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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开展2003年度公路工程三优评选工作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6 19:35:03  浏览:808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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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开展2003年度公路工程三优评选工作的通知

交通部办公厅


交通部办公厅文件

厅公路发[2003]235号



关于开展2003年度公路工程三优评选工作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交通厅,北京、重庆市交通委员会,天津市市政工程局,上海市市政工程管理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交通局:

为继续推动全国公路建设行业开展工程创优活动,鼓励公路建设从业单位加强质量管理,提高公路勘察、设计和施工水平。经研究,决定开展2003年公路工程“三优”评选工作。

请各地交通部门高度重视“三优”评选工作,尽快将此通知传达到各有关单位,并严格按照《交通部公路工程优秀勘察奖、优秀设计奖和优质工程奖评审办法》(交公路发 [1997]501号)要求,认真审核把关,组织好参评项目的申报。申报材料于2003年10月15日前报公路司公路建设处。

公路司联系人:赵延东、齐丽红,电话:(010)65292737, 65292738。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办公厅(章)

                        二○○三年六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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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关于印发《基本建设贷款中央财政贴息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财政部


财政部关于印发《基本建设贷款中央财政贴息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2007年9月11日 财建[2007]416号


国务院有关部门,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有关企业:
根据《国务院关于实施〈国家中长期科学和技术发展规划纲要(2006~2020年)〉若干配套政策的通知》(国发〔2006〕6号)精神和《中央财政贴息资金管理暂行办法》(财预〔2001〕388号)的规定,经征求有关部门意见,我们对《基本建设贷款中央财政贴息资金管理办法》进行了修订。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基本建设贷款中央财政贴息资金管理办法


附件:

基本建设贷款中央财政贴息资金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基本建设贷款中央财政贴息资金管理,提高财政资金使用效益,更好地发挥其政策扶持、引导作用,根据《中央财政贴息资金管理暂行办法》(财预〔2001〕388号)的规定,特制定《基本建设贷款中央财政贴息资金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财政贴息资金是指中央财政预算安排的,专项用于基本建设贷款贴息的资金。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基本建设贷款是指各类银行提供的符合本办法规定的贴息范围的基本建设项目的贷款(不包括软贷款)。

