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聊城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聊城市电子政务网络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8 13:40:56  浏览:991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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聊城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聊城市电子政务网络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山东省聊城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聊政办发〔2004〕11号

聊城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聊城市电子政务网络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
《聊城市电子政务网络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第九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望认真贯彻落实。


聊城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四年一月十六日
聊城市电子政务网络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快我市电子政务建设步伐,整合信息资源,规范我市电子政务建设,确保全市电子政务网络系统运行稳定可靠和信息安全保密,根据山东省信息化领导小组制定的《山东省电子政务建设规划》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条例》,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电子政务网络由政务内网、政务外网和政府门户网站组成。政务内网与政务外网物理隔离,政务外网与互联网逻辑隔离。
(一)政务内网:由基于保密通信网和其他满足涉密要求的网络资源构成,主要运行各类涉密办公业务。在没有配备加密设备前,严禁发布、传输涉密信息。
(二)政务外网:依托公共通信网和满足电子政务网络规划要求的其他网络资源构建,是我市各级机关、部门的办公业务专网,主要运行政务部门面向社会的专业性服务业务和非涉密的内部办公、公文传输等业务。网络拓朴结构,采取星状与环状相结合,以市电子政务外网平台为中心,构成连接市直机关和各部门的城域网,上连省电子政务信息网络外网平台,下连各县(市、区)电子政务外网平台的广域网。
(三)政府门户网站:即在因特网(Internet)上建立的聊城市政务公众信息网网站(英文名网址:www.liaocheng.gov.cn和www.liaocheng.cn,中文名网址:中国聊城),政府门户网站与市电子政务外网平台逻辑隔离,是聊城市综合性门户网站。门户网站对各级政府在网上发布的政府信息进行科学分类,建立高效的链接,方便自然人、法人通过门户网站获取政府信息。结合各部门的电子政务业务系统,重点推进各职能部门的政务公开,整合政府网上采购、行政审批与服务等项目,提供对企业和公众的“一站式”服务。通过建立便民服务系统渠道,使公众通过门户网站,向政府部门提出建议和批评,逐步实现政府与企业和公众的互动式交流。政府门户网站的建设和管理按照《聊城政务公众信息网管理暂行办法》执行。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网络设施是指全市电子政务网络系统涉及到的所有设备和基础设施,主要包括机房、网络平台、传输设备、安全体系和各种办公自动化设备以及传输线路、布线槽、配线间、布线井、信息插座等各种辅助设施。

第四条本办法适用于全市电子政务网络(以下简称网络)涉及到的各级机关、部门、企事业单位和个人。

第五条市信息化办公室是全市信息化工作的主管部门,也是电子政务办公室,负责全市电子政务网络的统筹规划、网络建设和运行管理。

第二章网络建设管理

第六条电子政务网络建设应坚持需求为主,讲求实效;统筹规划,分步实施;资源共享,安全保密;完善机制,拉动产业的原则。

第七条各级各部门的电子政务网络建设应纳入全市电子政务建设的总体规划,严禁各单位盲目建设和重复投资。

第八条各级各部门的网络建设方案要通过信息化主管部门审查批准,方案设计和施工都要严格按照国家有关电子政务建设的规划和标准进行。对接入全市电子政务网络系统的网络设施要有完整、详细的施工图纸和文档资料。

第九条电子政务网络建设要通过政府采购方式进行公开招标,从事网络建设项目设计、开发、实施和服务的单位,应具备国家或省信息化主管部门认证的资质。项目建设中标单位不得将电子政务网络建设项目转包给不具备相关资质的单位和个人。

第十条网络设施的管理由各级信息化主管部门进行综合协调和监督、指导,具体工作由网络设施的所有者及使用者共同负责,各单位要明确专人负责,确保整个网络系统安全保密、运行稳定。

第三章网络用户管理

第十一条本办法所称网络用户是指通过计算机信息系统接入电子政务外网的单位和个人,分为单位用户和个人用户。

第十二条凡需要接入政务外网的单位,必须向信息化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提交单位局域网的建设资料,经批准并签订《聊城市电子政务外网入网责任书》后,才能接入网络,成为网络用户。未经批准,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私自访问政务外网。

第十三条网络用户与电子政务外网的连接、调试、验收由各级信息化主管部门组织。应按照国家电子政务标准化的技术标准进行验收,对布线系统的结构和各种技术参数做详细记录,对每条网线做明显标记,对入网设备加贴接入许可标签。

