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邢台市学校安全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7 04:27:16  浏览:818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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邢台市学校安全管理办法

河北省邢台市人民政府


邢 台 市 人 民 政 府 令


〔2006〕第 21 号




《邢台市学校安全管理办法》已经2006年8月11日市政府第43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6年10月1日起施行 。



市 长 姜德果


二○○六年八月三十日





邢台市学校安全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学校安全管理,保护学生的人身安全,维护教育教学秩序,预防和处理学校安全事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及有关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学校是指本市行政区域内国家举办和社会力量举办的高等学校、中等专业学校、中小学(含职业学校、特殊教育学校)、幼儿园等。
第三条 各级教育行政主管部门是学校安全工作的主管部门,对全市学校安全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
中等职业学校的主管部门负责所属学校的安全管理工作。
第四条 公安、消防、交通、文化、卫生、环保、工商、建设、城管、房管、安监、供电、国土、技术监督、劳动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校园和周边环境的安全管理,为学校安全创造良好环境。
第五条 学校应加强安全管理,依法对学生进行安全教育、管理和保护。学生应当接受学校的安全教育和管理,遵守学校的纪律和各项规章制度。学生的监护人应当依法履行监护职责,配合学校对学生进行安全教育、管理和保护工作。
第六条 学校安全工作实行校长负责制。校长负责学校安全工作的组织和管理,实行安全管理岗位责任制。
学校应设立安全工作机构,配备安全管理人员,具体负责学校安全工作。
学校举办者对学校安全管理费用应当予以充分保障。
第七条 学校应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保障师生的人身安全。
学校教职员工应当遵守学校安全管理制度,按规定履行职责。
第八条 学校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对师生进行安全教育,中小学校应当开设安全教育课,学校每学期至少安排一次学生自救演习。
幼儿园、特殊教育学校应针对自身特点,采取特殊的教育管理措施。
第九条 学校应聘请法律专业人士担任学校法制副校长,对学生进行法制、治安防范、交通、消防等宣传教育活动,每学期不少于两次。
第十条 学校应当加强安全保卫工作。学校实行门卫制度,对外来人员进行出入登记。
任何人不得在学校打架斗殴,寻衅滋事,不得将非教学所需的有毒、有害、易燃、易爆物品及受管制的器械等带进学校。
学校周边应设立治安联系点。公安等部门应加强学校周边的巡逻排查。
第十一条 学生在校期间,学校应确保学习、住宿区域通道安全。
第十二条 学校组织文艺、体育、庆典等大型活动,应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
第十三条 学生有特定疾病、特异体质或者其它异常生理、心理情况的,学生或者其监护人应如实告知学校。学校应制作纪录并在教育教学活动中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涉及个人隐私的应当保密。
学校教职员工在教育教学活动中发现学生生理或心理异常的,要及时给予帮助并通知学生的监护人。
第十四条 学校组织学生参加校外活动,应当制定安全方案,实行报批制度。
学校或者其他单位不得组织学生参加商业性庆典活动。
第十五条 学校委托其他单位或与其他单位共同组织学生参加校外活动的,应当与受委托单位或者共同组织单位就安全保障作出书面约定。受委托单位或者共同组织单位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以及约定,采取有效措施,提供安全保障。学校负责查验受委托单位或者共同组织单位的安全保障措施、人员安排及交通工具等情况。
第十六条 学校要建立卫生保障制度,向学生提供的食品、饮用水应当符合国家卫生标准。
为学生和教职工提供餐饮的生产经营者应当持有卫生许可证等证照,其生产经营人员应当持健康证上岗。
食品安全、卫生监督部门应当定期或不定期对学校及其生活服务区和为学校提供餐饮的生产经营部门的卫生状况进行检查。
第十七条 学校食堂要按照要求实行经营准入制度。 学校食堂实行承包经营的,应当实行严格的公开招标制度,并加强对承包经营者的管理。
第十八条 学校应当建立学生健康档案,实行学生定期健康体检制度。学校应当配备可以处理一般伤病的医疗用品和专(兼)职卫生人员。
学校应当做好常见疾病和传染病的预防工作。对疾病防控工作,应按国家卫生部门的要求,组织学生使用预防药品。任何单位(团体)和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自行组织学生集体服用药品和保健品。
第十九条 学校为学生提供住宿的,应当制定住宿管理制度,配备教师或管理人员专门管理学生宿舍,保障学生的住宿安全。
第二十条 学校应当每年对教职员工进行体检。对教职员工患有精神疾病、传染性疾病或者有其他情形可能影响学校安全的,主管单位和学校应当采取调整工作岗位、离岗治疗等必要的安全措施。
第二十一条 学校的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应当符合国家安全标准,不符合有关安全标准的,不得用于教育教学活动。
学校提供的服装、被褥等生活用品应当符合国家安全标准。
