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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越签署《关于新世纪全面合作的联合声明》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8 14:48:10  浏览:867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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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越签署《关于新世纪全面合作的联合声明》

中国 越南


中越签署《关于新世纪全面合作的联合声明》


  2000年12月25日,中国和越南在北京签署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和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关于新世纪全面合作的联合声明》。全文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关于新世纪全面合作的联合声明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以下简称“双方”)是有着悠久传统友好关系的社会主义邻邦。建交50年来,中越关系不断得到巩固和发展。

  自1991年两国关系正常化以来,在1991年、1992年、1994年、1995年和1999年两国高层领导会晤期间发表的《联合公报》和《联合声明》所确认的各项原则基础上,两国传统友好、互信、平等、互利关系在各个领域得到迅速发展,各部门、各个级别之间的交往频繁。

  1999年2月,两党总书记确定了二十一世纪发展两国关系的16字方针,即“长期稳定、面向未来、睦邻友好、全面合作”。这符合两国人民的根本利益,有利于地区和世界的和平、稳定与发展。

  双方重申,继续根据《联合国宪章》的宗旨和原则、和平共处五项原则以及公认的国际关系准则,促进国家关系的全面发展。中国共产党和越南共产党继续在独立自主、完全平等、互相尊重、互不干涉内部事务的原则基础上发展友好合作关系。

  为有效落实16字指导方针,在二十一世纪把两国关系不断推向新的发展阶段,双方同意在以下领域加强和扩大合作:

  一、保持经常性的高层会晤,为推动两国关系发展增添新的动力;进一步加强两国各部门、群众组织和地方的友好往来和多种形式的交流与合作。

  二、加强对两国青年一代进行友好传统的宣传教育;开展两国青少年之间的友好交流与往来,为增进两国人民之间的友谊和互信作出贡献,使两国人民的友谊、互信和合作后继有人,深入发展。

  三、根据平等互利、注重实效、优势互补、形式多样、共同发展的原则,继续加强和扩大两国经贸、科技等领域的合作。为此,双方同意在以下领域共同努力:

  (一)充分发挥两国政府经济贸易合作委员会在加强两国经贸关系和投资合作方面的作用。通过进一步发挥大公司的主渠道作用、扩大大宗商品贸易、鼓励和支持双方企业开展大型项目合作等多种形式,扩大双方经济、贸易和投资合作。培育良好的市场环境,不断挖掘潜力,确保双边贸易的持续稳定增长;保持稳定的投资政策,为双方企业相互投资创造有利条件;积极贯彻实施《边境贸易协定》,加强协调管理,规范两国边境贸易。
  
  (二)发挥两国政府间科技合作联合委员会的宏观指导和协调作用,促进科技交流与合作,引导和鼓励两国有关政府部门、科研院所、大学和科技型企业在信息、生物和农业、气象、海洋、环境保护、和平利用核能以及双方共同感兴趣的领域开展广泛的科技合作。
  
  (三)积极推动两国农、林、渔业的互利合作,鼓励和支持两国有关企业和部门在农作物、家畜家禽良种培育、农林产品加工、农业机械制造、海洋捕捞、水产养殖等方面加强交流和合作。
  
  (四)加强双方在财政和金融领域以及宏观经济调控方面的交流与合作。
  
  (五)加强交通运输领域的合作,共同发展两国之间的国际铁路客货联运,扩大通往第三国的国际铁路联运,促进人员和商品交流。
  
  (六)鼓励两国邮电部门在通讯网络现代化、应用新技术、开拓新业务等方面加强交流与合作。
  
  (七)扩大旅游合作,鼓励两国旅游部门在管理、宣传、营销、人员培训等方面交流经验,加强合作,并为两国公民和第三国公民赴两国旅游提供便利。
  
  (八)加强双方在环境保护、防灾救灾和气象水文等领域的信息交流合作;共同致力于湄公河流域的开发与合作。
  
  (九)在城市规划、建设、管理、发展,以及人员培训等方面扩大合作,交流经验。
  
  四、继续加强双方在联合国、东盟地区论坛、东亚合作、亚太经合组织、亚欧会议等国际和区域多边领域的合作与配合,推进发展中国家的团结与合作,继续致力于建立公正合理的国际政治经济新秩序,为维护地区和世界和平、稳定与发展作出新贡献。
  
