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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重庆市市级机关事业单位住房补贴试行办法的通知(已废止)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3 10:49:20  浏览:960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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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重庆市市级机关事业单位住房补贴试行办法的通知(已废止)

重庆市人民政府


渝府发〔1999〕12号
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重庆市市级机关事业单位住房补贴试行办法的通知
万州、黔江开发区管委会,各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中央、外地在
渝单位,县级以上企事业单位:
《重庆市市级机关事业单位住房补贴试行办法》已经1999年3月1日市政府第34次常
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一九九九年三月二日
重庆市市级机关事业单位
住房补贴试行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深化市级机关、事业单位住房制度改革
,转换住房
分配机制,根据《重庆市住房货币化分配实施方案(试行)》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地处渝中区、江北区、南岸区、沙坪坝区、九龙
坡区、大渡口区、巴南
区李家沱镇和渝北区人和、龙溪两镇的市级机关、事业单位住房补贴。本市其他地区的市级
机关、事业单位住房补贴按属地化原则,执行当地的住房补贴标准。
第三条 住房补贴发放对象为未享受住房实物分配的职工和享受住房实
物分配但住房面积没有达到标准的职工。
对未享受住房实物分配的职工,按对应职级的住房补贴标准全额发放;对购买、租住公有住
房面积未达到标准的职工,按其差额面积占达标面积的比例发放差额住房补贴。
住房达标建筑面积(含公摊面积)为一般干部职工80平方米,科级干部97.75平方米
,处级干部115平方米,局级干部161平方米。
第四条 住房补贴的发放,采取按月计发的方式。
(一)发放年限:对每个实行住房补贴的职工,发放住房补贴的最长年限为累计25年,共
计300个月。职工离退休或在计发住房补贴期间中止劳动工资关系的,其工龄不足25年
者,住房补贴按实际工龄年限发放。
(二)住房补贴发放起始时间:新参加工作人员为进入实施单位工作的次月,其他人员为市
财政批准其单位实行住房补贴的次月。
(三)住房补贴发放标准:按职级分为一般干部职工标准,科级干部标准,处级干部标准,
局级干部标准。
被聘专业技术职务人员、管理人员、技术工人、普通工人与行政职级人员对应的住房补贴标
准见附件。
在计发住房补贴期间发生职级变动的人员,从职级变动的次月起,按新职级标准计发住房补
贴。
住房补贴标准将根据职工工资、每平方米经济适用住房平均价格、每平方米职工合理负担额
度及个人购房抵押贷款利率的变动而调整。
第五条 事业单位可以对一般工龄满5年的职工实行一次性住房补贴。
实施方式按照《重庆市
单位资助职工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渝住改发〔1997〕8号)执行。
第六条 住房补贴开支渠道:
(一)原财政列入地方统筹基建计划中的建房(购房)资金;
(二)市财政补助各单位的建房(购房)资金;
(三)单位住房基金。
第七条 住房补贴由市住房资金管理中心按照住房公积金管理办法进行
管理。
第八条 各实施单位应按规定的归集渠道,逐月将职工的住房补贴存入
职工的住房公积金帐户
,自存入之日起按住房公积金存款利率结算办法的有关规定结算利息,其本息均归职工个人
所有。
第九条 计发补贴期间在市内调动工作的职工,原工作单位应从办结本
人调离手续的次月起停止
计发住房补贴,并将已计发住房补贴的月数、金额等情况(以下称已计发情况)记入本人人
事档案,其住房补贴本息随本人工作关系转入新单位。调入单位结合本单位实际,按下列情
况区别发放补贴标准:
(一)调动职工在原单位所在地区已购买经济适用住房或商品住房的,到新单位后执行原
单位所在地区同职级住房补贴标准。
(二)调动职工在原单位所在地区未购买经济适用住房或商品住房的,到新单位后执行新单
位所在地区同职级住房补贴标准。
第十条 计发住房补贴期间调离本市(含出国定居)的职工,原工作单
位应从办结本人调离手
续的次月起停止计发住房补贴,并将已计发情况计入本人人事档案。对已计发的住房补贴本

