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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工程建设标准设计管理规定》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6 13:43:32  浏览:966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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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工程建设标准设计管理规定》的通知

建设部


关于印发《工程建设标准设计管理规定》的通知



建设[1999]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建委(建设厅),计划单列市建委(建设局),国务院各有关部门,总后营房部,新疆生产建设兵团:

  现将《工程建设标准设计管理规定》印发你们,请贯彻执行。执行中有什么问题和意见,请及时告我部勘察设计司。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
一九九九年一月六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的需要,加强对工程建设标准设计工作的管理,提高工程设计技术水平,确保建设工程质量和综合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标准设计工作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工程建设标准设计(以下简称标准设计)是指国家和行业、地方对于工程建设构配件与制品、建筑物、构筑物、工程设施和装置等编制的通用设计文件,为新产品、新技术、新工艺和新材料推广使用所编制的应用设计文件。
第三条 标准设计是工程建设标准化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工程建设的一项重要基础工作,是贯彻执行工程建设标准、规范规程,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推广的重要手段和工具。它对保证和提高工程质量,合理利用资源,推广先进技术都具有重要作用。
第四条 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标准设计的监督管理工作。
国务院其他有关专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业标准设计的监督管理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标准设计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编制
第五条 标准设计编制工作应当依据国家颁布的法律法规、技术标准和部门或地方颁布的有关规定进行编制,同时,要贯彻社会化、工业化和商品化的方针。
第六条 标准设计分为国家标准设计和行业、地方标准设计两级。国家标准设计是指跨行业、跨地区在全国范围内使用的标准设计。对没有国家标准设计而又需要在全国某个行业或地方行政区域内统一的,可以制定行业或地方标准设计。
第七条 编制标准设计应考虑整体协调,行业和地方标准设计不宜与国家标准设计重复或抵触;地方标准设计也不宜与行业标准设计重复或抵触;在执行工程建设有关标准前提下,应尽可能实现不同系列标准设计之间的灵活互换或组合,提高其通用性。
第八条 技术经济指标先进,综合效益显著,并可在全国范围内推广使用的行业或省市标准设计,可以由行业或地方标准设计主管部门推荐修编为国家标准设计。
第九条 标准设计的编制,应当实行合同制。委托和承担任务的双方必须签订合同,并在合同中明确规定双方的权利和义务,以及编制的内容、进度、费用、技术和质量要求等。
第十条 甲、乙级勘察设计单位有承担编制标准设计的权利和义务。
参加编制标准设计人员的待遇和奖励不应低于同类工程设计人员的平均水平。

第三章 质量管理
第十一条 为保证标准设计质量,应当建立健全论证与审查制度。国家标准设计由全国工程建设标准设计领导小组组织专家委员会论证、审定;行业及地方标准设计由相应的技术委员会论证、审定。
第十二条 编制标准设计一般按技术条件和施工图设计两个阶段进行。对于重大或者技术复杂的标准设计可以按技术条件、初步设计和施工图设计三个阶段进行。
第十三条 编制单位报审的标准设计文件,需经相应的专业技术委员会审查通过后,按审批权限报主管部门批准颁发。
各有关部门以及设计、科研、施工和生产单位应当积极为标准设计编制工作提供便利条件和所需技术资料。
第十四条 承担编制任务的单位应当积极采用先进技术,调动各方人员的积极性,安排经验丰富的工程技术人员参加编制工作,确保编制质量和水平。
第十五条 国家鼓励勘察设计及有关单位开展创优工作,优秀标准设计等同相应级别的工程设计。对技术水平高,取得显著经济或社会效益的标准设计,应当纳入各级科学技术奖励范围予以奖励。
第十六条 标准设计的管理(版权)单位,要对其编制的标准设计质量负责。对使用过程中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经济赔偿。
第十七条 标准设计应根据科技发展和工程建设需要定期进行复审。对于技术落后、不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的,要及时修订和废止。各类标准设计的废止,由原审批部门批准公布。