第二章 贴息原则及范围

第四条 贴息资金实行先付后贴的原则,即项目单位必须凭贷款银行开具的利息支付清单向财政部门申请贴息。对于自主创新能力强的开发区,给予重点贴息支持。
第五条 贴息范围:贴息项目除国务院规定外,原则上为基本建设贷款安排的中央级大中型在建项目。大中型项目的划分标准仍按照原国家计委确定的项目审批标准执行,即经营性项目总投资在5000万元以上(含5000万元)、非经营性项目总投资在3000万元以上(含3000万元)为大中型项目。根据国家的产业政策和经济结构,具体确定以下行业和项目为财政贴息对象:
(一)农业:
1.国家商品粮基地建设项目;
2.天然橡胶林基地建设项目;
3.大洋性专业渔船购建项目。
(二)林业:
1速生丰产林基地建设项目;
2天保工程转产建设项目。
(三)水利:跨地区、跨流域的水利枢纽工程(不含电厂部分),包括:
1.水利部直属水利枢纽工程;
2.南水北调水利枢纽工程;
3.除前两项外的西部地区重大水利枢纽工程。
(四)司法部、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所属的监狱、劳教项目。
(五)经科技部认定的国家级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苏州工业园区、绵阳科技城基础设施项目。主要包括:
1.开发区内道路、桥涵、隧道、污水、生活垃圾处理设施、供电、供热、供气、供水、通信网络等基础设施项目。
2.开发区内政府所有,为中小企业创业、自主创新提供场所服务和技术服务的孵化器、公共技术服务支撑平台建设,以及为服务外包企业提供场所服务和技术服务的公共基础设施项目。其内容包括:物理场所建设、软硬件设备系统购置以及专用软件开发等,不包括企业拥有和开发的部分。
3.开发区内为集约利用土地,节约资源,服务中小企业,统一修建的政府所有的多层标准厂房。
4.开发区内其他符合公共财政支持范围的基础设施项目。
(六)军工集团“三线”搬迁项目。
(七)核电项目(优先考虑国内设计和制造的堆型)。
(八)西部铁路项目。
(九)国务院确定需要贴息及经财政部确认的其他项目。
上述排序作为优先安排财政贴息资金的依据,但国务院确定需要贴息的项目除外。已享受财政部门其他贴息的基建项目,不再享受基建财政贴息。
第六条 贴息资金计算:贴息资金根据项目单位符合贴息条件的银行贷款余额、当年贴补率和当年实际支付的利息数计算确定。
第七条 贴息期限:原则上按项目建设期限贴息。除特大型项目外,其他项目一律不超过5年。
根据基础设施项目的特点,对项目建设期少于3年(含3年)的,按项目建设期进行贴息;对项目建设期大于3年的,除特大型项目外,均按不超过5年进行贴息;属于购置的,按2年进行贴息。
以下项目均不予贴息:未经有关部门批准,延长项目建设期发生的借款利息;已办理竣工决算或已交付使用但未按规定办理竣工决算的建设项目贷款;在贴息范围内未按合同规定归还的逾期贷款利息、加息、罚息。
第八条 贴息标准:财政对基本建设项目的贴息率不得超过当期的银行贷款利率。财政贴息的贴补率由财政部根据年度贴息资金预算控制指标、项目当期的银行贷款利率和项目对贴息资金需求一年一定(国务院特定的项目除外),原则上不高于3%。同时,为鼓励自主创新,国家级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按照各开发区自主创新能力指标测算排名,拉开差距,分两档分别予以贴息,贴补率差距在30%左右。
第九条 贴息时间为上年9月21日至当年9月20日。

第三章 贴息资金的申报、审查和下达

第十条 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基础设施项目,由项目单位申报财政贴息。凡已申请其他贴息资金的项目,不得重复申报。
第十一条 项目单位申报财政贴息,应按要求填制基本建设贷款项目贴息申请表(见附表1)一式两份,并附项目批准文件、借款合同、银行贷款到位凭证、银行签证利息单等材料,经贷款经办行签署意见后,除国家级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苏州工业园区、绵阳科技城基础设施项目外,上报主管部门;国家级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苏州工业园区、绵阳科技城基础设施项目由项目单位上报省级财政部门,并抄报科技部。
中央主管部门根据本《办法》的规定,对本系统项目单位提交的贴息材料进行认真审核后,填写基本建设贷款财政贴息汇总表(见附表2),并附项目单位报送的项目批准文件、借款合同、银行贷款到位凭证、银行签证利息单、贷款经办行意见等材料,于当年10月底以前上报财政部审批。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对本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项目单位提交的贴息材料进行审核后,填写基本建设贷款财政贴息汇总表(见附表2),并附项目单位报送的项目批准文件、借款合同、银行贷款到位凭证、银行签证利息单、贷款经办行意见等材料,经财政部驻当地财政监察专员办事机构签署审核意见后,于当年10月底以前上报财政部审批。未经财政部驻当地财政监察专员办事机构审查的材料,财政部不予受理。
上述申报材料应按本《办法》第五条所列分类别填报具体项目和提交相关材料,不得打捆上报,否则不予贴息。
第十二条 财政部驻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监察专员办事机构要根据本《办法》规定的贴息范围、贴息期限等条件,加强对当地项目单位报送的基本建设贷款财政贴息材料真实性的审核,剔除重复多头申报项目,并将审核的书面意见在规定的时间内随申请贴息材料一并上报财政部,以便财政部在核定财政贴息时参考。
第十三条 财政部对各部门(地区)上报的贴息材料进行审查后,根据年度预算安排的贴息资金规模,按具体项目逐个核定贴息资金数,并按规定下达预算。对不符合条件和要求或超过规定上报时间的项目,财政部不予贴息。
第十四条 财政贴息资金拨付到主管部门的,各有关主管部门应及时将资金拨付到项目单位;通过两级财政结算的,由地方财政部门拨付到项目单位。

