分军队退役人员存在的实际困难,把部分参战退役人员列入重点优抚对象范畴,给予部分曾参加作战和核试验军队退役人员生活补助,完善优抚对象医疗保障以及部分军队退役人员再就业,住房、社会保险接续等方面的政策措施,扩大和提高优抚对象、优抚标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九届第23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于1999年10月31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0年1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江泽民
                         1999年10月31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

(1999年10月31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气象设施的建设与管理
第三章 气象探测
第四章 气象预报与灾害性天气警报
第五章 气象灾害防御
第六章 气候资源开发利用和保护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发展气象事业,规范气象工作,准确、
及时地发布气象预报,防御气象灾害,合理开发利用和保
护气候资源,为经济建设、国防建设、社会发展和人民生
活提供气象服务,制定本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管
辖的其他海域从事气象探测、预报、服务和气象灾害防御
、气候资源利用、气象科学技术研究等活动,应当遵守本
法。
第三条 气象事业是经济建设、国防建设、社会发展
和人民生活的基础性公益事业,气象工作应当把公益性气
象服务放在首位。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气象工作的领导和协调
,将气象事业纳入中央和地方同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
划及财政预算,以保障其充分发挥为社会公众、政府决策
和经济发展服务的功能。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根据当地社会经济发展的需要
所建设的地方气象事业项目,其投资主要由本级财政承担

气象台站在确保公益性气象无偿服务的前提下,可以
依法开展气象有偿服务。
第四条 县、市气象主管机构所属的气象台站应当主
要为农业生产服务,及时主动提供保障当地农业生产所需
的公益性气象信息服务。
第五条 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负责全国的气象工作。
地方各级气象主管机构在上级气象主管机构和本级人民政
府的领导下,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气象工作。
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
其他有关部门所属的气象台站,应当接受同级气象主管机
构对其气象工作的指导、监督和行业管理。
第六条 从事气象业务活动,应当遵守国家制定的气
象技术标准、规范和规程。
第七条 国家鼓励和支持气象科学技术研究、气象科
学知识普及,培养气象人才,推广先进的气象科学技术,
保护气象科技成果,加强国际气象合作与交流,发展气象
信息产业,提高气象工作水平。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关心和支持少数民族地区、边远贫
困地区、艰苦地区和海岛的气象台站的建设和运行。
对在气象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
励。
第八条 外国的组织和个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和
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的其他海域从事气象活动,必须经国
务院气象主管机构会同有关部门批准。
第二章 气象设施的建设与管理
第九条 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应当组织有关部门编制
气象探测设施、气象信息专用传输设施、大型气象专用技
术装备等重要气象设施的建设规划,报国务院批准后实施
。气象设施建设规划的调整、修改,必须报国务院批准。
编制气象设施建设规划,应当遵循合理布局、有效利
用、兼顾当前与长远需要的原则,避免重复建设。
第十条 重要气象设施建设项目,在项目建议书和可
行性研究报告报批前,应当按照项目相应的审批权限,经
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气象主管机
构审查同意。
第十一条 国家依法保护气象设施,任何组织或者个
人不得侵占、损毁或者擅自移动气象设施。
气象设施因不可抗力遭受破坏时,当地人民政府应当
采取紧急措施,组织力量修复,确保气象设施正常运行。
第十二条 未经依法批准,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迁
移气象台站;确因实施城市规划或者国家重点工程建设,
需要迁移国家基准气候站、基本气象站的,应当报经国务
院气象主管机构批准;需要迁移其他气象台站的,应当报
经省、自治区、直辖市气象主管机构批准。迁建费用由建
设单位承担。
第十三条 气象专用技术装备应当符合国务院气象主
管机构规定的技术要求,并经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审查合
格;未经审查或者审查不合格的,不得在气象业务中使用

