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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北京市文物保护管理条例》的决定(已废止)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05:10:50  浏览:914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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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北京市文物保护管理条例》的决定(已废止)

北京市人大常委会


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北京市文物保护管理条例》的决定
北京市人大常委会


(1997年10月15日北京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次会议通过)


北京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次会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以及国家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决定对《北京市文物保护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和补充:
一、第二十一条增加第二款:“擅自拆除、改建、迁移文物建筑的,由文物行政管理机关责令恢复原状,对文物造成损坏的,责令赔偿损失。”
二、删去第四章中的第二十五条。
三、第二十六条增加第三款:“擅自变更文物建筑使用性质或者使用权的,由文物行政管理机关责令停止侵害行为,对因使用不当造成文物损坏的,责令赔偿损失。”
四、第二十七条增加第二款:“对使用的文物建筑不进行保养或者维修的,由文物行政管理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维修造成文物建筑损坏的,责令赔偿损失,并可责令停止继续使用,限期搬迁。”
五、第三十条增加第三款:“未经批准进行考古勘探或者发掘的,由文物行政管理机关责令停止勘探、发掘,追究直接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非法发掘的文物,由文物行政管理机关暂扣、封存,并应当在20日内作出处理决定。”
六、第七章增加一条:“将私人收藏的文物私自卖给外国人的,未经文物行政管理机关批准从事文物购销活动的,文物经营单位经营未经文物行政管理机关许可经营的文物的,由文物行政管理机关暂扣、封存有关文物,并应当在20日内作出处理决定。”
七、删去第九章。
八、第五十一条第一项修改为:“未经批准在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内进行建设工程的,或者在文物保护单位周围的建设控制地带修建建筑物、构筑物的,由文物行政管理机关责令停止侵害行为,由城市规划管理机关或者由城市规划管理机关根据文物行政管理机关的意见,按照《北
京市城市建设规划条例》予以处罚。”
九、将第五十一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六项、第七项、第十一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删去。
十、第五十一条第五项修改为:“刻划、涂污或者损坏国家保护的文物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或者擅自移动、拆除、污损、破坏文物保护标志的,由文物行政管理机关责令改正,由公安机关或者文物所在单位处以罚款或者责令赔偿损失。”
十一、第五十一条第八项修改为:“发现出土文物隐匿不报、不上交国家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或者罚款,并追缴其非法获得的文物。”
十二、第五十一条第九项修改为:“未经文物行政管理机关批准,从事文物购销活动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根据文物行政管理机关的意见,没收其非法所得和非法经营的文物,可以并处罚款。”
十三、第五十一条第十项修改为:“将私人收藏的文物私自卖给外国人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处以罚款,并可以没收其文物或者非法所得。”
十四、第五十一条增加三项:第一项为“在文物保护单位附近进行爆破、挖掘等活动,危及文物安全的,由公安部门或者由公安部门根据文物行政管理机关的意见予以制止,可以处以罚款。”第二项为:“文物经营单位经营未经文物行政管理机关许可经营的文物的,经工商行政管理机
关会同文物行政管理机关检查认定,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没收其非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或者没收其非法经营的文物。”第三项为“全民所有制博物馆、图书馆等单位将文物藏品出售或者私自赠送给其他全民所有制博物馆、图书馆等单位的,由文物行政管理机关责令追回出售、赠送的文物
,没收其非法所得或者处以罚款,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十五、将第五十一条第二款修改为“本条规定罚款的数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实施细则》执行,法律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十六、第五十四条修改为“当事人对行政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理通知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处理决定的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也可以在3个月内向人民法院起诉,但对文物行政管理机关作出的保护文物的保护应当立即执行。期满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理决定的,由做出处
理决定的机关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此外,根据本决定对部分条、款、项的顺序作相应的调整和修改。
本决定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
《北京市文物保护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后,重新公布。

