热门站点| 世界资料网 | 专利资料网 | 世界资料网论坛
收藏本站| 设为首页| 首页

南通市市区"门前三包"责任制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08:47:48  浏览:8300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南通市市区"门前三包"责任制管理办法

江苏省南通市人民政府


市政府关于印发《南通市市区"门前三包"责任制管理办法》的通知

通政发〔2002〕79号 2002年4月27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现将《南通市市区"门前三包"责任制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南通市市区"门前三包"责任制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进一步改善市容市貌,提高城市管理水平,根据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江苏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实施办法》及其他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市区范围内道路两侧的机关、企 事业单位、个体工商户及住户(以下简称责任人),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门前三包",是指责任单位必须做好责任区域的清洁卫生、秩序良好、亮化美化工作,确保其责任区域的整洁、有序和亮化美化。


  第四条 市城市管理局(以下简称城管局)是市区"门前三包"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区城管局(含南通经济技术开发区社会事业发展局)负责"门前三包"责任制的行政执法监督、检查工作;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负责具体落实本辖区的"门前三包"责任制工作。


  公安、规划、工商、市政、园林、绿化等行政主管部门,应按各自职责,协助有关部门和单位做好"门前三包"工作。


  第五条 责任人"门前三包"区域范围是:横向为建(构)筑物沿路的总长,相邻单位有空档的以二分之一间距为界;纵向为建(构)筑物(包括围墙)的墙基至人行道的路牙。临街单位有后街里弄的,包干区应延伸至后街里弄的中心线。无路牙或独立沿路的责任人,其"门前三包"的范围,由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根据具体情况合理确定。


  第六条 责任人"门前三包"的具体内容为:


  (一)包清洁卫生:即负责责任区域内的清扫保洁,清除痰迹、污物、废弃物和积水(雪),制止随地吐痰和乱扔瓜果皮壳、烟蒂、纸屑以及乱倒垃圾、污物、污水、粪便和损坏环卫设施等行为。


  (二)包秩序良好:即负责维护责任区域内的市容秩序,制止乱堆物品、乱搭棚披、乱设摊点、乱贴广告、乱吊挂和晾晒物品、乱停车辆,以及违章占道作业和乱设宣传标牌等行为。


  (三)包亮化美化:即负责责任区域内亮化美化工程的设计、制作、安装、管理,并按市统一规定的时间启闭灯光。


  第七条 "门前三包"的合格标准为:无烟头、纸屑、瓜果皮壳和软包装等废弃物;无痰迹;无碎砖杂草;无暴露垃圾;无污水流溢;无乱堆物品;无乱停车辆;无乱设(贴)广告;无乱搭棚披;无乱设摊点(含店外店);无乱挂(晒)物品;无不规范标牌;亮化灯饰在规定的开放时间内未发生无故不亮灯。


  第八条 责任人可以根据自身情况,采取下列方式承担"门前三包"工作:


  (一)责任人自包。由责任人写出申请,报街道办事处(乡镇政府)和区城管局核准,并报市城管局备案。


  (二)责任人出资委托代包。但责任人"门前三包"的责任不转移。


  第九条 责任人必须与所属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签订"门前三包"责任状,明确责任人的职责和义务。店面房出租的,"门前三包"任务应由承租方承担,但出租方有责任检查督促承租方履行"门前三包"责任。


  第十条 区城管局、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加强对"门前三包"工作的管理,认真做好"门前三包"的登记、统计工作,定期不定期进行检查或抽查,并按照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标准进行考核。


  第十一条 对"门前三包"达标的责任人,由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报区城管局给予通报表扬。对"门前三包"工作成绩突出的责任人,由区城管局报区政府和市城管局分别给予表彰和奖励。"门前三包"不达标的责任人(含店面房出租方),不得参加文明单位评比。


  第十二条 "门前三包"责任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城管部门除依法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并给予警告、罚款外,还可以依法暂扣作业工具:


  (一)随地吐痰、便溺、乱扔废弃物、乱倒污水的,处10元以下的罚款。


  (二)在城市建筑物、设施以及树木上涂写、刻画,或者未经批准张挂、张贴宣传品,处2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罚款。


