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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藏自治区水利工程管理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9 08:04:17  浏览:945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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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藏自治区水利工程管理条例

西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西藏自治区水利工程管理条例


西藏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公告

  〔2007〕8号《西藏自治区水利工程管理条例》已由西藏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于2007年9月26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7年12 月1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西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7年10月17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工程建设

第三章 工程管理

第四章 工程运营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水利工程的建设、管理和保护,保障水利工程安全、正常运行,发挥水利工程的综合效益,适应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自治区行政区域内防洪、灌溉、治涝、供水、发电等水利工程及其附属设施的管理。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水利工程建设和管理工作的领导,将水利工程建设纳入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加大对水利工程建设的投入,保障水利工程的安全和正常运行。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利工程的监督管理工作。

跨行政区域的水利工程由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监督管理。

水利工程管理单位负责水利工程的运行、维护和管理。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制定优惠政策,鼓励和支持境内外投资者投资建设和经营水利工程。鼓励农牧民参与水利工程建设和维护。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保护水利工程的义务,有制止、检举和控告侵占、损毁水利工程的行为的权利。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在水利工程的管理、保护、利用、科学技术研究、推广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工程建设

第八条 兴建(含新建、改建和扩建)水利工程应当服从流域规划和区域规划。工程的规划、设计、施工应当适应当地的自然环境和城乡经济社会发展趋势,充分发挥水利工程的综合效益。

第九条 兴建水利工程应当依法办理规划、环境保护、土地利用、资源利用、安全生产、质量监督、开工建设等审批手续,并实行项目法人责任制、招标投标制、建筑工程监理制、合同管理制和工程质量终身负责制。

兴建水利工程,其勘测、设计、施工、监理应当由具备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接受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对工程质量的监督。

第十条 水利工程建设方案,应当按下列规定审查:

(一)大、中型水利工程,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

(二)小型水利工程,由市(地)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

(三)跨行政区域的水利工程,由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

前款所列水利工程属于公益性的,建设单位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自治区实际,提出工程管理的机构编制和维修定额方案,报相应的机构编制部门和财政部门 审查批准后,建设单位方可按照国家基本建设程序办理其他审批手续。

第十一条 施工单位必须按照施工合同、设计文件、图纸和有关技术标准进行施工,不得擅自更改设计文件和图纸。

建设单位和设计单位应当派驻代表对施工质量和进度进行监督检查。质量不符合要求的,施工单位必须返工或者采取补救措施。

第十二条 水利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水利工程竣工验收的规定,及时申请水行政主管部门进行竣工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水利工程,不得交付使用。

第十三条 水利工程的资产管理实行产权清晰、权责明确的制度。

国家投资兴建的水利工程竣工验收合格的,建设单位应当向相应的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进行水利工程产权登记,申领《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证》;其他投资建设的水利工程应当按规定进行产权登记。

本条例施行前尚未办理产权登记的,应当在本条例施行后限期补办产权登记手续。

第三章 工程管理

第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加强对水利工程管理工作的监督和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水利工程管理队伍建设,加大对管理人员的培训,提高管理水平。

水利工程管理单位应当建立水利工程技术档案,制定管理办法,依法履行管理职责。

农村集体投资为主兴建的水利工程,可以组建用水合作组织,设立管理单位或者配备管理人员,并报有管辖权的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其他组织和个人投资为主兴建的水利工程,按照谁投资、谁所有、谁受益、谁管理的原则,可以采取多种模式实施管理,并报有管辖权的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五条 水利工程管理单位具体负责水利工程的运行维护和安全管理。其主要职责为:

(一)按照水利工程规范管理的要求,制定日常的管理规则和操作规程,做好工程检查、观测、记录和有关资料的收集、整理、分析工作,定期申请对大中型和重要工程进行安全鉴定;

(二)维修养护水利工程,保持工程设施完好和正常运行;

(三)掌握气象预报和水文预报,及时做好报汛、运行调度和防汛抗旱工作;

(四)搞好工程绿化和水土保持工作。

第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分级管理原则,对管辖范围内的水利工程定期进行安全监督检查,及时督促水利工程权属单位对病、险水利工程进行除险加固,消除险情。

第十七条 大中型水利工程的管理单位负责人和工程管理技术人员,应当具备相应的专业知识和管理能力,并取得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认可的上岗资格证书。未取得上岗资格证书的,不得从事大中型水利工程管理工作。

第十八条 水利工程管理单位应当在年初编制水利工程的用水、防洪调度计划,并报当地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经批准的调度计划,未经原批准单位同意不得改变。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碍调度计划的实施。

第十九条 水利工程管理和保护范围:

(一)水库

1、大型水库主坝坡脚和坝端外300米、副坝坡脚和坝端外100米为管理范围,主坝管理范围以外300米、副坝管理范围以外200米为保护范围;

2、中型水库主、副坝坝脚和坝端外100米为管理范围,此范围以外200米为保护范围;

3、小型水库主、副坝坝脚和坝端外50米为管理范围,此范围以外100米为保护范围。



(二)河道堤防

1、设计标准为100年一遇的防洪堤从外坡堤脚算起每侧50米为管理范围,此范围以外100米为保护范围;

