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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邮政局关于贯彻实施《快递服务》邮政行业标准的指导意见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1 04:37:25  浏览:889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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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邮政局关于贯彻实施《快递服务》邮政行业标准的指导意见

国家邮政局


国家邮政局关于贯彻实施《快递服务》邮政行业标准的指导意见


中国邮政集团公司,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邮政管理局,各快递企业:

  《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行业标准-快递服务》(YZ/T0128-2007,以下简称《快递服务》标准)已于2007年9月12日由国家邮政局发布,2008年1月1日起开始实施。为引导快递企业自觉遵守《快递服务》标准,提高快递服务质量,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促进快递服务又好又快发展,特提出如下指导意见:

  一、认真学习、准确理解、组织实施《快递服务》标准。各快递企业要组织管理人员认真学习、准确理解《快递服务》标准,为组织实施做好准备。要通过举办培训班、发放学习资料等方式,组织全体员工重点学习。做到管理人员能掌握和运用《快递服务》标准的基本内容和要点,员工能掌握服务环节的内容和服务改进、赔偿等重点要求。要形成自觉遵守《快递服务》标准,努力提高快递服务质量的氛围。各快递企业可根据本企业实际,制定不低于邮政行业标准的企业服务标准。

  二、对照《快递服务》标准,开展自查整改工作。《快递服务》标准是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加快发展服务业的若干意见》的重要举措,是我国快递服务的指导性文件。各快递企业应对照《快递服务》标准,认真检查梳理本企业的操作规范、服务规范及管理规定,对不符合《快递服务》标准的内容进行整改。力求提供迅速、准确、安全、方便的标准化服务。

  三、全面施行《快递服务》标准,努力争做达标企业。为保证《快递服务》标准的全面施行,国家邮政局将指导快递协会开展《快递服务》标准达标工作。达标内容包括:一是《快递服务》标准掌握情况。组织学习的覆盖面和实际执行效果,管理人员和员工准确理解程度;二是对照《快递服务》标准自查整改情况;三是企业组织资质是否符合标准规定;四是对消费者反映的时限延误、丢失损毁、赔偿等问题的处理是否符合标准规定;五是有明确的服务承诺并向社会公布;六是企业服务保障制度建设是否完善等。大型网络公司争取在一年内达标;年收入在200万元以上的单一公司争取在两年内达标。快递协会将对达标的企业颁发证书和牌匾,并定期向社会公布。

  四、建立评价机制,鼓励优质服务。为鼓励快递企业提高服务质量,国家邮政局、各省(区、市)邮政管理局要建立快递服务的评价机制,设置时限准时率、用户投诉率、公众满意度等服务评价指标,定期委托中介机构进行测评,适时向社会发布。

  时限准时率:以快递企业对顾客承诺的服务时限或邮政行业标准为依据,测评快件准时到达数量占实际测评数量的比例。

  用户投诉率:通过全国12315消费者申诉举报中心和国家邮政局、各省(区、市)邮政管理局申诉中心统计的有关快递企业的投诉数量占该企业收寄(投递)快件总量的比例。

  公众满意度:公众对快递服务的安全可靠、价格合理、受理服务、揽收服务、投递服务、售后服务等方面的综合评价。

  五、加强自律,守法经营。快递企业要加强自律,守法经营,有序竞争,按照《快递服务》标准的要求杜绝损害消费者和其他经营者的利益。快递企业和从业人员不应实施下列行为:

  (一)违反国家相关法律、法规收寄快件。

  (二)收寄国家法律、法规、行政规章明令禁止流通、寄递或进出境的物品。

  (三) 相互串通操纵市场价格,损害其他经营者或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四)冒用其他经营者的名称、标识扰乱市场经营秩序。

  (五)扣留其他经营者的快件。

  (六)将所收寄的快件倒卖给其他快递企业。

  (七)私拆、毁弃、隐匿、盗窃快件。

  (八)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六、加强引导,促进发展。各省(区、市)邮政管理局要加强对快递企业贯彻实施《快递服务》标准的指导工作。引导快递企业自觉遵守《快递服务》标准。对快递企业发生重大服务质量问题,要督促企业及时解决和整改。拒不改正的,邮政监管机构予以通报批评,向社会发布消费预警。

