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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和蒙古人民共和国一九八九——一九九0年度科技合作计划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8 07:39:51  浏览:833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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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和蒙古人民共和国一九八九——一九九0年度科技合作计划

中国 蒙古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蒙古人民共和国一九八九——一九九0年度科技合作计划


(签订日期1989年7月10日)
  中国科技代表团和蒙古科技代表团(代表团名单见附件)于一九八九年七月七日至十日在北京就中华人民共和国和蒙古人民共和国一九八九——一九九0年度科技合作计划和计划执行条件经过友好协商,达成协议如下:

 一、中方承担接待蒙古专家考察的项目
  1-1.畜牧业生产及传统工艺、饲养、育种繁殖、疾病防治(五人,两周,一九八九年三、四季度)
  中方执行单位:农业部
  蒙方执行单位:农牧业食品工业部
  1-2.棉纺织品生产工艺(三人,两周,一九八九年四季度)
  中方执行单位:纺织部
  蒙方执行单位:轻工业部
  1-3.奶粉制作工艺(三人,两周,一九八九年三、四季度)
  中方执行单位:轻工部
  蒙方执行单位:农牧业食品工业部
  1-4.林木栽培技术(三人,两周,一九八九年四季度)
  中方执行单位:林业部
  蒙方执行单位:自然保护部
  1-5.理发、美容专业实习(三人,两周,一九八九年三季度)
  中方执行单位:北京市科委
  蒙方执行单位:公共事业服务部
  1-6.毛纺织生产工艺和毛纺原料(四人,两周,一九九0年二季度)
  中方执行单位:纺织部
  蒙方执行单位:轻工业部

 二、蒙方承担接待中国专家考察的项目
  2-1.畜牧业经营管理体制(四人,两周,一九八九年三、四季度)
  中方执行单位:农业部
  蒙方执行单位:农牧业食品工业部
  2-2.风能、太阳能、沼气能源利用技术及工艺(三人,两周,一九八九年三、四季度)
  中方执行单位:农业部
  蒙方执行单位:动力矿山地质部
  2-3.沙棘良种选育及加工工艺(四人,两周,一九八九年三季度)
  中方执行单位:林业部
  蒙方执行单位:农牧业食品工业部
  2-4.蒙医、蒙药(四人,两周,一九八九年三、四季度)
  中方执行单位:国家医药管理局
  蒙方执行单位:保健部
  2-5.羚羊繁殖与饲养(四人,两周,一九八九年三、四季度)
  中方执行单位:国家医药管理局
  蒙方执行单位:自然保护部
  2-6.毛纺织生产工艺和毛纺原料(四人,两周,一九八九年三季度)
  中方执行单位:纺织部
  蒙方执行单位:轻工业部

 三、关于蒙方提出的稀土氧化物开采工艺项目,待中方条件具备时再商谈。

 四、关于计划执行条件
  4-1.派遣方负担根据本计划派出人员的往返旅费和行李费。
  接待方负担上述人员在接待方逗留期间的食、宿费和交通费,必要时提供免费医疗。
  4-2.派遣方需提前一个月将工作计划,派出人员的姓名、性别、专业、职务、行期、工作语言通知接待方,并提前一周将派出人员的动身日期和乘坐何种交通工具通知接待方。
  本计划于一九八九年七月十日在北京签订,一式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和蒙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注:代表团名单略。

      中方代表        蒙方代表
      朱丽兰         策登丹巴
      (签字)        (签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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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山市长江库区水源林自然保护区管理规定

广东省中山市人民政府


中府[2003]47号

火炬区管委会,各镇政府、区办事处,市属各单位:
现将《中山市长江库区水源林自然保护区管理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OO三年三月二十八日

