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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州市城市住宅区物业管理暂行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7 07:01:01  浏览:920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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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州市城市住宅区物业管理暂行办法

江苏省徐州市人民政府


徐州市城市住宅区物业管理暂行办法


徐州市人民政府令第62号发布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规范本市住宅区物业管理服务行为,维护业主、物业使用人和物业管理企业合法权益,为居民提供舒适、整洁、方便、安全的居住环境,根据国家和省有关物业管理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住宅区物业管理活动。

城市新建住宅区和房屋建筑面积在二万平方米以上且共用实施设备配套齐全的城市原有住宅区,应当实行物业管理。

第三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住宅区物业管理综合协调和监督指导工作。市、县(市)、贾汪区房产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城市住宅区物业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实施物业管理法律、法规、规章和方针、政策,制定物业管理有关措施;

(二)参与住宅区验收,指导、监督物业接管和业主委员会组建工作;

(三)审批物业管理企业资质;

(四)培训专职物业管理人员;

(五)监督、检查物业管理企业管理服务活动;

(六)负责住宅区物业管理考评工作;

(七)负责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基金(以下简称维修基金)筹集和使用监督工作;

(八)受理物业管理投诉案件;

(九)查处物业管理违法行为。有关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住宅区物业管理工作。

区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协助有关管理部门对本辖区住宅区物业管理工作进行监督、指导和协调。

第四条 物业管理实行业主自治管理与委托物业管理企业管理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 物业管理企业按照国家、省和市有关规定享受第三产业优惠政策。

第二章业主自治管理

第六条 每个住宅区成立一个业主委员会,代表全体业主对物业实施自治管理。

业主委员会成员由业主和物业使用人代表参加的业主大会或业主代表大会选举产生,每届任期三年。根据住宅区范围大小,业主委员会由五至十五人组成,组成人数为单数,设主任一名,副主任二名,委员若干名。

业主委员会应当自选举产生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章程和委员名单报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七条 住宅区入住率达到百分之六十以上时,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住宅区开发建设单位、业主和物业使用人代表,召开第一次业主大会或业主代表大会,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

业主委员会每季度召开一次全体会议,经业主委员会主任提议或有三分之一以上委员建议,可随时召开全体会议。涉及住宅区物业管理重大事项,应当由业主委员会三分之二委员表决通过。

业主委员会每年至少召开一次业主大会或者业主代表大会,经百分之十五以上业主或者业主代表提议,可随时召开大会。

第八条 业主委员会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执行有关物业管理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二)拟定业主委员会章程;

(三)通过招标、招聘等形式确定一个物业管理企业管理住宅区物业,依法与其订立、变更、解除物业管理委托合同;

(四)审议物业管理企业年度管理计划和物业管理重大措施;

(五)审核物业管理企业使用维修基金申请;

(六)决定物业管理企业有关物业管理重大事项;

(七)根据业主、物业使用人意见和要求,对物业管理企业经营管理活动进行监督;

(八)主持制定业主公约,提交业主大会或业主代表大会审议通过,并督促业主和物业使用人遵守业主公约和有关规定;

(九)召集业主大会或业主代表大会,报告物业管理工作情况;

(十)协助物业管理企业落实各项管理措施;

(十一)接受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业主大会、业主代表大会和业主、物业使用人监督。

第九条 业主大会由住宅区全体业主组成;业主较多的,按比例推选业主代表,组成业主代表大会。

业主大会或者业主代表大会,应当有过半数业主或者业主代表出席,作出的决定,应当经半数以上业主或者业主代表通过。

第十条 业主大会和业主代表大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选举、罢免业主委员会成员;

(二)审议、通过业主委员会章程;

(三)审查批准业主公约;

(四)听取和审议物业管理工作报告;

(五)改变、撤销业主委员会不适当决定。

第十一条 业主公约是有关物业使用、维修和其他管理服务活动的行为规范,对全体业主具有约束力。

业主公约自业主大会或者业主代表大会审议通过之日起生效。

业主委员会应当自业主公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将业主公约报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章物业管理服务

第十二条 实行物业管理的住宅区,由物业管理企业实行专业化统一管理和综合服务。

物业管理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规范的名称、组织机构和固定办公场所;

(二)有与管理规模相适应的专业技术人员;

(三)有符合规定数额的注册资金;