北京市文物保护管理条例

(1987年6月23日北京市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七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7年10月16日北京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次会议《关于修改〈北京市文物保护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以下简称《文物保护法》),加强对文物的保护和管理,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下列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文物,受国家保护:
(一)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古文化遗址、古墓葬、古建筑、石窟寺和石刻;
(二)与重大历史事件、革命运动和著名人物有关的,具有重要纪念意义、教育意义和史料价值的建筑物、遗址、纪念物;
(三)历史上各时代珍贵的艺术品、工艺美术品;
(四)重要的革命文献资料以及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手稿、古旧图书资料等;
(五)反映历史上各时代、各民族社会制度、社会生产、社会生活的代表性实物。
具有科学价值的古脊椎动物化石、古人类化石和具有历史价值、纪念意义的古树名木同文物一样受国家保护。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地下、水域中遗存的一切文物,属于国家所有。
古文化遗址、古墓葬、石窟寺属于国家所有。国家指定保护的纪念建筑物、古建筑、石刻等,除国家另有规定的以外,属于国家所有。
国家机关、部队、全民所有制企业、事业组织收藏的文物,属于国家所有。
第四条 属于集体所有和私人所有的纪念建筑物、古建筑和传世文物,其所有权受国家法律的保护。文物的所有者必须遵守国家有关保护管理文物的规定。
集体所有和私人所有的纪念建筑物、古建筑所有权变更时,须向文物行政管理机关登记。
第五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保护本行政区域内的文物。
任何组织和个人都有保护国家文物的义务。

第二章 文物管理机构
第六条 北京市文物事业管理局(以下简称市文物局)是本市文物行政管理机关,主管全市文物保护管理工作。
区、县文物行政管理机关,在市文物局的指导下,负责本区、县的文物保护管理工作。
第七条 园林、宗教、房管、教育以及其他行政管理机关,在文物行政管理机关的监督和指导下,对其所属的使用文物的单位加强管理,依法做好文物保护工作。
第八条 依照《文物保护法》核定的文物保护单位,应当区别情况设立专门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兼职人员,在文物行政管理机关的指导下,负责该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管理工作。
第九条 市人民政府遴选专家、学者和有关部门的负责人成立市文物古迹保护委员会,协助市人民政府研究和审议文物保护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第三章 文物保护管理经费
第十条 文物保护管理经费分别列入市、区、县财政预算。
第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文物行政管理机关,应当多渠道筹措资金,用于文物保护和修缮。
第十二条 建立文物保护基金,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三条 鼓励国内外团体和个人自愿捐资发展文物事业。
第十四条 文物保护管理经费不得挪作他用。

第四章 文物保护单位
第十五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文物保护单位分为: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市级文物保护单位,区、县级文物保护单位。
市级文物保护单位,由市文物局提出,市人民政府核定公布,报国务院备案。
区、县级文物保护单位,由区、县文物行政管理机关提出,经市文物局同意,区、县人民政府核定公布,报市人民政府备案。
第十六条 区、县级文物保护单位的撤销,必须征得市文物局的同意,经原核定公布的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七条 保护价值待定的文物古迹,区、县人民政府可以公布为文物暂保单位,视同区、县级文物保护单位予以保护。
文物暂保单位公布后两年内,必须完成对它的鉴定工作。根据鉴定结果,公布为区、县级文物保护单位或者公布撤销。逾期不公布,暂保单位自然撤销。
第十八条 未核定为文物保护单位或者文物暂保单位的文物古迹,市文物局在必要时可要求有关单位采取措施予以保护,并及时会同市有关单位作出处理决定。
第十九条 各级文物保护单位,应当依法划定必要的保护范围,并根据实际需要划出一定的建设控制地带。
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市级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由市文物局会同市城市规划管理局(以下简称市规划局)划定,市人民政府核定公布。
区、县级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由区、县文物行政管理机关会同区、县规划管理机关划定,经市文物局和市规划局同意,由区、县人民政府核定公布。
第二十条 各级文物保护单位分别由市、区、县文物行政管理机关作出保护标志说明,建立记录档案。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擅自移动、拆除、污损、破坏文物保护标志。
第二十一条 在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内,不得改变文物原状,不得损毁、改建、拆除文物建筑及其附属物,不得进行其他建设工程,不得在建筑物内及其附近存放易燃、易爆及其他危及文物安全的物品。
擅自拆除、改建、迁移文物建筑的,由文物行政管理机关责令恢复原状,对文物造成损坏的,责令赔偿损失。
保护范围内已有的非文物建筑,应当区别情况予以整治或者逐步拆除。
第二十二条 在文物保护单位的建设控制地带内兴建新建筑和构筑物,必须符合建设控制要求,建筑高度、体量、色调、风格都不得破坏文物保护单位的环境风貌。对不符合建设控制要求的建筑,由城市规划管理机关和文物行政管理机关责令整治、改建或者拆除。
第二十三条 在市、区、县级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内,因特殊需要进行建设工程以及在控制地带内的建设工程,必须经相应级别的文物行政管理机关同意后,报城市规划管理机关批准。重大建设工程还需由文物行政管理机关和城市规划管理机关报同级人民政府和上级文物行政管理
机关同意。
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保护范围内的建设工程,必须经市人民政府和国家文化行政管理机关同意。
经批准的建设工程的建设单位,应当根据文物行政管理机关提出的文物保护要求制定保护措施,列入设计任务书。
第二十四条 因建设工程特别需要而必须对文物保护单位进行迁移或者拆除的,应当依照《文物保护法》履行报批手续。
经批准迁移或者拆除的文物保护单位,应当由文物行政管理机关进行照像、测绘,保留必要的图纸、资料之后,始得施工。拆除的构件和材料属于国家所有的,由文物行政管理机关统一调配使用。
迁移和拆除所需费用和劳动力,由建设单位列入投资计划和劳动计划。
第二十五条 核定为文物保护单位的属于国家所有的文物建筑,除可以建立博物馆、保管所或者辟为参观游览场所外,在不改变原状、不危害文物安全的原则下,分级分类,合理利用。
文物保护单位的使用性质及使用权的变更,必须经文物行政管理机关同意。
擅自变更文物建筑使用性质或者使用权的,由文物行政管理机关责令停止侵害行为,对因使用不当造成文物损坏的,责令赔偿损失。
第二十六条 使用文物建筑的单位,应当负责文物建筑的保养和维修。
对使用的文物建筑不进行保养或者维修的,由文物行政管理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维修造成文物建筑损坏的,责令赔偿损失,并可责令停止继续使用,限期搬迁。
第二十七条 使用文物建筑的单位,应当严格按照古建筑消防管理的规定,加强一切火源、电源的管理,配备必要的灭火设备。在重点要害部位,根据实际需要,安装自动报警和灭火装置。
第二十八条 使用文物建筑的单位,应当严格遵守文物保护管理的有关规定,接受文物行政管理机关的监督检查和指导。对有损文物建筑安全或者有碍开放的,由文物行政管理机关责令整治或者搬迁。整治、搬迁所需费用由使用单位及其上级主管部门承担。

