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十堰市技术改造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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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十堰市技术改造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湖北省十堰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十堰市技术改造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十政办发[1996]83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白浪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各县级事业单位、各大中型企业:
《十堰市技术改造管理暂行办法》业经市政府1996年第六次常务会议原则通过,现予印
发,请认真遵照执行。
一九九六年八月十二日
十堰市技术改造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快我市企业技术进步和产业结构、产品结构调整步伐,根据国家和
省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特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企业技术改造管理工作的指导思想是:坚持以科技为龙头、市场为导向,以现有
企业为基础,积极采用先进成熟的科学技术和管理经验,不断提高企业技术素质,以扶持优
势企业为着力点,以经济效益为中心,把技术改造与企业改革相结合,优化资源配置,全面
提高经济运行质量和效益,促进经济良性循环。
第三条 十堰市技术改造管理工作由市经贸委全面负责。
第二章 技术改造的重点与原则
第四条 为了全面提高我市技术改造水平,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要求,我市技
术改造拟向以下几个领域倾斜:
1、对促进全市经济发展起基础性作用的产业和项目;
2、我市经济的发展具有强大带动作用的支柱产业;
3、填补国内或省内空白的高精尖产品及项目;
4、对采用国内外先进技术,对名、精、特产品进行高起点、高水平改造的技术改造工
程;
5、对改善产品结构,提高产品质量,节能降耗,提高经济效益有明显作用的技术改
造;
6、具有一定的区域优势或资源优势,集约化程度、资源利用程度和附加值都较高,以
及出口创汇的产业和产品;
7、以优势产品为龙头,优势企业为基础,组建企业集团,形成新的企业和产品优势的
项目;
8、与国内外大公司、大企业集团合作或合资嫁接改造的项目。
第六条 技术改造项目的确定和实施应遵循的指导原则:
1、坚持企业改组和改造相结合的原则;
2、坚持项目的先进性、经济性、效益性原则;
3、坚持专业化生产、集约化经营的原则;
4、坚持不重复建设、不交叉布点的原则;
5、坚持资金落实、量力而行、量入为出、优化增量、盘活存量的原则。
第三章 技术改造管理程序及审批权限
第七条 技术改造项目是指经主管部门批准的、具有独立设计文件的技术改造措施工程
及能够独立发挥效益的改造方案内所包括的全部工程。在一个企业内,主体改造工程和与之
配套的小工程,应作为一个项目同时申报、同时实施,不允许把没有直接关联的独立项目捆
在一起作为一个项目,也不能因受项目审批权的限制,把一个独立项目分解为几个项目。
第八条 技术改造项目按照投资总额划分为:能源交通原材料工业投资总额在5000万元
以上,其他行业在3000万元以上和外资3000万美元以上项目为国家限额以上项目(简称限上
项目)。限上项目由国家经贸委负责审批。投资总额在上述标准以下的项目为限额以下项目(
简称限下项目),其中投资总额在1000万元以上,外资项目500万美元以上的项目为省管项目
,由省经贸委负责审批。投资总额在1000万元以下,外资项目在500万美元以下为市管项目
,由市经贸委负责审批。
第九条 技术改造项目从申报到建成投产,一般经过以下程序:
1、立项。由企业自行或委托咨询、设计单位编制填报项目建议书,经行业管理部门审
查盖章,金融、财政或其他投资单位签字盖章后(外资项目携带外方资信证明和法人资格证)
,按照项目管理权限审批或上报。
2、审查批准可行性研究报告。立项批准后企业应及时委托有资格的咨询设计单位编制
