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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阜阳市统计工作规范化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3 13:15:11  浏览:921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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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阜阳市统计工作规范化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安徽省阜阳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阜阳市统计工作规范化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阜政发[2006]41号


关于印发阜阳市统计工作规范化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阜阳市统计工作规范化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实施。







阜阳市人民政府


二00六年六月七日




阜阳市统计工作规范化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统计管理工作,实现统计工作规范化、制度化和科学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实施细则》和《安徽省统计管理监督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市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各部门、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企事业单位统计工作规范化管理。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统计部门对在统计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各部门、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企事业单位应当加强对统计工作的领导,明确统计工作分管负责人,把统计工作纳入各单位发展规划。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各部门应当根据统计任务需要,依法设置或指定专门机构负责统计工作,配备统计人员。

第六条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统计任务需要,健全以乡镇统计机构为主体的统计调查组织网。

第七条 各县市区应当根据乡镇规模大小配备统计人员。10万人口以上的乡镇,统计人员不少于4人;10万人口以下的乡镇,统计人员不少于3人。

街道办事处应当设置与统计任务相适应的统计人员。

第八条 各企事业单位根据统计任务的需要,设立统计机构,并报同级政府统计部门备案。

未设置统计机构的企事业单位,一般应当由具备统计专业技术职务条件的人员担任专职统计人员。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各部门、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企事业单位统计人员应当积极参加政府统计部门组织的业务培训,并取得省统计局颁发的《统计从业资格证》后,方可从事统计工作。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各部门、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企事业单位配备统计人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坚持原则,具备良好的道德品质;

(三)取得《统计从业资格证》,具备从事统计工作所需的专业知识和技能;

(四)有较强的事业心和工作责任感;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各部门、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加强统计人员职业道德教育和统计文化建设。

统计人员必须严格履行职责,如实提供统计数据.对于违反统计法律法规的行为,有权抵制和揭发。

第三章 工作保障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各部门、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企事业单位应当为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保障其办公用房、办公设备和办公经费。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各部门、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企事业单位应当加快统计信息化建设,配备必要的计算机设备和数据传输设备,实现统计数据采集、整理、传输、存储、应用、管理的网络化、现代化。

第十四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加强计算机网络建设,实现与县级政府统计部门互联,实现统计资料网上传输。

第十五条 切实保障农村统计工作经费,根据事权和财权相结合的原则,对辅助调查员和调查户分别按照每人每月不低于50元、10元的标准进行补助。

具体补助标准,由县级财政部门确定。

第四章 工作职责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各部门统计机构依法履行本部门综合统计职能,依法行使统计调查权、统计报告权、统计监督权。其主要职责是:

(一)组织指导、综合协调本系统的统计工作,共同完成国家统计调查、部门统计调查和地方统计调查任务;根据国家统一部署,组织实施、协调本部门、本行业的重大国情国力调查;贯彻执行和监督检查统计法规、统计制度和统计标准的实施,协助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部门查处涉及本部门、本行业的统计违法案件;

(二)制定本部门的统计工作信息化规划、统计调查计划和统计调查方案,组织指导本部门及其行业管理职能范围内企业事业单位的统计工作,加强统计队伍和统计基础工作建设;

(三)制定本部门的统计调查项目管理制度,管理本部门的统计调查项目,建立本部门统计调查项目库,负责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部门报送需审批或备案的本部门新建、修改和拟继续执行的统计调查项目;

(四)制定本部门统计资料管理制度,管理本部门的统计资料,负责向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部门报送和提供本部门的基本统计资料,进行统计分析、统计预测、统计咨询和统计监督,加强统计研究;

(五)负责本部门统计普法工作,组织开展统计法律法规学习宣传,组织本部门统计人员参加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部门开展的统计教育和统计干部培训;

(六)完成政府或政府统计部门依法布置的其他统计工作任务。

第十七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统计机构、统计人员依法履行下列职责:

(一)完成国家统计调查和地方统计调查任务,执行国家统计标准,执行全国统一的基本统计报表制度;

(二)执行统计法律法规,监督检查统计法律法规和统计制度的实施;协助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部门开展统计执法检查;

(三)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搜集、整理、分析、提供和管理本乡镇(办事处)的统计资料;

(四)健全本乡镇(办事处)的统计台帐制度和统计档案制度;

(五)负责本辖区内的其他统计工作。

第十八条 各企事业单位统计机构依法履行下列职责:

(一)组织指导、综合协调本单位各职能机构和下属机构的统计工作,共同完成国家统计调查、部门统计调查和地方统计调查任务,严格执行统计法规,制定本单位的统计工作计划和统计工作制度,监督检查统计法规和统计制度的实施;

(二)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报送和提供统计资料,对本单位的计划执行情况和经营管理的效益,进行统计分析和统计监督;

(三)管理本单位的统计调查表和基本统计资料;

(四)会同本单位有关职能机构完善计量、检测制度;

(五)积极配合政府统计部门依法开展统计执法检查;