第十四条各单位用户要对存放在本单位内的网络接入部分(含线路和设备等)做好协助管理工作。无特殊情况不能将网络设备断电、关闭或重启,以免造成网络设备损坏。当发现异常或故障时,要及时启动处置预案并报信息化主管部门进行处理。

第十五条需使用全市电子政务外网平台进行移动办公的网络用户,由信息化主管部门批准并统一办理入网手续。

第十六条各单位要对所有接入政务外网的用户和设备情况进行详细的登记并报信息化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七条市信息化主管部门要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全市公务员信息化的培训计划,健全培训制度,加强公务员的信息技术知识与技能培训,确保所有公务员能够适应电子政务发展的需要。

第十八条网络用户在授权范围内享用网络内的信息资源和软硬件资源,严禁用户越权调用其他用户的资源和越权删改其他用户的数据文件或程序,严禁任何用户非法入侵网络,破坏网络设施。

第十九条各单位的局域网建设、维护和管理工作由自己负责,要配备专(兼)职网络系统管理员,具体负责本单位的局域网管理、分站点管理、办公自动化系统和网上审批系统的管理等。

第二十条各单位网络设施的物理位置、连接关系、运行状态、系统配置的改变必须经过信息化主管部门批准,严格按照技术操作规范进行。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私自拆卸、更换、调整、占用网络设施。

第二十一条各单位承担网络平台至接入单位的网络线路租金,并要根据信息化主管部门与网络运营商签定的协议按时将租金缴入专用帐户。

第四章网络安全管理

第二十二条网络安全管理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进行,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必须严格遵守国家和省有关计算机信息安全的法律法规。

第二十三条各单位要建立、健全各项计算机信息安全制度和网络安全管理组织,设专(兼)职网络安全员,具体负责本单位网络安全管理。

第二十四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利用网络从事危害国家安全的活动;不得传播、制作计算机病毒;不得使用盗版软件及从事其他侵犯知识产权的活动;不得自行修改和删除政务网络的应用软件系统。

第二十五条网络机房的管理要严格按国家技术规范进行,做好“防火、防水、防盗、防鼠害、防雷电”工作。

第二十六条各单位要加强对本单位计算机信息系统的日常管理。网络系统管理人员要严格按照操作流程和权限对网络设备进行操作,按规定保存和更改系统管理员密码、填写操作记录和系统运行情况报告,做好数据、文件备份工作。

第二十七条各用户在网络上发布信息、传输公文、交换数据等,必须履行审批手续,严禁在网上发布未按规定程序进行审查的信息,严禁传输涉密公文信息,严禁发布非法有害信息。

第二十八条严禁没有采取安全隔离措施的同一台计算机系统既上因特网(Internet)又上电子政务内网或外网。

第二十九条各级电子政务网络平台要采取切实有效的安全技术和备份机制,要有处理突发事故的应急能力和灾难恢复措施,对网络系统的运转情况和信息安全进行实时检测与监控,严防“黑客”入侵,发现异常立即报告信息化主管部门并启动应急处置预案。

第三十条加强计算机病毒的预防和清除工作,入网计算机必须安装具有实时监控功能的防病毒软件,并应及时进行升级和查杀病毒,确保网络系统安全。

第三十一条网络管理员上网维护和工作人员网上办公全部实行密码和数字证书双重认证管理。用户密码和数字证书,要做到安全保密,专人专用,不得外借和混用。数字证书一旦丢失或损坏要及时报告信息化主管部门并按程序补办。

第五章附则

第三十二条对违反本办法的网络用户,视情节给予中止网络接入、注销用户等处理;对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网络用户,要依法处罚,构成刑事犯罪的,交由司法机关进行处理。

第三十三条本办法具体执行中问题由市信息化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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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基本菜田保护管理条例

