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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重新核定企业经济性质有关问题的答复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14:07:27  浏览:965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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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重新核定企业经济性质有关问题的答复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关于重新核定企业经济性质有关问题的答复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吉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
你局《关于重新核定企业经济性质有关问题的请示》〔吉工商企字(1997)第191号〕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一、对企业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和主要经营者以职工集资名义投入企业并被作为企业债务处理的投入,不能视为注册资金的投入,而应视为企业向职工的借款。
二、在未依法定程序确认为投资时,对企业法定代表人和主要经营者在注册资金以外的投入,不能确定为所有者权益。
三、企业法人应按照国家法律、法规、政策和企业法人章程规定的程序任免法定代表人,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及其施行细则和《企业法人法定代表人审批条件和登记管理暂行规定》规定的程序,由企业法人向其原登记主管机关申请变更登记。在办理变更登
记时,应提交原企业法定代表人的免职文件、新任法定代表人的任职文件和有关文件、证件以及原法定代表人或新任法定代表人签署的变更登记申请书。


1998年1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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粮食统计监督检查实施细则

商业部


粮食统计监督检查实施细则
(1991年9月29日商业部发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统计人员依法履行职责,发挥粮食统计的监督职能,有效地组织粮食商品流通统计的监督检查工作,根据《统计法规检查暂行规定》(以下简称《规定》)及《粮食商品流通统计工作管理试行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结合粮食系统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所称粮食统计工作监督检查,是指对贯彻实施统计法规,对贯彻《粮食油脂商品流通统计制度》(以下简称《制度》)的监督检查,以及对粮食统计工作质量的检查,并依法对统计违法行为的查处。
第三条 本细则适用于全国各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全民所有制粮食企业(包括全民所有集体经营的粮食企业)、事业单位。

第二章 粮食统计法规检查
第四条 粮食统计法规检查,是指国家授权的各级粮食统计机构中的统计检查人员,依法行使统计检查职权,或者配合各级政府统计监督检查机构,依据国家统计法律、法规、规章、政策和制度的规定,对粮食系统的单位和个人贯彻实施国家统计法规制度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依法查处统计违法行为。
第五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统计机构在检查业务上受国家统计局和省、自治区、直辖市统计局统计检查机构的指导,应密切配合统计检查机构在本系统内开展统计法规检查工作。
第六条 各级粮食统计机构应当根据《规定》的要求,配备一至二名专(兼)职统计检查员(其中一名应是该部门负责人),负责组织和协调本部门执行统计法规检查工作。
第七条 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统计检查员是粮食统计机构的专门执法人员,应由政治素质好、廉洁奉公、熟悉粮食政策和统计业务,并具有一定法律知识的统计干部担任。
第八条 统计检查员由所在统计机构负责推荐,同级政府统计局委任,报上一级主管部门备案。统计检查员在统计检查业务上服从上级主管部门领导,同时接受同级政府统计检查机构的业务指导。统计检查人员的调动、免职和处罚,必须征得上一级主管部门和同级政府统计局的同意。
第九条 统计检查员(包括兼职)由国家统计局和省、自治区、直辖市统计局颁发《统计检查证》。统计检查员持《统计检查证》在本行政区域粮食系统内检查统计法规实施情况,查处统计违法行为。
第十条 统计检查员的职责是:
(一)宣传贯彻《统计法》、《统计法实施细则》、《规定》、《办法》、《制度》及其他统计法规。
(二) 检查统计法规的实施情况,负责调查违反统计法规的案件和行为。
(三) 完成上级主管部门下达的统计检查任务和案件调查工作。
(四) 对违反统计法规的人员或单位,依法进行调查、核实并向有关单位、部门提出处罚意见。对构成犯罪的案件,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五)对符合《统计法实施细则》第三十条规定的人员或集体,提出表扬和奖励的建议。
第十一条 统计检查员在规定的职责范围内依法行使统计检查权,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扰或阻挠。统计检查员必须忠于职守,坚持原则,秉公执法,不徇私情。
第十二条 统计检查员在执行统计检查任务时,有权向被检查单位发出《统计检查查询书》,被检查单位的领导人及有关责任人员必须在接到该《统计检查查询书》十五日内据实答复。拒绝答复的,以拒报论处。
第十三条 县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统计检查员对基层粮管所、库、站(店)每年要进行一至二次检查。省、地级每年至少组织一次统计法规检查。检查的内容和重点应根据统计法规实施情况,与粮食统计业务工作实际结合确定。粮食统计法规检查可以与粮食统计工作质量检查结合进行。