(六)负责本单位其他统计工作。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各部门、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企事业单位的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应当接受同级人民政府统计部门的业务指导。

第五章 统计调查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各部门、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企事业单位应当支持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依法独立行使统计调查权、统计报告权和统计监督权。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各部门、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企事业单位应当严格遵守国家统计报表制度,认真执行政府统计部门依法布置的各项统计调查任务。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各部门应当严格按照上级业务主管部门制定的统计调查范围和要求实施本系统、本部门的统计调查,不得超越调查范围进行统计调查。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各部门、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建立统计调查项目应当符合政府统计与部门统计分工的原则,互相衔接,不得重复。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各部门、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企事业单位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应当严格执行政府统计报表制度,按照统一的统计标准、调查方案和技术操作规范组织实施统计调查,不得虚报、瞒报、拒报、迟报,不得伪造和篡改统计数据。

第六章 统计资料的收集、整理和上报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各部门应当规范数据采集方法,加强数据评估和数据审核,确保源头统计数据质量。由基层表超级汇总的统计报表,应当做到基层表齐全,汇总准确;由抽样调查推算产生的综合资料,应当做到样本单位调查表、资料齐全,推算准确;对于通过相关资料推算产生的统计资料,应当附有各种推算依据和推算过程记录。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各部门通过调查搜集的基本统计资料或综合统计资料及报送上级主管部门的各种统计报表和财务资料,以及定期公布的统计数据、每年编印的本部门统计年鉴、统计资料汇编等,应当同时报送同级人民政府统计部门。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各部门的下级单位上报的各类统计报表、统计资料,以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各部门向同级政府统计部门报送的统计报表、对外提供的统计资料,应当由制表人签名,由统计机构主要负责人审核、单位统计负责人签字并加盖单位公章。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各部门应当对报送的统计报表、统计资料的真实性负责。

第二十八条 实行统计报表双签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各部门的下级单位上报的各类统计报表、统计资料,以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各部门向同级人民政府统计部门报送的统计报表及统计资料,必须由送表人、收表人在“双签卡”上签字,并注明收到时间。

第二十九条 因时间紧迫,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各部门通过电话或传真上报统计报表(资料)的,应当在电话或传真报送后5日内补报正式统计报表(资料)。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各部门应当加强统计工作管理,建立健全各类原始统计记录和统计台帐,完善统计资料报送、传递流程,做到帐实相符,会计、统计、业务三种核算相互衔接,确保统计数据的真实可靠。

第三十一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统计机构、统计人员应当督促乡镇(办事处)各基层单位做好各项经济社会活动情况的原始统计记录。

原始统计记录应当涵盖本单位的人、财、物和技术与质量等各个方面,记载必须真实、完整、连续、准确。

第三十二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统计机构、统计人员应当根据统计工作需要设置统计台帐,统计台帐必须准确、及时、连续,指标齐全,台帐数字应当与相应的原始统计记录及统计报表相衔接。

第三十三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原始统计记录和统计台帐的设置和管理应当规范化,原始统计记录和统计台帐应当字迹清晰。

原始统计记录和统计台帐应当实行统一保管,定期归档。

有条件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建立电子统计台帐。

第三十四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统计机构、统计人员对本乡镇(办事处)统计资料负有质量审核责任,统计负责人是统计数据质量的第一责任人。

第三十五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统计机构、统计人员应当严格按照规定的报送日期、报送方式上报统计报表,统计报表填写应当规范、完整,并自觉执行双签制度。

第三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部门在统计资料审核中,发现统计数据错误或者有疑问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统计机构、统计人员应当督促填报单位进行核实;统计数据确需更正的,须经填报单位负责人和统计人员签名,统计人员不得自行修改基层统计数据。

第三十七条 企事业单位统计人员对本单位的生产、库存、供销,基建,劳动人事、财务会计等业务部门采集的统计原始资料应当由业务部门负责人或提供资料的人员签字。

第三十八条 企事业单位统计人员应当对采集于业务部门、车间、班组、柜组的原始资料进行梳理,编制主要指标分录表,按照统计指标的计算口径和方法编制统计报表,确保资料的完整性。

统计报表应当由统计人员签字,报单位负责人或统计负责人审核签字,并加盖单位公章后,按时上报单位所在地政府统计部门。

第三十九条 政府统计部门应当对企事业单位上报的统计报表进行审核,并可以就企事业单位统计报表的有关数据进行质询。

对政府统计部门的质询,企事业单位统计机构或者统计人员应当及时予以答复,发现错误,应当在修正期内进行修正,并提供修正依据。在修正期内不能修正的,应当在下一个报告期进行调整,并附加说明。

修正的依据或附加的说明应当由填表人、统计负责人或单位领导人签字,并加盖单位公章。

第四十条 各企事业单位应当建立健全统计台帐,规范车间、班组的原始统计记录。

有条件的企事业单位可以建立电子台帐。

第七章 统计资料的管理与应用


第四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各部门、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企事业单位应当建立健全统计资料的审核、评估和统计档案的管理制度,规范内部统计管理,确保源头统计数据真实可靠。