天津市人大常委会


天津市基本菜田保护管理条例(修正)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96年1月10日天津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0年7月19日天津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的《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天津市基本菜田保护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基本菜田的保护和管理,保障蔬菜的供给,促进蔬菜产业化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基本菜田的保护和管理工作。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的基本菜田,是指市人民政府根据城乡人民对蔬菜的需求和建设用地发展趋势的预测,批准确定的从事商品蔬菜生产的常年专用菜田以及蔬菜科研、教学、示范、良种繁育用地。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基本菜田的建设、保护和管理,负责组织实施本条例。
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市基本菜田的建设、保护和管理工作。
区、县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内基本菜田的建设、保护和管理工作。
土地管理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条例规定的职责,负责基本菜田的土地管理工作,并依法加强基本菜田的保护。
第五条 计划、城建、规划、财政、审计、环保等有关行政部门依照各自的职责,做好基本菜田的建设、保护和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基本菜田的义务,有权举报侵占、破坏基本菜田的行为。
各级人民政府对在基本菜田建设、保护和管理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区域划定
第七条 市人民政府根据经济和社会发展总需求以及城市建设总体规划,对本市的基本菜田面积实行指标控制管理,按照本市常住人口人均占有面积不少于三十三点三三平方米的标准核定,保持基本菜田总面积动态平衡。
区、县和乡、镇人民政府根据人民政府下达的指标,逐级核定基本菜田的面积和地块,绘制图表,设置统一的保护标志。
市和区、县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基本菜田管理档案,并抄送同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
第八条 基本菜田保护范围:
(一)已经建立的商品菜田;
(二)新建的常年蔬菜专业用地;
(三)蔬菜科研、教学、示范、良种繁育用地。
第九条 基本菜田按照地域划分为以下两类:
一类区域:东丽区、津南区、西青区、北辰区、塘沽区、汉沽区、大港区的基本菜田;
二类区域:蓟县、宝坻县、武清县、宁河县、静海县的基本菜田。

第三章 保护管理
第十条 基本菜田不得弃耕抛荒或者变更其用途。蔬菜生产者必须保证种足种好商品蔬菜。
第十一条 对基本菜田必须长期保护,严格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任意占用。
凡必须征用、占用基本菜田的,应当经区、县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按照土地使用审批程序办理。
第十二条 对基本菜田应当进行规范建设,逐步修建和完善水利、供电、道路等基础设施,发展节水灌溉,改良土壤,提高地力,应用新技术,提高综合生产能力和抗灾能力。
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或者损坏基本菜田的水利、道路、供电等基础设施。
建设单位在基本菜田保护区域内施工的,必须有经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同意的保护基本菜田措施,做好基本菜田基础设施的保护;损坏或者必须变动基础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在规定期限内修复,或者赔偿损失。
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坏或者擅自移动基本菜田保护标志。
第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扶持蔬菜生产,保扩蔬菜生产者的合法权益。
(一)各级财政部门对基本菜田建设的资金投入的增长幅度,应当不低于同期财政经常性收入的增长幅度,并由同级审计部门实施审计监督。
(二)建立蔬菜生产风险保护基金,重点用于扶持基本菜田基础设施建设和基本菜田遭受严重自然灾害的补贴。
(三)应当积极创造条件,为蔬菜生产、销售、科技推广、物资供应、资金筹措等提供社会化服务。
第十六条 经批准征用基本菜田的,由用地单位先向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缴纳新菜田开发建设基金,土地管理部门凭新菜田开发建设基金缴纳凭证,办理征用手续。
第十七条 新菜田开发建设基金的缴纳标准为:
(一)征用、占用一类区域内基本菜田的,每平方米四十五元;
(二)征用、占用二类区域内基本菜田的,每平方米三十元。
因市政基础设施和中小学校、幼儿园等公共设施及非营利性公益设施建设,确需减缴新菜田开发建设基金的,由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确认后,按前款规定标准的百分之五十缴纳。
第十八条 征用基本菜田时,对基本菜田附属的基础设施,应当作价补偿。补偿费由用地单位向区、县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缴纳。
收缴补偿费的部门应当将补偿费及时偿还给原投资者。
第十九条 新菜田开发建设基金,应当全部用于新菜田开发建设、老菜田改造以及蔬菜新品种、新技术的推广和发展无公害蔬菜生产,不得挪作他用。
新菜田开发建设基金实行专户储存、专款专用,由财政、审计部门实施监督检查。
第二十条 征用基本菜田的,应当按照征用一公顷补充不少于一点五公顷的标准,先补后用,由各级人民政府统筹安排补充。
第二十一条 已征用的基本菜田,一年内不用而又可以耕种的,应当由原土地耕种者继续耕种,也可以由建设单位组织耕种;一年以上闲置未用的,由土地管理部门征收土地闲置费,并允许原被征地单位复耕;连续两年未使用的,由土地管理部门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收回用地单位的
土地使用权,注销土地使用证,并将菜田交回原被征地单位恢复蔬菜生产。
第二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基本菜田监督检查制度。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基本菜田保护管理情况进行检查。被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