2、设计标准为50年一遇的防洪堤从外坡堤脚算起每侧30米为管理范围,此范围以外50米为保护范围;

3、设计标准为20年至30年一遇的防洪堤从外坡堤脚算起每侧20米为管理范围,此范围以外30米为保护范围;

4、设计标准为10年一遇的防洪堤从外坡堤脚算起每侧10米为保护范围。

(三)灌区、水电站

1、灌溉排水干渠的渠坡坡脚外1至3米为管理范围,此范围外5至10米为保护范围;

2、挡水、泄水、引水、提水设施和水电站等水利工程建筑物的管理范围为工程边线以外5至10米,此范围外20米为保护范围;

(四)水利工程的生产、生活区的管理范围,按照不少于房屋建筑面积的2倍划定。

第二十条 划定水利工程的管理、保护范围:

新建水利工程的管理和保护范围,由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划定。

原有水利工程的管理和保护范围已经划定的,维持现状;尚未划定的,依据施工时的征地范围和历史形成的边界,由上一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与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协商划定。

划定为管理范围以内的土地应当依法办理征地手续。

划定的管理和保护范围由水利工程所在地人民政府明确边界、设立标志。

划定水利工程管理和保护范围涉及军事设施的,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国家所有的水利工程管理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属于工程管理单位,其管理范围内的土地需要变更使用权的,由工程管理单位提出申请,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手续;堤防、渠道管理范围内土地及土地上的附着物的所有权和使用权维持原状不变。

水利工程保护范围内的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不变,使用时不得危害水利工程安全。

第二十二条 确需在水利工程管理范围内兴建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事先征求工程管理单位的意见,并报经有管辖权的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工程竣工后,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参加验收。

第二十三条 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城市总体规划的编制、重大建设项目的布局,应当与当地水资源条件和防洪要求相适应,并进行科学论证。

第二十四条 在堤防工程管理范围内,经科学论证严重影响工程安全、行洪安全、抗洪抢险的设施,由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组织防汛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划定清障边线,由设障单位在规定的期限内负责清除,保证行洪安全和抗洪抢险通道的畅通。

第二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水利工程管理范围内从事下列活动:

(一)爆破、打井、开采砂石、取土、围垦种植、建池养殖等危及水利工程安全的活动;

(二)构建建筑物,倾倒垃圾、废渣、有毒有害污水和废弃物,堆放、掩埋污染水体的物体,清洗有毒、污染物的车辆、容器;

(三)毁损堤坝、涵闸、水电站、渠道等水利工程建筑物及水文观测、通讯、照明、交通等附属设施;

(四)在坝顶、堤顶、水闸交通桥行驶履带式机械、硬轮车和超重车辆,在工程设计未考虑交通运输功能的坝顶、堤顶行驶机动车辆;

(五)在报汛、通讯线路上搭接广播电视线等;

(六)非管理人员操作闸门和其他蓄水、引水、输水、配水设施,挖渠破闸,拦渠堵水,强行取水;

(七)超过限制水位蓄水,或者擅自放水,影响水利工程的正常运行或者安全蓄水。

在水利工程保护范围内确需从事取水、钻探、采矿等作业的,必须经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管理单位批准,并按批准的范围和作业方式进行。

第四章 工程运营

第二十六条 水利工程管理单位分为公益性和非公益性两类。

防洪、灌溉、治涝、水资源保护、水土保持等公益性水利工程,其所需管理人员经费、维修养护经费及更新改造费用纳入同级政府财政预算。

供水、发电经营、水产养殖、水利旅游等非公益性水利工程,其所需的管理人员经费、维修养护经费及更新改造费用由该工程的权益所有者负担。

第二十七条 公益性水利工程的管理单位不得从事经营活动;非公益性水利工程的管理单位,在确保工程安全和生态环境保护的前提下,可以利用水利工程的资源、设备、技术等优势,开展供水、发电、养殖、种植、旅游等多种经营。

公益性水利工程的非经营收入,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非公益性水利工程经营收入的百分之六十应当作为以水养水资金,专户存储,专款专用。

第二十八条 水利工程管理单位开展供水经营,应当坚持优先满足生活用水,保证生态用水、兼顾工业和其他用水的原则,实行统一调度、统一配给水量。

水利工程管理单位可以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向用水单位和个人计收水费。

用水单位和个人不按规定缴纳水费的,水利工程管理单位有权限制供水直至停止供水。

第二十九条 在确保水利工程安全及其功能不变和资产保值增值的前提下,对国家所有的经营性水利工程可以实行股份合作经营;对国家和集体所有的小型水利工程可以实行承包、租赁或者拍卖。

第三十条 集体所有的小型水利工程进行承包、租赁、拍卖,应当坚持群众自愿和公开、公正、公平的原则;国家所有的小型水利工程,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有资产管理规定发包、出租、拍卖。