第三章 粮食统计工作质量检查
第十四条 粮食统计工作质量检查,指对各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的统计工作进行检查、评价。
第十五条 各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建立统计工作检查制度,每一粮食年度内都要在适当的时间开展统计工作质量检查。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统计机构负责组织安排实施。
第十六条 粮食统计工作质量检查的内容包括:
(一) 国家粮食方针政策的贯彻情况和计划的执行情况;
(二) 国家统计法规和粮食统计部门规章的执行情况;
(三) 粮食统计数据质量;
(四) 粮食统计基础工作;
(五) 粮食统计工作制度建设情况;
(六) 粮食统计自动化建设情况。
第十七条 各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要加强对粮食统计质量检查工作的领导。要组织政治思想好、具有法制观念和工作责任心、熟悉粮食业务、有一定政策水平的统计人员参加统计质量检查工作。
第十八条 粮食统计质量检查前,应当组织参加检查的人员进行培训,明确检查的内容、重点、标准、目的以及检查的方法、步骤等,认真做好检查前的准备工作。
第十九条 粮食统计工作质量检查可以采取自查、互查、抽查、普查、重点检查等方式。具体方式方法以及检查的时间、步骤、范围根据检查的任务、目的和要求由各地自行确定。
第二十条 检查人员要深入基层,结合粮食商品流通各个环节的业务实际,认真检查统计工作质量。检查结束后,要对整个质量检查工作进行总结,并向组织检查单位和上级主管部门提交《统计工作质量检查报告》。要归纳反映检查中发现的问题,还要查明情况,分析原因,分清责任,提出处理意见、改进措施。
凡是检查中发现的属于统计违法行为和案件,应及时移送统计检查机构或统计检查员,按规定的查处程序处理。