可行性研究报告,编制完毕后向项目批准单位申请组织审查论证,并下达可行性研究报告批
复。
3、效益评估。可行性研究报合批复后,项目投资单位进行项目效益评估,并出具评估
意见。
4、审查扩初设计文件。项目评估后,一般应进行扩初设计,编写扩初设计文件,由审
批单位组织审查后下达批复。
5、项目前期准备工作完成后,由项目批准单位会同有关单位下达年度计划。项目所
需资金由承担单位筹集到位。项目建设单位接到计划文件后应及时到税务部门办理固定资产
投资方向调节税,到规划和土地管理部门办理规划和土地使用手续。
第十条 没有土建工程和投资总额在100万元以下的项目,立项批准后,企业可只编报实施方案。
第十一条 技术改造项目分级管理程序
1、限上项目的项目建议书和可行性研究报告等申报程序按企业隶属关系,经市行业管理部门、
银行和市经贸委同意后报省经贸委、行业管理部门、银行审批,由省转报国家有关部门批准。
2、省管项目经市有关部门同意后报省有关部门审批。
3、市管项目由各县(市)、区经贸委,市直行业管理部门审查,经项目承贷银行承诺后
由市经贸委审批。其中200万元以下的项目(不包括外资、汽车及汽车零部件项目和银行贷款
项目)的前期准备工作,由各县(市)区经贸委和市行业管理部门负责,但必须报市经贸委备
案。
4、技术改造项目必须严格按程序,认真做好项目前期准备工作,下一程序的文件必须
依据已批准的上一程序文件进行编制,其内容不得随意变更,确需变更内容的,需事先报请
原批准单位批准认可;投资总额增加10%以上的要重新报批。
5.技术改造项目的评估论证是保证项目科学性、可行性、效益性的重要措施。技改项目
一定要经过科学论证,否则不予下达计划。评估论证收取的费用不得超过项目总额的5‰。
第四章 技术改造计划
第十二条 技术改造计划分为国家计划、省级计划和市级计划。市经贸委在项目计划管理上的职能是;
1、会同有关部门做好省级以上项目计划的申报或联合转发执行计划;
2、负责编制全市技术改造发展规划和实施;
3、会同有关银行下达限下项目计划;
4、安排年度技术改造投资计划,进行综合平衡和计划调整;
第五章 技术改造的实施管理
第十三条 所有列入技术改造计划的项目,都必须按批准的设计内容和概算进行建设,
控制投资总额,缩短建设工期,提高投资效益。项目实施过程中,不得随意改变原批准的设
计内容,不得任意突破批准的设计概算。凡实际投资超过设计概算20%的项目,企业应提出
调整概算报告,经扩初设计批准单位审查,并报可行性研究报告审批单位批准后方可按调整
后的概算实施;需增如银行贷款的,需征得承贷银行的承诺。项目实施中因超支改变了项目
原管理权限时,则应按调整后的管理权限报批。
第十四条 必须进一步严格执行技术改造计划。技术改造项目未经审批一律不得开工建
设,擅自开工建设(含自筹资金)的按计划外项目处理;凡是不符合国家产业政策,产品方向
不明,经济效益不好且又重复建设,严重污染环境,高能耗低产出的项目,计划部门不能下
达投资计划,银行不能发放贷款,规划部门不予规划,土地管理部门不办理征地手续,税务
部门实行加征收税的办法予以处理。
第十五条 建立必要的技术改造项目协调制度,加强实施进度的协调和监督检查。要健
全和完善技术改造项目进度的统计报表制度,对技术改造实行月报制,各县(市)区经贸委和
市行业管理部门及项目单位每月5日以前要将上月技改报表报送市经贸委。
第十六条 技术改造项目单位对项目的建设投资、建设内容、建设工期实行责任制,确
定项目总负责人、技术负责人和效益负责人,对项目计划的执行和完成全面负责。
第十七条 加强项目的审计工作。项目建设单位要严格按照审批单位批准的建设内容进
行,不能借技改之名搞非生产性建设。项目审批单位要会同审计部门加强对项目前期、中期
和后期的审计工作并依法做好有关审计监督、查处等工作。
第六章 技术改造项目的竣工验收和效益考核
第十八条 技术改造项目建成投产后半年内由有关部门按审批权限组织竣工验收。各县
(市)区、各部门要根据项目的进展情况,制定技术改造项目年度验收计划。凡符合验收条件
的,企业要及时办理验收手续;需推迟验收的,企业应及时申述理由,报主管部门认可。未
经验收的项目,不得办理固定资产转移手续。
第十九条 建立技术改造项目投资效益考核制度。凡总投资在500万元以上的项目,在
投产后两年内要进行项目效益评佑。
第七章 技术改造的奖励制度
第二十条 建立技术改造奖励基金,健全和完善技术改造工作的奖励制度。
1、对于引进国外资金、市外资金、社会闲散资金用于企业技术改造项目的中介人员,
根据引入资金数额及利率由受益单位给予适当奖励。
2、对技术改造项目实行目标责任制。项目计划下达前,项目单位按不超过总投资5‰的
比例上交风险抵押金,用于项目的奖惩。