第四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各部门、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企事业单位统计机构应当定期对统计资料进行系统整理,立卷归档,妥善保管。

第四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各部门、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企事业单位应当严格执行国家保密制度,不得擅自泄漏或公布应当保密的统计资料。

第四十四条 向社会公布统计资料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主要统计数据必须经上一级人民政府统计部门确认;

(二)与同级人民政府统计部门重复的统计数据,以同级人民政府统计部门的统计数据为准;

(三)与同级人民政府统计部门有交叉的统计数据,以及涉及本地区某一方面或某一行业的经济总量数据,应当与同级人民政府统计部门协商一致后,方可向社会公布或向有关部门提供;

(四)向国外、境外机构和个人提供统计资料,或将统计资料输入计算机网络,或将统计资料携带出国,或在对外商务谈判使用统计资料的,应当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密法》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各部门、各乡镇人民政府、企事业单位统计机构应当加强统计资料的开发利用,积极开展统计分析和调查研究工作,为领导提供决策依据,充分发挥统计的咨询服务和监督职能。

第四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各部门、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企事业单位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应当及时向同级政府统计部门报送统计分析报告和本地区、本单位、本行业的统计信息。

各单位每年报送的统计信息应不少于6条。

第四十七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应当广泛收集各类统计信息,为企业和农户的生产经营提供信息服务。

第四十八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应当整理编印乡镇(街道办事处)年度统计资料,并定期提供本辖区各项经济统计资料。

第八章 罚 则


第四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各部门、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予以通报批评;拒不改正的,由有关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虚报、瞒报或者伪造、篡改统计资料的;

(二)拒报统计资料或者屡次迟报统计资料的;

(三)不依法设置统计机构或配备统计人员的;

(四)随意撤并统计机构,变动统计人员的;

(五)统计机构未按规定领取《统计从业资格证》的;

(六)未按规定设置原始记录和设置统计台帐的;

(七)不依法办理统计登记的;

(八)未建立统计报表和统计资料管理、审核、交接、归档保密制度,或者不执行制度的。

企事业单位有前款第(一)、(二)项行为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实施细则》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予以警告,并可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条 企事业单位不依法办理统计登记或者未按规定设置原始统计记录和统计台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部门依据《安徽省统计管理监督条例》第二十条第(二)项的规定,予以警告,并可处1000元至5000元的罚款,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处200元至1000元的罚款。

第五十一条 企事业单位聘请、任用未取得《统计从业资格证书》的人员从事统计工作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部门依据《统计从业资格认定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在下一轮国家统计从业资格考试后仍拒不改正的,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二条 企事业单位虚报、瞒报、拒报或者伪造、篡改统计资料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部门依据《安徽省统计监督条例》第二十条第(一)项的规定,予以警告,并可处6000元至30000元的罚款;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处500元至2000元的罚款。

第九章 附 则


第五十三条 本办法由阜阳市统计局负责解释。

第五十四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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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消防管理办法(修正)(已废止)

山东省人大常委会


山东省消防管理办法(修正)
山东省人大常委会


(1991年12月20日山东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 1995年8月16日山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修正)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消防组织建设
第三章 消防设施建设
第四章 火灾预防和扑救
第五章 消防监督
第六章 奖励与制裁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消防管理,保护公共财产和公民生命财产的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条例实施细则》和有关的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人以及军队对外营业的公共场所,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消防工作实行“预防为主,防消结合”的方针。
预防和扑救火灾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和每个公民应尽的义务。
第四条 消防工作由各级公安机关实施监督,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具体履行消防监督职能。
军事设施、核设施、地下矿井的消防工作,由主管的军事机关或者有关主管部门负责,当地公安机关协助。

第二章 消防组织建设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消防工作的领导,实行消防工作责任制,做好消防工作。
第六条 城市街道办事处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督促街道、乡镇企业或者个体工商业户做好消防安全工作;指导村(居)民委员会开展群众性的消防工作,自觉预防和扑救火灾。
第七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村(居)民委员会的消防安全工作由其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全面负责,并按照有关规定配备专(兼)职消防人员,建立义务消防队伍。
实行经济承包、租赁的企业,应当加强消防安全工作,将防火工作纳入承包人、承租人的任期目标责任制,并作为必要条款,列入承包或者租赁合同。
消防重点单位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消防人员应当接受消防安全培训。消防设备操作控制人员、企业专(兼)职消防人员、易燃易爆等特种岗位人员,经培训并取得消防安全合格证后,方可上岗作业。
第八条 下列单位应当建立专职消防队:
(一)火灾危险性大,距离当地公安消防队较远的大中型企业事业单位;
(二)重要的港口、码头、起降大中型民航飞机的航站、易燃易爆化学物品的生产单位;
(三)专用仓库、储油或者储气基地;
(四)国家列入重点文物保护的古建筑群的管理和使用单位;
(五)当地公安消防监督机构认为应当建立专职消防队的其他单位。
企业单位专职消防队的建立或者撤销,须经当地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同意,报省公安厅批准;事业单位设置专职消防队,须经当地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同意,报编制部门批准。
专职消防队可以由一个单位建立,也可以由几个相邻单位联合建立。
第九条 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应当加强消防干警的政治教育和业务训练,指导义务消防队和消防管理人员开展防火灭火工作。