  (三)在市政府规定的街道的临街建筑物的阳台上和窗外堆放、吊挂、摆设有碍市容的物品的,处10元以上100元以下的罚款。


  (四)不履行责任区域清扫保洁义务或者不按照规定完成清运、处理垃圾和粪便的,处1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五)临街工地不设置护栏或者不作遮挡、停工场地不及时清理和平整场地,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处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六)施工场地污水污泥外溢,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处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七)将有毒有害垃圾倒入生活垃圾容器内或者任意排放、遗弃的,处2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八)在露天场地和公共垃圾容器内焚烧树叶和垃圾等废弃物的,处2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三条 "门前三包"责任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城管部门除依法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拆除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外,可并处罚款:


  (一)未经市城管局同意,擅自设置大型户外广告、大型户外标语牌、画廊,影响市容的,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未经市城管局批准,擅自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所堆放物料、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影响市容的,按每天每平方米违法占地面积5元以上50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


  (三)未经批准,擅自设置商亭、摆摊设点,影响市容的,处5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四)凡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环境卫生标准的建筑物或者设施,由市城管局会同市规划局,责令有关单位和个人限期改造或者拆除;经责令逾期未改造或者拆除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由市城管局会同市规划局组织强制拆除,并可处以5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四条 对无理取闹、辱骂、殴打、行政执法人员,阻挠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进行处罚。


  第十五条 "门前三包"监督管理部门工作不力,执法不严,严重影响市容市貌的,予以通报批评,并取消当年度评比文明单位的资格。


  第十六条 责任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七条 本办法规定的罚款,一律使用市财政统一印制的票据。罚款全额上缴市财政。


  第十八条 各县(市)可按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2年5月28日起施行。


  《南通市市区"门前五包"责任制管理办法》(通政办发[1995]200号)同时废止。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开发建设项目水土保持设施验收管理办法

水利部


开发建设项目水土保持设施验收管理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利部16号令
2002年10月14日


  第一条 为加强开发建设项目水土保持设施的验收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及其实施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编制水土保持方案报告书的开发建设项目水土保持设施的验收。

  编制水土保持方案报告表的开发建设项目水土保持设施的验收,可以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条 开发建设项目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水土保持方案实施情况和水土保持设施运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四条 开发建设项目水土保持设施经验收合格后,该项目方可正式投入生产或者使用。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开发建设项目水土保持设施验收工作的组织实施和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开发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的审批权限,负责项目的水土保持设施的验收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完成的水土保持设施验收材料,应当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六条 水土保持设施验收的范围应当与批准的水土保持方案及批复文件一致。水土保持设施验收工作的主要内容为:检查水土保持设施是否符合设计要求、施工质量、投资使用和管理维护责任落实情况,评价防治水土流失效果,对存在问题提出处理意见等。

  第七条 水土保持设施符合下列条件的,方可确定为验收合格;

  (一)开发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审批手续完备,水土保持工程设计、施工、监理、财务支出、水土流失监测报告等资料齐全;

  (二)水土保持设施按批准的水土保持方案报告书和设计文件的要求建成,符合主体工,程和水土保持的要求;

  (三)治理程度、拦渣率、植放映复率、水土流失控制量等指标达到了批准的水土保持方案和批复文件的要求及国家和地方的有关技术标准;

  (四)水土保持设施具备正常运行条件,且能持续、安全、有效运转,符合交付使用要求。水土保持设施的管理、维护措施落实。

  第八条 在开发建设项目竣工验收阶段,建设单位应当会同水土保持方案编制单位,依据批复的水土保持方案报告书、设计文件的内容和工程量,对水土保持设施完成情况进行检查,编制水土保持方案实施工作总结报告和水土保持设施竣工验收技术报告(编制提纲见附件)。对于符合本办法第七条所列验收合格条件的,方可向审批该水土保持方案的机关提出水土保持设施验收申请。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验收申请之日起3个月内组织完成验收工作。

  第十条 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验收的开发建设项目,应当先进行技术评估。

  省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验收的开发建设项目,可以根据具体情况参照前款规定执行。

  地、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验收的开发建设项目,可以直接进行竣工验收。

  第十一条 技术评估,由具有水土保持生态建设咨询评估资质的机构承担。

  承担技术评估的机构,应当组织水土保持、水工、植物、财务经济等方面的专家,依据批准的水土保持方案、批复文件和水土保持验收规程规范对水土保持设施进行评估,并提交评估报告。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在收到验收申请后,应当组织有关单位的代表和专家成立验收组,依据验收申请、有关成果和资料,检查建设现场,提出验收意见。其中,对依照本办法第十条规定,需要先进行技术评估的开发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在提交验收申请时,应当同时附上技术评估报告。

