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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撤销外汇买卖现汇帐户有关事项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3 15:20:25  浏览:862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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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撤销外汇买卖现汇帐户有关事项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


关于撤销外汇买卖现汇帐户有关事项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



中国银行:
现就撤销你行原代国家经营外汇买卖现汇帐户(即“921”外汇买卖现汇户)的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到目前为止,1994年6至12月有偿上缴中央外汇额度余额39.02亿美元,由国家外汇管理局配现,调入指定专户,同时冲减你行在我行的外汇占款余额。这部分现汇由国家外汇管理局与你行协商,确定金额,委托你行经营。
二、根据你行提供的数字,结转1994年中央进口外汇实际支付额为21亿美元,1992年至1994年技改结存外汇实际支付额为20.02亿美元。以上数字请你行进一步查实后,于3月15日前以正式文件形式报国家外汇管理局。
三、结转中央进口外汇余额和技改结转外汇余额的支付手续是:由国家外汇管理局拨出2亿美元在你行设立专户,作为对外支付的周转资金,所设专户的会计核算办法由我行会计司确定,此专户的使用须逐笔经国家外汇管理局国际收支司确认盖章,由你行按1993年12月31日汇
率1美元兑5.80元人民币售汇,所得人民币资金及时逐笔划缴我行营业部,进行清算,同时冲减国家外汇储备所占用的相应人民币资金。该帐户的监管和余额增拨由国家外汇管理局国际收支司负责,具体处理手续由国家外汇管理局确定。
四、你行代国家经营外汇买卖的记帐贸易外汇仍在“921外汇买卖”科目中核算。停用“921外汇买卖”原帐户后,新发生的记帐贸易外汇在“921外汇买卖”科目中另设专户核算,并于一个月内从原帐户中清理出原有记帐外汇余额及相应人民币占款,报经我行资金司及会计司
核准,转入新设的“921外汇买卖”记帐贸易专户。



1995年3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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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产权人双方在“文革”期间互换房屋各自行使权利多年后能否翻悔的批复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产权人双方在“文革”期间互换房屋各自行使权利多年后能否翻悔的批复

1986年6月17日,最高人民法院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一九八五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关于董明珍与张国惠、罗成友房屋掉换纠纷上诉案的请示报告》收悉。
据报告称:一九七一年十一月,巴中县城关镇居民上山下乡办公室,将该镇二十七户地主下放农村,并将他们在镇里的自有房屋一律由县财政局作价收购。杨继均、董明珍夫妇不愿去指定的青山公社落户,经人介绍,由上山下乡办公室批准,愿将在城镇自住的五间瓦房(54.29平方米)与张国惠、罗成友夫妇在梁永公社自有的两间瓦房(35.72平方米)掉换。董明珍和张国惠出面立约书据,按照县财政局规定的房屋价格,由张国惠补给董明珍208.91元房屋面积差价。杨继均、董明珍夫妇即随迁到梁永公社落户。张国惠向政府登记、办理了掉换房屋产权契本。几年后,罗成友、张国惠夫妇将五间瓦房进行维修和扩建。杨继均、董明珍夫妇返回县城后,把在梁永公社的两间瓦房也进行了处分。从一九七九年开始,杨继均、董明珍夫妇到处指控罗成友利用职权霸占其房产。一九八三年五月,杨继均患病死亡,其子杨述福声称其父之死与罗有关,全家出动,打烂罗家墙壁,强占罗家房屋三间,并在罗家设灵堂,放花圈,致使罗家无法正常生活,张国惠遂向人民法院起诉。
我们研究认为:董明珍与张国惠互换房屋产权,虽然发生在“文革”期间,但确属双方在自愿基础上协商达成的互换房屋产权契约,并经当地政府审查批准,办理了产权转移手续,各自对互换的房屋行使了使用权和处分权。事过七年之久,董明珍以落实政策为由,否认自愿互换房屋的事实,是没道理的。杨家强占罗家房屋,毁坏墙壁,设灵堂等行为也是违法的,应进行批评教育。据此,我们基本同意你院第二种意见,即董明珍与张国惠互换房屋产权,是合法的民事行为,依法应予保护。但在案件的处理上,既要依法办事,又要做到合情合理,并尽可能调解解决。


关于印发《食品安全监管信息发布暂行管理办法》的通知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公安部 农业部 商务部 卫生部等


关于印发《食品安全监管信息发布暂行管理办法》的通知


国食药监协[2004]55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监督管理局),公安厅(局)、农业(农林、农牧、农林渔业、畜牧兽医、渔业)厅(局),商务(经贸)厅(局),卫生厅(局),海关总署广东分署、驻天津、上海特派办、各直属海关,工商局,质量技术监督局,国家质检总局各直属检验检疫局:

  食品安全问题一直为我国各级政府所重视,食品安全的信息更为社会普遍关注。各级政府及有关部门在食品安全信息管理上做了大量工作,对保障人民身体健康,促进食品产业的健康发展起到了积极的作用。但目前我国在食品安全信息的收集、传输、处理及发布上还比较分散,未能达到系统、规范和信息资源共享。根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食品安全工作的决定》,为了加强食品安全信息管理和综合利用,构建部门之间信息沟通平台,实现互联互通的资源共享,全面、科学地反映我国食品安全现状,进一步提高我国食品安全监管效能,国家食品药品监管局会同公安部、农业部、商务部、卫生部、工商总局、质检总局、海关总署联合制定了《食品安全监管信息发布暂行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并提出以下要求,请遵照执行。

