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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人口和计划生育领导小组办公室关于印发《2005年度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目标管理责任制考核方案》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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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人口和计划生育领导小组办公室关于印发《2005年度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目标管理责任制考核方案》的通知

海南省人口和计划生育领导小组办公室


琼人口领导小组办〔2005〕18号


海南省人口和计划生育领导小组办公室关于印发《2005年度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目标管理责任制考核方案》的通知

各市、县、自治县党委和人民政府,省农垦总局、洋浦管理局:
现将《2005年度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目标管理责任制考核方案》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二○○五年九月十二日


主题词:人口 计划生育 考核 方案
海南省人口和计划生育领导小组办公室 2005年9月13日印发
(共印100份)
2005年度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
目标管理责任制考核方案

为了检查各地2005年度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目标管理责任制的完成情况,客观、公正地兑现年度工作奖惩,根据《中共海南省委办公厅、海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海南省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目标管理责任制分类考核奖惩办法〉的通知》(琼办发[2004]6号,以下简称《分类考核奖惩办法》)和《海南省人口和计划生育领导小组办公室关于下发〈海南省2005年度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目标管理责任制考核指标〉的通知》(琼人口领导小组办[2005]2号,以下简称《考核指标》)规定,制定本考核方案:
一、 指导思想
以签订的人口和计划生育目标管理责任状为依据;以党政和人口计生部门分线考核要点为主要内容;以推动和引导工作为目的,以考核评估结果兑现奖惩。通过目标考核,严肃人口和计划生育目标管理责任制,进一步加强各级党政对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的领导,增强人口计生部门的责任意识,推动党政和人口计生部门责任目标的落实,加快建立人口计生工作新机制,推动人口计生工作再上新水平。
二、 考核原则
分级考核、客观公正、实事求是、注重结果、兼顾过程、突出重点、自查自评、复核认定、评估与考核相结合。
三、 考核对象
各市、县、自治县党委和人民政府,省农垦总局,省洋浦管理局。
四、 考核内容与分值
考核内容为海南省人口和计划生育领导小组办公室下发的《2005年度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目标管理责任制考核指标》规定的考核项目,其中必备指标(“一票否决”指标)为自然增长率、符合法定生育率和出生人口性别比;综合指标为1000分,其中党政线500分,计生线500分(具体评分标准附后)。具体考核项目为:
党政线考核项目
(一)市县人口与计划生育经费投入100分;
(二)人口与计划生育利益导向机制建立150分;
(三)人口问题综合治理100分;
(四)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重心下移(重点管理乡镇上水平)150分。
计生线考核项目
(一)宣传教育100分;
(二)避孕节育技术服务150分;
(三)人口与计划生育信息化建设50分;
(四)社会抚养费征收与管理70分;
(五)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和服务50分;
(六)人口与计划生育统计数据质量80分。
五、 考核办法
(一)坚持“突出重点、注重实效、简便易行”的原则,按“分线要求、质量评估、综合考评、动态管理”的指导方针进行考评。加大法定外多孩生育及城市人口法定外二孩生育的考核力度,加大对性别比偏高问题综合治理工作的考核力度,重点考核人口和计划生育利益导向机制建立、重点管理乡镇上水平、避孕节育技术服务等项工作。
党政线考核采取听汇报、召开座谈会,收集相关情况的办法。计生线考核采取进村入户核查和核对有关数据、资料的办法。具体检查办法:
1、听取被考核单位总体工作汇报和重点管理乡镇的整改情况汇报;了解党政主要领导亲自抓、负总责情况。
2、查访有关部门,了解综合治理、齐抓共管情况。
3、查阅有关单位的工作制度、工作资料和核对有关数据等。
4、进村入户核查,重点核查已确定的项目。
(二)考核结果由检查组按评分细则打分,省人口和计划生育领导小组办公室按“平时考查与年终考核相结合,定性与定量相结合,考查、考核与综合评估相结合”的原则确定。
六、 考核程序
(一)自查自评:由被考核单位,根据本《考核方案》,对照与省委、省政府签订的目标责任状要求,开展自查自评。各地要围绕《考核指标》的规定,制定自查自评工作方案,组织好自查自评工作,认真撰写自查自评工作报告。报告不仅要有自查的评分结果,还要有为完成目标责任制工作所制定的各种规章制度、综合治理措施和人、财、物投入的情况,以及工作过程与成效的评估等。凡报告中涉及到要求录入计算机的统计数据,以WIS数据库数据为依据。
(二)确定核查项目:省人口和计划生育局针对各地上报的自查自评工作报告,以各地的工作重点、工作难点和工作过程以及WIS数据库数据为依据,对各项考核工作进行综合评估,确定需要进一步核查的工作项目。
(三)抽样核查:抽样核查以分类、分层、定点的方法进行。具体操作规程,以村委会(居委会、作业区)为单位,由被考核单位,按照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总体水平的好、中、差分类方法均分所有的村委会(居委会、作业区)上报省人口计生局。
省核查抽样:每个被考核单位样本量为3000人左右,按好、中、差各抽取1个村委会(居委会、作业区),样本量为1000人左右。
市县自查抽样:市县自查样本量要求在5000人左右,按好、中、差各抽取1至2个村委会(居委会、作业区)。
(四)评分与奖惩办法:由省人口和计划生育领导小组办公室组织相关部门组成的考核组,根据自查自评、评估认定和复查结果,依照《考核指标》和本《考核方案》规定给予评分,经省人口和计划生育领导小组办公室审核后,报省委、省政府批准,并依照《分类考核奖惩办法》规定给予奖惩。
七、 组织领导和实施
成立2005年度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目标管理责任制考核组,组长由省政府分管领导担任,副组长由省人口和计划生育领导小组成员单位负责人担任,成员由领导小组成员单位派员组成;具体考核实施工作,由省人口和计划生育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
八、 考核时间
为了全力配合统计部门做好今年的1%人口抽样调查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决定,2005年度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目标管理责任制的考核定于2005年12月进行(具体时间另行通知),每个单位检查3天。
九、 有关要求
(一)各单位务必于11月10日前,将分类的村委会(居委会、作业区)名单、抽样调查的样本点、调查原始数据、调查汇总结果、自查自评《报告》和《2005年度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目标管理责任制指标完成情况自报和认定表》、《2005年度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目标管理考核综合指标自查评分表》一并送省人口计生局发展规划处(在报送以上材料时,请一并报电子文档,电子邮箱:jhliang@hainan.gov.cn)。
(二)考核组人员要坚持实事求是的原则,公平、公正地认真履行职责,不得放宽考核标准。要严格遵守保密纪律,不得泄露调查点和调查情况。
(三)被查单位应密切配合调查工作,严禁弄虚作假,现场调查时,按要求及时提供有关资料,无关人员不得介入,不得以任何形式干扰、阻碍调查。
(四)考核期间自觉接受纪检监察部门的监督检查,对有违纪行为的考核人员和被查单位人员,将严肃处理。

附件一:《海南省2005年度各市县人口和计划生育目标管理责任制指标》
附件二:《海南省2005年度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目标管理考核综合评分指标分值及评分标准》
附件三:《2005年度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目标管理责任制指标完成情况自报和认定表》
附件四:《2005年度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目标管理考核综合指标自查评分表》




二○○五年九月十二日


附件一:
海南省2005年度各市县人口与计划生育目标管理责任制指标
单位 自然增长率‰ 符合法定生育率% 出生人口性别比 档次
琼海市 6.7以下 96%以上 110以下 先进1
白沙县 8.8以下 96%以上 110以下 先进1
昌江县 8.4以下 96%以上 110以下 先进1
文昌市 6.2以下 96%以上 110以下 先进1
定安县 7.5以下 96%以上 110以下 先进1
五指山市 9.2以下 96%以上 基本正常 先进1
三亚市 9.5以下 95%以上 115以下 保先进2争先进1
保亭县 8.5以下 95%以上 基本正常 保先进2争先进1
屯昌县 8.8以下 95%以上 基本正常 保先进2争先进1
琼中县 8.3以下 95%以上 基本正常 保先进2争先进1
海口市 8.2以下 95%以上 115以下 先进2
万宁市 8.5以下 95%以上 115以下 先进2
东方市 9.2以下 95%以上 115以下 先进2
澄迈县 8.5以下 95%以上 115以下 先进2
陵水县 7.8以下 95%以上 115以下 先进2
洋浦局 6.0以下 95%以上 明显下降 先进2
农垦局 8.0以下 95%以上 115以下 先进2
临高县 9.2以下 94%以上 118以下 保合格争先进2
乐东县 9.5以下 93%以上 118以下 保合格争先进2
儋州市 9.5以下 92%以上 118以下 保合格争先进2


附件二:
海南省2005年度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
目标管理考核综合评分指标分值及评分标准
(总分1000分)
一、党政线综合考核指标(500分)
项目 考核内容 评分标准 考核方法
(一)
市县人口与计划生育经费投入
(100分)
1、财政投入。市县本级财政人口与计划生育事业费投入,要求达到人均7元以上(60分)。 本年度人均投入7元以上(含7元),得60分;4元以上(含4元)得30分,在此基础上每增加0.1元加1分;不满3.5元的,不得分。 1—12月财政拨款凭证、计生部门收入凭证、计生部门开支凭证。
2、转移支付经费。保证农村税费改革后上级通过转移支付下拨到乡镇的经费,由10%用于计划生育工作(40分)。 用于计划生育工作部分占转移支付总额达10%的,得40分,每降1个百分点减4分。 截止时间为12月31日。查看市县财政部门拨款凭证,抽查乡财政拨款凭证、乡镇计生部门开支凭证。
(二)
人口与计划生育利益导向机制建立
(150分)
1、全面落实好国家对农村部分计划生育家庭的奖励扶助制度(30分)
(1)按时、按程序、按条件高质量完成奖励扶助对象的确认、汇总、上报工作,做到不错不漏(15分)。
(2)市县配套资金按要求、按时足额落实到位,奖励扶助制度运行机制健全畅通,奖励扶助金及时顺畅地发放到对象手中(15分)。 1、按时、按程序、按条件高质量完成奖励扶助对象的确认、汇总、上报工作,得15分;发现有拖延、错漏一例的扣1分,扣完为止。
2、市县配套资金按要求、按时足额落实到位的得5分,未及时足额到位的不得分。
3、市县邮政储汇部门及时将奖励扶助金发放到对象手中得10分;发现有未发放到位一例的扣1分,扣完为止。 1、随机抽查市县人口计生局上报奖励扶助对象的个案材料15份。
2、查看市县财政部门的拨款凭证。
3、查阅市县邮政储汇部门发放奖励扶助资金的文件资料,了解有否截留、拖欠、抵扣奖励扶助金的情况。
4、随机抽查至少10户以上奖励扶助对象了解奖励扶助金的兑现情况。