中山市长江库区水源林自然保护区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长江库区水源林市级自然保护区的管理,保护自然环境和自然资源、涵养长江水库水源,开展科学研究,根据国务院《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和有关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保护区的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长江库区水源林市级自然保护区(以下简称保护区),是指长江水库库区、长江水库集雨区域及相连接的划定范围内的林区。
保护区的界线由市人民政府确定,并标明区界,予以公告。
第三条 在保护区从事保护管理、科学研究、教学实习、参观考察、旅游、拍摄和生产生活以及进行其他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长江水库库区和林区自然环境、自然资源的义务,有权对破坏保护区生态环境、自然资源、污染水质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检举、控告。
第五条 市政府设立保护区管理委员会,由市林业、水利、环保、国土资源、规划、公安、民政、海事、财政、旅游以及保护区所在地政府机构等部门组成,综合协调保护区的各项工作。
第六条 保护区林区和库区分别由市林业和水利部门负责日常管理,市林业、水利部门应在保护区设立常设管理机构(以下统称保护区管理机构),配备专业技术人员。保护区管理机构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有关自然保护的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
(二)制定保护区的各项管理制度,统一管理保护区;
(三)调查自然资源并建立档案,组织环境监测,保护保护区内的自然环境和自然资源;
(四)组织或协助有关部门开展保护区的科学研究工作;
(五)进行自然保护的宣传教育;
(六)在不影响保护区自然环境和自然资源的前提下,组织开展参观、旅游等活动;
(七)配合、协助有关职能部门在保护区依法履行职责。
市国土资源、环保、规划、公安、民政、海事以及保护区所在地政府机构等部门根据各自的职责,协同做好保护区管理工作。在保护区日常管理中依法属于相关部门职能的事项仍由其行使管理权。
第七条 市林业、水利部门应定期会同市国土资源、环保以及保护区所在地政府机构等部门对保护区的自然资源开展调查,建立自然资源档案制度,掌握资源变化情况,保护和发展珍稀和濒危动植物资源。
第八条 市林业部门应会同保护区所在地政府机构建立护林防火联防组织,订立护林防火公约,组织群众护林防火。发生林区火灾时,保护区所在地政府机构以及林业部门必须立即组织当地公民和有关单位扑救。
第九条 市水利部门应会同保护区所在地政府机构制订水库防洪防汛工作制度,按照中型水库管理要求做好防洪工作,确保水库安全。
第十条 保护区总体规划由市规划部门牵头会同市林业、水利、国土资源、环保以及保护区所在地政府机构等部门编制,报市政府批准后纳入城市总体规划。保护区近期、中期保护规划由市林业、水利部门牵头会同市规划、国土资源、环保及保护区所在地政府机构等部门编制,报市政府批准后实施。
保护区的各项建设应按照保护区的总体规划和近期、中期保护规划进行。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进入保护区修建建(构)筑物。
第十一条 保护区内划分为核心区、缓冲区和实验区。
保护区内保存较好的天然状态生态系统以及国家、省重点保护动植物物种集中分布地、原生物种栖息地和繁殖地划为核心区,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进入;因科学研究需要进入核心区从事研究观测、调查活动的,须向保护区管理机构提出申请,并经相关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核心区外围可以划定一定面积的缓冲区,只准进入从事科学研究观测活动。
缓冲区外围划为实验区,可以进入从事科学研究,教学实习、参观考察、旅游等活动。
第十二条 在保护区的实验区开展参观、旅游活动的,由市林业、水利部门会同市旅游部门提出方案,报市政府批准。在自然保护区组织参观、旅游活动的,必须按照批准的方案进行。进入保护区参观、旅游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服从保护区管理机构的管理。
严禁开设与保护区保护方向不一致的参观、旅游项目。
第十三条 禁止在保护区的林区内猎捕野生动物,禁止在保护区的水库内炸鱼、毒鱼、电鱼、钓鱼和捕鱼;因科学研究或其他特殊情况确需捕捉、捕捞或放养陆生、水生动物的,须经有关部门批准。
第十四条 保护区内珍稀濒危野生植物资源应加强保护,未经批准不得采集;因科学研究或其他特殊情况,确需采集的必须经市林业部门批准。
第十五条 严禁携带烟花、爆竹、香烛及其他易燃易爆物品进入保护区。保护区的核心区、缓冲区禁止野外用火。实验区内确需野外用火的,须经市林业部门批准,用火单位或个人均必须采取切实可行的防止火灾措施。
严禁在水库游泳和进行未经批准的水上活动。
第十六条 在保护区的核心区和缓冲区内不得搭建任何设施。在保护区的实验区内,不得建设污染环境、破坏资源或景观的设施。
第十七条 因发生事故或其他突发性事件,造成或者可能造成保护区污染或破坏的单位和个人,必须立即采取措施处理,并向有关部门报告,接受调查处理。
第十八条 保护区范围内不得开办采石(矿)场、采砂场、砖瓦厂和其他工业企业。严禁在保护区进行爆破采石、取土挖砂、放牧、修坟、开荒等危及保护区自然生态的活动。
严禁向保护区迁入山坟,保护区内原有的坟墓,必须迁出或深埋(按规定可保留的除外)。
第十九条 禁止在保护区内开办果场、饲养场和网箱养殖场。
第二十条 严禁围垦库区,严禁向保护区排放污水、倾倒余泥、废渣及其他废弃物;严禁在保护区内使用剧毒和高残留农药。
第二十一条 除保护区管理工作用船外,禁止任何船只在水库内航行、停泊或作业。
第二十二条 对保护区的保护管理工作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市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和个人,依法由市林业或水利部门责令其改正,并可以根据不同情节处以1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一)擅自移动或破坏保护区界碑、标志的;
(二)未经批准进入保护区或在保护区不服从管理机构管理的。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在自然保护区进行砍伐、放牧、猎捕、捕捞、采药、开垦、烧荒、开矿、采石、挖沙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除可以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给予处罚以外,由市林业或水利部门没收违法所得,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对保护区造成破坏的,可以处以3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给保护区造成损失的,由市林业或水利部门责令赔偿损失。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造成保护区重大污染或者破坏事故,导致公私财产重大损失或人身伤亡的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妨碍保护区管理人员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给予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保护区管理机构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一)未经批准在保护区开展参观、旅游活动的;
(二)不按照批准的方案开展参观、旅游活动的。
第二十九条 保护区管理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情节轻微、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条 本规定自2003年4月1日起施行,《关于加强长江水库库区管理若干规定》(中府[2000]23号)同时废止。

