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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7 08:19:42  浏览:816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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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条例

天津市人大常委会


天津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条例

         (1998年1月7日天津市第十二届人民
       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九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客运出租汽车的行业管理,维护乘客和出租汽车经营企业、个体工商户及其从业人员的合法权益,促进本市客运交通事业的发展,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经营客运出租汽车业务、车站业务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及其从业人员。
  第三条 本市客运出租汽车事业应当贯彻统一规划、统一管理、多家经营、公平竞争、稳步发展的原则。
  第四条 市公用事业行政管理机关主管本市客运出租汽车行业的行政管理工作,负责本条例的组织实施。市公共客运管理部门负责本市客运出租汽车行业的具体管理工作。
  第五条 经营客运出租汽车业务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及其从业人员,应当守法经营、文明服务、合理收费。对做出显著成绩的,市公用事业行政管理机关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经营管理
  第六条 经营客运出租汽车业务的企业,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本市规定的车辆和相应资金;
  (二)有固定的经营场所;
  (三)有符合规定的管理人员;
  (四)有相应的经营管理制度。
  第七条 经营客运出租汽车业务的个体工商户,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本市常住户口;
  (二)有符合规定的车辆和相应资金;
  (三)有市公用事业行政管理机关认可的管理单位接收证明。
  第八条 从事客运出租汽车服务的驾驶员,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本市常住户口;
  (二)有本市公安机关核发的机动车驾驶证,驾驶年限在两年以上;
  (三)经客运出租汽车职业培训合格;
  (四)遵守法律、法规。
  被吊销客运出租汽车驾驶员资格证件的,三年内不得从事客运出租汽车服务。
  第九条 开办客运出租汽车业务的,应当向市公用事业行政管理机关提出申请,并提供有关的文件和资料。
  市公用事业行政管理机关根据本市客运出租汽车发展规划,对申请者的条件进行审核。审核合格的,发给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许可证。
  第十条 经核准开办客运出租汽车业务的,凭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许可证,依法向有关部门办理工商登记、车辆登记、税务登记、治安许可登记、里程计价器检定和保险等手续。
  按照前款规定办结有关手续的,由市公共客运管理部门发给客运出租汽车准运证和客运出。租汽车驾驶员资格证件后,方准运营。
  第十一条 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许可证和客运出租汽车准运证实行审验制度。
  第十二条 客运出租汽车的经营者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歇业、停业的,应当缴存、缴销客运出租汽车牌照,并到市公共客运管理部门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三条 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许可项目变更或者车辆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四条 已经被有关部门吊销营业执照、治安许可证的,市公用事业行政管理机关应当注销其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许可证和客运出租汽车准运证。
  第十五条 客运出租汽车可以实行区域性经营,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六条 未持有市公用事业行政管理机关核发的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许可证和市公共客运管理部门核发的客运出租汽车准运证,不得从事客运出租汽车业务。
  禁止涂改、伪造、租借、买卖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许可证、客运出租汽车准运证。
           第三章 服务管理
  第十七条 经营客运出租汽车业务的企业,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客运出租汽车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制度;
  (二)制定服务标准、规程和从业人员守则以及车辆维修、安全行车、治安防范等规章制度;
  (三)依法与从业人员或者承包人员签订劳动合同或者承包合同;
  (四)调查处理乘客的投诉;
  (五)不得将运营车辆交给无客运出租汽车驾驶资格的人员驾驶运营;
  (六)对客运出租汽车从业人员的经营违法行为,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受托的管理单位,应当遵守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规定。
  第十八条 客运出租汽车车辆,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在车顶部固定安装有照明装置的出租汽车标志,照明装置启闭时间以路灯启闭时间为准;
  (二)在车前门两侧应当喷印所属单位名称;
  (三)在车内安装经计量检定机构检定合格并贴有检定合格证的里程计价器,保持铅封的完整和里程计价器的准确有效;
  (四)在车内明显位置放置客运出租汽车准运证;
  (五)明示租价标签和计费办法;
  (六)在车辆上做广告的,应当按照市公共客运管理部门指定的位置和方式设置;
  (七)保持车辆整洁。
  第十九条 经营客运出租汽车业务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应当按照规定报送运营统计表报,并按照市人民政府的规定交纳管理费。
  第二十条 经营客运出租汽车业务和车站业务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应当执行物价行政管理部门规定的租价标准和收费办法。