项目 考核内容 评分标准 考核方法
2、全面落实《海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和本市县政策规定的对城乡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夫妻的奖励和优先优惠规定(30分)。 1、城镇居民、农村居民领取独生子女证,100%落实《海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奖励和优先优惠规定的,得20分,每降低1个百分点扣1分扣完为止。
2、城镇居民、农村居民领取独生子女证,100%落实本市县奖励和优先优惠规定的,得10分,每降低1个百分点扣0.5 分,扣完为止。 随机抽查领取独生子女证的城镇居民、农村居民各5户了解奖励的兑现情况。

3、全面落实本市县政府规定的对二女结扎户和纯女结扎户的奖励和优先优惠规定(30分)。 1、市县政府制定政策的,得10分。
2、落实奖励人数占农村二女(含农村少数民族三女)已结扎人数的100%以上的,得20分,每降低1个百分点扣1 分,扣完为止。 查阅市县政府制定对农村二女(含少数民族聚居地区农村少数民族三女)结扎户实行奖励政策的有关文件、资料,并随机抽查至少5户以上农村二女(含少数民族聚居地区农村少数民族三女)结扎户奖励的兑现情况。
4、全面落实本市县政策规定的对计划生育困难家庭在扶贫、救济和实行最低生活保障制度等方面的倾斜照顾和优先优惠政策(30分)。 1、市县制定倾斜政策的,得10分。
2、全部落实政策的,得20分,每降低1个百分点扣1 分,扣完为止。 查阅市县政府制定对实行计划生育的贫困户给予扶持和在扶贫中给予倾斜政策的有关文件、资料,并随机抽查至少5户以上实行计划生育的贫困户奖励的兑现情况。
5、全面落实《海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规定的对城乡计划生育家庭的其它奖励和优先优惠规定(30分)。 1、落实给予终身只有一个子女或无子女的退休干部职工加发退休金的规定,100%落实得20分;每降低1个百分点扣1 分扣完为止。
2、落实其他优惠政策的,得10分,有一项不落实的扣2 分。 随机抽查至少各5户以上已退休的干部职工、城镇居民、农村居民奖励和优先优惠政策的兑现情况。


项目 考核内容 评分标准 考核方法
(三)
人口问题综合治理
(100分)
1、出生人口性别比升高问题的综合治理(50分)
(1)层层签订综合治理出生人口性别比升高问题的目标管理责任书(5分)。
(2)进一步贯彻落实国家和省关于综合治理出生人口性别比升高问题的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20分)。
(3)开展执法检查活动,严厉打击非法从事计划生育手术、胎儿性别鉴定和助产技术服务,依法处罚违法的单位和个人(20分)。
(4)建立健全人口出生和统计的科学管理机制,提高出生人口性别统计准确性(5分)。 1、市县党委、政府与卫生、计生、公安、药监等部门签订出生人口性别比升高问题的目标管理责任书(5分)。
2、制度制定与宣传(20分)
⑴宣传国家、省关于综合治理出生人口性别比升高问题的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3分)。
⑵各种制度(17分)
①B超管理制度(2分)。
②非医学需要引产制度(5分)。
③医学需要引产制度(6分)。
④终止妊娠药品器械管理制度(2分)。
⑤报告制度(2分)。
3、执法检查(20分)
⑴组织执法检查活动(8分)。
⑵查处非法胎儿性别鉴定和选择性别终止妊娠的机构和个人(12分)。
4、机制与统计准确性(5分)
⑴建立健全出生人口性别统计报告制度(2分);
⑵出生人口性别统计、引产性别统计准确(3分)。 1、听取汇报与下基层了解情况相结合;
2、查阅有关文件或会议记录。




项目 考核内容 评分标准 考核方法
2、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的综合治理(50分)
(1)逐级建立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综合治理领导机构,协调落实有关职能部门的工作职责,召开流动人口综合治理协调会。统一组织开展流动人口计划生育清查验证活动(30分)。
(2)市县(区)与公安、工商、卫生等有关职能部门签订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目标管理责任书并兑现奖惩(15分)。
(3)市县(区)与乡镇(街道)签订的人口与计划生育目标管理责任书中有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综合治理内容(5分)。 1、建立综合治理领导机构的,得5分,不建立的,不得分;部门工作职责落实的,得10分,不落实的,不得分;召开流动人口综合治理协调会的,得5分,不召开的,不得分;组织开展清查验证活动的,得10分,不开展的,不得分。
2、市县(区)与各职能部门签订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目标管理责任书的,得5分,不签的不得分;兑现奖惩的,得10分,不兑现的不得分。
3、市县(区)与乡镇(街道)签订的目标管理责任书中,有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综合治理内容的,得5分,无内容的,不得分。 年终由省人口与计划生育领导小组组织相关部门进行考核评分。主要看市县(区)党委、政府与各相关职能部门和各乡(镇)签订流动人口工作目标管理责任书和考核兑现奖惩文件及建立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综合治理协调机构等文件资料。
(四)
人口与计划生育重心下移
(150分) 1、创建计划生育合格村(30分)
(1)制定计划生育合格村创建计划,有工作措施,掌握工作情况,村(居)委会发挥作用好(20分)。
(2)合格村(居)人口占市县总人口的56%以上(10分)。 1、有计划的、得3分,有措施的,得3分,无计划、无措施的,不得分;村(居)计生员掌握工作情况好的得8分,较好的得6分,一般的得4分,不掌握的,不得分;村(居)委会发挥作用好的得6分,较好的,得4分,一般的得2分,不好的不得分。
2、合格村(居)人口占市县总人口达到56%以上的,得10分,每降低一个百分点,扣1分,扣完为止。
1、 实地查看有关资料
2、随机抽查3个合格村(居),




项目 考核内容 评分标准 考核方法
2、重点管理乡镇上水平(70分)
(1)乡镇按照《2005年重点乡镇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上水平标准》,结合实际制定整改方案,采取有效措施,狠抓落实,确保工作上水平(25分)。
(2)健全人口与育龄妇女信息档案,信息准确率达到90%以上,人口出生统计准确率达到90%以上;流动人口已婚育龄妇女的建档率要达到90%以上,查验证率达到90%以上,省内流动人口已婚育龄妇女持证率达到80%以上(15分)。
(3)抓好以结扎为主的避孕节育措施工作的落实,特别是突出抓好二孩尤其是非纯女户结扎措施的落实,结扎及时率达到70%以上,历年结扎率达到60%(15分)。
(4)严格控制超生,符合法定生育率达到90%以上(15分)。 1、有整改方案的,得5分,无方案的,不得分;采取有效措施,狠抓落实,效果好的得20分,较好的得15分,一般的得10分,不采取有效措施抓落实的,不得分。
2、信息准确率达到90%以上,得3分;人口出生统计准确率达到90%以上,得3分;建档率达到90%以上,得3分;查验证率达到90%以上,得3分;省内流动人口已婚育龄妇女持证率达到80%以上,得3分。以上各项指标每降低一个百分点,扣0.5分,扣完为止。
3、结扎及时率达到70%以上,得10分,每降低一个百分点,扣0.5分,扣完为止。历年结扎率达到60%以上,得5分,每降低一个百分点,扣0.5分,扣完为止。
4、符合法定生育率达到90%以上,得15分,每降低一个百分点,扣1分,扣完为止。 1、 听取工作汇报
2、 实地查看有关资料
3、 随机抽查1-2个乡镇,入户核对。



项目
考核内容 评分标准 考核方法
3、计划生育协会发挥作用好(50分)
(1)落实市县计生协活动经费(20分)。
(2)计划生育村民自治试点工作(15分)。
(3)少生快富工程工作和创建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协会工作(15分)。 1、落实市县计生协活动经费(20分)。
其中:省下拨的计划生育事业费2万元,地方财政拨款1.5万元,每缺一项扣10分。
2、开展计划生育村(居)民自治试点(15分)。
制定《计划生育村民自治章程》和《计划生育村规民约》,召开村民大会通过《章程》和《乡规民约》,与育龄对象签订计划生育承诺书。每缺一项扣5分。
3、分类考核(15分):贫困市县考核少生快富工程开展工作情况。有活动方案、有投入、联手部门密切合作得满分,一般的得10分,差的得5分以下;非贫困市县考核流动人口计生协会创建工作。制订流动人口计生协章程、召开流动人口计生协代表大会,建立流动人口计生协档案,开展流动人口“三生”服务等活动,好的得满分,一般的得10分,差的得5分以下。 1、实地查阅有关资料。
2、听取工作汇报 。
3、平时检查和年终考核相结合。


二、计生线综合考核指标(500分)
项目 考核内容 评分标准 考核方法
(一)
宣传教育
(100分)
1、全面开展婚育新风进万家活动(50分)
(1)坚持分类实施、全面推进宣传访谈活动,对重点户的访谈率达到90%以上(20分)。
(2)建立两个以上婚育新风进万家示范基地(村委会或居委会),把倡导婚育新风与乡土文化相结合,突出地方特色,建设新型生育文化(20分)。
(3)村(居)委会制作固定的与周边环境协调的计划生育宣传栏,及时张贴《计划生育墙报》;自然村在相对固定的地方张贴《计划生育墙报》(10分)。 1、对计划生育重点户进行访谈,访谈率达到90%以上得满分,每降低1个百分点扣0.5分。
2、建立两个或两个以上符合要求示范基地得满分,否则不得分。
3、村(居)委会都建有固定宣传栏得5分,发现一处未有扣2分;及时张贴《计划生育墙报》得3分,发现一处未张贴扣1分;自然村在相对的地方及时张贴《计划生育墙报》得2分,发现一处未及时张贴扣0.5分。 以平时考核为主,年终入户抽查。
2、深化“关爱女孩行动”(50分)
(1)制定“关爱女孩行动”计划和工作方案,开展“关爱女孩”集中宣传活动(10分)。
(2)继续加强“关爱女孩”宣传牌制作,在市县政府所在地和镇政府所在地制作精美、实用的“关爱女孩”宣传牌,形成“关爱女孩”的强大社会氛围(30分)。
(3)利用人口日、公开信发表纪念日等,举办对贫困女孩的救助活动(10分)。 1、制定工作计划和方案,开展两次以上“关爱女孩行动”主题的集中宣传活动得满分,否则不得分。
2、在市县政府所在地建有大型“关爱女孩”宣传牌得20分,否则不得分;在镇政府所在地建有“关爱女孩”宣传牌得10分,否则不得分。
3、开展救助活动得满分,否则不得分。 以平时考核为主,年终入户抽查。



