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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企业工资支付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20:01:21  浏览:835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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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企业工资支付规定

山东省人民政府


山东省人民政府令

第188号

  《山东省企业工资支付规定》已经2006年7月10日省政府第72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6年9月1日起施行。
                        省 长  韩寓群
                       二○○六年七月三十一日

  
  山东省企业工资支付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企业工资支付行为,维护劳动者依法取得劳动报酬的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企业工资支付及监督管理,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企业工资分配应当遵循按劳分配原则,实行同工同酬;企业工资支付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以货币形式按时足额支付。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企业工资支付工作的领导,建立工资支付动态监测预警机制,及时解决企业工资支付中的突出问题。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企业工资支付的监督管理工作。

  财政、国资、建设、经贸、税务、工商行政管理、审计、统计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企业工资支付相关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 工会组织依法对企业的工资支付行为实施监督,有权对企业的违法行为提出改正意见或者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处理建议,支持和帮助劳动者维护其合法权益。

  第七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建立企业工资支付违法行为的举报处理制度,公开举报电话、信箱或者电子邮件地址等。

  第二章 工资确定

  第八条 省人民政府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劳动力供求状况,制定本省企业工资宏观调控政策,发布最低工资标准和工资指导线。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制定和发布本市小时最低工资标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根据当地的工资水平,定期发布劳动力市场工资指导价位和人工成本监测预警信息。

  第九条 企业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建立工资集体协商制度,与企业工会或者职工代表就企业工资分配制度、工资分配形式、工资收入水平等事项进行平等协商。在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经企业职工代表大会或者职工大会审议通过后,签订工资集体协议。

  第十条 企业应当根据工资集体协议或者本企业的经济效益和政府发布的企业工资宏观调控政策,通过与劳动者平等协商,签订劳动合同,确定工资支付标准。

  劳动合同中约定的工资标准可以根据劳动者所在岗位的变化进行调整和变更,但不得低于工资集体协议中确定的工资标准。

  第十一条 企业应当建立正常的工资增长机制,根据本单位的经济效益增长情况,参照当地政府发布的工资指导线、劳动力市场工资指导价位和本地区、行业的职工平均工资水平等因素,逐步增加劳动者工资。

  企业应当在政府发布工资指导线30日内,制定落实工资指导线实施方案,并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 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工资分配制度。工资分配制度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工资确定办法;

  (二)各岗位的工资分配办法;

  (三)工资正常增长办法;

  (四)奖金分配办法;

  (五)津贴、补贴分配办法;

  (六)患病、休假等特殊情况下的工资分配办法。

  第十三条 企业因生产经营困难、经济效益下降,确无正常工资支付能力,需要降低工资标准或者按照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的,应当事先征求企业工会或者职工代表的意见,向全体职工说明理由。需要按照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的,应当报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备案。

  企业生产经营恢复正常后,应当及时提高工资标准。

  第三章 工资支付

  第十四条 企业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制定工资支付制度。工资支付制度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工资支付项目、标准和形式;

  (二)工资支付周期和日期;

  (三)加班加点工资的计算标准和支付方式;

  (四)患病、假期等特殊情况下的工资计算标准和支付方式;

  (五)工资扣除事项;

  (六)工资支付的其他事项。

  第十五条 企业制定工资分配和工资支付制度,应当征求企业工会和职工代表大会的意见,并向全体劳动者公布。企业工资分配制度和工资支付制度可以按照法定程序进行调整变更。

  企业工资分配制度和工资支付制度应当自制定或者变更之日起30日内,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备案。

  第十六条 企业应当按照劳动合同或者工资集体协议约定的日期足额支付劳动者工资,不得克扣或者拖欠工资。工资支付日期遇到法定节假日或者休息日的,企业应当在节假日或者休息日前最近的工作日支付。

  企业应当每月至少支付给劳动者一次工资,但实行年薪制的,可以按照规定的比例和期限定期支付劳动者工资。

  对于从事临时性工作的劳动者,工作期间少于1个月的,企业应当在临时工作任务完成时立即支付劳动者工资;工作期间超过1个月的,企业应当按月支付劳动者工资。

  第十七条 企业应当以货币形式支付劳动者工资,不得以实物或者有价证券等代替货币支付。

  第十八条 企业应当将工资支付给劳动者本人。劳动者委托他人代领的,受委托人应当在代领时提供有委托人签名盖章的委托书。

  企业委托银行代发工资的,应当按照劳动合同或者工资集体协议约定的工资支付日期,及时将工资存入劳动者帐户。

  第十九条 企业应当编制工资支付表,记载工资支付对象姓名、支付时间、支付项目、加班工资、应发金额、扣除项目、实发金额和劳动者签名等事项。

  工资支付表应当按照国家会计档案管理的规定至少保存15年的时间备查。

  企业应当在支付工资时向劳动者提供工资支付单,工资支付单应当载明工资支付表中的事项。劳动者有权查询本人的工资支付记录,企业应当及时为查询人提供相关资料。

  第二十条 企业安排劳动者在法定标准工作时间以外工作的,应当按照下列规定支付加班工资:

  (一)在日法定标准工作时间以外延长工作时间的,按照不低于小时工资基数的150%支付加班工资;

  (二)在休息日安排工作的,应当安排同等时间的补休;不能安排补休的,按照不低于日或者小时工资基数的200%支付加班工资;

  (三)在法定节假日安排工作的,应当按照不低于日或者小时工资基数的300%支付加班工资。

  企业应当将加班工资在下一个工资发放日或者之前支付给劳动者。

  第二十一条 实行计件工资制的企业,应当依照国家或者行业制定的劳动定额标准,结合本企业实际,经征求企业工会或者职工代表的意见,合理确定劳动定额和计件单价。

  劳动者完成计件定额后,企业安排其在法定标准工作时间以外工作的,应当按照本规定第二十条规定,分别按照不低于计件单价的150%、200%、300%支付加班工资。

  第二十二条 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企业,劳动者综合计算工作时间超过法定标准工作时间的部分,视为延长工作时间,应当根据不同情形,按照本规定第二十条第一项、第三项的规定支付加班工资。

  第二十三条 实行不定时工作制的企业,不适用本规定有关加班工资的规定。

  第二十四条 劳动者在享受法定年休假、探亲假、婚假、丧假等休假和产假、哺乳假等假期期间,其工资支付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劳动者请事假的,企业可以不支付其事假期间的工资。

  第二十五条 根据本规定第二十条计算加班工资的工资基数和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计算劳动者休假工资基数,应当按照劳动者上一月份提供正常劳动所得实际工资扣除该月加班工资后的数额确定。劳动者上一月份没有提供正常劳动的,按照向前顺推至其提供正常劳动月份所得实际工资扣除该月加班工资后的数额确定。

  第二十六条 劳动者因工负伤或者患职业病的,企业应当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支付劳动者停工留薪期间的工资。

  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国家规定的医疗期内的,企业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支付病假工资或者疾病救济费,病假工资或者疾病救济费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80%。

  《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列为甲类的传染病,以及虽未列为甲类传染病,但按照甲类传染病进行防治的传染病的疑似病人及密切接触者,经隔离观察或者留验排除是病人的,企业应当按照劳动者提供正常劳动时的标准支付其被隔离观察或者留验期间的工资。

  第二十七条 劳动者在法定工作时间内参加下列社会活动的,企业应当按照劳动者提供正常劳动支付其工资:

  (一)依法行使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二)出席乡(镇)、县(区)以上政府、党派、工会、共青团、妇联等组织召开的会议;

  (三)依法出庭作证;

  (四)出席劳动模范、先进工作者大会;

  (五)《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规定的非专职工会主席、副主席、委员参加工会活动;

  (六)依法参加的其他社会活动。

  第二十八条 劳动者被判处管制、拘役适用缓刑、有期徒刑适用缓刑,或者被假释、监外执行、取保候审期间,企业未与其解除劳动合同,劳动者提供了正常劳动的,企业应当按照国家规定或者劳动合同约定的工资标准支付其工资。

  第二十九条 企业依法从劳动者工资中代扣、代缴下列税费:

  (一)劳动者应当缴纳的个人所得税;

  (二)劳动者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

  (三)劳动者应当缴纳的住房公积金;

  (四)法院判决、裁定中要求企业代扣的抚养费、赡养费等费用;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税费。

  第三十条 因劳动者原因造成企业经济损失需要赔偿的,企业可以从劳动者工资中扣除,但扣除后的剩余部分不得低于当地月最低工资标准。

  第三十一条 非因劳动者原因造成企业停工、停产、歇业,企业未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停工、停产、歇业在一个工资支付周期内的,企业应当视同劳动者提供正常劳动并支付该工资支付周期的工资;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的,企业安排劳动者工作的,按照双方新约定的标准支付工资,但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企业没有安排劳动者工作,劳动者没有到其他单位工作的,应当按照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70%支付劳动者基本生活费。国家和省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执行。

