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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中小学校学生人身安全事故预防与处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7 19:40:38  浏览:890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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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中小学校学生人身安全事故预防与处理办法

浙江省人民政府


浙江省中小学校学生人身安全事故预防与处理办法

省政府令第169号


省人民政府第20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4年5月1日起施行。

  省 长
二○○四年三月四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障中小学校(以下简称学校)学生的人身安全,预防与处理学生人身安全事故,维护正常教育教学秩序,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学校在实施教育教学活动期间,学生人身安全事故(以下简称学生安全事故)的预防与处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学生安全事故的预防应当坚持安全优先、多方配合、共同负责的原则。
  学生安全事故的处理应当合法、及时、公开、公正,做到事实清楚、责任明确、处理适当。
  第四条 学校对学生负有安全教育、管理、保护的职责,并建立健全相应管理和保护学生的规章制度。
  学生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履行监护职责,有义务对学生进行安全教育、管理和保护,并配合学校落实有关安全管理制度和安全保护措施。学生应当遵守学校的规章
制度和纪律,服从学校的教育和管理,不得从事危及自身或者其他学生人身安全的活动。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学生安全事故预防与处理工作的领导,督促各有关部门做好学生安全事故预防与处理工作。
  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学生安全事故预防与处理的监督管理,并做好有关组织、协调工作。
  公安、卫生、交通、建设、劳动保障、文化、体育、工商、环保、城市管理、安全生产监管等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履行学生安全事故预防与处理的职责,为学校和学生
创造安全的环境。
  学校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学校和有关部门维护学校安全环境,为学生安全事故预防与处理工作创造条件。
  第六条 各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及其他组织和个人,应当关心、爱护学生身心健康,积极支持学生安全事故的预防工作,为学生安全事故的处理提供帮助。
  新闻媒体应当加强对学生安全知识的宣传,为学生安全事故的预防与处理营造良好的舆论氛围。

