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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设立“长春友谊奖”的暂行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7 16:20:48  浏览:993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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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设立“长春友谊奖”的暂行规定

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政府


长府发〔2005〕33号

长春市人民政府印发《关于设立“长春友谊奖”的暂行规定》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各直属机构:

现将《关于设立“长春友谊奖”的暂行规定》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长春市人民政府

二○○五年七月十一日



关于设立“长春友谊奖”的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表彰和奖励对长春市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做出突出贡献的外国专家和国际友人,促进中外经济、科技、文化、教育、商贸等方面的交流与合作,扩大长春市的对外影响,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特设立“长春友谊奖”并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长春友谊奖”是长春市授予外国专家和国际友人的最高荣誉奖。

第二章 评选范围和条件

第三条 申报“长春友谊奖”的范围:

(一)执行政府、国际组织间协议和中外经贸合同来长工作的外籍人员;

(二)在“三资”企业中工作的外籍人员;

(三)应聘(邀)来我市从事教学、咨询、服务、培训、合作研究等方面工作的外籍人员;

(四)在其他领域为我市服务的外籍人员。

第四条 申报“长春友谊奖”的条件:

(一)向我市传授或推广新技术、新材料、新品种、新方法,取得显著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的;

(二)为加速重点项目的规划论证、建设开发、投产达产、运行管理做出突出贡献的;

(三)为推进企业技术进步和科技攻关做出突出贡献,取得显著经济效益的;

(四)为加快科学研究、科技合作、科技服务和加速科研成果向生产力转化做出突出贡献的;

(五)为我市开展联合办学、加强学科建设和加速人才培养做出突出贡献的;

(六)为我市招商引资、招才引智和对外交往做出突出贡献的;

(七)为我市技术、产品和劳务等向境外输出做出突出贡献的;

(八)为我市捐资、捐物做出突出贡献的;

(九)在其它领域为我市做出突出贡献,并取得很显著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的。

第三章 评选原则及程序

第五条 “长春友谊奖”每年评选一次,申报截止时间为当年3月底。

第六条 申报工作由市引进外国智力工作领导小组下达年度评选通知。各县(市)、区政府,市直各委、办、局(总公司),各开发区管委会,在长大专院校、科研院所和中省直企业负责本辖区、本系统 “长春友谊奖”的申报工作。

第七条 申报单位认真填写《长春友谊奖申请表》,一式3份,连同附有真实详尽的专家事迹材料一并报市外国专家局。市外国专家局初审并汇总后,提交市引进外国智力工作领导小组综合评审,再报市政府审批。

第八条 评选工作本着公正、公平的原则,坚持实事求是、严格标准,保证评选质量。

第九条 “长春友谊奖”一般不连选。

第四章 奖励与宣传报道

第十条 “长春友谊奖”以精神奖励为主,凡荣获“长春友谊奖”的外国专家和国际友人,由长春市人民政府举行授奖仪式,颁发长春市人民政府统一制作的奖杯和证书。颁奖时间定在每年六月下旬。

第十一条 在获得“长春友谊奖”的基础上,工作特别突出、贡献特别大的外国专家和国际友人,可向国家外国专家局申报国家“友谊奖”。

第十二条 对“长春友谊奖”颁奖仪式和专家事迹的宣传报道,要严格执行国家有关规定,切实保护外国专家的安全和利益。公开宣传报道前,应先征得聘请单位和外国专家本人同意。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三条 对海外留学人员和港澳台专家的表彰参照此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本《规定》由长春市外国专家局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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淮南市工程建设监理条例

安徽省淮南市人大常委会


淮南市工程建设监理条例
淮南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99年10月28日淮南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 1999年12月15日安徽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工程建设监理,保障工程质量,提高工程建设水平和投资效益,维护建设单位和被监理单位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工程建设监理是指依法成立的监理单位受建设单位委托,依照有关法律、法规、技术标准、建设监理合同及其他工程建设合同,对被监理的单位在项目论证、工程设计、施工质量、建设工期和建设资金使用等方面实施的监督管理。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进行工程建设监理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归口管理全市工程建设监理工作。
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及本条例规定,管理本部门的工程建设监理工作。
第五条 从事工程建设监理活动,应当遵循客观、公正、独立、自主的原则。
第六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都有权举报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
有关机关接到举报后,应及时处理,并为举报人保密,对举报有功者给予奖励。

