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呼和浩特市房地产交易市场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02:48:36  浏览:843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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呼和浩特市房地产交易市场管理办法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


呼和浩特市房地产交易市场管理办法

政府令第23号


《呼和浩特市房地产交易市场管理办法》已经1997年1月20日市人民政府第65次常委会议通过,现予以布施行。


市长:冯士亮

一九九七年三月三日


呼和浩特市房地产交易市场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房地产交易市场管理,维护房地产交易市场秩序,保障房地产交易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以下简称《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含新开发区)进行房地产转让、租赁、抵押、典当、中介服务及其他房地产经营活动(土地出让除外),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房地产交易,必须到房地产交易市场管理部门办理交易手续,按内蒙古自治区有关规定交纳交易管理费。
房地产交易,必须在依法设立的房地产交易市场进行,禁止私下交易。
房地产交易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四条 呼和浩特市房地产管理局和呼和浩特市土地管理局是本市房地产交易市场的行政主管部门。
呼和浩特市房地产交易市场管理部门负责房地产交易市场的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宣传贯彻执行有关房地产交易市场管理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房地产交易的审核、登记和签证;
(三)按照规定收缴房地产交易有关费用;
(四)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管理;
(五)依照法律、法规办理其他事项。
旗县房产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房地产交易市场管理工作。
工商、税务、物价、财政、国有资产、城建、公安、金融等部门按照职权划分,各司其职,配合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做好房地产交易市场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 市、旗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土地使用权转让、出租、抵押等的权属管理和监督检查。
第六条 《城市房地产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所列房地产及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地产,均不得转让、租赁、抵押和典当:
(一) 设定抵押权利期限未满且未征得抵押权人书面同意的;
(二) 出典房屋典期未满的;
(三) 属政府明令拆迁范围的;
(四) 未取得商品房销(预)售许可证的。
第七条 市、旗县人民政府对房地产市场管理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对房地产非法交易的行为进行检举和揭发,经查证属实的,由房地产行政部门给予物质奖励。

第二章 房地产转让

第八条 本办法所称房地产转让,是指房地产权利人通过合法方式将其房地产转移给他人的行为,包括:
(一) 买卖房地产的;
(二) 交换房地产的;
(三) 赠与、继承房地产的;
(四) 以房地产作价入股与他人成立企业法人的;
(五) 一方提供土地使用权,另一方或者多方提供资金合资、合作开发经营房地产或者联建房屋的;
(六)因企业被收购、兼并、合并或者在合资、合作等 活动中,涉及房地产权属转移的;
(七)以房地产抵债的;
(八)房地产开发企业预售商品房(包括楼花转让)的;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九条 房屋及其附属物所有权转让时,其使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随同转让。
第十条 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房地产时,属于房屋在建工程的,应当完成开发建设投资总额的25%以上;属于成片开发土地的,应当形成工业用地或者其他建设用地条件。
房地产转让后土地使用权的使用年限按《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确定。受让人改变原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的土地用途的,按《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四十三条规定办理。
转让房地产时,房屋已经建成的,还应当持有房屋所有权证书。
以划拨方式取得使用权的,转让房地产时,按照国务院的规定,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尚需采取下列方式之一办理必要手续:
(一)受让方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补交土地使用权出让金;
(二)可以不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但转让方要将转让房地产所获收益中的土地收益上缴国家或者作其他处理。
第十一条 以成本价、标准价等形式购买的房屋进行转让时,按国家房改有关规定办理转让手续。
第十二条 办理房地产转让手续,当事人应当提供下列证件:
(一)房屋所有权证书、土地使用权证书等权属证件;
(二)当事人身份证、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证明文件,委托人的书面委托证明;
(三)房地产转让合同;
(四)其他证明文件。
第十三条 房地产权利人转让共有房地产时,应当征得其他共有人的书面同意。转让按份额共有房地产时,有权转让属于自己的份额,在同等条件下,其他共有人享有优先受让权。
第十四条 房地产权利人转让已出租但租赁期限未满的房地产时,应当提前三个月书面通知承租人,在同等条件下,承租人有优先受让权。
第十五条 房地产权利人转让已设定抵押权利的房地产时,必须征得抵押权人书面同意。
第十六条 房地产拍卖,必须由房地产交易市场管理部 门负责组织,并由其指定的拍卖机构进行,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组织房地产拍卖。
第十七条 房地产交换可以跨行政区域进行。
房屋被拆迁的,被拆迁人可以赁借房屋拆迁安置协议与 建成房屋交换,并按照本办法有关规定办理交换手续。
依照前款规定交换房的,拆迁人应当将换房人视为被拆迁人按照原协议进行安置。
第十八条 预售商品房的,必须经房地产交易市场管理部门审查,符合《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四十四条所列条件的,发给《商品房预售许可证》。
《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实行年检制度。
商品房预售,必须进入房地交易市场挂牌交易。
商品房预售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预售合同报房地产市场管理部门和土地管理部门登记备案。
第十九条 楼花转让,当事人应当办理转让登记手续。
未办理登记手续的,商品房预售单位不得为购房者更名。
第二十条 商品房预售所得款项,必须用于有关的工程建设,并由房地产市场管理部门会同金融部门监督。
第二十一条 在报刊、广播、电视、广告牌等载体发布商品房销(预)售广告时,必须注明销(预)售许可证号码。广告主和广告发布者不得发布未取得《商品房销(预) 售许可证》的商品房销(预)售广告。