  第二章 事故预防与监督
  第七条 学校应当按照学生不同年龄段的生理、心理特点和教育教学特点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实行以校长为第一责任人的学生安全管理责任制。
  学校应当对教师及其他职工进行安全业务培训,指导和督促其履行相应的岗位职责。
  第八条 学校应当根据学生不同年龄段的生理、心理特点和教学活动特点,对学生进行相关规章制度和纪律、安全及自救自护教育。学校教育课程设置应当包括安全教
育的内容。
  第九条 学校的教育教学、生活服务设施设备必须符合安全、卫生标准,并按规定配备消防设备,保证安全通道的畅通。
  学校举办者应当为学校配备符合标准的教育教学、生活服务设施设备,提供必需的人员、经费保障;学校自行添置的设施设备亦应当符合安全、卫生标准。
  学校应当加强对设施设备的管理和保养,确保其使用安全;对有危险性的设施设备、教学科研实验仪器及其他有毒有害物品、易燃易爆物品,必须建立健全使用和管理
制度,并实行严格管理。
  学校应当在具有危险性的教育教学、生活服务设施设备上及校内施工区,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
  第十条 学校的食品、药品、饮用水及提供给学生的教学用具等物品必须符合安全、卫生标准。
  学校选择与学生生活、学习有关的产品与服务时,应当选择质量和安全性能符合相应标准的产品与服务。
  第十一条 学校实行外来人员出入登记制度。非学校人员和车辆未经学校同意不得进入校园。任何人不得将非教育教学活动所需的有毒有害物品、易燃易爆物品、管制
刀具、动物及其他危及人身安全的物品带入学校。
  学校应当建立健全住宿学生管理制度和安全保护措施,设专人负责管理住宿学生的生活和安全保护工作。
  第十二条 学校组织学生进行文化娱乐、体育、劳动、教学实验等教育教学活动,应当符合安全、卫生要求;组织学生进行社会实践活动和其他校外集体活动,应当将
活动内容和安全保护措施报主管的教育行政部门备案,活动内容和方式应当适合学生的年龄和生理、心理特点,并做好相应的安全教育和示范,采取必要的安全保护措施。
  学校应当在放假前做好学生的假期安全教育;在寒、暑假及其他节假日期间组织学生开展活动的,应当按照前款规定做好相应工作。
  学校不得组织学生参加或者从事直接危及人身安全的活动;不得组织未成年学生参加抢险、救灾等未成年人不宜参加的活动。
  第十三条 学校应当制定各类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发生台风、地震、洪水、火灾等重大灾害以及突发公共卫生、环境污染事件时,学校应当立即启动相应的应急预案,
迅速采取应急安全保护措施,保护学生的人身安全,必要时可以临时停课,并及时报告教育行政部门和有关部门。
  第十四条 学校应当有负责安全保卫工作的机构并配备相应的专(兼)职安全保卫人员。学校应当对学校安全状况进行经常性检查,发现安全隐患,立即处理或者报告
有关部门予以解决。
  第十五条 教师及其他职工应当遵守工作纪律,不得擅离工作岗位;发现有危及学生人身安全的行为,应当及时告诫或者制止;不得对学生实施体罚、变相体罚或者其
他侮辱人格尊严的行为。
  第十六条 学生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配合学校做好安全管理工作。学生有特殊体质或者疾病,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及时安排学生健康检查和治疗,必要时告
知学校;如需请假,应当及时按学校规定办理请假手续。
  第十七条 教育行政部门应当执行教育法律、法规、规章,制定学校安全管理规范,指导学校建立健全相应的安全管理制度,监督检查学校安全管理制度、有关应急预
案和学生安全事故预防措施的落实情况。
  对不符合安全、卫生标准和未建立安全管理制度及不落实学生安全事故预防措施的学校,教育行政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当督促其限期整改。
  第十八条 公安部门应当与学校负责安全保卫工作的机构建立联系制度,协助学校开展治安、消防、交通安全知识教育,加强对学校及其周边的治安管理和消防安全检
查,督促学校消除治安、消防等安全隐患,及时制止和查处危害学生安全的违法活动。
  公安、交通部门应当根据各自职责在学校附近的公路和城市道路按规定设置避让学生、禁鸣喇叭、减速慢行、人行横道等交通标志、标线,并做好交通管理工作;加强
对接送学生车辆的安全监管。
  第十九条 卫生部门应当加强对学校和学生的疾病预防、食品卫生、身心保健等卫生知识指导,依法加强对学校和为学校师生提供餐饮服务的生产经营者落实卫生安全
措施情况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条 学校及其周边不得建设对学校安全有重大影响的项目;不得进行有污染环境及其他影响学校和学生安全、卫生的生产经营活动;不得依傍学校围墙搭建建
(构)筑物;不得在学校及其周边设立歌舞、电子游戏、互联网上网服务等限制未成年人进入的经营性文化娱乐场所。
  学校门前及其两侧不得设置集市贸易、摆摊设点、堆放杂物;不得设置影响学生安全或者正常通行的设施设备。
  建设、环保、文化、工商、城市管理、安全生产监管等有关部门以及学校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加强对学校及其周边的建设活动和生产经营活动监督管理,
制止违反本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活动,清理违章的建(构)筑物、设施及物品。
  第二十一条 为学校提供产品与服务的单位和个人,应当落实各项安全、卫生保障措施,提供的教育教学活动场所、设施设备、教学用具、饮食及其他服务必须符合相
应的安全、卫生标准。
  第二十二条 教育行政部门可以组织本地区学校参加学生安全事故的学校责任保险。
  学校投保责任险的,所需经费由学校举办者承担,以学校为单位支付。不得向学生摊派或者变相摊派。
  提倡学生父母或其他监护人为学生购买人身意外伤害保险。