集体所有的水利工程的拍卖回收资金,应当专户存储,专门用于当地小型水利工程的维修、管理和养护;国家所有的水利工程的拍卖回收资金,应当纳入水利建设基金管理,用于当地水利工程建设。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并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擅自改变调度计划或者阻碍计划实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并处1000元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 有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所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采取清除障碍等补救措施,可以并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有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七)项所列行为之一的,以及不按照批准范围和作业方式在工程保护范围内从事取水、钻探、采矿等作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 截留、挪用、贪污水利工程建设费用、维修养护经费,水费,水利工程补偿、赔偿费,水利工程承包、租赁费和拍卖资金的,由上一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退赔,并依法追究单位和个人的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阻挠、殴打依法执行工程管理职责的水利工程管理人员,蓄意制造水事纠纷,迫使水利工程管理人员改变工程设施的控制运行方案,拒绝执行防汛救灾命令的,对直接责任人员及肇事人员,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水利工程管理单位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具体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八条 本条例自2007年1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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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关于印发中医医院中医药文化建设指南的通知

国家中医药管理局


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关于印发中医医院中医药文化建设指南的通知

国中医药发〔2009〕2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中医药管理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卫生局,中国中医科学院,北京中医药大学:
为指导各级中医医院做好中医药文化建设工作,按照《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关于加强中医医院中医药文化建设的指导意见》,我局在总结部分中医医院开展中医药文化建设试点经验基础上,组织制定了《中医医院中医药文化建设指南》(以下简称《指南》),现予印发。
各省级中医药管理部门要根据《指南》的要求,加强对中医医院中医药文化建设工作的指导和督促。各中医医院要根据《指南》结合本院实际情况,切实做好中医药文化建设的组织实施工作。
工作中有何意见和建议,请及时与我局医政司联系。
联系人和联系电话:
联 系 人:董云龙
联系电话:010—65955519
传 真:010—65930820
附件:中医医院中医药文化建设指南
二○○九年八月四日



中医医院中医药文化建设指南

国家中医药管理局
二○○九年七月

说 明

中医医院是中医药文化继承和创新、展示和传播的重要场所。为进一步推动中医医院加强中医药文化建设,国家中医药管理局于2007年12月印发了《关于加强中医医院中医药文化建设的指导意见》,并在全国选择了部分中医医院开展了建设试点。
按照《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关于加强中医医院中医药文化建设的指导意见》,在总结部分中医医院开展中医药文化建设试点经验基础上,组织制定了本《指南》。
本《指南》主要包含总则、核心价值体系建设、行为规范体系建设、环境形象体系建设四部分内容,对中医医院如何开展中医药文化建设作了较为具体的介绍,以指导各级中医医院做好中医药文化建设。


第一章 总 则

中医药文化是中华民族优秀传统文化的重要组成部分,是中医药学发生发展过程中的精神财富和物质形态,是中华民族几千年来认识生命、维护健康、防治疾病的思想和方法体系,是中医药服务的内在精神和思想基础。
中医医院作为中医药文化继承和创新、展示和传播的重要场所,加强中医药文化建设,有利于体现中医医院的基本特征,有利于巩固中医为主的发展方向,有利于提高核心竞争力,更好地保持发挥中医药特色优势,满足广大人民群众对中医药服务的需求。
中医医院中医药文化建设范围非常广泛,内涵十分丰富,主要包括了价值观念、行为规范、环境形象等方面。在建设中,要坚持突出特色,以中医药文化为主体,融合时代文化特征,在继承传统的基础上创新发展,与时俱进,充分体现中医药文化特色;坚持统筹规划,中医药文化建设与医院总体发展规划相衔接,与医院文化建设相结合,做到价值观念、行为规范、环境形象的有机统一;坚持因地制宜,按照总体要求,从医院实际出发,制定切实可行的措施,使建设工作充分体现医院个性特征和区域文化特征;坚持促进发展,紧紧围绕医院改革发展的中心工作,以中医药文化建设促进科室建设、技术服务、学术研究、人才培养以及科学管理等各项工作水平的不断提高。