第二章 监理的范围和内容
第七条 下列建设工程应当实行监理:
(一)国家、省、市的重点工程;
(二)大、中型工业建设项目;
(三)工程造价在200万元以上或建筑面积在2000平方米以上的交通、水利、城市基础设施及各类民用建设工程;
(四)投资总额在100万元以上的建筑装饰工程;
(五)依法应当实行监理的其他工程。
第八条 监理分为前期、设计、施工等阶段。
建设单位可以根据需要,委托监理单位对工程的全部阶段进行监理,也可以对部分阶段进行监理。
本条例第七条规定的建设工程在施工阶段必须实行监理。
第九条 前期阶段监理的主要内容包括投资项目的前期决策咨询和可行性研究咨询。
设计阶段监理的主要内容包括参与对设计方案评选,协助建设单位确定设计单位、签订设计合同、审核设计图纸、审查设计概(预)算。
施工阶段监理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协助建设单位制定施工招标方案;
(二)对工程进度、工程质量、投资控制的方案和保证措施进行审查,并督促施工单位执行;
(三)对工程使用的原材料、成品、半成品、构配件和设备进行质量控制,对分项、分部、单位工程质量检查认可;
(四)各种技术、经济文书的签证;
(五)参与工程竣工验收和工程结算审查,做好工程保修的监理工作。

第三章 监理的管理
第十条 设立监理单位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后,向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并向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注册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第十一条 设立监理单位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明确的名称、章程、组织机构和场所;
(二)有符合法律规定的注册资金;
(三)有十名以上具有监理工程师资格证书的人员,其中专职从业的高级工程师或高级建筑师不少于2人,高级经济师不少于1人;
(四)有从事工程监理活动所应有的技术装备;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二条 市外监理单位进入本市承揽监理业务的,应到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登记备案手续。
第十三条 监理单位应当严格按照资质等级和业务范围承揽监理业务。
监理单位与建设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不得属于同一经营实体,不得有隶属关系和任何其他利害关系。
监理单位与被监理工程的承包单位以及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供应单位不得有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害关系。
监理单位不得转让监理业务。
第十四条 本条例规定实行监理的工程,应当采取招标投标方式选择监理单位。监理单位不得进行不正当竞争。中标的监理单位应当按有关规定向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五条 建设单位和监理单位应当依法签订监理合同,并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在施工阶段的监理合同中,建设单位应当委托监理单位行使以下各项权利:
(一)开工、停工、复工、返工等监理指令的发布权;
(二)设计图纸、文件、施工方案审查权;
(三)工程施工质量检验权、否决权;
(四)工程施工进度签认权;
(五)工程价款支付签认权;
(六)安全施工与环境保护监督权;
(七)撤换不合格的施工单位现场负责人的建议权;
(八)国家规定的其他权利。
建设单位在监理合同签订后,应及时将合同内容书面通知施工单位。
第十六条 工程项目建设监理实行总监理工程师负责制。监理指令由总监理工程师发布。建设单位不得擅自更改总监理工程师的监理指令。
建设单位对工程施工中的意见应通过总监理工程师以监理指令发布实施。对违反国家标准、影响工程质量的意见,总监理工程师应当拒绝。
第十七条 监理人员不得在国家机关或施工设备制造、材料供应单位供职;不得向被监理单位或建设单位推销与监理工程有关的设备、材料、构配件,或从事其他影响公正监理的活动。
第十八条 被监理单位必须接受监理单位的监理,并按要求提供完整的有关工程资料。
监理单位应当定期向建设单位通报工程建设监理的情况。
第十九条 应当监理的建设工程未实施监理或未按规定签订监理合同,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予发放《施工许可证》。
第二十条 监理单位经批准设立满2年的,根据其专业能力、规模和监理业绩,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准后,报上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确定其资质等级。
第二十一条 对已取得资质等级证书的监理单位实行年度审查制度。未经年度审查的,不得从事监理活动。
第二十二条 实行监理的工程应当接受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的质量监督,并由建设单位按有关规定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手续。