  第三章 事故调查与处理
  第二十三条 发生学生安全事故后,学校应当立即采取措施救护受伤害学生,保护事故现场,保全相关证据,及时通知受伤害学生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应当为受伤害学生的救护提供必要帮助。
  第二十四条 医疗救治机构接到学生安全事故救助请求时,应当立即组织人员前往现场实施救治;本机构技术力量不足或者救治设备欠缺的,应当及时报告卫生部门或
者请求邻近医疗救治机构给予援助。
  第二十五条 学生安全事故发生后,学校应当在24小时内将有关情况报告主管的教育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及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发生重大学
生安全事故的,应当立即报告。主管的教育行政部门接到重大学生安全事故报告后,应当立即报告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教育行政部门。
  发生违法犯罪活动、交通事故以及出现食物中毒、急性传染病症状等情况的,学校应当立即报告公安、卫生等有关部门。公安、卫生等有关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立即组
织人员前往处理。
  第二十六条 学生安全事故发生后,学校应当及时组织调查处理;学校无法调查处理的,由教育行政部门组织调查处理。发生重大学生安全事故的,由学校所在地人民
政府组织教育、公安、卫生等有关部门组成联合调查组进行事故调查,并在事故发生之日起30日内提出事故调查处理意见。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投保学生安全事故学校责任险的,学校应当及时通知保险机构参与事故的调查处理。
  第二十七条 学生安全事故的调查应当遵循客观、公正、及时、合法的原则,查明事故的原因、性质和责任。
  学校有关人员和受伤害学生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积极协助、配合事故调查,提供真实情况和相关证据材料,不得拒绝、阻挠、推诿,不得弄虚作假。
  受伤害学生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有权了解事故调查的有关情况,事故调查者应当如实告之。
  第二十八条 学生安全事故的损害赔偿,当事人可以自行协商解决;协商解决的,应当制作协议书。协议书应当载明当事人的基本情况和学生安全事故的原因、损害情
况以及协商确定的赔偿方式、数额等,并由当事人在协议书上签名、盖章。
  第二十九条 当事人对学生安全事故的损害赔偿不愿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可以向学校的主管教育行政部门或者政府设立的学生安全事故调解机构申请调解。
  教育行政部门或者学生安全事故调解机构应当尊重当事人意愿,及时、公正、客观地进行调解,并自收到调解申请书之日起60日内结束调解。
  经调解达成协议的,应当制作调解书。调解书应当载明当事人的基本情况、调解机构名称以及学生安全事故的原因、损害情况和调解确定的赔偿方式、数额等,由当事
人在调解书上签名、盖章,并加盖调解机构印章。
  第三十条 当事人对学生安全事故的损害赔偿不愿协商、调解,或者协商、调解不成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干涉学生安全事故的依法调查处理,不得侮辱、殴打教师及其他职工、学生,不得侵占、损毁学校的教育教学、生活服务设施
设备和其他财产,不得扰乱学校正常教育教学秩序。
  第三十二条 学生安全事故处理结束后,学校应当将事故处理结果书面报告主管的教育行政部门;其中重大学生安全事故的处理结果,教育行政部门应当报告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教育行政部门。