第二十二条 新建(扩建、改建)学校,应当按照建设工程管理程序办理相关手续。未办理相关手续的,不得投入使用,市教育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发放(或收回)办学许可证。
第二十三条 学校要建立健全校舍安全档案。学校校舍的产权单位或产权人应当每年(特殊情况除外)进行一次安全鉴定。根据鉴定结果作出使用、停止使用、拆除等决定。
第二十四条 学校教育教学设施不得用于非教育教学活动,学校校园场地不得出租用于任何可能危及学生安全的活动。
第二十五条 公安消防部门每年应对学校消防安全进行抽查,对学校开展消防安全知识教育,严格防范和杜绝火情。发现火灾隐患时,应当及时通知学校和教育行政主管部门采取有效措施,限期消除火灾隐患。
学校应当配备消防设施和消防器材,定期开展防火检查,保证消防设施和器材完好、有效。
第二十六条 学校教学楼、图书馆、师生宿舍等场所应当配备应急照明装置。
高等学校、中等专业学校应配备应急电源。
第二十七条 教育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对教学所用的辐射材料、化学药品、生物制剂、器具和有毒有害废物建立专项管理制度。
第二十八条 学校区域内易发生碰撞、滑倒、溺水、触电等意外的场所和建筑施工危险区域,应当设置醒目的安全围栏、警示标志。
第二十九条 学校区域内的锅炉等特种设备、特殊训练场地、器械等设施、设备应当符合国家规定,建立专项管理制度。
第三十条 学校自有或者租用运载学生的车辆(以下简称校车)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国家规定的机动车安全技术标准,并应定期审验;
(二)有明显的校车标志;
(三)加装扶手、栏杆等安全装置;
(四)座位应设有安全带。
第三十一条 校车运载的学生数量,不得超过机动车行驶证核定的承载人数。在接送学生时,校车应配备专职管理人员,负责学生安全。
第三十二条 学校周边区域建设或设置有毒、有害、易燃、易爆或者其他危险品以及高压电设施设备,应当按照国家规定与学校保持安全距离。学校周边区域废水、废气、工业固体废弃物、各类噪声、放射性物质等污染物的排放应当符合国家标准。
第三十三条 学校区域以及学校周边区域的山体、水流对学校建筑物、活动场所、通道等存在安全隐患的,国土、水务等相关部门应当应学校要求或主动进行及时的定期测评,并根据测评结果向有关部门或者学校发出禁止使用、通行或者整改的通知。
第三十四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在学校门前及其两侧规定的范围内设置集贸市场、摆摊设点、堆放杂物,不得依傍学校围墙搭建建(构)筑物。
城市管理、工商、公安、建设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对学校周边影响学校教育教学秩序的无证商贩、违章搭建等及时进行清理。
第三十五条 中小学校周围二百米范围内禁止设立营业性歌厅、舞厅、网吧等限制未成年人进入的场所。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对在上述范围内已设立的相关场所依法进行清理。
第三十六条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在学校附近设立学校警示标志,并在学校门前路段设置必要的道路交通标志、标线。
在有条件的学校或幼儿园设置上学、放学时段临时停车位,方便接送学生车辆停放。
第三十七条 处于交通要道的中小学校在学生上学、放学期间,学校应当派专人在校门口进行交通护导,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进行交通疏导。
第三十八条 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学校安全应急处置机制。
学校应当制定火灾、气象灾害、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以及其他紧急事件处置预案。出现紧急事件时,应当及时处置,并在2小时内向教育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及时通知学生的监护人和有关部门。
第三十九条 对学生人身伤害赔偿,当事人可以协商解决或者向教育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调解。向教育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调解的,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受理,并在三十日内提出调解意见。协商或者调解不成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四十条 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单位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的,或未按规定履行安全教育、管理、保护职责的,由有关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学校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不履行教育、管理、保护职责的,由教育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相应的行政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予以通报批评,并视情节轻重给予有关责任人行政处分或吊销学校办学许可证。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6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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肇庆市农产品质量安全管理暂行规定