第八章 附 则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十堰市经贸委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分法自发布之起执行。
未成年犯管教所管理规定
司法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令
第 56 号
《未成年犯管教所管理规定》已经1999年5月6日司法部部长办公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部 长 高昌礼
一九九九年十二月十八日
未成年犯管教所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正确执行刑罚,加强对未成年犯管教所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以下简称《监狱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未成年犯管教所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未成年犯管教所是监狱的一种类型,是国家的刑罚执行机关。
由人民法院依法判处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未满十八周岁的罪犯应当在未成年犯管教所执行刑罚、接受教育改造。
第三条 未成年犯管教所贯彻“惩罚和改造相结合,以改造人为宗旨”和“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将未成年犯改造成为具有一定文化知识和劳动技能的守法公民。
第四条 对未成年犯的改造,应当根据其生理、心理、行为特点,以教育为主,坚持因人施教、以理服人、形式多样的教育改造方式;实行依法、科学、文明、直接管理。未成年犯的劳动,应当以学习、掌握技能为主。
第五条 未成年犯管教所应当依法保障未成年犯的合法权益,尊重未成年犯的人格,创造有益于未成年犯身心健康、积极向上的改造环境。
在日常管理中,可以对未成年犯使用“学员”称谓。
第六条 未成年犯管教所应当加强同未成年人保护组织、教育、共青团、妇联、工会等有关部门的联系,共同做好对未成年犯的教育改造工作。
第七条 未成年犯管教所所需经费由国家保障。未成年犯的教育改造费、生活费应高于成年犯。
第二章 组织机构
第八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根据需要设置未成年犯管教所,由司法部批准。
第九条 未成年犯管教所设置管理、教育、劳动、生活卫生、政治工作等机构。
根据对未成年犯的管理需要,实行所、管区两级管理。管区押犯不超过一百五十名。
第十条 未成年犯管教所和管区的人民警察配备比例应当分别高于成年犯监狱和监区。
第十一条 未成年犯管教所的人民警察须具备大专以上文化程度。其中具有法学、教育学、心理学等相关专业学历的应达到百分之四十。
第十二条 未成年犯管教所的人民警察应当忠于职守,秉公执法,文明管理,为人师表。
第三章 管理制度
第十三条 未成年犯管教所除依据《监狱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的规定执行收监外,对年满十八周岁的罪犯不予收监。
第十四条 收监后,未成年犯管教所应当在五日内通知未成年犯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
第十五条 对未成年男犯、女犯,应当分别编队关押和管理。未成年女犯由女性人民警察管理。少数民族未成年犯较多的,可单独编队关押和管理。
第十六条 未成年犯管教所按照未成年犯的刑期、犯罪类型,实行分别关押和管理。根据未成年犯的改造表现,在活动范围、通信、会见、收受物品、离所探亲、考核奖惩等方面给予不同的处遇。
第十七条 未成年犯管教所建立警卫机构,负责警戒、看押工作。
第十八条 未成年犯管教所监管区的围墙,可以安装电网。在重要部位安装监控、报警装置。
第十九条 未成年犯管教所应当配备必要的通讯设施、交通工具和警用器材。
第二十条 对未成年犯原则上不使用戒具。如遇有监狱法第四十五条规定的情形之一时,可以使用手铐。
第二十一条 经批准,未成年犯可以与其亲属或者其他监护人通电话,必要时由人民警察监听。
第二十二条 未成年犯会见的时间和次数,可以比照成年犯适当放宽。对改造表现突出的,可准许其与亲属一同用餐或者延长会见时间,最长不超过二十四小时。
第二十三条 未成年犯遇有直系亲属病重、死亡以及家庭发生其他重大变故时,经所长批准,可以准许其回家探望及处理,在家期限最多不超过七天,必要时由人民警察护送。
