热门站点| 世界资料网 | 专利资料网 | 世界资料网论坛
收藏本站| 设为首页| 首页

北京市无障碍设施建设和管理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02:35:40  浏览:8984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北京市无障碍设施建设和管理条例

北京市人大常委会


北京市无障碍设施建设和管理条例

(2004年4月1日北京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加强本市无障碍设施建设和管理,根据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无障碍设施的建设和管理,适用本条例。本条例所称无障碍设施是指为了保障残疾人、老年人、儿童及其他行动不便者在居住、出行、工作、休闲娱乐和参加其他社会活动时,能够自主、安全、方便地通行和使用所建设的物质环境。

  第三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将无障碍设施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保障无障碍设施建设与本市经济和社会发展相适应。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对本市无障碍设施建设和管理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区、县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无障碍设施的组织建设、改造和监督管理工作。规划、建设、市政管理、交通、公安、质量技术监督、旅游、园林、国土房管、商务、金融、邮政、电信、文化、教育、体育、卫生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各自职责负责无障碍设施建设、改造、管理和监督工作。城市管理综合执法组织应当依法对城市道路范围内无障碍设施的正常使用实施监督管理。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辖区内的无障碍设施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残疾人联合会、老龄工作委员会、妇女联合会等社会团体应当对无障碍设施建设、改造和管理进行监督,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意见和建议,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研究办理并答复。

  第六条 本市对在无障碍设施建设和管理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七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支持无障碍设施的科学技术研究,鼓励无障碍相关产品的研发应用。

  第八条 无障碍设施主要包括:

  (一)坡道、缘石坡道、盲道;

  (二)无障碍垂直电梯、升降台等升降装置;

  (三)警示信号、提示音响、指示装置;

  (四)低位装置、专用停车位、专用观众席、安全扶手;

  (五)无障碍厕所、厕位;

  (六)无障碍标志;

  (七)其他便于残疾人、老年人、儿童及其他行动不便者使用的设施。

  第九条 本市新建、扩建和改建公共建筑、居住建筑、城市道路和居住区内道路、公共绿地、公共服务设施的建设单位,必须按照国家《城市道路和建筑物无障碍设计规范》(以下简称《设计规范》)的要求和本市有关规定建设无障碍设施。本市根据实际需要,制定有关无障碍设施的规范和地方标准。建设项目的无障碍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交付使用。

  第十条 建设无障碍设施应当符合安全、可达、可用、便利的基本要求,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人行步道、公共建筑的地面平整、防滑。

  (二)铺设盲道保持连续,盲道上不得有电线杆、拉线、地下检查井、树木等障碍物,并与周边的公共交通停靠站、过街天桥、地下通道、公共建筑的无障碍设施相连接。

  (三)人行步道、公共建筑的出入口设置缘石坡道或者坡道。

  (四)公共交通停靠站设置盲文站牌的,盲文站牌的位置、高度、颜色、形式和内容方便视力残疾者使用。

  (五)为公众提供服务的区域或者场所设置服务台、电话的,同时设置低位服务台、低位电话。

  (六)公共建筑的玻璃门、玻璃墙、楼梯口、电梯口、通道等处,设置警示性标志或者提示性设施。

  (七)无障碍设施颜色鲜明,与周围环境有明显区别。

  (八)有无障碍设施的,在显著位置设置符合规范和标准的无障碍标志。

  第十一 条设计单位在进行建设工程设计时,应当按照《设计规范》和本市有关规定设计无障碍设施。建设工程设计总说明书中应当包括无障碍设施设计内容。

  第十二 条建设单位编制的施工图设计文件未经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机构审查合格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办理施工许可证件。

  第十三条 施工单位应当按照审查合格的施工图设计文件和国家及本市有关施工技术标准和规范进行无障碍设施的施工。

  第十四条 新建、扩建和改建建设项目的建设单位在组织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时,应当同时对无障碍设施进行验收。未按规定进行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办理竣工验收备案手续。