第三章 消防设施建设
第十条 城市消防站、消防给水、消防通道、消防通讯等公共消防设施,应当纳入城市规划,与其他市政基础设施统一规划、统一设计、统一建设。
公共消防设施由城建、公用、邮电等部门分别负责建设和维护,当地公安消防监督机构负责验收、使用。
第十一条 在城市规划和建设中,确定城市消防站的位置和用地,应当确保消防车接到报警后五分钟内到达灭火责任区边缘。
高层建筑、地下工程、易燃易爆化学物品生产企业、古建筑比较集中的城市,应当建立特种消防站。
第十二条 在城市建设自来水工程时,应当按照规定建设与生活用水合用或者单独的消防给水管道、水池、水井、消火栓;消防给水管道的管径、消火栓间距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市政消火栓的拆除或者移动,须经当地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同意。
第十三条 城市街道的规划和建设,应当符合大型消防车通道宽度和转弯半径的要求,确保消防车畅通无阻。
第十四条 城市应当规划和建设先进的火灾报警和消防通讯指挥系统。有条件的地区应当根据需要规划和逐步建设由电子计算机控制的火灾报警和消防通讯调度指挥自动化系统。
第十五条 公共消防设施的基本建设和消防部队的装备,属于固定资产投资范围的,其经费应当列入地方固定资产投资计划。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地区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逐步增加上列固定资产投资比例,保证消防设施和装备水平同预防扑救各种火灾相适应。
第十六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工商业户,应当按照有关规定,配备相应种类、数量的消防器材、设备,并布置在明显易取的地点,指定专人管理养护。
第十七条 大、中型计算机房,大型体育馆、百货楼、影剧院、医院、展览馆、变电站、地下建筑和库房,高层建筑和收藏陈列珍贵文物、图书、档案的博物馆、图书馆、档案馆的要害部位,应当按照国家消防技术规范的要求,安装火灾自动报警和自动灭火装置。

第四章 火灾预防和扑救
第十八条 生产、储存、经营、运输易燃易爆化学物品必须经当地公安消防监督机构进行消防安全审核,领取《易燃易爆化学物品消防安全许可证》或者《易燃易爆化学物品准运证》,并采取严格的消防安全措施。
第十九条 城市燃气的生产、储存、输配,必须制定严格的消防安全措施,并在公安消防监督机构的监督配合下进行通气作业;其生产、储存、输配系统经批准采用动火作业时,必须在作业点周围采取保证安全的防范措施。
使用管道燃气的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拆除、改造、迁移、安装燃气设施和用具,不得擅自抽取管道燃气。严禁在卧室安装燃气管道设施和使用管道燃气。
第二十条 新建、扩建和改建的工程项目,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送交当地公安消防监督机构进行建筑设计防火审核;工程竣工后,其消防设施须经公安消防监督机构验收合格,建设或者使用单位方可接收使用。
设计单位应当严格按照建筑设计防火规范进行设计,施工单位应当严格按照批准的防火设计图纸组织施工。
第二十一条 在有古建筑的园林中举办展销、展览及各种经贸活动,必须事先经园林主管部门和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审查批准。
第二十二条 高层建筑、地下人防工程的管理和使用单位,必须严格执行有关的消防管理规定。在高层建筑、地下人防工程内,严禁焚烧可燃物品,燃放烟花爆竹,生产、储存易燃易爆化学物品。
第二十三条 生产、维修消防器材、设备和安装消防设施必须经公安消防监督机构批准,领取许可证,并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领取营业执照,方可组织生产经营。
第二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火警,都应当迅速准确地向当地公安消防队报警,积极参加火灾的扑救。
公安消防队接到报警,必须迅速赶赴火场组织扑救。火场总指挥在紧急情况下,为避免扩大损失,有权决定拆除毗连火场的建(构)筑物;有权调动附近单位的消防队和消防物资,组织交通运输、供水、供电、电讯、医疗救护、环境卫生等有关部门的力量,统一投入灭火抢险。
第二十五条 路经、停泊、降落在火场周边的车辆、船舶、飞机,必须绕行、改航,避让消防车辆、船艇、飞机,服从海陆交通管理人员和地面导航人员的调度。火场总指挥认为必要时,可以决定实行交通管制。
第二十六条 发生火灾后,失火单位负责人和附近居民,必须服从公安治安管理人员的命令,维护火场秩序,协助公安消防监督机构保护火灾现场,调查失火原因,统计火灾损失。