第四章 查处统计违法案件的范围、分工和程序
第二十一条 凡《统计法》第二十五条、《统计法实施细则》第三十一条所列行为,均属查处范围。查处的案件包括:检查统计法规贯彻执行情况或粮油统计工作质量检查中发现的;部门、单位或个人控告、检举的;上级机关交办的;要求复议或复查的及其他应查处的案件。
第二十二条 统计违法行为,是指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合作组织和公民,执行统计法规和统计制度的规定有过错的具体行为。主要有:
(一) 拒报统计资料,指不执行国家统计制度规定,不履行提供统计资料的法定义务,对统计部门依法向其进行统计调查置之不理的行为;
(二) 虚报统计数据,指把统计数字随意加大多报的行为;
(三) 瞒报统计数据,指隐瞒真实的统计数据,故意少报的行为;
(四) 迟报统计资料,指无正当理由,超过了报送统计资料规定期限的行为;
(五) 伪造统计数据,指没有事实根据,捏造虚假统计数字或隐瞒真实的原始资料和汇总资料,另外伪造一套虚假的统计数据上报的行为;
(六) 篡改统计数据,指行为人依仗职权或工作上的便利条件,为谋取政治上、经济上的某种利益,擅自修改统计数据的行为;
(七) 滥发统计调查表,指未按照《统计法》第八条规定,超越职权拟订统计项目,或未经审批而向本部门管辖系统外制发统计调查表的行为;
(八) 自行公布统计资料,指违反《统计法》第十二条、十三条规定,未经核定和审批而擅自公布统计资料的行为;
(九) 违反保密规定,指违反《统计法》第十四条规定,泄露了国家机密统计资料的行为;
(十) 侵犯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依法行使职权,指刁难、打击、报复统计人员,妨碍统计人员执行公务,或者阻挠、抗拒统计检查的行为。
第二十三条 统计违法案件,按下列分工查处:
(一) 县级和县级以上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所属企业事业组织的统计违法案件,由县级和县级以上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同级政府统计检查机构查处;
(二) 县级以下粮食部门所属企业事业组织的统计违法案件,由所在县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县统计检查机构查处;
(三) 县级和县级以上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的统计违法案件,由同级政府统计检查机构会同其上级主管部门查处。
第二十四条 对有重大影响的统计违法案件,由上级粮食主管部门配合统计检查机构会同同级监察机关及其他有关部门联合组织查处。
第二十五条 对统计违法案件的查处程序为:立案、调查、处理和结案。其具体办法依照《规定》执行。查处统计违法案件,必须以事实为根据,以国家统计法规、部门统计规章以及国家粮油方针政策为准绳。案件处理要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手续完备。
第二十六条 统计违法案件调查,由县级和县级以上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同级政府统计检查机构组织进行。必要时与监察等有关部门组成联合调查组,共同进行调查。调查人员不得少于两人。
第二十七条 统计检查机构或统计检查员对统计违法行为调查结束后,应提出处理意见,经同级政府统计检查机构审查同意,向被检查单位或其主管部门发出《统计违法处理意见通知书》。
第二十八条 凡属统计违法案件,已按规定的查处程序查清违法事实,证据确凿,并有《统计违法案件通告制度》第一点所列情况之一的,均可按规定通告。
第二十九条 当事人对违反统计法规所受行政处分不服的,可以向上级机关提出申诉。

第五章 处罚与奖励
第三十条 凡有本细则第二十二条所列行为之一,尚未构成犯罪的,应根据情节轻重,由参与查处工作的机构负责进行处理。对有关领导人或者直接责任人须进行行政处分的,应提出处分意见;凡属于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和政府部门任命的企事业领导人,随同案件材料(副本)移送同级监察机关处理;对其他当事人,按干部管理权限交有关部门处理。对单位、个人进行行政处罚的,按有关法律、法规处理。
第三十一条 行政处分分为: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降职、撤职、留用察看、开除公职等,也可以罚款或扣发奖金。对弄虚作假骗取荣誉称号,受到奖励,由授予机关撤销荣誉称号。
发生统计违法行为后,对包庇、袒护或帮助隐瞒事实真相的人员,应给予行政处分或罚款。
第三十二条 对确认统计违法构成犯罪的,应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统计检查员执法犯法者,从严处理。
第三十四条 对宣传贯彻统计法规,坚持实事求是原则,遵守纪律,严守机密,自觉抵制违法行为,敢于同违法违纪现象作斗争,成绩突出的单位或个人,应给予奖励。奖励分为:通报嘉奖、记功、记大功、晋级、升职等,也可以授予荣誉称号,或发给奖品、奖金。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五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可根据本细则制定实施办法,并报商业部备案。
第三十六条 本细则由商业部粮食综合司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哈尔滨市行政机关领导问责暂行办法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人民政府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令

第174号


哈尔滨市行政机关领导问责暂行办法


  《哈尔滨市行政机关领导问责暂行办法》已经2007年9月21日市人民政府第13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7年11月1日起施行。


                             
市长 张效廉
                           
二〇〇七年九月二十五日








  第一条 为了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强化行政责任,防止和减少行政过错,提高行政效能和工作效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和《党政领导干部辞职暂行规定》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机关领导问责,是指市人民政府对所属部门和区、县(市)政府(以下简称行政机关)主要负责人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法定职责,致使其领导的机关(系统)政令不畅、秩序混乱、效能低下,损害公共利益和行政管理相对人合法权益的行为,依照本办法予以过问并追究责任。

