热门站点| 世界资料网 | 专利资料网 | 世界资料网论坛
收藏本站| 设为首页| 首页

认证技术规范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20:43:20  浏览:9238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认证技术规范管理办法

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


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2006年第3号公告


《认证技术规范管理办法》已经2005年12月27日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主任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告,自2006年3月1日起施行。

附件:认证技术规范管理办法


二○○六年一月二十三日


认证技术规范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对认证依据的管理,规范认证技术规范的制定工作,保证认证依据的科学性和适用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认证技术规范,是指认证机构自行制定的用于产品、服务、管理体系认证的符合性要求的技术性文件。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认证活动所依据的认证技术规范的制定、备案以及相关管理活动。
第四条 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国家认监委)负责认证技术规范的备案、信息公布及相关管理工作。
国家认监委委托全国认证认可标准化技术委员会、相关全国专业标准化技术委员会或者行业标准化技术委员会(以下统称技术委员会)承担认证技术规范的审查工作。
第五条 认证应当以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相关认证技术规范作为认证依据。
尚未制定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现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不适用于认证的,认证机构可以向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国家标准委)、行业主管部门或者国家标准委下属标准化相关技术委员会提出标准制修订建议,在相关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公布实施前,认证机构可以根据认证需要,自行制定认证技术规范。
认证机构制定的认证技术规范应当报国家认监委备案。
第六条 认证技术规范的制定工作应当遵循科学有效、公正公开、协调一致的原则。
第七条 认证机构制定认证技术规范时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认证技术规范符合相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且不得低于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规定要求;
(二)认证技术规范具有科学性、完整性、可操作性和适用性;
(三)认证技术规范的结构和编写规则应当符合相关国家标准的规定,文字表述准确、简洁、易懂;
(四)用于产品认证的认证技术规范,通常只规定性能要求而不规定产品设计要求,必要时规定抽样要求、检测方法、产品分类(级)及其标识和其他方面的要求。
第八条 认证机构制定认证技术规范时可以等同或者修改采用地方标准、企业标准、国际标准、国外先进标准以及其它技术性文件。
第九条 认证机构制定认证技术规范时,应当充分吸纳相关技术委员会、行业组织以及其它有关方面共同参与制定工作,并保证各方平等、公正地开展工作。
第十条 认证机构制定认证技术规范时,应当进行调查研究、验证有关内容、征求相关方意见,并及时、全面地对各方意见进行梳理、分析和论证,完成认证技术规范文本、编制说明和意见汇总处理表。
编制说明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制定认证技术规范的必要性;
(二)与相关法律法规以及国家有关规定的关系;
(三)与现行标准的关系,包括存在的差异及理由;
(四)参与制定认证技术规范的各方的情况;
(五)制定原则、确定主要内容的依据和验证情况;
(六)制定过程,包括重大分歧意见的处理经过和依据、征求和处理意见的经过;
(七)其它应予说明的事项。
第十一条 认证机构在完成认证技术规范制定工作后,应当向国家认监委申请备案,备案时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备案申报表;
(二)认证技术规范文本、编制说明、意见汇总处理表;
(三)所采用的技术性文件的文本,有现行标准的,还包括现行标准文本。
第十二条 国家认监委受理认证机构备案申请后,应当及时将认证技术规范文本、编制说明和意见汇总处理表委托技术委员会进行审查。
技术委员会应当自收到上述材料之日起三十日内,组织由相关方面专家组成的审查委员会,依据本办法的规定对认证技术规范进行审查。
审查委员会成员与认证机构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十三条 审查可以采用会议审查或者函审的方式;审查时,应当充分考虑、合理采纳各方面意见;审查意见出现分歧时,应当协商解决,确实需要投票表决的,应当有不少于四分之三的审查委员会成员赞成,方为通过审查。
第十四条 审查委员会对不同认证机构对相同认证对象制定的认证技术规范进行审查时,应当予以协调,保证认证技术规范的一致性;对于需要统一实施认证的领域,可以向国家认监委提出建议,制定统一的认证技术规范。
第十五条 审查委员会审查结束后,应当及时向国家认监委提交审查报告和审查结论。审查结论分为:推荐备案、建议修改后备案或者建议不予备案。
认证技术规范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审查结论应当为建议不予备案:
(一)不符合相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的;
(二)有适用认证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国家统一的技术规范的;
(三)已有备案的认证技术规范;
(四)技术上存在重大分歧的;
(五)其它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
第十六条 国家认监委对备案材料进行确认,对符合本办法规定的认证技术规范予以备案;对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不予备案。
国家认监委对经备案的认证技术规范公布其名称、制定情况以及与法律法规、国家有关规定、现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差异等信息。
第十七条 认证机构应当定期对认证技术规范进行复审,复审周期一般不超过三年,认证技术规范复审后,认证机构应当及时向国家认监委报告复审结果。
当相应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统一的认证技术规范发布实施后,认证机构应当及时对认证技术规范予以废止或者修订,修订后的认证技术规范应当重新备案。
第十八条 国家认监委与国家标准委建立认证标准制修订工作协调机制,逐步推动认证技术规范转化为国家标准或者纳入国家标准范畴。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国家认监委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2006年3 月1 日起施行。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中共哈尔滨市委办公厅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关于转发《哈尔滨市公益文化事业捐赠办法》的通知