  第三十二条 企业因生产经营困难、经济效益下降,无法按时支付工资的,应当向劳动者说明情况,经与企业工会或者职工代表协商一致后,可以延期支付工资,但延期时间最长不得超过30日。

  第三十三条 企业与劳动者依法解除、终止劳动合同的,企业应当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一次性支付劳动者应得的工资。

  第三十四条 企业破产、终止或者解散的,经依法清算后的财产应当优先用于清偿所欠劳动者工资和社会保险费,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十五条 企业合并或者分立前拖欠劳动者工资的,应当在合并或者分立的同时,一次性支付劳动者应得的工资。

  第三十六条 劳动者从事非全日制工作的,工资标准由其与用人方协商约定,但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小时工资标准。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七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健全企业工资支付信息网络,全面收集、分析、处理企业工资支付信息,依法对企业工资支付行为进行监督检查,及时发现和查处企业侵犯劳动者依法取得劳动报酬权利的行为。

  第三十八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建立企业工资支付信用制度,将依法查处的发生严重克扣、拖欠劳动者工资和其他严重违反工资支付制度行为的企业记入企业信用档案,并可以在新闻媒体上公布。

  第三十九条 劳动者发现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有权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举报:

  (一)克扣或者拖欠工资的;

  (二)不支付或者违反规定支付加班工资的;

  (三)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工资的;

  (四)拖欠工资并且转移、隐匿企业资产的;

  (五)其他侵犯劳动者权益的情形。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接到有关举报后,应当依法调查处理,将处理结果告知署名举报人,并为举报人保密。

  第四十条 建立企业工资支付应急保障制度。

  对多次发生工资拖欠的企业设立工资预留帐户,由企业预留部分资金存入银行专用帐户,用于该企业拖欠工资时支付劳动者工资。国家和省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执行。

  设立工资预留帐户的具体办法,由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执行。

  第四十一条 建设单位、承包企业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造成施工企业拖欠劳动者工资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以责令建设单位、承包企业先行垫付劳动者工资。先行垫付的工资数额以未结清的工程款为限。

  第四十二条 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审理劳动争议案件时,对事实清楚且不及时支付工资会造成劳动者生活困难的,可以部分裁决由企业先予支付劳动者工资。

  第四十三条 企业与劳动者因工资支付发生纠纷或者争议的,企业应当负举证责任。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四条 企业违反本规定,克扣、拖欠劳动者工资或者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的,依照《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四十五条 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规定将执行最低工资标准的情况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备案的;

  (二)未按规定将落实工资指导线实施方案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备案的;

  (三)未按规定将工资分配制度和工资支付制度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备案的;

  (四)弄虚作假或者隐匿、销毁企业工资支付表和其他应当保存的工资支付资料的。

  第四十六条 企业制定的工资分配制度、工资支付制度以及落实工资指导线实施方案违反本规定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

  第四十七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其他行为的处罚,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八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不依法履行法定职责,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或者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九条 本规定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工资,是指企业依据国家有关规定和劳动合同、工资集体协议的约定,以货币形式支付给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包括计时工资、计件工资、奖金、津贴、补贴和加班等特殊情况下支付的工资。

  克扣工资,是指除本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规定外,企业扣减劳动者应得工资的行为。

  拖欠工资,是指除自然灾害、战争等不可抗力以及本规定第三十二条规定的情形外,企业未按时足额支付劳动者工资的行为。

  正常劳动,是指劳动者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在法定工作时间内从事的劳动。

  第五十条 民办非企业单位、个体工商户以及其他经济组织的工资支付与监督管理,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五十一条 本规定自2006年9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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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进一步加强地质灾害防治工作的紧急通知

国土资源部


关于进一步加强地质灾害防治工作的紧急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土资源厅(国土环境资源厅、国土资源局、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房屋土地资源管理局):


近来,我国大部分地区,尤其是东南、华南地区降雨增加,引发了大量滑坡、泥石流等地质灾害。国务院领导连续做出重要指示,要求各级人民政府高度重视,认真贯彻落实全国地质灾害防治工作电视电话会议的部署,进一步增强责任感和紧迫感,加强监测预警和群测群防工作,完善应急管理,开展隐患排查,及时采取防治措施,必要时进行合理避让,做好抢险救灾和善后工作,最大限度减少人民生命财产损失。为贯彻落实国务院领导的重要指示,进一步做好地质灾害防治工作,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加强监测预警,落实应急预案。各地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要按照国土资源部和当地政府的统一部署,会同相关部门迅速部署对江河流域、新建水库、山区公路和农舍等重要地质灾害隐患点进行排查,加强监测和群测群防措施。要突出做好山区丘陵区的高陡边坡附近、山道沟口和库区就近后靠的居民点的地质灾害监测预警工作,一定要进一步落实监测责任人,制定落实隐患点应急预案,加强地质灾害监测和预警预报工作。