(四)有物业管理服务制度、措施。物业管理企业应当向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申领物业管理企业资质证书;未领取物业管理企业资质证书的,不得从事物业管理经营活动。

第十三条 物业管理企业的权利:

(一)根据有关物业管理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结合住宅区实际,制定住宅区物业管理具体实施办法;

(二)依据物业管理委托合同和物业管理收费规定收取物业管理费用;

(三)制止违反住宅区物业管理规定行为;

(四)选聘专营单位承担专项管理业务工作;

(五)要求业主委员会协助管理,建议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对不听劝阻且违反本办法规定行为予以行政处罚;

(六)按照企业经营范围实行一业多营,以其收益补充物业管理经费;

(七)法律、法规、规章赋予的其他权利。

物业管理企业的义务:

(一)履行物业管理委托合同;

(二)接受业主委员会、全体业主和物业使用人及有关部门监督;

(三)重大管理事项报请业主委员会审议通过;

(四)向业主委员会报告物业管理工作;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十四条 物业管理企业应当与业主委员会签订物业管理委托合同。

物业管理委托合同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双方当事人名称、地址;

(二)物业管理区域范围;

(三)物业管理服务项目和内容;

(四)物业管理服务标准和要求;

(五)物业管理服务权限;

(六)物业管理服务费用及支付方法;

(七)物业管理服务期限;

(八)合同终止和解除条件;

(九)违约责任;

(十)当事人认为需要约定的其他事项。

物业管理企业应当自物业管理委托合同签订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物业管理委托合同报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五条 物业管理企业应当按照下列规定进行物业管理:

(一)符合国家、省、市物业管理技术标准和规范要求;

(二)在住宅房屋使用前,将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使用、维修方法、要求、注意事项书面告知物业使用人;

(三)定期对住宅区进行全面巡视、检查;

(四)定期对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养护,发现物业损坏或者接到报修时,按照规定时间进行维修、更新;

(五)接受业主和物业使用人委托,办理房屋开门开窗、搭建临时建筑物规划报批手续。

第十六条 住宅区房屋、设施设备管理及其维修,绿化管理,环境卫生管理,治安管理应当符合国家、省、市的规定,接受有关部门监督检查。

第十七条 物业管理委托合同期满,或者接受委托的物业管理企业未达到物业管理委托合同规定的管理服务标准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的,业主委员会可以解除或者终止委托合同,但应当提前一个月通知物业管理企业。

第十八条 物业管理企业可以接受供水、供电、供气等有关专业部门委托,开展代收费用和定期维修养护等代办业务。第十九条物业管理企业可以为业主和物业使用人提供下列特约服务:

(一)代管房屋、代购(送)物品、代送(接)儿童、代护(送)病人、代雇(兼)保姆、代订报刊、代送邮件等;

(二)修理车辆、水电设备、家用电器等;

(三)上门洗涤衣物、清扫室内卫生、粉刷、单项装修等;

(四)业主或物业使用人预约其他服务项目。

第四章 物业的使用和维护

第二十条 住宅区建设规划应当包括物业管理内容。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参加住宅区竣工综合验收,签署物业管理验收意见。

第二十一条 住宅区竣工综合验收后,开发建设单位应当在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监督下,向住宅区业主委员会或者其委托的物业管理企业移交物业和下列资料:

(一)住宅区竣工总平面图;

(二)单体建筑、结构、设备安装竣工图;

(三)住宅区公建配套设施、地下管网工程竣工图;

(四)有关设施、设备安装、使用和维修技术资料;

(五)住宅区物业管理必需的其他资料。

第二十二条 开发建设单位应当按规划要求,建设物业管理用房,并在住宅区整体移交时,将物业管理用房移交给住宅区业主委员会,尚未成立业主委员会的,移交给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物业管理用房产权属住宅区全体业主共有,由物业管理企业使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转让物业管理用房或者改变物业管理用房使用性质。

第二十三条 住宅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改变房屋承重结构部位的;

(二)擅自改装、拆除房屋附属设施和改变房屋用途、外貌的;

(三)占用公共楼梯、扶栏、走道、地下室、自行车房(棚)、停车场等共用部位达四小时以上的;

(四)在天井、庭院、屋面、平台、道路及其他场地搭建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的;

(五)乱贴、乱画、乱挂的;

(六)损坏绿地,花卉树木、雕塑、小品设施,改变使用性质的;

(七)不在指定地点停放机动车和非机动车的;

(八)堆放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等物品的;