  各省(区、市)邮政管理局可根据本地实际制定实施细则,提出具体的贯彻实施意见。各快递企业在贯彻实施《快递服务》标准中发现重大情况和遇到问题,请及时与当地邮政管理局联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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颁布《天津市科学技术进步奖励办法》的令

天津市人民政府


颁布《天津市科学技术进步奖励办法》的令
天津市政府



各区、县人民政府,各委、局,各直属单位:
现将《天津市科学技术进步奖励办法》予以颁布,望遵照执行。

天津市科学技术进步奖励办法
第一条 为奖励和表彰在推动我市科学技术进步中做出显著贡献的集体和个人,充分发挥广大科学技术人员在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中的积极性、创造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奖励条例》,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奖励的范围包括:应用于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新的科学技术成果,推广、采用已有的先进科学技术成果,科学技术管理以及标准、计量、科学技术情报工作等。
第三条 不论我市所属单位、驻津单位或外地单位和个人完成的科学技术项目,凡符合以下条件之一,并在本市产生效益者,均可申请天津市科学技术进步奖:
(一)应用于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新的科学技术成果(包括新产品、新技术、新材料、新工艺、新方法、新设计、生物新品种和环境评价等),属于:
(1)国内首创的;
(2)本行业先进的;
(3)经过实践证明具有显著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的。
(二)在推广、转让、应用已有的科学技术成果工作中,做出重要贡献并取得显著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的。
(三)在重大工程建设、重大设备研制和企业技术改造中,采用新技术,有所创造并取得显著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的。
(四)在科学技术管理和标准、计量、科学技术情报等工作中,有所创造并取得显著效果的。
第四条 天津市科学技术进步奖按其所奖项目的科学技术水平、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对科学技术进步的作用大小,分为下列三等:
奖励等级 荣 誉 奖 奖金
(单位) (个人)
一等奖 天津市科学技术进步奖证书 荣誉证书 4000元
二等奖 天津市科学技术进步奖证书 荣誉证书 2000元
三等奖 天津市科学技术进步奖证书 荣誉证书 1000元
第五条 为鼓励和引导科学技术工作者努力解决我市在某一时期国民经济或技术进步中突出存在和需要解决的问题,可视需要设立专项最佳科技成果奖,具体奖励办法,由天津市科学技术委员会参照本办法另行制定。
第六条 天津市科学技术委员会设立科学技术进步奖评审委员会,负责市级科学技术进步奖的评审工作。
第七条 天津市科学技术进步奖的报批程序如下:
(一)一个单位完成的科学技术进步项目,按隶属关系逐级上报,由主管局(或相当于局级的单位)进行初审,对符合要求的,做出评价并提出奖励等级意见,报天津市科学技术委员会。
(二)两个以上单位共同完成的科学技术进步项目,由主持单位(第一署名单位)组织联合上报,各有关局(或相当于局级的单位)进行初审,对符合要求的,做出评价,并提出奖励等级意见,由主持单位(第一署名单位)的主管局(或相当于局级单位)负责组织,联合向天津市科学
技术委员会申报。
经市科学技术进步奖评审委员会评定后,由天津市科学技术委员会核准并代表市人民政府授奖。
第八条 天津市科学技术进步奖的奖金来源,由地方财政经费中支付。
第九条 天津市科学技术进步奖获得者的事迹,应记入本人档案,并作为考核、晋升、评定职称以及按贡献实施福利分配时的重要依据之一。
第十条 获得天津市科学技术进步奖的项目,如果符合国家颁布的其他奖励条例规定的条件,仍可按规定向国家申请其他奖励。已获得国家级奖励的项目,不再授予天津市科学技术进步奖。
第十一条 获奖项目的奖金不得重复发放。凡获得天津市科学技术进步奖的项目曾经获得过其他奖励的,其奖金只补发给高出其他奖励金额的差额部分。
第十二条 获奖项目的奖金,应按贡献大小合理分配,贡献大的应当给予重奖,不得搞平均主义。分配奖金时,应先提出奖金分配方案,报经主管局(或相当于局级的单位)科技管理部门批准后发放。
第十三条 各局(或相当于局级的单位)向天津市科学技术委员会申报天津市科学技术进步奖,集中在每年十一月十日至三十日进行。逾期未报者可在下一年度申报。
第十四条 获奖的天津市科学技术进步项目,如发现有弄虚作假或剽窃他人成果者,经查明属实,即撤销奖励,注销荣誉证书,追缴全部奖金,并按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或处分。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天津市科学技术委员会负责解释,并会同有关部门制订实施细则。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84年12月16日

