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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防雷专业技术人员资格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8 11:57:21  浏览:814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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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防雷专业技术人员资格管理办法

云南省气象局


云气发〔2005〕80号

云南省气象局公告第2号

《云南省防雷专业技术人员资格管理办法》已经2005年6月16日云南省气象局局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二○○五年六月二十二日


云南省防雷专业技术人员资格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防雷专业技术人员资格管理,提高防雷技术人员的业务素质,确保防雷工作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国务院关于第三批取消和调整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004〕16号)和《防雷减灾管理办法》(中国气象局令第8号)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防雷专业技术人员,是指从事防雷工程设计技术人员、防雷工程施工技术人员和防雷装置检测技术人员。
第三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防雷活动的防雷专业技术人员,应当取得云南省气象学会颁发的防雷专业技术人员资格证。
第四条 云南省气象学会负责云南省防雷专业技术人员的资格管理工作,并接受云南省气象局的指导和监督。云南省气象学会下设防雷专业技术人员资格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防雷资格办),负责防雷专业技术人员资格的申请、受理、考试、发证、审验等具体工作。
第五条 云南省防雷专业技术人员资格证分为以下三种:
(一)《云南省防雷工程设计资格证》,适用于从事防雷工程设计专业技术人员;
(二)《云南省防雷工程施工资格证》,适用于从事防雷工程施工专业技术人员;
(三)《云南省防雷检测资格证》,适用于从事防雷装置安全性能检测专业技术人员。
第六条 申请防雷专业技术人员资格,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防雷工程设计人员应当具备防雷、通信、电子、电力、建筑、计算机和气象等相关专业的大学专科以上学历或具备助理工程师以上职称;
(二)防雷工程施工人员应当具备防雷、通信、电子、电力、建筑、计算机和气象等相关专业的中专以上学历或具备技术员以上职称;
(三)防雷装置检测技术人员应当具备防雷、通信、电子、电力、建筑、计算机和气象等相关专业的大学专科以上学历或具备助理工程师以上职称;
(四)经县级以上人民医院检查,无色盲、心脏病、高血压、癫痫病、恐高症等影响防雷工作的疾患。
第七条 申请防雷专业技术资格证的人员,应当按要求提交相应的申请材料,并参加云南省气象学会组织的统一考试。防雷专业技术人员资格考试的时间为每年四月。
第八条 申请防雷专业技术人员资格证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云南省防雷专业技术人员资格证申请表》(附件1);
(二)申请人的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
(三)申请人的学历证书或技术职称证书原件及复印件;
(四)县级以上人民医院出具的申请人体检表原件及复印件;
(五)申请人近期一寸免冠、正面、彩色照片三张。
第九条 云南省气象学会在收到申请材料后,应当当场给予审核,对材料真实完整且符合规定条件的,给予受理并告知申请人有关考试事宜;对提交材料不完整的,应当当场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对不符合申请条件的予以退回,并当面说明理由。
第十条 云南省气象学会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统一组织云南省防雷专业技术人员资格考试,原则上每年组织一次,并于考试前一个月向社会公布有关考试事宜。具体考试办法及考试大纲由云南省气象学会另行规定。
第十一条 云南省气象学会应当对考试成绩进行公布,并在成绩公布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对考试合格的人员颁发防雷专业技术人员资格证。
第十二条 取得防雷专业技术资格证的人员应当在下列情况下向有关单位和人员主动交验资格证书:
(一)接受执法部门或技术主管部门的技术检查和执法检查;
(二)从事防雷工程专业设计、施工或防雷检测等防雷活动;
(三)防雷专业技术人员资格证审验;
(四)所在单位申请防雷工程资质或防雷检测资质;
(五)联系洽谈防雷业务;
(六)其他需要交验资格证书的情况。
第十三条 取得防雷专业技术人员资格证的人员应当按照资格认定的类别从事防雷活动,不得超越范围。
第十四条 云南省气象学会对防雷专业技术人员资格证实行审验制度,每两年审验一次,并将审验结果报云南省气象局备案。
第十五条 防雷专业技术人员资格证每次审验时间为1月1日至4月30日。在规定时间内没有参加审验的,其资格证书自动失效;审验连续两次不合格的,注销其资格证。审验时需提交以下材料:
(一)《云南省防雷专业技术人员资格证审验表》(附件2);
(二)防雷专业技术人员资格证原件。
对提交材料真实完整且符合规定的,云南省气象学会应当当场予以审验;对提交材料不完整的,当场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
第十六条 《云南省防雷工程设计资格证》、《云南省防雷工程施工资格证》和《云南省防雷检测资格证》有效期为六年。资格证持有人需要延续的,应当在有效期满前三十日内向省气象学会提出换证申请,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云南省防雷专业技术人员资格证换/补申请表》(附件3);
(二)申请人的身份证复印件;
(三)原防雷专业技术人员资格证原件;
(四)申请人近期一寸免冠、正面、彩色照片三张。
省气象学会根据所提交材料和审验记录,在有效期满前五日内作出是否延续的决定,并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七条 在其他省(市、自治区)取得防雷专业技术人员资格证的人员,到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防雷技术工作的,应当向云南省气象学会申请换证。申请时需提交以下材料:
(一)《云南省防雷专业技术人员资格证换/补申请表》;
(二)申请人的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
(三)原防雷专业技术人员资格证;
(四)申请人近期一寸免冠、正面、彩色照片三张。
经云南省气象学会审核,对提交材料真实完整且符合规定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予以换证;对提交材料不完整的,当场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对不符合申请条件的予以退回,并当面说明理由。
第十八条 防雷专业技术人员资格证遗失的,应当在省气象学会指定的报刊或其他媒体上刊登遗失声明,并及时向省气象学会申请补证。申请时需提交以下材料:
(一)《云南省防雷专业技术人员资格证换/补申请表》;
(二)申请人的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
(三)防雷专业技术人员资格证遗失声明原件及复印件;
(四)申请人近期一寸免冠、正面、彩色照片三张。
经云南省气象学会审核,对提交材料真实完整且符合规定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补发证件;对提交材料不完整的,当场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对不符合申请条件的予以退回,并当面说明理由。
第十九条 云南省气象学会应当定期将防雷专业技术人员资格考试发证、换证、补证等有关情况报云南省气象局备案,由云南省气象局统一在网站上进行公布,供社会查询。
第二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防雷专业技术人员资格证审验不予通过:
(一)未按规定如实填报《云南省防雷专业技术人员资格证审验表》的;
(二)连续四年未从事防雷专业技术工作的;
(三)有违法违纪或违规操作行为的。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省气象学会注销并收回其资格证,当事人在三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资格证:
(一)申报材料不实,虚报冒领防雷专业技术人员资格证的;
(二)审验连续两次不合格的;
(三)伪造、涂改、倒卖、出租、出借、转让资格证的;
(四)因违规操作导致重大责任性事故的;
(五)其他不再适宜从事防雷技术工作的。
第二十二条 已经取得或正在申请《云南省防雷工程设计资格证》、《云南省防雷工程施工资格证》的人员,不得申请《云南省防雷检测资格证》。
已经取得或正在申请《云南省防雷检测资格证》的人员,不得申请《云南省防雷工程设计资格证》、《云南省防雷工程施工资格证》。
第二十三条 各级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对防雷专业技术人员资格证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气象主管机构依法处理:
(一)伪造、涂改、倒卖、出租、出借、转让资格证的;
(二)从事防雷活动或者在气象行政执法人员检查时,拒不向用户或者检查人员出示资格证的;
(三)无防雷专业技术人员资格证擅自从事防雷活动的。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云南省气象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1. 云南省防雷专业技术人员资格证申请表
2.云南省防雷专业技术人员资格证审验表
3.云南省防雷专业技术人员资格证换/补申请表
附件1:
云南省防雷专业技术人员资格证申请表
表格编号: 填表日期: 年 月 日