中共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委办公厅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中共哈尔滨市委办公厅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关于转发《哈尔滨市公益文化事业捐赠办法》的通知

哈厅字〔2011〕16号



各区、县(市)党委和人民政府,市委各部办委,市直各党组、党委(工委):

  经市委、市政府同意,现将市文化体制改革和文化产业发展工作领导小组制定的《哈尔滨市公益文化事业捐赠办法》转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中共哈尔滨市委办公厅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2011年7月11日



哈尔滨市公益文化事业捐赠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对公益文化事业捐赠工作的管理,规范捐赠和受赠行为,维护捐赠人和受赠人的合法权益,促进公益文化事业的发展,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益事业捐赠法》、《黑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公益事业捐赠法〉办法》、《国务院办公厅转发财政部中宣部〈关于进一步支持文化事业发展若干经济政策〉的通知 》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通过市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或依法成立的公益性文化社会团体对本市行政区域内公益文化事业的捐赠,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捐赠应当是自愿和无偿的,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捐赠为名组织摊派、变相摊派或从事营利活动;不得挪用、侵占捐赠款物。  

  第四条 捐赠财产应当是捐赠人有权处分的合法财产。  

  第五条 公益文化事业捐赠范围:  

  (一)对国家鼓励发展的交响乐、歌舞、话剧、京剧评剧团和其他民族艺术等文艺表演团体的捐赠;
  (二)对公益性文化馆、图书馆、博物馆、科技馆、美术馆、革命历史纪念馆、爱国主义教育基地等的捐赠;
  (三)对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的捐赠;
  (四)对市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所属的非生产经营性的文化馆或群众艺术馆承办的社会公益活动、项目和文化设施等方面的捐赠;
  (五)对涉及全市性的大型公益文化活动的捐赠;
  (六)对社区公益文化基础设施建设的捐赠;
  (七)捐赠人与受赠人达成的对公益文化事业的其他捐赠意向。

  第六条 公益文化事业捐赠主要用于以下用途:

  (一)公益性文化艺术生产创作的奖励与补助支出;
  (二)公益文化基础设施建设的维修和改造;
  (三)重点文物单位的保护和修缮;
  (四)大型公益文化艺术活动的补助支出;
  (五)公益文化事业的其他用途。

  第七条 捐赠人对公益文化事业有捐赠意向,经市文化体制改革和文化产业发展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确认符合本办法第五条、第六条规定的,由捐赠人与受赠人签订捐赠协议,明确捐赠财产种类、数量、价值、质量、用途和有关要求等事项。
  受赠人接收捐赠,并按照有关规定向市财政部门申请代开《黑龙江省公益事业捐赠票据》。

  第八条 捐赠人应当依法履行捐赠协议,按照捐赠协议约定的期限和方式将捐赠财产转移给受赠人。

  第九条 捐赠人有权决定捐赠的数量、用途和方式,有权向受赠人查询捐赠财产的使用、管理情况,并提出意见和建议。对于捐赠人的查询,受赠人应当如实答复。

  第十条 受赠人应当按照合法、安全、有效的原则,积极实现受赠财产的保值增值。
  对于不易储存、运输和超过实际需要的受赠财产,受赠人可以变卖,所取得的全部收入,应当用于捐赠目的和用途。