  第二十一条 经营客运出租汽车业务的,应当使用税务部门监制的客运出租专用发票,加盖经营企业或者个体工商户专用章,并按照规定填写和开具。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私自印刷、转让、买卖客运出租专用发票。
  第二十二条 经营客运出租汽车业务的,在遇有抢险、救援、外事和大型社会活动等特殊任务时,应当服从市公共客运管理部门的调度。
  第二十三条 客运出租汽车驾驶员在运营中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服饰整洁,文明服务,遵守职业道德;
  (二)遵守交通秩序,安全行车;
  (三)明示驾驶资格证件;
  (四)按里程计价器显示的金额收费;
  (五)不准索要礼物和小费;
  (六)不准将车辆交给无客运出租汽车驾驶资格的人员驾驶运营;
  (七)遵守客运出租汽车车站秩序,服从现场管理人员调度;
  (八)对老、弱、病、残和孕妇以及急需抢救的人员,优先供车。
  第二十四条 客运出租汽车驾驶员,不得拒绝载客或者中途终止客运服务,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乘客携带违禁品和易燃、易爆等危险品的;
  (二)醉酒者、精神病患者在无人监护下要求乘车的;
  (三)乘客要求出市而不按规定随驾驶员进行登记的;
  (四)乘客的要求有违反出租汽车管理、道路交通管理、治安管理规定的。
  第二十五条 经营性的客运出租汽车车站,应当向全行业开放,并采取措施维护运营秩序,接受市公共客运管理部门的行业管理。
  第二十六条 乘客遇有不使用里程计价器或者不开具客运出租专用发票的,可以拒绝支付车费。
  第二十七条 乘客发现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可以向经营客运出租汽车业务的企业或者市公共客运管理部门投诉。
  经营客运出租汽车业务的企业受理乘客的投诉后,应当在十日内做出答复。乘客对答复不满意的,可以向市公共客运管理部门投诉。
  市公共客运管理部门在受理乘客投诉后,一个月内处理完毕;情况复杂的,可以在三个月内处理完毕。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不按规定办理审验手续的,由发证部门责令限期审验,拒不审验的,吊销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许可证或者客运出租汽车准运证。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十三条规定,歇业、停业或者经营许可项目变更后不办理有关手续的,由市公共客运管理部门给于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处以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擅自经营的,由市公用事业行政管理机关、市公共客运管理部门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并可按每辆车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违反第二款规定的,由市公共客运管理部门没收非法证件和违法所得,并可按每证处以五千元罚款。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五)项规定,将车辆交给无客运出租汽车驾驶资格的人员驾驶运营的,由市公共客运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二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客运出租汽车准运证。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之一的,由市公共客运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
处以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的,由市公共客运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补交;逾期不交纳管理费的,可处以应交金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多收费的,由市公共客运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将多收款额退还当事人;对直接责任人,多收款额一百元以下的,可处一千元以下罚款;多收一百元以上的,可处二千元以下罚款;并可对其所在企业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经多次处罚仍不改正的,可以吊销客运出租汽车准运
证和客运出租汽车驾驶员资格证件。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税务机关可以委托市公共客运管理部门查处。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七)项和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市公共客运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可处以五百元以下罚款,并可暂扣出租汽车准运证五日至三十日。对多次拒载乘客或者污辱殴打乘客,情节严重的,可以吊销客运出租汽车准运证和客运出租汽车驾驶员资格证件。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经营的车站不向全行业开放的,由市公共客运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于警告,并可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逾期不答复的,由市公共客运管理部门处以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 市公共客运管理部门在查处违反本条例的案件时,可以采取暂扣客运出租汽车准运证和客运出租汽车驾驶员资格证件以及暂扣车辆的措施,暂扣车辆不得超过三个月。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有关规定应当给予治安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照《行政复议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做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二条 市公共客运管理部门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四十三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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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义务教育条例

