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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市人民政府关于郑州市城市雕塑建设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2 11:45:09  浏览:886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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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市人民政府关于郑州市城市雕塑建设管理办法

河南省郑州市人民政府


郑州市人民政府关于郑州市城市雕塑建设管理办法

政府令第150号



《郑州市城市雕塑建设管理办法》业经2006年2月17日市人民政府第47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6年5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王文超



二○○六年二月十九日





郑州市城市雕塑建设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促进城市雕塑建设发展,提高城市建设水平,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雕塑,是指在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道路、广场、绿地、居住区、风景名胜区、公共建筑物等公共活动场所,以及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内部建设的具有独创性的室外雕塑。

第三条 本市市区城市规划区范围内城市雕塑的建设与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城市雕塑按照统一规划、合理布局、分步实施的原则进行,结合地域文化特点,突出艺术性、纪念性、象征性、群众性、标志性和装饰性。

第五条 禁止建设含有下列内容的城市雕塑:

(一)损害国家尊严,歪曲、篡改国家历史的;

(二)损害民族情感,有悖于民族传统风俗的;

(三)有歧视性、侮辱性内容的;

(四)其他可能引发社会矛盾、危害社会稳定的。

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成立市城市雕塑建设指导委员会,统一领导、协调全市城市雕塑建设管理工作。

第七条 市人民政府设立城市雕塑建设发展专项资金,用于公共城市雕塑建设及维护。鼓励社会资金和外资参与雕塑公园和公共城市雕塑建设。

第八条 市市政管理部门是本市城市雕塑建设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组织、管理城市雕塑建设,负责受理、处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城市雕塑建设管理工作的意见和建议。

第九条 市城市规划部门会同市市政、发展改革、城市园林、建设、国土资源、财政、文化、旅游、城市管理行政执法等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编制城市雕塑建设发展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并负责办理城市雕塑建设工程规划审批。

市发展改革部门应当会同市市政、城市园林、财政等部门,根据城市雕塑建设发展规划编制城市公共雕塑年度建设计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并负责按照规定审批政府投资的城市雕塑项目。

市城市园林部门负责会同市市政、城市规划部门提出占用城市绿地和其管辖的城市广场建设的城市雕塑的选址意见,负责场地占用审批管理和雕塑建成后的维护保养。

市、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及本办法规定,查处城市雕塑建设与管理中的违法行为。

第十条 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应当在市城市雕塑建设指导委员会及市市政等有关管理部门的指导下,做好本单位内部建设的城市雕塑的管理工作。

第十一条 建设城市雕塑应当符合城市雕塑建设发展规划,雕塑设计应当和周围建筑、景观氛围相协调。在文物保护单位保护范围内建设城市雕塑的,建设前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定报相应的文物行政部门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在文物保护单位的建筑控制地带内建设城市雕塑的,建设前设计方案应当根据文物保护单位的级别,报经相应的文物行政部门同意。

第十二条 建设城市雕塑,雕塑题材的立项审批和设计审批,按照国家现行规定办理。

第十三条 设计、建设城市雕塑,应当委托相应资格的单位或者个人进行。未取得相应资格的单位和个人,不得承揽城市雕塑设计、施工任务。

设计、承建单位或者个人对设计、建设的城市雕塑的质量安全负责。

第十四条 设计城市雕塑,不得抄袭他人作品。

第十五条 建设城市雕塑,建设单位应当到市城市规划部门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等有关手续后,方可施工。但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内部建设的室外雕塑除外。

第十六条 建设城市雕塑,应当为实施创作、保证雕塑艺术质量提供必要的条件。需要变更创作、设计方案的,应当进行充分论证,并征得原创作、设计者的同意。

第十七条 城市雕塑的创作设计者应当对雕塑制作和施工的全过程进行监督和指导,保证按照设计方案进行施工。

第十八条 城市雕塑建成后,建设单位应当组织有关部门、专家和创作、设计、承建单位,按照设计方案进行评估验收。评估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并按照国家规定或者合同约定确认雕塑的所有权和知识产权。