第三章 房屋租赁

第二十二条 房屋租赁,是指房地产所有权人将其房地产出租给承租人,由承租人支付租金的行为。
房屋所有权人出租柜台、橱窗或者是以联营、承包经营方式,提供房屋或者其附属设施给他人使用,视同房屋租赁。
第二十三条 房屋所有权人只有在房地产交易市场管理部门领取《房屋租赁证》,才能出租房屋。
未办理?房屋租赁证》的不得出租。
第二十四条 承租人租赁的房屋,经所有权人书面同意的可以转租,并到房地产市场管理部门办理转租手续。
第二十五条 单位和个人租赁房屋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未经房地产交易市场管理部门办理租赁手续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得办理工商营业执照或者年检手续。
单位和个人租用房屋用于居住,未经房地产交易市场管理部门办理租赁手续的,公安部门不得办理户口迁入和临时户口与暂住证。
第二十六条 住宅用房的租赁,应当执行国家和市人民政府规定的租赁政策。
租赁房屋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由租赁双方协商议定租金和其他租赁条款。
以营利为目的,房屋所有权人将以划拨方式取得使用权的国有土地上建成的房屋出租的,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缴纳土地收益。

第四章 房地产抵押和房屋典当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所称房地产抵押,是指抵押人以其合法的房地产以不转移占有方式向抵押权人提供债务履行担保的行为,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抵押权人有权以抵押的房地产拍卖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
本办法所称房屋典当,是指房屋所有权人作为出典人将其房屋的占有权、使用权、收益权付给承典人,由承典人支付典金的行为。在典期内,出典人获得典金不付利息,承典人使用房屋不付租金。
第二十八条 房地产抵押时,房屋的所有权和该房屋占有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同时抵押。
下列房地产可以设定抵押权:
(一)依法取得房屋所有权连同该房屋占有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
(二)依法获得的房屋期权;
(三)以出让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
(四)依法可以抵押的其他房地产。
有合法权属证书的可以典当。
第二十九条 房地产抵押,同时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和建设部的有关规定进行房地产价格评估,并在房地产产权管理部门进行他项权利登记。
同一房地产设定数个抵押权的,其抵押担保之和,不得超过房地产最低评估现值。
第三十条 以按份额共有的房地产设定抵押的,抵押人应当书面通知其他共有人,并以抵押人所有的份额为限;以共同共有的房地产设定抵押的,抵押人应当事先征得其他共有人的书面同意,共同共有人为抵押人。
第三十一条 以出租的房地产设定抵押的,抵押人应当告知抵押权人,并书面通知承租人,抵押合同签订后,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
第三十二条 已设定抵押的房屋,抵押人如需翻建、扩建或者改变其用途的,必须征得抵押权人的书面同意。
第三十三条 已设定抵押权的房地产依法列入拆迁范围,以交换产权方式补偿的,由抵押当事人以交换所得房地产重新设定抵押权,并相应变更抵押合同;实行作价补偿的,由抵押人将所得补偿金提存公证,作为抵押财产处理,或者由抵押当事人选择与原抵押物同等价值的房地产重新设定抵押权,并相应变更抵押合同。
第三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抵押权人可以向房地产管理部门申请处分抵押房地
(一)抵押人未依法偿还到期债务的;
(二)作为公民的抵押人死亡或者失踪无人代其履行到期债务的;
(三)抵押人的继承人、受遗赠人拒不履行到期债务的;
(四)抵押人被宣告解散的;
(五)抵押合同约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五条 房地产抵押期满,抵押人不能清偿债务的,可按作价转让或拍卖的方式处分抵押房地产。处分所得价款,依照下列顺序和原则分配:
(一)支付处分抵押房地产所需费用;
(二)扣除抵押房地产应当缴纳的税费;
(三)偿还抵押权人贷款本息和违约金;
(四)剩余金额交还抵押人。
同一房地产设定数个抵押权的,按照抵押登记的先后顺清偿;价款不足的,抵押权人有权向抵押人另行追索。
第三十六条 在房地产典期内,承典人对承典的房地产以自用,也可以出租。
典期届满,出典人可以行使回赎权,以原典价交还承典人,承典人将房屋交还出典人。
典期届满,出典人不回赎的,即为绝卖,并按照规定到房地产交易市场管理部门办理有关手续。

第五章 房地产中介服务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所称房地产中介服务,是指在房地 产投资、开发、转让、租赁、抵押、交换、权属登记、物业管理等活动中从事咨询、评估、经纪等居间经营活动,并收佣金的行为。
第三十八条 从事房地产中介服务,必须设立相应的中介服务机构,包括咨询机构、评估机构、经纪机构等。
设立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自己的名称、组织机构和固定的经营场所;
(二)有明确的组织章程和健全的财务管理制度;
(三)注册资金10万元以上;
(四)从事房地产评估业务的,须有取得房地产《估价师资格证》的估价人员3名以上;从事房地产经纪业务的,须有取得《房地产经纪人证书》的人员3名以上;
第三十九条 设立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首先向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并领取《房地产中介资格证书》,然后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注册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第四十条 从事房地产评估业务和其他中介业务的人员必须分别取得《估价资格证书》或《房地产经纪人证书》,并到房地产交易市场管理部门办理注册手续,持证上岗。
