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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1993年3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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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1993年3月)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1993年3月)


内蒙古自治区补选王维珍为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同意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关于补选代表的代表资格的审查报告,确认补选的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王维珍的代表资格有效。
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现共有代表2978名。特此公告。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93年3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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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兴安岭对俄经济贸易合作区管理办法(试行)

黑龙江省大兴安岭地区行署办公室


大兴安岭地区行署办公室大兴安岭林业集团公司办公室关于印发大兴安岭对俄经济贸易合作区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大署办〔2010〕35号


各有关县、区人民政府,地林直有关部门:
  经行署、林业集团公司同意,现将《大兴安岭对俄经济贸易合作区管理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0一0年四月二十日



        大兴安岭对俄经济贸易合作区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大兴安岭对俄经济贸易合作区开发建设管理,创造宽松良好的投资环境,优化产业结构,加快产业集聚,推动全区经济发展和工业化进程,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大兴安岭对俄经济贸易合作区包括四个园区即:加格达奇园区(A区);塔河园区(B区);漠河园区(C区);呼玛园区(D区)。在合作区规划范围内开发建设的单位和个人从事基础设施、公共设施、标准厂房、招商项目等建设及入园项目管理均须执行本办法。
第三条 大兴安岭对俄经济贸易合作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合作区管委会)是合作区建设管理的主管机构;大兴安岭对俄经济贸易合作区管理委员会办公室(以下简称合作区办公室)是指导、协调合作区日常管理的工作机构,负责对园区建设情况的督办、检查和反馈;园区管委会是当地园区建设管理的主管机构,具体负责园区建设的组织实施和园区的日常管理工作。
              第二章 工程建设管理
第四条 园区所在地政府负责园区基础设施建设资金统一管理工作,并负责资金的筹措、使用,园区土地开发收益归地方政府所有。
(一)建立多渠道筹措资金保障机制。由行署、林管局、地方政府根据工程项目建设投资安排,确定资金额度。
(二)建立园区建设资金匹配制度。园区所在地政府承担配套资金的筹措,配套额度为所辖园区工程建设实际投资的20-40%。
(三)建立建设资金回收制度。地区投入建设资金在园区建设初期无偿使用期限为10年,从2017年始逐年回收,回收期10年,年回收比率10%。
(四)建立建设资金专门管理制度。建设资金必须实行独立建账、专款专用。园区建设资金包括国家开行贷款、地区专项建设资金、园区政府匹配资金、向国家及省争取资金。建设资金的使用应根据实际工程进度,按照设计文件施工,由施工单位提交完成的工程量、工程质量合格报告,报园区管委会或贷款管理机构审核批准后拨付工程款。