  第四章 事故责任与赔偿
  第三十三条 学生安全事故责任应当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过错方是两方以上的,应当按照过错大小,分别承担相应的责任。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四条 下列情形之一造成学生安全事故的,学校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一)学校未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或者安全管理混乱,存在重大安全隐患,未及时采取补救措施的;(二)学校使用的教育教学、生活设施设备不符合安全、卫生标准的;(三)学校对教育教学、生活设施设备等管理、使用不当的;(四)学校向学生提供的食品、药品、饮用水、教学用具及其他物品不符合安全、卫生标准的;(五)学校组织学生参加教育教学活动或者社会实践等校外活动,未按规定对学生进行相应的安全教育,或者未采取必要的安全保护措施的;(六)学校组织学生从事有危险性的活动或者在有危险性的活动场所活动的;(七)学校知道学生有不适应某种场合或者某种活动的特殊体质、异常心理状态、特殊疾病,未采取必要措施的;(八)学校发现学生突发疾病或者受伤害,未及时采取相应救护措施致使损害扩大的;(九)教师及其他职工侮辱、殴打、体罚或者变相体罚学生的;(十)教师及其他职工擅离工作岗位,或者虽在工作岗位但未履行职责,或者违反工作要求、操作规程的;(十一)教师及其他职工在负有组织、管理学生职责期间,发现学生行为具有危险性,但未进行必要的管理、告诫或者制止的;(十二)教师及其他职工患有可能对学生人身安全造成危害的身心疾病,或者具有其他对学生人身安全造成危害的行为倾向,学校未采取有效措施的;(十三)学校发现学生应到校而未到校、擅自离校或者获知学生身心异常及其他可能危及学生人身安全的相关信息,未及时告知学生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的;(十四)其他应当依法由学校承担责任的情形。
  第三十五条 下列情形之一造成学生安全事故,学校尽了管理义务并无过失的,学校不承担责任;事故的责任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或者其他有关规定认定和承担:
(一)学生自行上学、放学、离校、返校途中发生的;(二)学生不服从管理擅自外出或者自行组织活动期间发生的;(三)在放学或放假期间,学生违反学校规定自行滞留学校或者自行到校活动期间发生的;(四)学生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和社会公共行为准则,违反学校规章制度与纪律,经学校教育拒不改正,实施按其年龄和认知能力应当知道危险或者可能危及他人的行为的;(五)学生有特异体质、异常心理状态、特殊疾病,学校不知道,学生、学生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未告知学校的;(六)学校发现学生有行为、身体、情绪上的异常情况,采取必要措施后,及时告知其父母或其他监护人,但学生父母或其他监护人未履行相应监护职责的;(七)教师及其他职工实施与其职务无关的个人行为造成的;(八)学生之间的意外行为造成的;(九)学校和学生自身原因以外的突发性、偶发性因素造成的;(十)学生自杀、自伤、突发疾病或
者其他自身原因造成的;(十一)在对抗性或者具有风险性的体育竞赛活动中发生意外伤害的;(十二)不可抗力造成的;(十三)其他依法不应当由学校承担责任的情形。
  第三十六条 学生安全事故的损害赔偿费用由责任人承担。
  学校对学生安全事故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应当支付赔偿费用;学校无力支付的,由学校举办者负责筹措。学校不负责解决与学生安全事故无关的事项。
  损害赔偿费用的范围和标准,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省的其他相关规定,根据事故的具体情况确定。
  第三十七条 当事人对学生安全事故均无过错的,学校、其他当事人根据实际情况,对受伤害学生给予适当的经济补偿。
  第三十八条 教师及其他职工在履行职务中故意或者过失造成学生安全事故的,学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后,可以向有责任的教师及其他职工行使追偿权。
  其他单位和个人为学校提供产品与服务造成学生安全事故的,提供产品与服务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学校已先行支付赔偿费用的,应当向提供产品与服
务的单位和个人行使追偿权。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教育行政部门或其他有关部门,未履行相应职责,对学生安全事故的发生负有责任的,或者在学生安全事故调查处理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由有关部门依法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给予行政或纪律处分。
  第四十条 学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教育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对学校主要负责人和其他责任人给予行政或纪律处分:(一)管理混乱和安全管理制度不健全、学生安全事故预防措施不落实,经有关部门督促限期改正而逾期未改的;(二)学生安全事故的发生,学校负有主要责任且情节严重的;(三)学生安全事故发生后,不及时采取救护措施导致损害扩大的;(四)明知校舍或者其他教育教学、生活服务设施设备存在安全隐患,不报告、不采取措施的;(五)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及时报告学生安全事故的;(六)拒绝、阻挠学生安全事故的调查,或者提供虚假情况、隐瞒事实真相的;(七)其他违反本办法规定应当给予行政或纪律处分的情形。
  第四十一条 对学生安全事故负有责任的教师及其他职工,由学校给予批评教育或者纪律处分;对体罚、变相体罚学生经教育不改,或者品行不良、侮辱学生影响恶劣的,可予以解聘;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行政处罚。
  第四十二条 违反学校纪律与规章制度,对学生安全事故的发生负有责任的学生,学校应当依据有关学校管理的规定,给予相应的处理;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第四十三条 为学校提供产品与服务不符合安全、卫生标准,造成学生安全事故的,由有关部门对提供产品与服务的单位和个人依法查处。
  第四十四条 对阻挠、干涉学生安全事故的依法调查处理,或者侮辱、殴打教师及其他职工、学生,或者侵占、损毁学校教育教学、生活服务设施设备和其他财产,或者扰乱学校正常教育教学秩序的,公安机关应当予以制止并依法处理。
  前款当事人造成学校或者教师及其他职工、学生财产损失、人身伤害的,学校和受伤害的教师及其他职工、学生可以依法要求当事人赔偿损失,或者承担其他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为:(一)中小学校,是指本省行政区域内经依法批准设立的公办和民办全日制小学、初级中学、普通高级中学、中等职业学校及其他程度相当的教育机构;(二)教育教学活动期间,是指非寄宿制学生在校内活动期间、寄宿制学生住校期间,以及学校组织的学生校外活动期间;(三)学校举办者,是指举办学校的人民政府、行业主管部门(或群众团体)以及民办学校的出资人。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4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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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生部要求做好农村居民基本公共卫生服务工作的通知