项目 考核内容 评分标准 考核方法
(二)
避孕节育技术服务
(150分) 1、实施国际合作项目的琼海、文昌、昌江已生育二个以上孩子(不含少数民族农村二女)的已婚育龄妇女长效节育措施落实及时率达到85%以上,其中结扎及时率在50%以上;其它市县结扎及时率达到70%以上,历年结扎率达到65%以上(60分) 1、长效节育措施落实及时率达到85%以上的,得60分,每降低1个百分点扣2分,扣完为止。
2、当年结扎及时率达70%以上的,得50分,每降低1个百分点扣2分,扣完为止。
3、历年结扎及时率达到65%以上的,得100分,每降低1个百分点扣0.5分,扣完为止。 1、平时考核与年终考核相结合;
2、查阅计划生育年终报表、查环查孕情况记录表及有关的卡册表和已婚育龄妇女信息系统的记录情况;
3、抽取一定数量,入户访谈、核实、查阅生育服务证;
4、实地考查;
5、查阅有关文件和工作记录。
2、加强孕前管理和服务。查环查孕重点对象每季度检查率和孕前管理对象(汉族已生育一个女孩和少数民族农村已生育二个女孩的育龄妇女)访查率达到90%以上(10分)。 1、“查环查孕”重点对象的检查率达到90%以上的,得5分,每降低2个百分点扣0.5分,扣完为止。
2、孕前管理对象访查达到90%以上的,得5分,每降低2个百分点扣0.5分,扣完为止。
3、加强计划生育服务站(所)的建设和规范化管理。按照《海南省计划生育服务站(所)定级标准》落实等级评定工作(50分)。 服务站达到甲级站标准的,得50分;达到乙级站标准的,得20分;达不到乙级站以上标准的,不得分。(以服务站等级评定结果为依据)
4、健全避孕药具免费发放网络,及时为育龄群众提供药具发放、宣传和随访服务(30分)。 1、避孕药具品种齐全,药具储存、存放妥当,没有过期变质药具,得10分,缺一项扣5分,扣完为止。
2、有药具展示柜,有药具宣传品发放,得5分,缺一项不得分。
3、随访率达98%的,得10分,达不到不得分。
4、药具服务满意率达95%以上,得5分,达不到不得分。




项目 考核内容 评分标准 考核方法
(三)人口与计划生育信息化建设
(50分) 1、育龄妇女个案信息库建设达到国家规定的甲级市县标准(25分)。 达到国家规定的甲级市县标准的,得满分。达不到的,得15分。 平时检查
2、人口信息覆盖率、主要数据项完整率、逻辑关系准确率和信息准确率均达到90%以上(25分)。 准确率在90%以上的得15分,80%-90%之间的得8分,80%以下的不得分。完整率在90%以上的得10分,80%-90%之间的得5分,80%以下的不得分。 平时检查
(四)
社会抚养费征收与管理
(70分) 1、完成社会抚养费征收任务(40分)。 按省下达的任务,完成任务的给满分,满分为40分。未完成任务的,每减少一个百分点扣1分;完成任务比例在60%及以下的不得分。
1、征收时间为1月1日—12月31日止(考核如提前,按实际工作月数计算完成任务情况)
2、征收金额应是实际收入的金额数,不含减免数。
3、查看财政收入凭证、财政拨款凭证及计生办开支的凭证。
2、坚持依法、按程序规范征收社会抚养费,禁止乱收费、乱罚款。按照《社会抚养费暂行管理办法》管好、用好社会抚养费(30分)。 1、社会抚养费全部用于计划生育工作的,得5分,不足的按比例得分;
2、乡镇单独设立帐户或专设科目管理社会抚养费(10分),不单设的不得分;
3、社会抚养费管理规范(15分)
(1)领导审批手续完备的得5分;
(2)专款专用的得10分。不专款专用的不得分。 1、通过查帐,了解社会抚养费是否用于计划生育工作。
2、检查乡镇计生部门是否单独设帐或单设科目进行会计核算管理社会抚养费。
3、检查社会抚养费的用途及支出手续是否规范。
(五)
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和服务(50分) 1、建立经常性的流动人口登记工作制度,及时将流动人口的生育、节育等信息录入到计算机进行管理,流动人口已婚育龄妇女建档率达到90%以上(10分)。 1、信息录入及时、准确的得4分,达不到要求的相应扣分,建档率达到90%(含90%)以上的得6分,每降低一个百分点,扣一分,扣完为止。
项目 考核内容 评分标准 考核方法
2、建立查验证工作制度,不定期查验流动人口已婚育龄妇女《婚育证明》,督促未办理《婚育证明》的流动人口在规定期限内补办,尤其是要加大对本省流动人口的办证工作。流动人口,查验证率达到90%以上、持证率达到60%以上(20分)。
3、正常开展流动人口信息平台交换工作,及时提交和反馈信息,提交和反馈信息质量高,反馈率达到90%以上(10分)。
4、对流动人口提供服务。定期开展流动人口计划生育服务月活动,为流动人口育龄群众提供政策咨询、避孕节育、生殖健康、查环、查孕、查病等计划生育服务。成立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协会,将流动人口纳入现居住地与常住人口同管理、同服务(10分)。 2、不定期开展对流动人口已婚育龄妇女《婚育证明》的查验证工作,查验率达到90%(含90%)以上的,得10分,每降低一个百分点扣1分,扣完为止。流动人口持证率达到60%(含60%)以上的,得10分,每降低一个百分点扣0.5分,扣完为止。
3、及时提交信息的得5分,不及时提交的相应扣分;信息反馈率达到90%(含90%)以上的得5分,每降低一个百分点扣1分,扣完为止;提交和反馈信息质量差的相应扣分。
4、工作开展效果好的得10分;较好的得8分;一般的得5分,不开展的不得分。
1、听取工作汇报。
2、查看相关资料。
3、入户调查、核对信息录入。
4、通过信息交换平台确定提交和反馈信息情况。
5、采取年终考核和平时检查相结合。
(六)
人口与计划生育统计数据质量(80分) 1、人口出生统计准确率(30分)。 统计准确率达到90%(含90%)以上得满分,在88%至90%内扣15分,在85%至88%内扣25分,低于85%不得分。 平时抽查与年终入户调查结果与上报情况进行核对计算。
2、出生人口性别比统计准确率(25分)。 统计准确率达到90%(含90%)以上得满分,在88%至90%内扣12分,在85%至88%内扣20分,低于85%不得分。
3、法定生育统计准确率(25分)。 统计准确率达到90%(含90%)以上得满分,在88%至90%内扣12分,在85%至88%内扣20分,低于85%不得分。

附件三:
2005年度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目标管理
责任制指标完成情况自报和认定表
单位:‰,%
单位 自然增长率 符合法定生育率 出生人口性别比 档次
自报 认定 自报 认定 自报 认定 自报 认定
海南省
海口市
三亚市
五指山市
文昌市
琼海市
万宁市
定安县
屯昌县
澄迈县
临高县
儋州市
白沙县
昌江县
东方市
乐东县
陵水县
保亭县
琼中县
洋浦局
农垦局


附件四:
海南省2005年度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目标管理考核
综合指标自查评分表
(总分1000分)
一、党政线综合考核指标(500分)
项目 考核内容 市县自评得分 核查确定得分 领导小组认定得分
(一)市县人口与计划生育经费投入
(100分) 1、财政投入。市县本级财政人口与计划生育事业费投入,要求达到人均7元以上(60分)。
2、转移支付经费。保证农村税费改革后上级通过转移支付下拨到乡镇的经费,由10%用于计划生育工作(40分)。
(二)人口与计划生育利益导向机制建立
(150分) 1、全面落实好国家对农村部分计划生育家庭的奖励扶助制度(30分)。
(1)按时、按程序、按条件高质量完成奖励扶助对象的确认、汇总、上报工作,做到不错不漏(15分);
(2)市县配套资金按要求、按时足额落实到位,奖励扶助制度运行机制健全畅通,奖励扶助金及时顺畅地发放到对象手中(15分)。
2、全面落实《海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和本市县政策规定的对城乡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夫妻的奖励和优先优惠规定(30分)。
3、全面落实本市县政府规定的对二女结扎户和纯女结扎户的奖励和优先优惠规定(30分)。
4、全面落实本市县政策规定的对计划生育困难家庭在扶贫、救济和实行最低生活保障制度等方面的倾斜照顾和优先优惠政策(30分)。
5、全面落实《海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规定的对城乡计划生育家庭的其它奖励和优先优惠规定(30分)。
(三)人口问
题综合治理
(100分)
1、出生人口性别比升高问题的综合治理(50分)
(1)层层签订综合治理出生人口性别比升高问题的目标管理责任书(5分)。
(2)进一步贯彻落实国家和省关于综合治理出生人口性别比升高问题的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20分)。
(3)开展执法检查活动,严厉打击非法从事计划生育手术、胎儿性别鉴定和助产技术服务,依法处罚违法的单位和个人(20分)。
(4)建立健全人口出生和统计的科学管理机制,提高出生人口性别统计准确性(5分)。
2、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的综合治理(50分)
(1)逐级建立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综合治理领导机构。协调落实有关职能部门的工作职责,至少召开一次综合治理协调会。组织统一开展流动人口清查验证活动(30分)。
(2)市县(区)与公安、工商、卫生等有关职能部门签订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目标管理责任书并兑现奖惩(15分)。
(3)市县与乡镇(街道)签订的人口与计划生育目标管理责任书有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综合治理的内容(5分)。
(四)人口与计划生育重心下移
(150分) 1、创建计划生育合格村(30分)
(1)制定计划生育合格村创建计划,有工作措施,掌握工作情况,村协会发挥作用好(20分)。
(2)合格村(居)人口占市县总人口的56%以上(10分)。
2、重点管理乡镇上水平(70分)
(1)乡镇要按照《2005年重点乡镇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上水平标准》,根据实际制定整改方案,采取有效措施,狠抓落实,确保工作上水平(25分)。
(2)健全人口与育龄妇女信息档案,信息准确率要达到90%以上,人口出生统计准确率要达到90%以上;流动人口已婚育龄妇女的建档率要达到90%以上,查验证率达到90%以上,省内流动人口已婚育龄妇女持证率达到80%以上(15分)。
(3)抓好以结扎为主的避孕节育措施工作,突出抓好二孩尤其是非纯女户结扎措施的落实,结扎及时率达到70%以上,历年结扎率达到60%(15分)。
(4)严格控制超生,符合法定生育率达到90%以上(15分)。
3、计划生育协会发挥作用好(50分)
(1)落实市县计生协活动经费(20分)。
(2)计划生育村民自治试点工作(15分)。
(3)少生快富工程工作和创建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协会工作(15分)。