2003年03月28日




大连市劳动合同管理规定

辽宁省大连市人民政府


大连市人民政府令
 
第2号



  《大连市劳动合同管理规定》,已经大连市人民政府审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一九九五年六月七日

大连市劳动合同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劳动合同管理,保护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及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大连市行政区域内的各类企业、个体经济组织(简称用人单位)和与其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均须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市及县(市)区劳动局,是同级人民政府管理劳动合同的主管部门,应加强对本行政区内劳动合同的订立、履行、变更、解除等情况的监督、检查、指导和管理。


  第四条 劳动合同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确立劳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的协议。
  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劳动合同。


  第五条 订立和变更劳动合同,应当遵循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不得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
  劳动合同依法订立,即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必须履行劳动合同规定的义务。

第二章 劳动合同的订立





  第六条 用人单位应在劳动者进入单位之日起十五日内,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


  第七条 劳动合同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并具备以下条款:
  (一)劳动合同期限;
  (二)工作内容;
  (三)劳动保护和劳动条件;
  (四)劳动报酬及保险福利待遇;
  (五)工作时间,休息休假;
  (六)劳动纪律;
  (七)劳动合同终止的条件;
  (八)违反劳动合同的责任。


  第八条 劳动合同除前条规定的必备条款外,当事人可以协商约定保守商业秘密、试用期限(试用期最长不超过六个月)等其他内容。


  第九条 劳动合同期限由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确定。
  劳动合同期限分为有固定期限、无固定期限和以完成一定的工作为期限。
  劳动者在同一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以上,当事人双方同意续延劳动合同的,如果劳动者提出订立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


  第十条 劳动合同必须用中文书写。外商投资企业与劳动者签订的劳动合同也可同时用外文书写,但中、外文的内容必须一致。发生劳动争议时,以中文内容为准。


  第十一条 合同订立后,由用人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其委托的代理人与劳动者签字盖章,并按规定报劳动行政管理部门鉴证。劳动合同的法律效力不受法定代表人变动的影响。
  劳动合同一式两份,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各持一份。


  第十二条 违反国家法律、法规规定以及采取欺诈、胁迫手段订立的劳动合同为无效劳动合同。无效劳动合同,从其订立的时候起就没有法律约束力。确认劳动合同部分无效的,如果不影响其余部分的效力,其余部分仍然有效。
  劳动合同的无效,由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或者人民法院确认。

第三章 合同的续订、变更、解除和终止





  第十三条 用人单位因生产、工作需要续订劳动合同的,应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经双方协商同意,办理续订手续。


  第十四条 在下列情况下,可以变更劳动合同的内容:
  (一)经劳动合同当事人协商同意的;
  (二)企业因转产、调整生产任务和劳动组织的;
  (三)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政策已经修改的;
  (四)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指发生不可抗力或出现企业迁移、被兼并、企业资产转移等情况)的。


  第十五条 劳动合同当事人协商一致,劳动合同可以解除。


  第十六条 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一)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
  (二)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或者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
  (三)严重失职、营私舞弊,对用人单位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
  (四)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


  第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但是应当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
  (一)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
  (二)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
  (三)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原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当事人协商不能就变更劳动合同达成协议的。


  第十八条 用人单位濒临破产进行法定整顿期间,或者生产经营状况发生严重困难,符合国家规定的裁员条件确需裁减人员的,应当提前三十日向工会或者全体职工说明情况,听取工会或者职工的意见,经向劳动行政部门报告后,可以裁减人员。


