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合伙人是否负连带无限清偿债务责任的批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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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合伙人是否负连带无限清偿债务责任的批复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合伙人是否负连带无限清偿债务责任的批复
1955年6月30日,最高法院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1955年4月4日(55)刑字第00453号向司法部的请示,由司法部转来收悉。关于合伙人是否负连带无限清偿债务责任的问题,我们已与有关部门联系。私营企业暂行条例对合伙人负连带无限清偿债务责任的规定,迄今并无变更,但法院在判决个别合伙人负责清偿合伙债务时,仍须掌握具体情况,并考虑他的生活情况。就来文所述李光华等一案来讲,李光华在甘抚育代理行是处于杂务地位,虽有房屋二栋,但人口多,生活困难,似可不令其负连带无限清偿债务的责任,而只要他负清偿五分之一的所欠税款的责任。请你们斟酌。
国务院关于开展第三次全国文物普查的通知
国务院
国务院关于开展第三次全国文物普查的通知
国发〔2007〕9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为全面落实科学发展观,促进社会主义先进文化建设,提高我国文化遗产保护管理水平,根据《国家“十一五”时期文化发展规划纲要》,国务院决定从2007年开始开展第三次全国文物普查。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普查的目的和意义
文物是国家不可再生的文化资源。文物普查是国情国力调查的重要组成部分,是确保国家历史文化遗产安全的重要措施,是我国文化遗产保护的重要基础工作。开展文物普查是为了全面掌握不可移动文物的数量、分布、特征、保存现状、环境状况等基本情况,为准确判断文物保护形势、科学制定文物保护政策和规划提供依据。开展文物普查,有利于合理、准确划定文物保护范围,完善文物档案管理,促进文物保护机构建设,提高文物保护管理整体水平;有利于发掘、整合文物资源,充分发挥文物在建设社会主义先进文化,促进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中的重要作用;有利于培养锻炼文物保护队伍,增强全民文化遗产保护意识。
二、普查的范围和内容
此次普查的范围是我国境内(不包括港澳台地区)地上、地下、水下的不可移动文物。普查的内容以调查、登录新发现的不可移动文物为重点,同时对已登记的近40万处不可移动文物进行复查。要了解不可移动文物本体及环境的基本情况,尤其是量化指标、保存状况和环境现状及其变化情况。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要根据普查结果,编制普查档案和普查报告,及时公布本行政区域内的不可移动文物名录,并根据实际情况将其中重要的不可移动文物确定为相应级别的文物保护单位。
三、普查的时间安排
此次普查从2007年4月开始,到2011年12月结束,分三个阶段进行。普查标准时点为2007年9月30日。2007年4月至9月为普查第一阶段,主要任务是确定技术标准和规范,开展培训、试点工作;2007年10月至2009年12月为普查第二阶段,主要任务是以县域为基本单元,实地开展文物调查;2010年1月至2011年12月为普查第三阶段,主要任务是进行调查资料的整理、汇总、数据库建设和公布普查成果。
四、普查的组织和实施
为加强文物普查工作的组织领导,国务院决定成立第三次全国文物普查领导小组,负责普查工作的组织和领导,协调解决重大问题。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国家文物局,负责普查工作的日常组织和具体协调。各有关部门要各司其职、各负其责、通力协作、密切配合。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要按照国务院的统一部署,设立相应的普查领导小组及其办公室,认真做好本地区文物普查的组织实施工作。
五、普查的经费
普查所需经费由中央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共同负担,并列入相应年度的财政预算。
六、普查资料的填报和管理
凡在我国境内使用和管理不可移动文物的单位和个人,都必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的有关规定和此次普查的具体要求,配合普查机构按时、如实地填报普查信息。任何地方、部门、单位和个人都不得虚报、瞒报、拒报、迟报,不得伪造、篡改普查资料。各级普查机构要通过实地调查准确填报普查信息,确保普查质量。普查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要妥善保存普查数据和资料,对普查中涉及的国家秘密,必须履行保密义务。
附件:国务院第三次全国文物普查领导小组人员名单
国务院
二○○七年四月四日
附件:
国务院第三次全国文物普查
领导小组人员名单
组 长:陈至立 国务委员
副组长:孙家正 文化部部长
项兆伦 国务院副秘书长
单霁翔 文物局局长
成 员:张 茅 发展改革委副主任
罗平飞 民政部副部长
张少春 财政部副部长
贠小苏 国土资源部副部长
仇保兴 建设部副部长
翁孟勇 交通部副部长
周 英 水利部副部长
林贤郁 统计局副局长
祝列克 林业局副局长
齐晓飞 宗教局副局长
李维森 测绘局副局长
童明康 文物局副局长
谷俊山 总后勤部基建营房部副部长
领导小组办公室主任由文物局局长单霁翔兼任。
国家版权局关于适当提高书籍稿酬的通知
国家版权局
国家版权局关于适当提高书籍稿酬的通知
国家版权局
目前我国实行的书籍稿酬试行规定,是1984年10月颁发的。几年来,由于物价上涨等因素,现行书籍稿酬标准明显偏低,已不适于当前的实际情况。经国务院批准,决定适当提高书籍稿酬标准,现通知如下:
关于基本稿酬,著作稿由每千字6—20元,提高到10—30元;对确有重要学术价值的科学著作,包括自然科学、社会科学及文艺理论专著,必须从优付酬者,可以再适当提高标准,但每千字不超过40元。翻译稿每千字由4—14元,提高到8—24元;对特别难译而质量优秀
的译稿,可以再适当提高标准,但每千字不超过35元。
关于印数稿酬,由原来的印1—20000册,每万册按基本稿酬的5%付酬,提高到每万册按基本稿酬的8%付酬。对确有重要学术理论研究价值而印数较少的专著,印1—10000册,由原来的按基本稿酬的20%付酬,提高到按基本稿酬的30%付酬。
古籍整理、译文校订、著作改编等项稿酬,亦作相应提高。
具体实施办法,按修订后的《书籍稿酬暂行规定》办理。
美术和摄影作品的出版,音乐、戏剧等作品的上演或录制,电影、电视剧本的拍摄等付酬标准也存在偏低问题,可参照书籍稿酬调整的幅度,在现行标准基础上适当提高。
我国著作权法颁发后,我局将会同各有关部门提出稿酬改革方案,以进一步解决我国在稿酬制度中存在的某些不合理的问题。
《书籍稿酬暂行规定》自1990年7月1日起实行。
1990年6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