  第十五条 对本条例施行前已经建成的公共建筑、居住建筑、城市道路和居住区没有建设无障碍设施或者无障碍设施建设不符合《设计规范》和其他有关规定的,应当按照《设计规范》和其他有关规定进行改造。

  第十六条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交通、公安交通、市政管理、商务、旅游、园林、国土房管、金融、邮政、电信、文化、教育、体育、卫生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和区、县人民政府编制本市无障碍设施改造计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本市国家机关的对外办公场所、医院、邮局、银行、空港航站、火车站、公共交通停靠站、公共厕所、公园和规模较大的商业、服务业单位的营业、服务场所等公共建筑、城市道路应当优先进行改造。

  第十七条市交通、公安交通、市政管理、商务、旅游、园林、国土房管、金融、邮政、电信、文化、教育、体育、卫生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改造计划组织改造责任人制定改造项目的实施方案。前款所称改造责任人是指公共建筑、居住建筑、城市道路和居住区的所有权人;所有权人、管理人和使用人之间约定改造责任的,由约定的责任人负责。

  第十八条 改造责任人应当根据实施方案依法组织设计、施工和工程监理。改造责任人完成无障碍设施改造后,应当组织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有关单位进行竣工验收。市和区、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建设工程质量实施监督管理。

  第十九条 被列入改造计划的公共建筑、居住建筑、城市道路和居住区的改造责任人未完成改造任务的,该责任人就同一项目申请扩建或者改建时,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办理有关手续。

  第二十条 无障碍设施的维护管理责任人应当对无障碍设施进行维护和管理,确保无障碍设施正常使用。无障碍设施无法正常使用的,责任人应当及时修复。前款所称维护管理责任人是指公共建筑、居住建筑、城市道路和居住区内道路、公共绿地、公共服务设施的所有权人;所有权人、管理人和使用人之间约定维护管理责任的,由约定的责任人负责。

  第二十一条 本市公共交通运营企业应当按照本市有关规定和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的要求,在运营线路上逐步配置无障碍车辆。本市公共交通运营企业应当在运营车辆上配备字幕报站和语音报站系统并保持正常使用;已配置的运营标志、标识应当保持醒目,便于识别。

  第二十二条 火警、匪警、医疗急救、交通事故等紧急呼叫系统应当具备文字信息报警、呼叫功能,保障听力、言语残疾者报警和急救需要。

  第二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爱护无障碍设施,不得损毁、违法占用无障碍设施或者改变其用途;对破坏无障碍设施的行为有权劝阻和举报。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设计单位未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无障碍设施设计的规范、标准设计无障碍设施的,由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施工单位未按照审查合格的施工图设计文件和国家及本市有关施工规范、标准,进行无障碍设施施工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2%以上4%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建设单位未按规定对建设的无障碍设施进行验收的或者建设的无障碍设施验收不合格即交付使用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2%以上4%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损毁、违法占用无障碍设施或者改变无障碍设施用途的,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侵害、恢复原状或者赔偿损失,并可以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对侵占、挪用或者停止使用公共建筑、居住建筑和居住区内的无障碍设施的,由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处3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二)对损毁城市道路范围内无障碍设施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组织处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三)在城市道路上违反规定停放机动车占用无障碍设施的,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其他违法占用城市道路范围内无障碍设施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组织依照《北京市市容环境卫生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四)损毁无障碍交通标志和信号设施的,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八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不履行法定职责或者滥用职权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本条例自2004年5月16日起施行。2000年5月18日市人民政府发布的《北京市无障碍设施建设管理规定》同时废止。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江西省国有企业职工失业保险条例》的决定

江西省人大常委会


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江西省国有企业职工失业保险条例》的决定
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0年4月28日江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