姓 名   性别   出生年月  



身 份 证
号 码   职 称  
毕业院校   学 历  
专 业 取得学历
时 间  
所在单位
(盖章)   联 系 固定电话:
邮政编码   电 话 移动电话:
通信地址 防雷工程设计 □
申请专业 : 防雷工程施工 □
防雷检测 □
省气象学会防雷专业技术人员资格管理办公室初审意见  


经办人签名: 单位(盖章):
年 月 日
云南省气象 学 会
审核意见  


负责人签名: 单位(盖章):
年 月 日
以下栏申请人不填
姓 名   准考证号   考 场  
成 绩  
相关
材料
复印
件粘
贴处  
附件2:
云南省防雷专业技术人员资格证换/补申请表
表格编号: 填表日期: 年 月 日

姓 名   性别   出生年月  



身份证号码   职 称  
毕业院校   学 历  
专 业 取得学历
时 间  
所在单位
(盖章) 联系电话 固定电话:
移动电话:
通信地址   邮政编码
防雷工程设计 □
申请专业 : 防雷工程施工 □
防雷检测 □ 换 证 □
申请类别 :
补 证 □
原证件编号
原发证单位 原发证时间
原证件
有效期 年 月 日 至 年 月 日
省气象学会防雷专业技术人员资格管理办公室初审意见

经办人签名: 单位(盖章):
年 月 日
云 南 省
气象学会
审核意见

负责人签名: 单位(盖章):
年 月 日
换/补发
证件编号 换/补发证时 间
换/补发
证件有效期 年 月 日 至 年 月 日
相关
材料
复印
件粘
贴处  
附件3
云南省防雷专业技术人员资格证审验表
证件编号: 填表日期: 年 月 日

姓 名 性别   身份证号  
单 位   联系电话  
地 址   邮政编码 健康状况  
证 件
有效期 年 月 日 至 年 月 日
上一年度
工作开展
情 况  
重大工作
失 误
或 违 规  
省气象学
会防雷专
业技术人
员资格管
理办公室
初审意见



经办人签名: 单位(盖章):
年 月 日
云南省气
象 学 会
审验意见

 

负责人签名: 单位(盖章):
年 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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菏泽市农村宅基地管理办法

山东省菏泽市人民政府


菏泽市农村宅基地管理办法

政府令[2005] 第13号





  《菏泽市农村宅基地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第二十六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发布施行。