二、计生线综合考核指标(500分)
项目 考核内容 市县自评得分 核查确定得分 领导小组认定得分
(一)宣传教育(100分) 1、全面开展婚育新风进万家活动(50分)
(1)坚持分类实施、全面推进宣传访谈活动,对重点户的访谈率达到90%以上(20分)。
(2)建立两个以上婚育新风进万家示范基地(村委会或居委会),把倡导婚育新风与乡土文化相结合,突出地方特色,建设新型生育文化(20分)。
(3)村(居)委会制作固定的与周边环境协调的计划生育宣传栏,及时张贴《计划生育墙报》;自然村在相对固定的地方张贴《计划生育墙报》(10分)。
2、深化“关爱女孩行动”(50分)
(1)制定“关爱女孩行动”计划和工作方案,开展“关爱女孩”集中宣传活动(10分)。
(2)继续加强“关爱女孩”宣传牌制作,在市县政府所在地和镇政府所在地制作精美、实用的“关爱女孩”宣传牌,形成“关爱女孩”的强大社会氛围(30分)。
(3)利用人口日、公开信发表纪念日等,举办对贫困女孩的救助活动(10分)。
(二)避孕节育技术服务(150分) 1、实施国际合作项目的琼海、文昌、昌江已生育二个以上孩子(不含少数民族农村二女)的已婚育龄妇女长效节育措施落实及时率达到85%以上,其中结扎及时率在50%以上;其它市县结扎及时率达到70%以上,历年结扎率达到65%以上(60分)。
2、加强孕前管理和服务。查环查孕重点对象每季度检查率和孕前管理对象(汉族已生育一个女孩和少数民族农村已生育二个女孩的育龄妇女)访查率达到90%以上(10分)。
3、加强计划生育服务站(所)的建设和规范化管理。按照《海南省计划生育服务站(所)定级标准》落实等级评定工作,计划生育服务站(所)达到乙级以上标准,其中人口和计划生育先进一类市县的计划生育服务站达到甲级标准(50分)。
4、健全避孕药具免费发放网络,及时为育龄群众提供药具发放、宣传和随访服务(30分)。


项目 考核内容 市县自评得分 核查确定得分 领导小组认定得分
(三)人口与计划生育信息化建设(50分) 1、育龄妇女个案信息库建设达到国家规定的甲级市县标准(25分)。
2、人口信息覆盖率、主要数据项完整率、逻辑关系准确率和信息准确率均达到90%以上(25分)。
(四)社会抚养费征收与管理
(70分) 1、完成社会抚养费征收任务(40分)。
2、坚持依法、按程序规范征收社会抚养费,禁止乱收费、乱罚款。按照《社会抚养费暂行管理办法》管好、用好社会抚养费(30分)。
(五)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和服务(50分) 1、开展经常性工作,建立流动人口登记制度,及时录入流动人口的生育、节育信息,流动人口已婚育龄妇女建档率达到90%以上(10分)。
2、建立查验证制度,不定期查验流动人口已婚育龄妇女《婚育证明》,督促未办理《婚育证明》的流动人口在规定期限内补办,尤其是要加大对本省流动人口的办证工作。持证率达到60%以上,验证率达到90%以上(20分)。
3、对流动人口实行信息交换管理。积极提交查询信息,了解流入人口的计划生育情况,对其进行及时、有效的管理和服务,同时及时反馈信息,将流出人口的计划生育情况向流入地通报,实行双向管理。信息提交及时,反馈率达到90%,并且保证提交和反馈信息质量(10分)。
4、对流动人口提供服务。定期开展流动人口计划生育服务月活动,为流动人口育龄群众提供政策咨询、避孕节育、生殖健康、查环、查孕、查病等计划生育服务。成立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协会,将流动人口纳入现居住地与常住人口同管理、同服务(10分)。
(六)人口与计划生育统计数据质量(80分) 1、人口出生统计准确率均在(30分)。
2、出生人口性别比统计准确率(25分)。
3、法定生育统计准确率(25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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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海事行政处罚规定

交通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令

2003年第8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海事行政处罚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海事行政处罚规定》已于2003年6月25日经第9次部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3年9月1日起施行。





                      部长 张春贤
                      二○○三年七月十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海事行政处罚规定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海上海事行政处罚的种类和适用
  第三章 海上海事行政违法行为和行政处罚
第一节 违反船舶所有人、经营人和船舶安全营运管理秩序
第二节 违反船舶、海上设施检验管理秩序
第三节 违反海上船舶登记管理秩序
第四节 违反海上船员管理秩序
第五节 违反海上航行、停泊和作业管理秩序
第六节 违反海上通航安全保障管理秩序
第七节 违反海上危险货物载运安全监督管理秩序
第八节 违反海难救助管理秩序
第九节 违反海上打捞管理秩序
第十节 违反海上船舶污染沿海水域环境监督管理秩序
第十一节 违反海上交通事故调查处理秩序
第四章 海上海事行政处罚程序
第一节 管辖
第二节 简易程序
第三节 一般程序
第四节 听证程序
第五节 执行程序
第六节 监督程序
  第五章 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海上海事行政处罚行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和监督海上海事行政管理,维护海上交通秩序,防止船舶污染沿海水域,根据《海上交通安全法》、《海洋环境保护法》、《行政处罚法》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简称中国)管辖沿海水域及相关陆域发生的违反海上海事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适用中国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本规定实施海事行政处罚。
  在中国管辖沿海水域及相关陆域外但属于中国籍的海船内发生的违反海上海事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也适用中国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本规定实施海事行政处罚。
  中国籍船员在中国管辖沿海水域及相关陆域外违反海上海事行政管理秩序,并且按照中国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应当处以行政处罚的行为,也适用中国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本规定实施海事行政处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沿海水域、船舶、设施、作业,其含义与《海上交通安全法》使用的同一用语的含义相同,但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本规定另有规定的除外。
  本规定所称船舶经营人,包括船舶管理人。
  本规定所称设施经营人,包括设施管理人。
  本规定所称当事人,包括自然人和法人以及其他组织,可以与有海事行政违法行为的船舶所有人、经营人互相替换。
第四条 本规定所称违反海上海事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简称海事行政违法行为,包括下列行为:
(一)违反船舶所有人、经营人和船舶安全营运管理秩序;
(二)违反船舶、海上设施检验管理秩序;
(三)违反海上船舶登记管理秩序;
(四)违反海上船员管理秩序;
  (五)违反海上航行、停泊和作业管理秩序;
(六)违反海上通航安全保障管理秩序;
(七)违反海上危险货物载运安全监督管理秩序;
(八)违反海难救助管理秩序;
(九)违反海上打捞管理秩序;
(十)违反海上船舶污染沿海水域监督管理秩序;
(十一)违反海上交通事故调查处理秩序;
(十二)其他海事行政违法行为。
  第五条 本规定援引的法律、行政法规如下:
  (一)《海上交通安全法》,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
  (二)《国旗法》,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旗法》;
  (三)《公民出境入境管理法》,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出境入境管理法》;
  (四)《船舶登记条例》,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登记条例》;
  (五)《船舶和海上设施检验条例》,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和海上设施检验条例》;
  (六)《航标条例》,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航标条例》;
  (七)《海上航行警告和航行通告管理规定》,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航行警告和航行通告管理规定》;
  (八)《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
  (九)《关于外商参与打捞中国沿海水域沉船沉物管理办法》;
  (十)《防止拆船污染环境管理条例》;
  (十一)《海洋环境保护法》,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
  (十二)《海上交通事故调查处理条例》,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事故调查处理条例》;
  (十三)《行政处罚法》,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
  第六条 实施海事行政处罚,应当遵循合法、公开、公正,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
第七条 海事行政处罚,由海事管理机构依法实施。

         第二章 海上海事行政处罚的种类和适用

第八条 海事行政处罚的种类如下:
(一)警告;
  (二)罚款;
  (三)撤销船舶检验资格;
  (四)吊销船舶国籍证书或临时船舶国籍证书;
(五)没收船舶登记证书;
(六)扣留船员职务证书;
  (七)吊销船员职务证书;
  (八)吊销海员出境入境证件;
(九)没收违法所得;
  (十)没收船舶;
  (十一)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海事行政处罚。
  本条前款所称船员职务证书,包括船员培训合格证、船员服务簿、船员适任证书及其他适任证件。
  本条第一款所称的船舶登记证书,包括船舶国籍证书、船舶所有权登记证书、船舶抵押权登记证书、光船租赁登记证书。
第九条 海事管理机构实施海事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限期改正海事行政违法行为。
第十条 对有两个或两个以上海事行政违法行为的同一当事人,应当分别处以海事行政处罚,合并执行。
  对有共同海事行政违法行为的当事人,应当分别处以海事行政处罚。
  对当事人的同一个海事行政违法行为,不得处以两次以上罚款的海事行政处罚。
  第十一条 海事行政处罚的轻重,应当与海事行政违法行为和承担的海事行政法律责任相适应。
  海事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海事行政处罚。
  海事行政违法行为的当事人有《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所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处以海事行政处罚或减轻海事行政处罚。
有海事行政违法行为的中国籍船舶和船员在境外已经受到海事行政处罚的,不得重复给予海事行政处罚。
  第十二条 海事行政违法行为的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处以海事行政处罚:
(一)造成较为严重后果或情节恶劣;
  (二)一年内因同一海事行政违法行为受过海事行政处罚;
(三)胁迫、诱骗他人实施海事行政违法行为;
(四)伪造、隐匿、销毁海事行政违法行为证据;
  (五)拒绝接受或阻挠海事管理机构实施监督管理;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从重处以海事行政处罚的其他情形。