城市雕塑交付时,设计和承建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告知雕塑的维护工艺和方法。

第十九条 城市雕塑建成后,建设单位应当建立档案,向市市政管理部门备案,并将相关资料全部移交档案管理部门。

第二十条 政府投资或者政府参与投资建设的城市雕塑,应当以招标方式确定创作、设计、承建单位或者个人。

第二十一条 政府投资建设的城市雕塑,建设单位应当组织有关专家和相关部门组成评审组,对创作、设计方案进行评审、论证,优化创作、设计方案;对在重要位置设置的城市雕塑,重要题材雕塑,重要政治、历史人物雕塑或者公共雕塑,建设单位还应当采取适当形式,公开听取社会公众意见。

城市雕塑创作、设计方案评审、论证时,评审组专家人数不得低于评审组人数的三分之二。

第二十二条 城市雕塑建成后,应当按照维护工艺和方法进行维护管理,保持雕塑的完好与整洁。保修期内,承建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保修责任。

公共雕塑、政府投资或者政府参与投资建设的城市雕塑,由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单位承担管理维护职责,或者按照签订的维护责任书确定管理维护职责。其他雕塑,由建设单位或者所有权单位履行管理维护职责。

第二十三条 城市雕塑可以采用市场化方式进行建设、冠名及管理维护。

第二十四条 因公共利益需要迁移或者拆除城市雕塑的,应当征得所有权人的同意,并予以适当补偿。

第二十五条 保护城市雕塑的知识产权。建成的城市雕塑,创作者有权署名。未经知识产权所有人书面同意并签订协议,不得擅自复制、抄袭城市雕塑。

第二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城市雕塑的义务,有劝阻、举报损毁城市雕塑和违反规定建设城市雕塑的权利。

第二十七条 在城市雕塑建设中做出突出贡献,或者创作出社会公认的精品雕塑和优秀雕塑的单位或者个人,由市人民政府给予奖励。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有处罚的,按照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予以处罚;尚未规定处罚的,由市、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本办法第五条规定建设的城市雕塑,建设单位或者管理维护人应当自行拆除;未自行拆除的,责令限期拆除,按件数每件处以1000元罚款;逾期未拆除的,依法予以拆除,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二)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迁移或者拆除公共城市雕塑的,责令限期改正,按件数每件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

(三)毁坏城市雕塑的,责令恢复原状,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四)在城市雕塑上涂写、刻画、粘贴、搭建、吊挂、拉线的,责令限期改正,每处(幅)处以20元以上50元以下罚款;

(五)维护管理不善,造成城市雕塑污损、残缺严重的,责令限期清洁或者修复;逾期未清洁或者修复的,按件数每件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未取得相应资格承揽城市雕塑设计或者施工业务的,责令退回取得的相关费用,由市市政管理部门对单位处以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 县(市)、上街区城市雕塑建设与管理,可以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6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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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加强国有土地资产管理的若干规定

江苏省常州市人民政府


常州市人民政府文件

常政发(2001)146号


关于加强国有土地资产管理的若干规定


各市、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市各公司、直属单位: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加强国有土地资产管理的通知》(国发〔2001〕15号)精神,进一步深化土地使用制度改革,切实加强我市国有土地资产管理,现作如下规定:

严格实行国有土地有偿使用制度

(一)严格执行国家关于划拨用地范围的规定。除国际机关用地和军事用地,城市基础设施用地和公益事业用地,国家重点扶持的能源、交通、水利等基础设施用地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可以彩划拨方式提供用地外,其他建设需要使用国有土地的,必须依法实行有偿使用。

(二)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要有计划地组织实施,实行总量控制。每年第四季度由市计划部门会同国土、财政、规划、建设、房管、经贸等部门依据我市国民经济发展、城市建设以及房地产市场行情,拟订下年度的土地出让计划,经市政府批准后,由市国土部门组织实施。土地出让计划一经批准,必须严格执行,市计划部门对土地出让计划执行情况进行跟踪管理。对未列入土地出让年度计划的地块,因建设或企业改革需要实施出让的,须经市计划、国土、财政、规划、建设、房管、经贸等部门同意并报市政府批准。