余额,由本人和原工作单位出具有关证明材料,经市住房资金管理中心审定确认后,一次性
领取。
第十一条 在职职工与单位中止劳动工资关系,原工作单位应从终止关
系的次月起停止计发住
房补贴。对未发满规定年限住房补贴的职工,原单位可区别情况,依据本人工龄,予以补偿
,并将已计发情况记入本人人事档案。其工作期间所获得的住房补贴,由市住房资金管理中
心管理。本人如重新参加工作,新工作单位结合单位实际,根据已计发情况,继续向本人计
发住房补贴。
第十二条 职工离退休时如未发满规定年限的住房补贴,由原工作单位
根据本人工龄及已计发
情况,对未发满的年限,按本人离退休时的职级基准补贴标准一次性发放。职工离退休前结
存的住房补贴本息,本人填报申请书,向市住房资金管理中心申请并得到确认后,离退休时
一次性领取。
第十三条 离退休前未实行住房补贴且离退休后符合发放条件的职工,
由原工作单位根据本人工龄情况,按本人离退休时的职级基准补贴标准一次性发放。
第十四条 计发住房补贴期间去世的职工,从去世的次月起停止计发住
房补贴。
职工去世后,其继承人或受遗赠人提供有关证明,向市住房资金管理中心申请并得到确认后
,一次性领取结存的住房补贴本息。
第十五条 住房补贴专项用于购买经济适用住房或商品房,也可用于偿
还购房贷款及交纳租金:
(一)实行住房补贴的职工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商品房,经单位确认,市住房资金管理中心
审查后,可领取本人结存的住房补贴本息,用于支付购房款。
实行住房补贴的职工与单位终止劳动工资关系后,在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商品房时,向市住
房资金管理中心申请,经审查后可领取本人结存的住房补贴本息,用于支付购房款。职工在
终止劳动工资关系期间,若不需购买住房的,其住房补贴本息在职工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一
次性领取。
(二)已办理个人住房抵押贷款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商品房的职工,可向市住房资金管理中
心提出申请,经确认后按月领取个人名下的住房补贴,用于偿还购房贷款。
(三)实行住房补贴的职工承租住房时,可凭房屋租赁标准合同,每年6月下旬向市住房资
金管理中心申请,于次月领取本人名下上一年度的住房补贴用于交纳房租。
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重庆市住房制度改革办公室负责解释并组织实施。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1999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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衡水市地名管理实施办法

河北省衡水市人民政府


衡水市地名管理实施办法

衡水市人民政府令


〔2005〕第5号

  《衡水市地名管理实施办法》已经2005年5月20日市政府第26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请认真贯彻执行。


衡水市人民政府市长 冀纯堂  


二○○五年五月二十六日  


衡水市地名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地名管理,适应社会和经济发展需要,根据国务院《地名管理条例》、民政部《地名管理条例实施细则》、河北省人民政府《河北省地名管理实施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凡涉及地名的命名与更名、地名的标准化处理、标准地名的推广使用、地名标志的设置与管理、地名工具书图的编纂出版、地名档案和地名数据库的管理等行为,均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市地名管理的范围:

  (一)市、县市区、乡镇等行政区划名称及街道办事处、村民委员会、社区居民委员会名称;

  (二)居民区、开发区、工业区、商业区、自然村、街巷、住宅小区、家属院等居民地名称及门、楼、单元、户牌号码;

  (三)包括河流、湖泊、洼淀、地域等自然地理实体名称;

  (四)其他具有地名意义的台、站、场、公路、渠道、桥梁、闸涵、文化体育场馆、风景区、名胜古迹、纪念地、游览地、企事业单位等名称。

  国道、省道穿越城区的路段及桥梁纳入居民地名称的管理范围。

  第四条 市、县两级地名委员会为同级政府地名管理的协调组织,民政部门为地名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地名委员会办公室为具体办事机构。按照国家对地名实行统一管理、分级负责的原则,衡水市城区内的地名管理工作由市地名管理部门直接负责,区地名管理部门负责所辖乡镇农村的地名管理工作;各县市地名管理部门分别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地名管理工作。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要配合上级民政部门做好所辖区域内的地名管理工作。

  建设、规划、公安、城管、邮政、交通、工商、房管等有关部门要按照各自职责,配合做好地名管理工作。

  第五条 地名管理部门的职责是:贯彻执行国家关于地名工作的方针、政策、法律、法规;落实全国地名工作规划;制定城乡地名规划;审核、承办本辖区地名的命名、更名;推行地名标准化、规范化;设置和管理地名标志;编纂出版标准地名工具书图;管理地名档案并定期更新地名资料;建立地名数据库并实现动态管理;对专业部门使用的地名进行监督、指导;完成上级下达的其他地名工作任务。

  第六条 本市地名管理的任务是:依据国家关于地名管理的法规和方针、政策,通过地名管理的各项行政职能和技术手段,逐步实现本市地名标准化、地名拼写规范化和地名标志国标化,为本市经济发展和精神文明建设服务。
第二章  地名的命名与更名

  第七条 本市范围内的地名命名、更名应遵循如下原则:

  (一)有利于当地人民团结和社会稳定,有利于当地经济发展和精神文明建设;

  (二)反映当地人文或自然地理特征,尊重当地群众愿望;

  (三)使用规范的汉字或少数民族文字,避免使用生僻字;

  (四)一般不以人名作地名,禁止用各级领导人的名字作地名;

  (五)不以外国人名、地名命名本市地名;

  (六)一个县市区内的乡镇名称,一个乡镇内的村庄名称,一个城镇内的街巷名称、居委会名称、建筑物名称不能重名,并避免同音;

  (七)乡级以上行政区划名称一般应与驻地名称一致;

  (八)不以著名的山脉、河流、湖泊等自然地理实体名称作行政区域专名;自然地理实体的范围超出本行政区域的,亦不以其名称作本行政区域的专名;

  (九)各专业部门使用的台、站、场、学校、分支机构等名称,一般应与所在地地名统一;

  (十)新建和改建的城镇居民区、街巷应按照层次化、序列化、规范化的要求予以命名;

  (十一)建筑物及商业服务设施不能以含义不文明、不健康的词语或阿拉伯数字、符号、字母等作专名,不以其他类地名通名用词作通名;达不到一定规模和规格要求的,不能以城、世界、中心、广场等词汇作通名。

