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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业转基因生物加工审批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7 16:54:48  浏览:891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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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业转基因生物加工审批办法

农业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令

第59号

  《农业转基因生物加工审批办法》已经2006年1月16日农业部第3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6年7月1日起实施。

                       部长:杜青林

                       二○○六年一月二十七日

  农业转基因生物加工审批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农业转基因生物加工审批管理,根据《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农业转基因生物加工,是指以具有活性的农业转基因生物为原料,生产农业转基因生物产品的活动。

  前款所称农业转基因生物产品,是指《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管理条例》第三条第(二)、(三)项所称的转基因动植物、微生物产品和转基因农产品的直接加工品。

  第三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农业转基因生物加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取得加工所在地省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农业转基因生物加工许可证》(以下简称《加工许可证》)。

  第四条 从事农业转基因生物加工的单位和个人,除应当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设立条件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与加工农业转基因生物相适应的专用生产线和封闭式仓储设施。

  (二)加工废弃物及灭活处理的设备和设施。

  (三)农业转基因生物与非转基因生物原料加工转换污染处理控制措施;

  (四)完善的农业转基因生物加工安全管理制度。包括:

  1.原料采购、运输、贮藏、加工、销售管理档案;

  2.岗位责任制度;

  3.农业转基因生物扩散等突发事件应急预案;

  4.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管理小组,具备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知识的管理人员、技术人员。

  第五条 申请《加工许可证》应当向省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并提供下列材料:

  (一)农业转基因生物加工许可证申请表(见附件);

  (二)农业转基因生物加工安全管理制度文本;

  (三)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管理小组人员名单和专业知识、学历证明;

  (四)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法规和加工安全知识培训记录;

  (五)农业转基因生物产品标识样本;

  (六)加工原料的《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证书》复印件。

  第六条 省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审查符合条件的,发给《加工许可证》,并及时向农业部备案;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省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需要组织专家小组对申请材料进行评审,专家小组可以进行实地考察,并在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期限内提交考察报告。

  第七条 《加工许可证》有效期为三年。期满后需要继续从事加工的,持证单位和个人应当在期满前六个月,重新申请办理《加工许可证》。

  第八条 从事农业转基因生物加工的单位和个人变更名称的,应当申请换发《加工许可证》。

  从事农业转基因生物加工的单位和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重新办理《加工许可证》:

  (一)超出原《加工许可证》规定的加工范围的;

  (二)改变生产地址的,包括异地生产和设立分厂。

  第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依照《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

  第十条 《加工许可证》由农业部统一印制。

  第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6年7月1日起施行。

附件

农业转基因生物加工许可证申请表



                              申请时间: 年 月 日

申请单位名称

机构代码


地 址

邮 编


E-MAIL

传 真


企业性质

成立时间


法人代表

联系人

电话


联营或建分场情况


转基因生物原料名称

原料来源(产地、国别)


产品名称(种类)


用 途

标识情况


产品流向

上年度加工量


申请单位意见


法人代表(签字或盖章)

年 月 日

专家小组意见
盖章

年 月 日

省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意见


盖章

年 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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惠州市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及备案管理规定

广东省惠州市人民政府


惠州市人民政府文件


惠府[2002]8号


印发《惠州市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及备案管理规定》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府直属有关单位:

现将《惠州市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及备案管理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OO二年二月二十九日



惠州市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

工程竣工验收及备案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我市的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以下统称工程)竣工验收及备案管理工作,明确验收及备案程序与内容。根据建设部《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管理暂行办法》(建设部第78号令)和广东省建设厅《广东省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及备案管理实施细则》(粤建管[2001]35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本市范围内新建、扩建、改建的房屋建筑工程和城市道路、桥梁、隧道、地下铁路、给排水、燃气等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的竣工验收(以下简称工程竣工验收)及备案(以下简称工程竣工验收备案),适用本规定。

抢险救灾工程、临时性房屋建筑工程和农民自建低层住宅工程,不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惠州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的监督管理工作。

各县(市、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工程竣工验收工作由建设单位负责组织实施。

第五条 工程竣工验收由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依法实施监督。

第六条 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由同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备案机关)负责办理。

第七条 工程竣工验收备案是一种程序性的备案检查制度,是对工程建设参建各方质量行为进行规范化、制度化约束的强制性控制手段,工程竣工验收备案不免除参建各方的质量责任。

办理工程竣工验收备案是指工程竣工验收后建设单位向备案机关报送国家规定竣工验收备案的有关文件,接受监督检查并取得备案机关收讫确认的行为。



第二章 工程竣工验收



第八条 工程竣工验收前的准备工作:

(一)工程竣工后,施工单位应按照国家现行的有关验收规范、评定标准全面检查所承建工程的质量,自评工程质量等级,填写《工程竣工验收申请表》,经项目经理、施工单位法人代表和技术负责人签字并加盖单位公章后,向建设单位申请工程竣工验收。实行监理的工程,《工程竣工验收申请表》应先提交监理单位核查,监理单位应在5日内审核完毕,经总监理工程师签署意见后,送建设单位。

(二)施工、监理单位应按本规定要求填写《分部工程质量评定表》、《质量保证资料检查表》、《单位工程观感质量评定表》、《单位工程质量综合评定表》。

(三)监理单位应具备完整的监理资料,并对监理的工程质量进行评估,提出《工程质量评估报告》,经总监理工程师和法人代表审核签名并加盖公章后,提交给建设单位。

(四)勘察、设计单位对勘察、设计文件及施工过程中由设计单位签署的设计变更通知进行检查,并向建设单位提出质量检查报告。质量检查报告应经项目勘察、设计单位负责人审核签名并加盖公章,提交给建设单位。

(五)建设单位在组织工程竣工验收前必须按国家有关规定,提请规划、城建档案、公安消防、环保、人保、防雷等部门进行专项验收,取得认可文件或准许使用文件。

(六)建设单位对符合竣工验收要求的工程,组织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和其他有关方面的专家组成验收组,制定验收方案。并在计划竣工验收15日前将验收组成员名单、验收方案连同工程技术资料和《工程竣工条件审核表》提交备案机关审查,备案机关应在7日内审查完毕。对不符合验收条件的,发出整改通知书,待整改完毕后,再行验收。对符合验收条件的,应按原计划如期进行验收。

根据本条(五)项的规定,建设单位按国家规定提请规划、城建档案、公安消防、环保、人防、防雷等部门进行专项验收,有关部门收齐规定的文件、资料后,应在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时限内(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没有规定时限的应在15日内)验收完毕并发出认可文件或者准许使用文件。不符合验收条件或验收不合格的应书面通知建设单位。

第九条 工程应具备下列条件和文件方可组织竣工验收:

(一)已完成工程设计和合同约定的各项内容;

  (二)《工程竣工验收申请表》;

  (三)《工程质量评估报告》;

  (四)勘察、设计文件质量检查报告;

  (五)完整的技术档案、施工管理资料和竣工结算审核资料;

  (六)工程使用的主要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设备的出厂合格证和进场试验报告;

(七)建设单位已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

(八)施工单位签署的《工程质量保修书》;

(九)市政基础设施的有关质量检测和功能性试验资料;

(十)规划部门出具的《建设工程规划验收合格证》;

(十一)公安消防、环保、人防、防雷部门分别出具的认可文件或者准许使用文件;

(十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整改的问题已全部整改完成;

(十三)建设工程施工安全评价结论。

第十条 建设单位组织工程竣工验收程序:

  (一)由建设单位组织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有关单位人员组成验收组进行工程竣工验收;

  (二)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分别向验收组汇报工程合同履约情况和在工程建设各个环节执行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情况;

  (三)验收组审阅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的工程档案资料;

  (四)实地查验工程质量;

(五)对工程勘察、设计、造价、施工(含土建、设备安装等)质量和各管理环节等方面作出全面评价,形成经验收组人员签署的工程竣工竣工验收意见,由建设单位提出《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应包括工程概况,建设单位执行基本建设程序情况,对勘察、设计、造价、施工、监理等方面等评价,工程竣工验收时间、程序、内容和组织形式,工程竣工验收意见等内容。

参与工程竣工验收的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各方不能达成一致意见时,应当协商提出解决方法,待意见一致后,重新组织工程竣工验收。

  (六)列入城建档案馆档案接收范围的工程,其竣工验收应当有城建档案馆参加。建设单位向城建档案馆报送一套符合规定的工程建设档案。

  第十一条 备案机关的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对工程竣工验收的有关资料、组织形式、验收程序、执行验收标准等情况实施现场监督。发现工程竣工验收有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技术标准行为或工程存在影响结构安全和严重影响使用功能隐患的,由备案机关责令改正,并将对工程竣工验收的监督情况作为工程质量监督报告的主要内容。



第三章 工程竣工验收备案



  第十二条 工程竣工验收实行备案制度。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建设单位应当自工程竣工验收之日起15日内,向备案机关提交《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及下列文件和办理备案手续:

  (一)《施工许可证》;

  (二)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意见;

  (三)《工程竣工验收申请表》;

  (四)《工程质量评估报告》;

  (五)《建设工程施工安全评价书》;

  (六)勘察、设计文件质量检查报告;