  市长:
  二○○五年十二月十六日


  菏泽市农村宅基地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加强农村宅基地管理,规范农村建设用地秩序,保护农村村民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以下简称《土管法》)、《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范围内的农村宅基地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农村宅基地,是指农村村民个人经依法批准,用于建造住宅(包括住房、附属用房和庭院等)的集体所有土地。
  第四条 对城市规划区内的农村村民住宅建设,应当按照城市规划,进行旧村改造,集中兴建农民住宅小区。对城市规划区范围外的农村村民住宅建设,应当编制村庄、集镇建设规划,并按照规划和集约用地的要求实施。鼓励集中建设农民新村和旧村改造。
  第五条 村庄、集镇建设规划不得随意调整和变更,各村庄、集镇规划区内的各类建设,必须符合建设规划。在建设公益设施和划定村民宅基地等实施规划过程中,要本着科学引导、循序渐进、量力而行的原则,做好教育工作,正确处理新建与拆旧的关系,做好村庄、集镇的建设工作。
  第六条 农村村民新建、改建、扩建住宅,要充分利用村内空闲地、老宅基地以及荒坡地、废弃地。凡村内有空闲地、老宅基地未利用的,不得批准新占用农用地和耕地建造住宅。鼓励有条件的村民建设二层以上住宅。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宅基地的管理工作。
  菏泽市区城市规划区以内的农村宅基地管理工作,由市政府负责;城市规划区以外的农村宅基地管理工作,由牡丹区政府具体负责,报市政府登记备案。
  第八条 农村村民建设住宅,应当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禁止非法占用土地建设住宅。禁止非法买卖或者以其他方式非法转让农村宅基地。
  第二章 申请条件
  第九条 农村村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申请宅基地:(一)年满20周岁的本村村民,因结婚等原因确需建设新房分户缺少宅基地的(包括男方到女方落户的);(二)因发生或者防御自然灾害、实施村庄和集镇规划以及进行乡(镇)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或因国家建设征用土地等原因需要搬迁的;(三)外来人口落户,成为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没有宅基地的;(四)城镇居民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回原籍落户,农村确无住宅的;(五)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条 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有一处宅基地。农村村民建新房宅基地面积审批标准为:(一)城市郊区及乡(镇)所在地,每户面积不得超过166平方米;(二)平原地区的村庄,每户面积不得超过200平方米。村庄建在盐碱地、荒滩地上的,可适当放宽,但最多不得超过264平方米;(三)山地丘陵区,村址在平原地上的,每户面积不得超过132平方米;在山坡薄地上的,每户面积可以适当放宽,但最多不得超过264平方米。
  人均占有耕地666平方米以下的,每户宅基地面积可低于前款规定限额。
  县级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地具体情况,在前款规定的限额内制定本行政区域内的宅基地面积标准。
  第十一条 农村村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申请宅基地不予批准:(一)年龄未满20周岁的;(二)原有宅基地的面积已经达到规定标准或者能够解决分户需要的;(三)本村村民将原宅基地及其地上建筑物出卖、出租、赠与或改为经营场所的;(四)其他不符合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的。第十二条 农村村民对宅基地没有继承权。农村村民在合法继承房屋的条件下,符合申请宅基地条件的,经村民委员会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讨论同意后,按照本办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手续;否则,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办理。
  第三章 报批程序
  第十三条 符合申请宅基地条件的村民应当向村民委员会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提出申请。经全体村民会议或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全体成员讨论同意后,在本村张榜公布,公布的内容有户主名单、用地位置、面积和四至等,公布时间为10日。公布期满无异议的,报乡镇政府、办事处审核。
  第十四条 申请宅基地,应向乡镇政府、办事处提交下列资料:(一)村民个人申请宅基地的申请书;(二)申请人的基本情况。包括姓名、性别、年龄、身份证、家庭成员状况,户口是否属本村农业户口等;(三)村民委员会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出具的材料包括:1.申请人现有宅基地情况。包括现有宅基地几处、位置、面积等;2.对申请人拟发放宅基地的位置、面积、标有四至尺寸的示意图等;3.村民会议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全体成员讨论情况,在村集体公布情况的书面说明;4.乡(村)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图、现状图等,并注明拟占用土地地类。(四)属于建新交旧的,申请人与村委会签订的建新交旧协议书;(五)其它需要提交的资料。
  第十五条 乡镇政府、办事处对村委会报送的申请宅基地的材料,应在10日内审核完毕。符合条件的,乡(镇、办事处)国土资源管理人员应在5日内到现场进行地籍测量、丈量定界,组织填写《地籍调查表》和《用地审批表》等有关材料,报县级以上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审查时间为15日;经审查合格的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进行登记造册,确认集体土地使用权,审批时间为15日。