  第八条 地名命名、更名的审批权限和程序如下:

  (一)自然地理实体的命名更名,本市境内跨县市区的,由相关县市区人民政府联合或分别提出方案,报市人民政府审批;各县市区境内的,由当地地名管理部门提出方案,报县市区人民政府审批。

  (二)本市城区内地名的命名更名,次干街道等级以上的街路、广场、开发区、工业区、商业区等名称,由开发建设单位提出申请,市地名管理部门负责拟定方案,报市人民政府审批;经市政府授权,市区内的小街、巷由市地名管理部门直接进行命名,住宅小区、家属院、商住楼、综合楼、写字楼等名称及楼、门、单元、住宅号码由开发建设单位提出申请,直接到市地名管理部门进行审批。

  县市政府驻地居民区、街巷的命名更名,由县市地名管理部门提出方案,报县市人民政府审批。

  乡镇驻地的居民区、街巷的命名更名,由乡镇人民政府与县市区地名管理部门协商确定。

  (三)行政区域地名的命名更名,由民政部门提出方案,按国家规定的政区变动程序和管理权限办理审批手续。

  (四)村委会、居委会的命名更名,由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提出方案,经县市区地名管理部门审核后报县市区人民政府审批。

  (五)其他类具有地名意义的名称的命名更名,专业部门须事先经当地地名管理部门审核同意,并经当地人民政府签署意见后再报上级专业主管部门审批。

  第九条 地名管理部门或专业部门办理地名命名更名时,要认真填报地名管理部门统一印制的《地名命名更名申报表》,将命名更名的理由及废止的旧名,拟采用新名的含义、来源等一并说明。

  第十条  地名管理部门应当在收到地名命名、更名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同级人民政府报送审核意见,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在收到地名管理部门审核意见之日起十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

  第十一条  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专业主管部门批准同意命名、更名的地名,应自批准之日起七日内,报上一级地名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  经批准命名、更名的地名,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名管理部门自批准之日起三十日内向社会公布。

  第十三条 各级地名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镇地名规划方案的拟定与实施。衡水市区、开发区、各县市政府驻地的地名规划方案报省地名管理部门审核;县级开发区、乡镇政府驻地的地名规划方案报市地名管理部门审核。地名规划方案经上级地名管理部门审核后,报当地人民政府审批。获批地名规划方案具有法定效力,各有关部门和单位必须遵照执行。获批地名规划方案要及时报审核机关备案。

  地名命名更名后,地名管理部门或专业部门应及时向当地规划、建设、城管、邮政、房管、交通、公安、工商等部门通报情况。逐步实现地名业务的电子互联互通。
第三章  标准地名的使用

  第十四条 按照各类地名的审批权限,经人民政府、地名管理部门或专业主管部门审定的地名为标准地名,由地名委员会及时向社会公布。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动标准地名。

  在下列活动和事项中必须使用标准地名:

  (一)对外签订的协议或涉外文件中;

  (二)机关、部队、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印发的文件、公告、证件等;

  (三)出版各类报刊、地图、书籍及广播、影视等;

  (四)制作各类商标、牌匾、广告、印信等;

  (五)设置街巷标志、楼院门牌标志、景点指示标志、交通指示标志、公共交通站牌等;

  (六)办理邮政、通信、户籍、有效证件、营业执照、房地产注册等项事宜。

  第十五条 市、县两级地名管理部门负责编纂出版本行政区域的标准地名工具书图,向社会提供标准地名;出版前应送交上一级地名管理部门审定。非地名管理部门编纂出版地图或地名密集型出版物,出版前须经同级地名管理部门审核;非地名管理部门不得编纂出版标准化地名工具书图。

  第十六条 标准地名的汉字书写必须使用国家确定的规范汉字,不得用错别字、自造字、已简化的繁体字和已淘汰的异体字;用罗马字母拼写标准地名统一按照《中国地名汉语拼音字母拼写规则》拼写,不得以英文或其他外文拼写;门牌号码使用阿拉伯数字书写。
第四章  地名标志的设置与管理

  第十七条 行政区域界位、城镇街巷、居民区、村庄、楼院、单元、住宅、店铺,主要道路、渠道、桥梁、闸涵,纪念地、文物古迹、风景名胜、台、站、场和重要自然地理实体等,都应在适宜位置设置规范、准确、醒目的长久性地名标志。

  第十八条 各级地名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各类地名标志的设置和管理工作。其中村庄、街巷、居民区、店铺、楼院、单元及住宅门牌等地名标志统一由地名管理部门按照国家技术标准进行设置和管理;各专业部门设置本行业地名标志,事先须将设标方案报地名管理部门审核,接受地名管理部门的监督、指导。

  城镇街路地名标志牌的设置应与城镇道路建设同步进行,其造型设计要符合城镇美观的要求。埋置街路地名标志牌,应经市政工程主管部门行政许可后施工。

  第十九条 地名标志的设置和管理所需经费,其中街巷地名标志属公共设施,应由当地财政负担;新建的建筑物、生活小区、商业区等楼、门、单元、户牌的制作安装、运输和维修管理费用,由开发建设单位承担;旧建筑物、生活小区、商业区等楼、门、单元、户牌的更新设置费用由产权单位或个人承担。
第五章  地名档案与地名数据库管理