  第十一条 受赠人应当按照捐赠协议约定使用捐赠财产,未征得捐赠人许可,不得擅自改变捐赠财产性质及用途。

  第十二条 受赠人应当建立健全财务会计制度和受赠财产使用制度,及时公开接受捐赠的情况和受赠财产的使用、管理情况,接受市有关部门的财务审计。

  第十三条 纳税人对公益文化事业的捐赠,在缴纳企业所得税或个人所得税时按相关规定予以扣除。

  第十四条 鼓励社会力量对公益文化事业进行捐赠,对有突出贡献的捐赠人,由市委、市政府或有关部门给予表彰。

  第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益事业捐赠法》、《黑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公益事业捐赠法〉办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六条 区、县(市)公益文化事业捐赠,可以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南京市行政执法证件管理办法

江苏省南京市政府


南京市人民政府令
 
第45号


  现发布《南京市行政执法证件管理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代理市长 王宏民
                          
一九九五年八月十一日


            南京市行政执法证件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行政执法的统一管理,规范执法活动,维护行政执法的严肃性,完善行政执法监督机制,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执法证件,系指由市人民政府统一制发,在本市行政区域内适用的《南京市行政执法证》、《南京市行政执法督察证》以及国家有关部门和省人民政府制发的行政执法证件。


  第三条 凡本市依据法律、法规、规章直接进行社会管理活动的行政机关的行政执法人员和法律、法规、规章授权的组织或者行政机关委托的组织的行政执法人员,均须依照本办法领取《南京市行政执法证》,并持证执法。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四条 《南京市行政执法证》由市人民政府制发。市人民政府法制局具体负责行政执法证件的核发和管理工作。各区县人民政府法制局在市人民政府法制局指导下,负责所属行政区域内行政执法证件的发放和管理工作。
  《南京市行政执法证》应当载明持证人员的执法权限、适用范围和有效期限,加盖“南京人民政府执法证件专用章”。


  第五条 国家有关部门和省人民政府统一制发的行政执法证件继续有效使用,证件使用部门应当向市人民政府法制局备案。备案的内容包括证件样本(复印件)、持证人姓名、工作单位和证件编号。
  前款规定的证件使用部门,也可以申领《南京市行政执法证》。


  第六条 行政执法人员在依法执行公务时,应当出示行政执法证件,表明身份,亮证执法,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自觉服从管理。对不出示行政执法证件的,当事人有权拒绝接受检查。

第二章 证件申领管理





  第七条 行政执法人员申领行政执法证件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坚决执行党和国家的路线、方针、政策,遵纪守法;
  (二)熟悉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本部门的业务知识;
  (三)忠于职守,尽职尽责;
  (四)秉公执法,不谋私利;
  (五)自觉接受执法监督和群众监督。


  第八条 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建立健全严格的考核培训制度。对未经考核合格及试用期内的行政执法人员不予颁发《南京市行政执法证》。


  第九条 申领《南京市行政执法证》应当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市人民政府部门以及法律、法规、规章授权执法的组织或者市级行政机关委托执法组织的执法人员,需申领《南京市行政执法证》的,应当由其所在机关或组织统一向市人民政府法制局领取。
  (二)区县人民政府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以及区县行政机关委托组织的行政执法人员,需申领《南京市行政执法证》的,应当由各区县人民政府法制局统一向市人民政府法制局领取。
  申领《南京市行政执法督察证》的程序,比照前款办理。


  第十条 领证机关应当按规定填写《南京市行政执法证》申请表,经市、区、县人民政府法制局审核后,由市人民政府统一颁发。
  各区县人民政府法制局应当将《南京市行政执法证》的核发情况,报市人民政府法制局备案。


  第十一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法制局对申领《南京市行政执法证》的机关或组织,应当着重审查领证机关或组织的行政执法依据,严肃行政执法主体资格的认证工作。对机构设置无合法依据,不符合法律、法规和规章要求的组织,一律不予办理。


  第十二条 行政执法人员对行政执法证件应当妥善保管,行政执法证件限于行政执法人员本人在执行公务时使用,不得涂改或转借他人,发现证件遗失应当立即登报声明作废,并向市人民政府法制局申请补发证件。申请补发证件,应当由证件遗失者所在机关或组织出据证明,并按照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程序办理。