房地产中介服务人员须加入一个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方可从事房地产中介活动,不得以个人名义接受客户委托,个人不得向委托人收取佣金。
第四十一条 房地产交易实行房地产价格评估制度。
房地产价格评估,应当遵循公正、公平、公开的原则,按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和评估程序,以基准地价、标定地价和各类房屋的重置价格为基础,参照当地市场价格进行评估。
房地产交易市场的基准地价、标定地价和各类房屋的重置价,由市人民政府定期确定并公布。
第四十二条房地产价格评估,当事人必须委托依法设立的房地产评估机构进行。凡涉及由政府给予当事人补偿或者赔偿的房地产价格评估,必须由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的评估机构承办。
第四十三条 房地产交易实行房地产成交价格申报制度。
房地产成交价格低于评估价格的,当事人应当按照评估价格缴纳有关税费。
第四十四条 房地产估价报告,必须经建设部、人事部共同认证并注册房地主估价师或经内蒙古自治区建设厅、人事厅认证的“内蒙古自治区房地产估价师”签署,或由3名以上(含3名)取得自治区建设厅颁发的《房地产估价人员岗位合格证书》的人员联合签署,方可生效。
房地产价格评估人员如果与委托评估项目有利害关系或与当事人有亲缘关系的,必须回避。
房地产评估人员应当为委托人提供的资料技术、商业秘密及评估结果保密。
第四十五条 房地产价格评估,当事人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向评估机构交纳评估费。
第四十六条 房地产交易市场管理部门对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和中介服务机构和中介服务人员实行年审制度,对其经营活动进行监督和检查。
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应当按季度向房地产交易市场行政主管部门报送业务报表,并缴纳管理费。
第四十七条 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在经营活动中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
(二)遵守自愿、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
(三)按照核准的业务范围从事经营活动;
(四)依法缴纳税费;
(五)按照规定标准合理收费。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规定交易房地产的,交易无效。房地产管理部门对非经营性违法交易行为处以1000元罚款,对经营性违法交易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1万元至1.5万元的罚款。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规定预售商品房的,由房地产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预售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1.5万元的罚款。
第五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三条规定从事房地产中介业务的,按照《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六十九条规定进行处罚。
第五十一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部门的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仍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拆讼,逾期不申请复议、可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部门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十二条 当事人因房地产交易发生纠纷的,可向市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五十三条 房地产交易市场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一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四条 涉外房地产交易、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均使用本办法。
第五十五条 房地产交易过程中,凡涉及国有资产交易的,必须到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办理有关审批手续。
第五十六条 本办法有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法制工作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五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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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关于切实加强金属非金属地下矿山通风安全管理的通知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


