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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上市公司国有股权无偿转让征收证券(股票)交易印花税问题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4 18:10:15  浏览:851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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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上市公司国有股权无偿转让征收证券(股票)交易印花税问题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上市公司国有股权无偿转让征收证券(股票)交易印花税问题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上海市国家税务局,深圳市国家税务局:
为了加强证券(股票)交易印花税的管理,明确税收政策,支持国有企业改革,现就有关国有股权无偿转让征收证券交易印花税的问题,明确如下:
一、对经国务院和省级人民政府决定或批准进行政企脱钩、对企业(集团)进行改组和改变管理体制、变更企业隶属关系,以及国有企业改制、盘活国有企业资产,而发生的国有股权无偿划转行为,暂不征收证券交易印花税。
二、对不属于第一条所述情况的国有股权无偿转让行为,仍应征收证券交易印花税。计税依据为转让股份的面值,税率为4‰。
三、凡属于第一条范围内的国有股权无偿划转行为,由企业(单位)和主管税务机关按所附《上市公司国有股权无偿转让暂不征收证券(股票)交易印花税审批规程》的要求,报国家税务总局审批。
本通知自文到之日起执行。

附件:上市公司国有股权无偿转让暂不征收证券(股票)交易印花税审批规程
一、企业或单位报送审批的条件和必备文件
对上市公司国有股权无偿转让符合本通知第一条规定范围,需要给予暂不征收证券(股票)交易印花税的,须由企业(单位)按下列要求提出申请报告:
(一)转让方企业(单位)名称、隶属关系、经济性质、企业或单位所在地址;
(二)受让方企业(单位)名称、隶属关系、经济性质、企业或单位所在地址;
(三)转让股权的股数和金额、转让形式、批准部门,以及申请豁免证券交易印花税的理由;
(四)申请报告应附证明文件和材料如下:
1.国务院及其授权部门或者省级人民政府的国有股权无偿转让审批文件;
2.国有股权无偿转让的可行性研究报告;
3.国有股权无偿转让的受让企业(单位)章程;
4.国有股权无偿转让的受让企业(单位)《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
5.向社会公布的国有股权无偿转让事宜的预案公告复印件。
二、税务机关审批程序
(一)由国有股权无偿转让或者受让的企业(单位)通过上海、深圳证券交易所向证券交易所所在地市一级国家税务局提交税收暂不征收的申请;
(二)由证券交易所所在地国家税务局审核提出税务处理意见,并附审核材料上报国家税务总局审批;
(三)国家税务总局审查批准后,行文通知上海、深圳证券交易所所在地国家税务局,送达证交所执行。



1999年6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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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盐业管理实施办法

四川省人民政府


四川省盐业管理实施办法
四川省人民政府令第29号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盐业管理,促进盐资源的保护和开发,适应社会主义建设和人民生活的需要,根据国务院《盐业管理条例》,结合四川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四川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盐资源开发、盐业生产建设和运销活动,均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盐资源属于国家所有。国家对盐资源实行保护,并有计划地开发利用。

第二章 管理机构职责
第四条 省盐务管理局是省人民政府盐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省盐业生产建设和市场管理工作。其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有关盐业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二)制定全省盐业生产发展规划及科技发展规划;
(三)按国家计划组织全省盐业生产、分配、调拨运输和销售;
(四)按照国家固定资产投资管理有关规定,综合平衡和审查盐业基本建设和技术改造项目;
(五)依照《盐业管理条例》及本办法的规定查处重大违法案件;
(六)其他盐业行政管理职权。
第五条 市 (地、州)、县盐业生产、建设管理工作由本级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确定的主管部门负责。其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有关盐业生产的方针政策;
(二)组织编制盐业发展规划,督促制盐企业执行国家和省盐业生产计划;
(三)按照国家规定权限,审查盐业基本建设和技术改造项目;
(四)依照《盐业管理条例》及本办法,查处违反资源开发、盐厂 (矿)保护、生产管理规定的案件;
(五)其他盐业生产行政管理职责。
第六条 市、地、州盐政市场稽查处负责盐业市场行政管理。其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有关盐业市场管理的方针、政策;
(二)依照《盐业管理条例》及本办法查处违反盐业运销管理规定的违法案件;
(三)其他盐业市场行政管理职责。 盐政市场稽查处设在市、地、州盐业分公司,未设盐业分公司的甘孜州、阿坝州可设在州商业行政主管部门,不增加编制,受省盐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市州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的双重领导,以省盐业行政主管部门的领导为主。盐政市场稽查处可
向县盐业支公司或者县商业行政主管部门派驻盐政市稽查员,执行盐业市场稽查任务。