土地出让计划确定后,规划部门应及时编制出让地块的规划方案,明确规划指标:国土部门应及时编制土地出让方案,按规定报市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各相关部门应当通力合作,确保土地出让计划的顺利实施。

(三)土地使用者必须按照土地出让合同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规定的土地用途、规划指标和开发条件进行土地的利用、开发和经营。出让合同签订后,确需改变土地用途、规划指标和开发条件的,必须依法报经市政府批准,并按规定补交不同用途和容积率的出让金差价后,方可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四)切实加强对经济适用房建设用地的管理,经济适用房的用地要严格按计划实施,严禁借建设安居房、解困房、经济适用房名义牟取暴利。

二、大力推行国有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和收购储备

(五)建设用地供应,除涉及国家安全和保密要求外,都必须向社会公开。凡是商业、金融、旅游、娱乐服务业、房地产开发以及企业“退二进三”及其他建设用地,都必须以公开招标、拍卖方式供应。

严格限制协议出让用地范围。对确实不能采用招标、拍卖方式的,方可采用协议方式。采用协议方式供地的,必须做到在地价评估的基础上,国土部门集体审核确定协议地价,并向社会公开。协议地价不得低于政府最低保护价。

(六)按规定必须实行招标、拍卖方式供地的建设项目,应当在招标、拍卖完成后,由中标者或买受人凭签订的土地出让合同向有关部门申办建设项目立项、规划许可和房地产开发经营许可等手续。

(七)严格对投标者或竞买人进行资格审查。对有拖欠土地出让金,有违法用地、违法建设行为且正在处理之中,未按土地出让合同和规划批准要求进行建设等现象的单位和个人,不得参与土地招标、拍卖活动。

(八)积极实施国有土地的收购储备制度。符合《常州市市区土地收购储备管理办法》规定的收购范围的国有土地,应由土地收购储备中心实施收购储备,统一供应。列入收购储备的地块,规划部门应及时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市土地收购储备中心根据土地的权属状况、控制性详细规划和收购费用等情况,拟订收购方案,经市土地收购储备管理委员会审核,报市政府批准后予以收购储备。要积极开展储备土地的前期开发,实现土地的增值。

土地收购储备由市土地收购储备中心代表政府实施政策性收购。对确定收购的国有土地,应区别行政划拨和出让土地对原土地使用权人作适当补偿,补偿可采取货币或土地置换到补偿两种方式。采取货币补偿方式的,如属行政划拨土地,补偿标准按土地原用途评估地价60%确定;修正确定如属出让土地,按实际用途评估地价经年期采取土地置换补偿方式的,按货币补偿标准提供同等价值面积的土地。

地上建筑物补偿,原则上只采取货币补偿方式,补偿标准按建筑物经评估的重置成新价确定。

被收购土地的使用者不得任意加价,阻挠土地收购储备。

(九)已取得土地使用权但已闲置两年以上的土地,一律由政府收回土地使用权;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后不按合同约定期限和条件进行开发、利用,又不具有转让条件的,由市土地收购储备中心予以收购或由国土部门报经政府批准后予以收回。

三、加强国有企业改制土地资产的管理

(十)规范国有企业改革中土地资产处置方式。以有利于企业改革和发展为前提,改革中涉及的划拨土地使用权,可采取保留划拨土地使用权、国有土地使用权授权经营、国有土地使用权作价出资(入股)、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租赁等方式予以处置。企业改革的土地使用权处置方式,以货币、资本、股份等多种形态综合实现土地资产价值。

(十一)规范企业“退二进三”用地管理。凡利用企业的存量土地,改变用途为商业、金融业、旅游业、娱乐服务业和进行房地产开发的,应由市计划部门牵头,会同经贸委、国土、规划、建设、房管等部门,根据全市国民经济发展、产业结构调整、企业改革和城市建设的需要,有计划地组织实施。由市土地收购储备中心实施收购,国土部门组织出让。

(十二)规范改制企业土地使用权的管理。保留的划拨土地使用权,不属于企业法人财产,需按规定批准后,方可依法转让、出租和抵押。

以出让、作价出资(入股)方式处置取得的土地使用权,属于企业法人财产,在使用年限内可依法转让、作价出资(入股)、出租和抵押。

以租赁方式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经出租方同意,租赁土地使用权在租赁期内可依法转让、转租和抵押。