第五条 园区管委会每年年初向合作区办公室上报当年园区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建设、企业达产达效计划建议指标,由合作区办公室审定后向各园区下达专项计划。计划执行情况将作为考核评价园区年度建设绩效的主要依据,未列入计划的工程项目一律不允许开工建设。
第六条 合作区总体规划和园区控制性详细规划经合作区管委会审定,报地委、行署、林管局批准后,由合作区办公室公布并由各园区管委会组织实施。
第七条 严格遵循总体规划对土地的控制规定,根据园区开发建设政策的要求,严格执行工业项目建设用地控制指标,其中投资强度原则要求每公顷不低于1000万元。园区的土地由园区管委会依法统一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或非法转让园区内的土地,不得随意改变园区内的地形地貌,不得破坏和擅自动用园区的地上、地下设施。
第八条 经批准的项目进入园区后,项目业主须填报《项目建设申请书》,提交项目的基本情况。园区管委会按规划审批项目选址,并负责到当地规划管理部门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并按规定办理用地手续,领取土地使用证书。
第九条 在园区内新建、改建、扩建建筑物、构筑物、道路、管线和其他工程设施的单位和个人,应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用地批准文件、规划设计图报送当地规划管理部门审批,办理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后,方可办理开工手续。
第十条 工程建设招投标实行备案制度。园区管委会作为招标人,具体负责组织工程设计、施工招投标,评标结果报送合作区办公室备案。
第十一条 园区企业在进行项目建设时,可委托园区管委会组织进行公开招标或邀请招标,也可自带施工企业进行工程建设,自带施工企业须经园区管委会会同当地建设主管部门对施工企业的资质、施工水平、信誉等进行审查,审查同意后方可进入园区施工,并对工程质量和安全承担法人和相关责任。
第十二条 园区内各项建设工程的勘察、设计、检测、监理、施工应由满足相应资质要求的单位承担,并对勘察、设计、监理、施工承担安全和质量责任。
第十三条 园区工程勘察设计由园区管委会组织实施,重要及特殊工程须经合作区管委会批准,由合作区办公室直接组织实施。
第十四条 园区工程建设实行定期检查、抽查和跟踪核查制度,由合作区办公室会同建设主管部门组织实施。发现不良质量行为及时通知相关监督部门和参建方,要求整改或依法处理,情节严重的提请合作区管委会取消其在园区承接工程任务资格。
第十五条 园区工程建设实行严格的竣工验收制度。工程施工完毕后,由园区管委会组织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责任单位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严格按照工程验收标准对工程进行竣工验收。
第十六条 园区工程建设实行质量保修制度。由园区投资建设的工程必须实行质量保修,保修期限和保修金执行国家和省、地有关规定。
第十七条 园区工程建设合同管理实行备案制度,园区工程项目建设所涉及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材料采购等合同须报合作区办公室备案。
             第三章 入园项目管理
第十八条 项目入园条件
(一)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环境保护要求和园区主导产业发展方向。
(二)与园区的主导产业关联度大,有利于延长产业链条、形成产业集群。
(三)经省(部)级以上认定高科技项目。
(四)高危险、高污染、高资源消耗型项目限制进入园区。
(五)入园项目一次性固定资产投资在4000万元人民币以上且投资强度不低于1000万元/公顷(一次性固定资产投资在4000万元人民币以下的项目,园区不予供地,可租用园区提供的标准厂房)。
(六)项目投资方入园前须向园区管委会提交以下资料:
1、项目入园申请表
2、有资质设计部门编制的《可行性研究报告》
3、法人身份证明
4、工商注册登记证明
5、银行出具的资金到户证明(到位资金不得低于投资总额的20%)
第十九条 项目入园内部审批程序