二、各地要加强地质灾害预报预警工作,密切注视气象部门预报的强降雨的区域,各地要立即组成工作组,检查各项防灾工作落实情况,指导基层及时解决发现的问题。针对可能出现的险情及时采取应急措施,启动实施应急预案。对强降雨区的地质灾害隐患点,应采取动员疏散人员或强制措施避让,确保人民生命财产安全。


三、各地要按照《突发地质灾害防治应急预案》的规定,健全和完善重点防范区的汛期值班、灾情速报和责任制度,保证通讯畅通、信息传递准确及时,确保各项防灾措施落实到位。


四、突出重点,加强三峡库区地质灾害防治工作。为了确保三峡工程安全渡汛,湖北、重庆两省、市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要对三峡库区二、三期搬迁避让点以及监测点逐一检查,保证每处监测点都有人监测,有人值守,有人负责。对正在施工的三期应急治理项目,要切实做好防汛工作,保工期、保安全、保质量。针对去年三峡库区156米蓄水以来对地质滑坡变动的影响,立即组织专业技术力量,在库区重点干、支流河段开展蓄水对滑坡变动影响调查,整体了解蓄水对老滑坡复活和新滑坡产生的影响状况,发展趋势,制订和完善防治方案,于6月上旬向部提出专报。


五、保持高度警惕,切实做好地质灾害防治工作。目前,我国大部分地区已临近主汛期,不少地质环境条件十分脆弱,如遇降雨,极易发生地质灾害,因此,各地要务必保持高度的警惕性,加强监测预报,认真落实防灾措施,切实做好地质灾害防治工作,确保人民生命财产安全。


部已派出工作组赴各地区检查指导工作。各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都要从防灾需要出发,加强监督检查,指导基层做好防灾工作。

二○○七年五月二十二日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政府法制办关于黑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若干意见的通知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黑政办发〔2004〕67号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政府法制办关于黑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若干意见的通知

大兴安岭地区行政公署,各市、县人民政府,省政府各直属单位:
  省政府法制办公室制定的《黑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的若干意见》已经省政府领导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并将执行中遇到的问题,及时报省政府法制办公室。

2004年11月5日



黑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
行政复议法》的若干意见
(省政府法制办公室2004年10月18日)

