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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宁市城市建设档案管理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23:25:15  浏览:982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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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宁市城市建设档案管理条例

青海省西宁市人大常委会


西宁市城市建设档案管理条例

(2001年8月23日西宁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审议通过 2001年9月21日青海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建设档案(以下简称城建档案)管理,充分发挥城建档案在城市规划、建设、管理中的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建档案的管理。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城建档案是指在城市规划、建设及其管理活动中直接形成的对国家和社会以及城市发展具有保存价值的文字、图纸、图表、声像和其他载体形式的文件材料。

  第四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加强对城建档案工作的领导,把城建档案事业纳入城市建设发展规划,保证城建档案事业与城市发展相适应。

  第五条 城建档案管理坚持集中管理与分级管理相结合的原则,实行科学规范管理,保证城建档案的安全、完整、准确、系统和有效利用。

  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市区内城建档案的管理工作,市辖县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城建档案的管理工作。

  市、区、县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对同级城建档案业务工作进行监督指导。

  第七条 市城建档案馆负责市区内城建档案的日常管理工作。

  市辖县城建档案馆(室)负责本辖区城建档案的管理,定期向市城建档案馆移交城建档案目录,并接受市城建档案馆的业务指导。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在城建档案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城建档案的移交和接收

  第九条 城建档案移交的范围:

  (一)各类城市建设工程档案:

  1、工业、民用建筑工程档案;

  2、市政公用基础设施建设工程档案;

  3、公共交通基础设施建设工程档案;

  4、园林建设、风景名胜建设工程档案;

  5、市容环境卫生设施建设工程档案;

  6、城市防洪、抗震、人防工程档案;

  7、军事工程档案资料中,除军事禁区和军事管理区以外的穿越市区的地下管线走向和有关隐蔽工程的位置图。

  (二)城建专业管理部门所形成的业务管理和业务技术档案。

  (三)有关城市规划、建设及其管理的方针、政策、法规、计划方面的文件、科学研究成果和城市历史、自然、经济等方面的基础资料。

  第十条 形成城建档案的单位和个人,按照下列规定移交城建档案:

  (一)各类城市建设工程档案,在市区内形成的,向市城建档案馆移交。市辖县内形成的,向所在地城建档案馆(室)移交,列入市级以上的重点建设工程项目,应当同时向市城建档案馆移交;

  (二)城建专业管理部门形成的城建档案,由本单位在5年内,向所在地城建档案馆(室)移交;

  (三)按照本条例第九条第(三)项形成的城建档案,定期向所在地城建档案馆(室)移交。

  第十一条 移交城建档案,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档案材料要完整、准确、系统、符合接收标准;

  (二)档案材料应当是原件,仅有一份的前期管理性文件,如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选址意见书和国有土地使用证等,可以是副本或者复制件,但须注明原件的存放地点,并加盖公章;

  (三)建设工程竣工图应当与工程实体相符,并加盖竣工图章,签字手续完备;

  (四)档案材料的整理按照建设程序分别组卷,按照不同专业及工序排列,使用规格统一的档案装具;

  (五)其他规定。

  第十二条 建设单位或个人应当从工程立项起,向勘察、设计、施工和监理单位提出编制移交建设工程档案的要求,做到建设工程档案材料的收集、编制与工程进度同步,保证建设工程档案材料的完整。

  第十三条 列入城建档案管理范围的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时,建设单位或个人应当通知城建档案馆(室)派人检查验收建设工程档案材料,由城建档案馆在10个工作日内出具合格或不合格证明。

  第十四条 建设单位或个人应当在工程竣工验收后6个月内,向城建档案馆(室)移交一套符合规定的工程建设档案。

  第十五条 对改建、扩建和重要部位维修的工程,建设单位应当组织勘察、设计、施工和监理单位据实修改、补充和完善原工程档案。凡结构和平面布局改变的,应当重新编制工程档案,并在工程竣工验收后3个月内向城建档案馆(室)移交档案材料。
  停建、缓建工程的档案,暂由建设单位保管。建设单位被撤销的,其建设工程档案应当向其上级管理部门或城建档案馆(室)移交。

  第十六条 城市地下管线普查和补测补绘形成的地下管线档案应当在普查、测绘结束后3个月内移交城建档案馆(室)。

  第十七条 市城建档案馆应当制定城建档案的接收标准,保证城建档案的科学规范。

第三章 城建档案的管理和利用

  第十八条 城建档案馆(室)应当做好下列工作:

  (一)建立健全城建档案的管理和利用制度;

  (二)按照技术标准和规范,对接收的档案进行登记、分类,科学排列、编制检索工具;

  (三)依法确定城建档案的密级和保管期限;

  (四)做好档案的保管、保护工作,确保其完好无损;

  (五)积极开展城建档案利用工作,开发档案信息资源,依照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向社会提供服务。

  第十九条 城建档案管理工作人员,应当遵守国家有关保密的法律、法规和管理制度,不得泄露城建档案中涉及的国家秘密。

  第二十条 城建档案馆(室)实行有偿服务,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利用城建档案,应当出具合法证明,并按有关规定缴纳费用。