第二章 核心价值体系建设

医院的核心价值体系是医院精神理念、价值取向、道德观念的总和,是医院全体员工信奉和遵守的共同观念。在医院的核心价值体系建设中,应充分体现中医药文化的核心价值。
中医药文化的核心价值是中医药文化的灵魂,决定着中医药文化的存在和发展,是中医药几千年发展进程中积累形成的文化精髓,是中华民族深邃的哲学思想、高尚的道德情操和卓越的文明智慧在中医药中的集中体现。
中医药文化的核心价值,大家普遍认为,主要体现为以人为本、医乃仁术、天人合一、调和致中、大医精诚等理念,可以用仁、和、精、诚四个字来概括。
“仁”,体现了中医仁者爱人、生命至上的伦理思想,以救死扶伤、济世活人为宗旨,表现为尊重生命、敬畏生命、爱护生命。
“和”,体现了中医崇尚和谐的价值取向,表现为天人合一的整体观,阴阳平和的健康观,调和致中的治疗观,以及医患信和、同道谦和的道德观。
“精”,体现了中医的医道精微,要求精勤治学,精研医道,追求精湛的医术。
“诚”,体现了中医人格修养的最高境界,要求心怀至诚于内,言行诚谨,表现在为人处事、治学诊疗、著述科研等方面贵诚笃端方,戒诳语妄言、弄虚作假。
在医院核心价值体系建设中充分体现中医药文化,是坚持以中医为主的办院方向、保持中医药特色优势的灵魂,是改进医院各方面工作、增强员工凝聚力的有效途径,是提高医院创造力和核心竞争力的源泉,是中医药事业生存和发展的基本保证。
在医院核心价值体系建设中,应结合医院自身特点以及民族文化、地域文化等特点,通过将中医药文化的核心价值融入医院宗旨、发展战略、院训、院歌以及行为规范、环境形象等方面加以体现。
一、医院宗旨
医院宗旨,应当充分体现中医医院的办院目的和任务,是指导医院制定方针、发展战略和各项制度的依据。
医院宗旨的确定应深刻阐明中医医院存在的价值和目的,找准医院自身的定位;充分体现中医药文化的价值观念;反映时代特征,具有前瞻性;有利于激发员工的责任感和使命感。
二、发展战略
发展战略,应当在中医医院宗旨的指引下,全面分析医院的外部环境(机遇与风险)和内部情况(优势和劣势),明确实现医院宗旨的策略和方法,是制定医院中长期发展规划的基础。
确立医院发展战略,要明确医院继承发扬中医药的使命、愿景与中长期发展目标;要体现医院在发展中医药事业、提供中医药服务等方面的总体定位;要突出中医药在医疗卫生领域的核心竞争力。
三、院训
院训,应当充分体现中医医院宗旨,是医院全体员工奉行的准则。
确立医院院训,要紧紧围绕中医医院宗旨,充分体现中医医院的独特气质和历史文化底蕴;要立意高远、催人奋进,言简意赅、朗朗上口。
四、院歌
院歌,是医院宗旨的艺术表达形式。
院歌的歌词,要在充分体现中医医院宗旨的基础上,着重体现医院的追求和精神,要言简意赅、具有韵味。
院歌的谱曲,应注重民族性、地域性,便于合唱,易于传唱。
五、行为规范
将中医药文化的核心价值融入各种规章制度、工作规范以及员工手册的制定和实施过程中,从语言、举止、礼仪以及服务方式、服务流程等方面,建立并不断完善行为规范体系,形成富含中医药文化特色的服务文化和管理文化。
六、环境形象
优化医院环境形象建设,通过医院的建筑外观、庭院建设、内部装饰以及医院标识等,使医院的核心价值以视觉的形式得以外化。



第三章 行为规范体系建设

行为规范是中医药文化在医院的执行方式,是保障医院及其职工的行为遵循和体现中医药文化的主要手段。在完善医院行为规范体系中充分体现中医药文化,是医院加强文化建设的基本内容。
在医院行为规范体系建设中充分体现中医药文化,有利于坚持中医为主的医院发展方向,有利于在服务中发挥中医药特色优势,有利于提高医院全体员工的综合素养。
在医院行为规范体系建设中,应充分体现医院宗旨,体现中医药的行业要求,兼顾基本道德与道德理想的统一、协调性与进取性的统一。
医院行为规范体系内涵丰富,涉及方方面面,其中诊疗行为、言语仪表、教学传承、同道相处等方面的行为规范以及特定礼仪,最能体现中医药文化特色。
一、诊疗行为规范
诊疗行为规范,是开展诊察疾病、处方用药等技术服务的行为准则。应明确在诊疗服务中做什么、不做什么,应充分体现中医药理论和技术方法的运用,注重中医药特色优势的发挥。
二、言语仪表规范
言语仪表规范,是医院员工在提供服务过程中,言语、举止、衣着服饰、服务态度等方面的行为准则,应充分体现中医药文化的核心价值,言语温和、待患若亲,动须礼节、举乃和柔,勿自妄尊、不可矫饰,诚信笃实、普同一等。
三、同道相处规范
同道相处规范,是处理同道关系中所持态度、沟通方式、交往方法等方面的行为准则,应体现中国传统所倡导的人格修养,一体同道、互资相长,严于律己、宽以待人,谦逊礼让、顾全大局。
四、教学传承规范
教学传承规范,是传道授业、学医习业等方面的行为准则,应弘扬中医尊师重教、教学相长的优良传统,老师应为人师表、修身正行,平易待人、乐育英才,乐教敬业、口传心授,因材施教、循循善诱,非其人勿教、非其真勿授、示人规矩不示人以巧;学生应尊师重道、谦逊恭敬,持之以恒、精勤不倦,勤求古训、博采众方,学贵专一、思贵沉潜,继承创新、与时俱进。
五、特定礼仪
特定礼仪,是医院员工在重大活动或特定场合应当遵循的行为规范和准则,如庆典活动、职工大会、就职仪式、拜师仪式等。在医院的各种特定礼仪中,应安排体现医院宗旨等方面的内容,注重采用中国传统形式,如在庆典活动中、职工大会上齐唱院歌,在就职仪式上齐诵院训,在拜师仪式上学生向老师行礼敬茶等。
医院行为规范体系建设中,应通过以下方式加强规范的落实和执行:
(一)建章立制。建立健全保障中医药特色优势充分发挥的医院各项规章制度,将各种行为规范通过制度固定下来,并在此基础上形成具体明确、切实可行的体现中医医院特点的《员工手册》。
(二)教育培训。将《员工手册》作为重要内容纳入全员培训中,并注重培训形式的多样性、趣味性,提高培训效果。
(三)实施考核。将行为规范的执行情况纳入目标管理,制订考核指标,建立奖惩办法,落实考核结果。
(四)树立典型。在全体员工中开展执行行为规范的先进典型评选表彰活动,立身边标杆,树身边典型,发挥先进的模范带动作用。