  建设单位、水土保持方案编制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监测报告编制单位应当参加现场验收。

  第十三条 验收合格意见必须经三分之二以上验收组成员同意,由验收组成员及被验收单位的代表在验收成果文件上签字。

  第十四条 对验收合格的项目,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办理验收合格手续,出具水土保持设施验收合格证书,作为开发建设项目竣工验收的重要依据之一。

  对验收不合格的项目,负责验收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建设单位限期整改,直至验收合格。

  第十五条 分期建设、分期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开发建设项目,其相应的水土保持设施应当按照本办法进行分期验收。

  第十六条 水土保持设施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后,建设单位或经营管理单位应当加强对水土保持设施的管理和维护,确保水土保持设施安全、有效运行。

  第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水土保持设施未建成、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主体工程已投入运行的,由审批该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的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完建有关工程并办理验收手续,逾期未办理的,可以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八条 开发建设项目水土保持设施验收的有关费用,由项目建设单位承担。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水利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2002年12月1日起施行。




浅析影响公诉活动的八类公安侦查缺陷

郭富选、景宝峰、李旺城


公安侦查缺陷是指在公诉案件侦查过程中,侦查人员由于主、客观上的原因,在收集证据、查明案情上存在的失误或遗漏。由于当前公安侦查活动存在的缺陷,造成不少案件因事实、证据问题反复退补,降低了诉讼效率,增加了诉讼成本,更严重的是导致诉讼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无法得到保护,破坏了司法的公平正义。我们拟从提出影响公诉活动的八类公安侦查缺陷入手,分析其缺陷的成因及纠正对策。
一、公安侦查存在之缺陷
缺陷一:同一侦查人员在同一时间段讯问不同犯罪嫌疑人。
笔者在一案的办理中发现,在公安讯问笔录上竟显示出同一侦查人员在同一时间段内讯问不同的犯罪嫌疑人,其违反了我国《刑事诉讼法》第91条规定[1]。出现此问题的原因有二,一是记录人疏忽大意填错了时间,二是确因人员有限而导致一人在同一时间交替讯问二名犯罪嫌疑人。当这样的证据同时出示时,给人的第一印象就是一名侦查人员办案,造成的后果轻则是法庭上的被动,重则是证据的不被采用,倘若该证据是有罪证据的话,后果就更不堪设想了。
缺陷二:侦查人员应回避而未回避。
笔者曾经办理过一起故意伤害案,该伤害案发生在某派出所内,民警王某正值案发现场,目睹了案发的全过程,具备了担当证人的资格,他本不该再行使对此案的侦查职能,但他后来作为委托人委托某鉴定机关对该案被害人和犯罪嫌疑人作了伤情鉴定,并向其他办案人员提供了证言。其行为违反了《刑事诉讼法》第28条第3项的规定[2],应该回避而未回避。因为证人具有不可替代性,办案人员事前既已了解案情,就有向公安司法机关作证的义务,成为案件的证人。在同一案件中,既作证人又作侦查人员,就容易先入为主,主观臆断,不利于客观全面地收集和分析判断证据,进而影响正确认定案件实事、公正处理案件。
缺陷三:证人担任保证人。
笔者在办理王某交通肇事一案中,经审查发现王某交通肇事后电话通知其外甥高某,并由高某驾车将王某带至交通部门。后来,王某被公安机关决定取保候审,同时准许了由高某担任王某的保证人,其做法违反了《刑事诉讼法》第54条的保证人必须与本案无牵连之规定。我们经审查认为,王某的该行为依法应认定为自首,那么高某就应该以证人的身份向司法机关作证。为此,具有证人身份的高某再担任王某的保证人是欠妥的。
缺陷四:侦查实验程序不合法。