  第二十条 地名档案工作由民政部门统一指导,分级进行管理,在工作业务上应接受同级档案管理部门的指导、监督。

  第二十一条 地名档案的管理规范,应执行民政部门和国家档案局制定的有关规定。各级地名档案室保管的地名档案资料应不少于同级人民政府审批权限规定的地名数量。地名档案资料要定期进行更新。

  第二十二条  市、县两级都要建立包含本行政区域内各类地名信息的数据库,并实现动态管理。

  第二十三条 地名档案室和地名数据库都要在遵守国家保密规定的原则下,积极开展地名信息咨询服务。
第六章  奖励与惩罚
第二十四条 地名标志为国家法定的标志物。对损坏、遮挡地名标志,或在地名标志物上涂写和粘贴、拴挂杂物的,地名管理部门应责令其赔偿或限期纠正;对偷窃、故意损毁或擅自移动地名标志的,地名管理部门报请有关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

规定予以处罚;情节恶劣,后果严重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对不执行地名管理规定,擅自命名更名、非法设置地名标志、使用不规范地名的单位和个人,地名管理部门应发送《地名管理违章通知书》,限期纠正;对逾期不改或情节严重、造成不良后果者,地名管理部门应依法对其进行处罚。

  第二十六条 当地人民政府对推广使用标准地名、设置管理和保护地名标志做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可根据上级地名管理法规和本实施办法,制定适合本地实际情况的地名管理办法或实施细则。

  第二十八条 本实施办法由市地名委员会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实施办法自二○○五年七月一日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转发经济审判工作的调查报告和经济纠纷案例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转发经济审判工作的调查报告和经济纠纷案例的通知

1986年4月28日,最高人民法院

全国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各级军事法院,各级铁路运输法院,海事法院:
现将最高人民法院经济庭的调查报告和选编的经济纠纷案例转发给你们,请主管经济审判工作的领导同志组织有关人员进行学习、讨论。
目前,在经济审判工作中,有的办案质量和办案效率还不高。调查报告和案例中反映出来的问题,各地都程度不同地存在,不只是进行过调查的地方存在。这种状况,务必在今年有一个明显的改变。否则,人民法院的经济审判工作就远不能适应调节社会主义经济关系和经济活动的要求,就是失职。希望你们看到这个问题的严重性和紧迫性,立即动手解决。其根本办法,第一是学习,第二还是学习。要在经济审判实践中学习,分析典型案例,看看处理对了没有。如果对,对在哪里;如果不对,错在哪里。要领导干部带头,到一个区、一个县(这是最少的要求),对去年审理的经济纠纷案件逐个进行审查,“三堂会审”,分出处理得正确的、基本正确的和有严重错误的,拿出典型案例进行分析,总结经验,提出今后应当怎样办好案件的要求和办法。同时,要学习民法通则和经济合同法等重要经济法律、法规。关于办案质量和效率不高问题,有一部分是因为案情复杂或人手不足,大部分是由于办案人员不熟悉情况和法律,也有的是责任心问题。
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有什么新情况、新问题要随时调查研究,将确切的情况报告。要提高报告的可靠性,切忌粗枝大叶或言而不实。
你们对此有何意见,将怎样进行这项工作,有什么情况?均望速报。