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关于切实加强金属非金属地下矿山通风安全管理的通知

安监总管一〔2011〕17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有关中央企业:

今年以来,全国金属非金属地下矿山(以下简称地下矿山)共发生较大中毒窒息事故11起、死亡46人,分别占地下矿山较大事故起数、死亡人数的55.0%和57.5%,均居各类事故第一位。其中,有4起事故因盲目施救导致事故扩大。特别是11月22日,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全州县8名村民私自进入一废弃多年的铅锌矿找矿,造成7人中毒窒息死亡。

地下矿山较大中毒窒息事故的连续发生,暴露出以下突出问题:一是部分地下矿山机械通风系统不完善。有的地下矿山未按规定安装主要通风机,井下风量、风速达不到规定要求;有的地下矿山掘进工作面和通风不良的采场未安装局部通风机,难以保证作业场所空气质量达标。二是部分地下矿山通风管理混乱。有的地下矿山通风设施管理不到位,井下漏风和风流短路现象严重;有的地下矿山采掘工作面放炮后,未开启局部通风机进行有效通风。三是对部分废弃矿井未按规定进行封堵、密闭,导致人员误入发生中毒窒息事故。四是废弃矿井安全管理措施不到位,非法违法盗采时有发生。五是应急培训不到位,从业人员安全意识差。部分中毒窒息事故发生后,相关人员在未采取有效防护措施的情况下,违规进入矿井施救,导致事故伤亡扩大。

为深刻吸取事故教训,坚决遏制地下矿山中毒窒息事故多发的态势,促进金属非金属矿山安全生产形势持续稳定好转,现就加强地下矿山通风安全管理工作通知如下:

一、进一步完善机械通风系统。所有地下矿山必须按照国家有关法规、标准的要求安装主要通风机,掘进工作面和通风不良的采场必须安装局部通风机。同时,要按照《金属非金属地下矿山监测监控系统建设规范》(AQ2031-2011)的要求,尽快建设完善井下监测监控系统,主要通风机、辅助通风机、局部通风机要安装开停传感器,主要通风机还要设置风压传感器,井下总回风巷、各个生产中段和分段的回风巷要按规定设置风速传感器。

二、切实强化通风安全管理。地下矿山企业要明确通风安全管理职责,按要求配备适应工作需要的通风技术人员和测风、测尘人员,并定期进行培训。要根据井下生产变化,及时调整完善矿井通风系统,并绘制全矿通风系统图。特别要加强采掘工作面局部通风安全管理,采掘工作面爆破后,要进行充分通风,确保空气质量满足作业要求。人员进入采掘工作面时,要携带便携式气体检测报警仪从进风侧进入,一旦报警立即撤离。独头工作面有人员作业时,局部通风机要连续运转。