江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审议了省人民政府关于提请审议《废止〈江西省国有企业职工失业保险条例〉》的议案,鉴于1999年1月22日国务院颁布了《失业保险条例》,省人民政府将制定《江西省实施〈失业保险条例〉办法》,决定废止1994年1
2月25日江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的《江西省国有企业职工失业保险条例》。



2000年4月28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国有企业监事会暂行办法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政府令第131号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国有企业监事会暂行办法》已经2005年4月1日自治区第十届人民政府第12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05年6月1日起施行。

                             2005年4月1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国有企业监事会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健全自治区国有企业监督机制,规范国有企业监事会的行为,加强对国有企业的监督,根据国务院《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国有企业监事会暂行条例》的有关规定,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自治区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代表自治区人民政府依法向其所出资企业中的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以下简称企业)派出监事会。监事会向自治区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负责,对企业的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状况实施监督。
  自治区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依法提出向国有控股企业、参股企业派出监事的人选,推荐国有控股企业监事会主席人选。


  第三条 监事会与企业是监督与被监督的关系,监事会不参与、不干预企业的经营决策和经营管理活动。
  监事会以财务监督为核心,依法对企业的财务活动及企业负责人的经营管理行为进行监督,确保国有资产及其合法权益不受侵犯。


  第四条 自治区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负责监事会的日常管理工作,协调监事会与自治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企业所在地人民政府的联系,承办自治区人民政府交办的有关事项。


  第五条 监事会履行下列职责:
  (一)检查企业贯彻执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情况;
  (二)检查企业财务,查阅企业的财务会计资料及与企业经营管理活动有关的其他资料,验证企业财务会计报告的真实性、合法性;
  (三)检查企业的经营效益、利润分配、国有资产保值增值、资产运营等情况;
  (四)检查企业负责人的经营行为,并对其经营管理业绩进行评价,提出奖惩、任免建议;
  (五)自治区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要求履行的其他职责。


  第六条 监事会由主席1人(为专职)、监事若干人组成。监事会成员不得少于3人。
  监事分为专职监事和兼职监事。自治区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任命的监事为专职监事;企业职工代表担任的监事为兼职监事。


  第七条 监事会主席人选按照自治区有关规定程序确定,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或者自治区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任命。专职监事由自治区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任命。
  兼职监事由企业职工代表大会选举产生,报自治区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批准。企业负责人(包括其亲属、秘书)以及财务部门负责人不得担任兼职监事。


  第八条 监事会成员每届任期3年,其中监事会主席和专职监事不得在同一企业连任。
  监事会主席和专职监事可以担任1至4家企业监事会的相应职务。


  第九条 监事会主席应当熟悉经济工作,具有较高的法律和政策水平,坚持原则,廉洁自律。
  监事会主席履行下列职责:
  (一)召集、主持监事会会议;
  (二)负责监事会的日常工作;
  (三)审定、签署监事会的报告和其他重要文件;
  (四)应当由监事会主席履行的其他职责。


  第十条 监事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熟悉并能够正确执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
  (二)具有财务、会计、审计等经济方面的专业知识,比较熟悉企业经营管理工作;
  (三)坚持原则,廉洁自律,秉公办事,忠于职守;
  (四)具有较强的综合分析、判断、文字撰写及独立工作的能力。


  第十一条 监事会主席和专职监事实行回避制度,不得在其曾经管辖的行业、曾经工作过的企业或者其近亲属担任高级管理职务的企业的监事会中任职。


  第十二条 监事会应当每年对企业进行定期检查,并根据实际需要不定期地进行专项检查。


  第十三条 监事会实施监督检查,可以采取下列方式:
  (一)听取企业负责人有关财务、资产状况和经营管理情况的汇报,召开与监督检查事项有关的会议;
  (二)查阅企业的财务会计报告、会计凭证、会计账簿等财务会计资料以及与经营管理活动有关的其他资料;
  (三)检查企业的财务、资产状况,向职工了解情况、听取意见,必要时可以要求企业负责人作出说明;
  (四)向财政、工商、税务、审计、海关等有关部门和银行调查了解企业的财务状况和经营管理情况;
  (五)对企业财务、经营管理方面存在的问题与企业交换意见。
  监事会主席根据监督检查的需要,可以列席或者委派监事会其他成员列席企业有关会议。