第四章 监理的业务
第二十三条 工程项目建设监理档案资料的收集、整理、保存按有关法律、法规和省(部)制定的规范和技术标准执行。
监理档案应按期如实反映工程建设过程,完整收集反映工程质量及工程质量责任的各类原始资料。监理单位应按照用户咨询要求和国家有关部门的工作要求,提供有关工程质量的档案资料。
第二十四条 监理单位应当依据下列文件实施监理:
(一)有关工程建设的法律、法规、规章;
(二)监理合同、施工合同;
(三)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投资概(预)算、设计图级及其他有关文件;
(四)工程建设规范和质量检验评定标准。
第二十五条 实行监理人员岗位注册制度。取得监理工程师资格证书的人员,由所在监理单位申请注册登记,领取岗位证书后,方可从事监理活动。
监理人员不得以个人名义承揽监理业务,不得出卖、出借、转让、涂改岗位证书。
第二十六条 监理单位承接监理项目时,应组建现场监理工作机构,编制监理规划,并建立监理工作责任制。
监理工作机构由总监理工程师、监理工程师及监理技术人员组成,其组成人员名单应报建设单位备案;更换监理人员应经建设单位同意。
第二十七条 监理单位承接监理项目后,应有与工程建设相适应的监理人员进驻现场跟班监理,重要的部位和隐蔽工程必须旁站监理。
第二十八条 监理人员发现工程施工不符合工程设计要求、施工技术标准或合同约定的,应及时出具书面通知,要求施工单位改正。
监理人员发现工程设计不符合建设工程质量标准或合同约定的质量要求,应当报告建设单位,要求设计单位改正。
第二十九条 工程监理过程中发生的争议,由总监理工程师召集建设单位代表、被监理单位代表按合同约定协商解决。
第三十条 监理单位应当按国家规定的标准收费。监理费从工程概算中列支。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监理单位或监理人员不按照监理合同的约定履行监理职责,给建设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依法或依合同约定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建设单位直接向被监理单位下达指令,影响监理工作的正常进行,造成损失的,由建设单位承担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监理单位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停业整顿、报批准发证机关降低其资质或吊销其资质等级证书的处罚;情节严重或逾期不改正的可处5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经批准,擅自从事监理活动的;
(二)在办理资质等级时弄虚作假的;
(三)超出规定的业务范围从事监理活动的;
(四)伪造、涂改、转让、出卖《资质等级证书》、《监理工程师岗位证书》的;
(五)转让建设工程监理业务的。
第三十四条 监理人员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没收非法所得,暂扣或吊销《监理工程师岗位证书》,情节严重的可并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假借监理工程师名义从事监理工作的;
(二)出卖、出借、转让《监理工程师岗位证书》的;
(三)在影响公正执行监理业务的单位兼职或从事影响公正监理活动的。
第三十五条 实行监理的工程在设计规定的合理使用年限内出现地基基础或主体结构工程质量等重大问题,监理单位及监理人员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诉讼。逾期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七条 工程建设监理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八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自2000年3月1日起施行。


(1999年12月15日安徽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


安徽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审议了《淮南市工程建设监理条例》,决定予以批准,由淮南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



1999年12月15日
论授权资本制度与折衷资本制度应当缓行

杨艳秋

[内容提要] 资本制度无庸置疑是公司制度的重中之重,因为它不仅涉及公司本身,更与整个经济的发展休戚相关,在公司资本制度的选择上,近来一直存在着法定资本制与折衷资本制和授权资本制之争,不可否认主张实行折衷资本制或授权资本制的声音似乎更高一些。如果仅从制度方面考虑,此种观点似乎更站得住脚,但对中国这样一个在稳定中求发展的国家而言,一项制度不仅要满足先进性的需要,更要满足国情的需要。本文从中国的相关社会环境出发(主要是信用与司法两方面),简要分析中国引进授权资本制或折衷资本制的时机仍不成熟,籍此引起立法者对实行这两种资本制度的不可忽视的潜在障碍予以充分认识,认真选择恰当的立法时机。