(一)凡具备入园条件的项目,园区管委会随时受理。
(二)园区管委会对符合入园条件的项目及时组织县(区)经济计划局、商务局、建设局、国土资源局、环保局等有关职能部门进行审核。各职能部门签署评审意见后,由园区管委会发放入园通知书(入园通知书要标明项目地块)。项目用地交付投资方后,园区管委会同时下达开工建设通知书。项目投资方必须在合同规定的时间内动工建设。
(三)园区管委会在项目审批后3日内,将相关手续报送合作区办公室备案。
第二十条 项目入园审核内容
(一)规划与功能定位:入园项目要符合《大兴安岭对俄经济贸易合作区发展规划》、《大兴安岭对俄经济贸易合作区可行性研究报告》、《大兴安岭地区特色产业发展规划》及各园区控制性详细规划。审核重点要看入园项目是否在规划的范畴内,并符合我区产业结构调整的需要。
(二)环保:入园项目要严格执行环境影响评价制度,应注意采用先进的清洁生产工艺。园区“三废”处理应采取集中治理方式,污染源防治要坚持源头控制与末端治理相结合的原则。审核重点要看项目是否破坏生态环境,并通过环境影响评价。
(三)土地:入园项目必须是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和地区产业导向、符合环评要求、符合园区总体规划及产业布局的项目。要对企业的资产状况、科技含量、投资规模、产销及利税、环境污染情况以及发展潜力等方面进行综合评审。审核重点要看项目是否为土地政策允许用地项目。
(四)资源:审核重点要看入园项目所需的资源储备、物料供应及其它生产要素是否有保障。
(五)财税:审核重点要看入园项目是否能拉动区域经济、增加地方财政收入。
(六)规模:拟入园的项目建设规模应根据区域经济发展特点、入园企业数、生产规模和行业性质核定。原则上矿产品开发企业固定资产投资在1亿元以上;木材精深加工企业固定资产投资在5000万元以上;北药加工企业固定资产投资在5000万元以上;绿色食品、山野产品、旅游产品加工企业固定资产投资在4000万元以上。审核重点要看入园项目是否达到产业规模。对于科技含量高、产业链长、附加值大、财税贡献大、有独立知识产权的高科技项目,在审核中可以考虑适当降低投资规模要求。
第二十一条 项目服务
(一)项目入园前期,合作区管委会和园区管委会要为项目入园开辟“绿色通道”,为入园企业提供“一站式”服务,园区管委会指派专人代办和领办企业开工前的所有手续,各相关部门应予积极配合。项目入园后,要加强对项目中、后期的跟踪管理和服务,增强诚信意识,认真落实优惠政策,切实做到保商、安商、扶商,为入园项目创造宽松发展环境。
(二)对已批准入园、投资在5000万元至1亿元人民币之间的重点投资项目,要成立项目服务协调组,县(区)主管领导或园区管委会主任为主要责任人,负责项目从入园到建成的全过程跟踪服务。对已批准入园、投资在1亿元人民币以上的重大投资项目,合作区管委会及园区管委会要联合成立项目服务协调组,负责项目从入园到建成的全过程跟踪服务。
第二十二条 项目管理
(一)企业入驻园区后,必须接受合作区办公室和当地园区管委会的管理,遵守园区各项管理制度。
(二)入园项目的注册地、结算地必须在园区所在地。
(三) 项目建设内容要与本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一致。厂区规划布局不能随意变动,如因特殊情况需要变动,须经园区管委会批准。
(四)凡是国家产业政策鼓励、支持类的项目及投资额度较大的项目,如入园手续不完备,经园区管委会批准,可以先开工后补办手续,实行特事特办。
(五)入园项目实行地、县(区)两级备案制,即入园企业在完成项目审核后,分别在合作区办公室和当地园区管委会备案,建立入园企业档案。备案材料包括:
1、项目建议书
2、可行性研究报告
3、立项批复文件
4、工商执照及相关材料
5、验资报告
6、机构代码证书
7、环保、土地、建设、消防、银行、税务、技术监督、卫生防疫等批复文件、特种行业许可证书及资信证明
8、项目合同
(六)实行入园企业月报制度。项目在建期间,入园企业每月初必须填报《项目建设进展情况表》,投产企业填报《入园项目达产情况月报表》,及时向园区管委会反映企业建设和运营情况,园区管委会汇总后每月初报合作区办公室。
              第四章 附则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未尽事宜,采取一事一议,特事特办的方式解决。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三十日后开始施行,由合作区办公室负责组织实施和解释。
