广东省肇庆市人民政府


肇府〔2004〕29号
关于印发《肇庆市农产品质量安全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肇庆高新区管委会,市府直属各单位:

现将《肇庆市农产品质量安全管理暂行规定》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四年七月十三日



肇庆市农产品质量安全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农产品质量安全管理,保障城乡居民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提高农产品市场竞争力,保护农业生态环境,促进农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国务院《农药管理条例》、《广东省农药管理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以及《国务院关于加强新阶段“菜蓝子”工作的通知》(国发[2002]15号)和省府办公厅《转发省农业厅关于切实加强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检测体系建设的意见的通知》(粤府办[2002]98号)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我市从事农产品生产、加工、销售的单位和个人,以及与农产品质量安全管理有关的单位,均应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指农产品,是指种植或养殖形成的可供人类食用的蔬菜、瓜果、食用菌、畜禽及其屠宰品、水产品、蛋奶类等鲜活农产品。

第四条 本规定所指农业投入品,是指农药、兽药、饲料和饲料添加剂、肥料、种子(种苗)、农业机械等与农业生产有关的投入品。

第五条 市、县(市)区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农产品生产过程的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其主要职责是:

(一)建立健全农业标准化示范推广体系,大力推广农业标准化生产技术;
  (二)对农业投入品的生产、经营、使用依法实施监督管理

(三)建立健全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防疫检验检测体系,做好鲜活农产品(含初加工及脱水、晒干产品)的防疫检疫和检验检测工作。

(四)建立健全农产品质量安全认证体系。负责无公害农产品产地认定初审和无公害农产品、绿色食品、有机食品认证初审、标志监督检查及生产指导工作

(五)负责其他农业先进技术的推广应用工作。

第六条 市、县(市)区各有关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和各自的职责,做好农产品质量安全管理工作。

(一)经贸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农产品流通领域和禽畜屠宰业的行业指导和管理,建立和完善农产品市场准入和保障农产品质量安全的经营者自律机制;

(二)工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农贸市场、超市等农产品准入的管理及流通领域农产品质量监督管理和假冒伪劣农产品的查处工作;

(三)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食品生产、经营全过程的卫生监督管理抽查执法工作;

(四)质量监督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以农产品为原料的加工食品质量安全和对实施生产许可证管理的农业投入品的监督管理,负责制定农产品地方标准及标志的监督检查工作。质量计量监督检测机构负责对农业投入品质量的检验检测工作;

(五)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负责进出口农产品的检验检疫工作;

(六)环境保护部门负责对影响农产品质量安全的生产环境及污染源进行监督管理。

第七条 农产品的生产者可向国家授权的认证机构申请无公害农产品、绿色食品、有机食品认证。经过认证的农产品可以在证书规定的产品、包装上使用无公害农产品、绿色食品、有机食品专用标志。经国家质量认证的农产品可免予检测进入市场。

第八条 农产品生产者、经营者不得伪造产地,不得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不得掺杂使假,不得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

第九条 鼓励、支持、引导建立绿色食品协会、特色作物协会等社团组织,发挥该组织在农产品生产和销售中的桥梁作用,促进优质农产品的生产和销售。鼓励和扶持龙头企业按国际市场标准组织农产品生产、加工和销售。



第二章 生产过程管理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制定符合食用安全标准的农产品生产基地建设规划并组织实施。