  为了更好地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及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意见。
  一、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下列具体行政行为不服,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
  (一)对民事纠纷作出的强制性处理决定;
  (二)行政补偿决定;
  (三)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的行政确认行为;
  (四)行政机关没有依法履行法定职责;
  (五)依法可以提起行政诉讼的其他具体行政行为。
  二、下列行为不属于行政复议范围:
  (一)国防、外交等国家行为;
  (二)行政机关制定、发布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
  (三)行政机关对所属公务员和其他工作人员作出的录用、考核、任免、升降、辞退、回避、退休等人事处理决定和工资福利待遇等事项的处理决定;
  (四)上级行政机关对下级行政机关的请示等作出的答复性意见;
  (五)不具有强制力的行政指导行为;
  (六)上级行政机关责令下级行政机关依法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
  (七)行政机关对信访问题作出的没有产生新的权利、义务的重复处理行为或者解释性答复;
  (八)行政机关落实历史遗留政策问题的行为;
  (九)公安、国家安全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明确授权实施的行为;
  (十)调解行为以及法律规定的仲裁行为;
  (十一)行政机关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之间的民事纠纷;
  (十二)没有行政管理职能的机关、组织作出的确认、鉴定以及其他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的行为;
  (十三)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其他行为。
  三、本意见所指证据有以下几种:
  (一)书证;
  (二)物证;
  (三)视听资料;
  (四)证人证言;
  (五)当事人陈述;
  (六)鉴定结论;
  (七)勘验笔录、现场笔录。
  以上证据经法制机构审查属实,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当事人应当提供证据的原件、原物或者经核对与原件、原物无异的复印件、副本、照片、复制件等。
  四、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行政复议时,对下列事项负有举证责任:
  (一)证明行政复议申请符合法定条件;
  (二)在被申请人不履行法定职责的案件中,证明自己已向被申请人提出过要求其履行法定职责申请的事实;
  (三)申请行政复议时一并提出行政赔偿申请的,证明具体行政行为对其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事实;
  (四)法制机构认为应当提供证据材料的其他事项。
  五、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被申请人经受理行政复议申请的法制机构同意可以补充相关的证据:
  (一)被申请人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已经收集,但是因不可抗拒的事由或者其他正当理由不能提供的;
  (二)申请人或者第三人在行政复议过程中,提出了在被申请人实施行政行为过程中没有提出的反驳理由或者证据的。
  六、下列证据不能作为认定具体行政行为合法的事实根据:
  (一)被申请人违反法定程序收集的证据;
  (二)被申请人在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后收集的证据;
  (三)申请人或者第三人在行政复议过程中提供的,但是被申请人在行政程序中未作为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根据的证据。
  七、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法制机构有权向有关组织和人员调查取证、查阅文件和资料:
  (一)涉及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利益的事实认定的;
  (二)涉及依职权追加当事人、中止或者终止行政复议等程序性事项的:
  (三)申请人或者第三人提供了证据或者依据的线索,但是无法自行收集,申请法制机构调取的;
  (四)当事人应当提供原件或者原物而无法提供的;
  (五)为了查明事实,确有必要调取其他证据材料的。
  在调查取证、查阅有关文件和资料时,应当由两名以上行政复议人员进行,并出示工作证件,有关组织和人员应当配合,不得阻挠或者拒绝。
  八、行政复议案件涉及专门问题需要进行鉴定的,由法制机构委托鉴定机构进行鉴定。
  对需要鉴定的事项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无正当理由不提出鉴定申请、不预交鉴定费用或者拒不提供相关材料,致使对案件争议的事实无法通过鉴定结论予以认定的,应当对该事实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九、法制机构在行政复议过程中收集和补充的证据,不能作为维持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但是可以作为撤销、变更原具体行政行为或者确认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不当或者无效的证据。
  十、行政复议期间,在与案件有一定关联性的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申请人、被申请人或者第三人可以向行政复议机关申请保全证据,行政复议机关也可以主动采取保全措施。
行政复议机关保全证据,可以根据具体情况采取拍照、录音、录像、复制、鉴定、勘验、制作询问笔录等保全措施。
  十一、行政复议审查应当以证据能够证明的案件事实为根据。
  十二、证明同一事实的数个证据,其证明效力一般可以按照下列情形分别认定:
  (一)国家机关以及其他职能部门依职权制作的公文文书优于其他书证;
  (二)鉴定结论、现场笔录、勘验笔录、档案材料以及经过公证或者登记的书证优于其他书证、视听资料和证人证言;
  (三)原件、原物优于复制件、复制品;
  (四)法定鉴定部门的鉴定结论优于其他鉴定部门的鉴定结论;
  (五)原始证据优于传来证据;
  (六)其他证人证言优于与当事人有亲属关系或者其他密切关系的证人提供的对该当事人有利的证言;
  (七)数个种类不同、内容一致的证据优于一个孤立的证据。
  同一证人对同一事实提供的互相矛盾的证言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
  十三、行政复议机关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公正地审核证据,依据法律、法规的规定,遵循行政复议人员的职业道德,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的大小进行判断,确定证据材料与案件事实之间的证明关系,排除不具有关联性的证据材料,准确认定案件事实。
  十四、行政复议申请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申请人的基本情况,包括公民的姓名、年龄、职业、住址、联系方式或者法人、其他组织的名称、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地址、联系方式等;
  (二)明确的被申请人;
  (三)行政复议请求事项;
  (四)申请行政复议的事实、理由;
  (五)申请人的签名或者印章和向行政复议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的时间。
  法制机构收到申请人递交的符合前款规定的行政复议申请书后,申请人要求出具收据的,应当出具收据,收据应当注明行政复议申请书的份数、页数、收到的时间和附件,由行政复议人员签名或者盖章。