第四章 贴息资金财务处理及监督管理

第十五条 项目单位收到财政贴息资金后,分以下情况处理:在建项目应作冲减工程成本处理;竣工项目作冲减财务费用处理。
第十六条 各有关部门及项目单位要严格按国家规定管理和使用财政贴息资金,并自觉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检查监督。
贴息资金下达后,中央主管部门和省级财政部门要定期对财政贴息资金的落实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确保贴息资金发挥效益。并于每年年底向财政部报告贴息项目的执行情况和财政贴息资金的落实情况。
第十七条 各有关部门及项目单位要严格按照国家规定的贴息范围、贴息期限、贴息比率等事项填报贴息申请表。同时,财政贴息资金是专项资金,必须保证贴息的专款专用。任何单位不得以任何理由、任何形式截留、挪用财政贴息资金。
第十八条 凡违反规定,骗取、截留、挪用贴息资金的,由财政部门停止拨付或收回项目的财政贴息资金,进行全面核查。对有关人员根据《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及国家有关规定追究责任,触犯法律的追究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财政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今后如无调整,每年办理贴息不再另行通知。《财政部关于印发〈基本建设贷款中央财政贴息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财建〔2003〕421号)同时废止。
附表:1.年基本建设贷款财政贴息申请表
2.年基本建设贷款财政贴息汇总表

山西省地方煤炭育林基金管理办法

山西省政府


山西省地方煤炭育林基金管理办法
山西省政府



为适应我省能源重化工基地建设需要,加快我省绿化步伐,逐步解决矿柱用材,管好用好地方煤炭育林基金,特制定本办法。
一、凡属地方国营煤矿(包括国家企、事业单位开办的)、乡(镇)村和个人开采煤炭,都要按规定交纳地方煤炭育林基金。
二、交纳标准。地方煤矿按省人民政府晋政发〔1980〕57号文规定,吨煤提取育林费一角,全部交纳煤炭育林基金。乡(镇)村和个人开采煤炭,参照上述标准交纳。
三、有关单位和个人应按月向当地财政交纳地方煤炭育林基金,由当地财政部门汇总后,逐级上缴省财政,省财政设专户储存。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借故不缴或拖欠。
四、征收地方煤炭育林基金的基层财政部门,可留千分之五作为管理费用,用于征收地方煤炭育林基金印制帐薄单据等项支出。
五、地方煤炭育林基金的使用,由省财政厅根据征收入库情况,拨给省林业厅用于植树造林和林木管护等项营林生产支出,其中要有百分之五十以上的资金安排营造矿柱林。
地方煤炭部门办的林场,要编制总体设计任务书,报经当地煤炭和林业部门审批后,将每年的造林任务列入当地林业年度造林计划。由省林业厅根据批准的造林任务,按国营林场营林投资标准,从煤炭育林基金内安排。
在分配使用煤炭育林基金时,要适当照顾交纳地方煤炭育林基金多的地、市、县。
六、地方煤炭育林基金的使用,年初要有预算,年终要作决算,由省林业厅汇总报省财政厅,结余资金可结转下年继续使用。
七、对地方煤炭育林基金免征交通能源建设基金。
八、使用地方煤炭育林基金进行植树造林,要签订承包合同,投资包干使用。造林三年后进行验收,符合标准的,费用一次结清,不符合标准的不予验收,也不支付投资,各级林业、煤炭、财政、银行部门要对地方煤炭育林基金的使用加强管理,严格监督拨付手续。
九、用地方煤炭育林基金营造的矿柱林木材,按国家规定的出厂价格,优先供应地方煤矿。
十、地方煤炭育林基金要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
十一、本规定从一九八五年一月一日起执行,过去有关地方煤炭育林基金管理办法同时停止执行。



1985年8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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