  一、充分认识加强食品安全监管信息管理工作的重要性
  食品安全信息是国家制定食品安全政策、法规的基础,也是现代食品安全保证体系建设的重要内容,关系到社会的稳定和食品贸易的发展。各地、各部门要从践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的高度,按照中央加强“五个统筹”和以人为本、树立科学发展观的要求,进一步转变观念,强化公共服务意识,注重履行社会管理职能,提高食品安全监管能力和水平。要借鉴国际先进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的做法,总结各部门多年来的监管经验,结合我国国情,切实加强各有关部门的沟通、配合,尽快形成协调、统一、高效、权威的食品安全信息管理体制和工作机制,为我国食品安全监管科学决策提供服务,提高食品安全监管效能。

  二、建立健全食品安全信息管理责任制
  各地、各部门要认真组织力量,加强对食品安全监管信息工作的领导,分工明确,责任到人;要制定食品安全监管信息发布管理制度,确定信息发布标准及发布程序,加强对食品安全信息的采集、评估、认定和拟发布信息的把关,对所发布食品安全信息的科学性、公正性、准确性负责。

  三、建立食品安全信息管理协调机制
  各地食品药品监管部门要组织协调食品监管相关部门建立、健全相应的工作制度和工作程序,明确责任,保证信息的科学和畅通。要遵循保障信息准确、促进信息交流、实现信息共享的原则,建立信息通报和共享制度,加强食品安全信息的收集、汇总、整理和分析工作。

  四、确定阶段性工作重点
  为了解、跟踪我国重点品种和区域食品安全状况,近期,拟由国家食品药品监管局会同有关部门,选择2—3类人民群众比较关注的、有代表性的食品,收集、汇总全过程检测监测信息,定期向社会公布该类食品安全状况。
  各地可以根据实际情况选择社会关注度高的产品进行全过程监测,定期发布有关信息。
对于在实施《食品安全监管信息发布暂行管理办法》中,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或取得的好经验,各地可及时与国家食品药品监管局联系(联系部门:食品安全协调司信息分析处,电话:010-68313344-0528、0508,传真:010-88375226),国家食品药品监管局将会同公安部、农业部、商务部、卫生部、工商总局、质检总局和海关总署适时召开食品安全信息管理工作座谈会,交流各地的经验,促进信息管理工作的开展。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
                              二○○四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食品安全监管信息发布暂行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规范食品安全监管信息的发布,确保发布信息的及时、客观、科学和准确,保护消费者利益,促进食品产业健康发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和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发布食品安全监管信息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指的食品安全监管信息是国务院有关部门在食品及其原料种植、养殖、生产加工、运输、贮存、销售、检验检疫等监督管理过程中获得的涉及人体健康的信息,主要包括:
  (一)食品安全总体趋势信息。能够对我国的食品安全总体趋势进行分析预测、预警的信息。
  (二)食品安全监测评估信息。通过有计划地监测获得的反映我国食品安全现状的信息。
  (三)食品安全监督检查(含抽检)信息。通过有计划的、有针对性的监督检查(含抽检)而获得的食品安全信息。
  (四)食品安全事件信息。包括食物中毒、突发食品污染事件及人畜共患病等涉及食品安全的信息。
  (五)其他食品安全监管信息。

  第四条 食品安全监管信息应由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发布。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负责收集、汇总、分析国务院有关部门的食品安全监管信息,对国内食品安全形势作出分析,并予以发布;综合发布国家食品安全监管信息。
  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的授权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向社会发布各部门的食品安全监管信息。其中,农业部门发布有关初级农产品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等检测信息;质检、工商、卫生和食品药品监管四个部门联合发布市场食品质量监督检查的信息。必要时,发布单位应当在信息发布前与相关部门沟通,征求相关部门的意见。
  地方政府及其有关部门负责地方食品安全监管信息的发布。

  第五条 食品安全监管信息的发布应该遵循科学的原则,保证准确、及时、客观、公正。信息发布人对发布的信息承担责任。

  第六条 国务院有关部门应当加强食品安全监管信息的科学管理和信息队伍建设,建立食品安全监管信息评估制度,完善食品安全监管信息发布程序。

  第七条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负责食品安全监管信息的沟通、协调工作,并会同公安部、农业部、商务部、卫生部、工商总局、质检总局、海关总署建立国家食品安全监管信息协调机制。

  第八条 国务院有关部门可以根据食品安全监管信息发布的目的确定信息发布的形式。
发布的食品安全信息应当包括来源、分析评价依据、结论等基本内容,其中发布食品监督检查(含抽检)信息还应包括产品名称、生产企业、产品批号以及存在食品安全问题的具体项目等内容。

  第九条 国务院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将本部门食品安全监管信息通报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应当及时将有关部门发布的食品安全监管信息通报其他有关部门。

  第十条 国务院有关监管部门应当根据本办法制定本部门食品安全监管信息发布的管理办法。
  地方食品安全监管信息的发布工作应结合本地实际,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一条 保健品、化妆品的安全监管信息发布参照本办法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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