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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荆州市重点企业绿色通道通行证发放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1 01:17:13  浏览:940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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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荆州市重点企业绿色通道通行证发放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湖北省荆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荆州市重点企业绿色通道通行证发放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荆政办发〔2006〕39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荆州开发区,市政府各部门:
《荆州市重点企业绿色通道通行证发放使用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六年六月二十六日

荆州市重点企业绿色通道通行证发放使用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保障货物运输畅通安全,促进重点企业健康、快速发展,根据《市委办公室市政府办公室关于对“荆州市优化经济发展环境重点企业”实行挂牌保护的实施意见》(荆办发〔2006〕4号)要求,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实施重点企业运输车辆绿色通道通行证制度。对重点企业的运输车辆发放《绿色通道通行证》;对为重点企业生产经营服务的其它社会运输车辆发放《绿色通道临时通行证》。两证适用于荆州市境内。
第三条 持有两证的运输车辆享有优先通行权。公安交警、运管、规费征稽、城管和其他有关管理部门的执法人员对持证运输车辆,不得随意拦车检查或处罚;对违法行为轻微的,应以教育为主,对有严重违法行为的应先教育并在法定幅度内按下限予以处罚。
第四条 两证由市经委和市公安局统一核发与管理。
第五条 申领两证的申领人,先携带下列资料:(一)申请书;(二)市委、市政府授予重点企业挂牌保护的批准文件的复印件;(三)营业执照复印件(申领《绿色通道临时通行证》的,还需携带与重点企业签定的运输合同或出货单、进货单等相应文书和证件)向市经委提出申请,由市经委对申领人的资格进行确认,并对合格者出具“资格合格确认书”。
第六条 申领人持前条规定的相关资料以及“资格合格确认书”,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特种运输车辆和从业人员应提供运管部门颁发的特种运输车辆准运证及从业人员资格证)等到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申领《绿色通道通行证》或《绿色通道临时通行证》。须在荆州市城区禁令路段行驶的运输车辆,申领人在申领办证时,办证人员应根据运货需要,本着便利的原则为其划定特殊行车路线。
第七条 市经委、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的工作人员对符合条件、资料和证件齐全的申领人,应当日审核、当日发证,不得利用职权循私舞弊、谋取私利。
第八条 办理两证由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按照物价部门核定的收费标准收取工本费。
第九条 《绿色通道通行证》使用期限为一年,市经委和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根据企业执行《绿色通道通行证》的安全记录情况,届时换发;《绿色通道临时通行证》使用期限一般为7天,特殊情况下最长不得超过3个月。
第十条 《绿色通道通行证》、《绿色通道临时通行证》的持有人,应自觉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规,不得进行违法运输活动;不得将证件挪作他用或转让、涂改,否则,一经发现,将吊销《绿色通道通行证》或《绿色通道临时通行证》,并不再办理或补发新证。
第十一条 执法人员违反本规定,影响企业正常生产经营或造成企业经济损失的,由所在单位或监察机关依法追究当事人的行政责任。
第十二条 本办法所称重点企业是指获得市委、市政府授予优化经济发展环境重点企业保护名目的企业。
第十三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经委、市公安局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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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市人大常委会关于废止《大连市外来劳务工管理条例》的决定

辽宁省大连市人大常委会


大连市人大常委会关于废止《大连市外来劳务工管理条例》的决定

  (2004年5月12日大连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2004年5月29日辽宁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批准 2004年6月10日大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4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大连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经过审议,决定废止《大连市外来劳务工管理条例》,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生效。



龙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龙泉市农村专业经济协会登记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龙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龙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龙泉市农村专业经济协会登记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龙政办发〔2004〕127号