第四章 环境保护
第二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基本菜田的环境保护,发展绿色、无公害蔬菜生产。
第二十四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基本菜田周围新建、改建、扩建有污染的工程项目。
现有对基本菜田造成污染的单位,应当限期治理或者搬迁。
第二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利用基本菜田灌溉渠系排泄工业污水。
禁止在基本菜田及灌溉水源附近倾倒、堆放、处理污染物。
第二十六条 蔬菜生产者不得使用未经处理或者处理后未达标的工业污水灌溉基本菜田,不得使用不符合国家标准的污泥或者垃圾用作基本菜田的生产肥料。
第二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基本菜田内使用国家禁用的农药和其他化学物品。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承包经营基本菜田的单位或者个人违反本条例规定,弃耕抛荒一年以上或者擅自变更基本菜田用途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恢复蔬菜生产,并处以每平方米七元以上十五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恢复蔬菜生产的,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收回发包的基本菜田。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侵占、损坏菜田基础设施的,必须承担赔偿责任。基础设施属于农业行政部门管理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属于其他行政部门管理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情节严重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基本菜田内使用国家禁止使用的农药和其他化学物品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使用,销毁被污染的蔬菜,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对人身健康造成严重损害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移动或者损坏基本菜田保护标志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恢复原状,并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污染基本菜田的,由环境保护部门依照环境保护的有关法律、法规处理。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土地管理部门会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一)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基本菜田的;
(二)无权批准占用基本菜田的单位和个人,非法批准占用基本菜田的;
(三)超越审批权限非法批准占用基本菜田的;
(四)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基本菜田的。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不缴纳新菜田开发建设基金的,由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下达书面限期缴纳决定书,逾期一日加收千分之三的滞纳金;拒不缴纳的,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十六条 拒绝、阻碍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土地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土地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基本菜田建设、保护和管理工作中利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八条 市人民政府根据实际情况,可以将本市基本农田保护区内的其他菜田,划入基本菜田保护范围。
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2000年7月19日天津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二十号公布 2000年7月19日)


天津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决定对《天津市基本菜田保护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一条修改为:“为加强基本菜田的保护和管理,保障蔬菜的供给,促进蔬菜产业化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二、第四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区、县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内基本菜田的建设、保护和管理工作。”
三、将第四条第四款修改为第五条:“计划、城建、规划、财政、审计、环保等有关行政部门依照各自的职责,做好基本菜田的建设、保护和管理的相关工作。”
四、将第六条修改为第七条:“市人民政府根据经济和社会发展总需求以及城市建设总体规划,对本市的基本菜田面积实行指标控制管理,按照本市常住人口人均占有面积不少于三十三点三三平方米的标准核定,保持基本菜田总面积动态平衡。
区、县和乡、镇人民政府根据市人民政府下达的指标,逐级核定基本菜田的面积和地块,绘制图表,设置统一的保护标志。
市和区、县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基本菜田管理档案,并抄送同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
五、将第九条修改为第十条:“基本菜田不得弃耕抛荒或者变更其用途。蔬菜生产者必须保证种足种好商品蔬菜。”
六、将第十条修改为第十一条:“对基本菜田必须长期保护,严格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任意占用。
凡必须征用、占用基本菜田的,应当经区、县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按照土地使用审批程序办理。”
七、将第十一条修改为第十二条:“对基本菜田应当进行规范建设,逐步修建和完善水利、供电、道路等基础设施,发展节水灌溉,改良土壤,提高地力,应用新技术,提高综合生产能力和抗灾能力。”
八、删除第十五条。
九、将第十六条第一款修改为第十六条:“经批准征用基本菜田的,由用地单位先向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缴纳新菜田开发建设基金。土地管理部门凭新菜田开发建设基金缴纳凭证,办理征用手续。”
十、将第十六条第二款修改为第十八条:“征用基本菜田时,对基本菜田附属的基础设施,应当作价补偿。补偿费由用地单位向区、县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缴纳。
收缴补偿费的部门应当将补偿费及时偿还给原投资者。”
十一、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七条:“新菜田开发建设基金的缴纳标准为:
(一)征用、占用一类区域内基本菜田的,每平方米四十五元;
(二)征用、占用二类区域内基本菜田的,每平方米三十元。
因市政基础设施和中小学校、幼儿园等公共设施及非营利性公益设施建设,确需减缴新菜田开发建设基金的,由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确认后,按前款规定标准的百分之五十缴纳。”
十二、将第十八条的“亩”修改为“公顷”。
十三、增加第四章:“环境保护”
第二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基本菜田的环境保护,发展绿色、无公害蔬菜生产。
第二十四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基本菜田周围新建、改建、扩建有污染的工程项目。
现有对基本菜田造成污染的单位,应当限期治理或者搬迁。
第二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利用基本菜田灌溉渠系排泄工业污水。
禁止在基本菜田及灌溉水源附近倾倒、堆放、处理污染物。
第二十六条 蔬菜生产者不得使用未经处理或者处理后未达标的工业污水灌溉基本菜田,不得使用不符合国家标准的污泥或者垃圾用作基本菜田的生产肥料。
第二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基本菜田内使用国家禁用的农药和其他化学物品。”
十四、将第二十一条修改为第二十八条:“承包经营基本菜田的单位或者个人违反本条例规定,弃耕抛荒一年以上或者擅自变更基本菜田用途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恢复蔬菜生产,并处以每平方米七元以上十五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恢复蔬菜生产的,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收回
发包的基本菜田。”
十五、将第二十四条修改为第三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移动或者损坏基本菜田保护标志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恢复原状,并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
十六、将第二十五条修改为第三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污染基本菜田的,由环境保护部门依照环境保护的有关法律、法规处理。”
十七、将第二十七条修改为第三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不缴纳新菜田开发建设基金的,由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下达书面限期缴纳决定书,逾期一日加收千分之三的滞纳金;拒不缴纳的,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十八、将第二十八条修改为第三十五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
十九、将第三十一条修改为第三十八条:“市人民政府根据实际情况,可以将本市基本农田保护区内的其他菜田,划入基本菜田保护范围。”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天津市基本菜田保护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公布。