  第十六条 村民委员会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在接到审批结果后3日内张榜公布。
  第十七条 村民自住宅用地批准文件下发之日起30日内,到市或县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申请颁发《集体土地使用证》,按规定缴纳工本费。土地登记资料可以公开查询。
  第十八条 农村宅基地涉及占用农用地的,在批准宅基地前,县级人民政府必须依法逐级向市级以上人民政府申请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
  农村村民确需占用基本农田以外的耕地建设住宅的,应由土地所在乡镇政府、办事处组织用地的村民委员会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开垦整理与原耕地面积和质量相当的耕地,并报县级以上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没有开垦条件或者开垦的耕地经验收不合格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依法向县级以上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缴纳耕地开垦费。
  第十九条 由于房屋依法转让、继承等原因造成集体土地使用权变更的,当事人应当自变更之日起30日内,向当地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集体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由市或县人民政府换发《集体土地使用证》。
  第二十条 集体土地使用权被收回的,当事人应当自接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通知之日起30日内,向当地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集体土地使用权注销登记,由市或县人民政府进行注销登记,收回原宅基地使用权人的《集体土地使用证》。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报经市或县人民政府批准,可以注销其土地使用证或用地批准文件,由村民委员会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收回宅基地使用权:(一)为实施村庄集镇规划进行旧村改造或国家建设征用等原因需要调整或迁建住宅,新房建成后,逾期无正当理由不拆除旧房,退出原宅基地的;(二)进行乡(镇)、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需要占用的宅基地;(三)因继承房屋等原因造成农村村民一户一处之外的宅基地;(四)因迁移、病故等原因销户而停止使用的宅基地;(五)未按照批准用途使用的;(六)非法转让宅基地的。
  由于前款第(一)、(二)、(三)、(四)项规定的原因收回宅基地使用权的,村民委员会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根据地上附着物的评估价格对原宅基地使用权人给予适当经济补偿。
  第二十二条 对符合第二十一条中(一)、(三)、(四)项规定条件,宅基地可由村集体依法收回而拒不交回的,经市或县人民政府批准,可由村集体组织实行有偿使用,有偿使用费标准为每年每平方米1—5元;影响村庄规划实施的,必须拆除地上建筑物和其他附着物,腾出宅基地。除上述情况外,不得随意扩大宅基地有偿使用范围。
  第二十三条 符合申请宅基地条件的农村村民,经村民委员会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全体成员讨论同意后,可以购买本村或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他人多余的房屋,买卖合同生效后,按照本办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
  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撤销用地批准文件或注销土地使用证,并书面通知当事人:(一)无权批准使用土地的单位或者个人非法批准占用土地的;(二)超越批准权限非法批准占用土地的;(三)不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用途批准用地的;(四)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程序批准占用土地的;(五)采取隐瞒事实或者伪造证件、文件资料等欺骗手段获得用地批准文件或土地登记的;(六)其它不符合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的。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农村村民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建设住宅的,依据《土管法》第七十七条规定,由县级以上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房屋。
  超过批准的宅基地面积标准,多占的土地以非法占用土地论处。
  第二十六条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决定之日起60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或同级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逾期既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七条 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在农村宅基地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并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95年12月5日菏泽地区行署发布的《菏泽地区农村居民建房用地管理办法》(菏行发[1995]47号)同时废止。