  第二十一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利用城建档案,应当遵守城建档案管理规定,不得损毁、丢失、涂改、伪造、擅自提供城建档案。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在规定期限内未向城建档案馆(室)移交城建档案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三条 城建系统各专业管理部门不按规定移交城建档案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建议有关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损毁、丢失、涂改、伪造、擅自提供城建档案的,由档案行政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实施办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五条 城建档案管理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六条 本条例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西宁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条例自2001年11月1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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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安阳市控制性详细规划编制审批程序暂行规定的通知

河南省安阳市人民政府


安政〔2008〕59号

安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安阳市控制性详细规划编制审批程序暂行规定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部门及有关单位:
现将《安阳市控制性详细规划编制审批程序暂行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实施。




二○○八年十月八日







安阳市控制性详细规划编制审批程序
暂行规定

  第一条为了科学合理地制定控制性详细规划,保证城市总体规划的有效实施,促进城市健康有序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安阳市城市规划区内控制性详细规划的组织编制管理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安阳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规划部门)负责城市总体规划确定的建设用地范围内控制性详细规划的组织编制工作。
  第四条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应当遵循《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城市规划编制办法》确定的规划原则,按照相关规范,依据城市总体规划、近期建设规划和专项规划进行编制。
  第五条控制性详细规划按下列程序编制和审批:
  (一)市规划部门对控制性详细规划方案进行初审;
  (二)市规划部门组织城市规划委员会相关成员单位、专家对控制性详细规划方案进行论证,形成论证会纪要;
  (三)按照初审和论证会纪要意见修改并公告控制性详细规划方案,公告时间不少于30日;
  (四)市规划部门收集整理公告反馈意见,修改完善控制性详细规划方案;
  (五)控制性详细规划方案上报市政府审批;
  (六)控制性详细规划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省人民政府备案。
  第六条控制性详细规划需要修改的,市规划部门应当对修改的必要性进行论证,征求规划地段内利害关系人的意见,并向市政府提出专题报告,经政府同意后,方可编制修改方案。
  修改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应当按照第五条的规定重新编制、报批;修改内容涉及城市总体规划强制性内容的,应当先修改城市总体规划。
  第七条市规划部门可依据本规定制定编制修改控制性详细规划的细则。
  第八条市辖各县(市)控制性详细规划的编制审批,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九条本规定自2008年11月1日起施行。

建设部关于工程设计与工程监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建设部


建设部关于工程设计与工程监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建设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建委(建设厅),国务院有关部门:
近一个时期以来,工程设计单位能否监理自己设计的工程以及如何对工程设计实施质量监督的问题,引起各地和一些部门的广泛关注。为使我国的建设市场运行机制逐步完善,使之更有利于改革开放并逐步与国际惯例接轨,使有关规定符合工程建设的客观规律,保证建设工程质量,现
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允许取得监理资质的设计单位对自己设计的工程进行施工监理
设计单位监督其设计工程的施工过程,有利于工程设计意图的实现,有利于工程质量的提高,也是国际通行的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建筑师条例》第二十条(四)项也明确:注册建筑师可以“对本人主持设计的项目进行施工指导和监督”。设计单位监理自己设计的工程施工不属
于“同体监理”的范畴。各地区、各有关部门应允许取得监理资质的设计单位受建设单位委托对自己设计的工程进行施工监理。
二、设计单位可以按照有关规定申请取得工程监理资格
工程设计单位开展工程监理工作时应按照建设部第16号部令《工程建设监理单位资质管理试行办法》的规定,取得监理资格。为便于工程设计人员直接参与施工过程的监理,符合监理条件的设计单位既可以以设计单位的名义申请取得工程监理资格;也可以在设计单位内成立实体监理
公司并申请取得工程监理资格。
取得监理资质的设计单位开展工程监理工作时,应严格执行国家和地方的有关规定,健全各项管理制度,保证监理工作的质量。
三、关于对工程勘察设计阶段的质量监督
勘察设计单位应对其承担工程项目的勘察设计质量负责。建立和完善设计咨询、设计审查制度,是确保工程勘察设计质量的重要措施。在工程项目的勘察设计阶段,建设单位可以委托其他勘察设计单位通过咨询的方式对勘察设计单位提交的勘察设计成果文件进行评估和优化,各地、各
部门应当按照我部《关于开展建设项目设计咨询试点工作的通知》(建设〔1999〕208号文)执行。按规定应当进行初步设计审查的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将初步设计文件报送有关部门进行初步设计审查。按国家规定必须进行施工图设计审查的工程,建设单位应将施工图报送政府认可
的设计审查机构进行结构安全和强制性标准规范执行情况等的审查,经审查批准后方可申请办理施工许可证。为加强工程勘察设计阶段的质量管理和监督,要采取措施切实推进设计咨询和施工图审查工作的开展,各地区、各部门要加强领导,并及时研究处理工作中出现的问题。
各地区、各部门勘察设计管理部门和工程监理管理部门应加强配合协作,各负其责,共同为提高建设工程的质量做出自己的贡献。



1999年10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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