湖北省人大常委会


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义务教育条例
湖北省人大常委会


(1995年4月25日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1995年9月26日湖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了提高民族素质,促进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州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义务教育必须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对学生进行德、智、体等全面发展的教育,为培养社会主义建设人才奠定基础。
第三条 凡年满七周岁的儿童、少年,必须入学接受规定年限的义务教育。有条件的地方,应接收年满六周岁的儿童入学。
自治州各级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企事业单位、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学校及家庭,应当依法保障适龄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
第四条 实施义务教育的工作,由各级人民政府负责。
鼓励社会各界为普及义务教育依法办学。
第五条 自治州义务教育的学制以小学六年、初中三年为主。
第六条 自治州实施义务教育分为两个阶段:1998年普及初等教育;2005年普及初级中等教育。
鼓励有条件的地方提前普及初级中等教育。
第七条 义务教育应当具备下列基本条件:与适龄儿童、少年数量相适应的校舍及其他基本设施;按编制标准配备的教师;按标准配置的教学设备;其他必须具备的条件。
第八条 实施义务教育,实行在自治州人民政府领导下,以县(市)管理为主,分级办学、分级管理的体制。同时,充分发挥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在实施义务教育中的作用。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在实施义务教育中应履行下列职责:
(一)贯彻国家有关教育工作的法律、法规、方针、政策,加强对义务教育工作的领导;
(二)制定义务教育规划,按规定权限合理设置学校,保证适龄儿童、少年入学;
(三)多渠道筹措教育经费,增加教育投入,使学校具备国家规定的办学条件;
(四)加强教师和教育干部队伍的建设,保障教师的合法权益;
(五)建立义务教育任期目标责任制,把实施义务教育作为考核干部政绩的重要内容;
(六)建立定期向上级政府和同级人大报告义务教育实施情况的制度。
第十条 各级教育主管部门应履行下列职责:
(一)向本级政府负责,具体组织、管理、实施本地区的义务教育工作;
(二)全面贯彻教育方针,管理教育教学;
(三)根据本地实际和本级政府规划,确定学校规模和办学形式;
(四)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管理、使用教育经费;
(五)管理、培养、培训学校校长、教师和其他教育行政干部;
(六)组织教育教学研究,开展教育教学改革。
第十一条 教育督导机构应对下级人民政府、下级教育主管部门和学校实施义务教育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评估、指导。
第十二条 适龄儿童、少年就读的学校应履行下列职责:
(一)坚持社会主义办学方向,全面贯彻教育方针,全面提高教育教学质量;
(二)实行校长负责制,进行民主管理;
(三)以教学为中心,按照国家规定的课程计划进行教学;
(四)建立健全各种规章制度,加强学校管理,形成良好校风;
(五)推广使用普通话和规范文字;
(六)开展勤工俭学、发展校办产业;
(七)按规定接收适龄儿童、少年入学,防止学生流失。
第十三条 教师应当忠诚教育事业,提高思想、业务素质,为人师表,爱护学生,教书育人。
第十四条 建立以财政拨款为主,辅之以征收教育费附加、校办产业收入、社会捐资、集资和设立教育基金等多种渠道筹措义务教育经费的体制。
第十五条 自治州各级人民政府用于义务教育的财政拨款增长比例,应当高于财政经常性收入的增长比例;并使按在校学生人数平均的教育费用逐步增长;平均公用经费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逐步增长。
贫困县(市)教育事业费支出占财政总支出的比例,应当高于35%。各级人民政府的机动财力,应安排一部分资金,用于实施义务教育。
州、县(市)每年从财政收入增长部分中拿出不低于5%的资金,设立义务教育专款。
第十六条 农村教育费附加、城镇教育费附加和特种消费税附加的征收、管理和使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国家支援不发达地区的发展资金、老区教育扶持专款、民族教育专款、民族地区补助费,应当安排一定比例发展义务教育。
第十八条 提倡和鼓励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及各界人士捐资助学和集资办学。乡(镇)人民政府或村民委员会,每年应当安排一定的义务工,用于学校建设。
第十九条 学校校办产业、勤工俭学和社会服务的收入,除用于扩大再生产外,应主要用于义务教育。
对学校开展勤工俭学、校办产业实行优惠政策。
第二十条 学校除按国家规定的项目和标准收费外,不得以其他名目向学生收费。
对家庭经济特别困难的学生,应当减免杂费。减免的金额由当地人民政府解决。
第二十一条 教育经费实行预算单列,由教育部门提出年度计划,财政部门审核,列入财政预算。
第二十二条 财政、审计、监察、计划、物价、教育主管部门及教育督导机构,应按照各自职责,对义务教育经费筹措和使用管理情况实施检查监督。
第二十三条 公办教师工资由县(市)统一管理,财政全额预算,不留缺口。
随着经济的发展,逐步提高民办教师的待遇。
保证教师工资优先发放。
第二十四条 对执行本条例,符合下列条件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一)按期实现义务教育规划,达到任期目标的各级人民政府(含派出机构);
(二)实施义务教育成绩显著的教育主管部门和学校;
(三)支持义务教育,贡献突出的单位和个人;
(四)在义务教育工作中,取得优异成绩的校长、教师及其他教育工作者。
第二十五条 奖励分为通令嘉奖、记功、晋级、授予荣誉称号。
对有突出贡献的教师给予特殊津贴。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人民政府或有关部门,依照管理权限,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批评教育和行政处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行政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除不可抗力的原因,未如期实现义务教育目标的;
(二)因工作失职,造成教学质量明显下降的;
(三)由于管理松驰,造成学校混乱,财产遭受损失的;
(四)玩忽职守,造成师生伤亡的;
(五)贪污、侵占、克扣、挪用义务教育款项的;
(六)体罚学生的;
(七)采用暴力、威胁等手段,干扰义务教育工作的;
(八)扰乱学校秩序,侮辱、殴打教师、学生的;
(九)侵占或破坏学校校舍、场地和其他设备、设施的;
(十)利用黄色书刊和电影、音像制品等毒害中小学生的;
(十一)其他妨碍义务教育实施的行为。
第二十七条 父母或其他监护人未按规定送子女或被监护人入学接受义务教育的,由乡(镇)人民政府或城市街道办事处对其父母或监护人给予批评教育;经教育不改的,强制其送子女或被监护人入学接受义务教育。
第二十八条 禁止任何组织和个人招用应该接受义务教育的适龄儿童、少年就业。
文艺、体育和特种工艺单位招用应该接受义务教育的适龄儿童、少年,必须依照有关规定履行审批手续,并保障其接受义务教育的权利。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的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级机关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自治州教育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5年9月26日