第二十四条 对未成年犯的档案材料应当严格管理,不得公开和传播,不得向与管理教育或办案无关的人员泄漏。
对未成年犯的采访、报道,须经省、自治区、直辖市监狱管理局批准,且不得披露其姓名、住所、照片及可能推断出该未成年犯的资料。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披露未成年犯的隐私。
第二十五条 未成年犯管教所应当依法保障未成年犯的申诉、控告、检举权利。
第二十六条 未成年犯服刑期满,未成年犯管教所应当按期释放,发给释放证明书及路费,通知其亲属接回或者由人民警察送回。
第二十七条 刑满释放的未成年人具备复学、就业条件的,未成年犯管教所应当积极向有关部门介绍情况,提出建议。
第四章 教育改造
第二十八条 对未成年犯的教育采取集体教育与个别教育相结合,课堂教育与辅助教育相结合,所内教育与社会教育相结合的方法。
第二十九条 对未成年犯应当进行思想教育,其内容包括法律常识、所规纪律、形势政策、道德修养、人生观、爱国主义、劳动常识等,所用教材由司法部监狱管理局统编。
第三十条 未成年犯的文化教育列入当地教育发展的总体规划,未成年犯管教所应与当地教育行政部门联系,争取在教育经费、师资培训、业务指导、考试及颁发证书等方面得到支持。
第三十一条 未成年犯管教所应当配备符合国家规定学历的人民警察担任教师,按押犯数百分之四的比例配备。教师实行专业技术职务制度。
禁止罪犯担任教师。
第三十二条 未成年犯管教所应当设立教学楼、实验室、图书室、运动场馆等教学设施,配置教学仪器、图书资料和文艺、体育器材。各管区应当设立谈话室、阅览室、活动室。
第三十三条 对未成年犯进行思想、文化、技术教育的课堂化教学时间,每周不少于二十课时,每年不少于一千课时,文化、技术教育时间不低于总课时数的百分之七十。
第三十四条 对未成年犯的文化教育应当根据其文化程度,分别进行扫盲教育、小学教育、初中教育。采取分年级编班施教,按规定的课程开课,使用经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审定的教材。有条件的可以进行高中教育。鼓励完成义务教育的未成年犯自学,组织参加各类自学考试。
第三十五条 对未成年犯的技术教育应当根据其刑期、文化程度和刑满释放后的就业需要,重点进行职业技术教育和技能培训,其课程设置和教学要求可以参照社会同类学校。
第三十六条 对参加文化、技术学习的未成年犯,经考试合格的,由当地教育、劳动行政部门发给相应的毕业或者结业证书及技术证书。
第三十七条 对新入所的未成年犯,应当进行入所教育,其内容包括认罪服法、行为规范和所规纪律教育等;对即将刑满的罪犯在形势、政策、遵纪守法等方面进行出所教育,并在就业、复学等方面给予指导,提供必要的技能培训。入所、出所教育时间各不得少于两个月。
第三十八条 根据未成年犯的案情、刑期、心理特点和改造表现进行有针对性的个别教育,实行教育转化责任制。
第三十九条 未成年犯管教所应当建立心理矫治机构,对未成年犯进行生理、心理健康教育,进行心理测试、心理咨询和心理矫治。
未成年犯管教所应当对未成年犯进行生活常识教育,培养其生活自理能力。
第四十条 未成年犯管教所应当开展文化、娱乐、体育活动,办好报刊、黑板报、广播站、闭路电视等。
第四十一条 定期举行升国旗仪式,开展成人宣誓活动。
第四十二条 根据需要,设立适合未成年犯特点的习艺劳动场所及其设施。
第四十三条 组织未成年犯劳动,应当在工种、劳动强度和保护措施等方面严格执行国家有关规定,不得安排未成年犯从事过重的劳动或者危险作业,不得组织未成年犯从事外役劳动。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犯不参加生产劳动。
未成年犯的劳动时间,每天不超过四小时,每周不超过二十四小时。
第四十四条 未成年犯管教所应当加强与社会各界的联系,争取更多的社会力量参与对未成年犯的教育帮助。
第四十五条 对未成年犯的社会教育,采取到社会上参观或者参加公益活动,邀请社会各界人士及未成年犯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来所帮教的方法。
未成年犯管教所可以聘请社会知名人士或者有影响的社会志愿者担任辅导员。
第四十六条 未成年犯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依法履行监护职责和义务,协助未成年犯管教所做好对未成年犯的教育改造,不得遗弃或者歧视。
第五章 生活卫生
第四十七条 未成年犯的生活水平,应当以保证其身体健康发育为最低标准。
第四十八条 未成年犯管教所应当合理配膳,保证未成年犯吃饱、吃得卫生。对有特殊饮食习惯的少数民族罪犯,应当单独设灶配膳;对生病者,在伙食上给予照顾。
