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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海关总署关于印发《国有文物收藏单位接受境外捐赠、归还和从境外追索的中国文物进口免税暂行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1 20:23:49  浏览:895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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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海关总署关于印发《国有文物收藏单位接受境外捐赠、归还和从境外追索的中国文物进口免税暂行办法》的通知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海关总署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海关总署关于印发《国有文物收藏单位接受境外捐赠、归还和从境外追索的中国文物进口免税暂行办法》的通知

2002年6月25日 财税〔2002〕81号


国家文物局:
根据国务院已批准的《财政部关于国家文物局和国有博物馆接受境外捐赠和追索归还的我国文物入境免除进口税收的请示》,特制定《国有文物收藏单位接受境外捐赠、归还和从境外追索的中国文物进口免税暂行办法》,请遵照执行。

附件:


国有文物收藏单位接受境外捐赠、归还和从境外追索的中国文物进口免税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促进流失境外的中国文物重回国内,并用于国有文物收藏单位的永久收藏和展示、研究等公益性活动,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符合本办法规定并由国务院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和国有文物收藏单位以接受境外机构、个人捐赠、归还的和从境外追索等方式获得的中国文物进口,免征关税、进口环节增值税、消费税。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中国文物包括:
  (一)1949年以前中国制作、生产或出版的陶瓷器、金银器、铜器及其他金属器、玉石器、漆器、玻璃器皿、各种质料的雕刻品、雕塑品、家具、书画、碑帖、拓片、图书、文献资料、织绣、文化用品、邮票、货币、器具、工艺美术品及其他具有文物价值的制品等;
  (二)1949年以后,我国已故近、现代著名书画家、工艺美术家的作品;
  (三)原产于中国的古脊椎动物化石、古人类化石等。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的捐赠是指境外机构、个人将合法所有的中国文物无偿捐献给国务院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或国有文物收藏单位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的归还是指境外机构、个人将持有的原系从中国劫掠、盗窃、走私或其他非法出境的中国文物无偿交还给国务院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或国有文物收藏单位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的追索是指国务院文物行政管理部门依据有关国际公约从境外索回原系从中国劫掠、盗窃、走私或其他非法出境的中国文物的行为。
  第五条 国有文物收藏单位接受境外机构、个人捐赠、归还的中国文物,需要办理免税的,应在文物入境的一个月前,向国务院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提出书面申请。
  国有文物收藏单位的书面申请,应具备以下内容:
  (一)单位名称、住所、性质和法人代表;
  (二)境外机构、个人出具的愿向本单位捐赠、归还所持有的中国文物的书面证明;
  (三)拟接受的文物的特征、价值的详细资料及清晰的彩色图片;
  (四)文物拟入境的口岸;
  (五)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同意接受文物的书面意见,国务院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直属的国有文物收藏单位可直接向国务院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
  (六)承诺接受的文物将为本单位永久收藏,并仅用于向公众展示和科学研究等公益性活动的有关材料;
  (七)国务院文物行政管理部门认为需要具备的其他内容。
  第六条 国务院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受理国有文物收藏单位有关接受文物入境免税的申请,应在15日内,做出是否同意的决定,并通知申请单位。
  第七条 国务院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接受捐赠、归还和从境外追索的中国文物,需要办理免税的,应指定国有文物收藏单位收藏。指定的国有文物收藏单位应书面承诺将此文物永久收藏,并仅用于向公众展示和科学研究等公益性活动。
  第八条 国务院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接受捐赠、归还和追索的中国文物入境,或已同意对国有文物收藏单位接受的文物入境免税的,由国务院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出具《允许进口证明》和由指定的鉴定专家或授权的国家文物出境鉴定站鉴定员进行鉴定的《委托书》。进口单位凭上述文件及海关要求的其他有关文件到进口地海关办理免税手续。
  出具《允许进口证明》和《委托书》的具体单位名称、印章印模和证明函、委托书格式,由国务院文物行政管理部门事先向海关总署备案,由海关总署通知进口地海关备查。
  第九条 国务院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指定的鉴定专家或授权的国家文物出境鉴定站鉴定员、接受文物的国有文物收藏单位在上述进口文物到货后,应持前款所述的《委托书》联系进口地海关安排对有关文物进行现场鉴定,鉴定合格后向海关出具《鉴定合格证明》(证明函格式、有关专家和鉴定员名录应事先向进口地海关备案)。海关凭《允许进口证明》和《鉴定合格证明》办理进口免税验放手续。对鉴定不合格的文物,海关通知国务院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由国务院文物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研究后予以处理。有关口岸费用由进口单位承担。
  第十条 国有文物收藏单位收藏免税入境文物后,应在15日内列入藏品总账,并编写详细档案,将档案副本报国务院文物行政管理部门、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海关总署。
  第十一条 国有文物收藏单位应妥善保藏免税入境文物,并仅用于非赢利性的展示、科学研究等公益性活动,不得将其出售、赠送、抵押。国务院文物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监督和指导国有文物收藏单位对免税入境文物的保藏、展示和研究工作。
  第十二条 国有文物收藏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将免税入境文物出售、赠送给非国有单位、个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追究单位和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
  国有文物收藏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将免税入境文物出售、赠送给国有单位的,或将免税入境文物抵押的,国务院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应会同国家有关部门追回文物,另行指定国有文物收藏单位收藏,并对原收藏单位法人代表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没收全部非法所得,上缴国库。
  国有文物收藏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将免税入境文物用于赢利性活动的,国务院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应予以通报批评,并监督其予以改正,没收全部非法所得,上缴国库。情节严重的,对收藏单位法人代表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并将文物另行指定国有文物收藏单位收藏。
  第十三条 本办法由财政部会同国家税务总局、海关总署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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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重庆市人大常委会