第五章 消防监督
第二十七条 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对消防管理工作,按其职责范围和监督重点,实行分级管理。铁路、交通、民航、林业部门的公安消防监督机构,负责本系统的消防监督工作,业务上受当地公安消防监督机构的指导。
第二十八条 各级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开展消防法律、法规的宣传教育,定期深入各单位检查指导消防工作;
(二)调查处理消防管理违法违章行为,督促消除火险隐患;
(三)迅速组织和正确指挥火灾扑救;
(四)及时查明火灾事故原因,准确统计火灾损失;
(五)组织开发、研制防火灭火新产品,并对防火灭火新产品组织技术鉴定和推广应用。
第二十九条 公安消防监督机构根据城市规划方案,可以督促城建、公用、邮电等部门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建设、改善和维护公共消防设施。
第三十条 各级公安消防监督机构检查指导消防工作时,被检查单位应当主动提供情况和资料。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对检查发现的火险隐患,应当及时下发《火险隐患整改通知书》;被检查单位应当根据整改意见,填写《火险隐患整改责任书》,确定整改时间和责任人,报送当地公安消
防监督机构备案。
第三十一条 消防重点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消防安全标准,落实消防安全措施。达到标准的,由公安消防监督机构颁发消防安全合格证书。
第三十二条 单位发生火灾后,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在查明失火原因,确定失火责任后,应当出具《火灾原因鉴定书》或者《火灾原因认定书》,并向失火单位及其上级主管部门填发《火灾事故责任书》;对应予追究责任的,可以提出处理建议。