(九)排放有毒、有害物质或者发出超过规定标准噪声的;

(十)开办污染环境生产、加工企业的;

(十一)生活垃圾未按袋装化要求在规定时间、地点、方式投放的;

(十二)乱扔瓜果皮核、纸屑的;

(十三)饲养禽畜的;

(十四)利用房屋从事危害公共利益或者侵害他人正当权益活动的。

第二十四条 业主和物业使用人装修房屋应当事先告知物业管理企业,遵守房屋装修及房屋安全管理有关规定。

物业管理企业应当对房屋装修活动进行指导和监督,发现违反房屋装修及房屋安全管理规定行为,应当劝阻、制止,并督促改正;对拒不改正的,及时报告给业主委员会,并提请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第二十五条 占用、挖掘道路、场地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与物业管理企业签订协议,向市政管理部门办理审批手续,并在规定期限内恢复原状。

第二十六条 利用物业设置广告,应当在征得相关业主、物业管理企业、物业使用人同意并签订协议后,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审批手续。

第二十七条 业主转让或者出租住宅时,应当将业主公约作为住宅转让合同或者租赁合同的附件。

业主应当在签订住宅转让合同或者租赁合同之日起十日内,将转让或者出租住宅有关情况书面告知业主委员会和物业管理企业。

第二十八条 物业管理企业应当在物业管理委托合同终止或者解除后一个月内,向业主委员会办理下列事项,并向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一)清算物业管理收费,多收部分予以退还;

(二)移交工程建设技术资料和帐册等物业档案材料;

(三)移交物业管理用房和其他财物。

第二十九条 物业维护责任,按下列规定划分:

(一)房屋自用部位(不包括住宅承重结构部位)和自用设备,由业主和物业使用人负责维护;

(二)住宅共用部位和共用设施设备,由物业管理企业负责定期维护,费用从维修基金中支付,不足部分由共用物业业主和使用人分担;

(三)给排水、供电、供气等管线和设施,由有关专业部门负责维护。有关专业部门委托物业管理企业维护的,由接受委托的物业管理企业负责维护,费用从其委托费用中列支;

(四)住宅在开发建设单位保修期内的,由住宅开发建设单位委托的物业管理企业负责维护,费用从委托费用中列支。

第三十条 住宅区开发建设单位应当在业主委员会成立之前自行或者招聘物业管理企业进行前期物业管理。除应由业主支付的保洁、保安费用和自用部位、自用设施维护费用外,其他物业管理费用由开发建设单位承担。

第五章物业管理收费和维修基金

第三十一条 物业管理收费,分为公共服务费和代收代办费、特约服务费,应当区别服务性质,依法实行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和市场调节价。

物业管理公共服务费实行明码标价,收费项目、收费标准、收费办法应当在收费地点公布。具体收费项目、标准、管理办法,按照物价、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规定执行。

第三十二条 物业管理公共服务费用途是:

(一)物业管理企业人员工资和按规定提取的福利费;

(二)绿化管理费;

(三)清洁卫生费;

(四)保安费;

(五)办公费;

(六)物业管理企业固定资产折旧费;

(七)物业管理法定税费。

第三十三条 物业管理企业接受供水、供电、供气等有关专业部门委托,开展代收和代办业务的,按照有关规定收取代收代办服务费,使用物业管理专用发票。

第三十四条 业主和物业使用人需求的特约服务费,由业主、物业使用人与物业管理企业协商确定,报物价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十五条 购买、销售商品住房(包括经济适用住房)和公有住房应当按照下列规定缴纳、提取维修基金:

(一)购买商品住房者,按购房款的百分之二点五比例向售房单位缴交维修基金;

(二)购买公有住房者,按购房款的百分之二比例向售房单位缴交维修基金;

(三)出售公有住房的单位按照一定比例从售房款中提取维修基金,其中七层以下公有住房(含七层)不低于售房款百分之二十,七层以上公有住房不低于售房款百分之三十。

出售商品住房和公有住房单位收取的维修基金,属全体业主共同所有,不计入住宅销售收入;销售公有住房单位从售房款中提取的维修基金,属售房单位所有。维修基金由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代管,实行财政专户储存管理,具体管理办法由市财政部门会同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三十六条 维修基金属专项基金,利息净收益专项用于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保修期满后的大修、更新、改造。维修基金闲置时,可用于购买国债或者用于法律、法规规定的范围,严禁挪作他用。