附:关于经济审判工作的调查报告
我们于1986年2月份和3月份,先后派出3个调查组检查了3个省市的2个中级人民法院和4个基层人民法院1985年审结的全部经济纠纷案件的办案质量。检查的方法是:几级法院上下结合,“三堂会审”或者“四堂会审”,对案卷逐个查阅,发现问题则集体讨论、分析研究,交换意见,取得一致看法。在检查的632件经济纠纷案件中,有46%的案件处理得正确;有43.6%的案件处理得基本正确,主要是程序方面还存在一些问题;有10.4%的案件处理得不好,甚至有些严重错误。这10.4%的案件的问题,主要是:第一,事实不清、责任不明就调解了事,草率结案;第二,对合同有效无效定性不准;第三,对已经发现的违法犯罪线索未予追究。此外,有些极简单的案件却积压一年之久不能审结。这次检查说明,经济审判工作由于起步较晚,缺少经验,牵涉面广,情况复杂,在办案质量、效率等方面还存在很多亟待解决的问题,有必要引起我们的高度重视。
我们必须花大力气,采取各种措施,限期提高经济审判工作的办案质量和效率,否则就不能发挥运用法律手段控制和调节经济活动正常运行的作用,对开放、搞活和改革的健康发展甚为不利。鉴于这次检查所发现的问题在全国具有普遍性,为提高经济审判工作的办案质量和效率,我们选择出9个案件,逐一作了一些分析,拟发给各级法院作为借鉴,请予审查。
最高人民法院经济审判庭
1986年4月21日
〔案例之一〕
原告:某市繁荣贸易公司。
被告:孟某,某县北沙河子村村民。
第三人:某县柳树河子村二队。
案由:购销木材合同货款纠纷。
1985年2月6日,原告与被告所在的北沙河子村签订的合同规定,由北沙河子村售给原告梢径5厘米以上落叶松木杆5000根。第二天,双方又签订补充协议书,把上列木杆的数量改为130立方米,单价280元,总价款36400元,由北沙河子村负责在3月份运到原告所在地火车站交货,运杂费由该村承担,任何一方不履行协议,每日按3‰罚款。
合同和补充协议书签妥后,原告分两次共预付货款20000元,北沙河子村开给原告两张收据。北沙河子村又转付给第三人14000元购买需要的木材。第三人买到木材后,因铁路运输紧张,原告应北沙河子村要求派6部大型汽车到发货地提货。原告发现材质不符合同规定未提,空车返回,即要求北沙河子村返还货款。北沙河子村仅给付原告催款路费350元。原告为此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北沙河子村返还货款19650元。并偿付违约金9600元和赔偿汽车空驶费6600元。北沙河子村负责人张某个人证明,“合同是孟某签订的,村里不知道,不承担责任。”孟某也向法院口头承认,“我签订的合同。村里不知道,由我承担责任。”法院据此把经手人孟某列为被告。
受诉法院认定:被告私自以北沙河子村名义与原告签订的合同无效,债务由被告承担。经法院调解,双方达成协议如下:(一)被告于1985年底前返还原告货款5650元和赔偿100元;(二)第三人在1986年1月底前返还原告货款14000元;(三)诉讼费220元由被告承担。
本案的处理存在下列问题:
一、把被告搞错了。北沙河子村与原告签订的一份合同、一份补充协议书和北沙河子村出具的两份收款收据,都盖了北沙子村公章;原告预付的货款20000元,入了北沙河子村开户银行账户,该村收进后又转付给第三人14000元。根据这些事实,北沙河子村应当是本案合同的一方当事人。该村不能以“村里不知道”为由推卸责任。法院未把北沙河子村列为被告,而把孟某列为被告,是错误的。
二、认定合同无效的理由不当。北沙河子村是不能经营木材购销业务的,法院应根据《经济合同法》第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确认原、被告签订的合同无效。但法院却以“孟某私自以北沙河子村名义与原告签订合同”为理由认定合同无效,是不正确的。
三、造成本案合同无效的责任在被告一方。被告应当返还货款和赔偿原告损失。第三人买到的木材质量不合格,也负有向原告返还货款的责任。因此,法院仅认定债务由被告承担是不妥当的,应根据经济合同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分别确定各当事人的责任。
四、正当的请求未予支持。该案审理中,原告曾请求被告赔偿6部汽车空驶费6600元,但法院以“被告无力承担和合同无效不好支持”为由未予支持,这是不对的。按照经济合同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过错方应赔偿对方所受的损失。
〔案例之二〕
原告:某建筑公司构件厂。
被告:某农工商联合企业总公司。
案由:购销水泥质量纠纷。
1985年4月29日,原告与被告口头商定:原告向被告购买某水泥厂生产的325号水泥500吨,每吨118元,共计货款59000元。原告交付货款后,5月9日被告将尚未出厂就已加价转手倒卖了二次的水泥提货单交给原告,原告按提货单写明的地点提取了水泥116吨,发现水泥不是双方商定的某水泥厂的产品,而是某县一个同名的水泥厂生产的水泥,经过检验,质量达不到要求,便要求被告调换水泥或者退还货款。被告则认为水泥质量合格,如果不合格,愿意赔偿一切损失,双方发生争执,原告提起诉讼。
受诉法院经审理,认为在此纠纷中原告与被告都负有一定责任,经调解达成协议:(一)被告于1985年7月12日前退给原告未提取的384吨水泥款45312元;(二)双方其他经济损失自行负担;(三)诉讼费473.12元,由原告与被告各负担50%。
本案的处理有以下问题:
一、没有对协议是否有效进行确认。原、被告之间购销的水泥协议,违反了1985年3月13日《国务院关于坚决制止就地转手倒卖活动的通知》中“重要生产资料和紧俏耐用消费品的批发业务,只能由国营商业、物资供应部门、供销合作社和生产这种商品的企业经营,不准其他单位和个人经营,不准经纪人牵线挂钩从中渔利”的规定,法院应认定该协议无效。