  本办法所称市人民政府所属部门,是指市人民政府组成部门,直属机构,市人民政府所属部门管理的机构,议事协调机构的办事机构,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市人民政府直属事业单位,市人民政府派出机构。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市人民政府所属部门和区、县(市)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或者主持工作的副职(以下简称行政领导)的问责。

  第四条 行政领导应当严格履行法律、法规规定的职责和市人民政府依法赋予的各项职责,认真完成市人民政府交办的各项工作,自觉接受监督,严格依法行政。
  
  第五条 本办法由市行政监察部门负责组织实施。

  第六条 行政机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对其行政领导问责:
  
  (一)无正当理由未能按期完成市人民政府确定由其承担的工作任务的;
  (二)不正确执行上级机关依法作出的决策和部署,给公共利益、行政管理相对人合法权益、国家财产造成严重损失或者影响政府整体工作部署的;
  (三)违反规定进行决策,发生重大决策失误的;
  (四)违法设定或者实施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事业性收费或者行政强制措施,造成不良社会影响或者严重后果的;
  (五)未按照有关规定和要求建立健全安全工作规章制度、制定突发公共事件应急预案的;
  (六)发生重特大突发公共事件时瞒报、谎报、迟报,或者未按照相关法律规定、上级要求和实际情况及时、妥善、有效处理和组织有关救援工作的;
  (七)对公共安全、安全生产监管不力,或者发现隐患后不采取措施处理或者措施不力,出现重大事故或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的;
  (八)非法干预市场经济活动、对扰乱市场经济秩序行为监管不力或者纵容、包庇的;
  (九)截留、滞留、挤占或者挪用财政专项资金和政府代管资金的;
  (十)在决定基本建设项目的立项、设计、施工、投产等工作中造成重大失误的;
  (十一)违反规定安排使用财政资金、国有资产,造成资金浪费或者国有资产流失的;
  (十二)因疏于管理、处置不当致使公共利益、行政管理相对人合法权益遭受严重损害或者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的其他情形;
  (十三)本部门工作效率低下,服务质量差,群众反映强烈的;
  (十四)对群众反映强烈的问题不及时解决和改进,引发群体性事件或者对群体性事件处置不当造成矛盾激化,影响社会稳定的;
  (十五)决策失误造成行政诉讼败诉或者在行政复议中具体行政行为被改变给国家造成损失的;
  (十六)拒不执行人民法院对行政案件的判决、裁定或者行政监察部门、审计部门、行政复议机关作出的决定的。

  行政机关有本办法之外的其他行为,造成严重后果或者不良社会影响,应当对行政领导问责的,依照本办法问责。
  
  第七条 行政领导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对其问责:
  
  (一) 违反规定泄漏国家秘密或者所掌握的工作秘密的;
  (二) 利用工作之便掌握的未公开信息为自己或者亲属牟取利益的;
  (三) 对本行政机关的违纪、违法行为隐瞒不报,包庇、袒护、纵容的;
  (四) 授意、指使、纵容本部门工作人员弄虚作假或者阻挠、干预、对抗监督检查或者案件查处,以及对办案人、检举人、控告人、证明人打击报复的。
  
  行政领导有本办法之外的其他行为,造成严重后果或者不良社会影响,应当对行政领导问责的,依照本办法问责。

  第八条 市行政监察部门发现行政机关和行政领导有本办法第六条、第七条情形的,或者依据下列问责信息,可以向市长提出问责建议,由市长启动问责程序;市长发现行政机关和行政领导有本办法第六条、第七条情形,或者根据下列情况,可以决定启动问责程序:
  