以授权经营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作为企业法人财产,可以在自然垄断、提供重要公共产品和服务的行业,以及支柱产业和高新技术产业中的重点骨干企业之间转让、作价出资(入股)、出租,也可以抵押;如向其它类型企业转让,应经国土部门批准,按受让企业的相关产业政策进行处置。

出让、作价出资(入股)、租赁、授权经营土地使用权经批准改变用途的,需补缴土地出让金或租金差价部分。企业转让其土地使用权但不改变用途的,除按出让方式处置外,应按不低于标定地价的40%补交土地出让金,并进入土地市场公开交易。

(十三)鼓励改制企业划拨土地使用权进行资产处置。采用出让方式处置原划拨土地使用权的企业,可根据实际情况确定土地出让年限,尽可能降低土地使用权取得成本,缴纳土地出让金有困难的,经批准可分期支付。对于不改变土地用途、整体接收企业职工的,土地出让金按土地评估确认价格的30%收取。经批准以土地使用权冲抵负资产的部分,除缴市以上出让金部分和规费外,免费办理土地出让手续。

采用国有土地租赁方式处置的,企业租赁土地后,土地租金可实行“三免两减半”的政策,即土地租金前3年免缴、后2年减半缴纳。个别有特殊困难企业,经国土部门批准,可免缴5年。

已改制企业原划拨土地使用权未处置的;也可享受现改制企业土地使用政策。

(十四)企业破产时其划拨土地的使用权由政府收回后组织出让,变现所得的10%上交政府,剩余部分用于职工安置,经批准也可全部用于职工安置。

四、加强土地使用权流转管理

(十五)加强土地市场管理,规范土地市场行为。土地交易应在土地市场依法公开进行,不得私自交易。划拨土地使用权未经批准不得转让。划拨土地使用权转让时应补办出让手续,并按不低于地块标定地价的40%支付土地出让金。加强划拨土地使用权改变用途和出租的管理。对划拨土地使用权改变用途、出租的,或以营利为目的,房屋所有权人将以划拨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建房出租的,均要根据不同土地级别、不同用途,按规定征收土地年租金,实行土地有偿使用。

(十六)凡国有土地上房屋所有权上市交易的,必须以有偿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为前提。划拨土地上房屋发生交易时,必须按规定对房屋占地补办出让手续,补交出让金。

(十七)土地使用权抵押应当依法办理抵押登记。设定房地产抵押权的土地使用权是以划拨方式取得的,依法拍卖该房地产后,受让人应依法与国土部门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从拍卖价款中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后,抵押权人方可优先受偿。出让土地使用权在土地出让金未付清前不得设定抵押权。

(十八)国土部门要加强对土地使用权流转的管理。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出租、抵押、改变用途的都必须到国土部门办理土地变更登记手续。对未付清土地出让金的,不得为其发放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对未达到法律规定和土地出让合同规定的投资开发条件的,不得为其办理土地转让手续;对未按土地租赁合同约定缴付土地租金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查验不合格。

五、加强地价管理

(十九)加强地价管理。建立全市土地价格评估信息系统和动态变化监测系统。土地基准地价和标定地价要定期公布,并根据土地市场行情,及时更新,定期修正。土地出让实行最低保护价政策。国土部门会同物价等部门在评估的基础上拟订出让底价,并报市政府批准,出让底价一经确定,必须严格执行,出让底价的调整修改必须报经市政府批准。建立土地使用权交易成交价格申报制度,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转让双方必须如实申报成交价格,国土部门要根据基准地价、标定地价对申报成交价格进行审核和登记。对申报转让价格比标定地价低20%以上的,政府可行使优先购买权。

六、依法规范土地收益的征收、使用和管理

(二十)土地出让金等土地收益属国家财政收入,应全额上缴财政,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由财政列入预算,主要用于城市基础设施建设和土地开发。财政部门是土地出让金等土地收益的主管部门,国土部门是土地出让金等土地收益的代征部门,其他部门和单位一律不得征收。