  十五、公民申请行政复议,应当向法制机构递交身份证明;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行政复议,应当向法制机构递交能够证明其合法资格的材料和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的身份证明。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委托律师或者其他公民作为代理人参加行政复议。
  十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申请行政复议时应当递交下列材料:
  (一)公民死亡,其近亲属申请行政复议的,应当递交公民死亡证明和与死亡公民近亲属关系的证明;
  (二)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承受其权利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行政复议的,应当递交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的证明和承受其权利的证明。
  十七、公民因人身自由受到限制而不能申请行政复议的,被限制人身自由的时间不计算在申请行政复议的期间内。
公民因人身自由受到限制而不能自己申请行政复议的,可以口头或者书面委托其近亲属以该公民的名义申请行政复议。
十八、有核准登记字号的合伙组织申请行政复议的,核准登记的字号为申请人;其他合伙组织申请行政复议的,合伙人为申请人。不具备  法人资格的其他组织申请行政复议的,该组织为申请人。
  个体工商户申请行政复议的,负责人或者经营者为申请人。
  十九、联营企业、中外合资或者中外合作企业的联营、合资、合作各方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害联营、合资、合作企业或者自己一方合法权益的,可以以自己的名义申请行政复议。
  二十、行政机关注销、撤销、合并、强令兼并、出售、分立企业或者改变非国有企业隶属关系的,该企业或者法定代表人可以申请行政复议。
  二十一、无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行为能力人由其监护人作为法定代理人代为申请行政复议。法定代理人之间互相推诿代理责任的,由法制机构指定其中一人代为申请行政复议。
参加行政复议的委托代理人应当向法制机构递交委托人签名或者盖章的授权委托书,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委托事项和具体权限。
  二十二、申请人为5人以上的,应当推选1至5人作为代表人参加行政复议。在指定期限内未选定的,法制机构可以直接指定。
二十三、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行政复议的期限按下列方法计算:
  (一)具体行政行为当场作出的,知道时间为具体行政行为作出的时间;直接送达、邮寄送达、委托送达、公告送达具体行政行为的有关法律文书或者受送达人拒绝接收具体行政行为的有关法律文书的,知道时间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关于送达的规定确定。申请行政复议的期限从知道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计算;
  (二)行政机关没有依法告知或者错误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行政复议权或者申请行政复议期限的,申请行政复议的期限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行政复议权或者申请行政复议期限之日起计算,但行政机关没有依法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行政复议权或者申请行政复议期限的,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
  (三)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的,申请行政复议的期限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计算。但是对涉及不动产的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20年、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5年申请行政复议的,行政复议机关不予受理;
  (四)行政机关依法应当受理的各项审批、许可、确认、裁决等申请事项或者依法应当履行的保护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受教育权利等法定职责,在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期限内未办结的,可以自期限界满之日起60日内申请行政复议;法律、法规、规章未规定办结期限的,应当在30日内办结。因情况复杂不能在30日内办结的,报经上一级行政机关批准,最多可延长30日。逾期仍未办结的,可以自期限届满之日起60日内申请行政复议。
  二十四、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因不可抗拒的事由或者其他正当理由耽误申请行政复议期限的,在障碍消除后的10日内,可以申请顺延行政复议期限,并向法制机构书面提出耽误申请行政复议期限的正当理由,是否符合法定顺延事由,由法制机构决定。
  二十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对工商、地税、质量技术监督和食品药品监管等实行省以下垂直领导部门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由申请人选择,可以向该部门的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向该部门所在地的同级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二十六、除《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和本意见第二十五条规定的情形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下列行政机关、组织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按照下列规定申请行政复议:
  (一)根据《国务院法制办〈关于行政复议管辖权限有关问题的请示〉的复函》的规定,对行政公署所属工作部门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向行政公署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向省政府所属的相应的主管部门申请行政复议;
  (二)对行政机关与没有行政管理职能的国家机关或者组织以共同的名义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该行政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三)对受行政机关委托的行政机关、组织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委托的行政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请行政复议。行政机关在没有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况下,授权其内设机构、派出机构或者其他组织行使行政职权的,视为委托;
  (四)对行政机关设立的临时机构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设立该机构的行政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五)对行政机关内设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该行政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请行政复议,但是法律、法规授权该内设机构可以以自己的名义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向该行政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六)对城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的派出机构依法设立的派出机构依照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规定以自己的名义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该工作部门、该工作部门的派出机构或者城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