关键词: 资本制度 折衷资本制 授权资本制 信用


如果说资本是公司的血液,那么公司资本制度就是其运行的规则。纵观公司资本制度的发展历程, 实质上是一个在安全与效率之间不断寻求最佳平衡点的过程。
法定资本制充分体现了人类在公司这种企业组织形式出现初期为保证交易安全所持的谨慎态度。随着效率在一国经济发展中所占的位置越来越重要,人们逐渐发现固守资本制度的安全性大大降低了经济的效率,于是资本制度又走向了追求效率的极端——授权资本制应运而生。授权资本制对效率的促进作用无可否认,但其导致公司的滥设和损害交易安全同样有目共睹。当人们遍尝了这两种资本制度的优缺种种后,便试图在安全与效率之间寻求最佳的平衡点。于是出现了折衷资本制的设计。就安全性而言,折衷资本制可以说是一种历史的回归,在一定程度上集中了法定资本制与授权资本制的优点,成为资本制度的新宠。关于折衷资本制本身的优点在理论和他国实践中都得以充分的论证和体现,笔者在此不再赘述。在我国,就公司资本制度的改革而言,学界大致持如下观点:对有限责任公司采取折衷资本制,而对股份有限公司实行授权资本制。在这个问题上,多数学者的分析论证主要立足于资本制度本身的优越性,但鲜有充分考虑在现阶段我国的相关社会环境是否适合实行这两种制度。作为总体法律制度乃至社会制度系统中的一部分,某项具体法律制度是否会被整个制度系统和社会接纳,其自身的优越性并不足以成为论证其立足于一国社会制度的充分必要条件。如果不能与现有的行之有效的制度磨合成为一体,或时机不成熟就贸然引进,再好的制度也只会被社会系统排斥在外,并由此付出巨大的社会成本。一个立法上的例证就是证券法确立的金融业分业经营的体制,虽然早在20世纪70年代发达国家金融业混合经营的趋势就已初露端倪,但考虑到我国金融业总体发展水平较低的情况,立法者还是切合实际地采取了金融业分业经营的经营监管体制,这不是逆历史潮流而动、拒绝与国际接轨,只是国情使然。
一、折衷资本制与授权资本制的共通之处
客观地说,折衷资本制在一定程度上集中了法定资本制与授权资本制的优点,从辩证的观点看,集两种制度优点于一身的制度在某种程度上或某种情况下也会集两种制度的缺点于一身,出资不实和导致欺诈的恶疾同样会出现在折衷资本制中,并且随首次发行资本与授权资本界点的位移而程度有所不同。既然折衷资本制设计的初衷是在部分地保证安全性的同时降低公司的门槛,那么公司设立时发行或缴付的资本必然只相当于公司总资本的一部分,那么从纯理论上我们可以简单地得出这样的结论:如果说折衷资本制更接近于某种资本制度的话,答案显然是授权资本制。如果说公司滥设和导致交易秩序混乱是授权资本制的两大致命缺点,折衷资本制同样会遭遇类似问题。既然这两种资本制度本身存在难以克服的缺陷,为什么许多国家还是选择了其中之一呢?答案就在于,虽然从法律角度来说,“人的安全乃是至高无上的法律”[1],但就经济而言,效率应置于更重要的位置,从某种程度上说毕竟法律是为经济服务的,这是国家选择折衷资本制或授权资本制的根本原因。当然,笔者并不是说法律制度必须完美无缺,因为天下没有免费的午餐,如果要基于某种制度的优点采用该制度,必须同时为其固有缺陷“买单”,问题的关键是如何将此缺陷带来的社会成本和经济成本降至最低。也就是说,采用某项法律制度不仅要从制度本身考虑,同样要有经济上的考虑。引用法律制度不能不计成本,就比如在原始社会中土地的主要用途是放牧而不是耕种,相对于土地数量而言,社会人口较少,牧群也很少。在此不存在施肥、灌溉等其他使土地增值的手段、技术。在这种情况下,实施土地所有权的公共登记制度可能会远远超过其收益,并且代价很大[2]。同理,在公司资本制度的问题上如果时机选择不当会遭遇同样情形——付出本可避免的经济代价与社会代价。在此笔者认为授权资本制与折衷资本制安全性缺陷的弥补,首期缴付或发行的资本并不起决定性的作用,起决定性作用的是完善的个人和社会信用系统及具有较大能动性的司法制度 。
二、中国实行折衷资本制与授权资本制度的时机仍不成熟
(一)社会环境:信用在克服折衷资本制和授权资本制缺陷中的事先基垫作用