第五章 考古发掘
第二十九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进行考古发掘,必须依照《文物保护法》履行报批手续。
本市的考古调查和发掘,由市文物局指定的专业考古队进行。
未经批准进行考古勘探或者发掘的,由文物行政管理机关责令停止勘探、发掘,追究直接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非法发掘的文物,由文物行政管理机关暂扣、封存,并应当在20日内作出处理决定。
第三十条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都不得私自挖掘地下埋藏的文物。
第三十一条 进行大型基本建设工程或者在文物较密集地区内进行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事先会同市文物局在工程范围有可能埋藏文物的地方进行文物的调查或者勘探工作。调查勘探中发现文物,应当共同商定处理办法。遇有重要发现,由市文物局报告国家文化行政管理机关。
在发现重要文物的地区,市文物局可会同市规划局划定禁止建设区。
第三十二条 需要配合建设工程进行的考古发掘,应当事先履行报批手续。确因建设工期紧迫或者有自然破坏的危险,急需对古文化遗址、古墓葬进行抢救的,可由市文物局组织专业考古队进行发掘,并同时补办批准手续。
第三十三条 凡因进行基本建设和生产建设需要文物勘探、考古发掘的,所需费用和劳动力由建设单位列入投资计划和劳动计划,或者报上级计划部门解决。
第三十四条 在基本建设工程和其他活动中,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发现古墓葬、古遗址和其他文物,必须对现场加以保护,并立即报告所在区、县文物行政管理机关。遇有重要发现,区、县文物行政管理机关应当及时报市文物局。
第三十五条 考古发掘工作必须严格按照有关规程进行,并接受市文物局监督检查。发掘结束后,发掘单位应当及时向市文物局提出工作报告。
第三十六条 发出出土文物不得隐匿不报,不得据为己有。
出土文物不得买卖和私相授受。
在考古发掘和随工清理中出土的文物,除由市文物局批准交给科研单位进行研究的以外,由发掘出土地点所在区、县文物行政管理机关指定单位保管。对于出土的珍贵文物,当地不具备保管条件的,由市文物局指定单位妥善予以保管。
市文物局在必要时可经市人民政府批准,调用本市的出土文物。