三、加强废弃井巷的安全管理。地下矿山企业要严格按照有关规定和程序对所属的资源枯竭矿井、废弃井巷等实施闭坑、封堵,对关闭和废弃的矿井井筒要封闭、填实,并在四周设置明显的永久性警示标志,严禁人员进入。对暂时或永久停止作业、已撤除通风设备且无贯穿风流的采场、独头上山、天井和独头巷道要及时封闭,并设置警示标志,防止人员进入。采场回采完毕后,要将所有与采空区相通、影响正常通风的巷道及时密闭。

四、强化应急管理,提高从业人员应急能力。地下矿山企业要为入井人员配备额定防护时间不少于30分钟的自救器,并要求所有入井人员必须随身携带自救器。要完善事故应急预案,绘制井下避灾路线图,并对所有入井人员进行专门的预防中毒窒息、火灾事故以及自救器使用知识的培训,使其了解通风安全管理基本知识,了解井下有毒有害气体的产生、分布及防范措施,熟悉所在作业场所的逃生路线、逃生及自救方法。要定期组织应急演练,提高职工的现场应急处置能力,防止事故扩大和次生灾害的发生。

五、深入组织开展安全大检查。各级安全监管部门要按照《国务院安委会关于深入开展安全大检查切实做好第四季度安全生产工作的通知》(安委明电〔2011〕9号)要求,认真组织开展非煤矿山安全大检查,把地下矿山通风安全管理情况作为一项重要内容,重点检查地下矿山机械通风系统的建立、运行和管理情况,通风管理机构、制度、操作规程的建立和执行情况,通风检测仪器和自救器的配备情况及检测记录,通风设施的建设、运行、维护及隐患排查治理情况,以及从业人员应急培训和演练情况。对检查过程中发现的问题,要责令企业限期整改;对未安装主要通风机或者独头掘进工作面和通风不良的采场未按规定安设局部通风机的地下矿山企业,要责令停产整改。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

二○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甘肃省城市房地产管理条例

甘肃省人大常委会


甘肃省城市房地产管理条例
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甘肃省人大常委会公告(第38号)