  双方赞赏东盟组织在地区稳定与发展中的积极作用,重申将继续致力于加强东盟国家与中国的睦邻互信伙伴关系,为亚洲特别是东亚的持久稳定和繁荣做出积极的努力。
  
  继续强化两国外交部高级官员年度磋商机制,就双边关系以及双方共同关心的地区和国际问题交换意见。
  
  五、通过开展多层次、多领域的军事交往,增进相互了解和信任,进一步密切两国防务机构和两军之间的关系,扩大安全领域的交流与合作。
  
  六、加强两国文化、体育和新闻媒体的交流与合作,包括增加互访、交流经验、开展人员培训等。
  
  七、扩大在教育领域的合作,包括交换留学生、教师,鼓励和支持双方高等院校、教育部门和研究机构加强直接合作。
  
  八、加强双方在预防和打击各种跨国犯罪方面的合作,以及双方法院、检察院、公安、司法行政等机关的交流与合作,增进双方纪检监察部门在反腐倡廉方面的经验交流。
  
  九、双方一致认为,两国签署《中华人民共和国和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陆地边界条约》、《中华人民共和国和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关于在北部湾领海、专属经济区和大陆架的划界协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政府北部湾渔业合作协定》,具有深远的历史意义,将进一步推动两国睦邻友好、全面合作关系在二十一世纪取得更大发展。双方承诺认真履行两国签署的有关协议,积极合作,努力把两国边界建设成为和平、友好、长期稳定的边界。
  
  双方同意,继续维持现有海上问题谈判机制,坚持通过和平谈判,寻求一项双方都能接受的基本和长久的解决办法。在问题解决前,双方本着先易后难的精神,积极探讨在海上,诸如海洋环保、气象水文、减灾防灾等领域开展合作的可能性和措施。与此同时,双方均不采取使争端复杂化或扩大化的行动,不诉诸武力或以武力相威胁。双方对产生的分歧应及时进行磋商,采取冷静和建设性的态度,予以妥善处理;不因分歧而影响两国关系的正常发展。
  
  十、双方再次确认,1991年11月10日、1994年11月22日、1995年12月2日《中越联合公报》和1999年2月27日《中越联合声明》达成的共识:越南方面重申一个中国的政策,越南承认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是代表全中国的唯一合法政府,台湾是中国领土不可分割的一部分。越南同台湾只进行非官方经贸往来,绝不同台湾发展官方关系。中国方面对越南方面的上述立场表示理解和赞赏。中国方面重申,台湾问题纯属中国内政,坚决反对与中国建立外交关系的国家同台湾建立任何形式的官方关系,或进行任何具有官方性质的往来。
  
  本《联合声明》于2000年12月25日在北京签署,一式二份,每份均用中文和越文写成,两种文本同等作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代表             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代表

      外 交 部 长                外 交 部 长

       唐 家 璇                  阮 颐 年

      (签  字)                 (签  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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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汽车租赁业管理办法(试行)