第六章 馆藏文物
第三十七条 全民所有的博物馆、图书馆和其他单位对收藏的文物应当向文物行政管理机关登记注册,并应当区分文物等级,建立藏品档案,设立专门的保管机构或者配备专职保管人员。文物库房及保管设备要符合保护文物的要求。
市文物局负责建立全市馆世故文物的一、二级藏品档案。
第三十八条 市文物局应当成立由有关专家组成的文物鉴定委员会,负责馆藏文物的鉴定工作。
第三十九条 全民所有的博物馆、图书馆和其他单位的文物藏品禁止出卖。
本市所属单位保管的国家二、三级文物藏品的调拨、交换须经市文物局批准。国家一级文物藏品的调拨、交换,由市文物局报国家文化行政管理机关批准。
无馆藏价值文物的处理须报请市文物局批准。
第四十条 本市所属单位保管的国家二、三级文物藏品到外省、市、自治区展览,必须经市文物局批准;国家一级文物藏品,必须经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七章 流散文物
第四十一条 私人收藏的文物出售时,由市文物局指定的单位收购,严禁倒卖牟利,严禁私自卖给外国人。
第四十二条 除经市文物局批准、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发营业执照的单位外,其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都不得经营文物。
第四十三条 将私人收藏的文物私自卖给外国人的,未经文物行政管理机关批准从事文物购销活动的,文物经营单位经营未经文物行政管理机关许可经营的文物的,由文物行政管理机关暂扣、封存有关文物,并应当在20日内作出处理决定。
第四十四条 司法、公安、海关、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没收的文物,应当妥善保管,并在结案后6个月内全部移交给市文物局。
第四十五条 银行、冶炼厂、造纸厂以及废品回收部门应当与市文物局指定的文物部门共同负责拣选出掺杂在金属器皿和废旧物资中的文物。拣选出的文物除供银行研究所必需的历史货币可由银行留用外,其余移交市文物局处理。移交的文物应当合理作价。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将拣选出的文物据为己有或者私相赠送。

第八章 文物出境
第四十六条 只允许在国内销售的文物和珍贵文物不得出口。文物出口和个人携带文物出境,必须经市文物局的专门文物鉴定机构进行鉴定,向海关申报。
第四十七条 馆藏文物出国展览,必须经市文物局审核并报市人民政府和国家文化行政管理机关同意。

第九章 奖励与惩罚
第四十八条 对保护文物成绩显著的单位或者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或者文物行政管理机关依照《文物保护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第四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的,给予行政处罚:
(一)未经批准在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内进行建设工程的,或者在文物保护单位周围的建设控制地带修建建筑物、构筑物的,由文物行政管理机关责令停止侵害行为,由城市规划管理机关或者由城市规划管理机关根据文物行政管理机关的意见,按照《北京市城市建设规划条例》予
以处罚;
(二)在文物保护单位附近进行爆破、挖掘等活动,危及文物安全的,由公安部门或者由公安部门根据文物行政管理机关的意见予以制止,可以处以罚款;
(三)刻划、涂污或者损坏国家保护的文物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或者擅自移动、拆除、污损、破坏文物保护标志的,由文物行政管理机关责令改正,由公安机关或者文物所在单位处以罚款或者责令赔偿损失;
(四)发现出土文物隐匿不报、不上交国家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或者罚款,并追缴其非法获得的文物;
(五)未经文物行政管理机关批准,从事文物购销活动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根据文物行政管理机关的意见,没收其非法所得和非法经营的文物,可以并处罚款;
(六)文物经营单位经营未经文物行政管理机关许可经营的文物的,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会同文物行政管理机关检查认定,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没收其非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或者没收其非法经营的文物;
(七)将私人收藏的文物私自卖给外国人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处以罚款,并可以没收其文物或者非法所得;
(八)全民所有制博物馆、图书馆等单位将文物藏品出售或者私自赠送给其他全民所有制博物馆、图书馆等单位的,由文物行政管理机关责令追回出售、赠送的文物,没收其非法所得或者处以罚款,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本条规定罚款的数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实施细则》执行,法律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十条 违反《文物保护法》和本条例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一条 各级文物行政管理机关的工作人员,必须忠于职守,严格执法。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监守自盗的,依法严肃处理。
第五十二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理通知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处理决定的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也可以在3个月内向人民法院起诉,但对文物行政管理机关作出的保护文物的保护应当立即执行。期满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理决定的,由做出处理决定的机关
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五十三条 司法机关和行政管理机关对违反《文物保护法》和本条例的行为进行处罚,需要对文物进行鉴定时,可以委托专门的鉴定机构承担。