         第三章 海上海事行政违法行为和行政处罚

       第一节 违反船舶所有人、经营人和船舶安全营运管理秩序

  第十三条 违反船舶所有人、经营人安全营运管理秩序,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船舶所有人或船舶经营人处以罚款:
  (一)未取得船舶所有人、经营人安全营运与防污染管理体系符合证明从事航行或其他有关活动;
  (二)提供虚假材料或以其他不正当手段骗取船舶所有人、经营人安全营运与防污染管理体系符合证明;
  (三)伪造、变造船舶所有人、经营人安全营运与防污染管理体系审核的符合证明;
  (四)转让、买卖、租借、冒用船舶所有人、经营人安全营运与防污染管理体系审核的符合证明;
  (五)使用伪造、变造的船舶所有人、经营人安全营运与防污染管理体系符合证明从事航行或其他有关活动。
  本条前款规定罚款的数额,依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属于非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的,处以 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二)属于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的3倍以下、最多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
  (三)属于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无违法所得的,处以3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四条 违反船舶安全营运管理秩序,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以罚款、扣留船员职务证书直至吊销船员职务证书:
  (一)未取得船舶安全管理证书从事航行或其他有关活动;
  (二)提供虚假材料或以其他不正当手段骗取船舶安全管理证书;
  (三)伪造、变造船舶安全管理证书;
  (四)转让、买卖、租借、冒用船舶安全管理证书;
  (五)使用伪造、变造的船舶安全管理证书从事航行或其他有关活动。
  本条前款规定罚款的数额、扣留船员职务证书的期限或吊销船员职务证书,依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属于非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的,对船舶所有人或船舶经营人处以 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对船长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并扣留船员职务证书3个月至6个月。
  (二)属于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有违法所得的,对船舶所有人或船舶经营人处以违法所得的3倍以下、最多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对船长处以本人违法所得的3倍以下、最多不超过2万元的罚款,并扣留船员职务证书12个月至24个月。
  (三)属于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无违法所得的,对船舶所有人或船舶经营人处以5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对船长处以300元以上8000元以下的罚款,并扣留船员职务证书6个月至12个月。

       第二节 违反船舶、海上设施检验管理秩序

第十五条 本节所称船舶、海上设施,其含义与《船舶和海上设施检验条例》使用的同一用语的含义相同。
第十六条 违反《海上交通安全法》第四条的规定,船舶和船舶上有关航行安全、防治污染等重要设备无相应的有效的检验证书的,依照《海上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处以下列行政处罚:
  (一)属于非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的,对船舶所有人或船舶经营人处以 3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对船长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并扣留船员职务证书3个月至6个月。
  (二)属于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有违法所得的,对船舶所有人或船舶经营人处以违法所得的3倍以下、最多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对船长处以本人违法所得的3倍以下、最多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并扣留船员职务证书12个月至24个月直至吊销船员职务证书。
  (三)属于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无违法所得的,对船舶所有人或船舶经营人处以3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对船长处以2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扣留船员职务证书6个月至12个月。
  本条前款所称船舶和船舶上有关重要设备无相应的有效的检验证书,包括下列情形:
  (一)无相应的检验证书;
  (二)持伪造、变造、转让、买卖或租借的检验证书;
  (三)所持检验证书与船舶、船舶上有关重要设备的实际情况不符;
  (四)持已经超过有效期限的检验证书;
  (五)其他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规定情形的检验证书。
第十七条 违反《海上交通安全法》第十六条规定,大型设施和移动式平台的海上拖带,未经船舶检验机构进行拖航检验,并报海事管理机构核准,依照《海上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处以下列行政处罚:
(一)属于非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的,对船舶、设施所有人或经营人处以 3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对船长、设施主要负责人处以 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并扣留船员职务证书3个月至6个月。
  (二)属于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有违法所得的,对船舶、设施所有人或经营人处以违法所得的3倍以下、最多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对船长、设施主要负责人处以本人违法所得的3倍以下、最多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并扣留船员职务证书12个月至24个月直至吊销船员职务证书。
  (三)属于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无违法所得的,对船舶、设施所有人或经营人处以3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对船长、设施主要负责人处以2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并扣留船员职务证书6个月至12个月。
第十八条 违反《海上交通安全法》第十七条规定,船舶的实际状况同船舶检验证书所载不相符合,船舶未按照海事管理机构的要求申请重新检验或采取有效的安全措施,依照《海上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处以下列行政处罚:
(一)属于非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的,对船舶所有人或船舶经营人处以 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对船长处以 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并扣留船员职务证书3个月至6个月。
  (二)属于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有违法所得的,对船舶所有人或船舶经营人处以违法所得的3倍以下、最多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对船长处以本人违法所得的3倍以下、最多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并扣留船员职务证书12个月至24个月直至吊销船员职务证书。
  (三)属于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无违法所得的,对船舶所有人或船舶经营人处以3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对船长处以2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并扣留船员职务证书6个月至12个月。
  第十九条 违反《船舶和海上设施检验条例》的规定,涂改船舶、海上设施、货物集装箱的检验证书、擅自更改船舶载重线,或以欺骗行为获取船舶、海上设施、货物集装箱的检验证书的,依照《船舶和海上设施检验条例》第二十六条的规定,撤销已签发的相应检验证书,并可以责令补办有关手续。
  第二十条 违反《船舶和海上设施检验条例》的规定,伪造船舶检验证书,或擅自更改船舶载重线,依照《船舶和海上设施检验条例》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处以通报批评,并可以处以相当于相应的检验费1倍至5倍的罚款。
本条前款所称伪造,包括变造、涂改。
第二十一条 船舶检验机构的检验人员违反《船舶和海上设施检验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船舶和海上设施检验条例》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分别以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严重失职论,撤销其检验资格:
  (一)超越职权范围进行船舶、设施检验;
  (二)未按规定的检验规范进行船舶、设施检验;
  (三)未按规定的检验项目进行船舶、设施检验;
  (四)未按规定的检验程序进行船舶、设施检验;
  (五)所签发的船舶检验证书或检验报告与船舶、设施的实际情况不符;
  (六)未按照有关规定标准收取船舶、设施检验费用。

         第三节 违反海上船舶登记管理秩序

第二十二条 本节所称船舶,其含义与《船舶登记条例》使用的同一用语的含义相同。
第二十三条 违反《海上交通安全法》第五条的规定,船舶无船舶国籍证书或使用虚假的船舶国籍证书航行的,依照《海上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处以下列行政处罚:
  (一)属于非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的,对船舶所有人或船舶经营人处以 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对船长处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并扣留船员职务证书3个月至6个月。
  (二)属于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有违法所得的,对船舶所有人或船舶经营人处以违法所得的3倍以下、最多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对船长处以本人违法所得的3倍以下、最多不超过2万元的罚款,并扣留船员职务证书12个月至24个月直至吊销船员职务证书。
  (三)属于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无违法所得的,对船舶所有人或船舶经营人处以3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对船长处以200元以上8000元以下的罚款,并扣留船员职务证书6个月至12个月。
第二十四条 违反《船舶登记条例》规定,船舶假冒中国国籍,悬挂中国国旗航行的,依照《船舶登记条例》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依法没收船舶。
违反《船舶登记条例》规定,中国籍船舶假冒外国国籍,悬挂外国国旗航行的,适用《船舶登记条例》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
第二十五条 违反《船舶登记条例》规定,隐瞒在境内或境外的登记事实,造成双重国籍的,依照《船舶登记条例》第五十条的规定,吊销其船舶国籍证书,并视情节对船舶所有人或船舶经营人处以下列罚款:
(一)500总吨以下的船舶,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501总吨以上、10000总吨以下的船舶,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10001总吨以上的船舶,处以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六条 违反《船舶登记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船舶登记条例》第五十一条的规定,可以视情节对船舶处以警告、根据船舶吨位对船舶所有人或船舶经营人处以依照《船舶登记条例》第五十条规定的罚款数额的50%直至没收船舶登记证书:
(一)在办理登记手续时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的;
(二)隐瞒登记事实,造成重复登记的;
(三)伪造、涂改船舶登记证书的。
第二十七条 违反《船舶登记条例》规定,船舶不按照规定办理变更或注销登记的,或使用过期的船舶国籍证书或临时船舶国籍证书的,依照《船舶登记条例》第五十二条的规定,责令其补办有关登记手续;情节严重的,可以根据船舶吨位对船舶所有人或船舶经营人处以《船舶登记条例》第五十条规定的罚款数额的10%。
第二十八条 违反《船舶登记条例》规定,擅自雇用外国籍船员或使用他人业经登记的船舶烟囱标志、公司旗的,依照《船舶登记条例》第五十三条的规定,责令其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根据船舶吨位对船舶所有人或船舶经营人处以《船舶登记条例》第五十条规定的罚款数额的10%;情节严重的,并可以吊销其船舶国籍证书或临时船舶国籍证书。
第二十九条 违反《国旗法》和交通部公布的《船舶升挂国旗管理办法》,船舶不按规定悬挂中国国旗,或悬挂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旗破损、污损、明显褪色或不合规格,依照《船舶升挂国旗管理办法》第十七条的规定,责令立即改正。