杭州市商品交易市场管理办法

浙江省杭州市人民政府


杭州市人民政府令
 
第117号



  《杭州市商品交易市场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8月26日

            杭州市商品交易市场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商品交易市场的管理,规范市场交易行为,维护正常的流通秩序,保护市场举办者、经营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根据《浙江省商品交易市场管理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商品交易市场,是指依法登记设立,有相应的设施和管理服务机构,有多个经营者入场独立从事商品交易的场所(以下简称市场)。


  第三条 凡在杭州市市区范围内举办市场和在市场内从事经营活动的,均应遵守本办法。
  医药、烟草、出版物等专业市场的管理,法律、法规有特别规定的,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四条 杭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是市场的监督管理机关。
  公安、税务、物价、规划、技术监督、卫生、市容环卫等部门应按照各自职责,对市场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章 市场的举办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根据经济发展和人民生活的需求,将市场的建设纳入社会发展计划和城市建设规划,统筹安排,合理布局,防止盲目重复建设市场。


  第六条 凡在本市市区范围内举办市场(包括新建、扩建、改建)的单位,必须向杭州市人民政府或其授权的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方可举办。
  个人不得举办市场或承包、租赁市场。
  严禁占用城市道路新建市场。


  第七条 举办市场符合下列条件:
  (一)符合城市建设规划和市场总体布局规划;
  (二)在固定的场所、设施和相应的资金;
  (三)有相应的管理服务机构、管理服务人员和管理措施;
  (四)具备必要的交通、通讯条件和符合治安、消防、环保、卫生、市容环卫的要求;
  (五) 市商品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六)国家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八条 举办市场应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办理市场登记注册。单独举办的,由举办者申请登记注册;联合举办的,由联合各方共同委托其中一方申请登记注册。
  未经登记注册,不得举办市场。


  第九条 举办者申请办理市场登记注册,须提交下列文件:
  (一)市人民政府或其授权的部门批准举办市场的文件;
  (二)市场举办者身份证明和申请报告;
  (三)举办市场的可行性分析报告;
  (四)验资证明;
  (五)土地使用权证、房屋所有权证和使用权证;
  (六)市场建设规划总图和布局图;
  (七)联合举办的,应提交联合各方签署的协议书;
  (八)应提交的其他有关资料。
  举办市场需进行基本建设(包括扩建、改建)的,先按基建项目审批权限和基建程序办理审批手续后,再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办理注册登记或变更登记。