第十四条 气象计量器具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
计量法》的有关规定,经气象计量检定机构检定。未经检
定、检定不合格或者超过检定有效期的气象计量器具,不
得使用。
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和省、自治区、直辖市气象主管
机构可以根据需要建立气象计量标准器具,其各项最高计
量标准器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的规定,经考
核合格后,方可使用。
第三章 气象探测
第十五条 各级气象主管机构所属的气象台站,应当
按照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的规定,进行气象探测并向有关
气象主管机构汇交气象探测资料。未经上级气象主管机构
批准,不得中止气象探测。
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及有关地方气象主管机构应当按
照国家规定适时发布基本气象探测资料。
第十六条 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
市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所属的气象台站及其他从事气象
探测的组织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国务院气象
主管机构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气象主管机构汇交所获
得的气象探测资料。
各级气象主管机构应当按照气象资料共享、共用的原
则,根据国家有关规定,与其他从事气象工作的机构交换
有关气象信息资料。
第十七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水、领海和中华人民
共和国管辖的其他海域的海上钻井平台和具有中华人民共
和国国籍的在国际航线上飞行的航空器、远洋航行的船舶
,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气象探测并报告气象探测信
息。
第十八条 基本气象探测资料以外的气象探测资料需
要保密的,其密级的确定、变更和解密以及使用,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的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国家依法保护气象探测环境,任何组织和
个人都有保护气象探测环境的义务。
第二十条 禁止下列危害气象探测环境的行为:
(一)在气象探测环境保护范围内设置障碍物、进行
爆破和采石;
(二)在气象探测环境保护范围内设置影响气象探测
设施工作效能的高频电磁辐射装置;
(三)在气象探测环境保护范围内从事其他影响气象
探测的行为。
气象探测环境保护范围的划定标准由国务院气象主管
机构规定。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法定标准划定气象探测
环境的保护范围,并纳入城市规划或者村庄和集镇规划。
第二十一条 新建、扩建、改建建设工程,应当避免
危害气象探测环境;确实无法避免的,属于国家基准气候
站、基本气象站的探测环境,建设单位应当事先征得国务
院气象主管机构的同意,属于其他气象台站的探测环境,
应当事先征得省、自治区、直辖市气象主管机构的同意,
并采取相应的措施后,方可建设。
第四章 气象预报与灾害性天气警报
第二十二条 国家对公众气象预报和灾害性天气警报
实行统一发布制度。
各级气象主管机构所属的气象台站应当按照职责向社
会发布公众气象预报和灾害性天气警报,并根据天气变化
情况及时补充或者订正。其他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向社
会发布公众气象预报和灾害性天气警报。
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
其他有关部门所属的气象台站,可以发布供本系统使用的
专项气象预报。
各级气象主管机构及其所属的气象台站应当提高公众
气象预报和灾害性天气警报的准确性、及时性和服务水平

第二十三条 各级气象主管机构所属的气象台站应当
根据需要,发布农业气象预报、城市环境气象预报、火险
气象等级预报等专业气象预报,并配合军事气象部门进行
国防建设所需的气象服务工作。
第二十四条 各级广播、电视台站和省级人民政府指
定的报纸,应当安排专门的时间或者版面,每天播发或者
刊登公众气象预报或者灾害性天气警报。
各级气象主管机构所属的气象台站应当保证其制作的
气象预报节目的质量。
广播、电视播出单位改变气象预报节目播发时间安排
的,应当事先征得有关气象台站的同意;对国计民生可能
产生重大影响的灾害性天气警报和补充、订正的气象预报
,应当及时增播或者插播。
第二十五条 广播、电视、报纸、电信等媒体向社会
传播气象预报和灾害性天气警报,必须使用气象主管机构
所属的气象台站提供的适时气象信息,并标明发布时间和
气象台站的名称。通过传播气象信息获得的收益,应当提
取一部分支持气象事业的发展。
第二十六条 信息产业部门应当与气象主管机构密切
配合,确保气象通信畅通,准确、及时地传递气象情报、
气象预报和灾害性天气警报。
气象无线电专用频道和信道受国家保护,任何组织或
者个人不得挤占和干扰。
第五章 气象灾害防御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气象灾害监
测、预警系统建设,组织有关部门编制气象灾害防御规划
,并采取有效措施,提高防御气象灾害的能力。有关组织
和个人应当服从人民政府的指挥和安排,做好气象灾害防
御工作。
第二十八条 各级气象主管机构应当组织对重大灾害
性天气的跨地区、跨部门的联合监测、预报工作,及时提
出气象灾害防御措施,并对重大气象灾害作出评估,为本
级人民政府组织防御气象灾害提供决策依据。
各级气象主管机构所属的气象台站应当加强对可能影
响当地的灾害性天气的监测和预报,并及时报告有关气象
主管机构。其他有关部门所属的气象台站和与灾害性天气
监测、预报有关的单位应当及时向气象主管机构提供监测
、预报气象灾害所需要的气象探测信息和有关的水情、风
暴潮等监测信息。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防御气
象灾害的需要,制定气象灾害防御方案,并根据气象主管
机构提供的气象信息,组织实施气象灾害防御方案,避免
或者减轻气象灾害。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人工影响天
气工作的领导,并根据实际情况,有组织、有计划地开展
人工影响天气工作。
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加强对全国人工影响天气工
作的管理和指导。地方各级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制定人工影
响天气作业方案,并在本级人民政府的领导和协调下,管
理、指导和组织实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有关部门应当按
照职责分工,配合气象主管机构做好人工影响天气的有关
工作。
实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的组织必须具备省、自治区、
直辖市气象主管机构规定的资格条件,并使用符合国务院
气象主管机构要求的技术标准的作业设备,遵守作业规范