          第四节 违反海上船员管理秩序

第三十条 本节所称船员,包括船长、轮机长、驾驶员、轮机员、无线电人员、引航员和水上飞机、潜水器的相应人员以及其他船员。
第三十一条 违反《海上交通安全法》第七条的规定,未取得合格的船员职务证书或未通过船员培训,擅自上船服务的,依照《海上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处以下列数额的罚款:
(一)在非经营性船舶上服务的,处以 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二)在经营性船舶上服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本人违法所得的3倍以下、最多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
  (三)在经营性船舶上服务,无违法所得的,处以3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本条前款所称未取得合格的船员职务证书,包括下列情形:
  (一)无船员职务证书;
  (二)持采取弄虚作假的方式取得的船员职务证书;
  (三)持伪造、变造的船员职务证书;
  (四)持转让、买卖或租借的船员职务证书;
  (五)所服务的船舶的航区、种类和等级以及所任职务超越所持船员职务证书限定的范围;
  (六)持已经超过有效期限的船员职务证书;
  (七)其他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规定情形的船员职务证书。
  对本条第二款第(二)项、第(四)项规定的违法行为,除处以罚款外,并处吊销船员职务证书。
对本条第二款第(五)项规定的违法行为,除处以罚款外,并处扣留船员职务证书3个月至12个月。
  第三十二条 违反《海上交通安全法》第八条的规定,设施未按照国家规定配备掌握避碰、信号、通信、消防、救生等专业技能的人员,依照《海上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处以下列数额的罚款:
(一)属于非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的,对设施所有人或设施经营人处以 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对设施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处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二)属于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有违法所得的,对设施所有人或设施经营人处以违法所得的3倍以下、最多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对设施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处以本人违法所得的3倍以下、最多不超过2万元的罚款。
  (三)属于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无违法所得的,对设施所有人或设施经营人处以3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对设施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处以200元以上8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 违反《公民出境入境管理法》的规定,持海员出境入境证件招摇撞骗的,依照《公民出境入境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将其海员出境入境证件予以吊销或宣布作废。
  本条前款规定的持海员出境入境证件招摇撞骗,包括下列行为:
  (一)持用弄虚作假、贿赂及其他不正当方式从海事管理机构获取的海员出境入境证件;
  (二)持用伪造、变造的海员出境入境证件;
  (三)持用采取转让、买卖、租借以及其他非法方式获得他人的海员出境入境证件;
  (四)持已经超过有效期限的海员出境入境证件。

         第五节 违反海上航行、停泊和作业管理秩序

  第三十四条 违反《海上交通安全法》第六条的规定,船舶未按照标准定额配备足以保证船舶安全的合格船员,依照《海上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处以下列行政处罚:
(一)属于非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的,对船舶所有人或船舶经营人处以 3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对船长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并可扣留船员职务证书3个月至6个月。
(二)属于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有违法所得的,对船舶所有人或船舶经营人处以违法所得的3倍以下、最多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对船长处以本人违法所得的3倍以下、最多不超过2万元的罚款,并可扣留船员职务证书3个月至12个月。
  (三)属于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无违法所得的,对船舶所有人或船舶经营人处以5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对船长处以300元以上8000元以下罚款,并可扣留船员职务证书3个月至6个月。
  本条第一款所称未按照标准定额配备足以保证船舶安全的合格船员,包括下列情形:
  (一)船舶所配船员的数量低于船舶最低安全配员证书规定的定额要求;
  (二)船舶所配船员未持有有效的适任证书;
  (三)船舶未持有有效的船舶最低安全配员证书。
第三十五条 违反《海上交通安全法》第九条的规定,船舶、设施上的人员不遵守有关海上交通安全的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影响船舶、设施航行、停泊和作业的安全,依照《海上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处以下列数额的罚款:
(一)属于非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的,处以 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二)属于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有违法所得的,处以本人违法所得的3倍以下、最多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
  (三)属于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无违法所得的,处以1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本条前款所称不遵守有关海上交通安全的规章制度,包括下列情形:
  (一)在船上履行船员职务,不携带有效船员职务证书;
  (二)在船上履行船员职务,超越船员职务证书所载职务、职能、航区、航线、等级或主机种类;
(三)在船上履行船员职务,未按照船员值班规则实施值班;
  (四)未获得必要的休息上岗操作;
  (五)在船上值班期间,体内酒精含量超过规定的标准;
  (六)在船上履行船员职务,服食可能影响安全操作的违禁药物;
  (七)不遵守有关海上交通安全的规章制度的其他情形。
本条第一款所称不遵守有关海上交通安全操作规程,包括下列情形:
(一)不采用安全速度航行;
(二)不按规定的航路航行;
  (三)不遵守避碰规则、雾航规则;
(四)不按规定停泊、倒车、调头、追越、抢头;
(五)不按规定显示信号;
  (六)不按规定守听航行通信;
(七)不按规定进行试车、试航、测速、辨校方向;
(八)不按规定检修影响船舶适航性能的设备;
(九)不按规定检修通信设备和消防设备;
(十)不按规定保持船舱良好通风或清洁;
  (十一)不按规定使用明火;
(十二)不按规定填写航海日志;
(十三)不按规定保障人员上、下船舶、设施的安全;
  (十四)不按照有关海上交通安全操作规程进行其他操作。
第三十六条 违反《海上交通安全法》第九条的规定,船舶、设施上的人员不遵守有关海上交通安全的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影响船舶、设施航行、停泊和作业的安全,造成海上交通事故的,还应依照《海上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处以下列行政处罚:
  (一)造成特别重大事故的,对全部责任者、主要责任者吊销船员职务证书,对次要责任者扣留船员职务证书12个月直至吊销船员职务证书;对相当责任者,扣留船员职务证书24个月或吊销船员职务证书。
(二)造成重大事故的,对全部责任者、主要责任者吊销船员职务证书,对次要责任者扣留船员职务证书12个月至24个月;对相当责任者,扣留船员职务证书18个月或吊销船员职务证书。
(三)造成大事故的,对全部责任者、主要责任者扣留船员职务证书24个月或吊销船员职务证书,对次要责任者扣留船员职务证书6个月;对相当责任者,扣留船员职务证书12个月 。
(四)造成一般事故的,对全部责任者、主要责任者扣留船员职务证书12个月至24个月,对次要责任者扣留船员职务证书3个月至6个月;对相当责任者,扣留船员职务证书6个月至12个月。
(五)造成小事故的,对全部责任者、主要责任者扣留船员职务证书6个月至12月,对次要责任者扣留船员职务证书3个月;对相当责任者,扣留船员职务证书3个月至6个月。
第三十七条 违反《海上交通安全法》第十条的规定,船舶、设施不遵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影响其他船舶、设施航行、停泊和作业的安全,依照《海上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处以下列数额的罚款:
(一)属于非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的,对船舶或设施所有人、经营人处以 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对船长或设施主要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二)属于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有违法所得的,对船舶或设施所有人、经营人处以违法所得的3倍以下、最多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对船长或设施主要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本人违法所得的3倍以下、最多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
  (三)属于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无违法所得的,对船舶或设施所有人、经营人处以3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对船长或设施主要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1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本条前款所称船舶、设施不遵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影响其他船舶、设施航行、停泊和作业的安全,包括下列情形:
(一)不按规定检修、检测影响船舶适航性能的设备;
(二)不按规定检修、检测通信设备和消防设备;
  (三)不按规定载运旅客;
(四)不按规定装载货物、车辆;
  (五)不符合安全航行限制条件而开航;
  (六)不符合安全作业限制条件而作业;
  (七)未经批准从事夜航;
  (八)强令船员违规操作;
(九)强令船员疲劳上岗操作;
  (十)未按船员值班规则安排船员值班;
  (十一)超过核定航区航行;
  (十二)未按规定的航路行驶;
  (十三)不遵守避碰规则、雾航规则;
(十四)不采用安全速度航行;
(十五)不按规定停泊、倒车、调头、追越、抢头;
(十六)不按规定进行试车、试航、测速、辨校方向;
(十七)不遵守航行、停泊和作业信号规定;
(十八)不遵守强制引航规定;
  (十九)不遵守航行通信和无线电通信管理规定;
(二十)不按规定保持船舱良好通风或清洁;
(二十一)不按规定保障人员上、下船舶、设施的安全;
  (二十二)不遵守有关明火作业安全操作规程;
  (二十三)未按规定拖带,或非拖带船从事拖带作业;
(二十四)违反船舶并靠或过驳有关规定;
(二十五)不按规定填写航海日志;
  (二十六)未按规定报告船位、船舶动态;
  (二十七)不遵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影响其他船舶、设施航行、停泊和作业安全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八条 违反《海上交通安全法》第十一条规定,外国籍非军用船舶未经中国海事管理机构批准,进入中国的内水和港口,或进入中国的内水和港口不听从海事管理机构指挥,依照《海上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处以警告或下列数额的罚款:
(一)属于非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的,对船舶所有人或船舶经营人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对船长处以 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二)属于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有违法所得的,对船舶所有人或船舶经营人处以违法所得的3倍以下、最多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对船长处以本人违法所得的3倍以下、最多不超过2万元的罚款。
  (三)属于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无违法所得的,对船舶所有人或船舶经营人处以2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对船长处以1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 违反《海上交通安全法》第十三条规定,外国籍船舶进出中国港口或在港内航行、移泊以及靠离港外系泊点、装卸站等,不按规定申请指派引航员引航,或不使用按规定指派的引航员引航的,依照《海上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处以警告或下列数额的罚款:
(一)属于非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的,对船舶所有人或船舶经营人处以 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对船长处以 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二)属于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有违法所得的,对船舶所有人或船舶经营人处以违法所得的3倍以下、最多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对船长处以本人违法所得的3倍以下、最多不超过2万元的罚款。
  (三)属于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无违法所得的,对船舶所有人或船舶经营人处以2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对船长处以1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 违反《海上交通安全法》第十四条规定,船舶进出港口或通过交通管制区、通航密集区和航行条件受到限制的区域时,不遵守中国政府或海事管理机构公布的特别规定的,依照《海上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处以警告或下列行政处罚:
(一)属于非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的,对船舶所有人或船舶经营人处以 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对船长处以 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并可扣留船员职务证书3个月至6个月。
  (二)属于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有违法所得的,对船舶所有人或船舶经营人处以违法所得的3倍以下、最多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对船长处以本人违法所得的3倍以下、最多不超过2万元的罚款,并可扣留船员职务证书6个月至12个月。
  (三)属于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无违法所得的,对船舶所有人或船舶经营人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对船长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并可扣留船员职务证书3个月至6个月。
第四十一条 违反《海上交通安全法》第十五条规定,未经海事管理机构特别许可,船舶进入或穿越禁航区,依照《海上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处以警告或下列行政处罚:
(一)属于非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的,对船舶所有人或船舶经营人处以 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对船长处以 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并扣留船员职务证书3个月至6个月。
  (二)属于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有违法所得的,对船舶所有人或船舶经营人处以违法所得的3倍以下、最多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对船长处以本人违法所得的3倍以下、最多不超过2万元的罚款,并扣留船员职务证书6个月至12个月。
  (三)属于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无违法所得的,对船舶所有人或船舶经营人处以2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对船长处以100元以上8000元以下罚款,并扣留船员职务证书3个月至6个月。
  第四十二条 违反《海上交通安全法》第十二条规定,国际航行船舶进出中国港口,拒不接受海事管理机构的检查,依照《海上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处以下列行政处罚:
(一)属于非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的,对船舶所有人或船舶经营人处以 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对船长处以 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并可扣留船员职务证书3个月至6个月。
  (二)属于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有违法所得的,对船舶所有人或船舶经营人处以违法所得的3倍以下、最多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对船长处以本人违法所得的3倍以下、最多不超过2万元的罚款,并可扣留船员职务证书12个月至24个月直至吊销船员职务证书。
  (三)属于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无违法所得的,对船舶所有人或船舶经营人处以2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对船长处以1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并可扣留船员职务证书6个月至12个月。
本条前款所称拒不接受海事管理机构的检查,包括下列情形:
  (一) 拒绝或阻挠海事管理机构实施安全检查;
  (二)中国籍船舶接受海事管理机构实施安全检查时不提交《船舶安全检查记录簿》。
  (三)在接受海事管理机构实施安全检查时弄虚作假;
(四)未按照海事管理机构的安全检查处理意见进行整改。
  第四十三条 违反《海上交通安全法》第十二条的规定,中国籍国内航行船舶进出港口,不办理进出港签证,依照《海上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处以下列行政处罚:
(一)属于非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的,对船舶所有人或船舶经营人处以 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对船长处以 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并可扣留船员职务证书3个月至6个月。
  (二)属于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有违法所得的,对船舶所有人或船舶经营人处以违法所得的3倍以下、最多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对船长处以本人违法所得的3倍以下、最多不超过2万元的罚款,并可扣留船员职务证书12个月至24个月直至吊销船员职务证书。
  (三)属于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无违法所得的,对船舶所有人或船舶经营人处以2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对船长处以100元以上8000元以下罚款,并可扣留船员职务证书6个月至12个月。
本条前款所称不办理进出港签证包括下列情形:
  (一)拒绝或阻挠海事管理机构办理进出港签证;
  (二)办理进出港签证所提交的船舶法定证书、文书不全或不真实;
  (三)在办理进出港签证时弄虚作假;
(四)国际航行船舶未按规定办理进出口岸手续。