二、确定赔偿责任的重要事实未查清。原告起诉时曾提出经过检验,水泥质量达不到要求,而被告则要求对水泥进行化验,并表示如果质量不合格,不够325号,愿意赔偿一切损失。这一争议,即水泥质量问题对于赔偿责任的确定有重要的关系。但是法院没有委托有关部门对水泥的质量进行检验,对这一重要事实尚未查清就匆忙作了调解处理。
三、没有分清责任。被告没有按照双方的约定,提供特定厂家生产的水泥,况且又属于转手倒卖性质,对于此项协议的无效,以及纠纷的发生,应负全部责任,这本来是清楚的。法院在审理中认为双方都负有一定责任,各打“五十大板”,是不妥当的。
四、处理不当。既然被告应对协议无效及纠纷的发生负全部责任,则被告除应将原告尚未提取的384吨水泥货款45312元及其利息返还原告外,已提取的116吨水泥经过检验如果不够325号,应作退货处理,被告应当返还116吨水泥货款并承担运费;诉讼费也应全部由被告负担。
五、未对被告的违法活动进行追究。被告转手倒卖水泥,违反国务院1985年3月13日颁布的37号文件的有关规定。对其倒卖水泥的非法收入,应予以没收。
〔案例之三〕
原告:某市轻工业局基建处。
被告:某县水泥厂。
案由:借款合同纠纷。
原、被告于1976年6月签订借款协议,由原告从银行贷款30万元借给被告,被告于1978年10月、1979年6月两次还清,并在5年内按国家牌价向原告提供水泥17500吨。届期,被告未执行协议,原告多次派人催要借款,被告才于1982年4月还款20000元,7月给付水泥300吨,剩余借款和水泥一直不给付。原告为此提起诉讼。
受诉法院审理认定:双方签订的协议有效,在此纠纷中被告应负全部责任。在法院主持下调解达成协议:(一)被告尚欠原告借款146629.56元,分三次偿还原告:1985年9月30日前还款30000元,1985年12月31日前还款5万元,1986年6月30日前还款66629.56元;(二)被告于1985年9月30日前一次给付原告违约金2万元;(三)上述款项如不按期偿还,余款金额每日按万分之三罚款;(四)诉讼费1120元由被告承担。
本案的处理存在以下问题:
一、把无效协议当作有效协议处理。本案双方签订的借款协议违反国家金融管理制度,违反信贷集中于国家银行和企业间不准互相借贷的规定。参照《经济合同法》第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协议应为无效,法院认定协议有效是错误的。
二、确定责任和处理不当。本案原、被告签订的协议既然无效,就应根据事实确认原、被告的责任,参照《经济合同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理,无效协议不存在给付违约金问题,原审法院要被告给付原告2万元违约金,并承担全部诉讼费是错误的。
三、调解书有些事实未叙述清楚。原、被告的协议书上写明借款金额为30万元,而调解书上只认定为20万元,据了解,是因为轻工业局新建一个单位,分给新单位借款10万元,但这一事实未在调解书上写明。同样,20万元是怎么变为146629.56元的,在调解书中也没有交待清楚。
四、调解书上原告是轻工局基建处,但法定代表人写的却是局长,这是不对的。基建处不是法人,轻工业局是法人,应将轻工业局列为原告。
〔案件之四〕
原告:某县供销贸易中心。
被告:某开发公司。
案由:购销方钢合同货款纠纷。
1984年12月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A3方钢购销合同。合同规定:由被告供给原告60×60毫米A3方钢5000吨,单价890元,货款总额445万元,交货地点某市车站。合同签订后,原告付给被告业务活动费5000元,并于同年12月10日以预付货款200万元。被告无钢材可供,于12月26日派员与原告协商,要求解除合同。原告同意解除合同。被告于1985年1月4日退还原告预付货款70万元,尚有130.5万元未退还。原告索要无着,遂向法院起诉,要求归还余款,并追究被告违约责任和赔偿经济损失。
受诉法院认定:原告与被告签订的钢材购销合同有效。被告没有履行合同,且在双方协商解除合同后,又不及时还清对方的预付款,在此纠纷中应负全部责任。案经调解达成协议:(一)被告退还原告预付货款130万元和业务活动费5000元及银行利息69000元,三项合计137.4万元;(二)原告自愿放弃向被告追究违约金及赔偿经济损失的要求;(三)诉讼费5822元,原告承担2000元,其余3822元由被告承担。
本案的处理存在下列问题:
一、把无效合同确认为有效合同。本案被告经营钢材这类重要生产资料,超越经营范围,违反了《工商企业登记管理条例》中关于不准超越已核准登记的生产经营范围的规定。根据经济合同法第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应确认合同无效。法院既已查明被告的经营范围,知道被告无权经营钢材,而却把该合同确认为有效合同是错误的。
二、处理不当。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当事人的经济责任应根据经济合同法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处理。
〔案例之五〕
原告:某生产资料服务公司。
被告:某农工商贸易公司。
案由:购销铝锭合同货款纠纷。
1985年1月4日,原、被告签订了购销130吨铝锭的合同,总货款587500元。合同订明:款到1个月内由被告把铝锭发到原告所在地的火车站交货。逾期交货每日按货款总金额的1%赔偿损失。原告于1985年1月10日汇给被告货款587500元。被告无货供应,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既不供货又不退款。原告于1985年4月向法院起诉,要求追回预付货款,并按合同所订违约责任赔偿其经济损失。