  (七)对经上级行政机关批准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和作出批准决定的行政机关的共同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二十七、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同一具体行政行为分别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行政复议机关申请行政复议的,由最先收到行政复议申请的机关受理。发生管辖争议的,应当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报共同的上级行政机关指定管辖。
协商管辖和指定管辖的时间不计入行政复议审查期限。
二十八、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属于行政复议范围的事项,在申请行政复议期限内向信访部门申诉的,信访部门应当及时告知其向有关行政复议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二十九、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申请行政复议期限内没有申请行政复议,向有关部门申诉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致使超过申请行政复议期限的,视为放弃申请行政复议的权利。
  三十、申请行政复议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申请人具有申请行政复议的资格;
  (二)有明确的被申请人和具体行政行为;  
  (三)有具体的行政复议请求事项和申请行政复议的事实、理由;
  (四)属于行政复议范围;
  (五)在申请行政复议期限内提出;
  (六)属于收到行政复议申请的行政复议机关管辖;
  (七)未向其他有管辖权的行政复议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八)未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三十一、法制机构在审查行政复议申请期间,发现申请人已经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的,如果人民法院尚未受理,应当依法受理该行政复议申请,并及时将受理情况告知人民法院;人民法院已经受理的,行政复议机关不予受理。
三十二、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后,经人民法院裁定准许其撤诉,在申请行政复议期限内,对同一具体行政行为申请行政复议的,法制机构应当依法受理。
  三十三、行政复议机关对行政复议申请审查后,应当作出以下处理:
  (一)对符合本意见第三十条规定的行政复议申请,应当立案审查,并向被申请人送达提出答复通知书,同时告知申请人;
  (二)对不符合本意见第三十条(一)、(二)、(三)、(四)、(五)、(七)、(八)项规定之一的行政复议申请,应当自收到行政复议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告知申请人不予受理的原因,申请人仍然申请行政复议的应制作不予受理决定书,送达申请人;
(三)对符合本意见第三十条(一)、(二)、(三)、(四)、(五)、(七)、(八)项规定的行政复议申请,但是不属于本机关管辖的,应当自收到行政复议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告知申请人向有管辖权的行政复议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八条的规定办理。
  三十四、行政复议申请内容欠缺的,法制机构可以责令申请人限期补正,收到行政复议申请的期限从法制机构收到补正材料之日起计算。
在责令补正材料期间内未补正并已经超过申请行政复议期限的,视为未提出行政复议申请。
  三十五、申请人在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后,被申请人提出书面答复前,增加属于受理行政复议机关管辖并符合受案条件的请求事项的,应当向法制机构递交书面申请,行政复议案件的审查期限自收到新的行政复议申请之日起计算。
  三十六、行政复议机关在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后,发现需要追加第三人的,应当制作行政复议通知书,通知第三人提出意见并提交有关证据材料。
  三十七、县级人民政府转送不属于本机关管辖的行政复议申请,应当制作行政复议申请转送函,同时告知申请人。
  接受转送行政复议申请的行政机关不得再次转送。转送机关与受转送机关对转送发生争议的,应当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报共同的上级人民政府指定管辖。
  转送行政复议申请和指定管辖的时间不计入行政复议审查期限。
  三十八、申请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条的规定请求上级行政机关责令下级行政机关受理其行政复议申请的,应当递交书面申请。
  三十九、行政复议机关对依法应当受理的行政复议申请作出不予受理决定的,上级行政机关应当责令其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并制作责令受理通知书,同时告知申请人。必要时,上级行政机关也可以直接受理。
被责令受理行政复议申请的行政复议机关收到责令受理通知书,即视为受理该行政复议申请。
  四十、行政复议机关未在行政复议审查期限内依法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上级行政机关应当制作责令审查通知书,责令其在限定的期限内依法审查行政复议申请,同时告知申请人。
  四十一、行政复议机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决定停止执行具体行政行为的,应当制作停止执行通知书,送达被申请人和申请人。
  四十二、两个或者两个以上有独立请求权的申请人,对同一或者同样的具体行政行为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法制机构认为必要的,可以合并审查。
  四十三、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外,申请人、第三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在行政复议审查期间可以查阅被申请人提出的书面答复、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法制机构不得拒绝。
  四十四、法制机构审查具体行政行为,不得加重申请人的义务,但是利害关系人同为申请人的除外。
  四十五、法制机构审查具体行政行为,应当以法律、法规、规章为依据,参照上级行政机关发布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合法的规范性文件。
四十六、法制机构应当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和适当性进行审查。
合法的具体行政行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依法定职权作出;
(二)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
(三)适用依据正确;
(四)程序合法。
  适当的具体行政行为应当在自由裁量权范围内公平、合理、适度。
  四十七、除《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外,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复议中止:
  (一)作为申请人的公民死亡,需要等待其近亲属表明是否继续申请行政复议的;
  (二)被申请人或者作为申请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尚未确定权利义务承受人的;
  (三)作为申请人的公民丧失行为能力,尚未确定监护人的;
  (四)申请人或者被申请人因不可抗拒的事由,不能参加行政复议的;