第三十一条 各级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加强对雷电灾害
防御工作的组织管理,并会同有关部门指导对可能遭受雷
击的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安装的雷电灾害防护装置
的检测工作。
安装的雷电灾害防护装置应当符合国务院气象主管机
构规定的使用要求。
第六章 气候资源开发利用和保护
第三十二条 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负责全国气候资源
的综合调查、区划工作,组织进行气候监测、分析、评价
,并对可能引起气候恶化的大气成分进行监测,定期发布
全国气候状况公报。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地区
气候资源的特点,对气候资源开发利用的方向和保护的重
点作出规划。
地方各级气象主管机构应当根据本级人民政府的规划
,向本级人民政府和同级有关部门提出利用、保护气候资
源和推广应用气候资源区划等成果的建议。
第三十四条 各级气象主管机构应当组织对城市规划
、国家重点建设工程、重大区域性经济开发项目和大型太
阳能、风能等气候资源开发利用项目进行气候可行性论证

具有大气环境影响评价资格的单位进行工程建设项目
大气环境影响评价时,应当使用气象主管机构提供或者经
其审查的气象资料。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
有关气象主管机构按照权限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
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
究刑事责任:
(一)侵占、损毁或者未经批准擅自移动气象设施的

(二)在气象探测环境保护范围内从事危害气象探测
环境活动的。
在气象探测环境保护范围内,违法批准占用土地的,
或者非法占用土地新建建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依照《中
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
理法》的有关规定处罚。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法规定,使用不符合技术要求的
气象专用技术装备,造成危害的,由有关气象主管机构按
照权限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法规定,安装不符合使用要求的
雷电灾害防护装置的,由有关气象主管机构责令改正,给
予警告。使用不符合使用要求的雷电灾害防护装置给他人
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
有关气象主管机构按照权限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
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非法向社会发布公众气象预报、灾害性天气警
报的;
(二)广播、电视、报纸、电信等媒体向社会传播公
众气象预报、灾害性天气警报,不使用气象主管机构所属
的气象台站提供的适时气象信息的;
(三)从事大气环境影响评价的单位进行工程建设项
目大气环境影响评价时,使用的气象资料不是气象主管机
构提供或者审查的。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法规定,不具备省、自治区、直
辖市气象主管机构规定的资格条件实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
的,或者实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使用不符合国务院气象主
管机构要求的技术标准的作业设备的,由有关气象主管机
构按照权限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十万元以下的
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
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各级气象主管机构及其所属气象台站的工
作人员由于玩忽职守,导致重大漏报、错报公众气象预报
、灾害性天气警报,以及丢失或者毁坏原始气象探测资料
、伪造气象资料等事故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致使国家
利益和人民生命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
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一条 本法中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气象设施,是指气象探测设施、气象信息专用
传输设施、大型气象专用技术装备等。
(二)气象探测,是指利用科技手段对大气和近地层
的大气物理过程、现象及其化学性质等进行的系统观察和
测量。
(三)气象探测环境,是指为避开各种干扰保证气象
探测设施准确获得气象探测信息所必需的最小距离构成的
环境空间。
(四)气象灾害,是指台风、暴雨(雪)、寒潮、大
风(沙尘暴)、低温、高温、干旱、雷电、冰雹、霜冻和
大雾等所造成的灾害。
(五)人工影响天气,是指为避免或者减轻气象灾害
,合理利用气候资源,在适当条件下通过科技手段对局部
大气的物理、化学过程进行人工影响,实现增雨雪、防雹
、消雨、消雾、防霜等目的的活动。
第四十二条 气象台站和其他开展气象有偿服务的单
位,从事气象有偿服务的范围、项目、收费等具体管理办
法,由国务院依据本法规定。
第四十三条 中国人民解放军气象工作的管理办法,
由中央军事委员会制定。
第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有关气
象活动的国际条约与本法有不同规定的,适用该国际条约
的规定;但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声明保留的条款除外。
第四十五条 本法自2000年1月1日起施行。1
994年8月18日国务院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
条例》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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