  第十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接到举办者办理市场登记申请后,应对各种申请文件进行审核,在30日内作出决定。对符合开办条件的,发给《市场筹建许可证》;不符合举办条件的,应及时通知申请人。
  市场举办者应作用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登记的市场名称,禁止使用其他市场名称。


  第十一条 市场举办者完成市场建设投资总额50%以上工程量的,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审核同意,方可对外招商,发布招商广告。对外招商所收取的款项,在市场建设项目完成前必须专户储存,专款用于市场建设,并接受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监督。
  市场举办者需对外发布招商广告的,除必须符合广告管理的有关规定外,还须持有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批准其对外招商的文件。广告发布者在承接招商广告时,必须查验上述证明;无上述证明的,一律不得对外发布广告。


  第十二条 市场举办者不得以欺诈的方法对外发布不符合事实的广告,以蒙骗经营者。


  第十三条 市场建设完成后,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会同规划、市容环卫、公安等有关部门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发给《市场登记证》,方可正式对外营业。


  第十四条 《市场筹建许可证》和《市场登记证》除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照法定程序可以扣缴外,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扣缴。《市场筹建许可证》和《市场登记证》不得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


  第十五条 因改建、扩建、合并、迁移、分立、撤销等原因改变市场登记事项的,市场举办者应当在批准之日起30日内到原登记机关办理变更、注销手续。


  第十六条 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举办、变更、注销登记的市场,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统一组织发布公告。


  第十七条 市场登记实行年度检验制度。市场举办者应当按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规定的时间提交年检报告书,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对所登记市场的主要事项进行审查。

第三章 市场举办者





  第十八条 市场举办者应与经营者签订使用场所、设施的合同,明确场地的面积、租赁期限、租金、违约责任、纠纷解决方式以及双方其他权利义务,并使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统一制订的合同文本。
  市场举办者应严格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收取费用,并认真履行市场管理职责。


  第十九条 市场举办者应履行以下职责:
  (一)提供交易场地,负责市场经营设施和安全设施的建设、维修;
  (二)全面负责市场内部的市容环境、卫生、治安、消防等管理工作,并承担相应的责任;
  (三)建立健全内部管理制度和管理机构,监督经营者依法经营,维护正常的交易秩序;
  (四)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制定和实施市场交易活动规则,并报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备案;
  (五)在市场内显著位置设立投诉站,公布市场交易规则和服务公约,设置专门机构和配备专门工作人员,负责处理投诉事宜;
  (六)监督经营者在市场指定摊位内进行交易,负责取缔场内流动兜售场外交易。


  第二十条 市场举办者应接受工商行政、市容环卫、公安消防等部门对市场管理的监督,定期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报送有关统计资料,不得拒报、虚报、瞒报。


  第二十一条 市场举办者应加强对进场商品的质量监督,对经销假冒伪劣商品的行为应及时予以制止,并积极协助有关部门做好查处工作。


  第二十二条 市场举办者应切实搞好市场的市容环卫工作,落实专门人员做好卫生保洁工作;市场举办者应认真维护市场秩序,加强对进出车辆的管理。


  第二十三条 因经营者的原因而造成消费者或他人损失的,市场举办者应督促经营者赔偿消费者或他人的损失。因举办者疏于管理原因,使经营者无法履行赔偿责任的,由举办者负责赔偿。


  第二十四条 经营者在依法进行经营活动中,因市场举办者的原因而造成经营者损失的,市场举办者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第二十五条 经营者违反有关规定被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进场交易证的,市场举办者应依法与其终止合同,经营者所交的费用不予退还。


  第二十六条 市场举办者应组织经营者开展创建“文明市场”活动,经营者应积极予以配合。

第四章 市场经营者





  第二十七条 已获得市场内固定场地、设施使用权的经营者,必须按规定向市场所在地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办理营业执照和进场交易证。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接到申请人要求进场交易的申请后,应在15日内作出决定。对符合条件的,发给营业执照和进场交易证;不符合条件的,书面通知申请人。
  经营实行许可证制度商品的,还须按规定领取许可证。