第十章 附 则
第五十四条 本条例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文物局负责解释。
第五十五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81年11月10日公布施行的《北京市文物保护管理办法》即行废止。



1997年10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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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行政听证程序规定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80号


  《宁夏回族自治区行政听证程序规定》已经2005年5月23日自治区人民政府第58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以公布,自2005年8月1日起施行。

                           自治区主席 马启智
                          2005年6月17日

宁夏回族自治区行政听证程序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行政听证活动,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推进依法行政,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行政听证,是指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和法律、法规授权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以下统称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行为之前,公开听取、收集行政管理相对人以及其他公民、法人和组织对该行政行为意见的活动。
  行政听证包括:行政决策听证、行政立法听证、行政处罚听证、行政许可听证、行政复议听证、价格听证、信访听证以及其他行政事项听证。


  第三条 在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行政机关举行行政听证,应当遵守本规定。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 行政听证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便民的原则。
  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以外,行政听证应当公开举行。


  第五条 拟作出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为该行政事项的听证机关。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的法制机构或者其他机构(以下统称听证机构),具体负责行政听证的组织工作。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对本级政府工作部门和下级政府的行政听证活动实施监督。

第二章 听证的一般规定





  第七条 听证参加人包括拟听证事项经办机构的工作人员、听证代表、当事人及其代理人、申请人、利害关系人、证人、鉴定人等。
  前款所称经办机构,是指行政机关内部具体从事拟听证事项的机构。


  第八条 听证由听证主持人、听证员和记录员组织。
  听证主持人由听证机关或者听证机构的有关负责人担任。听证员、记录员由听证主持人指定。
  法律、法规对听证主持人、听证员和记录员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九条 听证主持人履行下列主要职责:
  (一)指定听证员和记录员;
  (二)听取听证参加人的陈述;
  (三)就听证的事实、理由、证据等询问听证参加人;
  (四)组织听证参加人进行辩论、质证;
  (五)要求听证参加人提供或者补充证据;
  (六)就听证中出现的程序问题作出决定;
  (七)决定中止听证和延期听证;
  (八)维持听证秩序,制止违反听证规则的行为。


  第十条 听证参加人应当遵守听证规则,如实提供与听证有关的材料以及事实、理由和依据。
  禁止扰乱听证秩序的行为。


  第十一条 听证开始前,记录员应当查明听证参加人到场的情况,听证主持人应核对听证参加人的身份。


  第十二条 听证应当制作听证笔录。听证笔录应当载明下列主要内容:
  (一)听证事项及内容;
  (二)听证主持人、听证员、记录员的姓名、单位、职务;
  (三)听证参加人的姓名、单位及地址;
  (四)听证举行的时间、地点和方式;
  (五)听证参加人提出的意见或者建议以及事实、理由和依据;
  (六)听证参加人陈述、辩论或者质证的内容;
  (七)听证意见或者建议;
  (八)听证主持人认为应当记录的其他事项。
  听证笔录应当交有关听证参加人确认无误后签字或者盖章。有关听证参加人拒绝签字或盖章的,听证主持人应当在听证笔录上注明情况。


  第十三条 公开举行的行政听证,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申请参加旁听。

第三章 依职权听证的范围和程序





  第十四条 依职权听证,是指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行为之前,依据法定职责,主动公开听取、收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该行政行为意见的活动。


  第十五条 拟作出的行政行为属于下列事项之一的,行政机关或者听证机构应当组织听证:
  (一)涉及社会面广、与人民群众利益密切相关的行政决策事项;
  (二)对经济、社会发展有重大影响,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切身利益有重大影响,以及内容意见分歧较大或者所依据的事实情况比较复杂的行政立法事项;
  (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实施行政许可应当听证的事项,或者行政机关认为需要听证的其他涉及公共利益的重大行政许可事项;
  (四)列入国家和自治区定价听证目录中关系群众切身利益的公用事业价格、公益性服务价格、自然垄断经营的商品价格等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的事项;
  (五)重大、复杂、疑难的信访事项;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举行听证的其他行政事项或者行政机关以及听证机构认为需要听证的其他行政事项。