卫生部


卫生部要求做好农村居民基本公共卫生服务工作的通知

卫办农卫发〔2010〕159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卫生局:

为贯彻落实卫生部、财政部、国家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关于促进基本公共卫生服务逐步均等化的意见》(卫妇社发〔2009〕70号,以下简称《意见》)要求,扎实做好农村居民(含生活在乡镇和农村的城市居民)基本公共卫生服务工作,现结合农村地区特点,提出以下要求。

一、切实加强组织领导

促进基本公共卫生服务逐步均等化是深化医药卫生体制改革的五项重点内容之一,直接关系到广大人民群众的切身利益,关系到亿万人民健康,关系到经济发展和社会和谐。各地要不断提高对农村地区实施基本公共卫生服务项目重要性的认识,加强领导,精心部署。各级卫生行政部门要按照《意见》的总体要求,制订切实可行的实施方案,明确阶段性目标,实行精细化目标管理。要根据各地不同地理特征、不同经济发展水平的特点实行分类指导。基本公共卫生服务项目的牵头部门要统筹安排,做好相关协调工作,确保基本公共卫生服务项目在辖区全面、规范地实施。各项指标业务主管部门要按职责分工认真履行职责,保证落实。

二、规范实施服务项目

各地要按照《国家基本公共卫生服务规范(2009版)》(以下简称《规范》)的服务内容、服务流程等要求,根据各项目不同特点和本地实际,认真组织好国家基本公共卫生服务项目的实施,特别是对难点项目要组织力量重点突破。要根据乡镇卫生院、村卫生室的功能定位,进一步明确其责任分工,加强机构间协作,切实落实好国家基本公共卫生服务项目。

健康档案是一项基础性工作,要保质保量、按时规范地完成2010年农村居民建立健康档案建档率达到20%的要求。各地要制订健康档案管理的工作制度,完善保障措施,促进健康档案的有效使用和科学管理。有条件的地区要逐步推进电子信息化进程,将健康档案、基本医疗服务、基本公共卫生服务、新农合即时结报等功能整合,实现资源共享。对于健康教育、预防接种、传染病防治、孕产妇健康管理和儿童健康管理等传统服务项目,要在原来工作的基础上与《规范》要求实行对接。对于高血压、2型糖尿病患者管理和老年人健康管理等新增服务项目,要组织力量重点突破。乡镇卫生院要选派有经验的临床医师参与项目的实施,发挥临床技术支撑作用。对于重性精神疾病管理,各县(市)卫生行政部门要加强与公安、民政、残联等部门以及乡镇政府、村委会的配合,建立工作协调机制,发挥各部门的优势。精神卫生专业机构要加强对乡、村两级卫生机构的指导,共同做好对重性精神疾病患者的管理工作。

三、落实配套经费,加强经费监管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要加强和财政部门的协调,按照《意见》中健全公共卫生经费保障机制的要求,尽快落实项目配套经费,使2010年人均基本公共卫生服务经费达到国家要求的15元的标准。

农村居民基本公共卫生服务经费应当采取先预拨、后结算的方式(预拨经费原则上不低于70%),将经费先行拨付至卫生机构,保证其有钱做事;其余部分可根据绩效考核结果拨付,体现奖优罚劣原则,并保证全部经费用于基本公共卫生服务工作。

地方卫生行政部门要根据乡、村两级卫生机构承担的服务内容和服务数量确定基本公共卫生服务经费在乡、村两级的分配比例(详见附件)。要充分发挥村级卫生机构网底的作用,对其承担的基本公共卫生服务任务落实补助经费。