          第六节 违反海上通航安全保障管理秩序

第四十四条 本节所称航标,其含义与《航标条例》使用的同一用语的含义相同。
第四十五条 违反《航标条例》第六条第二款的规定,擅自设置、撤除、移动专用航标或改变专用航标的其他状况的,依照《航标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责令限期拆除、重新设置、调整专用航标。
第四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航标条例》第二十条的规定,责令限期改正或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
(一)违反《航标条例》第十一条的规定,在航标附近设置有碍航行安全的灯光或音响装置;
  (二)违反《航标条例》第十三条的规定,在航标周围构筑建筑物、构筑物或种植植物以及其他影响航标效能的障碍物。
第四十七条 船舶违反《航标条例》第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触碰航标不报告的,依照《航标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可以根据情节处以2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
第四十八条 违反《航标条例》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的规定,危害航标及其辅助设施或影响航标工作效能的,依照《航标条例》第二十二条的规定,责令其限期改正,处以警告,可以并处20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
第四十九条 违反《海上航行警告和航行通告管理规定》第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沿海水域从事下列活动,未事先向海事管理机构申请发布海上航行警告、航行通告,依照《海上航行警告和航行通告管理规定》第十七条的规定,责令其停止活动,并可以处2000元以下罚款:
  (一)改变航道、航槽;
(二)划定、改动或撤销禁航区、抛泥区、水产养殖区、测速区、水上娱乐区;
(三)设置或撤除公用罗经标、消磁场;
(四)打捞沉船、沉物;
(五)铺设、撤除、检修电缆和管道;
(六)设置、撤除系船浮筒及其他建筑物;
(七)设置、撤除用于海上勘探开发的设施和其安全区;
(八)从事扫海、疏浚、爆破、打桩、拔桩、起重、钻探等作业;
  (九)进行使船舶航行能力受到限制的超长、超高、笨重拖带作业;
  (十)进行有碍海上航行安全的海洋地质调查、勘探和水文测量;
  (十一)进行其他影响海上航行和作业安全的活动。
  第五十条 违反《海上航行警告和航行通告管理规定》第五条第一款、第八条规定,海上航行警告、航行通告发布后,申请人未在国家主管机关或区域主管机关核准的时间和区域内进行活动,或需要变更活动时间或改换活动区域的,未按规定重新申请发布海上航行警告、航行通告,依照《海上航行警告和航行通告管理规定》第十七条的规定,责令其停止活动,并可以处2000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一条 违反《海上航行警告和航行通告管理规定》第六条、第七条规定,未在规定的时间内申请发布海上航行警告、航行通告的,依照《海上航行警告和航行通告管理规定》第十八条的规定,可以处以警告,可以并处800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二条 违反《海上航行警告和航行通告管理规定》第十四条规定,未按照规定抄收海岸电台播发的海上航行警告,对船舶、设施的有关责任人员,依照《海上航行警告和航行通告管理规定》第十九条的规定,根据情节,可以处以警告、扣留职务证书或吊销职务证书。
第五十三条 违反《海上航行警告和航行通告管理规定》,造成海上交通事故的,依照《海上航行警告和航行通告管理规定》第二十条,除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外,根据情节轻重,处以下列行政处罚:
(一)属于非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的,对船舶、设施所有人或经营人处以3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对船长或设施主要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 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并可扣留船员职务证书3个月至12个月。
  (二)属于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有违法所得的,对船舶、设施处以违法所得的3倍以下、最多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对船长或设施主要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本人违法所得的3倍以下、最多不超过2万元的罚款,并可扣留船员职务证书12个月至24个月或吊销船员职务证书。
  (三)属于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无违法所得的,对船舶、设施处以3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对船长或设施主要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2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并可扣留船员职务证书6个月至24个月。
  第五十四条 违反《海上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规定,未经海事管理机构批准,在港区、锚地、航道、通航密集区以及海事管理机构公布的航路内设置、构筑设施或进行其他有碍航行安全的活动,除责令其所有人限期搬迁或拆除外,依照《海上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处以下列数额的罚款:
  (一)属于非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的,处以 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二)属于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的3倍以下、最多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
  (三)属于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无违法所得的,处以3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五条 违反《海上交通安全法》第二十六条规定,搬迁、拆除设施,打捞清除沉船沉物,处理水下工程善后事项,遗留有碍航行和作业安全的隐患,或在搬迁、拆除设施,打捞清除沉船沉物,处理水下工程善后事项前,其所有人或经营人未按规定设置标志,并将碍航物的名称、形状、尺寸、位置和深度准确地向海事管理机构报告,依照《海上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处以下列数额的罚款:
  (一)属于非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的,处以 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二)属于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的3倍以下、最多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
  (三)属于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无违法所得的,处以3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七节 违反海上危险货物载运安全监督管理秩序

第五十六条 本节所称危险货物,是指具有爆炸、易燃、毒害、腐蚀、放射性等特性,在运输、装卸和储存过程中,容易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毁损和环境污染而需要特别防护的货物,包括危险化学品。
第五十七条 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的规定,从事危险化学品运输船舶的船员,未经考核合格,取得上岗资格证的,依照《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六十六条的规定,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八条 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五十九条的规定,责令立即或限期改正,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一)运输危险化学品的船舶及其配载的容器,未按照国家有关规范进行检验合格;
  (二)船舶运输危险化学品,使用的包装的材质、型式、规格、方法和单件质量(重量)与所包装的危险化学品的性质和用途不相适应;
  (三)船舶运输危险化学品,重复使用的包装物、容器在使用前,不进行检查;
  (四)船舶运输危险化学品,使用未经检验合格的包装物、容器包装、盛装、运输。
  第五十九条 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的规定,船舶运输、装卸危险化学品不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和国家标准,并按照危险化学品的特性采取必要安全防护措施的,依照《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六十六条的规定,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本条前款所称不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和国家标准,并按照危险化学品的特性采取必要安全防护措施,包括下列情形:
(一)装运危险化学品的船舶未按有关规定编制应急预案和配备相应救援设备和器材;
(二)装运危险化学品的船舶进出港口,不依法向海事管理机构办理申报手续;
(三)装运危险化学品的船舶擅自在非停泊危险化学品船舶的锚地、码头或其他水域停泊;
(四)船舶所装运的危险化学品,包装标志不符合有关规定;
  (五)船舶装运危险化学品发生泄漏或意外事故,不及时采取措施或不向海事管理机构报告;
  (六)其他不符合国家有关危险化学品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和危险化学品国家标准的情形。
  第六十条 违反《海上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二条规定,船舶、设施储存、装卸、运输危险化学品以外的危险货物,不具备安全可靠的设备和条件,或者不遵守国家关于危险化学品以外的危险货物管理和运输的规定的,依照《海上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处以下列行政处罚:
(一)属于非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的,对船舶、设施所有人或经营人处以3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对船长或设施主要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 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并扣留船员职务证书3个月至12个月。
  (二)属于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有违法所得的,对船舶、设施处以违法所得的3倍以下、最多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对船长或设施主要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本人违法所得的3倍以下、最多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并扣留船员职务证书12个月至24个月或吊销船员职务证书。
  (三)属于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无违法所得的,对船舶、设施处以3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对船长或设施主要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2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并扣留船员职务证书6个月至24个月。
  本条款所称不具备安全可靠的设备和条件,包括下列情形:
(一)装运危险化学品以外的危险货物的船舶,未按有关规定编制应急预案和配备相应救援设备和器材;
  (二)装运危险化学品以外的危险货物的船舶及其配载的容器,未按照国家有关规范进行检验合格;
  (三)船舶装运危险化学品以外的危险货物,所使用包装的材质、型式、规格、方法和单件质量(重量)与所包装的危险货物的性质和用途不相适应;
  (四)船舶装运危险化学品以外的危险货物,包装标志不符合有关规定;
(五)装运危险化学品以外的危险货物的船舶,未按规定配备足够的取得相应的特殊培训合格证书的船员。
  本条款所称不遵守国家关于危险化学品以外的危险货物管理和运输的规定,包括下列行为:
  (一)使用未经检验合格的包装物、容器包装、盛装、运输;
  (二)重复使用的包装物、容器在使用前,不进行检查;
  (三)不按规定显示装载危险货物的信号;
  (四)未按照危险货物的特性采取必要安全防护措施;
  (五)不按照有关规定对载运中的危险货物进行检查;
  (六)装运危险货物的船舶擅自在非停泊危险货物船舶的锚地、码头或其他水域停泊;
  (七)船舶装运危险货物发生泄漏或意外事故,不及时采取措施或不向海事管理机构报告;
  (八)不遵守国家关于危险化学品以外的危险货物管理和运输的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六十一条 违反《海上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三条规定,船舶装运危险化学品以外的危险货物进出港口,不向海事管理机构办理申报手续,依照《海上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处以下列行政处罚:
(一)属于非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的,对船舶、设施所有人或经营人处以3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对船长或设施主要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 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并扣留船员职务证书3个月至12个月。
  (二)属于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有违法所得的,对船舶、设施处以违法所得的3倍以下、最多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对船长或设施主要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本人违法所得的3倍以下、最多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并扣留船员职务证书12个月至24个月或吊销船员职务证书。
  (三)属于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无违法所得的,对船舶、设施处以3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对船长或设施主要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2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并扣留船员职务证书6个月至24个月。