公安机关在办理一起交通肇事案件中为了查明事故双方的责任,进行了侦查实验,但卷里无公安局长批准材料,其行为违反了《刑事诉讼法》第108条规定[3]。虽然侦查实验的结果可能是真实的,但由于没有履行批准程序,承办人将案件退回了公安机关。因为侦查实验是一种再现曾经发生过的侦查手段,为与过去发生过的事情达到最大限度地相同,必须保证侦查实验过程中的程序合法,其中重要的条件之一就是严格履行批准手续。
缺陷五:扣押赃物、赃款不出具正式的扣押清单。
某些公安侦查人员扣押了犯罪嫌疑人的款物后,不仅未出具正式的扣押物品清单,并且卷宗中也无任何反映,甚至于连一张白条也没有,其违反了《刑事诉讼法》第115条之规定[4]。法律如此规定的目的就是加强人民群众对公安机关扣押物品等工作的监督,防止某些侦查人员出现违法乱纪现象。所以扣押与案件有关的物品后,扣押机关必须出具详细、确实、正式的物品清单。
缺陷六:拘留时间延长不合法。
从笔者办案的实践看,凡对犯罪嫌疑人采取逮捕强制措施的案件,均经过了第一次延长,约百分之九十以上的都经过了第二次延长。由于现行有关司法解释均未对《刑事诉讼法》第69条[5]中规定的“特殊情况”予以规定,为此笔者不能确定公安机关的第一次延长是否合法,但对于约百分之九十的第二次延长,笔者认为有相当一部分是欠妥的。例如,有些案件为一人犯罪,犯罪嫌疑人的户籍所在地为北京市且为初犯。对此情况,拘留的羁押期限应该说并不需要延长至30日,但公安机关仍进行了第二次延长,很明显这是不符合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的。
缺陷七:保证人保证和保证金保证两种方式共用。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53条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决定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取保候审,应当责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出保证人或者缴纳保证金。《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关于取保候审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更是明确指出:对同一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决定取保候审的,不得同时使用保证人和保证金保证。本来由于上述法律和司法解释的明确规定,对同一犯罪嫌疑人来说,人保与钱保是不应该同时出现的,但笔者在办案中还是发现了该现象的存在。
缺陷八:犯罪嫌疑人的量刑材料不能及时送审。
笔者办理的一起盗窃案中,犯罪事实比较清楚、证据也确实充分,但就是仅仅由于缺乏犯罪嫌疑人的前科材料而不能公诉,导致案件二次退补。甚至有些问题还被被告人或其辩护人提出,造成公诉方被动。例如在一起妨害公务案件中,由于侦查机关取证不全面,只调取了有利于一方当事人的证人证言,而未调取有利于另一方当事人的证人证言,而被告人及其代理人在当庭提出此项要求,并要求新的证人出庭,导致庭审的延期审理,给公诉人造成很大被动。
二、导致侦查缺陷的原因
造成侦查机关在侦查过程中存在种种缺陷,主要有以下几个原因:
(一)部分侦查人员的法律素质不高,法律知识储备不足。
上述人保和钱保的共用以及侦查实验不经批准、应回避而不回避、由证人担任保证人的现象,笔者认为形成的主要原因就是有些侦查人员虽然认识到学法懂法的重要性,但知识储备明显不足。知识是素质的基础。侦查人员法律知识的多寡,决定着其有无成熟的法律心理和观念,对法和法律现象有无正确的看法和评价,同时也是能否依法办事的重要条件。多数侦查人员对有关法律法规内容的掌握还是比较准确的。但是有些侦查人员对法律知识的学习不深入,对有些重要问题的理解存在严重的偏差。
(二)部分侦查人员证据意识不强,固定收集证据的能力欠缺。
作为证据的收集和固定者,有些侦查人员证据意识提高明显滞后刑事诉讼发展的要求,突出表现在收集、固定证据的效率和质量难以满足控罪和庭审的需要。新的刑事诉讼法实行无罪推定的原则,注重对人权的保护,强调程序的合法性,对证据的要求很高,侦查机关应转变过去有罪推定的旧观念,改变过去以供求证、先供后证的重视口供的取证模式,突出对其它人证物证等直接证据的收集和固定,力争使每一起案件都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据链条。上述拘留时间延长不合法的现象就表明了一些侦查人员的证据意识不强。犯罪嫌疑人在被抓获后不如实供述自己的全部罪行,不应该成为公安第二次延长拘留期限的理由。这就要求侦查人员打破以前的办案模式和办案理念,不要过度追求犯罪嫌疑人的口供。相反的,要在其他证据的调查和取得上多下功夫,用事实和其他证据来突破其心里防线,让犯罪嫌疑人主动交代。
(三)现行的公安侦查机关侦查体制不尽合理。
