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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古巴共和国政府文化合作协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17:03:39  浏览:818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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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古巴共和国政府文化合作协定

中国政府 古巴共和国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古巴共和国政府文化合作协定


(签订日期1987年9月25日 生效日期1987年9月25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古巴共和国政府(以下简称缔约双方)为加强双方在文化、教育、体育和科学领域的交流,增进两国的友谊和相互了解,提高两国人民的文化水平和巩固世界和平,决定缔结本协定,条文如下:

  第一条 缔约双方同意在平等互利原则基础上,开展文化、艺术、教育、体育、科学、出版、广播、电影和电视方面的合作和交流。

  第二条 缔约双方将为举办两国国庆节和有意义的纪念日的庆祝活动提供方便。

  第三条 缔约双方将鼓励两国科学院及其他科学机构在科学合作领域内有效地发展联系。

  第四条 缔约双方为更好地了解对方的文化,将鼓励和促进文化和艺术领域的交流。为此,将共同举办各种互利的文化艺术活动,发展两国文化部之间的文化艺术交流关系。

  第五条 缔约双方为了解和传播两国文学佳作,将发展在出版业、印刷业和图书贸易方面的合作。

  第六条 缔约双方将以有关机构间的直接协议为基础,发展两国电台和电视台间的联系;鼓励两国电影机构之间的交流。

  第七条 缔约双方将在两国有关机构之间进行交流的基础上,发展教育领域内的关系。

  第八条 缔约双方将以有关机构间的直接协议为基础,发展体育领域内的交流。尤其鼓励两国体育队互访,参加友谊赛、锦标赛和国际比赛。

  第九条 缔约双方将相互通报专业会议、学术会议、科学活动、艺术节、展览、比赛,以及其他在本国举行并与本协定所涉及的合作领域有关的活动。

  第十条 缔约双方将鼓励与本协定合作领域有关的商业组织加强合作。

  第十一条 为便于本协定的实施,缔约双方将签订定期交流议定书,其中将规定各项活动的经费条件。

  第十二条 本协定的条款不影响缔约双方签订的其他国际协定的权利和义务。

  第十三条 本协定自缔约双方完成各自的法律程序并互相通知之日起生效,有效期为五年。如缔约任何一方在期满前六个月未以书面方式通知另一方要求终止本协定,则本协定将自动延长五年,并依此法顺延。

  第十四条 自本协定生效之日起,一九六0年七月二十三日签署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古巴共和国文化、教育和科学合作协定即失效。
  本协定于一九八七年九月二十五日在北京签订,一式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和西班牙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古巴共和国政府
    代  表              代  表
     高占祥               马索拉
    (签字)              (签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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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保监会关于加强农业保险业务经营资格管理的通知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中国保监会关于加强农业保险业务经营资格管理的通知

保监发〔2013〕26号


各保监局、各财产保险公司:
  为加强农业保险业务经营资格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农业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保险公司经营农业保险业务,应经保监会批准。未经批准,不得经营农业保险业务。
  二、申请农业保险业务经营资格,应由保险公司总公司向保监会提出申请。
  保险公司向保监会提交申请时,应列明拟开办的省(自治区、直辖市)。
  三、保险公司申请农业保险业务经营资格,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保监会核定的业务范围内含农业保险业务;
  (二)偿付能力充足,上一年度末及最近四个季度末偿付能力充足率均在150%以上;
  (三)总公司具有经股东会或董事会认可的农业保险发展规划;
  (四)有相对完善的基层农业保险服务网络。原则上在拟开办农业保险业务的县级区域应具备与业务规模相匹配的基层服务网络;
  (五)总公司及拟开办区域的分支机构有专门的农业保险经营部门并配备相应的专业人员;
  (六)有较完善的农业保险内控制度以及统计信息系统;
  (七)农业保险业务能够实现与其他保险业务分开管理,信息系统支持单独核算农业保险业务损益;
  (八)有较稳健的农业再保险和大灾风险安排以及风险应对预案;
  (九)已在部分省(自治区、直辖市)开办农业保险业务的公司,如拟在其他省(自治区、直辖市)开办农业保险业务,其系统内上一年度农业保险业务应未受过监管机关行政处罚;
  (十)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专业性农业保险公司申请农业保险业务经营资格,不受第(二)款限制,但上一年度末偿付能力充足率不得低于100%。
  申请财政给予保险费补贴的农业保险业务经营资格,还应符合财政部门保费补贴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
  四、保险公司申请农业保险业务经营资格时,应提交以下材料:
  (一)上一年度末经审计的偿付能力报告及最近四个季度末偿付能力报告;
  (二)经股东会或董事会认可的农业保险发展规划;
  (三)农业保险基础工作情况。包括农业保险内控制度、统计信息系统、农业保险经营部门设置情况及专业人员配备情况;
  (四)拟开办区域农业保险基层服务网络情况。包括在拟开办区域的分支机构数量和经营情况、专业人才情况、软硬件设施以及县以下的农业保险服务网络建设方案;
  (五)农业保险风险分散情况。包括拟开办险种的农业再保险和大灾风险安排以及风险应对预案等情况;
  (六)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材料。
  五、保监会收到保险公司经营资格申请后,将在审核公司提交材料的基础上,并征求相关保监局意见后,决定是否批准。
  保险公司只能在保监会批准的区域内经营农业保险业务。
  六、已开办农业保险业务的保险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保监会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农业保险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采取限制其业务范围、责令停止接受新业务或者取消农业保险业务经营资格等措施:
  (一)拒不依法履行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的;
  (二)故意编造未曾发生的保险事故、虚构保险合同或者故意夸大已经发生的保险事故的损失程度进行虚假理赔,骗取保险金或者牟取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三)挪用、截留、侵占保险费的;
  (四)以不正当竞争行为扰乱保险市场秩序的;
  (五)未按照规定申请批准农业保险保险条款、保险费率,或未按照规定使用经批准或者备案的农业保险条款、保险费率的;
  (六)未按照规定提取或者结转各项责任准备金的;
  (七)未按照规定办理再保险的。
  七、保险公司与地方政府联办或保险公司为地方政府代办农业保险业务的,应由总公司将协议文件报保监会备案,或由保监会委托派出机构备案。
  八、除专业性农业保险公司外,本通知下发前已开办农业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应按照本通知的要求向保监会申请农业保险业务经营资格。2013年7月1日前未向保监会提交申请或申请未获保监会批准的,不得再接受农业保险新单业务。
  九、农业互助保险等保险组织的经营资格事宜另行规定。
  十、本通知自下发之日起施行。