  (七)市政基础设施的有关质量检测和功能性试验资料;

(八)《建设工程规划验收合格证》;

(九)《建设工程竣工结算审核定案书》;

(十)《城建档案归档证明》;

(十一)公安消防、环保、人防、防雷等部门分别出具的认可验收文件或准许使用文件;

(十二)《工程质量保修书》;

(十三)商品住宅还应提交《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

(十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必须提供的其他文件。

第十三条 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当在工程竣工验收之日起5日内,向备案机关提交《工程质量监督报告》。

第十四条 建设单位竣工验收备案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建设单位向备案机关领取《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以下简称《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

  (二)建设单位持有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负责人、项目负责人签名并加盖公章的《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一式四份及本规定第十二条规定的文件,向备案机关申报备案;

  (三)备案机关在收齐、验证备案文件后,根据《质量监督报告》及检查情况,15日内在《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上签署备案意见,由建设单位、城建档案部门、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和备案机关各存一份。

  第十五条 竣工验收及备案文件、表格填写内容必须真实、准确、文字简练、文迹清楚,应采用打印件或用钢笔填写。

  第十六条 备案机关发现有下列情况之一者,应当在收讫竣工验收备案文件之日起15日内提出责令工程停止使用、限期整改、重新组织验收等备案处理意见:

  (一)验收程序不符合规定要求;

  (二)竣工验收备案文件内容不齐全或者采用虚假证明文件办理竣工验收备案;

(三)竣工验收报告反映的质量情况与《质量监督报告》严重不相符;

(四)备案机关发现有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技术标准的行为,且存在结构安全和严重影响使用功能的隐患。

备案机关责令停止使用、限期整改、重新组织验收的工程,由备案机关的工程质量监督机构跟踪监督其整改情况和重新组织验收的情况,并向备案机关报告。未经重新组织验收认定合格的工程,一律不得交付使用。

第十七条 备案机关出具的《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是建设单位办理产权登记手续和《房地产权证》的必备文件。



第四章 罚则



第十八条 建设单位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5日内未办理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的,由备案机关根据建设部第78号令第九条规定,责令限期改正,处2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九条 建设单位对备案机关决定重新组织竣工验收的工程,在重新组织竣工验收前擅自使用的,由备案机关根据建设部第78号令第十条规定,责令停止使用,处工程合同价款2%以上4%以下罚款。

第二十条 建设单位采用虚假证明文件办理工程竣工验收的,工程竣工验收无效,由备案机关根据建设部第78号令第十一条规定,责令停止使用,重新组织验收,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备案机关决定重新组织竣工验收并责令停止使用的工程,建设单位在备案之前已投入使用或者建设单位擅自继续使用造成使用人损失的,根据建设部第78号令第十二条规定,由建设单位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二条 竣工验收备案文件齐全,备案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规定的时限内不办理备案手续的,由有关机关根据建设部第78号令第十三条规定,责令改正,对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建设单位提请专项验收的文件、资料齐全,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规定的时限内不组织验收,或验收合格后不出具认 可文件或者准许使用文件的,由有关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三条 未实施建设监理的工程,竣工验收及备案有关文件、表格中要求监理单位填写的内容,由建设单位填写。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自2002年4日1日起施行。



惠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02年2月1 9日印发



关于加强检察机关接入因特网管理的通知

最高人民检察院办公厅


关于加强检察机关接入因特网管理的通知

               [1999]高检办发第15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军事检察院:
  随着因特网(Internet)在中国的普及和“政府上网”工程的深入开展,上网、建立主页和网站的检察院逐渐增多,对宣传法制、密切检察机关与人民群众的联系,促进“检务公开”,起到了很好的作用。为加强管理,保证此项工作顺利开展,现将有关事宜通知如下:
  一、积极加入“政府上网”工程,建立各单位的主页或网站。因特网为信息传播提供了前所未有的新手段,传播速度快、覆盖范围广,具有高度的开放性和交互性。各级检察院应当充分重视利用因特网开展网上宣传的重要性,积极加入“政府上网”工程,利用优惠条件,建立主页或网站,加强网上宣传,促进“检务公开”,密切与人民群众的联系。
  二、加强管理,确保安全。上网、建立网站的安全保密工作需要符合[1998]高检办发第113号文件规定。所有上网的计算机,不得同时与机关局域网相联,不得在上网的计算机中处理、存放涉密文件和案件材料,不得利用电子邮件传输涉密文件和案件材料;利用因特网接收群众举报、控告、申诉的,应当将有关资料存入数据库,由控申部门处理;不得使用检察机关以外的服务器存放群众举报信息;所有上网发布的信息,必须符合保密要求,准确、真实,并应及时更新与追加;建有网站的单位应采取必要的技术防范措施,保证网络安全。
  三、为规范检察机关因特网域名体系,高检院制订了《检察机关域名管理办法》(附后),现下发执行。所有上网的检察院都应当在jcy.gov.cn下申请注册一个域名。
  四、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的主页,应当有最高人民检察院(www.spp.gov.cn)和中国法治网(www.sinolaw.net.cn)的超链接。
  五、高检院政治部宣传部负责网上宣传管理。高检院办公厅信息技术室负责为各级检察院提供因特网接入、网站建设、网页设计方面的技术咨询与支持,联系人:贺德银、秦韬,联系电话:(010)65209064,邮政编码:100726。