法律的作用在于增加破坏信誉的成本,使人们自觉地也是被迫地遵守信用。从制度本身来讲,若不考虑其他因素,如果好的信用环境在授权资本制下能够在最大限度上其保证交易安全,那么它在折衷资本制国家发挥的作用会更大,故在这里只须分析信用在实行授权资本制国家对资本制度的保驾护航作用,就可以了解信用在实行折衷资本制的国家是如何发挥作用的。以实行授权资本制的美国为例,其资本运作的效率和安全在相当长的时间内是世界上首屈一指的,一个很重要的原因就在于其相关法律极为健全,并且信用观念已深入人心。美国的信用管理服务可以追溯到1830年。从20世纪60年代到80年代,美国在原有信用管理法律、法规的基础上,进一步制定与信用管理相关的法律,经过不断完善,目前已形成了比较完整的框架体系,相关立法有17部。即便如此,自美国的“安然”、“毕马威”、“施乐”等信用丑闻曝光后,据美国一个公司调查,全美在纽约上市的7000家公司中,有1/3的财务报告不真实,哥伦比亚广播公司和《纽约时报》披露,52%的美国公民认为美国经济正走在危险的道路上[3]。立法如此完善的征信国家尚会出现这样的信用问题,处于信用危机中的中国拿什么来降低现阶段实行折衷资本制或授权资本制所必然付出的巨大社会成本呢?我国目前属于非征信国家,国人信用观念淡漠,信用的维持仍处于自发或放任自流阶段,国家尚未制定专门的信用法律,有关信用管理和服务的实践也刚刚开始,1997年人民银行批准了9家信用评级公司,才掀开了信用评级的始页。2000年7月,上海率先在全国实行个人信用联合征信制度,并采取政府?建公司运营,才开始有了消费者信用服务公司[4]。在此种背景下,根据中国企业联合会理事长张彦宁的判断:我国每年信用缺失的代价是5855亿元。其中因为逃废债务造成的直接损失约为1800亿元,由于合同欺诈造成的直接损失约55亿元,产品质量低劣和造假售假造成的损失2000亿元, 由于三角债和现款交易增加地财务成本约2000亿元。有人估计,2001年GDP中大约有10%-20%为失信的损失成本[5]。根据国务院发展研究中心近期公布的“中国企业信用调查报告”:我国有77.9%的被访者认为我们现在的社会信用令人担忧,有62%的企业认为在商务活动中一定要谨防受骗[6]。目前的信用状况已经如此,甚至有人悲观地估计中国重新产生信用需要50年,在这样的信用背景下实行折衷资本制或授权资本制只会令中国的信用危机雪上加霜,信用危机反过来又会在一定程度上抵消或抹杀这两种制度本身的优越性。虽然同是出现失信的状况,中美两国的情况却大有不同,美国是在立法相对完善的情形下出现信用问题的,反映出其法律应社会的需求应该进一步完善的需要,而我国的信用危机出现的背景是无相关法律予以规制,如果说美国面对的是第二轮信用立法的呼唤,那么中国面对的首要任务是初步构建其信用体系与信用立法。我们不能因为美国出现一系列的信用丑闻就将信用立法和信用管理体系贬得一文不值。 在我国现在的信用状况下,实行自由的折衷资本制或授权资本制,无疑为恶意圈钱或的人开了制度上的口子。
(二)、司法环境:司法在克服折衷资本制和授权资本制缺陷中的事后补救作用。
有权利就要有救济,实行折衷资本制或者授权资本制赋予公司股东更宽泛的权利,相应地,可能受其影响的相对方在范围或受侵害程度上都不同程度上有别于在法定资本制下,所以对股东相对方权利的救济应更为完善充分。美国在长期的司法实践中,在股东责任方面,逐渐形成了公司人格否定原则、深石原则和控制股东诚信等原则,并逐渐为大陆法系国家所接受或借鉴。该救济途径中最为著名的当属公司人格否定理论,在英美法系称之为“刺破公司面纱”,该理论的孵化器为英美法系,更确切地说是判例法。该理论作为公司法人制度的有益补充在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都曾倍受推崇,即使在某些方面曾受到质疑,但其地位和作用是显而易见的,其原因在于,在两大法系的司法框架下,该理论在法律制度和法律职业者方面获得了双重认同,因而获得了产生和生存以及被移植的可能性和空间。在保护股东相对方利益的同时也求得了公司法人制度的自身发展。一项法律技术或法律理论的产生是有其特殊背景和环境的,其他国家移植也不是无条件的,虽然并非将其土壤全部移植,但也应在主要成分上不要有太大的差异,否则只会出现水土不服等症状。当初许多大陆法系国家移植公司人格否定这一法律技术时,至少具备了较高素质的法官这一非常重要的条件。我国司法制度与两大法系还存在着较大的差异。