第四章 推广应用
第十八条 批准颁发的标准设计是具有技术指导性的设计文件,各类工程建设项目都应结合实际,积极采用。已被采用的标准设计应按照标准设计所规定的技术经济指标和质量标准进行施工或生产,质量达不到要求者,有关部门不予验收。
第十九条 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积极组织开展与标准设计相关的建筑构配件及其制品的推广工作,以不断满足工程建设对优质建筑配套产品的需求。
第二十条 积极推动标准设计产品的商品化。建立和健全全国标准设计文件供应网络,保障市场供应,以满足工程建设的需要。
第二十一条 标准设计应有偿使用,其价格的制定应考虑编制的技术难度、质量、成本与利润等因素。
第二十二条 标准设计版权(著作权)属标准设计管理部门所有,编制单位享有署名权,未经版权所有单位同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翻印、复制,否则将视为侵权行为,并视情节轻重追究其经济和法律责任。

第五章 管理机构
第二十三条 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是全国标准设计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制定统一的市场规范和管理办法,监督国家有关工程建设与标准化的法律法规执行情况,编制、审定、发布和推广国家标准设计。具体工作由全国工程建设标准设计领导小组组织实施。领导小组下设办公
室(以下简称长标办),协助其工作。
第二十四条 各部门、各地区应组织贯彻国家有关工程建设与标准化工作的法律法规,编制、审定、发布和推广本行业、本地区标准设计。具体工作由各部门、各地区标办组织实施。
第二十五条 各大区标准设计协作组,是大区内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标准设计管理单位的协作组织,主要协助全国标办工作,负责本地区标准设计工作的交流与协作,可以组织编制、发行标准设计,并了解和反映标准设计使用情况以及存在的问题。
第二十六条 各级标办是为勘察设计、施工、建设产品生产企业服务的,也是面向工程建设全过程提供技术服务的机构。
第二十七条 各级标办应根据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的要求和需要,逐步实现企业化,建成自主经营、自负盈亏、自我发展和自我约束的法人实体。
第二十八条 标准设计编制的经费,可以从财政补贴、科研、上级补贴、企业资助、标准设计及相关收入渠道筹措解决。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 各部门、各地区可根据本规定的原则,结合具体情况和特点,制定实施细则或补充规定,并报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本规定由建设部勘察设计司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原有建设部文件凡与本规定不相符合的,以本规定为准。



1999年1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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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部运输船舶热工节约管理办法(草案)

交通部


交通部运输船舶热工节约管理办法(草案)

(78)交水运字776号


一、总则

二、组织领导

6.各管理局(分局或船队)应在机务部门内建立和健全热工组织,设置专职热工管理人员。在管理局一级机务部门,要配备二到三名主管热工的专职管理干部;分局或船队应建立热工队(组),热工队(组)人员的配备,海船平均每15艘左右一人,江船平均每20艘左右一人,但每个热工队(组)的组成不得少于三人。
7.各管理局(分局或船队)专职热工人员和热工队(组)的主要任务是在保证船舶机炉安全运转的基础上,充分利用燃料的热能,节约燃润料消耗,降低运输成本。为此,必须加强热工科学管理,通过热平衡的测查,采取有效措施,不断提高船舶动力装置的效率;开展群众性的技术革新活动,不断扩大节油途径;严格定额管理;组织各项热工节约活动的经验交流,狠抓节油指标落实。
8.各管理局(或分局)的机务部门应建立一定规模的热工化验室,配备一定数量的热工化验(试验)人员,负责所属船舶燃润料、炉水等品质监督和各项热工化验、测试工作。
9.热工人员和化验员是直接生产人员,不属企业行政管理人员编制。热工人员主要工作岗位在船舶,每年应有一半以上的时间深入船舶工作,各级领导要为热工人员创造必要的条件,便于他们开展工作。
热工人员(包括从事热工工作的化验员)在船工作期间,其各项待遇(包括船岸工资差、伙食、劳保用品等)与船员相同。
三、燃料定额管理和考核
10.考核企业和船舶的燃料单耗指标,是以完成每1000换算吨公里(海里)的燃料渣油、柴油消耗公斤数计算。
11.直属企业各局的燃料单耗指标由部批准下达;分局(或船队)的燃料单耗指标由各局批准下达;船舶分船单耗指标由分局(或船队)批准下达。
12.燃料单耗指标是反映一个企业的管理水平的综合性指标,这个指标必须在党委统一领导下由各部门分工协作,共同努力,保证完成。计划部门应组织汇编上报下达;调度部门应经济合理地组织船舶运行,负责完成与燃料单耗指标有关的运输效率指标;供应部门应保证燃润料供应的数量和质量,组织废油回收利用;机务部门应保证船舶动力装置良好的热工技术状态,负责单耗指标的统计分析。
13.计划单耗指标要积极可靠,留有余地。计划要有严肃性,经批准下达的计划,必须坚决执行,保证完成。如因故调高计划指标,必须经原下达机关批准。
14.为了掌握船舶动力装置热工技术状况,和正确编制燃料消耗定额,各单位所属船舶仍应保持原有的船舶技术定额(735,498千瓦小时即千马力小时或营运小时的燃料消耗定额)的考核,具体办法由各单位按具体情况拟订。
15.燃料凭证供应是搞好定额管理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热工管理部门要贯彻国务院关于燃料凭证供应的指示,积极配合燃料供应部门及时提供燃料单耗指标。
16.1000换算吨公里(海里)燃料消耗的计算办法如下:

企业实际营运燃料总耗量(公斤)
------------=----------------------------------
单耗指标实际周转量1000换算公里(海里)



船舶实际季、年营运燃料总耗量(公斤)
------------=---------------------------------------
单耗指标季、年实际周转量1000换算吨公里(海里)


(计划单耗指标-实际单耗指标)×实际周转量
燃料节约( )超耗(-)总量=-------------------------------------------吨
1000



计划单耗指标-实际单耗指标
单耗节约( )超耗(-)=----------------------------×100
计划单耗指标



17.各管理局应根据交通部规定的船舶燃料消耗统计报表格式按时上报,各局分支机构的报表格式及填报日期由各局规定。
各局在报送船舶燃料消耗报表时,应附简要说明,年终时应附总结,分析定额执行情况,提出下年度工作计划和措施。
18.对坚持节约反对浪费,在热工节约工作上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船舶或个人,要大力表彰,要把精神鼓励与物质鼓励相结合,凡取得显著节约成果的,要给予一定的政治荣誉和物质奖励。
四、提高热工科学管理水平
19.热工管理是船舶技术管理的重要组成部分,加强船舶技术管理,是做好热工节约工作的基础。要贯彻养修并重、预防为主的方针,保持船舶和机炉等设备正常技术状态,消灭跑、冒、滴、漏,为节约燃、润料创造条件。
20.提高热工科学管理水平,必须建立和健全各项热工管理制度,包括燃、润料定额管理办法、燃、润料技术管理规程、炉水处理规程以及定期测试功率和热工普查制度等。
  加强对水、油品质的监督,制订炉水、给水、冷凝水、气缸冷却水等水质检验技术标准;制订透平油、柴油机机油等换油技术标准。换油须经热工主管部门批准。
  21.提高热工科学管理水平,要对船舶动力装置进行定期常规的热工普查,和特定的热平衡试验,调整和改进热力设备,使动力装置在经济合理的热工参数下运行。
  22.提高热工科学管理水平,必须加强热工专业队伍的建设,和开展群众性的热工节约活动。通过举办热工进修学习班,编印通俗技术读物等形式,提高专业队伍技术水平,普及热工技术知识。
  23.提高热工科学管理水平,还必须逐步配齐热工测试仪表和计量考核设备,用以科学地监测和调试热工节约活动的各项数据。
  五、开展技术革新运动
  24.技术革新要按照挖潜、革新、改造的方针,根据船舶现状,围绕热工节约的薄弱环节,参照国内外先进技术,赶超“三个水平”(本企业、同行业和国外先进水平),提出近期和远期的热工节约技措规划。
  25.对效果大、见效快,带有发展方向性的革新项目,应组织力量攻关突破。
  26.对热工节约的革新经验,要及时总结、鉴定,因地制宜大力推广。凡是未经实验证明确是成功的,不可贸然推广。
  27.凡经过鉴定,证明确有成效的热工节约技术革新项目,在船舶新建、修理时,应落实设备的安装。必要的人力、物力、财力要优先予以保证,所需费用可分别从修理费更新、改造资金、基建投资和技措费中支付。
  六、附则
  28.本办法适用于交通部直属江海企业运输船舶,港口作业和其它辅助船可参照执行。