第十一条 禁止向农产品生产基地、渔业养殖水域和可能影响农业生产基地环境的区域排放重金属、硝酸盐、油类、酸液、剧毒废液、放射性废水和未经处理的含病原体的污水、有害气体及其它有害物质,或者倾倒、填埋废弃物和生活垃圾。

禁止利用有害的污水、废水灌溉或养殖可供食用的农产品。

第十二条 农业投入品的生产、经营,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实行登记或许可制度。农业投入品的生产、经营单位必须依法生产、经营,不得制假、售假。对因农业投入品质量问题而引起农产品质量安全事故的,依法追究农业投入品生产、经营单位或个人的法律责任。

第十三条 农产品生产单位和个人要按农资管理法律法规和农产品生产技术规范、操作规程、质量卫生安全标准组织生产,确保农产品的质量安全。

第十四条 农产品生产过程中,禁止下列行为:

(一)使用国家明令禁止、淘汰或者未依法取得登记、许可的农业投入品;

(二)禁止将限制使用的农业投入品用于限制使用范围外的农产品生产;

(三)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和不符合强制性标准要求的行为。

第十五条 严禁在农药(或兽药)的安全间隔期(休药期)内收获(出售)农产品。农产品生产中禁用、限用农药、兽药品种和常用农药、兽药的安全间隔期、休药期按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公布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农产品生产、加工龙头企业、大型农产品生产示范基地、农民专业使用组织应当建立生产记录,把农业投入品的名称、使用日期、用法和用量、动物疫病、植物病虫草害发生情况和农产品收获、屠宰或捕捞日期等记录在案,并保存两年。

第十七条 农产品生产企业和农民生产经营组织或个人应当自行或委托其他检测机构依规定对农产品的质量安全进行自检,出具产品合格证明,并标明生产单位和原生产地名称。



第三章 加工经营过程管理



第十八条 农产品实行产地(检疫)标志制度。进入经营、加工场地的农产品应由供货人标明产地来源;包装销售的农产品应当标明品名、产地、生产者、生产(收获、捕捞)日期、产品等级等;畜禽及其产品须有动物防疫检疫监督机构出具的检疫合格证明和标志;外地进入我市的植物种子(苗木)、繁殖材料以及列入应实施检疫名单的植物、植物产品,必须具有产地植物检疫机构出具的植物检疫调运证书。

第十九条 农产品批发市场、农贸市场、配送中心、加工企业、冷库等经营单位和个人,对进入销售、加工、储存场地的农产品质量安全承担以下责任:

(一)建立农产品质量安全管理制度;

(二)查验农产品标识和检验、检疫(产品合格)证明

(三)配合检验检疫监督机构对农产品进行抽检;

(四)配合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对农产品质量安全进行监督检查,对不合格农产品按规定进行处理。

第二十条 农产品批发市场、农贸市场、超级市场、配送中心、加工企业、冷库等应设立农产品质量检验、检测站,配备检验、检测设备和检测员,建立检测规程和管理制度,对进场加工、批发、经营、销售的农产品进行有毒、有害物质残留抽样检测。

第二十一条 农产品批发市场、农贸市场和农产品超市的经营单位应当在市场的显著位置设立农产品质量安全公示牌,每天向消费者公示以下内容:

(一)抽检不合格的农产品及其经营者。

(二)对不合格的农产品及其经营者处理情况。

第二十二条 销售的农产品应符合国家质量安全要求。禁止销售下列农产品:

(一)农药、兽药、饲料添加剂等化学物质残留超标的;

(二)有毒、有害重金属超标的;

(三)有致病性寄生虫、微生物的,或者微生物毒素超标的;

(四)其他有毒有害物质超标的。

  第二十三条 农产品生产基地、批发市场、农贸市场和超级市场可设立配送中心、专卖店、专营区、专营柜销售优质无公害农产品、绿色食品、有机食品,并由市农业、经贸、工商行政主管部门核准,授予“放心食品”牌匾。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四条 在我市范围内实行农产品质量安全监测制度。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设置的农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检测机构,负责辖区内农产品的防疫检疫和市场准入检验、检测的监督和抽查,并负责对产地和市场加工企业的农产品检验检测工作进行技术指导和人员培训。