  第十六条 听证机关或者听证机构对本规定第十五条规定的事项举行听证的,应当提前向社会公告听证的时间、地点、内容和申请参加听证须知。


  第十七条 符合听证机关或者听证机构规定条件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均可申请参加听证。
  申请听证人数众多的,可以推荐代表参加听证。听证机关或者听证机构应当按照受理申请的先后顺序和代表各种不同意见的陈述人人数比例相当的原则,合理确定参加听证的代表。
  听证机关或者听证机构可以根据听证需要邀请有关专业人员、专家和学者参加听证。


  第十八条 听证机关或者听证机构应当在举行听证的10日前将听证材料送达听证代表。


  第十九条 听证代表应当亲自参加听证,并有权对拟听证事项的必要性、可行性以及具体内容发表意见和质询,查阅听证笔录。
  听证代表应当真实反映与该行政事项相关的意见或者建议,遵守听证纪律,保守国家秘密。


  第二十条 依职权听证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听证主持人宣布听证开始,介绍听证员、记录员、听证代表,说明听证事项,宣布听证纪律,告知听证代表的权利和义务;
  (二)有关行政机关以及经办机构按照听证主持人的要求,对听证事项作出说明;
  (三)听证代表应当按照听证主持人宣布的发言顺序和发言时间,围绕听证事项陈述各自的观点与理由;
  (四)听证主持人归纳分歧点,组织听证代表围绕主要分歧点展开辩论;
  (五)听证参加人最后陈述;
  (六)听证主持人对听证情况进行简要总结;
  (七)听证主持人宣布听证结束。


  第二十一条 听证机关或者听证机构应当对听证笔录及相关材料进行整理,研究听证意见或者建议,制作听证报告。听证报告应当载明以下主要内容:
  (一)听证事项;
  (二)听证的基本情况;
  (三)听证参加人提出的主要意见或者建议,依据的事实和理由;
  (四)听证争论的主要问题及分歧意见;
  (五)听证事项的处理意见或者建议。


  第二十二条 行政机关可以将听证报告中对听证事项的处理意见或者建议以及其他听证的主要事项向社会公开。

第四章 依申请听证的范围和程序





  第二十三条 依申请听证,是指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行为之前,依法告知行政管理相对人有要求听证的权利,并根据其申请,公开听取、收集行政管理相对人以及其他公民、法人和组织对该行政行为意见的活动。


  第二十四条 拟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行为之前,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或者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一)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等重大行政处罚决定的;
  (二)对非经营活动中,公民的违法行为处以1000元以上的罚款,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违法行为处以10000元以上的罚款;对经营活动中,公民的违法行为处以5000元以上的罚款,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违法行为处以20000元以上的罚款的;
  (三)准予申请人行政许可将直接对相邻权人的环境、资源利益产生重大影响,或者直接影响申请人与他人之间重大经济利益的行政许可事项的;
  (四)多个申请人同时申请有数量限制的行政许可事项的;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或者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的其他行政事项。
  前款第(二)项规定的罚款数额,实行垂直领导的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部门对较大数额罚款作出具体规定的,从其规定;前款第(四)项规定的多个申请人同时申请有数量限制的行政许可事项,通过招标、拍卖等公平竞争方式取得行政许可的除外。
  经当事人或者申请人、利害关系人申请,行政机关认为有听证必要的其他行政事项,也可以组织听证。


  第二十五条 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在行政机关告知听证权利后3日内提出;申请人、利害关系人要求听证的,应在被告知听证权利之日起5日内提出。
  当事人或者申请人、利害关系人不提出听证申请或者超过规定期限提出听证申请的,视为放弃听证。


  第二十六条 当事人或者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对本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政事项要求听证的,行政机关应当组织听证。


  第二十七条 当事人或者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可以亲自参加听证,也可以委托1至2名代理人参加听证;委托他人代为听证的,应当向听证主持人提交由委托人签名或者盖章的授权委托书。


  第二十八条 听证机关或者听证机构应当制作《听证通知书》,并在举行听证的7日前,书面通知当事人或者申请人、利害关系人以及拟听证事项的经办机构。《听证通知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听证事项;
  (二)听证的时间、地点;
  (三)听证机关或者听证机构的名称、地址;
  (四)听证主持人、听证员和记录员的姓名、职务;
  (五)当事人或者申请人、利害关系人的权利和义务;
  (六)其他应当告知的事项。


  第二十九条 当事人或者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在接到《听证通知书》后,应当按时参加听证;无正当理由不参加听证,或者未经听证主持人允许中途退场的,视为放弃听证。放弃听证的,应记入听证笔录。
  拟听证事项的经办机构在接到《听证通知书》后,应当指派有关工作人员参加听证,不得拒绝听证。