(2001年3月30日甘肃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自2001年7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促进城市房地产业健康发展,规范房地产市场,保障房地产权利人的合法权益,加强城市房地产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和《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城市规划区国有土地上,取得房地产开发用地的土地使用权,从事房地产开发、交易活动,实施房地产管理,应当遵守本条例。
在城市规划区以外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三条 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城市房地产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房地产开发、交易、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其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房地产开发、交易、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负责与房地产开发经营有关的土地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工,依法做好城市房地产管理工作。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划、建设、土地、财政、税务、物价等部门应当在各自职权范围内制定和落实优惠政策,扶持发展经济适用住房建设,改善城市中低收入家庭的居住条件。
城市人民政府和企业、事业单位应当组织城市廉租住房实施工作,向具有城市常住居民户口的最低收入家庭提供租金相对低廉的普通住房。
第五条 房地产开发必须严格执行城市规划,按照经济效益、社会效益、环境效益相统一的原则,实行全面规划、合理布局、综合开发、配套建设。
第六条 设立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设立登记。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定名称并发放《企业登记申请书》,经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企业登记申请书》上签署意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符合规定条件的,应予以登记,发给营业执照;对不符合规定条件的,不予以登记,并说明理由。
第七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领取营业执照后30日内,应当到登记机关所在地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备案,并按照国家和省建设行政管理部门的有关规定办理资质等级手续。
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实行年检制度。资质年检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县级以上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具体实施。
第八条 鼓励省内外私营企业和外资企业投资开发房地产业。
省外房地产开发企业进入本省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活动,应当到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登记备案手续。
外商投资设立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依照外商投资企业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办理有关手续。
第九条 房地产开发建设应当遵守建设程序,依法办理有关手续。
房地产开发应当按照有关土地、城市规划、建筑、环境保护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确定开发项目。
房地产开发项目立项后,应当按照批准的建设规划及项目的性质、规模、规划设计条件、开发期限、配套公用设施和绿地、文物保护、动迁补偿安置等内容进行开发建设,不得擅自改变。确需改变的,应当报原审批单位批准。
第十条 房地产开发项目竣工后,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项目所在地县级以上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综合或分期验收申请。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接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组织工程质量监督、规划、消防、人防等部门,按照国家规定的内容进行验收。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
第十一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预售商品房,应当依法向所在地的市、县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申请预售登记,取得预售许可证,并在预售时向购买人出示。
房地产开发企业预售商品房所得款项,应当设专户存入银行,专款用于该工程建设,在支付和清偿该预售房屋的全部建设费用之前,不得挪作他用,并接受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
第十二条 商品房预售、销售、当事人双方应当签订书面合同,应当使用省建设、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监制的合同示范文本。
商品房销售面积由市、县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登记确权认定。当事人有异议的,可以向上一级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复核。
享受国家优惠政策的居民住宅价格,应当实行政府指导价或者政府定价。
第十三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时,向购买人提供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应当按照住宅质量保证书的约定,承担商品房保修责任。经工程质量监督单位核验,确属主体结构质量不合格的,购买人有权退房;给购买人造成损失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四条 商品房预购人可以将已购的未竣工的商品房转让。在转让时商品房预购人除与受让人签订转让合同外,还应当与受让人及预售人签订合同变更协议。
第十五条 依法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经有关部门批准,可以作价入股,合资、合作开发经营房地产。合资、合作开发经营房地产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房地产权属转移手续。
第十六条 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房地产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按照出让合同约定已经支付全部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并取得土地使用权证书;
(二)按照出让合同约定进行投资开发,属于房屋建设工程的,完成开发投资总额的百分之二十五以上,属于成片开发土地的,形成工业用地或者其他建设用地条件。
转让房地产时房屋已经建成的,还应当持有房屋所有权证书。
第十七条 已购买的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可以上市交易。
第十八条 下列房地产,不得转让:
(一)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而不符合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条件的;
(二)司法机关和行政机关依法裁定,决定查封或者以其他形式限制房地产权利的;
(三)依法收回土地使用权的;
(四)共有房地产,未经其他共有人书面同意的;
(五)权属有争议的;
(六)未依法登记领取权属证书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禁止转让的其他情形。
第十九条 实行房地产价格评估制度。因房地产交易、拆迁、拍卖、偿债、仲裁等需要确定房地产价格的,应当由房地产评估机构按规定程序和技术标准进行价格评估。