第四十九条 未成年犯的被服,须依照规定按时发放。
第五十条 未成年犯以班组为单位住宿,不得睡通铺。人均居住面积不得少于三平方米。
第五十一条 未成年犯管教所应当合理安排作息时间,保证未成年犯每天的睡眠时间不少于八小时。
第五十二条 未成年犯管教所定期安排未成年犯洗澡、理发、洗晒被服。
禁止未成年犯吸烟、喝酒。
第五十三条 经检查批准,未成年犯可以收受学习、生活用品以及钱款,现金由未成年犯管教所登记保管。
第五十四条 对未成年犯的私人财物,未成年犯管教所应当登记、造册,并发给本人收据。
第五十五条 未成年犯管教所在当地卫生主管部门指导下开展医疗、防病工作,设立医疗机构,保证未成年犯有病得到及时治疗,按照“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的要求,做好未成年犯的防疫保健工作,每年进行一次健康检查。
第五十六条 未成年犯管教所设立生活物资供应站,由人民警察负责管理,保证未成年犯日常生活用品的供应。供应站所得收入,用于改善未成年犯的生活。
第六章 考核奖惩第
五十七条 对未成年犯的减刑、假释,可以比照成年犯依法适度放宽。
对被判处无期徒刑确有悔改表现的未成年犯,一般在执行一年六个月以上即可提出减刑建议。
对被判处有期徒刑确有悔改表现的未成年犯,一般在执行一年以上即可提出减刑建议。
未成年犯两次减刑的间隔时间应在六个月以上。
对未成年犯有《监狱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的重大立功表现情形之一的,可以不受前三款所述时间的限制,及时提出减刑建议。
第五十八条 对未成年犯的日常考核,采用日记载、周评议、月小结的方法,由人民警察直接考核。考核的结果应当作为对未成年犯奖惩的依据。
第五十九条 未成年犯有《监狱法》第五十七条情形之一的,未成年犯管教所应当给予表扬、物质奖励或者记功。
第六十条 对被判处有期徒刑的未成年犯在执行原判刑期三分之一以上,服刑期间一贯表现良好,离所后不致再危害社会的,未成年犯管教所可以根据情况准其离所探亲。
第六十一条 未成年犯被批准离所探亲的时间为五至七天(不包括在途时间),两次探亲的间隔时间至少在六个月以上。离所探亲的未成年犯必须由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接送。
第六十二条 未成年犯有《监狱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破坏监管秩序情形之一的,未成年犯管教所可以给予警告、记过或者禁闭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三条 对未成年犯实行禁闭的期限为三至七天。未成年犯禁闭期间,每天放风两次,每次不少于一小时。
第七章 附 则
第六十四条 对于年满十八周岁,余刑不满二年继续留在未成年犯管教所服刑的罪犯,仍适用本规定。
第六十五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实施,1986年颁布的《少年管教所暂行管理办法(试行)》同时废止。
关于进一步加强民爆生产企业仓储管理工作的通知
工业和信息化部
关于进一步加强民爆生产企业仓储管理工作的通知
工信安函〔2010〕89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民爆行政主管部门:
为进一步加强民爆生产企业仓储管理工作,规范民爆物品仓储设施的设计和建设,切实消除储存环节的安全隐患,现就有关要求通知如下:
一、民爆生产企业应严格按照《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和《民用爆破器材企业安全管理规程》的有关规定储存民爆物品,将民爆物品及时存放在专用仓库内。严禁超量储存民爆物品,严禁在车间、运输通道、运输工具及露天场所储存或放置超出规定存药量的民爆物品。
二、民爆物品仓库的设计与建设,应严格执行《民用爆破器材工程设计安全规范》的有关规定,民爆物品仓库的地点、数量及储存能力的设定,由民爆生产企业会同项目设计单位在充分考虑设备检修、季节性停产及突发情况的前提下,根据安全生产要求共同确定。
三、各级民爆安全监管部门要加大对民爆生产企业储存环节的安全监管力度,进一步完善安全监管制度和监管手段,经常开展安全巡查和抽查,对违规储存民爆物品的企业,依据《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二〇一〇年七月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