  第三十条 当事人或者申请人、利害关系人,认为听证主持人、听证员和记录员与所听证的事项有直接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具体行政行为公正的,有权申请回避。
  听证主持人、听证员以及记录员,认为自己与所听证的事项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自行申请回避。
  听证主持人是否回避由听证机关主要负责人决定;听证员以及记录员是否回避由听证主持人决定。


  第三十一条 依申请听证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听证主持人宣布听证事项和听证纪律;
  (二)听证主持人告知当事人或者申请人、利害关系人以及其他听证参加人听证的权利和义务,询问当事人或者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是否提出回避申请。
  (三)有关行政机关及经办机构的工作人员陈述意见以及相关的证据、理由;
  (四)当事人或者申请人、利害关系人进行申辩和质证;
  (五)听证主持人对听证参加人提出的意见及证据、理由进行询问;
  (六)有关行政机关及经办机构的工作人员、当事人或者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最后陈述;
  (七)制作听证笔录;
  (八)听证主持人宣布听证结束。


  第三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中止听证:
  (一)听证参加人因不可抗拒的原因,无法继续参加听证的;
  (二)听证主持人认为需要对有关证据重新鉴定、勘验调查或者需要通知新的证人到场作证的;
  (三)其他需要中止听证的情形。
  中止听证情形消除后,行政机关应当恢复听证,并书面通知有关听证参加人。


  第三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延期举行听证:
  (一)听证参加人因不可抗拒的原因,无法到场的;
  (二)当事人或者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提出回避申请理由成立,听证机关或者听证机构不能在听证开始前确定其他听证主持人的;
  (三)听证参加人提出新的理由、事实和依据,听证主持人认为有待调查核实的;
  (四)其他需要延期听证的情形。
  听证延期的情形消除后,行政机关应当在10日内恢复听证,并书面通知有关听证参加人。

第五章 听证效力





  第三十四条 行政机关应当参照听证报告作出行政决策、审查立法草案和制定规范性文件;将听证报告以及听证笔录中认定的事实、理由和证据,作为审理行政复议案件的依据之一。


  第三十五条 行政机关应当根据听证笔录,作出行政许可决定;依据听证笔录,按照行政处罚法第38条的规定,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第三十六条 价格决策部门定价时应当充分考虑听证提出的意见或者建议。
  需要提请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价格决策部门批准的最终定价方案,凡举行听证的,有关部门上报时应当同时提交听证报告及有关材料。


  第三十七条 经过听证、公示的信访复核意见为最终信访事项处理意见。
  信访人对复核意见不服,仍然以同一事实和理由提出投诉请求的,各级人民政府信访工作机构和其他行政机关不再受理。

第六章 罚则





  第三十八条 行政机关违法实施行政听证的,有关法律、法规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依据其规定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第三十九条 行政机关以及听证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依法应当举行听证而不举行听证的;
  (二)未履行法定职责告知听证权利的;
  (三)擅自拒绝当事人以及其他听证参加人参加听证的;
  (四)违反听证程序的;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条 听证参加人扰乱听证秩序或者有其他妨碍听证正常、公正进行行为的,由听证主持人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责令其离开听证会场;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一条 行政机关组织听证不得向听证参加人收取或者变相收取任何费用。
  听证机构组织听证所需的场地、设备、工作条件,有关行政机关应当给予保障。


  第四十二条 本规定自2005年8月1日起施行。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调整邮政储蓄转存款利率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调整邮政储蓄转存款利率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


(2000年8月17日发布的银发[2000]262号规定本文失效)



中国人民银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深圳经济特区分行,邮政储汇局:
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关于降低存、贷款利率的通知》(银发[1998]119号)精神,邮政储蓄部门在人民银行的转存款利率相应调整。现通知如下:
一、从1998年3月25日起,邮政储蓄部门在人民银行的转存款利率由现行的年利率7.452%下调到7.218%。邮政储蓄转存款实行分段计息,按季结息,每季末月20日为结息日。
二、邮政储蓄资金清算中心及各联网省、市的二级清算中心,在同级人民银行“0287邮政储蓄转存款”科目下设立的“邮政储蓄清算户”资金利率,从1998年3月25日起,也按邮政储蓄转存款利率7.218%的水平执行。



1998年6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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