受诉法院认定:该合同依法成立,即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必须全面履行。被告收货款后,既不供货,又不退款,造成原告经济损失。原告提出追究违约责任赔偿其经济损失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在审理过程中,被告退还了原告货款20万元。经法院调解达成协议:(一)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87500元,赔偿原告经济损失费7万元,两笔合计457500元,于1985年6月底前还清。逾期不还,仍按合同规定每日按货款金额的1%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二)诉讼费4953元由被告承担。
本案的处理存在以下问题:
一、确认合同有效是错误的。被告签订购销铝锭的合同,超越了经营范围,违反了《工商企业登记管理条例》的规定。应依照《经济合同法》第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首先确认该合同无效,然后根据经济合同法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进行处理。
二、未追查有无犯罪活动。根据被告不仅超越经营范围,而且签订国家禁止随意买卖的生产资料铝锭的购销合同,金额达50多万元,既无货可供,又不退还货款等情况,法院应当依照法定程序追查其有无犯罪活动,避免漏掉利用经济合同进行诈骗的犯罪分子。
〔案例之六〕
原告:某农工商联合公司某生产队。
被告:某大队综合厂。
案由:买卖天然原碱纠纷。
1984年6月,原告经李某介绍与被告达成口头协议,被告卖给原告天然原碱40吨,天然原碱含碱量为80%,每吨售价250元,总计货款1万元。协议达成后,原告购置了全套制碱设备,中间人李某为原告请了制碱技术员。原告交付1万元货款后,从被告处运回天然原碱40吨。但经加工,提练不出成品碱。原告即委托他人对天然原碱进行化验,结果含碱量只有33%。原告认为受了被告的欺骗,提出退货,索要货款,被告不同意,双方发生纠纷,原告向法院起诉。
受诉法院经审理查明,这批天然原碱是被告经中间人李某介绍,从某市以每吨220元买来的,被告自己经反复加工提炼不出成品碱,遂找中间人李某商议,李答应替被告把这批原碱再转卖出去,于是经李某介绍被告将40吨天然原碱卖给了原告。法院认定该协议是有效的,经过调解,双方自愿达成协议:(一)原告将全部天然原碱退给被告;(二)被告退还原告货款6000元;(三)诉讼费原、被告各负担一半。
本案的处理存在以下问题:
一、确认该项口头协议有效是错误的。被告对购进的40吨天然原碱,明知含碱量低,加工提炼不出成品碱,不是按照合法途径与某市的卖方交涉解决,却与中间人李某合谋,故意将这批天然原碱再卖给原告,转嫁经济损失,实属欺诈行为。根据《经济合同法》第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应当确认该项口头协议无效。
二、处理不公正。由于被告的欺诈行为,造成与原告之间的纠纷,被告应负全部责任。根据《经济合同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不仅应当全部返还货款,还应当赔偿原告因此所受的损失。但法院主持原、被告达成的调解协议,仅让原告将40吨天然原碱退回被告,不但未责令被告偿付占用原告货款的利息并赔偿其他合同的经济损失,而且连1万元货款也只退回6000元给原告。这样处理显失公正,没有依法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制裁被告的违法行为。
三、未追查李某有无经济犯罪行为。法院在审理该案过程中,已经发现被告的这批天然原碱是经中间人李某介绍从某市购进,致使被告受到经济损失,后李某又与被告合谋欺骗原告。对李某在一系列欺骗活动中,是否有经济犯罪问题,法院应依照有关规定和法定程序追查处理。
〔案例之七〕
原告:某县蔬菜制品厂。
被告:某县陶器厂。
案由:购销榨菜坛合同纠纷。
1985年2月12日,原告经杨某介绍与被告签订了一份购销合同。合同规定:被告供给原告甲级榨菜坛2000只,单价1.9元,总价款3800元;1985年3月10日前交货,被告送货到原告仓库,由原告验收;预付货款2000元;如违约按5%处罚。合同签订后,原告即用限额支票预付被告货款2000元。
被告收款后未按期发货。1985年3月31日,原告派副厂长邵某与介绍人杨某同往被告单位催货。被告提出介绍人杨某欠被告货款267.75元,原告向杨某讨得这笔货款付给被告后,合同才能继续履行。4月1日,原告方副厂长邵某、介绍人杨某、被告方供销员潘某三方就被告提出的要求达成了协议。次日,原告厂长获悉,不同意副厂长与被告方达成的协议,并向法院提起诉讼。
受诉法院认定:原、被告自愿协商签订的合同和三方协商订立的补充协议均有法律效力;原告未按协议书执行,有一定的责任;被告收款后未发货是违约行为。根据《经济合同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应归还原告货款2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2个月内付清;(二)诉讼费60元,原告承担20元,被告承担40元。
被告不服第一审法院的判决,以既然判决认定还款协议是有法律效力的,就应按协议执行为由提出上诉。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在答辩中提出,由于上诉人未履行合同使其蒙受损失,要求赔偿。在第二审法院审理中,上诉人自感理亏,申请撤诉,二审法院裁定准予撤诉。
本案的处理,第一审和第二审均有错误。
第一审的错误:
第一,不应把原告替被告向杨某追讨欠款的协议认定为具有法律效力。因为原告没有替被告索要欠款的义务,这个协议实际是被告把自己的意志强加给原告,故该协议是不公正的,应不予保护。