第二十条 依法获得的房屋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可以设定抵押。房地产开发企业不得将已预售的商品房设定抵押;已建成的商品房设定抵押的,在抵押权存续期间,未经抵押权人书面同意并未告知购房人的不得销售。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一条 房地产抵押,应当凭土地使用权证书、房屋所有权证书办理。
房地产抵押,抵押人和抵押权人应当签订书面抵押合同,并按照有关规定办理抵押登记。
第二十二条 房屋租赁,出租人和承租人应当签订书面租赁合同,并到市、县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登记备案。
第二十三条 房屋租赁期限内,出租人转让房屋所有权的,房屋受让人应当继续履行原租赁合同的约定。
出租人在租赁期限内死亡的,其继承人应当继续履行原租赁合同。
住宅用房承租人在租赁期限内死亡的,其共同居住的家庭成员可继续承担。
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不得出租:
(一)未依法取得房屋所有权证的;
(二)司法机关和行政机关依法裁定,决定查封或以其他形式限制房地产权利的;
(三)共有房屋未取得共有人同意的;
(四)权属有争议的
(五)不符合安全规定的;
(六)已抵押而未经抵押权人同意的;
(七)法律、法规及其他规定禁止出租的。
第二十五条 设立房地产价格评估等中介服务机构,必须具备规定的条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设立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并取得国家和省级建设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房地产中介服务资质证书后,方可开业。
实行房地产价格评估等中介人员资格认证制度。
第二十六条 实行土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登记发证制度。
以出让或者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应当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申请登记,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核实,由同级人民政府颁发土地使用权证书。
在依法取得的房地产开发用地上建成房屋的,应当凭土地使用权证书及有关文件向市、县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由市、县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在10个工作日内核发建设部监制、省建设行政管理部门统一印制的房屋所有权证书。不符合登记条件的,不予以发证,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七条 新建房屋,权利人应当在房屋竣工后90日内向市、县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申请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初始登记应当提交国家和省人民政府规定的有关证明文件。
预售、销售商品房的当事人应当于商品交付使用之日起90日内,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和土地使用权变更手续。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协助商品房购买人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和房屋所有权登记手续,并提供必要的证明文件。
第二十八条 房屋因买卖、交换、赠与、继承、划拨、转让、分割、合并等原因致使其权属发生转移的,当事人应当自事实发生之日起30日内申请办理房屋权属转移登记。
申请转移登记应当提交房屋权属证书以及相关的合同、协议、证明等文件。
第二十九条 权利人名称变更和房屋现状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事实发生之日起30日内申请变更登记:
(一)房屋坐落在街道、门牌或者房屋名称发生变更的;
(二)房屋面积增加或者减少的;
(三)房屋翻建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申请变更登记,应当提交房屋权属证书以及相关的证明文件。
第三十条 在住宅小区积极推行社会化、专业化、市场化的物业管理体制,强化服务功能。物业管理的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第三十一条 房屋使用人不得随意改变房屋的总体设计功能和公共设施使用功能。确需要改变的,应当符合城市规划要求和结构安全标准,该使用人应当主动征得相邻所有人、使用人和业主代表的书面同意,并报县以上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审批。
住宅小区内按照规划建设的公共建筑和公共设施,不得改变使用性质。
第三十二条 商品住房和公有住房出售后应当按规定建立住房维修基金,专项用于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大修、更新、改造,不得挪作他用。
维修基金收取与使用管理的具体办法由省建设、财政等有关部门制订,并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三十三条 房屋所有人或物业管理企业应当加强对房屋及附属设施设备的管理,及时修缮,保证居住安全和正常使用。因修缮不及时,造成安全事故和妨碍正常使用,使他人受到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所有人或使用人应当及时向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申请房屋安全鉴定:
(一)出现不安全因素的;
(二)达到规定的使用年限或者达到前次安全鉴定确定的使用期限的;
(三)装修改造涉及房屋结构改变和荷载增加的;
(四)改变房屋用途危及安全的。
经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确认为危房的,房屋所有人或使用人应当按照鉴定中提出的要求及时治理或拆除。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下列行为,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县级以上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给予处罚:
(一)未取得营业执照或资质等级证书、超越资质等级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的;
(二)未取得营业执照和资质证书,擅自从事房地产中介业务的;
(三)未按规定进行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年检的;
(四)将未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房屋交付使用的;
(五)擅自预售商品房的;
(六)以虚报、瞒报房屋权属情况等非法手段获得房屋权属证书或非法印制、伪造房屋权属证书的;
(七)未按规定时限进行房屋权属登记的;
(八)未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手续,擅自出租或转租房屋的;
(九)擅自改变住宅小区内公共建筑和公共设施使用性质的。
第三十六条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或本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其主管人员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造成经济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行使登记注册、审查核准、审批、年检、监督检查等管理职责时,非法提高标准或者增设条件,或者采取推诿、拖延、阻挠做法的;
(二)越权核发资质证书、执业资格证书和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
(三)滥用职权,违反城市规划审批房地产开发项目的;
(四)在房地产开发项目竣工验收中弄虚作假的;
(五)在房地产开发、交易、管理中,利用职权索贿受贿的。
第三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管理部门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八条 本条例自2001年7月1日起施行。


2001年3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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