各地要积极协调财政部门研究制订经费使用管理办法,并加强对基层经费运行情况的监管,不得将基本公共卫生服务经费用于药品零差率销售补助或变相补助等支出,确保专款专用。

四、加强对农村卫生人员的培训和指导

各地要结合中央补助地方公共卫生专项资金农村卫生人员培训项目,按照《规范》的要求,组织开展好2010年农村基本公共卫生服务项目的培训,切实提高乡、村两级实施基本公共卫生服务项目的技能。地方各级卫生行政部门也要高度重视,加大培训经费的投入力度。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要成立基本公共卫生服务项目专家技术指导组,负责农村居民基本公共卫生服务项目的业务指导、技术咨询。针对农村地区缺乏精神卫生专业机构的情况,省级和地(市)级卫生行政部门要统筹协调辖区内精神卫生专业力量,加强精神卫生专业机构对乡、村两级卫生机构重性精神病患者管理工作的技术指导和相关知识的培训。乡镇卫生院可组建由公卫医师、临床医师等组成的服务团队,包村包户,全面做好村级基本公共卫生服务项目,确保基本公共卫生服务项目全覆盖。

五、加强舆论宣传引导

各地要加强对实施基本公共卫生服务项目的宣传发动工作,为实施好基本公共卫生服务项目创造良好的舆论环境。可通过广播、电视、发放宣传材料、张贴标语口号、制作板报墙报等多种形式,使农村居民了解基本公共卫生服务项目内容,理解项目的意义并积极参与,保证基本公共卫生服务项目顺利开展。通过宣传教育,增强乡、村两级卫生机构和人员实施基本公共卫生服务项目的主动性和自觉性。

六、强化监督检查与绩效考核

各地要根据基本公共卫生服务项目考核办法,坚持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认真做好项目实施的监督检查和绩效考核工作。县级卫生行政部门负责组织对乡、村两级卫生机构实施基本公共卫生服务项目的检查考核,每年进行1-2次,考核内容包括完成基本公共卫生服务项目的数量、质量以及社会效果等,考核结果作为乡、村两级卫生机构基本公共卫生服务经费补助发放的依据。县级公共卫生和医疗机构指导乡、村两级卫生机构实施基本公共卫生服务项目的情况由县级卫生行政部门一并考核。省级和市(地)级卫生行政部门每年对县级项目实施情况进行重点检查,对项目实施较好的县(市)可给予表彰和奖励。我部将适时组织开展对各地基本公共卫生服务项目实施情况的督查。

附件 :乡村两级卫生机构国家基本公共卫生服务项目职责分工.doc
http://61.49.18.65/publicfiles///business/cmsresources/mohncwsgls/cmsrsdocument/doc10266.doc
二〇一〇年九月二十五日