  附件:《检察机关域名管理办法》




                  最高人民检察院办公厅
                   一九九九年十二月一日




             检察机关域名管理办法

  一、为统一规范检察机关因特网域名体系,根据《政府域名规范建议》,特制订本办法。
  二、最高人民检察院在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CNNIC)注册的域名为spp.gov.cn、gjy.gov.cn和jcy.gov.cn,其中,spp.gov.cn和gjy.gov.cn为最高人民检察院专用,地方各级检察院的域名在jcy.gov.cn下分配。
  三、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域名原则上按照如下规则命名:
  (一) 省、自治区、直辖市检察院:省级行政区划缩写.jcy.gov.cn。例如,山东省人民检察院的域名为 sd.jcy.gov.cn。
  (二) 分院、地级市检察院:地市地名全称.jcy.gov.cn。例如,青岛市人民检察院的域名为 qingdao.jcy.gov.cn。
  (三) 县(旗、县级市)检察院:省级行政区划缩写+区县名全称.jcy.gov.cn。例如,湖北省仙桃市人民检察院的域名为 hbxiantao.jcy.gov.cn,河北省丰南县人民检察院的域名为 hefengnan.jcy.gov.cn。
  (四) 直辖市的区、县检察院:省级行政区划缩写+区县名全称.jcy.gov.cn。例如,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的域名为bjdongcheng.jcy.gov.cn。
  (五) 地级市的区检察院:市名全称+区名缩写.jcy.gov.cn,例如,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检察院的域名为wuhanjh.jcy.gov.cn
  (六) 铁路运输检察分院:tl+所在地名全称.jcy.gov.cn。例如,郑州铁路运输检察分院的域名为tlzhengzhou.jcy.gov.cn。
  (七) 基层铁路运输检察院:tlj+所在地名全称.jcy.gov.cn。例如,襄樊铁路运输检察院的域名为tljxiangfan.jcy.gov.cn
  四、地名的缩写或全称指地名的汉语拼音缩写或全称,我国省级行政区域名缩写见下表。少数民族地区的地名使用民族语言转译的拼音名称,并应按照国家民政部区划地名司审定的名称拼写,例如,乌鲁木齐(urumqi)和呼和浩特(hohohot)。

            省级行政区域名缩写
    BJ 北京 SH 上海 TJ 天津 CQ 重庆
    HE 河北 SX 山西 NM 内蒙古 LN 辽宁
    JL 吉林 HL 黑龙江 JS 江苏 ZJ 浙江
    AH 安徽 FJ 福建 JX 江西 SD 山东
    HA 河南 HB 湖北 HN 湖南 GD 广东
    GX 广西 HI 海南 SC 四川 GZ 贵州
    YN 云南 XZ 西藏 SN 陕西 GS 甘肃
    QH 青海 NX 宁夏 XJ 新疆 TW 台湾
    HK 香港 MO 澳门

  五、最高人民检察院办公厅信息技术室负责域名jcy.gov.cn的运行和管理,并提供相应的域名解析服务。本着非赢利、有偿服务的原则,对在jcy.gov.cn注册的每个四级域名,每年度收取150元的域名运行管理费。域名申请注册的同时,应当缴纳当年度的域名运行管理费。从第二年起,每年的三月份,为域名运行管理费的缴纳期,越期未缴的,停止域名解析。
  六、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按本办法第三条确定本单位的域名,向当地电信部门或因特网接入商(ISP)申请IP地址,将域名、主机名及其IP地址报最高人民检察院办公厅信息技术室,最高人民检察院办公厅信息技术室审核确认后,负责域名注册与解析。
  七、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如需注销域名,应当函告最高人民检察院办公厅信息技术室,最高人民检察院办公厅信息技术室负责注销该域名,并停止对该域名的解析。
  八、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如需变更域名、主机名或其IP地址,应当将新的域名、主机名及其IP地址,函告最高人民检察院信息技术室,最高人民检察院办公厅信息技术室负责变更。
  九、本办法从下发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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