  第十四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各有关部门以及其他相关单位,应当支持监事会履行监督检查职责,配合监事会开展工作,及时向监事会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自治区人民政府各有关部门在决定已派监事会企业的改制重组、兼并破产、资产处置、业绩考核、干部任免等重大事项时,应当事先听取或者征求监事会的意见和建议。


  第十五条 监事会对企业监督检查结束后,应当及时作出检查报告。
  检查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企业财务以及经营管理情况评价;
  (二)企业负责人的经营管理业绩评价以及奖惩、任免建议;
  (三)企业存在的问题以及处理建议;
  (四)自治区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要求报告的或者监事会认为需要报告的其他事项。
  检查报告应当于监督检查结束之日起30日内作出。


  第十六条 检查报告经监事会成员讨论,由监事会主席签署,报自治区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监事对检查报告有原则性不同意见的,应当在检查报告中说明。


  第十七条 监事会在监督检查中发现企业经营行为有可能危及国有资产安全、造成国有资产流失或者侵害国有资产所有者权益以及监事会认为应当立即报告的其他紧急情况,应当及时向自治区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提出专项报告。


  第十八条 企业应当定期、如实向监事会报送财务会计报告,并及时报告重大经营管理活动情况,不得拒绝、隐匿、伪报。


  第十九条 监事会根据对企业监督检查的需要,经自治区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同意,可以聘请注册会计师事务所对企业进行专项审计。
  自治区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根据监事会对企业监督检查的情况,可以建议自治区人民政府责成审计机关依法对企业进行审计。


  第二十条 监事会开展监督检查工作所需经费由自治区财政列入预算,专项拨付,专款专用。


  第二十一条 监事会主席和专职监事不得接受企业的任何馈赠、报酬、福利待遇;不得在企业报销任何费用;不得参加由企业安排、组织或者支付费用的宴请、娱乐、旅游、出访等活动;不得在企业中为自己、亲友或者其他人谋取私利。


  第二十二条 监事会成员必须对检查报告内容保密,不得泄露企业的商业秘密。


  第二十三条 自治区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采取年度考核与任期考核相结合的办法,对监事会成员进行考核。


  第二十四条 监事会成员在监督检查工作中成绩突出,为维护国家利益做出重要贡献的,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或者自治区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给予奖励。


  第二十五条 监事会成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直至撤销监事职务;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企业的重大违法违纪问题隐匿不报或者严重失职的;
  (二)与企业串通编造虚假检查报告的;
  (三)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规定的。


  第二十六条 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纪律处分,直至撤销职务;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拒绝、阻碍监事会依法履行职责的;
  (二)拒绝、无故拖延向监事会提供财务状况和经营情况等有关资料的;
  (三)隐匿、篡改、伪报重要情况和有关资料的;
  (四)阻碍职工向监事会反映情况或者对反映情况的职工打击报复的;
  (五)阻碍监事会监督检查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七条 企业发现监事会成员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规定的,有权向自治区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报告。


  第二十八条 自治区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已派监事会的企业,有关部门不得重复进行相同内容的检查,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九条 自治区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已派监事会的企业,其原设立的监事会应当自行撤销。


  第三十条 国有控股企业、参股企业的监事会或者监事应当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行使有关职权。


  第三十一条 州、市(地)的国有企业派出监事会管理工作,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5年6月1日起施行。


版权声明:所有资料均为作者提供或网友推荐收集整理而来,仅供爱好者学习和研究使用,版权归原作者所有。
如本站内容有侵犯您的合法权益,请和我们取得联系,我们将立即改正或删除。
京ICP备14017250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