第三章 资源开发
第七条 盐资源开发实行全省统一管理,统筹规划,合理布局,根据国家需要有计划地开发。
第八条 盐资源的勘探由制盐企业或承担盐资源勘探单位向当地盐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逐级审核报批。
盐资源勘探属于普查和部分详查的,应纳入国家盐卤地质勘探风险投资计划。延伸勘探实行对口勘探。
勘探由有证单位承担,勘探成果实行有偿转让。
第九条 开发盐资源,开办制盐企业,必须经省盐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并按规定向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领营业执照。
开采矿盐,必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的有关规定办理。矿区范围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确定。
私营企业和个人不得开发盐资源。
第十条 制盐企业与其他单位和个人之间在资源使用权及土地所有权、使用权上的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当地盐业生产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提出意见,报同级人民政府处理。

第四章 生产管理
第十一条 制盐企业实行生产许可证制度。具体管理办法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未领取生产许可证的,不得生产。本办法发布前未取得生产许可证的须及时补办。
取得生产许可证的制盐企业确需转产的,应到原发证机关注销盐业生产许可证。
第十二条 盐矿企业可将采区以外一定区域划为保护区。具体界限的划定,按企业隶属关系由盐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核,报同级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批准。
禁止在保护区内擅自开采盐资源或非法从事有损盐矿企业的活动。本办法发布之前已在保护区开采盐资源的,由当地盐业行政主管部门与有关部门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同级人民政府处理。
第十三条 制盐企业必须严格按照计划和市场需要组织生产,加强企业管理,提高技术水平,节能降耗,增加效益。
第十四条 制盐企业必须严格按照国家质量标准组织生产加强质量监督检测,不符合质量和卫生标准的产品不准出厂。产区盐业分、支公司必须严格按照国家质量标准收购盐产品。
四川省井矿盐质量监督检验站负责全省盐产品质量监督检测,并对盐产品质量争议进行仲裁。
第十五条 禁止新建平锅制盐。现有平锅制盐必须严格按计划控制生产,逐步淘汰。
第十六条 在食盐中添加任何营养强化剂或药物,须经省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省盐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营养强化剂或药物必须符合卫生、质量标准,并严格遵守国家和省有关使用品种和剂量的规定。
第十七条 为满足地方病区治病防病的需要,制盐企业必须按国家计划和规定标准生产加碘、加硒、加海群生盐,其包装应有明显标志。
第十八条 禁止利用盐土、工业废渣、废液加工制盐。但经省盐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准的碱厂综合利用资源加工制盐的除外。

第五章 运销管理
第十九条 食用盐 (含食品加工用盐)、国家储备盐、国家指令性计划的纯碱、烧碱用盐和一般工业用盐、农牧盐 (含饲料工业用盐等),由省盐业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管理,统一分配调拨。制盐企业 (含盐业集团公司)完成产品调拨计划后,对省外新销区食盐、工业盐、出口盐和?
∧诹郊罟ひ笛危稍谑⊙我敌姓鞴懿棵胖傅枷伦孕邢邸?
第二十条 盐产品批发实行许可证制度。许可证由省盐业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制作、核发。
盐的批发业务,由省盐业公司及其分、支公司统一经营。未设盐业分、支公司的,由县以上商业行政主管部门指定单位统一经营。未经批准,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盐的批发业务。
第二十一条 食用盐的零售,由商业企业、粮食企业和供销合作社零售单位经营。个体工商户、代购代销店代销食用盐的,由县级商业或供销部门批准。
第二十二条 酸碱、制革、肥皂、饲料等低税工业用盐,必须办理有关审批手续,保证专盐专用,不得挪作他用或转卖。
第二十三条 不符合食用盐质量标准和卫生标准的原盐、加工盐及工业废渣、废液制盐,禁止作为食用盐销售。
第二十四条 必须供应疗效盐的地方病区,非疗效盐不得进入食用盐市场。
第二十五条 加强盐税征收管理。按照国家统一管理盐税、盐价的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减免税盐用途和盐价。
第二十六条 运输部门应当将盐列为重点运输物资保证运输。盐的运输须持省盐业行政主管部门的放运证明或加盖有省盐业行政主管部门运输专用章的运单;从产区外运的,还须待税务机关的《盐准运证》,运输部门方能承运。