第四章 环境形象建设

医院环境形象是中医药文化的物质载体,是展示与传播中医药文化的重要方面。
在医院环境形象体系建设中充分彰显中医药文化,有利于体现中医医院的基本特征;有利于巩固中医为主的发展方向,更好地保持发挥中医药特色优势;有利于实现物质文明、精神文明、管理文明的有机结合,达到医院内部的和谐统一;有利于提高医院的竞争力。
医院在环境形象体系建设中,在充分体现医院宗旨、突出中医药文化特色、坚持统筹规划的前提下,还应注重以下原则:
大众化原则:注重通俗易懂,直观简约,学术与科普统一;
实用性原则:因地制宜,量力而行,与医院各区域的总体功能相适应;
个性化原则:注意地域特点和民族特点,充分体现医院的个性,切忌简单模仿,千篇一律;
审美性原则:注重大众审美需求,做到艺术与实用的统一。
环境形象体系建设中,应主要从建筑外观、庭院建设、内部装饰、医院标识等方面体现中医药文化特点。
一、建筑外观和庭院建设
医院建筑及其庭院是展现医院文化的重要方面,是医院文化的重要载体。
(一)建筑外观
医院建筑的外观是对自身环境的营造。良好的医院建筑外观,可以使职工产生归属感和领域感,使公众产生信任感和温馨感。
医院建筑的外观应注入中国传统建筑元素,融入地方建筑特色,主要从屋顶、门楼、窗户、梁柱和颜色等方面体现,不宜采用浓郁异域风格。对原有建筑,如建筑物的外檐轮廓无法改变,可以通过门楼、建筑色彩等的改造,以体现中国传统建筑风格。建筑物的色彩,可以结合中国古代建筑习惯,选用红、棕、米、灰、褐色等,但要因地制宜,合理搭配,因需选择,避免生搬硬套。
(二)庭院建设
医院庭院包括医院建筑物周围和被建筑物包围的场地,是医院环境形象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应注意与医院周边环境的和谐,与医院建筑布局、外观、色彩等因素协调统一。在满足庭院使用功能、美化环境的前提下,可以通过庭院建设的各种表达方式,着重体现中医药的历史、理念和知识等,营造浓郁的中医药文化氛围。
表达方式主要有园林小品、主题文化墙、主题雕塑、名医塑像、建筑小品、亭榭、山石、盆景、碑刻、地面文化造型等。
园林绿化尽量采用药用植物,选择适宜当地气候和土壤等条件、有观赏性的中草药,并配以药物功用等文字说明。
(三)标志性构筑物
标志性构筑物是指不具备、不包含或不提供居住功能的人工建造物,是医院最显著的标志,有条件的可以选择适合的位置建造标志性构筑物,作为能够使公众留下长久记忆的标志。如在主楼前等庭院的显著位置设立构筑物,作为彰显医院宗旨、医院特色等的标志。
标志性构筑物应充分体现中医药元素,如体现中医理念或表达医院价值观的抽象艺术雕塑,医史人物或本地历史上有贡献、影响较大的中医药人物的塑像,典型的中医器物或某些中药植物的造型。
二、内部装饰
医院内部装饰的部位主要包括门诊部的大厅、走廊、候诊区、诊室、候药区,住院部的大厅、走廊、病房、医生办公室、护理站、治疗室,办公区域等。通过平面装饰、立体装饰等形式,起到营造氛围、弘扬历史、传播理念、崇尚医德、宣传知识、介绍方法、彰显特色的作用。
营造氛围,主要是营造浓郁的中医药文化氛围。可以通过装饰风格、装潢、色彩搭配等来表达。装饰风格应体现中国传统特色;装潢可以通过含有中医药元素的陈设、摆件、字画、图片等体现;色彩搭配应注意与医院总体色调、区域服务功能相协调。在同一区域内的装饰风格、装潢、色彩应和谐。
弘扬历史,主要是弘扬中医药历史或医院发展史。可以通过文化长廊、壁画、雕塑、中医药器具模型等来表达,有条件的可建立开放式的陈列馆或橱窗、展柜。
传播理念,主要是传播“天人合一”、“阴阳平和”、“上工治未病”等中医药学的核心理念以及医院宗旨等。可以通过历史人物和本院名医塑像、院训、主题墙、雕塑、墙饰等形式来表达。
崇尚医德,主要是宣传“大医精诚”、“医乃仁术”等中医传统美德。可以通过古代名医名言警句的书画作品、木刻、石刻、文化墙等形式来表达。
宣传知识和介绍方法,主要是宣传和介绍中医药的基础知识、养生保健方法,以及中医药防治常见病、多发病的方法,常用中药的识别和功效、中药煎煮常识等。可以通过招贴画、橱窗展柜、实物、触摸屏、视频网络来表达。