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市政府直属各单位:
《龙泉市农村专业经济协会登记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实施。
龙泉市农村专业经济协会登记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促进农村专业经济协会健康发展,发挥农村专业经济协会在农业产业中的积极作用,维护农村专业经济协会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有关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农村专业经济协会,是指由从事农业、林业、渔业、畜牧业等领域从事生产、加工、流通的企业,专业经济合作社和专业大户,以及与此相关的其他组织和个人自愿组成的,以为农村经济服务为宗旨的自律性、非营利性社会组织。
第三条 成立农村专业经济协会,应当经其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并依照本办法的规定进行登记。
农村专业经济协会应当具备法人条件。
第四条 农村专业经济协会必须遵守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以及其他组织和公民的合法权益,不得违背社会道德风尚。
第五条 市民政局是农村专业经济协会的登记管理机关,履行下列监督管理职责:
(一)负责全市农村专业经济协会成立、变更、注销的登记或者备案;
(二)对农村专业经济协会实施年检(农村专业经济协会应当在每年的3月31日至5月30日报送上一年度工作情况,接受年度检查);
(三)对农村专业经济协会违反《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的问题进行监督检查,对农村专业经济协会违反《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的行为给予行政处罚。
第六条 业务主管单位履行下列监督管理职责:
(一)负责农村专业经济协会申请、成立登记、变更登记、注销登记前的审查(审查时效5日);
(二)监督、指导农村专业经济协会遵守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依据其章程开展活动;
(三)负责农村专业经济协会年度检查的初审;
(四)协助登记管理机关和其他有关部门查处农村专业经济协会的违法行为;
(五)会同有关部门指导农村专业经济协会的清算事宜。
第七条 农村专业经济协会主要职能:
(一)参与农村经济发展规划、产业政策制订、绿色农产品基地、龙头企业、示范单位和名牌产品等的评选;
(二)组织农产品展示、展销、信息发布,参与农产品质量技术标准的制订和评审;
(三)制订行规行约,并组织实施;
(四)向会员提供技术交流和业务培训服务;
(五)协调价格,沟通会员之间和其他社会组织之间的关系,并代表与保护会员合法权益;
(六)开展反倾销、反垄断、反补贴调查并提出对策建议;
(七)政府委托和章程规定的其他职能。
第八条 农村专业经济协会一般可按照种植、养殖、加工、营销等类别设立,也可以设分支机构。
第九条 成立农村专业经济协会,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市级协会有30个以上的个人或单位会员,乡镇(街道)级协会有20个以上或单位会员,村级有10个以上个人或单位会员;
(二)有规范的名称和相应的组织机构;
(三)有固定的场所;
(四)具有符合任职条件的拟任法定代表人和与其开展业务活动相适应的业务人员;
(五)有合法的经费来源,活动资金市级2万元以上,乡镇级1万元以上,村级5000元以上;
(六)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
第十条 申请成立农村专业经济协会,发起人应当向登记管理机构提交下列文件:
(一)申请书;
(二)业务主管单位的批复文件;
(三)验资报告、场所使用权证明;
(四)发起人和拟任负责人的基本情况、身份证明;
(五)章程草案;
(六)会员名册。
第十一条 登记管理机关应当自收到全部有效文件之日起5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申请的决定;不批准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记管理机关不予批准申请:
(一)有根据证明申请的农村专业经济协会的宗旨、业务范围不符合办法第四条的规定的;
(二)拟任负责人正在或者曾经受到剥夺政治权利的刑事处罚或者不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
(三)在申请时弄虚作假的;
(四)有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的其他情形的。
第十三条 批准同意申请的农村专业经济协会,依照《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完成申请工作,并向登记管理机关登记。申请期间不得开展申请以外的活动。
第十四条 农村专业经济协会的章程应当包括下列事项:
(一)名称、住所;
(二)宗旨、业务范围和活动地域;
(三)会员资格及其权利、义务;
(四)民主的组织管理制度、执行机构的产生程序;
(五)负责人的条件和产生、罢免和程序;
(六)资产管理和使用的原则;
(七)章程的修改程序;
(八)终止程序和终止后资产的处理;
(九)应当由章程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五条 登记管理机关应当自收到完成申请工作的农村专业经济协会的登记申请书及有关文件之日起5日内完成审查工作,对申请工作符合要求、章程内容完整的农村专业经济协会,准予登记,发给《社会团体登记证书》。登记事项包括:
(一)名称;
(二)住所;
(三)宗旨、业务范围和活动区域;
(四)法定代表人;
(五)活动经费;
(六)业务主管单位。
对不予登记的,应当将不予登记的决定通知申请人。
第十六条 农村专业经济协会成立后拟设立分支机构的,应当经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向登记管理机关提交有关分支机构的名称、业务范围、场所和主要负责人等情况的文件,申请登记。
第十七条 农村专业经济协会需要变更、注销登记的,应当报业务主管单位同意后,按照《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到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八条 未经登记,擅自以农村专业经济协会名义进行活动、以及被撤销登记的农村专业经济协会继续以农村专业经济协会名义进行活动的,由登记机关予以取缔,没收非法财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市民政局负责解释。





二○○四年八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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