1、司法方面的差异 在英美法系国家,法官在适用法律时有着较大的能动性,具有造法的功能。由于其司法的基本特性,就授权资本制来讲,因其较为灵活,实施起来出现的情况必然多种多样,这就要求司法能够及时地予以补救,公司法人格否定原理就是以判例法形式确认起来的,在英美法系判例法具有法律效力,能够较为及时地回应实践中出现的问题,可以弥补成文法立法滞后的缺陷。法官创造了判例法,也正是由于判例法这种法律传统的存在,法官的主观能动性得以最大程度上的发挥,法律的相对灵活性也因此而来,授权资本制的缺陷因此在较大程度上得以弥补。就大陆法系来讲,以德国为例,德国虽然不承认判例的法律效力,但法院判决实践中,经常能够确立一些惯常做法或惯例,例如,德国联邦法院在1987年的一个基本的、造法性的判例中判决:即便在股份法中没有提及,所有涉及公司根本的事项必须得到股东大会3/4多数的同意[7]。就公司人格否定的法律技术来讲,德国并不是予以全盘照抄,而是持较为谨慎的态度,其适用范围远远小于英美法系。
从司法的灵活性以及公信力的角度而言,无论是英美法系国家还是有代表性的大陆法系国家,其司法体系中都具有能够不同程度地弥补折衷资本制或授权资本制缺陷的制度。那么从同一角度看中国,在中国判例没有法律效力,法官的自由裁量权有限,对于个案中出现的法律没有涉及的问题,若利用禁止权利滥用、诚实信用原则无法解决,法官往往束手无策,很多时候,只有在一类案件成批出现、情况比较严重、成为一类典型时,才可能由最高法院以司法解释形式对法律进行解释以适用于个案,司法应变力不高,而且救济途径不畅,法律中大量的权利没有规定救济途径,而规定了救济方式又无法操作的情况比比皆是。没有救济或救济不及时是实行折衷资本制或授权资本制的大碍。其后果只能是给予少数人更大的圈钱空间,而广大的中小股东只有买单的份。在中国,司法不公和司法腐败直接导致司法的公信力不高,据北京市对企业的一次问卷调查显示,企业发生纠纷,首选“私了”为解决方式的占65%,首选诉讼为解决方式的只占20.8%[8]。一言以蔽之,就克服折衷资本制或授权资本制缺陷而言,中国并不具备司法制度和公信力方面的条件,我国的司法制度还承受不了实行授权资本制或折衷资本制带来的司法震荡。
2、法官素质方面的差异 实行授权资本制或折衷资本制对法官的素质要求极高,要求法官具有较高的专业素质和道德素质。英美法系法官遴选制奉行“经验”、“精英”、“年长”的原则,德日等典型的大陆法系国家在法官选任上近于严酷,虽然法官选任机制大有不同,两大法系在法官的任命上的共同点是从法官质量和数量上严格把关,使得法官精英化。特别是英美法系的法官,在没有先例时,他们可以创造先例,而有先例时,他们可以通过区别的技术对其进行扩张或限制性解释。即使对制定法的解释,也有较大的自由伸缩空间。所以英美法有法官法之说。一方面,法官本身具有极高的专业素质和人格,另一方面,高素质的法官具有灵活适用法律的权力,这种能力+权力式的组合在法官能力过硬的前提下,以能力巩固其权力,以权力加强其能力,更能够发挥个人能力与司法权力互动的优势。英美法系国家的法官往往从律师中脱颖而出,这些法官具有相当丰富的法律知识和实践经验,当一个活生生的案例出现在他们面前,他们可以充分发挥其主观能动性运用先例或对先例进行扩张或限制性解释,甚至创造先例,最终解决问题。任何法律制度的产生都是有着深厚的文化底蕴为根基的。如果说,授权资本制的产生是在西方国家崇尚自由、反对束缚的文化背景中产生的,那么法官的高素质与司法的灵活性就是实行授权资本制的最有力的救济,给予公民最广泛的自由的同时也给予其最强大的威慑与最严厉的惩罚,这也许是英美法系国家法律制度体现出的一个特点。即使在大陆法系,其法官地位虽然不如英美法官,但因其入门的门槛极高,其素质之高也是必须承认的,以日本为例,统一的司法考试素以十分严格著称,其平均及格率基本上维持在2%左右。反观中国, 法官整体文化层次不高,非专业化现象相当普遍。我国法官的来源有三部分:一是政法院校的毕业生,二是部队转业干部,三是考入或调入的其他人员。我国对法官的专业知识要求较低,初任法官的学历起点是“高等院校法律专业本科毕业或高等院校非法律专业本科毕业具有法律知识”,而就经验来讲,没有任何要求。法官不懂法、枉法的案例屡屡见诸报端。目前法官中当然不乏精英人士,但总体来说,我国法官的素质不足以适应灵活的折衷资本制与授权资本制所带来的复杂情况,以能力+权力的公式观之,若能以高能力为基础,该公式对法官的地位和司法的公信力可以起到乘数效应,但若以低能力为基点,恐怕只能对二者带来“开方”效应,落实到折衷资本制与授权资本制,结论就是:若以我国法官现在的总体素质,给予其这两种资本制要求的对于个案较大的自由裁量权,只能导致这样的后果:一方面,好的资本制度被现实抹去了本来面目,另一方面,法官的自由裁量权成为其向当事人要钱的工具,结果就是司法的更加腐败。