彰显特色,主要是展示医院特色、科室特色以及专家特长等。可以通过文化长廊、橱窗展柜、触摸屏、视频网络等方式来表达。
根据医院各区域的特点,确定各区域通过装饰所起到的作用,即明确各区域的装饰主题,在此基础上选择合适的表达方式。
(一)门诊部
门诊部是医院接触患者时间最早、人数最多、范围最广的地方,是医院面向社会的重要窗口,应是医院环境形象体系建设中体现中医药文化特色的最重要场所。
1.门诊大厅。门诊大厅人员流量大、停留时间短,内部装饰应以营造氛围为主,兼顾彰显特色,不宜作过多的知识、方法宣传,不宜过多设置易引起患者驻足的景饰。门诊大厅中的导诊台,应与大厅的总体风格相协调。
2.门诊走廊。是患者进入诊室的通道,有些医院走廊兼作候诊区,患者在此停留时间较长,内部装饰应以传播理念、宣传知识和介绍方法为主,兼顾营造氛围。传播理念、宣传知识和介绍方法的具体内容应与所在区域的科室特色相结合。
3.候诊区。是患者等候诊疗的场所,内部装饰应以宣传知识和介绍方法、彰显特色为主,兼顾传播理念。宣传知识和介绍方法的具体内容,应与区域所在科室的特色相结合,应根据区域所在科室涉及主要病种的变化而及时调整。
4.门诊诊室。是医生为患者进行诊疗的场所,医患直接接触,内部装饰应以营造氛围和崇尚医德为主。根据诊室的特点,内部装饰的总体格调应体现典雅书卷气息,诊桌、诊椅、诊柜等应注重融入中医药元素,不宜装饰过多而转移医生患者的注意力,不宜张挂纷乱的锦旗。
5.中药候药区。是患者诊疗结束后等候取药的场所,内部装饰应以介绍方法和宣传知识为主,兼顾营造氛围。介绍方法的内容应以中药饮片煎煮、服用方法为主,宣传知识的内容应以常用中药的药性、功用、主治、药品真伪鉴别等为主,营造氛围应注重采用常用或名贵中药的标本、煎煮中药的器具等。
(二)住院部
住院部是患者在一段时间内集中接受诊疗并休养、在医院内停留时间最长的场所,是照顾和探视患者的亲友往来频繁的地方。
1.住院大厅。是住院患者以及照顾、探视者经常出入的通道,部分医院还兼有休闲、休息的功能,内部装饰应以营造氛围和传播理念为主。兼具休闲、休息功能的,可以设置药吧等具有中医药特点的服务,可以摆放具有药用功能的鲜花或常绿植物。
2.住院部走廊。是患者及照顾、探视者经常驻足的地方,内部装饰应以宣传知识和介绍方法、彰显特色为主,兼顾传播理念、营造氛围。宣传知识和介绍方法、彰显特色的具体内容,应与所在区域的科室特色相结合。
3.住院病房。是患者治疗康复、休息生活的场所,内部装饰应以营造氛围为主,但不宜过多,可以点缀一些以中医药为主题的书画、实物等。
4.医生办公室和护理站。是医护人员的办公场所,内部装饰应以崇尚医德、传播理念为主。
5.治疗室。是患者接受治疗、停留时间较长的地方,内部装饰应以宣传知识和介绍方法、彰显特色为主,兼顾传播理念。
(三)办公区域
医院的办公区域主要面向内部员工,内部装饰应以崇尚医德、传播理念、弘扬历史(医院发展史)为主。装饰范围应包括楼道、办公室、会议室、接待室等。
三、医院标识
医院标识主要包括院徽、标准院名、标准色系三个基础要素及其在指示标牌、办公用品、宣传用品等方面的应用。
医院标识具有整合医院精神、规范行为文化、突出视觉个性、增强公众印象的作用,是医院环境形象体系的基本组成部分。
院徽,是医院标识中最重要的基础要素。内容上应构思深刻,充分反映医院核心价值。形式上应注重体现中医药元素,力求构图简洁、形式典雅、色彩庄重、特色明显。
标准院名,是医院标识中最直观的基础要素。医院名称应使用按规定经有关部门核准的名称,汉字使用规范,字体端庄易识别,不宜采用草书等字体。配用拼音字母、外文字母应规范。地处少数民族地区的中医医院应配用当地少数民族文字。
标准色系,是保持医院环境形象整洁美观的基础要素。标准色系要有主辅之分,但数量不宜过多;色彩要注重体现中医药行业特色,并注意对识别和人们心理的影响。
院徽、标准院名、标准色系要协调,实现视觉一体化。
院徽、标准院名、标准色系应广泛应用于指示标牌、办公用品、宣传用品、服饰等方面。指示标牌包括分布图、引导牌、方位牌、科室牌等,办公用品包括处方、病历、信封、信笺、药袋等,宣传用品包括宣传栏、文化设施、员工名片等,服饰包括医院员工工作服、病员服、病床卧具等。