重庆市交通局 重庆市物价局


重庆市汽车租赁业管理办法(试行)
重庆市交通局 重庆市物价局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汽车租赁业管理,保护汽车租赁业经营人(以下简称租赁经营人)和使用租赁汽车的承租人(以下简称承租人)的合法权益,促进汽车租赁业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计划委员会1998年第4号令《汽车租赁业管理暂行规定》,
及道路运输管理法规,结合重庆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汽车租赁是指在约定时间内租赁经营人将租赁汽车交付承租人使用,收取租赁费用,不提供驾驶劳务的经营方式。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除公共汽车、出租汽车、班车客运以外的各类客车、货车、特种汽车和其它机动车辆的租赁经营活动。
第四条 汽车租赁业的发展实行统筹规划,多家经营,统一管理的原则。
第五条 重庆市交通局是全市汽车租赁业的行政主管机关,其设立的道路运政管理机构及其各区(市)县交通局所属的道路运政管理机构具体履行汽车租赁业的管理职责。
第六条 重庆市物价局会同重庆市交通局制定全市汽车租赁业收费项目,重庆市物价局负责制定全市汽车租赁业收费标准,报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章 开停业管理
第七条 经营汽车租赁业必须具备以下技术经济条件:
(一)具有独立法人资格。
(二)配备汽车不少于20辆,且汽车车辆价值不少于200万元。
(三)须有不少于汽车车辆价值5%的流动资金。
(四)有固定的经营和办公场所,停车场面积不少于300平方米。
(五)租赁汽车应是新车或达到一级技术等级的在用车,并具有齐全有效的车辆行驶证件。
(六)有必要的经营机构和相应的管理人员,在经营管理、车辆技术、财务会计等岗位上应分别有一名具有初级及其以上职称的专业技术人员。
第八条 申请经营汽车租赁业应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申请开业所需材料:
1.街道、乡级人民政府或主管部门批准文件。
2.公司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
3.企业组织章程。
4.经营可行性分析报告。
5.具有法律效力的会计师事务机构出具的资信证明。
6.经营场地及人员证明等。
(二)向所在地县级道路运政管理机构提出开业申请,填报《重庆市道路运输开业技术业务资格审查表》,由县级道路运政管理机构审核后,报重庆市公路运输管理处审批。
(三)重庆市公路运输管理处审查批准后,核发《道路运输业经营许可证》。
(四)凭《道路运输业经营许可证》到工商行政管理、税务等部门办理有关手续。
(五)按照“先审批,后购置”的原则,向所在地县级道路运政管理机构提出购车申请,经重庆市公路运输管理处审查批准后发给《租赁汽车准购证》。
(六)按批准的数量和车型购置车辆,凭《租赁汽车准购证》办理租赁汽车入户。
(七)逐车办理车辆第三者责任险。
(八)持《租赁汽车准购证》、机动车辆行驶证、车辆购置附加费缴讫证到重庆市公路运输管理处办理《道路运输证》。
(九)凭《道路运输业经营许可证》和《道路运输证》到重庆市物价局办理《收费许可证》。
第九条 本办法实施前已开展汽车租赁经营的业户应按以上程序重新审查核准。
第十条 各县级道路运政管理机构收到汽车租赁经营的申请后,应立即组织人员对其进行审核,并于15日内将有关材料上报重庆市公路运输管理处。重庆市公路运输管理处根据其具备的技术经济条件和社会需求进行审定,于15日内作出答复。
第十一条 租赁经营人终止经营,应于30日前向所在地县级道路运政管理机构提出申请,经重庆市公路运输管理处批准后办理有关手续,缴销《道路运输业经营许可证》、《道路运输证》,并向工商行政管理、税务、价格等部门办理有关注销手续。

第三章 车辆和安全管理
第十二条 租赁汽车车主必须与汽车租赁经营人名称相一致,不是租赁经营人所属车辆、未办理汽车租赁合法经营手续的车辆,一律不得用于租赁。
第十三条 租赁经营人必须依照交通部颁布的汽车运输业车辆技术管理规定和有关技术标准,建立严格的车辆技术管理制度。
第十四条 租赁经营人必须严格执行定期检测、强制维护、视情修理制度,保持车辆技术状况良好。
第十五条 租赁汽车应在经道路运政管理机构认定的二类以上维修企业维修,确保租赁汽车达到一级技术等级。
第十六条 租赁经营人增加或减少租赁汽车,应向所在地县级道路运政管理机构提出申请,经重庆市公路运输管理处批准后方可增办或缴销有关证件。
第十七条 租赁经营人应建立健全安全责任制度、治安防范措施和经营管理的各项规章制度,加强内部管理,对从业人员进行遵纪守法、职业道德教育和专业培训,不断提高从业人员素质。