农产品检验检测机构的检测设备,必须经省以上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计量认证合格后,检验检测机构才能向社会提供检测的数据和出具具有法律效力的检测报告。

农产品质量检验检测机构所需检验检测经费按省政府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 动物防疫检疫监督机构应对定点屠宰畜禽及其产品进行检疫。进入屠宰场所的畜禽应有产地县以上动物防疫检疫监督机构出具的检疫证明。

第二十六条 农产品检验检测机构依法对农产品进行检疫和检测,农产品生产、加工、经营者不得拒绝。对拒绝接受检疫和检验检测的,其生产、加工、经营的农产品按不合格农产品处理。

第二十七条 经农产品检验检测机构检测,凡不符合国家、行业、地方或企业产品安全标准的农产品,禁止加工、销售和转移,有关主管部门应责令提供或生产、经营者进行无公害处理;不能作无害化处理的,依法予以销毁。

经检测不合格的农产品,有关部门应根据产地标志进行追查,依法对该经营单位同批次产品进行封存;未收获的,不准收获上市。并对加工、销售者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对农产品生产过程不合格的,应责令生产者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县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予以通告。

第二十八条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会同经贸、工商、卫生、质监

等部门,对农产品生产、加工、销售进行定期或不定期监督检查,并将检查结果报市政府。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第八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等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一、二款的,由市农业、卫生、工商、质监等行政主管部门按各自职责依法进行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实施农产品质量安全管理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枉法的,要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本规定由市法制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规定自2004年8月1日起施行。


四川省鼓励外商投资勘查开采矿产资源条例

四川省人大常委会


四川省鼓励外商投资勘查开采矿产资源条例
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四川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51号)