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2009〕第34号


《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已于2009年11月27日经重庆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生效。

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9年11月30日

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2009年11月27日重庆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



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废止下列四件地方性法规、决定:

一、《重庆市公证条例》(1998年3月28日重庆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2001年7月20日重庆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修正);

二、《重庆市公路养路费征收管理条例》(1997年10月17日重庆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2003年9月26日重庆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修订);

三、《重庆市人大常委会关于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防止公路养护资金流失的决定》(1999年12月15日重庆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

四、《重庆市乡镇企业股份合作制条例》(1998年3月28日重庆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2000年7月29日重庆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修正)。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生效。

重庆市人大法制委员会

关于《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草案)》的说明

——2009年11月24日在市三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三次会议上

市人大法制委员会副主任委员 蔡开文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我受市人大法制委员会的委托,现就提请审议的《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草案)》(以下简称草案)作如下说明:

为了更好的适应形势发展,深化改革、扩大开放,维护法制统一,市人大常委会对我市直辖后至2008年7月现行有效的涉及经济社会发展的地方性法规、法规性决议和决定共一百五十九件进行了清理。其中,《重庆市公证条例》等四件地方性法规因与上位法不一致且无修订必要,或因不适应经济社会发展要求,提请废止。



一、关于《重庆市公证条例》



《重庆市公证条例》主要内容中的强制公证的规定与2006年1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的规定不一致,而其他方面公证法规定的比较具体,可操作性强,市司法行政部门、市人大相关专门委员会认为没有修订必要,应予废止。



二、关于《重庆市公路养路费征收管理条例》



国务院在2008年12月18日印发的《关于实施成品油价格和税费改革的通知》中明确规定,自2009年1月1日起实施成品油税费改革,取消原在成品油价外征收的公路养路费、航道养路费、公路运输管理费、水运客运货运附加费等费用。由于养路费的停征,本条例已无存在必要,应予废止。



三、关于《重庆市技术市场条例》



《重庆市技术市场条例》与科技进步法、技术合同法、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等上位法有不一致的地方,且该条例的主要内容已被《重庆市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条例》覆盖,应予废止。



四、关于《重庆市乡镇股份合作制条例》



该条例与现行有关法律法规有诸多不一致,且已不适应当前经济社会发展的要求,应予废止。

此外,市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对《重庆市人才市场管理条例》、《重庆市职业介绍管理条例》、《重庆市绿化条例》、《重庆市农业机械管理条例》等四件地方性法规提出了废止的建议。法制委员会认为,由于这四件地方性法规将被新修订或新制定的相关法规替代,考虑到新、旧地方性法规实施的衔接性,不纳入本决定,由新修订或新制定的地方性法规明确废止即可。

决定草案连同以上说明请一并审议。

重庆市人大法制委员会

关于《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关于废止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草案)》修改情况的说明

——2009年11月27日在市三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三次会议上

市人大法制委员会副主任委员 蔡开文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我受市人大法制委员会的委托,现就《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部分地方性法规决定(草案)》(以下简称决定草案)的修改情况说明如下:

25日下午,本次常委会会议分组审议了决定草案及其说明。组成人员普遍认为,废止部分地方性法规,是市人大常委会贯彻市委三届三次全委会精神,开展法规清理的成果之一,对于我市深化改革、扩大开放、维护法制的统一具有积极的作用;对废止《重庆市公证条例》、《重庆市公路养路费征收管理条例》、《重庆市乡镇企业股份合作制条例》没有提出修改意见。同时,有的组成人员对废止《重庆市技术市场条例》提出了异议;对《重庆市乡镇企业股份合作制条例》的废止说明提出了修改建议;对《重庆市人大常委会关于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防止公路养护资金流失的决定》提出废止建议。

会后,法制工作委员会会同市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进行了研究,对决定草案作了修改,并于2009年11月26日市三届人大法制委员会第25次会议审议通过,形成了提请本次会议表决的《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表决稿)》(以下简称决定表决稿)。