第四章 租赁活动管理
第十八条 租赁经营人必须遵守道路运输和价格方面的有关法律、法规,接受道路运政管理机构和价格主管部门的管理、指导、监督、检查。
第十九条 租赁经营人必须按重庆市物价局规定的租赁收费项目和标准收费。
第二十条 办理租赁汽车业务承租双方应签订汽车租赁合同。汽车租赁合同文本由重庆市公路运输管理处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制定,内容包括:租赁经营人名称、承租人名称、租赁汽车车型、颜色和车辆号牌、行驶证号、道路运输证号码、租赁期限、计费办法、付费方式以及租赁
双方的权利、义务和违约责任等。
第二十一条 承租人租赁汽车,必须出具能够证明单位或个人身份的有效证件和一定数量的保证金,必要时须有可靠单位给予经济担保。
第二十二条 承租人在使用租赁汽车的过程中,应随车携带行驶证、道路运输证等证件。
第二十三条 租赁经营人和承租人利用租赁汽车从事营业性运输,须按照道路运输管理规定向所在地县级道路运政管理机构提出申请,经重庆市公路运输管理处审核、批准后,方可从事营业性客、货运输。
第二十四条 租赁经营人和承租人在履行租赁合同中发生纠纷时,应及时协商,协商不成时,可以申请交通主管部门调解,或申请合同管理机关、仲裁机关调解,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五条 各级道路运政管理机构应对租赁经营人的经营资格和经营行为进行监督管理。重庆市公路运输管理处负责组织对租赁经营人经营资格、技术经济条件和经营行为的年度审验。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租赁经营人和承租人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由县级以上道路运政管理机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计划委员会1998年第4号令的有关条款给予相应的处罚。
第二十七条 租赁经营人违反价格管理规定,擅自增加收费项目和变动收费标准的,由价格主管部门依照《价格法》进行处罚。
第二十八条 当事人对处罚不服,可在收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提出复议又不起诉且拒不执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二十九条 各级道路运政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严格遵守和执行汽车租赁有关规定,认真履行职责,违者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条 本办法由重庆市交通局、重庆市物价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8年6月18日

铁路企业厂长任期经济责任审计实施办法

铁道部


铁路企业厂长任期经济责任审计实施办法
铁道部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明确厂长任职期间经济责任,客观、公正地评价其经营业绩,保障国有资产保值增值,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转换经营机制条例》和《铁路审计工作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铁路企业,系指国家铁路企业及其出资兴办的境内外独资和控股的各类企业。
本办法所称厂长系指本条前款各企业的局长、经理、厂长、董事长等法定代表人(含特殊情况由企业上级主管部门指定者)及按《公司法》设立的公司制企业的总经理。
本办法所称厂长任期经济责任审计,是指在对厂长任职期间任职单位的财务收支、经营活动及其经济效益情况进行审计的基础上,对任职单位出具审计意见书和作出审计决定,并对任职厂长的经营业绩和经济责任进行审计评议。
第三条 铁路企业厂长任职届满,以及提升、调动、辞职、免职、退(离)休离开工作岗位前,应对其任职期间的经济责任进行审计。
根据上级主管单位(或出资单位)领导的决定和要求,厂长任期经济责任审计也可在任职期中进行。
第四条 实施厂长任期经济责任审计,应坚持依法审计、实事求是、客观公正、保守秘密的原则。

第二章 审计管辖和组织
第五条 铁路企业厂长任期经济责任审计,由人事管理部门委托,审计部门分级负责实施。
(一)铁道部任命的铁路局(含广州铁路〔集团〕公司,下同),工程、建筑、工业、物资、通号总公司,中土集团公司,部直属国家铁路独资公司、在京企业、境外企业的厂长,由铁道部审计局负责实施审计。
(二)铁道部任命的铁路分局(含总公司,下同)、工程局、铁路工厂厂长,授权铁路局,工程、建筑、工业总公司审计机构负责进行审计。
(三)铁路局,工程、建筑、工业、物资、通号总公司,中土集团公司任命的所属企业的厂长,根据财务隶属关系或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关系,确定审计范围,逐级负责审计。
第六条 厂长任期经济责任审计,一般应实行先审后离的原则。特殊情况,可根据主管单位领导和人事管理部门要求进行审计。
第七条 遇有厂长任期经济责任审计任务比较集中、审计机构力量不足时,审计机构可委托社会审计组织实施审计。审计意见书、审计决定和审计评议书由委托审计机构作出。
审计机构委托社会审计组织实施厂长任期经济责任审计应支付的审计费,由审计机构所在单位财务部门按当地社会审计组织实施年度财务审计的收费标准及其实际审计的年限核付。
第八条 被审计单位或被审计厂长认为审计人员与其有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审计公正时,有权向审计机构申请,要求审计人员回避。
审计人员是否回避,由派出审计组的审计机构决定。