第六章 奖励与制裁
第三十三条 各级国家机关、有关部门和单位,对在防火、灭火工作中做出重大贡献或者显著成绩的单位、集体和个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条例实施细则》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的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对符合奖励条件的单位和集体,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按照审批权限,授予消防工作先进单位、先进集体称号,通令嘉奖。
对符合奖励条件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和企业事业单位职工,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按照审批权限给予记功、记大功、晋级、通令嘉奖,授予“先进生产(工作)者”、“劳动模范”等荣誉称号。
第三十四条 县以上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对违反消防管理的单位和个人,有权直接作出以下具体行政行为:
(一)存在重大火险隐患的,除发出《火险隐患整改通知书》以外,必要时可以传唤有关人员,督促限期整改;
(二)发现随时有可能发生火灾危险的,责令立即整改;在紧急情况下,责令其将危险部位停产、停业整改;
(三)生产、维修消防器材、设备和安装消防设施,其产品和施工质量不符合国家和本省有关消防技术标准规定的,责令其限期整顿;拒不整顿的,由发证机关吊销其许可证;
(四)对经检验认定不符合国家消防技术标准的消防器材、设备等产品,不准出厂或者销售;
(五)对未经防火审核擅自施工或者施工中擅自更改防火设计的工程,责令暂停施工,并督促整改。
第三十五条 对违反消防管理的行为适用治安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没有规定的,依照本办法予以处罚。
第三十六条 违反消防管理,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警告或者处以一百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并责令限期整改:
(一)在禁火区内携带引火器具或者未经批准擅自动用明火的;
(二)山林防火期和农作物收获季节在山林、林地、苇地、麦(谷)场地使用明火的;
(三)火车、汽车、拖拉机等机动车辆或者柴油机等动力机械,在禁火区内作业未采取防火安全措施的;
(四)私接、乱安电气线路、设备,或者电气设备和电源线路绝缘老化破损,或者电气设备带故障、超负荷运行,危及消防安全的;
(五)未经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审核批准,生产、经营、储存或者运输易燃易爆化学物品的;
(六)生产易燃易爆化学物品,对产品未附有注明燃点、闪点、爆炸极限等数据的说明书,并且未注明防火防爆注意事项的;
(七)堵塞、占用、封闭高层建筑、人防工程、商店(场)和公共娱乐场所的走道、楼梯、出口的;
(八)高层宾馆、饭店各楼层未配备供住客自救使用的安全绳、缓降器、软梯、救生袋等避难救生器具的;
(九)人员集中的公共建筑未按照规定设置火灾事故照明装置和应急疏散指示标志的;
(十)具有火灾危险性的重要建筑和要害场所、部位,事先未通知公安消防监督机构,擅自拆除、停用火灾自动报警、自动灭火装置的。
第三十七条 违反消防管理,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警告或者处以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并责令限期整改:
(一)在具有火灾危险性的场所安装使用固定火源或者焚烧物品的;
(二)采用明火或者高温进行烘烤、熬炼、烤炒等项作业,未采取消防安全措施的;
(三)在古建筑内的非指定宗教活动场所点灯、烧纸、焚香的;
(四)在易燃易爆危险场所,未按照规定安装防火防爆电气设备或者未采取导除静电措施的;
(五)在遇雷击易引起火灾、爆炸的场所,未按照标准采取防雷措施的;
(六)生产、储存和使用易燃易爆化学物品,未配备通风、防火、防爆、监测、报警、降温、防潮等消防安全设施的;
(七)在高层建筑、人防工程和人员集中的公共建筑内生产、储存易燃易爆化学物品的;
(八)未经公安消防监督机构批准,擅自销毁、处理废弃的易燃易爆化学物品的;
(九)将易燃易爆化学物品供应、赠送或者转让给无经营许可证的企业经营的;
(十)设计人员没有按照防火设计规范设计,施工人员未按照防火设计进行施工的;
(十一)生产建筑构件、配件、新型建筑材料、防火涂料,对产品未按照国家标准进行阻燃性能、耐火极限等数据的测定,即出厂进入流通领域的;
(十二)在人防工程内使用塑料类制品作装修材料(塑料壁纸除外)的;
(十三)拒不接受消防安全培训或者未取得合格证上岗作业的。
第三十八条 违反消防管理,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警告或者处以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并责令限期整改:
(一)对应当由公安消防监督机构防火审核的建筑工程项目,工程审批部门未经防火审核同意,即发放施工执照的;
(二)建设单位自行设计图纸,属于公安消防监督机构防火审核范围未经防火审核同意,即擅自交付施工的;
(三)经公安消防监督机构防火审核的建筑工程竣工后,其消防设施未经公安消防监督机构验收合格,即接收使用的;
(四)在人防工程内采用液化石油气和易燃液体作燃料的;
(五)未经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和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批准,擅自在古建筑物内安装电灯或者其它电气设备的;
(六)在古建筑保护范围内堆放柴草、木料等易燃可燃物品或者将煤气、液化石油气等引入古建筑物内的;
(七)生产、销售不符合国家消防技术标准的消防器材、设备,经公安消防监督机构查处,拒绝执行不准生产、销售指令的;
(八)未按照规定设置公共消防设施、配备消防器材设备或者对其管理养护不善,影晌灭火效能的;
(九)未经许可从事消防设施安装的;
(十)越级从事消防设施安装施工或者擅自转包消防工程的;
(十一)消防设施安装施工单位转让许可证的。
第三十九条 单位违反本办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规定的,除对责任人员依法处理外,应当视情节轻重,对单位处以二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公安机关对单位和责任人员实施处罚时,对存有重大火险隐患的,应当附有《火险隐患整改通知书》;对无正当理由逾期拒不整改的,可以再次处罚,直至整改。
第四十条 因拒不整改火险隐患和不安全因素或者因整改不及时、不合格而导致火灾事故的,对责任单位处以五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责任人员给予警告或者处以五千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依照本办法作出的处罚,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裁决。
依照本办法对责任人员所处罚款,一律不得用公款支付。
罚款应当开具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款收据。
罚款全部上缴同级财政,不得截留、挪用。
第四十二条 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消防工作中不履行法定职责、玩忽职守、贻误工作,造成重大经济损失和人员伤亡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通报批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 企业或者企业法定代表人和负责人,对违反消防管理规章制度、防火安全操作规程,造成火险隐患或者企业财产损失的职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劳动合同,有权决定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四条 生产、销售消防产品违反国家和本省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由有关部门依法予以查处。
第四十五条 保险公司应当深入投保单位进行防火检查,及时提出消除火险隐患的建议。投保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保险公司可以全部或者部分拒绝赔偿火灾损失:
(一)接到公安消防监督机构或者保险公司消除火险隐患的通知或者建议后,拒不整改,以致酿成火灾的;
(二)火灾事故发生后,不及时报警或者不积极组织扑救,放任火灾蔓延,扩大火灾损失的。
第四十六条 公安机关、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严格履行消防监督职责,秉公执法。对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七条 当事人对公安机关以及公安消防监督机构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可以在接到裁决书、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公安机关或者上一级公安消防监督机构、主管公安机关申请复议。
复议机关应当在收到复议申请书之日起两个月内作出决定。不服复议决定,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当地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复议机关两个月内不作决定,可以在复议期满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以上申诉和诉讼权利,公安机关以及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在送达裁决书、通知书和决定书的时候,应当告知当事人。
第四十八条 公安机关以及公安消防监督机构消防管理方面的具体行政行为,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的规定进行赔偿。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九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人。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十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附: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山东省消防管理办法》的决定

(1995年8月16日山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

决定
山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决定对《山东省消防管理办法》作如下修改和补充:
一、第四条修改为:“消防工作由各级公安机关实施监督,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具体履行消防监督职能。
“军事设施、核设施、地下矿井的消防工作,由主管的军事机关或者有关主管部门负责,当地公安机关协助。”
二、第五条修改为:“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消防工作的领导,实行消防工作责任制,做好消防工作。”
三、第七条第一款修改为:“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村(居)民委员会的消防安全工作由其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全面负责,并按有关规定配备专(兼)职消防人员,建立义务消防队伍。”
第七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消防重点单位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消防人员应当接受消防安全培训。消防设备操作控制人员、企业专(兼)职消防人员、易燃易爆等特种岗位人员,经培训并取得消防安全合格证后,方可上岗作业。”
四、第十八条修改为:“生产、储存、经营、运输易燃易爆化学物品必须经当地公安消防监督机构进行消防安全审核,领取《易燃易爆化学物品消防安全许可证》或者《易燃易爆化学物品准运证》,并采取严格的消防安全措施。”
五、将第三十六条“违反消防管理,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督促限期整改;拒不整改的,处以一百元以下罚款”修改为:“违反消防管理,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警告或者处以一百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并责令限期整改。”
六、将第三十七条“违反消防管理,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督促限期整改;拒不整改的,处以一百元以上一百五十元以下罚款”修改为:“违反消防管理,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警告或者处以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并责令限期整改。