结语:国家应根据自身的法律传统与现实需要参考他国的做法,根据本国的实际情况选择恰当的立法时机,这里所要考虑的实际情况不仅指法律方面的,它是一个系统的环境,至少是一个大体的经济、文化、社会环境。就公司资本制度而言,不可否认,折衷资本制与授权资本制的制度设计折射出对人的自由的充任尊重与对人本身的充分信任,但制度不是产生和存在于真空中的,故意的和过失的“恶”与其他制度的不完善还是大面积存在的,本文认为近期内不应急于将授权资本制或折衷资本制付诸实施,而应致力于法律制度的“基础设施”——社会环境的改造,至少是初步改造,待到成效初步显现时,实行新制度的时机会更加成熟些,起点也更高,少走一些弯路,也可以避免一些不必要的代价。

参考书目:
[1] Thomas Hobbes, Device,ed, S.P. Lanpreche, New York, 1949rh, part13, B2.
[2] [美]理查德•A·波斯纳 《法律的经济分析(上)》第43页 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
[3] 江金骐 《警惕信用建设被“注水”》 中国经济快讯周刊 2002年第三十一期。
[4] 陈文玲《中美信用制度建设比较》新华网引自经济参考报 2002年9月20日
[5] 高帆 《信用缺失 不仅仅是道德问题》中国国情国力 2002年第九期
[6] 同[3]。
[7] 联邦最高法院判例民法编83,121,Holzmueller-Urteil
[8] 赵刚 古善刚 《论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我国公民应有的诉讼观念》《中国法学》1998年第一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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