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局关于印发《深圳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暂行办法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

广东省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局


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局关于印发《深圳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暂行办法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

文号:深公交规〔2008〕1号
各有关单位:

  《深圳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暂行办法实施细则(试行)》已于2008年10月20日经深圳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委员会第二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局
  二○○八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深圳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暂行办法实施细则(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实施《深圳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暂行办法》(以下简称《办法》),保护道路交通事故中受害人的合法权益,结合深圳市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自《办法》实施之日起在我市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交通事故受害人可以依照《办法》和本实施细则的规定申请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以下简称救助)。

  第三条 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基金管理委员会)、市公安交管部门依照《办法》的规定履行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职责。

  财政、卫生、民政等部门及深圳保险监管机构应当按照各自职责监督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的运作。

第二章 救助基金管理制度

  第四条 市公安交管部门应当每年一月份向市基金管理委员会报告上年度救助基金收支情况。

  第五条 市公安交管部门应当每月上旬将前一个月垫付抢救费和丧葬费用以及一次性困难救助的具体支出情况在互联网主页(www.stc.gov.cn)公布,接受社会监督。

  第六条 救助基金年终结余全额结转下一年度使用,不得挪作他用。

  第七条 救助基金年终不足,市公安交管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核定补贴规模,提出将不足的部分转为财政补贴的意见,经市基金管理委员会讨论通过后,报市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八条 救助基金应当专款专用,严格执行收支两条线的规定,设立专门财政账户和支出账户,进行核算管理。

  市公安交管部门应当每年编制救助基金收支计划草案,提交市基金管理委员会审议通过后,经市财政部门审核,报市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九条 市公安交管部门在核定抢救费用或者丧葬费用中发现医疗机构或者殡葬服务机构有涉嫌违反规定行为的,应当及时通报市卫生部门、市民政部门。市卫生部门、市民政部门接到市公安交管部门通报后应当依法对相关医疗机构或者殡葬服务机构进行调查处理。

  第十条 市卫生部门应当每年不定期组织市公安交管部门、深圳保险行业协会对医疗机构按照规定标准对有关受害人的抢救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市民政部门应当每年不定期组织市公安交管部门、深圳保险行业协会对殡葬服务机构按照规定标准进行殡葬服务进行监督检查。

  市卫生部门、市民政部门应当将检查结果向市基金管理委员会报告。

  第十一条 深圳保险监管机构应当每季度第一个月对上季度保险公司救助基金缴纳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检查结果应当通报市公安交管部门。

  第十二条 市保险行业协会应当在每季度开始后十五个工作日内向市公安交管部门提供上季度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承保数据及相关信息。

  第十三条 在本市内承保交强险业务的保险公司应当按照规定的比例,于每季度结束后三个工作日内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救助基金账户(户名:深圳市财政局,账号:44201501100050000673,开户行:建行深圳分行营业部)缴纳所应承担的金额,市财政部门应当出具财政专用票据。

第三章 救助实施规定

  第十四条 市公安交管部门可以在下属各辖区大队设立受理点,接受救助申请。

  第十五条 符合救助情形的受害人或者其近亲属可以依照《办法》和本实施细则的规定,向市公安交管部门提出救助申请;也可以委托医疗机构、殡葬服务机构提出救助申请。

  受害人身份难以确定的,经市公安交管部门事故处理单位出具相应证明后,由医疗机构或者殡葬服务机构代为提出救助申请。

  一次性困难救助应当由受害人或者其近亲属提出申请。

  第十六条 申请垫付抢救费用的,应当提供以下材料:

  (一)申请表格;

  (二)受害人的身份证明或者市公安交管部门事故处理单位出具的身份无法确认的证明;

  (三)医疗机构出具的受害人住院病历资料复印件(加盖医院印章);

  (四)受害人的入院证明。

  受害人近亲属申请的,除提供前款规定的材料外,还需要提供本人身份证明、近亲属证明及其公证书。

  第十七条 申请垫付丧葬费用的,应当提供以下材料:

  (一)申请表格;

  (二)受害人的身份证明复印件或者市公安交管部门事故处理单位出具身份无法确认的证明;

  (三)受害人的死亡证明;

  (四)火化通知书。

  受害人近亲属申请的,除提供前款规定的材料外,还需要提供本人身份证明、近亲属证明及其公证书。

  第十八条 市公安交管部门对申请人提交的垫付抢救费用、丧葬费用申请,应当按下列情况当场分别作出处理:

  (一)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受理;

  (二)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申请人按照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应当受理。