陕西省无线电资源利用收费和违章罚款管理办法

陕西省人民政府


陕西省无线电资源利用收费和违章罚款管理办法
陕西省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了保障各类无线电台站正常工作,科学地利用无线电频谱资源,采用法律、行政、经济和技术手段相结合的办法加强无线电管理工作,根据《陕西省无线电管理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省范围内研制、生产、销售、进口、购置和使用各类无线电设备以及研制、生产、进口、设置使用辐射电磁波的非无线电设备,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无线电资源利用管理的基本原则是适应改革,促进发展;合理利用,科学管理;保障重点、兼顾一般;有偿占用,讲求效益。
第四条 无线电管理工作机构依照本办法规定,向占用无线电频谱的单位或个人,按其设置使用无线电设备的类型、功率、数量以及占用的具体频段、频点数,征收无线电管理费。无线电管理费包括频率占用费、业务管理费和登记手续费,收费标准见附表一。
第五条 减征、免征无线电管理费的范围
(一)军队系统(含民兵)按编制装备的无线电设备以及为抢险救灾或执行紧急特殊任务而临时使用的无线电设备,免收无线电管理费。
(二)党政首脑机关,武装警察部队按编制装备的无线电设备以及广播实验台、气象预报台、免收频率占用费和业务管理费。
(三)长期无偿专为战备、抢险、救灾服务的无线电台站和广播电视(差转)台免收频率占用费。
(四)行政单位、无经营收入的事业单位设置使用的无线电设备以及军队系统申请使用民用频段的无线电设备等,其频率占用费和业务管理费,根据电台性质、任务、占用频率和电波覆盖范围,酌情减收百分之三十至百分之五十。
(五)公安、安全、检察、法院、劳改等部门用于公务的无线电设备,其频率占用费和业务管理费减收百分之七十。
(六)邮电公众通信网的无线电设备,其频率占用费和业务管理费减收百分之二十。
(七)备用无线电设备免收频率占用费,业务管理费减收百分之五十。
(八)无线电话筒、无绳电话机、无线电传呼接收机以及专用收信设备只收登记手续费。
第六条 增收无线电管理费的范围
(一)外国机构、来华团体、客商等外籍用户在我省使用的无线电设备,按标准百分之三百收费。
(二)中外合资企业和港澳台同胞在我省设置使用的无线电设备,按标准百分之三收费。
(三)现有无线电设备的技术指标不符合国家规定,经申报批准允许暂时使用的,按标准百分之二百收费。
第七条 经批准设置的无线电台站(设备),领取(更换)使用证书时,应按规定缴纳登记手续费。频率占用率和业务管理费按年度计收,每年征收一次。设置使用时间不足半年的,按标准百分之五十征收,超过半年而不足一年的,按一年计收。
第八条 无线电管理费由核发使用证书的无线电管理委员会负责征收,各级无线电管理委员会需向当地物价部门申领收费许可证。
第九条 对违反国家有关无线电管理规定和《陕西省无线电管理规定》有关条款而给予罚款处理,罚款标准见附表二。
第十条 各有关单位和个人应按期缴纳无线电管理费和违章罚款。逾期不交者,从逾期之日算起,按日增收百分之一的滞纳金。超过四十五天者,无线电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进行查处。
第十一条 征收的无线电管理费属预算外经费,应用于加强和发展无线电管理带来(包括购置监测车辆和仪器、电波技术研究、业务培训以及表彰先进等),各级无线电管理委员会要单独立帐,按有关规定严格管理,不得挪作它用。各级财政、审计部门要进行检查和监督。
各地区(市)每年征收的无线电管理费的百分之三十上缴省无线电管理委员会,用于发展全省的无线电管理事业。
对无线电违章单位的罚款,全部上缴同级财政。
第十二条 无线电管理部门要维护设台单位的基本权益。经批准设置的无线电台在受到违章电台干扰时,可向无线电管理部门申诉;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的,应责成违章电台所属单位赔偿。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执行。由陕西省无线电管理委员会组织实施并负责解释。
附:
陕西省无线电管理收费标准 附表一
┌───────────────┬───────┬─────┬──────┐
│ │ 频率占用费 │ │ │
│ 项目收费基数(元) ├───┬───┤业务管理费│登记手续费 │
│ │ │ │ │ │
│ 类 别 │ 单频 │ 双频 │ │ │
├──────┬────────┼───┼───┼─────┼──────┤
│ │2瓦(含)以下 │10 │15 │10 │ │
│ ├────────┼───┼───┼─────┤ │
│ 超短波 │-5瓦(含) │15 │40 │15 │ │
│ ├────────┼───┼───┼─────┤ │
│ 无线电话机 │-15瓦(含) │30 │50 │30 │ │
│ ├────────┼───┼───┼─────┤ │
│ │15瓦以上 │40 │70 │40 │ │
├──────┼────────┼───┴───┼─────┤ │
│ │5瓦(含)以下 │ 20 │10 │ │
│ ├────────┼───────┼─────┤ │
│长、中、短波│-15瓦(含) │ 30 │25 │ │
│ ├────────┼───────┼─────┤ │
│ 通信电台 │-150瓦(含)│ 40 │35 │ │
│ ├────────┼───────┼─────┤ │
│ │150瓦以上 │ 50 │45 │ │
└──────┴─────────────────────────────┘