         第八节 违反海难救助管理秩序

第六十二条 违反《海上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四条规定,船舶、设施或飞机遇难时,不及时向海事管理机构报告出事时间、地点、受损情况、救助要求以及发生事故的原因的,依照《海上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四条规定,处以下列行政处罚:
(一)属于非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的,对船舶、设施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对船长、设施主要负责人处以 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并可扣留船员职务证书3个月至6个月。
  (二)属于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的,对船舶、设施处以2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对船长、设施主要负责人处以100元以上8000元以下罚款,并可扣留船员职务证书6个月至12个月。
第六十三条 违反《海上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六条规定,事故现场附近的船舶、设施,收到求救信号或发现有人遭遇生命危险时,在不严重危及自身安全的情况下,不救助遇难人员,或不迅速向海事管理机构报告现场情况和本船舶、设施的名称、呼号和位置,依照《海上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四条规定,处以下列行政处罚:
(一)属于非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的,对船舶、设施处以 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对船长、设施主要负责人处以 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并可扣留船员职务证书3个月至6个月。
  (二)属于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的,对船舶、设施处以2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对船长、设施主要负责人处以100元以上8000元以下罚款,并可扣留船员职务证书6个月至12个月。
第六十四条 违反《海上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发生海上交通事故的船舶、设施有下列行为之一,依照《海上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四条规定,处以警告、罚款,扣留或吊销船员职务证书:
  (一)不互通名称、国籍和登记港;
  (二)不救助遇难人员;
(三)在不严重危及自身安全的情况下,擅自离开事故现场或逃逸。
本条前款规定罚款的数额、扣留船员职务证书的期限和吊销船员职务证书,依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属于非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的,对船舶、设施所有人或经营人处以 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对船长、设施主要负责人处以 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并可扣留船员职务证书3个月至6个月。
  (二)属于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的,对船舶、设施所有人或经营人处以2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对船长、设施主要负责人处以100元以上8000元以下罚款,并可扣留船员职务证书6个月至12个月。
第六十五条 违反《海上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规定,有关单位和在事故现场附近的船舶、设施,不听从海事管理机构统一指挥实施救助,依照《海上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四条规定,处以下列行政处罚:
(一)属于非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的,对船舶、设施所有人或经营人处以 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对船长、设施主要负责人处以 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并可扣留船员职务证书3个月至6个月。
  (二)属于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的,对船舶、设施所有人或经营人处以2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对船长、设施主要负责人处以100元以上8000元以下罚款,并可扣留船员职务证书6个月至12个月。
第六十六条 违反《海上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外国派遣船舶或飞机进入中国领海或领海上空搜寻救助遇难的船舶或人员,未经海事管理机构批准,依照《海上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四条规定,处以下列行政处罚:
(一)属于非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的,对船舶所有人或船舶经营人处以 3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对船长处以 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二)属于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有违法所得的,对船舶所有人或船舶经营人处以违法所得的3倍以下、最多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对船长处以本人违法所得的3倍以下、最多不超过2万元的罚款。
  (三)属于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无违法所得的,对船舶所有人或船舶经营人处以3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对船长处以2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九节 违反海上打捞管理秩序

第六十七条 本节所称外商、沉船沉物、打捞作业,其含义分别与《关于外商参与打捞中国沿海水域沉船沉物管理办法》使用的同一用语的含义相同。
第六十八条 违反《海上交通安全法》第四十条规定,对影响安全航行、航道整治以及有潜在爆炸危险的沉没物、漂浮物,其所有人、经营人不按海事管理机构限定期限打捞清除,依照《海上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四条规定,处以下列行政处罚:
(一)属于非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的,对法人或其他组织处以 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对自然人处以 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二)属于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有违法所得的,对法人或其他组织处以违法所得的3倍以下、最多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对自然人处以本人违法所得的3倍以下、最多不超过2万元的罚款。
  (三)属于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无违法所得的,对法人或其他组织处以3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对自然人处以200元以上8000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九条 违反《海上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一条规定,未经海事管理机构批准,擅自打捞或拆除沿海水域内的沉船沉物,依照《海上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四条规定,处以下列行政处罚:
(一)属于非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的,对法人或其他组织处以 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对自然人处以 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二)属于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有违法所得的,对法人或其他组织处以违法所得的3倍以下、最多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对自然人处以本人违法所得的3倍以下、最多不超过2万元的罚款。
  (三)属于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无违法所得的,对法人或其他组织处以3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对自然人处以200元以上8000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条 外商违反《关于外商参与打捞中国沿海水域沉船沉物管理办法》的规定,擅自打捞中国沿海水域沉船沉物的,依照《关于外商参与打捞中国沿海水域沉船沉物管理办法》第二十条的规定,除责令其停止打捞作业,处以警告或1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节 违反海上船舶污染沿海水域环境监督管理秩序

第七十一条 本节所称水上拆船、海港、船舶,其含义分别与《防止拆船污染环境管理条例》使用的同一用语的含义相同。
本节所称内水、海洋环境污染损害、排放、倾倒,其含义分别与《海洋环境保护法》使用的同一用语的含义相同。
第七十二条 违反《防止拆船污染环境管理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防止拆船污染环境管理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除责令其限期纠正外,还可以根据不同情节,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持有经批准的环境影响报告书(表),擅自设置拆船厂进行拆船的;
(二)发生污染损害事故,不向监督拆船污染的海事管理机构报告也不采取消除或控制污染措施的;
(三)废油船未经洗舱、排污、清舱和测爆即行拆解的;
(四)任意排放或丢弃污染物造成严重污染的。
第七十三条 违反《防止拆船污染环境管理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防止拆船污染环境管理条例》第十八条的规定,除责令其限期纠正外,还可以根据不同情节,处以警告或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拒绝或阻挠海事管理机构进行现场检查或在被检查时弄虚作假的;
(二)未按规定要求配备和使用防污设施、设备和器材,造成环境污染的;
(三)发生污染损害事故,虽采取消除或控制污染措施,但不向监督拆船污染的海事管理机构报告的;
(四)拆船单位关闭、搬迁后,原厂址的现场清理不合格的。
第七十四条 违反《海洋环境保护法》有关规定,船舶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海洋环境保护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罚款:
(一)向沿海水域排放《海洋环境保护法》禁止排放的污染物或其他物质的;
(二)不按照《海洋环境保护法》规定向海洋排放污染物,或超过标准排放污染物的;
(三)未取得海洋倾倒许可证,向海洋倾倒废弃物的;
(四)因发生事故或其他突发性事件,造成海洋环境污染事故,不

财政部、劳动部关于印制公司实行承包经营责任制有关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 劳动部


财政部、劳动部关于印制公司实行承包经营责任制有关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劳动部



中国人民银行:
你们银函(1991)48号《关于报送〈中国人民银行印制总公司第二期承包经营责任制方案〉的函》收悉。经与你行多次协商,同意1991年~1993年期间,对你们所属印制公司在实行“税利分流、税后还贷、税后承包”试点办法的同时,继续实行“三保一挂”的承包经营
责任制。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印制公司“三保一挂”的承包内容有:
1.保国家货币印制品种、数量、质量的指令性计划指标的完成,以年度下达计划为考核指标;保基本建设和技术改造任务的完成;保缴纳所得税及税后承包上缴利润指标的完成。
2.印制公司实行工资、奖金“分挂分提”的办法,即进成本的工资总额与完成年度货币印制计划和上缴税利(所得税、承包上缴利润和超基数上缴利润)复合挂钩,奖金仍在留利中提取,使用的效益工资及奖金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3.复合挂钩的比例为四六开,即职工工资总额的40%与完成货币印制计划挂钩,企业完成年度计划,按20%计提新增效益工资;职工工资总额的60%与上缴税利挂钩,挂钩浮动比例为1:0.8,即企业上缴税利每增长1%,职工工资总额(60%部分)增长0.8%,上缴
税利下降时,工资总额(60%部分)相应下浮。复合挂钩后的新增效益工资,均在成本中列支。
4.承包期间,企业完不成上缴税利(包括所得税和承包上缴利润)指标,不得提取效益工资。
5.核定印制公司1991年挂钩工资基数为42353.32千元。
二、鉴于印制企业是印制货币的特殊企业,为了加强职工的安全意识和高度责任感,同意每人每个工作日按1元标准给予补贴,从企业留利中列支。
三、承包期内,除因国家税种、税率变动,对收入有较大影响可考虑调整利润基数外,其他因素一律不予调整。凡国家调整主要原材料价格,调整幅度在5%以上,从而导致造币成本较大幅度上升而发生的财务负担问题,由人民银行商财政部同意后,对人民银行钞币印制费作适当调整

四、承包期间印制公司如完不成下列指标,要相应扣减当年新增效益工资。
1.国家指令性商品计划没有完成,产品质量达不到规定指标时,扣减新增效益工资的20%。
2.技改任务没有按期完成,固定资产增值没有达到规定要求,扣减新增效益工资的20%。
3.如发生安全事故,相应扣减一定比例的新增效益工资。
五、印制公司总承包后,对所属企事业单位进行发包,并在企业内部实行经理、厂长负责制、任期目标责任制和任期终结审计制,全面实行独立核算、自负盈亏、自主经营,定期进行经济活动分析,以保证公司承包经营责任制的贯彻和落实。
六、为切实落实印制公司承包经营责任制,由人民银行和印制公司签定承包经营协议书,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承包经营协议书和印制公司对所属单位确定的承包方案报送财政部、劳动部备案。



1991年6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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