第三十七条 维修基金的使用由物业管理企业提出使用计划,经业主委员会审核同意,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由财政部门拨付。

维修基金不足使用时,经业主委员会同意,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按业主和物业使用人占有住宅建筑面积比例向其筹集。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三十八条 业主转让房屋所有权时,结余维修基金不予退还,随房屋所有权同时过户。

因房屋拆迁或者其他原因造成维修住房灭失的,应当将维修基金账面余额按业主个人缴交比例退还给业主。

第六章奖惩

第三十九条 住宅区物业管理纳入城市管理目标考核责任制,对成绩突出的物业管理单位,由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提请同级人民政府予以表彰奖励。

第四十条 物业管理企业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当事人,有权予以制止,并要求限期改正;造成损失的,责成其赔偿;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提请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处罚:

(一)实施本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的禁止行为;

(二)业主和物业使用人装修房屋前未向物业管理企业报告的;

(三)占用、挖掘道路、场地的单位和个人未与物业管理企业签订协议的;

(四)利用物业设置广告未征得业主、物业管理企业、物业使用人同意的。

第四十一条 物业管理企业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业主和物业使用人有权向业主委员会、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投诉;业主委员会有权予以制止并要求其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有权解除物业管理委托合同;造成损失的,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赔偿损失,处以五千元以下罚款:

(一)修缮、更新房屋承重结构部位、住宅共用部位和共用设施设备不及时的;

(二)管理制度不健全、管理混乱,使住宅区共用部位和共用设施设备遭受损失的;

(三)擅自改变物业管理用房使用性质的;

(四)不履行物业管理委托合同规定义务的。第四十二条物业管理企业未按本办法规定申领物业管理资质证书的,由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补办资质审批手续;逾期不补办的,由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处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 公有住房售房单位未按照本办法规定足额提取维修基金的,财政部门和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补提维修基金本息;逾期仍未足额提取的,处以应提未提数额每日万分之三的罚款。

第四十四条 使用和代管维修基金的单位,挪用维修基金的,由财政部门和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追回等额维修基金,并处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五条 物业管理企业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设立收费项目、提高收费标准或者所提供服务质价不符的,由物价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给予处罚。

第七章附则

第四十六条 高档公寓、别墅区、商住区、写字楼、综合楼、工业区厂房的物业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物业,是指已建成投入使用的住宅区内各类房屋和共用设施设备、附属场地;

(二)物业管理,是指物业管理企业按照物业管理委托合同的约定对物业所进行的养护、维修管理和为业主、物业使用人提供的服务;

(三)业主,是指住宅区房屋所有权人;

(四)物业使用人,是指物业的承租人和实际使用物业的其他人;

(五)共用设施设备,是指住宅区或单幢住宅内,由业主和使用人共同使用的上下水管道、落水管、水箱、加压泵、电梯、天线、供电线路、照明、锅炉、暖气线路、煤气线路、消防设施、绿地、道路、路灯、沟渠、池、井、非经营性车场车库、公益性文体设施和共用设施设备使用的房屋等;

(六)共用部位,是指住宅主体承重结构部位、户外墙面、门厅、楼梯间、走廊通道等部位;

(七)自用部位,是指一套住宅内部,由住宅业主自用的卧室、客厅、厨房、卫生间、阳台、天井、庭园以及室内墙面等部位;

(八)自用设备,是指一套住宅内部,由住宅业主自用的门窗、卫生洁具以及通向总管的供水、排水、燃气管道、电线等设备;

(九)住宅承重结构部位,是指住宅的基础、内外承重墙体、梁、柱、楼板、屋顶等。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由市房产行政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九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本办法施行前本市有关物业管理的规定,凡与本办法抵触的,按照本办法执行。

1999年3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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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企业应急管理暂行办法

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


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令

31号



  《中央企业应急管理暂行办法》已由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第128次主任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主任 王勇
二O一三年二月二十八日



中央企业应急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和规范中央企业应急管理工作,提高中央企业防范和处置各类突发事件的能力,最大程度地预防和减少突发事件及其造成的损害和影响,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维护国家安全和社会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法》、《国家突发公共事件总体应急预案》、《国务院关于全面加强应急管理工作的意见》(国发〔2006〕24号)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突发事件是指突然发生,造成或者可能造成严重社会危害,需要采取应急处置措施予以应对的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和社会安全事件。