第六章 罚 则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开发盐资源、开办制盐企业的,盐业、地质矿产、工商行政管理等行政主管部门可依法责令停业、赔偿损失或没收非法所得。
第二十八条 非法侵占盐企业使用土地的,擅自进入保护区开采盐资源的,擅自改变减免税盐用途偷税漏税的,擅自定价销售盐产品的,分别由土地管理、地质矿产、盐业、税务、物价等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理。
第二十九条 破坏、侵占、盗窃、哄抢盐业企业财产、设施的,盐业行政主管部门有权制止,责令赔偿损失,没收非法所得,可并处不超过非法所得额五倍的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规定的,由盐业、工商行政管理、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和食品卫生监督机构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工,予以制止,必要时封存、扣押盐产品,没收非
法所得,可并处不超过非法所得额五倍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第三十一条 盐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执法人员从事盐政执法活动,应当严格按照国家轻工业部《盐业行政执法办法》和省政府有关规定办理。
盐业执法人员玩忽职守,侵犯公民、法人合法权益,徇私枉法的,由有权机关依法处理。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规定的罚款和没收财物行政处罚,按《四川省罚款和没收财物行政处罚管理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三条 当事人对盐业行政主管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上一级机关应当在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两个月内作出复议决定。申请人对复议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
法院起诉。期满不起诉、不申请复议、又不履行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四川省盐务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2年5月22日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全国各地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组建方案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全国各地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组建方案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中央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局拟定的《全国各地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组建方案》已经国务院批准,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1999年5月30日 中央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 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局)