1996年1月10日

关于加强要害部门、要害部位保卫工作的若干规定

北京市政府 市公安局


关于加强要害部门、要害部位保卫工作的若干规定
市政府 市公安局



为保证首都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顺利进行,各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以下简称各单位)必须按照以下规定切实加强要害保卫工作,确保要害部门、要害部位的安全。
一、要害部门、要害部位保卫工作,要认真贯彻“预防为主,确保重点,打击敌人,保障安全”的方针,努力做到防患于未然。
二、本规定所称要害部门、要害部位,是指对全市或一个地区、一个系统、一个单位的安全起决定性作用和有重要影响的部门或部位。主要包括:
(一)为中央党政首脑机关或党和国家领导人以及重大政治性活动服务的部门;
(二)关系到全市国计民生的供水、供电、供气、供热和广播电台、电视台、通讯枢纽部门;
(三)国防尖端、重点建设项目、重要科研部门和重要仓库;
(四)掌握重要秘密和生产指挥决策的职能部位;
(五)对产品质量有重大影响的生产、装配、检验等关键部位;
(六)储存贵重机器、仪器、资料和珍贵文物等部位。
三、确定要害部门、要害部位,应履行审批手续,由各单位保卫部门填写《要害审定书》,报请本单位主管领导人审定,并向公安机关备案。
四、各单位要确定分管要害部门、要害部位保卫工作的领导人,制定和落实防破坏、防盗窃、防失密、防火灾的安全保卫制度和措施,并纳入岗位责任制,使要害安全保卫工作的成绩大小与要害部门、部位职工的政治荣誉和经济利益结合起来。
五、要害部门、要害部位的工作,应由政治可靠、作风正派、工作负责、技术胜任的人担任。
下列人员不能进入要害部门、要害部位工作:(一)被判处缓刑、管制或剥夺政治权利以及监外执行的犯罪分子和所外执行的劳动教养人员;(二)刑满释放和解除劳动教养、解除收容教养人员中表现不好或有重新犯罪嫌疑的;(三)有进行各种现行破坏活动危险迹象的;(四)精神
病人和呆傻人员。
调配要害部门、要害部位工作人员,要事先征得保卫部门同意。不适合在要害部门、要害部位工作的人员要及时调离。
六、各单位必须经常进行安全检查。对不安全隐患,要责成主管部门限期解决。一时解决有困难的,要采取临时安全措施。对容易发生重大火灾、爆炸事故的部位,必须制定切实可行的应急方案,从组织上和物质上做好防范,做到发生意外能及时扑救,把损失减少到最低限度。
特别重要的要害部位,要安装必要的技术预防设施,配备足够的警卫或执勤人员守护,加强值班巡逻,确保安全。
七、各单位必须建立要害部门、要害部位安全保卫档案。要害安全保卫档案统一由各单位保卫部门建立和管理。
八、违反本规定,发生事故的单位,必须及时查明原因,接受教训。对责任者,视其情节轻重,给以必要的行政处罚;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或构成渎职罪的,由公安部门查处或由公安部门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九、本规定经市人民政府批准自一九八五年十二月一日起实行。
北京市公安局



1985年10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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