  (一)自然灾害。主要包括水旱灾害、气象灾害、地震灾害、地质灾害、海洋灾害、生物灾害和森林草原火灾等。

  (二)事故灾难。主要包括工矿商贸等企业的各类安全事故、交通运输事故、公共设施和设备事故、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事件等。

  (三)公共卫生事件。主要包括传染病疫情、群体性不明原因疾病、食品安全和职业危害、动物疫情,以及其他严重影响公众健康和生命安全的事件。

  (四)社会安全事件。主要包括恐怖袭击事件、民族宗教事件、经济安全事件、涉外突发事件和群体性事件等。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中央企业,是指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国资委)根据国务院授权履行出资人职责的国家出资企业。

  第四条 中央企业应急管理是指中央企业在政府有关部门的指导下对各类突发事件的预防与应急准备、监测与预警、应急处置与救援、事后恢复与重建等活动的全过程管理。

  第五条 中央企业应急管理工作应依法接受政府有关部门的监督管理。

  第六条 国资委对中央企业的应急管理工作履行以下监管职责:

  (一)指导、督促中央企业落实国家应急管理方针政策及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和标准。

  (二)指导、督促中央企业建立完善各类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开展预案的培训和演练。

  (三)指导、督促中央企业落实各项防范和处置突发事件的措施,及时有效应对企业各类突发事件,做好舆论引导工作。

  (四)参与国家有关部门或适当组织对中央企业应急管理的检查、督查。

  (五)指导、督促中央企业参与社会重大突发事件的应急处置与救援。

  (六)配合国家有关部门对中央企业在突发事件应对中的失职渎职责任进行追究。


  第二章 工作责任和组织体系


  第七条 中央企业应当认真履行应急管理主体责任,贯彻落实国家应急管理方针政策及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建立和完善应急管理责任制,应急管理责任制应覆盖本企业全体职工和岗位、全部生产经营和管理过程。

  第八条 中央企业应当全面履行以下应急管理职责:

  (一)建立健全应急管理体系,完善应急管理组织机构。

  (二)编制完善各类突发事件的应急预案,组织开展应急预案的培训和演练,并持续改进。

  (三)督促所属企业主动与所在地人民政府应急管理体系对接,建立应急联动机制。

  (四)加强企业专(兼)职救援队伍和应急平台建设。

  (五)做好突发事件的报告、处置和善后工作,做好突发事件的舆情监测、信息披露、新闻危机处置。

  (六)积极参与社会突发事件的应急处置与救援。

  第九条 中央企业主要负责人是本企业应急管理的第一责任人,对本企业应急管理工作负总责。中央企业各类突发事件应急管理的分管负责人,协助主要负责人落实应急管理方针政策及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和标准,统筹协调和管理企业相应突发事件的应急管理工作,对企业应急管理工作负重要领导责任。

  第十条 中央企业应当对其独资、控股及参股企业的应急管理认真履行以下监督管理责任:

  (一)监督管理独资及控股子企业应急管理组织机构设置情况;应急管理制度建立情况;应急预案编制、评估、备案、培训、演练情况;应急管理投入、专(兼)职救援队伍和应急平台建设情况;及时报告、处置突发事件等情况。

  (二)将独资及控股子企业纳入中央企业应急管理体系,严格应急管理的检查、考核、奖惩和责任追究。

  (三)对参股等其他类子企业,中央企业应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要求,通过经营合同、公司章程、协议书等明确各股权方的应急管理责任。

  第十一条 中央企业应当建立健全应急管理组织体系,明确本企业应急管理的综合协调部门和各类突发事件分管部门的职责。

  (一)应急管理机构和人员。

  中央企业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成立应急领导机构,设置或明确应急管理综合协调部门和专项突发事件应急管理分管部门,配置专(兼)职应急管理人员,其任职资格和配备数量,应符合国家和行业的有关规定;国家和行业没有明确规定的,应根据本企业的生产经营内容和性质、管理范围、管理跨度等,配备专(兼)职应急管理人员。

  (二)应急管理工作领导机构。

  中央企业要成立应急管理领导小组,负责统一领导本企业的应急管理工作,研究决策应急管理重大问题和突发事件应对办法。领导机构主要负责人应当由企业主要负责人担任,并明确一位企业负责人具体分管领导机构的日常工作。领导机构应当建立工作制度和例会制度。