第二,责任判断错误,适用法律条文不当。既然原告替被告索要欠款的协议没有法律效力,所谓原告“有一定责任”就无从谈起;被告未能供货,应承担全部责任。按照经济合同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处理不妥,应依据经济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及《工矿产品购销合同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一项的规定,追究被告不能交货的违约责任,由被告向原告偿付违约金、赔偿金。
第二审的错误是:
第一,没有依据民事诉讼法(试行)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对第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本案原判认定事实清楚,但是适用法律错误。对此,第二审法院应当依法改判,不应裁定准予撤诉。
第二,没有对被上诉人在第二审中提出的反诉请求依法进行审理。被上诉人在第二审答辩状中提出了请求上诉人赔偿因不能交货而造成的经济损失的反诉,这个反诉请求是有据可查的,也是合理的,法院应予以支持。故本案应裁定不准上诉人撤诉,依法继续审理。
〔案例之八〕
原告:潘某,系个体贩运者。
被告:某县长河苗圃。
被告:牧某,系某工厂供销员。
第三人:施某,系某工厂工人。
案由:买卖苗木纠纷。
1984年12月6日,潘某经牧某、杨某介绍,向某县长河苗圃购买华山松21棵,单价15元,加缸款等,共计金额439.8元。潘某交付长河苗圃2500元的限额支票一张,长河苗圃结算后,余款2060.2元,被牧某、杨某以现金领取。嗣后,牧某和杨某让长河苗圃出具假证明,将华山松写成黄山五针松,每棵价格升为100元。牧某和杨某退给潘某现款323.76元,其余现款1736.44元被二人私分。牧、杨二人并与潘某立下“亲眼看清,盈亏无关”的“手续书”一份。
潘某将华山松运到某市贩卖时,经内行人看验,发现不是黄山五针松,始知被人欺骗。潘某为了减少损失,又将其中18棵所谓“黄山五针松”,从单价100元减为45元卖给施某,并向施某出示了长河苗圃开具的假证明。施某给付潘某现金290元后,发现所购不是黄山五针松,遂与潘某发生纠纷。随后,潘某对长河苗圃、牧某提起诉讼。
受诉法院认定:造成这起纠纷,主要是被告牧某及杨某的欺骗行为所致;长河苗圃出具假证明及财务管理不善,也负有一定责任;潘某发觉受骗后又将部分损失转嫁他人,是错误的。各方在买卖苗木过程中的一些教训,均应认真吸取。经调解达成协议:(一)牧某退还潘某现金1736.44元;(二)现存施某处的18棵华山松,以原单价15元退还长河苗圃,由施某送到长河苗圃。长河苗圃将苗款、缸款及运费余额退还潘某;(三)潘某退还施某现金290元,并补偿施某损失费80元;(四)以上三项均应于1985年2月15日前执行完毕,其余损失各方互不追究;(五)本案诉讼费50元,牧某承担30元,潘某承担10元,长河苗圃承担10元。
本案的处理存在以下问题:
一、没有追究牧某和杨某欺诈行为的法律责任。牧某和杨某作为这笔买卖的介绍人,采取非法手段骗取了潘某的现金1736.44元。对此,法院不能只解决经济纠纷了事,对牧某和杨某的行为即使够不上追究刑事责任,亦应给予经济处罚或建议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二、没有让有过错的卖方长河苗圃承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的责任。长河苗圃出具假证明及将结算后剩余的现金交付牧某和杨某,是造成原告潘某蒙受欺骗遭受损失的重要原因。因此,处理该案时,应当让长河苗圃对潘某的经济损失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
三、没有把杨某列为本案的被告。杨某和牧某共同实施了欺诈行为,并私分了骗得的现金,法院应当把杨某列为被告,使其承担法律责任。
〔案例之九〕
原告:赵某,农民。
被告:某购销公司。
案由:买卖蒜黄货款纠纷。
1985年1月18日,原告由农村运一车蒜黄到某市菜市场门口销售,被告驻某市办事处的代理人董某,以被告名义买了2705斤,双方议定蒜黄价格每斤7角,共计货款1893.5元,另有46个包装袋作价20元,两项合计1913.5元。当时被告提出蒜黄运到某市后给付货款,原告表示同意。随后被告写了一张欠款单据,签字后交给原告。但是被告未按约定的时间付款。为此,原告三次长途跋涉找被告索要货款,被告总是以“货未销出去”或“蒜黄已烂掉扔到垃圾站了”为由拒付。原告迫于无奈,于3月13日提出了由原告、被告和原告所在生产大队三家各分摊600元损失解决货款问题的方案(因蒜黄有原告自种一部分,向所在生产大队购买一部分),但仍未取得一致意见。原告遂于1985年3月28日向法院起诉。
受诉法院经审理,即以原告起诉前曾与被告协商未达成协议的分摊货款损失的方案为基础,说服原告放弃部分诉讼请求。被告表示愿意给付货款1200元。到国庆节付清。原告表示同意,双方达成协议。诉讼费由原告与被告各负担一半。
本案的处理存在以下问题:
一、没有分清是非,明确责任。法院应当认定自蒜黄经被告运走并写了欠款单据后,所有权已经转移,不管蒜黄发生什么情况,被告都应当给付货款。被告以“货未销出去”、“蒜黄已烂掉”为借口拒付货款是一种赖帐行为,法院应据理予以批驳,从而分清是非,明确责任。
二、迁就了被告的赖帐行为。法院应当除责令被告按其所写欠款单据如数给付原告货款外,还应当依照《农副产品购销合同条例》第十八条第五项的规定,追究被告延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并要其赔偿原告为索要货款支出的差旅费,以保护无过错的原告的合法权益。但是法院迁就了被告无理拒付货款的赖帐行为,使其在诉讼中占了较大的便宜,对农民赵某的合法权益没有依法予以保护,使其受到较大的经济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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