  第二十八条 经营者应遵守国家法律、法规,遵守自愿、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遵守市场内的各项规章制度及经营管理规定,服从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和公安、税务、物价等部门的管理。
  经营者应按规定依法纳税,并交纳市场管理费。


  第二十九条 在市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欺行霸市、哄抬物价、强买强卖、骗买骗卖;
  (二)使用不合格计量器具或者利用计量器具弄虚作假、缺尺少秤;
  (三)掺杂使假、以次充好;
  (四)经营法律、法规和省、市人民政府规定禁止经营的物品;
  (五)违反市容环卫、消防、物价、卫生防疫等管理规定的;
  (六)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条 经营者应根据核定的经营范围在核定的摊位上经营,并在显著位置悬挂证、照,不得在市场内随意设摊或流动经营。
  经营者应按照价格管理的有关规定,对经营的商品实行明码标价。


  第三十一条 经营者之间的大宗交易,应当签订书面合同。


  第三十二条 经营者不得对销售的商品作引人误解的虚假表示。经营者出售商品时,必须向商品购买者出具购货凭证。
  经营者出售国家规定必须实行“三包”的商品的,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三条 经营者不得出租、出借、转让营业执照和进场交易证,不得擅自出租、出借、转让摊位。确需出租、出借、转让摊位的,应经举办者书面同意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并办理有关手续。


  第三十四条 经营者需停止经营活动的,应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注销登记,缴销营业执照和进场交易证。
  经营者领取营业执照和进场交易证后,无正当理由超过6个月未开业或开业后连续6个月自行停业的,举办者可收回摊位,并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进场交易证、注销营业执照。


  第三十五条 经营者的营业执照、进场交易证除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扣留或吊销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扣留、吊销。

第五章 市场的监督管理





  第三十六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履行下列职责:
  (一)审核并办理市场登记手续和进场交易证的核发登记;
  (二)审查举办者制定的市场交易规则和规章制度,并督促举办者履行自己的职责;
  (三)监督经营者的经营行为,依法查处违法行为;
  (四)组织举办者和经营者创建文明市场;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管理职责。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可根据市场管理需要,设置相应的监督管理机构或配备专职市场监督管理人员。


  第三十七条 各有关部门根据法律、法规规定的职权范围,对市场管理进行监督。


  第三十八条 市场管理费按国家有关规定收取。


  第三十九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查处市场违法经营案件时,可依法询问有关人员,查阅有关经营凭证,检查违法商品,必要时可依法查扣有关财物。
  行政执法人员在市场内进行检查时,应出示检查证件;对未出示检查证件的,被检查者有权拒绝检查。


  第四十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参与市场的经营活动。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 市场举办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未经登记注册擅自举办市场的,予以取缔,并对举办者处以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对举办单位负责人延迟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对进场经营者造成经济损失的,市场举办者应承担赔偿责任。
  (二)擅自使用未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的市场名称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下;期满仍不改正的,处以500元以上2000 元以下罚款。
  (三)未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审批同意擅自对外招商的,责令立即改正,并处以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四)市场未经验收合格擅自对外营业的,责令立即改正,补办手续,并处以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上罚款。
  (五)为申请开办市场而伪造证件、弄虚作假,责令限期补办手续,并处以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吊销《市场登记证》。
  (六)不按规定输变更、注销登记手续的,责令限期补办,并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七)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市场登记证》的,给予警告,并处以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八)不按规定进行市场登记年度检验的,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九)未认真履行本办法规定职责的,给予警告,并可根据情节轻重处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二条 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未领取进场交易证进入市场交易的,责令限期补办,并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不悬挂证、照,在市场内随意设摊或流动经营的,责令立即改正,并处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三)出租、出借、转让进场交易证或擅自出租、出借、转让摊位的,责令限期改正,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5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经营者违反本办法规定,屡教不改或情节严重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可亮牌警告、责令停业整顿、吊销进场交易证。


  第四十三条 市场举办者、经营者违反本办法其他有关规定的,由有关部门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 拒绝、阻碍行政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实施行政处罚,必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规定的程序进行。


  第四十六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向本级人民政府或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请复议,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七条 行政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有关部门按规定权限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八条 农副产品集贸市场的管理,按照《杭州市农副产品集贸市场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九条 本办法由杭州市人民政府法制局负责解释,应用中的具体业务问题由杭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五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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