  (三)应急管理综合协调部门。

  应急管理综合协调部门负责组织企业应急体系建设,组织编制企业总体应急预案,组织协调分管部门开展应急管理日常工作。在跨界突发事件应急状态下,负责综合协调企业内部资源、对外联络沟通等工作。

  (四)应急管理分管部门。

  应急管理分管部门负责专项应急预案的编制、评估、备案、培训和演练,负责专项突发事件应急管理的日常工作,分管专项突发事件的应急处置。


  第三章 工作要求


  第十二条 中央企业应急管理工作必须坚持预防为主、预防与处置相结合的原则,按照“统一领导、综合协调、分类管理、分级负责、企地衔接”的要求,建立“上下贯通、多方联动、协调有序、运转高效”的应急管理机制,开展应急管理常态工作。

  第十三条 中央企业应建立完善应急管理体系,积极借鉴国内外应急管理先进理念,采用科学的应急管理方法和技术手段,不断提高应急管理水平。

  (一)中央企业应当将应急管理体系建设规划纳入企业总体发展战略规划,使应急管理体系建设与企业发展同步实施、同步推进。

  (二)中央企业应急管理体系建设应当包括:应急管理组织体系、应急预案体系、应急管理制度体系、应急培训演练体系、应急队伍建设体系、应急保障体系等。

  (三)中央企业应当加强应急管理体系的运行管理,及时发现应急管理体系存在的问题,持续改进、不断完善,确保企业应急管理体系有效运行。

  第十四条 中央企业应当加强各类突发事件的风险识别、分析和评估,针对突发事件的性质、特点和可能造成的社会危害,编制企业总体应急预案、专项应急预案和现场处置方案,形成“横向到边、纵向到底、上下对应、内外衔接”的应急预案体系。中央企业应当加强预案管理,建立应急预案的评估、修订和备案管理制度。

  第十五条 中央企业应当加强风险监测,建立突发事件预警机制,针对可能发生的各类突发事件,及时采取措施,防范各类突发事件的发生,减少突发事件造成的危害。

  第十六条 中央企业应当加强各级企业负责人、管理人员和作业人员的应急培训,提高应急指挥和救援人员的应急管理水平和专业技能,提高全员的应急意识和防灾、避险、自救、互救能力;要组织编制有针对性的培训教材,分层次开展全员应急培训。

  第十七条 中央企业应当有计划地组织开展多种形式、节约高效的应急预案演练,突出演练的针对性和实战性,认真做好演练的评估工作,对演练中发现的问题和不足持续改进,提高应对各类突发事件的能力。

  第十八条 中央企业应当按照专业救援和职工参与相结合、险时救援和平时防范相结合的原则,建设以专业队伍为骨干、兼职队伍为辅助、职工队伍为基础的企业应急救援队伍体系。

  第十九条 中央企业应当加强应急救援基地建设。煤矿和非煤矿山、石油、化工、电力、通讯、民航、水上运输、核工业等企业应当建设符合专业特点、布局配置合理的应急救援基地,积极参加国家级和区域性应急救援基地建设。

  第二十条 中央企业应当加强综合保障能力建设,加强应急装备和物资的储备,满足突发事件处置需求,了解掌握企业所在地周边应急资源情况,并在应急处置中互相支援。

  第二十一条 中央企业应当加大应急管理投入力度,切实保障应急体系建设、应急基地和队伍建设、应急装备和物资储备、应急培训演练等的资金需求。

  第二十二条 中央企业应当加强与地方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应急预案的衔接工作,建立政府与企业之间的应急联动机制,统筹配置应急救援组织机构、队伍、装备和物资,共享区域应急资源。加强与所在地人民政府、其他企业之间的应急救援联动,有针对性地组织开展联合应急演练,充分发挥应对重大突发事件区域一体化联防功能,提高共同应对突发事件的能力和水平。

  第二十三条 中央企业应当建设满足应急需要的应急平台,构建完善的突发事件信息网络,实现突发事件信息快速、及时、准确地收集和报送,为应急指挥决策提供信息支撑和辅助手段。

  第二十四条 中央企业应当充分发挥保险在突发事件预防、处置和恢复重建等方面的作用,大力推进意外伤害保险和责任保险制度建设,完善对专业和兼职应急队伍的工伤保险制度。

  第二十五条 中央企业应当积极推进科技支撑体系建设,紧密跟踪国内外先进应急理论、技术发展,针对企业应急工作的重点和难点,加强与科研机构的联合攻关,积极研发和使用突发事件预防、监测、预警、应急处置与救援的新技术、新设备。