增加一项,作为第三十七条第十三项:“拒不接受消防安全培训或者未取得合格证上岗作业的。”
七、将第三十八条“违反消防管理,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督促限期整改;拒不整改的,处以一百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修改为:“违反消防管理,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警告或者处以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并责令限期整改。


第三十八条第八项修改为:“未按规定设置公共消防设施、配备消防器材设备或者对其管理养护不善,影响灭火效能的。”
第三十八条增加三项,作为第九、十、十一项:
“(九)未经许可从事消防设施安装的;
“(十)越级从事消防设施安装施工或者擅自转包消防工程的;
“(十一)消防设施安装施工单位转让许可证的。”
八、第三十九条修改为:“单位违反本办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规定的,除对责任人员依法处理外,应当视情节轻重,对单位处以二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公安机关对单位和责任人员实施处罚时,对存有重大火险隐患的,应当附有《火险隐患整改通知书》;对无正当理由逾期拒不整改的,可以再次处罚,直至整改。”
九、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条:“因拒不整改火险隐患和不安全因素或者因整改不及时、不合格而导致火灾事故的,对责任单位处以五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责任人员给予警告或者处以五千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十、第四十二条改为第四十八条,修改为:“公安机关以及公安消防监督机构消防管理方面的具体行政行为,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的规定进行赔偿。”
十一、第四十四条改为第四十二条,修改为“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消防工作中不履行法定职责、玩忽职守、贻误工作,造成重大经济损失和人员伤亡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通报批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十二、第四十七条改为第四十四条,修改为:“生产、销售消防产品违反国家和本省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由有关部门依法予以查处。”
十三、删去第三十五条第二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和第五十二条。
此外,根据本决定对部分条款的顺序和文字作相应的调整和修改。
《山东省消防管理办法》根据本决定作出相应的修正,重新公布。