  第十九条 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不得依据本规定第十七条、十八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
  (一)患职业病或者因工负伤,并被确认丧失或者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
  (二)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的;
  (三)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哺乳期内的;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条 劳动合同期限未满,劳动者要求解除劳动合同,应当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用人单位应为劳动者办理解除劳动合同有关手续,但劳动者应按劳动合同约定承担相应的责任。由用人单位出资培训(学习)的劳动者要求解除劳动合同的,还应按培训后每工作一年减20%向单位赔偿培训(学习)费,培训(学习)后在本单位工作满五年及五年以上的,不再赔偿。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随时通知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
  (一)在试用期内的;
  (二)用人单位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的;
  (三)用人单位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支付劳动报酬或者提供劳动条件的。


  第二十二条 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工会认为不适当的,有权提出意见。如果用人单位违反法律、法规或者劳动合同,工会有权要求重新处理;职工申请仲裁或者提起诉讼的,工会应当依法给予支持和帮助。


  第二十三条 劳动合同期满或者双方约定的终止条件出现,劳动合同即行终止。


  第二十四条 劳动合同解除、终止,用人单位应在合同解除或合同期满及终止条件出现之日起七日内,向职工提供《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

第四章 医疗期限





  第二十五条 本章所称医疗期限,是指劳动者因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停止工作治病休息不得解除劳动合同的期限。


  第二十六条 医疗期限,一般规定在三至二十四个月之间,最低医疗期限按下列规定划分:
  (一)实际工作年限不满十年,在本单位工作年限不满五年的为三个月;五年以上的为六个月;
  (二)实际工作年限十年以上,在本单位工作年限不满五年的为六个月;五年以上不满十年的为九个月;十年以上不满十五年的为十二个月;十五年以上不满二十年的为十八个月;二十年以上的为二十四个月。


  第二十七条 医疗期三个月的按六个月内累计病休时间计算;六个月的按十二个月内累计病休时间计算;九个月的按十五个月内累计病休时间计算;十二个月的按十八个月内累计病休时间计算;十八个月的按二十四个月内累计病休时间计算;二十四个月的按三十个月内累计病休时间计算。


  第二十八条 劳动者在医疗期间内,其病假工资、疾病救济费和医疗待遇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九条 劳动者因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满经市劳动鉴定委员会鉴定,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解除劳动关系,办理退休或退职手续,享受退休退职待遇;医疗期未满,但医疗终结,经鉴定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如本人自愿,可以终止劳动关系,办理退休或退职手续,享受退休退职待遇。

第五章 经济补偿





  第三十条 本章所称经济补偿,是指用人单位依据本规定解除劳动合同,应当给予劳动者的补偿。


  第三十一条 用人单位按本规定第十五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应按职工在本单位工作年限,每满一年(不满一年按一年计算)发给相当于一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其中属于第十五条、第十七条(二)项规定的,最多不超过十二个月。


  第三十二条 用人单位按本规定第十七条(一)项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除按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发给经济补偿金外,还应按下列规定发给医疗补助费:
  (一)患绝症的,不低于十二个月的工资;
  (二)患重病的,不低于九个月的工资;
  (三)患其他疾病的,不低于六个月的工资。


  第三十三条 发放经济补偿金和医疗补助费规定的月工资标准,按企业正常生产情况下,职工解除劳动合同前十二个月的月平均工资计算。用人单位按本规定第十七条(一)项、(三)项、第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时,劳动者的月平均工资低于用人单位职工月平均工资的,按单位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支付。


  第三十四条 用人单位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的,以及拒不支付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工资报酬的,除在规定的时间内全部支付劳动者工资报酬外,还需加发相当于工资报酬25%的经济补偿金。


  第三十五条 用人单位支付劳动者的工资报酬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要在补足低于标准部分的同时,另外支付相当于低于部分25%的经济补偿金。


  第三十六条 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后,未按规定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的,除全额发给经济补偿金外,还须按该经济补偿金数额的50%支付额外经济补偿金。


  第三十七条 对劳动者的经济补偿金由用人单位一次性发给。
  经济补偿金在企业成本中列支,不得占用企业按规定比例应提取的福利费用。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八条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因履行劳动合同发生争议,按《大连市企业劳动争议处理办法》的规定处理。


  第三十九条 由于用人单位的原因不订立劳动合同、订立无效劳动合同或不按规定续订、变更、终止、解除劳动合同,给劳动者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条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与之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劳动者,依照本规定执行。


  第四十一条 本规定由大连市劳动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二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大连市人民政府印发的《实行劳动合同制的暂行规定》(大政发[1985]151号)、《大连市贯彻执行<国营企业实行劳动合同制暂行规定>的实施细则》(大政发[1986]173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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