深圳市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征收和使用管理办法

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政府


深圳市人民政府令
第158号

  《深圳市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征收和使用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四届三十四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

市长 许宗衡
二○○六年十月十七日

深圳市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征收和使用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提高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质量,改善城市生态环境,建设资源节约型和环境友好型城市,促进循环经济发展,根据《深圳经济特区循环经济促进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范围内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其他组织和居民应当按本办法规定缴纳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以下简称垃圾处理费)。
  本办法所称的城市生活垃圾是指在城市中的单位和居民在日常生活中产生或为城市日常生活提供服务中产生的固体废物,以及根据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视为城市生活垃圾的固体废物。
  本办法所称的垃圾处理费是指采用焚烧、填埋或者其他技术手段处理城市生活垃圾而发生的费用。
  第三条 市城市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市城管部门)负责指导、监督全市垃圾处理费的征收工作,并具体组织征收特区范围内的垃圾处理费。
  宝安区、龙岗区城市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区城管部门)负责组织征收本辖区范围内的垃圾处理费。
  财政、物价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垃圾处理费的管理工作。
  第四条 市、区城管部门可以委托供水企业或者其他单位代收其用户的垃圾处理费。
  第五条 市、区城管部门委托收费的,应当与代收单位签订书面委托协议。委托协议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委托单位和代收单位的名称;
  (二)收费项目、标准和期限;
  (三)代收手续费用的标准;
  (四)代收的垃圾处理费上缴财政专户的程序;
  (五)代催、代收欠费的义务;
  (六)其他需要约定的内容。
  第六条 垃圾处理费实行政府定价,其收费标准由市物价部门会同市城管部门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对按照前款规定的收费标准征收垃圾处理费确有困难的,市物价部门可以按照已确定的收费标准,结合相应的征收方式,确定折算标准。
  第七条 市城管部门确定特区范围内的不同用户按照收费标准或者折算标准征收垃圾处理费。
  宝安区、龙岗区人民政府确定本辖区范围内的不同用户按照收费标准或者折算标准征收垃圾处理费。
  第八条 市、区城管部门委托单位代收垃圾处理费的,代收单位应当按照市物价部门确定的收费标准或者折算标准代收垃圾处理费。
  第九条 享受最低生活保障的家庭以及福利院、养老院、残疾人企业,免缴垃圾处理费。
  申请免缴垃圾处理费的家庭或者单位凭有效证明材料到市、区城管部门办理相关手续。
  市、区城管部门办理相关手续后应当将免缴垃圾处理费的家庭或者单位书面告知代收单位。
  第十条 依照本办法征收的垃圾处理费,应当及时、足额上缴财政。财政部门应当设立专户管理垃圾处理费,专款专用。
  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截留、挪用垃圾处理费。
  上缴的垃圾处理费不足以支付垃圾处理实际所需费用的,不足部分,特区内由市财政补贴,特区外由所在区财政补贴。
  第十一条 市、区城管部门委托单位代收垃圾处理费的,应当向受委托单位支付手续费。
  手续费由财政部门按照市人民政府规定的标准返还代收单位。
  第十二条 支付给垃圾处理单位的垃圾处理费用标准,专营协议已有明确规定的,从其约定;无专营协议的,由财政部门会同城管部门、物价部门核定支付标准。
  第十三条 垃圾处理单位应当按照实际垃圾处理量申报垃圾处理费。
  市、区城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根据垃圾处理单位的污染物排放指标、垃圾处理量和支付标准,出具垃圾处理费用拨付意见书,并分别报市、区财政部门审核。
  财政部门应当于5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向垃圾处理单位拨付垃圾处理费用。
  第十四条 垃圾处理单位应当按季度将垃圾处理情况、垃圾处理费用使用情况书面报告市、区城管部门。
  第十五条 代收单位应当按照规定上缴代收的垃圾处理费,不得隐瞒、截留、坐支和挪用。
  第十六条 财政部门应当加强对垃圾处理费的资金管理,确保专款专用、缴付及时。
  第十七条 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其他组织和居民未按规定缴纳垃圾处理费的,由市、区城管部门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未缴纳的,按日加收应缴纳垃圾处理费的3‰的滞纳金。逾期60日未缴纳的,由市、区城管部门申请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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