东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东莞市歌舞娱乐场所审批管理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东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东莞市歌舞娱乐场所审批管理办法》的通知

东府办〔2009〕68号


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市府直属各单位:

《东莞市歌舞娱乐场所审批管理办法》业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东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九年四月三十日



东莞市歌舞娱乐场所审批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歌舞娱乐行业管理,引导歌舞娱乐市场健康发展,根据《娱乐场所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歌舞娱乐场所,是指以营利为目的、向公众开放、消费者自娱自乐的营业场所。包括营业性歌舞厅、卡拉OK厅(含量贩式KTV)、夜总会等;兼营营业性歌舞娱乐项目的场所,如宾馆、饭店、酒吧、咖啡厅、西餐厅、茶座、餐厅等兼营营业性歌舞厅、卡拉OK厅等;其他营业性歌舞场所。

第三条 市文化广电新闻出版局负责歌舞娱乐场所经营许可证的发放以及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公安、消防、卫生、环保、工商等部门依法履行相关的审批和监督职责,加强协作,建立健全歌舞娱乐市场长效管理机制。

第四条 各镇(街)应落实属地管理责任制,构建布控到位、监管有力的基层管理体系,维护歌舞娱乐场所正常秩序。



第二章 设立审批



第五条 设立歌舞娱乐场所,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单位名称、住所、组织机构和章程(管理规章);

(二)有确定的经营范围和娱乐项目;

(三)有与其提供的娱乐项目相适应的场地和器材设备;

(四)歌舞娱乐场所的安全、消防设施、卫生条件和边界噪声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

(五)歌舞娱乐场所设包厢(间)的,每个包厢(间)营业面积不得少于8平方米,包厢(间)的装修应符合以下要求:

1.包厢(间)内不得设置隔断,包厢(间)应设置可展现室内整体环境的透明门窗,透明门窗下沿距地面1.2米高,面积不得少于0.25平方米,门窗后不得悬挂遮盖物;

2.包厢(间)门不得有内锁装置;

3.包厢(间)内不得设置可调灯光,房内至少有一盏不低于25瓦由总台控制的长明灯;

4.包厢(间)内不得设置房中房。

第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员,不得开办歌舞娱乐场所或者在歌舞娱乐场所内从业:

  (一)曾犯有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制作、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罪,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强奸罪,强制猥亵、侮辱妇女罪,赌博罪,洗钱罪,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

  (二)因犯罪曾被剥夺政治权利的;

  (三)因吸食、注射毒品曾被强制戒毒的;

  (四)因卖淫、嫖娼曾被处以行政拘留的。

第七条 歌舞娱乐场所不得设在下列地点:

(一)居民楼(含商住两用楼)、博物馆、图书馆和被核定为文物保护单位的建筑物内;

(二)居民住宅区、医院、机关周围;

(三)中小学校周围200米范围内;

(四)车站、机场等人群密集的场所;

(五)建筑物地下一层以下(不含地下一层);

(六)与危险化学品仓库毗连的区域。

第八条 歌舞娱乐场所的设立,营业面积不得少于200平方米(市区不得少于300平方米)。

第九条 设立歌舞娱乐场所,应当首先向文化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申请书;

(二)工商行政部门出具的《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三)章程或者管理规章;

(四)歌舞娱乐场所投资人、拟任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有关资料(包括个人身份证、住址和个人简历)及上述人员无本办法第六条情形的书面声明;

  (五)经营场所的《房地产权证》(属租赁场所经营的,应同时提交租赁意向书)。不能提供《房地产权证》或者《房地产权证》上未注明该场所为商业用途的,应当提供规划部门出具的该场所为商业用途的书面证明以及建设部门出具的房屋安全相关证明;其中不能提供《房地产权证》的,还应当提供其他相关权属证明;

(六)经营场所地理位置图及平面图;  

(七)资金证明;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需要提交的其他文件。

第十条 文化主管部门收到设立歌舞娱乐场所的申请后,应当仔细核查,并对提交的投资人、拟任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书面声明的真实性,通过信函或者其他有效方式向上述人员户籍所在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公安部门、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原工作单位等进行核查,取得上述单位出具的书面证明。

  第十一条 经上述核查符合条件的,文化主管部门应当在5日内出具回执。不符合规定的,应当退回申请材料,并向申请人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二条 申请人凭文化主管部门出具的回执向环保部门和公安消防部门申报环保审批和消防安全审批,并应当如实申报拟设立歌舞娱乐场所的面积、楼层,由环保部门和公安消防部门在相应的审批意见书上注明设立歌舞娱乐场所的面积、楼层。