  第十九条 经核实,垫付抢救费用、丧葬费用的申请符合救助范围的,市公安交管部门应当制作同意垫付通知文书,在七个工作日内送达申请人。

  第二十条 经核实,垫付抢救费用、丧葬费用的申请不符合救助范围的,市公安交管部门应当制作不予垫付决定书,在七个工作日内送达申请人并书面告知申请人不予垫付的理由。

  第二十一条 同意垫付抢救费用的,市公安交管部门应当自发出同意垫付通知书后三个工作日内告知医疗机构提供抢救受害人的费用清单和银行账号,并在收到清单后十五个工作日内按照本市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诊疗项目和医疗服务设施标准核定抢救费用。

  同意垫付丧葬费用的,市公安交管部门应当自发出同意垫付通知书后三个工作日内告知殡葬服务机构提供丧葬费用清单。丧葬费用具体标准,由基金管理委员会按照广东省规定的标准确定。

  第二十二条 市公安交管部门应当在核定费用后的十个工作日内将核定的抢救费用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拨付到相关医疗机构账户。

  市公安交管部门应当自发出同意垫付通知书后的十个工作日内将核定的丧葬费用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拨付到殡葬服务机构账户。

  抢救费用、丧葬费用到账后,相关医疗机构、殡葬服务机构应当在十个工作日内出具收款凭证。

  第二十三条 抢救费、丧葬费垫付后,应当制作垫付通知书送达申请人。

  第二十四条 依照《办法》规定向市公安交管部门申请一次性困难救助的,应当提供以下材料:

  (一)申请表格;

  (二)受害人身份证明;

  (三)受害人供养或者抚养直系亲属的户口薄;

  (四)交通事故认定书;

  (五)负责处理交通事故的公安机关交管部门刑事立案决定书和尚未抓获肇事犯罪嫌疑人的说明;

  (六)受害人户籍所在地县级以上劳动能力鉴定机构作出的受害人或者其家属完全丧失劳动能力或者丧失大部分劳动能力的鉴定结论;

  (七)受害人户籍所在地乡、镇、街道办事处出具的受害人为该家庭唯一生活来源,因该交通事故致使家庭难以维持正常生活的证明。

  前款第(六)、(七)项规定的材料,还需出具受害人户籍所在地县级以上公证部门出具的公证书。

  第二十五条 市公安交管部门收到一次性困难救助的申请材料后,应当指派工作人员进行核查,并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按下列情况作出处理:

  (一)经核查符合一次性困难救助条件的,应当按照受害人户籍所在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核定具体发放数额,并制作报告提请市基金管理委员会研究决定。

  (二)对不符合一次性困难救助申请条件的,市公安交管部门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理由。

  第二十六条 经市基金管理委员会研究同意给予一次性困难救助的,市公安交管部门应当在作出同意给予救助决定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直接拨付申请人个人账户,不得以现金形式发放。

第四章 其他规定

  第二十七条 交通事故死亡人员身份无法确认的,其死亡赔偿金交由救助基金管理机构代为专户保存,不得作为救助基金使用,不得冲销,待死者身份确定后依法赔偿或者返还。

  第二十八条 经市公安交管部门审核同意垫付抢救费用、丧葬费用,且能够明确交通事故民事责任方的,市公安交管部门应当在向受害人发出同意垫付决定文书的同时向交通事故民事责任方发出追偿通知文书,提出追偿要求。

  交通事故民事责任方缴纳垫付费用后,市公安交管部门出具缴纳垫付费用证明。负责处理交通事故的交通警察大队凭缴纳垫付费用证明依法进行损害赔偿调解。

  第二十九条 交通事故民事责任方逾期不履行赔偿义务的,市公安交管部门可以依法提起民事诉讼,追偿垫付的费用,并将相关信息纳入征信系统。

  第三十条 市公安交管部门依法提起追偿垫付费用民事诉讼的,可以委托执业律师担任代理人,费用列入部门办案经费预算。

  第三十一条 申请人申请市公安交管部门对救助的内容、步骤予以说明、解释的,市公安交管部门应当说明、解释,提供准确、可靠的信息。

  第三十二条 市公安交管部门应当将实施救助的相关管理制度与操作规程、申请材料目录和示范文本在办公场所和互联网主页(www.stc.gov.cn)上公布,其相关表格应方便申请人索取或下载。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本实施细则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附件:深圳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垫付丧葬费用标准


附件

深圳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垫付丧葬费用标准
一、行政事业收费项目及收费标准
项目
收费标准

遗体接运费
120元/具

火化费
230元/具

二、殡葬服务收费项目及收费标准

项目
收费标准

冷藏费
100元/天(按天数累加收取)

遗体包裹袋
150元/个

消毒费
120元/具

清洗费
170元/具

穿衣费
180元/具

化妆费
150元/具

租用告别厅
200元/次

三、丧葬用品及收费标准

项目
收费标准

棺木
200元/个

骨灰盒
210元/个



备注:

  1.广东省规定的丧葬费用项目及标准发生变化的,本市的丧葬费用项目及标准按照广东省规定的标准进行相应调整。
  2.按遗体处理实际费用垫付丧葬费用,但每具遗体垫付费用最高不得超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的标准。
  3.无人认领尸体的丧葬费用中不包括穿衣费、化妆费、租用告别厅和骨灰盒的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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