(四川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于2001年5月25日通过,自2001年7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鼓励外商投资勘查、开采矿产资源,促进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四川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外商在四川省行政区域内投资勘查、开采矿产资源的,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鼓励外商以资金、技术等方式,采取中外合资、中外合作、外商独资或国家允许的其他形式,依法投资勘查、开采矿产资源。
第四条 外商可以依法申请或者通过转让方式取得探矿权和采矿权,也可以依法将取得的探矿权、采矿权转让、出租或者抵押。
外商依法取得的探矿权、采矿权和其他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和损害。
第五条 外商投资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应依法采取有效措施,合理开采,保护生态环境,防止水土流失和环境污染。
第六条 省人民政府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外商投资勘查、开采矿产资源的监督管理工作,并根据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的授权,负责外商投资勘查、开采矿产资源的审批登记颁证工作。
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协助同级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对外商投资勘查、开采矿产资源进行监督管理。
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外商投资勘查、开采矿产资源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七条 省人民政府根据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的实际,可在矿产资源富集区域设立矿业开发区,并依法制定矿业开发区的特殊政策。
第八条 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注册的法人或者非法人外商投资企业、外商办事机构和代表处均可作为探矿权申请人,依照国务院《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的规定,向省人民政府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勘查登记。省人民政府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按照申请在先的原则,自收到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准予登记或者不予登记的决定,并告知探矿权申请人。准予登记的,应通知申请人在30日内办理勘查登记手续,领取勘查许可证。不予登记的,登记管理机关应当向探矿权申请人说明理由。
第九条 外商与已取得探矿权的中方单位合作勘查矿产资源的,中方合作单位在签订合同前,应将合作勘查的区块、矿种等有关文件资料报原发证机关复核并签署意见;签定合同后,应将签订的合同报原发证机关备案。
第十条 外商投资进行地质调查时,对调查区域内新发现的未设置探矿权、采矿权的矿产地或者重要找矿线索区块,可以申请预留探矿权;预留期间,他人申请探矿权的,省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书面告知外商。外商在规定的期限内未申请探矿权的,省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可受理他人的申请,具体办法由省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十一条 外商对登记的勘查作业区内探明的矿产资源,在探矿权许可证有效期和保留期限内未放弃采矿权申请的,省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受理他人的采矿权申请。
第十二条 外商开采矿产资源,应持合资、合作协议书或者投资意向书及有关申请资料,向省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划定矿区范围。
省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自收到有关申请资料之日起30日内完成划定矿区范围的审查工作。
外商凭划定的矿区范围及其他有关资料,依法申请设立外商投资矿山企业。
第十三条 外商投资矿山企业持工商登记等有关资料,向省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采矿登记。省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自收到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准予登记或者不予登记的决定,并告知采矿权申请人。准予登记的,应通知申请人在30日内办理采矿登记手续,领取采矿许可证。不予登记的,登记管理机关应当向采矿权申请人说明理由。
第十四条 省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向外商颁发勘查许可证或者采矿许可证后,应按规定报国务院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并通知矿产所在地的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五条外商投资勘查开采矿产资源,按照有关规定享受以下优惠政策:
(一)勘查开采矿产资源的探矿权、采矿权使用费,第一年免缴,第二、三年减半缴纳;在少数民族自治地区,前两年免缴,第三年至第五年减半缴纳。
(二)开采《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中鼓励类矿产资源的,免缴五年矿产资源补偿费;综合开采共伴生矿产资源的,开采的共伴生矿产品减半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利用尾矿的,免缴矿产资源补偿费。
(三)采用先进技术使国内现有技术难以开发利用的矿产资源得到综合利用的和使开采回采率、选矿回收率、综合利用率高于国内同类企业水平的,前三年减半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高于国内同类企业水平多采出的矿产品,免缴矿产资源补偿费。
(四)外商投资矿山企业,因不可抗力引起年度亏损,可申请减缴50%以下的矿产资源补偿费或延期缴纳亏损年度的矿产资源补偿费。
(五)在划定的勘查区域内,探明可供开采的矿产资源的地质勘查费用,可作为递延资产从矿山进入商业性开采后的第一年起,在开采阶段分期摊销。
(六)自矿山进入商业性开采阶段,经企业申请,税务机关批准,可实施固定资产加速折旧。
(七)勘查矿产资源所需临时用地,免缴场地使用费。
(八)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六条 外商投资开采矿产资源所得的矿产品,有权自主决定其销售和加工,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七条 外商投资勘查、开采矿产资源,除国家和省政府规定的收费项目和标准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增加收费项目或者提高收费标准。
第十八条 外商投资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对土地造成破坏的,应依法进行复垦;对土地上的附着物、建筑物、构筑物和农作物、林木造成损坏的,应依法进行补偿。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增加补偿项目或者提高补偿费标准。
外商投资勘查、开采矿产资源,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强行参股或者不履行投资义务而从中获取利益。
第十九条 外商投资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对有关收费(补偿)项目和标准有异议的,有权向省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提出询问。省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在5日内答复询问人。
外商对没有合法依据的收费、擅自增加补偿项目、提高补偿标准和强行入股等行为有权拒绝,并向省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权机关举报。省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权机关应当查清事实,负责处理,并在30日内将处理结果告知当事人。
第二十条 各级行政执法部门及其行政执法人员对外商投资企业进行执法检查时,应当严格依照法定职责,遵守法定程序。
第二十一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机关追究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
(一)未在规定时间内作出准予登记或者不予登记决定并说明理由的;
(二)未在规定时间内办理登记手续的;
(三)在探矿权预留期间未书面告知当事人而受理他人申请的;
(四)当事人未放弃采矿权申请而受理他人申请的;
(五)未在规定时间内完成划定矿区范围审查工作的;
(六)未依法执行有关优惠政策的;
(七)未依法受理外商举报并将处理结果告知当事人的;
(八)未严格依照法定程序进行执法检查的。
第二十二条 外商投资勘查、开采矿产资源,违反本条例有关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处理。
第二十三条 外商与中方合作过程中发生争议的,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以依法申请仲裁或者提起诉讼。
第二十四条 香港、澳门、台湾同胞和华侨在本省行政区域内投资勘查、开采矿产资源的,参照本条例规定办理。
第二十五条 本条例自2001年7月1日起施行。


2001年5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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