申请人依法领取环保部门批复同意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和公安消防部门出具的《建筑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及《消防安全检查意见书》后,应立即向文化主管部门提交。

第十三条 文化主管部门应当对申请人提交的环保、消防安全审批文件进行核查,符合规定的,受理发证申请;不符合规定的,应当退回申请材料,并向行政许可申请人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四条 文化主管部门受理发证申请后5日内派出2名以上工作人员到拟设立场所,根据本办法第七条、第八条进行实地检查,并将拟设立场所的有关事项向社会公示。公示内容应当包括文化部《公众聚集文化经营场所审核公示暂行办法》第五条规定的内容以及告知行政许可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听证会举行的时间、地点等。公示程序按照《公众聚集文化经营场所审核公示暂行办法》办理。

公示应当张贴在拟设立场所及其邻近的商用、民用建筑物的醒目位置,公示期为10日。公示期满后5日内,按照《广东省文化厅歌舞娱乐场所行政许可实施办法》规定的程序举行听证。

第十五条 文化主管部门应当在听证结束后20日内根据听证笔录作出行政许可决定。予以批准的,颁发娱乐经营许可证,并按规定核定歌舞娱乐场所可以容纳的消费者数量,实际使用面积按人均2平方米计算,其中舞池容量为人均面积1.5平方米;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六条 申请人取得娱乐经营许可证和公共场所卫生许可证等批准文件后,应向工商行政部门办理登记手续,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开始营业。

歌舞娱乐场所取得营业执照后,应当在15日内向公安部门备案。

第十七条 文化主管部门正式受理申请之日起的有效工作日不包括实地检查和公示听证所用时间。



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十八条 市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机构负责对歌舞娱乐场所的经营活动进行日常巡查。对歌舞娱乐场所是否接纳未成年人、营业时间、组织的表演活动、播放的曲目以及演播的内容等进行重点巡查,对相关的违法经营行为依法予以查处。

第十九条 公安消防部门负责监督歌舞娱乐场所落实各项安全防范措施。经营单位违反消防安全规定的,由公安消防部门依法予以处理。

第二十条 公安机关负责做好歌舞娱乐场所治安监督管理工作。对营业场所不按规定安装闭路电视等设施设备,设置包厢(间)不符合规定的,按照国务院《娱乐场所管理条例》有关规定进行处罚;发现涉赌、涉黄、涉毒等违法犯罪活动的,及时依法查处。

第二十一条 环保部门应加强歌舞娱乐场所环保监测的管理,负责依法办理歌舞娱乐场所环保审批验收手续,严格执行“三同时”制度。歌舞娱乐场所设施在投入使用前,其环境噪声污染防治设施必须经原审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环保部门验收合格。

第二十二条 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歌舞娱乐场所的卫生管理工作,对歌舞娱乐场所及从业人员进行卫生监督监测和卫生技术指导,依法查处违反卫生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

第二十三条 文化主管部门负责依法查处无证照或超范围经营歌舞娱乐场所的活动,工商、公安等部门应积极协助。公安部门在查处治安、刑事案件时,发现擅自从事歌舞娱乐场所经营活动的,应当依法予以取缔。

第二十四条 各镇(街)应积极会同有关职能部门,切实落实定期检查或专项行动;协助公安部门依法在各歌舞娱乐场所内部安装视频监控系统,完善监控措施;配合文化部门推进安装全国卡拉OK内容管理服务系统,实行人工监控和技术监控相结合,预防歌舞娱乐场所经营活动中各类违法行为。

第二十五条 各镇(街)应建立健全社会监督机制,向社会公布举报电话、举报信箱,有条件的应建立举报奖励制度,鼓励市民积极举报歌舞娱乐场所违法经营活动。



第四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歌舞娱乐场所改建、扩建或变更经营地址的,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二十七条 本市以往有关歌舞娱乐场所管理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由市文化广电新闻出版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9年5月8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14年5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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