一、关于《重庆市技术市场条例》



有组成人员提出,《重庆市技术市场条例》并没有完全被《重庆市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条例》所涵盖。现在废止这个条例条件不具备,待修订《重庆市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条例》时增加规范技术市场的内容,同时废止《重庆市技术市场条例》。法制委员会采纳了这一建议,从决定草案中删除了《重庆市技术市场条例》的内容。



二、关于《重庆市乡镇企业股份制合作条例》



有组成人员提出,废止该条例的理由不明确。对此,法制工作委员会从相关部门了解到,《重庆市乡镇企业股份制合作条例》早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出台。公司法出台后,我市已停止推行乡镇企业股份合作制度。目前我市乡镇企业的改制、转制是按公司法的相关规定执行,不再执行该条例,该条例的存在已无现实意义,应予废止。



三、关于《重庆市人大常委会关于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防止公路养护资金流失的决定》



有意见认为,与废止《重庆市公路养路费征收管理条例》的理由相同,应一并废止《重庆市人大常委会关于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防止公路养护资金流失的决定》。法制委员会采纳这一建议,在本决定中增加废止《重庆市人大常委会关于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防止公路养护资金流失的决定》的内容。

决定表决稿连同以上说明,请一并审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工作的若干意见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工作的若干意见

1962年6月26日,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西藏分院
各省、市、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根据中央关于准备粉碎蒋匪帮进犯我东南沿海地区的指示,对当前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工作提出如下意见:一、加强对治安案件的审判工作,通过审判工作,积极揭露敌人的阴谋。目前,敌对阶级中坚决与我为敌的分子和潜伏的反革命分子,正在利用我们暂时的困难和某些群众对我们工作中缺点错误的不满情绪,进行各种破坏活动。各级人民法院要积极协同公安、检察机关及时打击进行破坏活动的现行反革命分子,妥善处理各种治安案件。对组织暴乱、刺探军事情报、进行爆破、纵火、暗害、造谣惑众的反革命分子、间谍特务分子和煽动骚乱扰乱社会秩序的首要分子,必须依法惩办。对各种治安案件,也必须迅速查清事实,分清性质,根据不同情节,依法处理。同时要积极领导人民法庭和调解委员会通过审判这些案件向人民群众广泛开展宣传活动,来揭露敌人的罪恶,激发群众对敌人的仇恨,划清敌我界限,鼓舞信心,孤立敌人。二、要严格区分两类矛盾。由于敌人的各种破坏活动,很多是利用我们的困难和群众的不满情绪进行的,敌我矛盾和人民内部矛盾往往交织在一起,情况比较复杂,处理时需要十分慎重。因此,打击敌人的破坏活动,处理治安案件一定要严格划清两类矛盾的界限。打击的对象只能是上述各种进行现行破坏活动的分子;对煽动闹事的为首分子,应先在群众中进行充分工作,待分清是非,事态平息,经过充分揭露使他们孤立起来以后,再根据具体情况,依法处理。其中如果发现反革命分子则应该从严惩处。至于受骗起哄参与闹事的群众只能予以批评教育,不要轻率判刑。否则,会脱离群众,丧失社会同情,从长远看,后果于我不利。
三、要坚持三少政策。不论在东南沿海地区,还是在广大后方地区都要少杀人。要杀的必须是罪行十分严重的现行反革命分子;对可杀可不杀的杀了就是错误。杀人不在多,而要杀的准。我们对人民群众的宣传教育工作做好了,真正的敌人就会被孤立起来,只要准确地把其中少数罪大恶极的杀掉,就会真正起到杀一儆百的作用,充分发挥杀人的效果。否则,杀的多了,就容易会把不应杀的杀了,甚至会杀错了。其结果不仅不能威慑敌人,而且会引起人民疑虑,增加我们的困难。四、要严格执行制度,切实把好最后一道关口,防止发生差错。法院对受理的案件,应当先行预审,把事实和性质查对清楚,按照法定程序制度进行公开审判。应当让被告人行使辩护、上诉和申诉权。在报请党委审核时,一定要把事实汇报清楚。对死刑案件的复核应按规定办理,手续不能简化。凡需要召开群众大会宣布执行的,应当只限于现行反革命首要分子,并且要事实清楚,性质准确,手续完备,量刑恰当。不要将老人、妇女和青少年罪犯放在这样的大会上宣布执行,以免发生不利的影响。这种会开的不要太多。会前要准备充分,讲求效果。会后要注意了解群众的反映。五、各级法院都应当加强思想政治工作,教育干部严守纪律,坚守岗位,服从领导,积极工作。在作战地区的法院,一切活动要适应军事斗争的要求,听从军事领导机关的统一指挥,经得起战争考验。六、要注意总结经验,及时向最高人民法院反映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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