拯救《法理学》——《法理学》座谈会琐记
周永坤 苏州大学王健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
2007年3月14日,我参加了一个座谈会,议题是讨论一个《法理学大纲》。因为我对人大(法工委?)主持这一大纲的制定有所耳闻,所以心理上早有准备。尽管如此,当我拿到这个大纲的时候,我还是大吃一惊。这个大纲导论加15章,从体例上回到了1985年之前的“纵向体例”,贯彻了赤裸裸的阶级斗争为纲精神。抱着明知“说了也白说”,但是“不说心有不甘”的心态,我参加了这一座谈会。我“不远百里”来到省城,一下来就不高兴:守卫省委的门卫不让我们的车进,别的车可以长驱直入,心里有一种受歧视的感觉。等我们按照指令停好车再次来到门口时,朋友告诉我,不让进,要里边的人出来领才能进。于是我与同事就递上邀请函,企图说服门卫,谁知还是不让进。等到里边的人来领了,还是不让进,理由是人太多。我想,是把我们当成上访的了。今天我才真正见识到,我们的衙门是多么的难进,我们的官僚是多么地害怕人民。我实在忍不住,和门卫论理,说我们是请来的客人,怎么受到如此对待?正在我发火不参加会议要回家的当口,不知谁说服了门卫,让我们进。事后有朋友批评我:和门卫吵有什么用?是的,我脾气不好,但是我批评的何尝是门卫!

会议在一个不大的会议室里举行。参加会议的是来自南大、南师大、苏大、河海大学和徐州师范大学的八位教授,其他的是主持座谈的地方干部和课题组的一位教授和两位中央来的干部。主持人讲了知无不言的道理后就正式发言。朋友皆不愿先说,他们“挑唆”我先来。我看到录音设备已经放到我面前,再推显得不礼貌,抱着“既来之,则安之”的心态,讲了四点,一点是关于权力与学术,我认为权力对学术的干预是不对的,也不利于学术的发展,定教材本身应当是学者的事,现在由人大来做,不合适(事后我觉得不是“不合适”,而是不合法,人大没有这个权利)。后面三点是对大纲本身的批评。因为没有发言稿,只记得大意如下。一是关于课程的分工。这个大纲体系庞大,知识庞杂,有许多政治学、宪法学、及社会主义一般观念的学问。我认为可以分解由其他三门课来讲:政治学、宪法学、政治思想与法律基础。二是学术性不足。现在的大纲来看,缺少真正的法理学,没有学术性,都是政治口号。三是法的基本精神的倒退。我认为,在中国,法理学坚持马克思主义很好,但是,要有法理学。而且,我们的马克思主义应当是“发展中”的马克思主义,不是僵化的阶级斗争为纲的马克思主义。但这本大纲贯彻的却是阶级斗争为纲的精神。例如:第一章就以阶级为标准将法理学分成奴隶社会的法理学、封建社会的法理学、资本主义社会的法理学;在法的本质部分讲资产阶级法学家关于法的本质的论述,马克思主义经典作家关于法的本质的论述;在法的起源里讲唯物史观的法的起源论、唯心史观的法的起源论;讲原始社会没有法;讲奴隶社会的法本质与特征、封建社会法的本质与特征、资本主义社会法的本质、特征及其发展规律、社会主义社会法的本质与特征;还在歌颂彻底废除旧法,还在宣传苏联法制的经验,苏联因为它自己的斯大林主义已经被苏联人民所推翻,早已被证明在政治体制上它是违反马克思主义的。这一切虽然没有明说阶级斗争为纲,但是从阶级斗争在理论中的核心地位、阶级作为法理学的核心概念、将阶级作为分析法的主线来说,毫无疑问它就是阶级斗争为纲。