合同违法行为监督处理办法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合同违法行为监督处理办法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


第51号


  《合同违法行为监督处理办法》已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局务会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0年11月13日起施行。

                      局长 周伯华

                    二○一○年十月十三日

  

合同违法行为监督处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维护市场经济秩序,保护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当事人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合同违法行为,是指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利用合同,以牟取非法利益为目的,违反法律法规及本办法的行为。

  第三条 当事人订立、履行合同,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扰乱社会经济秩序,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

  第四条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职权范围内,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及本办法的规定,负责监督处理合同违法行为。

  第五条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监督处理合同违法行为,实行查处与引导相结合,处罚与教育相结合,推行行政指导,督促、引导当事人依法订立、履行合同,维护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

  第六条 当事人不得利用合同实施下列欺诈行为:

  (一)伪造合同;

  (二)虚构合同主体资格或者盗用、冒用他人名义订立合同;

  (三)虚构合同标的或者虚构货源、销售渠道诱人订立、履行合同;

  (四)发布或者利用虚假信息,诱人订立合同;

  (五)隐瞒重要事实,诱骗对方当事人做出错误的意思表示订立合同,或者诱骗对方当事人履行合同;

  (六)没有实际履行能力,以先履行小额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诱骗对方当事人订立、履行合同;

  (七)恶意设置事实上不能履行的条款,造成对方当事人无法履行合同;

  (八)编造虚假理由中止(终止)合同,骗取财物;

  (九)提供虚假担保;

  (十)采用其他欺诈手段订立、履行合同。

  第七条 当事人不得利用合同实施下列危害国家利益、 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

  (一)以贿赂、胁迫等手段订立、履行合同,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

  (二)以恶意串通手段订立、履行合同,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

  (三)非法买卖国家禁止或者限制买卖的财物;

  (四)没有正当理由,不履行国家指令性合同义务;

  (五)其他危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合同违法行为。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情况下,为他人实施本办法第六条、第七条规定的违法行为,提供证明、执照、印章、账户及其他便利条件。

  第九条 经营者与消费者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经营者不得在格式条款中免除自己的下列责任:

  (一)造成消费者人身伤害的责任;

  (二)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消费者财产损失的责任;

  (三)对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依法应当承担的保证责任;

  (四)因违约依法应当承担的违约责任;

  (五)依法应当承担的其他责任。

  第十条 经营者与消费者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经营者不得在格式条款中加重消费者下列责任:

  (一)违约金或者损害赔偿金超过法定数额或者合理数额;

  (二)承担应当由格式条款提供方承担的经营风险责任;

  (三)其他依照法律法规不应由消费者承担的责任。

  第十一条 经营者与消费者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经营者不得在格式条款中排除消费者下列权利:

  (一)依法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的权利;

  (二)请求支付违约金的权利;

  (三)请求损害赔偿的权利;

  (四)解释格式条款的权利;

  (五)就格式条款争议提起诉讼的权利;

  (六)消费者依法应当享有的其他权利。

  第十二条 当事人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法律法规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视其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警告,处以违法所得额三倍以下,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三条 当事人合同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应当依法不予行政处罚;主动消除或者减轻危害后果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经督促、引导,能够主动改正或者及时中止合同违法行为的,可以依法从轻行政处罚。

  第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涉嫌犯罪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2010年11月13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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