根据国务院决定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国办发〔1998〕102号)规定,将国务院有关部门原设置在各地的出入境卫生检疫、动植物检疫和进出口商品检验机构(以下简称“三检”机构)合并,组建为设置在
各地的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各地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分为直属局和分支局,是负责所辖区域出入境卫生检疫、动植物检疫和进出口商品检验的行政执法单位;实行垂直管理的体制,即直属局由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局直接领导,分支局隶属于所在区域的直属局。
一、指导思想
贯彻党中央、国务院关于推进政府机构和行政管理体制改革的要求,按照精简、统一、效能的原则和我国口岸管理体制改革的总体目标,理顺管理体制,调整组织结构,精简人员编制,实行政事分开和政企分开,建立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相适应的“依法把关、监管有效、方便进出
、管理科学”和适应国际通行规则的出入境检验检疫管理新体制。
二、职能调整
(一)将原“三检”机构承担的职能合并,由新组建的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承担。其中,纯技术、辅助性职能,包括实验室检验检疫技术工作、与国外有关非政府机构的检验检疫合作、研究咨询及检疫风险分析、实验室资格评审、传染病监测体检与国际旅行预防接种、技术开发服务、
机关后勤服务等,由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所属的技术保障等事业单位承担;非法定检验检疫、鉴定和委托检验、鉴定,涉外资产评估,卫生、除害处理等职能,交给社会中介组织或企业承担。
(二)强化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的执法监督职能,切实加强对涉及健康、卫生、安全、环境保护以及与国计民生关系密切的重要对象的监管工作。全面推行“一次报检、一次取样、一次检验检疫、一次卫生除害处理、一次收费、一次签证放行”的管理模式。建立健全风险分析和分类监
管制度,加强前期监管和后续管理,根据疫情、商品质量和企业(货主)的生产经营信誉状况,积极采取以产地检验检疫为主、产地检验检疫与口岸查验相结合,企业(货主)自控和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依法把关相结合的监管办法。
(三)进一步简化口岸通道检疫申报手续和作业程序。重点对来自疫区的人员、交通工具和应检物品进行有效监管;对来自非疫区的人员、交通工具和应检物品进行必要的抽查,不再采取批批检验检疫的做法。
三、主要职责
(一)各出入境检验检疫直属局的主要职责是:
1.贯彻执行出入境卫生检疫、动植物检疫和进出口商品检验的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及工作规程,负责所辖区域的出入境检验检疫、鉴定和监管工作。
2.实施出入境卫生检疫、传染病监测和卫生监督。
3.实施出入境动植物检验检疫和监督管理。
4.实施进出口商品的法定检验和监督管理,负责进出口商品鉴定管理工作,实施外商投资财产鉴定,办理进出口商品复验。
5.实施对进出口食品及其生产单位的卫生注册登记和对外注册管理,实施进口安全质量许可和出口质量许可以及与进出口有关的质量认证认可工作。
6.实施国家实行进口许可制度的民用商品入境验证管理工作,按规定承担技术性贸易壁垒和检疫协议的实施工作。
7.管理出入境检验检疫证单、标志及签证、标识、封识,负责出口商品普惠制原产地证和一般原产地证的签证工作。
8.负责所辖区域出入境检验检疫业务的统计工作,收集国外传染病疫情、动植物疫情,分析、整理、提供有关信息。
9.依法对所辖区域涉外检验检疫、鉴定机构(包括中外合资、合作机构)以及卫生、除害处理机构实施监督管理。
10.按照干部管理权限负责管理局机关和所属分支局、事业单位的人事工作。负责纪检监察、外事、科技、财务等工作。
11.承办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局交办的其他工作。
(二)各出入境检验检疫分支局的职责是,依法履行具体的出入境检验检疫职能,执行直属局赋予的其他任务。
各地的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要配合有关部门建立新的口岸通关协调机制,切实提高口岸行政执法的整体效能。在口岸通关作业过程中遇有重要问题需要协调时,由海关牵头。
四、机构设置
(一)各出入境检验检疫直属局及分支局的名称,统一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地名)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全国共设置直属局35个(见附件),其中:正厅(局)级直属局32个,副厅(局)级直属局3个;共设置分支局295个(具体方案由中央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会同国
家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另行下达),机构级别一般为处级或副处级。
直属局和分支局的设立、变更,要严格履行有关程序,由中央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审核后,报国务院审批。
(二)直属局机关一般设10—12个处(室),内陆地区的直属局要更精干一些。机关党的工作机构和纪检监察工作机构按照有关规定设置。
(三)根据出入境检验检疫工作需要,在科学组合的基础上,组建区域性的检验检疫技术中心、国际旅行卫生保健中心、评审中心和机关服务中心等事业单位,并按有关规定报批。
五、人员编制
原各级“三检”机构共有人员编制31096名。其中,进出口商品检验机关使用的行政编制为14617名,另有事业编制4300名;卫生检疫和动植物检疫机关均使用事业编制,分别为5988名和6191名。这次合并、组建中,在政事分开的基础上,将原卫生检疫、动植物
检疫系统的部分事业编制划转为行政编制,共核定全国各地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行政编制21600名、事业编制6735名。各直属局及分支局的行政编制数额,由中央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会同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另行下达。核定事业编制的具体事宜按有关规定办理。
列入行政编制的人员,实行国家公务员制度。
各直属局的领导职数,由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局依据有关规定核定。
六、需要注意的问题
(一)切实加强组织领导。将原“三检”机构合并、组建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的工作,涉及管理体制、机构设置、人员编制等方面的调整,影响面较大。因此,必须坚持积极而稳妥的方针,切实加强组织领导,做到统筹安排,周密部署,有计划、有步骤地进行,确保思想不散、秩序不
乱、人员妥善安排、国有资产不流失,确保机构合并、组建与正常的业务工作两不误。具体的组织实施工作,由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局负责。
(二)积极做好人员分流工作。要把人员分流与优化队伍结构、提高干部队伍素质结合起来,以这次机构合并、组建为契机,建设一支思想过硬、作风优良、技术精湛、廉洁奉公的出入境检验检疫干部队伍。同时,要采取有效措施,做好分流人员的安置工作。
(三)加强机构和人员编制的管理。要建立健全机构编制管理制度,逐步建立机构编制的预算约束机制和监督制度,实现机构和人员编制管理的制度化、规范化。
附件: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局直属局序列(略)



1999年6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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