第三章 审计范围和内容
第九条 厂长任期经济责任审计范围,是任职期间的经营管理情况。
第十条 厂长任期经济责任审计的内容主要包括:
(一)任职期间企业经营目标的完成情况。
(二)任职期间企业内部控制制度的健全有效情况。
(三)任职期间企业收入,成本费用,营业外收支,利润的真实、合法性,利润分配是否符合国家规定。
(四)任职期间固定资产、流动资产、长期投资、在建工程以及其他资产是否完整真实,并为企业所实际拥有。
(五)任职期间企业债权债务形成的合理合法性,清理是否及时,余额是否正确。
(六)投资者投入被审计单位的资本是否经过验资或评估,实收资本投入的比例是否合理合法。
(七)资本公积的来源,盈余公积的提取和使用,未分配利润的构成是否真实合法。
(八)委托部门要求审计的其他经济事项。
上述审计内容可视单位实际情况有所侧重。

第四章 审计程序
第十一条 各级审计机构在制定年度审计项目计划时,应会同人事管理部门制定厂长任期经济责任审计计划。
对提升、调动、辞职、免职等不能纳入年度审计计划的,由人事管理部门届时向审计机构办理委托。
第十二条 审计机构根据年度审计计划和人事管理部门的委托,制订审计方案,下达审计通知书。
铁道部任命的铁路分局、工程局、铁路工厂厂长任期经济责任审计,根据本办法第五条第二款的授权,由铁路局,工程、建筑、工业总公司的人事管理部门提出《厂长任期经济责任审计委托书》,审计机构据此下达审计通知书。
第十三条 被审计单位接到审计通知书后,应及时做好以下准备:
(一)向审计组提供厂长任职期间的企业财务报告,经济活动分析,资产盘存、变动及债权债务变动清理等有关资料;企业现行管理办法,企业章程、经营目标、合同、协议等资料;有关经济监督部门对企业检查后提出的检查报告、处理意见及整改情况;审计组认为需要的其他资料。

被审计单位提供的资料必须真实完整,不得隐匿,不得涂改,不得造假。如发现虚假,责任自负。
(二)通知被审计厂长提出任职期间经营管理工作总结报告。其内容包括企业基本情况,任职期间的主要经营业绩,任期内重大的经营管理举措,经营管理工作中存在的主要问题和进一步改进的意见,其他需要说明的问题。
第十四条 审计组进点后召集被审计单位有关部门负责人会议,说明厂长任期经济责任审计的方法、步骤和要求,听取被审计厂长任职期间的经营管理工作总结报告。
审计组按照《铁路审计工作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完成实施阶段的审计任务;必要时,可召开各种类型座谈会,广泛听取干部、职工对企业经营管理的意见和进行审计调查。