  第二十六条 中央企业应当建立突发事件信息报告制度。突发事件发生后,要立即向所在地人民政府报告,并按照要求向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国资委报告,情况紧急时,可直接向国务院报告。信息要做到及时、客观、真实,不得迟报、谎报、瞒报、漏报。

  第二十七条 中央企业应当建立突发事件统计分析制度,及时、全面、准确地统计各类突发事件发生起数、伤亡人数、造成的经济损失等相关情况,并纳入企业的统计指标体系。

  第二十八条 造成人员伤亡或生命受到威胁的突发事件发生后,中央企业应当立即启动应急预案,组织本单位应急救援队伍和工作人员营救受害人员,疏散、撤离、安置受到威胁的人员,控制危险源,标明危险区域,封锁危险场所,并采取防止危害扩大的必要措施,同时及时向所在地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报告;对因本单位的问题引发的或者主体是本单位人员的社会安全事件,有关单位应当按照规定上报情况,并迅速派出负责人赶赴现场开展劝解、疏导工作;突发事件处置过程中,应加强协调,服从指挥。

  第二十九条 中央企业应当建立突发事件信息披露机制,突发事件发生后,应第一时间启动新闻宣传应急预案、全面开展舆情监测、拟定媒体应答口径,做好采访接待准备,并按照有关规定和政府有关部门的统一安排,及时准确地向社会、媒体、员工披露有关突发事件事态发展和应急处置进展情况的信息。

  第三十条 突发事件的威胁和危害得到控制或者消除后,中央企业应当按照政府有关部门的要求解除应急状态,并及时组织对突发事件造成的损害进行评估,开展或协助开展突发事件调查处理,查明发生经过和原因,总结经验教训,制定改进措施,尽快恢复正常的生产、生活和社会秩序。


  第四章 社会救援


  第三十一条 中央企业在做好本企业应急救援工作的同时,要切实履行社会责任,积极参与各类社会公共突发事件的应对处置,在政府的统一领导下,发挥自身专业技术、装备、资源优势,开展应急救援,共同维护社会稳定和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

  第三十二条 社会公共突发事件发生后,相关中央企业应当按照政府及有关部门要求,在能力范围内积极提供电力、通讯、油气、交通等救援保障和食品、药品等生活保障。

  第三十三条 中央企业应当建立重大自然灾害捐赠制度,规范捐赠行为,进行捐赠的中央企业必须按照规定及时向国资委报告和备案。

  第三十四条 参与社会公共突发事件救援的中央企业,应当及时向国资委报告参与救援的实时信息。


  第五章 监督与奖惩


  第三十五条 国资委组织开展中央企业应急管理工作的督查工作,督促中央企业落实应急管理有关规定,提高中央企业应急管理工作水平,并酌情对检查结果予以通报。

  第三十六条 中央企业违反本办法,不履行应急管理职责的,国资委将责令其改正或予以通报批评;具有以下情形的,国资委将按照干部管理权限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责任;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一)未按照规定采取预防措施,导致发生突发事件,或者未采取必要的防范措施,导致发生次生、衍生事件的。

  (二)迟报、谎报、瞒报、漏报有关突发事件的信息,或者通报、报送、公布虚假信息,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未按照规定及时发布突发事件预警信息、采取预警措施,导致事件发生的。

  (四)未按照规定及时采取措施处置突发事件或者处置不当,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三十七条 国资委对认真贯彻执行本办法和应对突发事件作出突出贡献的中央企业予以表彰,中央企业应当对作出突出贡献的基层单位和个人进行表彰奖励。

  第三十八条 中央企业参与突发事件救援遭受重大经济损失的,国资委将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给予国有资本预算补助,并在当年中央企业负责人经营业绩考核中酌情考虑。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九条 突发事件的分类分级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国家突发公共事件总体应急预案》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条 中央企业境外机构应当首先遵守所在国相关法律法规,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由国资委负责解释。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江苏省农业机械管理条例》的决定

江苏省人大常委会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江苏省农业机械管理条例》的决定

(2010年9月29日江苏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



江苏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决定对《江苏省农业机械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删去第四十条。

本决定自2010年11月1日起施行。

《江苏省农业机械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并对条款顺序作相应调整,重新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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