  第十三条 行政执法人员调离工作岗位或者行政执法机关或组织被合并、撤销时,应当将行政执法证件交回市人民政府法制局。


  第十四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法制局及各执法机关或组织应当建立行政执法证件管理档案,加强对行政执法证件的管理。

第三章 证件的监督管理





  第十五条 市人民政府法制局负责监督全市行政执法证件的使用。
  区、县人民政府法制局负责本辖区行政执法证件使用的监督管理;行政执法机关的分管领导和法制机构负责本部门、本系统行政执法证件使用的监督管理。


  第十六条 行政执法人员在执法活动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可以暂扣其行政执法证件:
  (一)被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的;
  (二)徇私舞弊袒护违法者的;
  (三)故意刁难管理相对人的;
  (四)利用职权吃、拿、卡、要的;
  (五)故意违反法定的处罚种类和幅度造成错误裁决的;
  (六)超越管理权限执法,造成严重后果的;
  (七)将执法证件交给其他执法人员使用或者借用其他执法人员执法证件的;
  (八)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申请的应办事项拒绝办理或者故意拖延办理,影响生产、经营或生活的;
  (九)故意违反执法程序,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十七条 行政执法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吊销其行政执法证件:
  (一)违法行为已构成犯罪或者被劳动教养的;
  (二)被暂扣行政执法证件两次以上的;
  (三)将行政执法证件交给非执法人员使用的;
  (四)不再适宜从事行政执法工作的。


  第十八条 暂扣行政执法证件应当按以下分工管辖:
  (一)市人民政府法制局有权暂扣本市行政执法人员的行政执法证件;
  (二)区、县人民政府法制局有权暂扣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及区、县人民政府所属部门行政执法人员的行政执法证件;
  (三)市政府各部门法制机构有权暂扣本部门、本系统行政执法人员的行政执法证件;
  (四)各行政执法部门或组织的负责人有权暂扣所属行政执法人员的行政执法证件。
  区、县人民政府法制局暂扣市属部门直属单位或派出机构行政执法人员行政执法证件的,应当通知市属部门法制机构。
  市属部门法制机构暂扣区、县属部门行政执法人员行政执法证件的,应当通知区、县人民政府法制局。


  第十九条 市人民政府法制局有权吊销行政执法证件。区、县人民政府法制局和市人民政府各部门法制机构认为应当吊销行政执法证件的,须报市人民政府法制局批准。


  第二十条 暂扣行政执法证件的期限为三十日以内,被暂扣行政执法证件的行政执法人员 必须作出书面检查,扣证期间不准从事行政执法工作。
  被吊销行政执法证件的行政执法人员不得再从事行政执法工作。
  对受到暂扣或吊销行政执法证件的行政执法人员,其主管部门视情给予批评教育或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行政执法人员对吊销或暂扣行政执法证件有异议的,可以向市、区、县人民政府法制局或暂扣行政执法证件的法制机构申诉。市、区、县人民政府法制局和市政府各部门法制机构接到申诉后应当进行复查,发现确有错误的,应当及时纠正。


  第二十二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及其执法部门设置的行政执法督察员,凭市人民政府授予的《南京市行政执法督察证》,对行政执法人员持证执法情况进行督察。


  第二十三条 行政执法督察员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忠于职守、作风正派、办事公正;
  (二)熟悉法律、熟悉行政执法工作业务;
  (三)有较高文化水平和专业知识;
  (四)有较强的行政事务处理能力和工作经验。


  第二十四条 行政执法督察员的主要职责:
  (一)监督检查行政机关及行政执法人员的执法工作,督促纠正违法失职的具体行政行为,必要时向本级或上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机关报告并提出查处意见;
  (二)调查研究行政执法工作中存在的问题,向有关行政机关提出建议。


  第二十五条 行政执法督察员依法履行职责时,有权要求被检查的行政机关及行政执法工作人员介绍其行政执法工作情况,提供有关资料,允许列席有关会议。行政机关及行政执法工作人员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接受监督检查。

第四章 附则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由南京市人民政府法制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版权声明:所有资料均为作者提供或网友推荐收集整理而来,仅供爱好者学习和研究使用,版权归原作者所有。
如本站内容有侵犯您的合法权益,请和我们取得联系,我们将立即改正或删除。
京ICP备14017250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