  (一)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署名的附有相关证据材料的检举、控告材料;
  (二)上级领导机关的指示、批示;
  (三)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提出的问责建议;
  (四)审判机关、检察机关提出的问责建议;
  (五)审计、政府法制、政府政务督察等部门提出的问责建议;
  (六)部门工作考核结果或者绩效评估结果;
  (七)新闻媒体曝光的材料;
  (八)副市长、秘书长提出的问责建议;
  (九)其他反映部门或者行政领导存在问责情形的材料。

  第九条 问责程序启动后,市长或者市长委托的副市长可以责成拟被问责的行政领导当面汇报情况,并责成市行政监察部门调查核实。

  第十条 市行政监察部门根据市长的指示,应当成立调查组,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开展调查工作。
  被调查的部门和行政领导在接受调查的同时,应当采取积极措施,纠正错误或者改变工作不力的局面,挽回损失,减少不良影响。
  
  第十一条 调查组成员与拟被问责的行政领导有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处理的,应当依法实行回避。

  第十二条 在调查过程中,拟被问责的行政领导应当向调查组作出书面说明。
  有关部门和人员应当对调查组的调查工作予以协助。
  拟被问责的行政领导阻挠或者干预调查工作的,调查组可以提请市人民政府依照有关规定暂停拟被问责的行政领导执行职务。

  第十三条 调查核实工作应当在30个工作日内完成,并向市长提交书面调查报告。调查报告应当包括问责情形的具体事实、基本结论和是否问责的具体建议。

  第十四条 调查组应当将调查认定的事实材料与被调查的行政领导进行核对,对被调查的行政领导的合理意见应当予以采纳,必要时可以作补充调查;对被调查的行政领导不合理的意见,应当作出有事实依据的说明。

  被调查的行政领导应当在事实材料上签署意见,对拒不签署意见的,由调查组在事实材料上注明。

  第十五条 市长接到调查报告后,应当在15工作日内提交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讨论,作出问责或者不予问责的决定。
  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决定对拟被问责的行政领导追究责任的方式,由市行政监察部门书面通知被追究责任的行政领导,并告知其复核、复查申请权。
 
  第十六条 行政领导被问责的,采取下列方式追究责任:
  
  (一)责令限期整改;
  (二)责令作出书面检查;
  (三)通报批评;
  (四)调整工作岗位;
  (五)责令辞职;
  (六)建议降职或者免职。
  
  本条一款责任追究方式可以单独或者合并适用。

  采用本条一款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方式问责的,按照管理权限和规定的程序办理。

  第十七条 有问责情形的行政领导在问责程序启动前引咎辞职的,不再依照本办法追究责任。依照法律、法规规定应当追究其他责任的,按法律、法规规定执行。

  被问责的行政领导涉嫌违反政纪应当给予行政处分的,由行政监察部门依照有关规定和程序处理;涉嫌违反党纪的,移送党的纪律检查机关处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八条 对行政领导作出的问责或者不予问责的决定,由市行政监察部门书面告知提出问责批示或者建议的有关机关或者个人。

  第十九条 被问责的行政领导对问责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决定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向市人民政府申请复核。

  第二十条 市人民政府接到复核申请后,可根据复核申请的内容责成市行政监察部门在7个工作日内提交复核报告,也可另行组成调查组进行复查,并在20个工作日内提交复查报告。

  第二十一条 市长根据复核或者复查报告,分别作出以下决定:

  (一)原调查报告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的,原问责决定继续执行;
  (二)原调查报告基本事实清楚,基本证据确凿,但情节轻重有偏差的,可以改变追究责任的方式;
  (三)原调查报告有重大错误的,终止原追究责任的决定。

  第二十二条 调查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导致调查报告出现重大错误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和干部管理权限的规定予以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依照本办法对行政领导问责后,如问责情形是由行政机关分管副职或者部门内设处(室)、区县(市)政府部门负责人或者工作人员的行为所导致的,可参照本办法对其问责。

  第二十四条 市人民政府所属部门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可以参照本办法,对本部门内设机构、本级政府所属部门的负责人进行问责。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7年1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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