(二十一)依法加强对土地收益的征收工作。土地收益的减、免、缓由申请人向执收部门提出申请,国土、财政部门审核并提出意见报市政府,经研究后由市政府主要领导审定。除市政府批准外,一律不允许实行以房带路等实物地租形式,杜绝土地收益的“体外循环”。

(二十二)规范土地收益的分配使用。土地出让金、土地租金、国有土地有偿使用费和新增建设用地有偿使用费等土地收益必须全额上缴市财政,按规定分配使用。具体分配使用办法由市财政局和国土资源局另行制定。

七、规范土地审批的行政行为

(二十三)坚持内部会审,集体决策。国土部门要建立健全各类审批事项的内部会审制度。农用地转用、土地征用、用地审批、土地登记、土地资产处置、供地价格确定、违法用地查处等,一律要实行内部会审,集体决策,从制度上杜绝土地资产流失和腐败行为的发生。

(二十四)坚持规范管理,政务公开。国土部门对建设用地审批、土地资产处置等必须严格执行办文制度,所有报件和批文均要按规定程序办理。增强服务意识,将工作制度、标准、办事程序、期限和责任等向社会公开。建立建设用地信息发布、地价和土地登记资料可查询制度。

(二十五)坚持政企分开;政事分开。国土部门一律不得兴办房地产开发公司等企业,土地评估等中介服务机构必须与行政机关及其所属事业单位脱钩。

(二十六)各有关部门和单位要重视国有土地资产管理工作。国土部门要根据有关规定,制订措施,狠抓落实,建立和健全各项土地资产管理制度。对低价出让、租赁土地、随意减免地价、挤占挪用土地收益造成国有土地资产流失的,要依法追究责任。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本市原有文件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各所辖市可根据本地实际情况,参照本规定执行。


常州市人民政府
2001年9月18日

关于印发马鞍山市文化事业建设费征收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安徽省马鞍山市地税局


关于印发马鞍山市文化事业建设费征收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2003年第7号》

马地税〔2003〕69号

当涂县地方税务局,市区各分局(局):
现将《马鞍山市文化事业建设费征收管理暂行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三年四月一日

马鞍山市文化事业建设费征收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了拓宽文化事业建设资金渠道,增加对文化事业的投入,引导和促进文化事业健康发展,根据《安徽省文化事业建设费征收管理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非中央在马和省属的下列单位和个人,为文化事业建设费的缴纳义务人(以下简称缴费人)。
(一)从事各种营业性歌厅、舞厅、卡拉OK歌舞厅、音乐茶座、游艺和高尔夫球、台球、保龄球等娱乐业的单位和个人。
(二)广播电台、电视台、报纸、刊物等广告媒介单位以及户外广告经营单位。
(三)具有上述缴纳义务的外商投资企业、外国企业、外籍个人以及从事广告代理业的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 文化事业建设费费率为3%。
第四条 文化事业建设费按缴费人应当缴纳娱乐业、广告业营业税的营业额和规定的费率计算应缴费额。计算公式:
应缴费额=应纳娱乐业、广告业营业税的营业额×3%。
第五条 本规定第四条所称娱乐业营业额为缴费人经营娱乐业向顾客收取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饭店、餐厅及其他饮食服务场所,其经营者为顾客在就餐的同时提供的歌舞等娱乐活动收取的该部分价款,应作为娱乐业的营业额。
第六条 本规定第四条所称广告业营业额为缴费人经营广告业向客户收取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包括宣传费以及广告创意、策划制作、播映等各种形式的收费。
第七条 文化事业建设费的缴费义务发生时间,为缴费人收讫营业收入款项或者取得索取营业收入款项凭证的当天。
第八条 文化事业建设费的缴纳期限与缴费人缴纳营业税的期限相同,或者由主管税务机关根据缴费人实际情况确定缴费期限。
第九条 对未按时按期申报缴纳文化事业建设费的,各分局、所应当及时催报催缴。
第十条 本规定由马鞍山市地方税务局负责解释,当涂县可参照本办法另行制定实施办法。
第十一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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