现行公安机关侦审部门合并的侦查体制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刑事诉讼。由于侦查部门的考核标准多局限于破案数量和逮捕犯罪嫌疑人的多少,这就使侦查人员常常满足于这两个标准,而对案件质量则考虑较少,办案重心明显倾向于检察机关审查批捕部门,因为其考核机制重点在于捕与不捕,而不在诉与不诉,更不管是否能提交审判,其是否是有罪和罪轻罪重的问题。不少侦查人员存在着只要检察机关批捕了就万事大吉,这样势必使预审业务中继续取证、补证、深挖余罪等诸多问题就变得毫无意义,削弱了打击犯罪的力度和准度。
(四)现行检察机关与侦查机关的定位存在缺陷。
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侦查、审查起诉和审判分别由公检法三机关负责,但实质上却形成了以侦查为中心的诉讼结构。在这种结构下,检察机关承担着诉讼风险和后果,但却无权指挥侦查活动、影响证据的收集和固定,侦查人员拥有侦查权,收集、固定证据却不直接承受因证据不足而造成的败诉风险和后果。这种权利和责任的错位,必然造成侦查人员的注意力更多地放在破案和抓获犯罪嫌疑人,而对破案后及时、全面地收集、固定犯罪证据缺乏足够的内在动力,尤其是一些侦查人员对检察机关的退补意见往往拖拉、敷衍,甚至抵触、满不在乎。
(五)个别侦查人员维护犯罪嫌疑人权益的责任心不强。
个别侦查人员认为只要案件得以侦破,有证据能证实犯罪即可,而不是注重证据确实、充分,把案件办成铁案。代表国家力量的机关和个体力量的对比差异以及长期的办案经历,使一些侦查人员淡化了维护犯罪嫌疑人权益的意识。他们漠视甚至于毫不关心犯罪嫌疑人的正当权益,为了能“拿下”案件,他们为尽其所能达到自己的目的,从而采用一些非正当的手段、方法。这样对于采用从表面看来只是有“滥用”嫌疑的“延长拘留期限”手段更不足为奇了。
(六)公安机关警力不足。
由于社会分工进一步细化,公安工作也随之做出重大调整和变革,基层民警面临更大的压力。如:企业改制带来的下岗失业、劳资纠纷等不断引发的群体性事件,涉外经济、第三产业的迅猛发展使跨国经济纠纷增多,境内外流动人口的大量增加造成外口管理难度加大,犯罪行为的有组织化、国际化、隐蔽化、高科技化,使公安安全防范管理工作量大增等等。对公安工作而言,所有的具体工作都落在了基层民警身上。而当前我们国家警察的数量与迅速增加的刑事案件是不成比例的,为此警力不足、特别是刑事警察的力量不足,也是导致上述某些问题出现的因素之一,这也是我们必须理解的客观原因。
三、纠正公安侦查缺陷的对策
减少公安侦查缺陷,从而提高案件质量,在现阶段不可能一蹴而就,这既需要公安侦查机关增强证据意识,提高自身素质,也需要检察机关转变工作方式,加强与侦查机关的交流与沟通。笔者认为在实践中可以从以下几方面考虑:
(一)增强侦查人员的证据意识,提高侦查人员的取证能力。
通过开展专门的如何收集、固定证据的法律业务培训和定期观看庭审案例等方式,提高侦查人员以审判为中心的证据意识,通过提高侦查人员的证据意识,增强侦查人员按照庭审的要求收集、固定证据的能力。
(二)开展侦诉换位活动。
如侦诉控辩对抗赛、邀请侦查人员旁听庭审、业务研讨等,进行角色转换,实行换位思考,通过各种形式的交流活动,引导侦查人员从公诉的角度,从符合庭审需要的角度审视侦查活动,对如何收集和固定证据有更为明确的认识,减少侦查活动的盲目性、违法性,提高在侦查活动收集证据时的准确性和合法性。
(三)是建立依法适时介入、公诉引导侦查机制。
建立重、特大案件定期通报,对一些重大、疑难、复杂案件适时介入侦查活动,使整个侦查活动紧紧围绕公诉工作展开,就侦查方向、取证标准、法律适用等问题进行具体指导,提高侦查质量和效率。
(四)建立定期案件审理情况通报制度。
公诉部门与侦查部门定期对移送审查起诉的案件进行座谈,总结成功之处和教训,以便侦查工作的改进。
注释:
[1]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91条规定,讯问犯罪嫌疑人必须由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的侦查人员进行。讯问的时候,侦查人员不得少于二人。
[2]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28条规定: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回避,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也有权要求他们回避。

版权声明:所有资料均为作者提供或网友推荐收集整理而来,仅供爱好者学习和研究使用,版权归原作者所有。
如本站内容有侵犯您的合法权益,请和我们取得联系,我们将立即改正或删除。
京ICP备14017250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