我讲过后,到会的教授们对这一大纲作了无情的批评。因为考虑到有的同仁可能不愿意公开自己的言论,而且没有经过当事人确认,事后的回忆肯定有不准确之处,所以不说尊名,以英文字母为序名之。X先生认为这一大纲的名称应该叫《马克思主义法理学》,不应叫《法理学》,因为它不具有普遍性;指出大纲没有吸收法理学近三十年来的成果;学术性不强。Y先生认为大纲没有处理好几对关系::一般性和特殊性、学术性和政治性、国际性和国内性、传统性与现代性等。L先生认为,大纲应该体现发展了的马克思主义,改革开放以来的马克思主义不是斗争而是和谐,法理学应当反映时代的需要、任务,为建设和谐社会服务。LY先生认为,法理学应当为部门法学提供指导,特别是要分析权利义务,大纲恰恰没有这方面的内容,大纲太“弱智”,许多是小学五年级的水准。S先生则对大纲内容作了全面的“指谬”。XH先生同意大家的意见,并进行了补充。LG先生也同意大家的看法,表扬了大纲体系的宏大。

第一轮发言后,大家进行了简短的补充发言。我提出,要充分注意L先生提出的×工程法理学的定位,它的定位在宣传法律意识形态。基于此,我说,×工程法理学应当叫《法理学导论》,与真正的法理学分开。×工程法理学应当讲大纲的导论与第九章以后的“社会主义”部分。因为我估计学者的意见不可能被接受,通过这一两分法以“拯救法理学”。

这此的会议对我冲击很大。一是同仁们的意见如此一致,大家都对法理学充满了爱心,热爱自己的学科,这使我感到并看到了希望;二是权力对学术的干预竟然如此的无知与蛮横。L先生指出,×工程是伟大的工程,花钱几千万,都是纳税人的钱,领头的人是些(当然不是全部)多少年来不读书、不研究的人,他们对马克思主义的理解还是几十年前的。这浪费纳税人的钱。我深以为然。几十年来法理学取得了很大的进步,例如,以张文显教授为代表的权利本位的研究、许多学者对马克思主义新理解、以人为本的研究等等,大纲统统视而不见。当然我不是说老一代的都不行,如果说老一代的,法理学方面有超出郭道晖的么?为什么不见他?三是我对法理学的前途表示深深的忧虑。法理学几十年好不容易才有今天,现在要回到改革开放以前去了。我觉得大纲没有达到1990年代中期“人大”教材的水准,甚至没有达到维辛斯基的水准,完全是一个新时期的阶级斗争为纲的怪胎。我在会上大声疾呼:“这样的法理学教给学生,那是祸国殃民,遗害子孙”。现在,法理学的生存本身存在危机,许多人对法理学存在偏见,认为他不是法学,没有知识。因此,在招工的时候已经出现了将法理学“入另类”的做法。如果法理学自己不争气,如果照大纲下去,法理学将招不到学生,法理学的学生将无法就业。结果受到伤害的就不只是法理学,而是法学,而是整个国家的法治建设。因此,我呼吁:拯救法理学!

文章来源:周永坤教授“平民法理”法律博客:http://guyan.fyfz.cn/blog/guyan/index.aspx?blogid=180883#commen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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