1995年8月16日
农村土地承包法中登记的性质与作用

张立新


根据物权法理论,在因法律行为而致的不动产物权设立与变动中,登记有着极其重要的作用。孙宪忠教授在《中国物权法草案建议稿》中指出,“不动产登记是不动产物权变动的法定公示手段,是因法律行为的物权变动的生效要件,……。”而王利明教授在《中国物权法草案建议稿及说明》中指出,“我国物权法应当采纳登记对抗主义。……。登记应当作为对抗第三人的要件,未经登记权利不能对抗第三人。”由此,可以看出我国物权立法中关于基于法律行为的不动产物权变动出现了两种主张,即登记要件主义和登记对抗主义。
《农村土地承包法》制定出台后,对于登记在不动产物权变动中的性质和作用有了进一步的完善。对于家庭承包,该法第二十二条规定,“承包合同自成立之日起生效。承包方自承包合同生效时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向承包方颁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或林权证等证书,并登记造册,确认土地承包经营权”。第三十三八条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采取互换、转让方式流转,当事人要求登记的,应当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申请登记。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对于其他方式的承包(不宜采取家庭承包方式的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等农村土地的承包),该法第四十九条规定,“通过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承包农村土地,经依法登记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或林权证等证书的,其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依法采取转让、出租、入股、抵押或其他方式流转。”分析这些法律规定,可以看出,农村土地承包法丰富了我国物权法理论中基于法律行为的不动产物权变动的基本观点。
首先,家庭土地承包经营权在设立上未采取登记要件主义或登记对抗主义,而采债权意思主义。登记与否,不影响这种新型用益物权的设立,登记不是这种物权设立的公示方法,家庭土地承包经营权自承包合同生效时设立。之所以采取这种法制,依目前学者们的解释,大致原因有以下几点:一是“为切实保护广大农民的土地权利,减轻批准、登记可能给农民带来的负担”。①二是“由于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取得与成员权有密切联系,公众可以通过对某人的成员资格的了解而在一定程度上了解其是否享有承包土地的物权,这就极大的减少了承包经营权公示的重要性。……。我们认为,家庭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取得没有登记的必要”②。三是“中国传统上就是将‘地契’作为土地权利的凭证,用承包合同作为承包权的凭证,农民也易于接受”,“如果改为登记,就要在全国县级以上各级土地管理局增加机构、人员,不符合精兵简政的原则,且导致登记机构乱收费的可能”。③
第二、对于家庭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互换与转让采取登记对抗主义。未经登记的,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根据《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只对互换、转让两种流转方式采取登记对抗主义。其主要理由是:“1、目前,我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登记制度尚不健全,而且,农户家庭承包的土地不仅数量很大,而且地块分散,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登记将是一项非常细致而艰巨的工作,需要做大量工作,投入大量人力、财力、物力。在目前情况下,要求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必须登记,不太现实。2、从土地承包经营权流权情况看,转包约占50%,出租占17.88%,互换占7.58%,入股占5.71%,转让约占11%,其他形式约占10%。因此,许多可以通过债权方式处理,不一定需登记。而且,流转范围对象大部分是附近的农民,互相比较熟悉,从公示、公信的角度来看,登记的必要性也不大。3、如采取登记生效主义,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必须登记才能生效,这必然发生登记费用,不仅给农民增加了麻烦,还会增加农民负担”。④
第三、根据《农村土地承包》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对于不宜采取家庭承包方式的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等农村土地,通过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承包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设立和以转让、出租、入股、抵押或者其他方式流转的,均采取登记生效主义。不登记,这种新型的用益物权不设立或不生变动之效力。
基于以上分析,可以看出,对于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这一新型的用益物权的设立和变动而言,采取了多元化的立法体制。因此,在不同的体制之下,登记的性质和作用是不同的,应做具体地分析。
首先,由于家庭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设立采意思主义,权利的设立无需登记。而《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的登记,其性质和作用是什么呢?我认为,这种登记是一种行政行为,它所体现的是国家对这种物权关系的干预,干预的目的在于以公权力确认私权利,保护承包者的合法权益。这种登记不是物权设立的公示方法,对于承包合同的成立生效和承包经营权的设立并无影响,仅起证明作用,证书仅是证权凭证不是设权凭证。再进一步分析,登记这种行为不是依申请的行政行为,是一种职权行为,登记是登记机关的法定义务,登记机关对承包合同仅能进行形式审查。如果登记机关不及时给农户进行登记并发放土地承包证书,或因错误登记而侵害了承包方合法权益的,承包方可提起行政诉讼,以寻求权利救济。
第二、由于家庭承包经营权的互换和转让采登记对抗主义,登记是土地承包经营权通过互换和转让方式转移的公示要件。不登记,不影响互换合同和转让合同的成立与生效,也不影响承包经营权在双方当事人之间的转移,只是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互换合同或转让合同成立生效后,办理登记,“乃是一种(互换合同或转让合同一方当事人依据)合同应负的义务,另一方要求其履行登记义务实际上是要求其实际履行合同。如果负有登记义务的一方拒不履行办理登记义务,应当以构成违约论,另一方面有权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如果合同没有规定登记的义务,我们认为当事人双方依据法律的规定都有办理登记的义务,此种义务一旦为法律所固定下来,便可以自动转化为合同义务。任何一方违反此种义务,都将构成违约责任。”⑤登记对抗主义对于解决多重买卖问题意义重大。例如:甲将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给乙,乙支付了价金但未办理登记手续,其后,甲又将该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给丙,丙不知甲已将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给乙,而且也不应知这一情况,支付了合理的对价后办理了登记手续。那么,丙为取得该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善意第三人,乙因未履行登记这一物权变动的公示要件而不能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更不能向丙主张权利,只能向甲主张违约责任或行使不当得利请求权。在此,应注意举证责任的分配,丙就自己为善意负举证责任,乙可就丙为恶意举证。
第三、由于其他方式的承包经营权设立及物权变动均采登记生效主义,因此,登记对经营权的设立与变动有极其重要的作用。不登记,不能设立承包经营权;不登记,承包经营权不转移。但是登记与否,不影响承包或流转合同的效力(抵押除外)。值得注意的是,区分承包经营权的设立与变动与登记问题。只有在承包合同或流转合同有效成立后,才发生登记问题。未登记,其法律后果只是承包经营权不设立或不变动,绝不能以此而否认承包合同或流转合同的效力。
对于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登记,在具体操作中,登记机关除应将登记事宜记入登记册(簿)外,还应发给承包方权属证书。因此,应当正确认识登记册与权属证书的关系。权属证书必须根据登记册记载的内容而制作,而且与登记册记载的内容保持一致。当二者不一致时,以登记册记载的内容作为权利设立或移转的依据。权属证书只是享有某种物权的凭证,一旦发生权属争议,权属证书可以用来作为确权的证据,但只是初步的证据。不动产物权的基本法律依据只能是不动产登记。占有权属证书,并不必然表明享有权利;遗失权属证书,并不丧失权利;将权属证书移交他人占有,并不表明物权变动。
①王宗非主编《农村土地承包法释义与适用》第65页
②王利明著《物权法研究》第462页
③中国政法大学《关于中国物权法(征求意见稿)的具体修改意见》。
④王宗非主编《农村土地承包法释义与适用》第101页
⑤王利明主编《中国物权法草案建议稿及说明》第195页

(本文作者系河北省孟村回族自治县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主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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