  (五)必须以相关案件的处理结果为依据,相关案件尚未审结的;
  (六)需要由有权机关对法律适用问题作出解释或者确认的;
  (七)需要由有关机构对专门性问题进行鉴定或者确认的;
  (八)其他影响行政复议审查的情形。
  行政复议中止的原因消除后,恢复行政复议。
  行政复议中止的期间不计入行政复议的审查期限。
四十八、行政复议中止的,法制机构应当制作行政复议中止通知书,送达申请人和被申请人。
  四十九、下列行政机关有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审查规范性文件,并作出处理:
  (一)上级行政机关对下级行政机关制定的规范性文件;
  (二)行政机关对本机关制定的规范性文件;
  (三)行政机关对内设机构、直属机构和由其直接管理的其他组织制定的规范性文件。
  审查《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具体行政行为的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和《黑龙江省规范性文件备案办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五十、法制机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延长行政复议审查期限的,应当制作决定延期通知书,送达申请人和被申请人。
  五十一、行政复议决定作出前,申请人要求撤回行政复议申请的,经说明理由,可以撤回,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准撤回行政复议申请:
  (一)撤回行政复议申请可能损害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
  (二)撤回行政复议申请可能掩盖行政机关违法的或者不适当的具体行政行为的;
  (三)受胁迫或者欺骗,要求撤回行政复议申请的;
  (四)其他无正当理由要求撤回行政复议申请的。
  五十二、对已经受理的行政复议申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复议终止:
  (一)不属于本机关管辖的;
  (二)超过申请行政复议期限的;
  (三)申请人不具有申请行政复议资格的;
  (四)其他有管辖权的行政复议机关在本机关受理前已经依法受理该行政复议申请或者依法作出不予受理决定的;
  (五)行政复议机关受理前,人民法院已经受理申请人提起的行政诉讼的;
  (六)不属于行政复议范围的;
  (七)错列被申请人并拒绝变更的;
  (八)行政复议决定作出前,作为申请人的公民死亡,没有近亲属或者监护人以及近亲属或者监护人放弃申请行政复议的;
  (九)行政复议决定作出前,作为申请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没有承受其权利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以及承受其权利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放弃申请行政复议的;
  (十)除有特殊情况外,因本意见第四十七条(一)、(二)、(三)项规定的原因中止行政复议满60日仍无人继续参加行政复议的;
  (十一)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规定条件应当终止行政复议的其他情形。
  五十三、行政复议终止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制作行政复议终止通知书,送达申请人和被申请人。
  五十四、被申请人在行政复议审查期间撤销或者变更原具体行政行为,申请人不撤回行政复议申请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继续审查原具体行政行为。经审查,原具体行政行为合法、适当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作出确认该具体行政行为合法、适当的行政复议决定。
  五十五、行政复议机关认为具体行政行为合法、适当,但不适宜维持的,可以作出确认其合法或者有效、适当的决定。
  五十六、行政复议机关作出责令被申请人履行法定职责的行政复议决定的,法律、法规、规章对履行期限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法律、法规、规章没有规定履行期限的,应当在60日内履行法定职责。
  五十七、行政复议机关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被申请人重新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的主要事实、主要理由、适用依据或者行政程序的,不受《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限制。
  五十八、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作出确认该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行政复议决定:
  (一)被申请人违法实施事实行为的;
  (二)被申请人不履行法定职责,责令其履行法定职责已无实际意义的;
  (三)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但是撤销将给国家利益或者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失的;
  (四)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但是不具有可撤销的内容或者撤销该具体行政行为已无实际意义的。
  五十九、具体行政行为依法不成立或者无效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作出确认该具体行政行为无效的行政复议决定。
  六十、具体行政行为不适当,但是该具体行政行为不具有可变更的内容或者变更已无实际意义以及变更将给国家利益或者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失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作出确认该具体行政行为不适当的行政复议决定,并责令被申请人采取相应补救措施。
  六十一、行政复议机关决定撤销原具体行政行为以及确认具体行政行为违法、无效或者不适当,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被申请人应当在行政复议决定规定的期限内重新作出;行政复议决定未规定期限的,被申请人应当在60日内重新作出。
六十二、行政复议机关作出确认具体行政行为违法或者无效的行政复议决定的,具体行政行为给申请人或者第三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时,申请人或者第三人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的规定请求行政赔偿。
  六十三、申请人在申请行政复议时一并提出行政赔偿请求,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并给申请人的合法
  权益造成损害的,法制机构在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前,可以对行政赔偿事项进行调解,达成赔偿协议的,应当制作行政赔偿调解书;未达成赔偿协议的,应当在行政复议决定中一并对行政赔偿事项作出决定。
  六十四、在行政复议审查过程中,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对被申请人行使自由裁量权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达成和解的,法制机构应当准许,但是不得损害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
  六十五、申请人或者第三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请求行政复议机关或者有关上级行政机关责令被申请人履行行政复议决定的,应当递交书面申请。
  六十六、法制机构在行政复议案件审查过程中列第三人的,应当向其送达行政复议法律文书。
  六十七、本意见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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