                              中国保监会
                             2013年4月7日











厦门市临时建设管理暂行规定

福建省厦门市人民政府


厦门市临时建设管理暂行规定
厦门市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临时建设管理,保证城市规划管理和建设顺利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和《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办法》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我市城市规划区内进行临时建设,均应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临时建设是指单位或个人因生产、生活的需要而临时搭建的结构简易并在规定期限内必须拆除的建设工程或设施、构筑物。
下列情况之一者为临时建设:
1、在临时用地上的建设工程和设施;
2、在道路用地红线内的地面临时建设工程和设施;
3、在施工过程中为永久性建设工程服务而搭盖的工程和设施。
第四条 凡需进行临时建设工程的建设单位应持有用地批准文件(包括临时用地)、工程设计图,向城市规划行政部门提出申请,办理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后方可建设。
没有用地文件者须依法办理用地手续,取得临时用地许可证。在道路红线范围内进行临时建设工程的建设单位,应向公用事业局办理占道手续。
第五条 临时建设工程的房屋一般为单层,不得超过二层,高度不超过6.5米,总造价不得超过15万元,总建筑面积不得超过500平方米。
第六条 临时建设使用期限不得超过二年,如需要延长使用者,应在期满前二个月内向原批准机关提出延期申请,经批准后方可延期使用。施工单位新建的建设工程所需临时用房的使用期限不得超过工程建设周期,需要临时占用道路、街巷、绿化带为施工工棚,应在兴建的建筑物第三
层顶楼板完成后十五日内拆除,清场,恢复原状。
第七条 临时建设,不得改变原批准的使用性质,不得以任何形式转让、变更、抵押,不得进行永久性或半永久性建设工程。使用期满或城市建设需要时,使用单位应无条件自行拆除临时建设工程及一切设施,清理现场,恢复原貌,国家不予补偿。
第八条 临时建设工程由使用单位按建筑面积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交纳临时建设工程规划管理费,交费标准为:厦门本岛(含鼓浪屿),每日每平方米0.05元;集美区、杏林区每日每平方米0.04元;同安县每日每平方米0.03元,在核发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之前按
批准期限计收。经批准延期使用的,延长时间超过临时建设规定期限二年以上的按五倍交费。逾期未办理延期使用手续的按违法建设处理。
对不缴纳临时建设工程规划管理费的,不发给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城市规划主管部门收取的临时建设工程规划管理费一律上缴市财政。
第九条 为确保临时建设按时拆除,使用单位在缴纳建设工程规划管理费的同时,应缴纳自行拆除保证金,按每平方米40元计收。届时拆除并恢复原貌后,保证金全额退还;逾期不拆除者,或按第八条规定标准10倍收取临时建设工程规划管理费,或由城市监察大队派工强行拆除,
以保证金抵作拆除工料费。
第十条 凡未经批准擅自进行临时建设。任意改变临时建设用途,以及以任何形式私自转让、变更、抵押者,按《城市规划法》第四十条处理;审批机关同意补办手续者,按本规定第八条规定标准10倍收取临时建设工程规划管理费,并视违法建设情况处以罚款。
第十一条 建设工程需要搭盖的临时工棚和构筑物,在工程竣工验收前必须拆除完毕,清理现场,恢复原状。
第十二条 经城市规划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由工商管理部门主持建设的集中式菜市场和行政机关用于行使行政职权所需要的临时建设,临时建设工程规划管理费按第八条规定折半收取,经批准延期使用,其收费标准不变,保证金照收。
第十三条 凡在本规定公布之前经城市规划管理主管部门批准,现仍在使用的临时建设已经超过期限的以及未经批准的一切违法建设,应自本规定施行之日起三个月内报城市规划管理局审核处理。
第十四条 城市规划区以外的临时建设参照本规定施行。
第十五条 本规定由市城市规划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规定自九三年八月一日起施行。



1993年6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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