┌───────────────┬───────┬─────┬──────┐
│ │10瓦(含)以下│ │20 │ │
│ ├────────┼───────┼─────┤ │
│广播、电视台│-100瓦(含)│ │40 │ 3-15 │
│ ├────────┼───────┼─────┤ │
│(含差转台)│100瓦以上 │ │50 │ │
├──────┼────────┼───────┼─────┤ │
│ │60路(含)以下│ 70 │30 │ │
│ ├────────┼───────┼─────┤ │
│ 微 波 │-300路(含)│ 100 │50 │ │
│ ├────────┼───────┼─────┤ │
│(接力)站 │-1800路(含) 150 │60 │ │
│ ├────────┼───────┼─────┤ │
│ │1800路以上 │ 200 │80 │ │
├──────┼────────┼───────┼─────┤ │
│ │5瓦(含)以下)│ 20 │20 │ │
│ ├────────┼───────┼─────┤ │
│ 无线传呼 │-15瓦(含) │ 30 │35 │ │
│ ├────────┼───────┼─────┤ │
│ 发射台 │15瓦以上 │ 100 │80 │ │
├──────┼────────┼───────┼─────┤ │
│ │上 行 │ 100 │100 │ │
│卫星地面站 ├────────┼───────┼─────┤ │
│ │下 行 │ │50 │ │
├──────┼────────┼───────┼─────┤ │
│ 遥测遥控 │ │ 20 │30 │ │
├──────┼────────┼───────┼─────┤ │
│无线电导航、│ │ │ │ │
│ 定 位 │ │ │50 │ │
├─────┬┴────────┴───────┴─────┴──────┤
│ │1、表中未列入的类别,按相近类别收费。 │
│ 说 明 │2、频率占用费标准为每部每频点(或每波道)的 │
│ │ 收费额,业务管理费为每部设备的收费额。 │
└─────┴──────────────────────────────┘
附: 无线电违章罚款标准 附表二
┌──┬────────────────────────┬─────────────┬────┐
│序 │ │ 罚款标准 │ │
│ │ 违 章 内 容 ├────┬────────┤ 备 注 │
│号 │ │ 单位 │ 金额(元) │ │
├──┼────────────────────────┼────┼────────┼────┤
│1 │擅自生产、销售、购置(含进口)无线发射设备 │部 │50-500 │ │
├──┼────────────────────────┼────┼────────┼────┤
│2 │擅自占用无线电频率 │部 │100-1000│ │
├──┼────────────────────────┼────┼────────┼────┤
│3 │擅自占用无线电频率 │频点 │100-700 │ │
├──┼────────────────────────┼────┼────────┼────┤
│4 │擅自架高天线、加大功率、增加无线电设备 │部(副)│100-500 │ │
├──┼────────────────────────┼────┼────────┼────┤
│5 │擅自租借、转让或丢失无线电设备 │部 │50-400 │ │
├──┼────────────────────────┼────┼────────┼────┤
│6 │严重违反通规通纪、扰乱电波以秩序 │次 │50-500 │ │
├──┼────────────────────────┼────┼────────┼────┤
│7 │无线电发射设备不符合技术标准,产生干扰 │次 │50-500 │ │
├──┼────────────────────────┼────┼────────┼────┤
│8 │擅自变更固定台站地址 │部 │100-500 │ │
├──┼────────────────────────┼────┼────────┼────┤
│9 │非无线电设备造成有害干扰 │部 │100-700 │ │
├──┼────────────────────────┼────┼────────┼────┤
│10│不服从无线电管理部门监督和检查 │次 │20-500 │ │
├──┼────────────────────────┼────┼────────┼────┤
│11│丢失使用证书,不申报继续使用的 │本 │30-200 │ │
├──┼────────────────────────┼────┼────────┼────┤
│12│不遵守通信保密规则,造成泄密 │次 │50-200 │ │
├──┼────────────────────────┼────┼────────┼────┤
│13│其它违章行为 │次 │50-500 │ │
├──┴┬───────────────────────┴────┴────────┴────┤
│ │1、未经无线电管理部门批准,而生产销售、购置、使用无线电设 │
│ 说 │ 备,占用无线电频率以及其它未经批准的行为称擅自行为。 │
│ │2、给予经济处罚,不减轻受罚者的经济赔偿和应负的行政、法律责 │
│ 明 │ 任。 │
│ │3、受罚者必须在规定期限内改正违章行为,否则加重处罚。 │
└───┴──────────────────────────────────────────┘



1988年4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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