第五章 审计报告和评议
第十五条 实施审计终结后,审计组应根据实施审计中形成的审计工作底稿进行综合分析,写出审计报告。其内容包括:
(一)审计依据、审计时间、审计范围和审计方式。
(二)被审计单位的基本情况。
(三)厂长任职期间企业经营管理情况,包括各项经济技术指标的完成情况,经营效益以及资产、负债、所有者权益等情况。
(四)厂长任职期间企业经营管理工作中存在的主要问题,对发现问题的处理意见和建议。
(五)对被审计单位综合经济评价。
第十六条 审计报告经审计组长审核签字后,征求被审计单位的意见。被审计单位应在接到审计报告之日起十日内提出书面意见,如在规定期限内未提出书面意见,视同无异议;如有异议,审计组应对其异议作进一步核实,并写出说明。
审计组应将审计报告连同被审计单位的书面意见,审计组对被审计单位意见的核实说明,一并报审计机构审核。
第十七条 审计机构对审计报告进行审核,并拟写对被审计厂长的审计评议书,送达被审计厂长。被审计厂长应在审计评议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提出书面意见,送交审计机构,对其意见进行核实。在规定期限内未提出书面意见的,视同无异议。
第十八条 审计机构将审核的审计报告和审计评议书报送审计机构所在单位领导批准后,据此对被审计单位出具审计意见书和作出审计决定,同时将审计评议书送达人事管理部门和被审计厂长。
第十九条 铁路局和工程、建筑、工业总公司审计机构对铁路分局、工程局、铁路工厂的厂长任期经济责任审计的审计评议书应抄送铁道部人事管理部门和审计局。
第二十条 对被审计厂长审计评议的主要内容:
(一)任期经营目标是否完成,国有资产是否保值增值。
(二)任期内企业经营管理制度的健全有效情况。重点评价企业的经营计划(决策)管理、国有资产营运管理、财务管理、劳动工资管理等管理制度是否健全和严格执行,有无因计划不周、决策失误、管理不善、用人不当造成国有资产流失和损失浪费问题。
(三)任期内企业执行财经纪律情况,包括资产、负债、损益的真实性,财务收支、收益分配的合法性,以及各种税费和国有资产收益的解缴情况,有无隐匿、截留、挪用等违反财经纪律的问题。
(四)厂长任职期间有无利用职权挪用企业资金、侵占企业财产、损害投资者和企业利益等违法违纪行为。
第二十一条 经审计,发现被审计单位有违反财经法规行为,应按财经法规规定予以处理的,以及对违反财经法规的直接责任人员按规定应给予经济处罚的,由审计机构作出审计决定,报请领导批准后,送达被审计单位执行。被审计单位自接到审计决定之日起四十日内,将执行情况书
面报告审计机构。
第二十二条 经审计,对任职期间经营守法、经济效益显著、成绩突出的厂长,审计机构除在审计报告中作出评价外,应向企业主管部门领导提出表彰的建议。
对厂长应承担的一般经济责任,审计机构应提出处理意见并提交人事管理部门;发现厂长在经营活动中弄虚作假,以权谋私或贪污盗窃,行贿受贿以及玩忽职守造成重大损失浪费的,审计机构应根据国家有关规定报经领导批准后,移送纪检监察部门或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三条 被审计单位、被审计厂长对审计决定、审计评议书如有异议,可在收到审计决定、审计评议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实施审计的审计机构或其所在单位领导提出申请复议。
原实施审计的审计机构或其所在单位领导应在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提出复议决定,并送达被审计单位、被审计厂长和委托的人事管理部门。
第二十四条 被审计单位、被审计厂长对复议决定仍有异议的,可在收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审计机构或其所在单位领导申请复议。
上一级审计机构或其所在单位领导一般应在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30日内提出复议决定送被审计单位、被审计厂长,原实施审计的审计机构和委托的人事管理部门。
遇有特殊情况,复议期限可适当延长。
复议期间,原审计决定照常执行。
第二十五条 上一级审计机构及其所在单位领导的复议决定为终审决定。
第二十六条 审计工作结束后,审计组应按审计档案管理规定,立卷归档。委托社会审计组织审计的,应将审计报告、审计底稿、审计证据等按规定整理后移交委托审计机构归档。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铁路事业单位可比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八条 铁路企事业单位与其他企事业单位共同投资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并由铁路企事业单位控股的,其他企事业单位与铁路企事业单位联营、合营并由铁路国有资产占控股地位或主导地位的企业,参照本办法进行审计。国家法律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九条 各铁路局,工程、建筑、工业、物资、通号总公司,中土集团公司,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报铁道部审计局备案。
第三十条 本办法由铁道部审计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原发《铁路企业厂长(经理)任期经济责任审计评议实施办法》(铁审〔1991〕137号)同时废止。



1997年11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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