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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重要出口商品生产企业派驻质量监督员试行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20:14:17  浏览:946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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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重要出口商品生产企业派驻质量监督员试行办法

国家商检局、国家经委、对外经济贸易部


对重要出口商品生产企业派驻质量监督员试行办法

(一九八七年九月十九日国家商检局、国家经委、对外经济贸易部颁布 一九八七年十月一日试行)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家经委、经贸部、国家商检局《关于加强出口商品质量管理工作意见的通知》(国办发〔1987〕24号)“在重要出口商品生产企业试行国家商检部门派驻质量监督员制度”的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进出口商品检验局(以下简称国家商检局)是派驻质量监督员工作的主管机关,组织领导各地进出口商品检验局(以下简称商检机构)派驻质量监督员工作。

 第三条 商检机构对管辖范围内加工生产大宗的或涉及卫生、安全等重要出口商品生产企业(以下简称企业)派驻质量监督员,并报国家商检局备案。

 第四条 质量监督员代表国家对驻在企业的出口商品质量和检验工作进行监督管理管理。主要职责任务是:

  一、执行党和国家关于“质量第一”的方针、政策和出口商品检验及质量监督的有关法规和规定;

  二、监督企业严格执行质量管理和检验制度;

  三、监督企业建立和健全保证产品质量的生产和检测条件;

  四、监督企业对生产出口商品使用的原、辅材料,零部件和成品的检验工作,可随时进行抽查或复验;

  五、监督企业按照合同、标准和国家的卫生、安全等规定加工生产、包装和贮存产品。

 第五条 质量监督员对企业存在的出口商品质量问题,可按下列原则处理:

  一、对一般性质量问题,督促企业改进。

  二、对影响产品卫生、安全、性能等质量的问题,或未达到合同质量要求的问题,向企业发出《意见书》,抄报所属商检机构,并督促企业及时采取改进措施,

 保证产品质量。

  三、对严重影响产品卫生、安全、质量的问题,责成企业采取紧急措施解决。对不合格产品,经报主管商检机构批准,发出停止该产品出厂的《通知单》,并可通知外贸经营单位不予收购。

  四、对已取得质量许可证、卫生注册证书的企业,发现降低标准、放松管理、商品质量下降,经提出意见后不予改进解决的,建议吊销质量许可证、卫生注册证书。

 第六条 企业对质量监督员作出的处理决定有异议时,在执行处理决定的同时,可以向质量监督员派出机构提出申诉,直至申请国家商检局裁决。

 第七条 企业要为质量监督员提供办公用房和工作条件,包括参加企业召开的质量会议,提供有关商品质量数据和技术文件等。

 第八条 企业对出口商品质量问题隐匿不报、逃避监督或者拒不执行质量监督员处理决定,阻挠或干涉质量监督员行使职能的,由商检机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条例》和《工业产品质量责任条例》的规定,给予处罚。

 第九条 质量监督员的条件:

  一、坚持原则,作风正派;

  二、熟悉商检政策和专业检验技术,了解加工生产工艺和质量管理工作;

  三、从事商检工作三年以上的工程师或相当于工程师的专业检验技术人员;

  四、与驻在企业各级领导无直系亲属关系。

 第十条 质量监督员的工资、奖金、福利待遇等均由派出机构负责。与驻在企业不发生直接经济关系。

 第十一条 质量监督员每年轮换一次。但派出机构可根据工作需要,提前调换。

 第十二条 质量监督员应当遵守驻在企业的技术保密纪律。未经企业同意,不得公开其技术文件资料。

 第十三条 质量监督员应当认真执行商检人员“五要”、“十不准”工作纪律,建立岗位责任制,作好质量监督日志,定期报告工作。并由派出机构进行考核。对坚持原则,秉公办事,工作有突出成绩的,予以表扬和奖励;对监用职权,徇私舞弊,工作失职的,予以批评教育或纪律处分。对触犯刑律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惩处。

 第十四条 商检机构对质量监督员驻在企业的出口商品,应当按照规定接受报验并进行检验。经检验不合格的,不准出口。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国家商检局解释。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一九八七年十月一日起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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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川市惩治盗窃自行车的规定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银川市惩治盗窃自行车的规定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1992年9月26日银川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2次会议通过 1992年12月22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8次会议批准 1993年3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惩治盗窃自行车的违法犯罪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和《国务院劳动教养试行办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惩治盗窃自行车的违法犯罪行为,坚持专门机关与群众路线相结合,专项打击与综合治理相结合,教育与惩罚相结合的原则。
第三条 发现有盗窃自行车嫌疑的,任何人都有权向公安机关举报。
发现正在盗窃自行车的,任何人都有权将其扭送公安机关或保卫部门。
失主和知情人都有作证的义务。
第四条 县、区公安机关对申报的自行车被盗案件应予立案,并积极侦破。
第五条 因盗窃自行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条 盗窃自行车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实行劳动教养:
(一)盗窃的自行车折价在一百六十元至四百元或者折价虽不足一百六十元,但在三辆以上的;
(二)胁迫、诱骗他人或者教唆不满十八岁的人盗窃自行车的;
(三)受刑事处罚或劳动教养期满后三年内又盗窃自行车的;
第七条 盗窃自行车情节轻微,不够劳动教养的,予以治安处罚。
第八条 盗窃自行车后投案自首、主动交出赃物、检举他人违法犯罪的,视情节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予处罚。
第九条 未满十六岁的人盗窃自行车被查获的,应着重教育,责令监护人加强管教,并将自行车退还失主,造成损坏的给予经济赔偿;屡犯不改的,必要时予以收容教养。
第十条 因盗窃自行车对检举人、扭送人、见证人以暴力相报复,造成后果,尚未构成犯罪的,实行劳动教养。
第十一条 明知是盗窃的自行车而购买、窝藏或者代为销售、托运的,予以治安处罚;情节严重的,依照规定予以劳动教养;构成犯罪的,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二条 被盗自行车价款计算:新车使用一年的,按购买时国营商店平均零售价全额计算;使用五年内的按75%以上计算,使用超过五年的,按质论价。
第十三条 公共场所交费存放的自行车被盗或者丢失,收费看管者应负责赔偿。
第十四条 公安机关查获、收缴的自行车,不得挪用、调换、私分、使用,应发还失主或者定期公告失主认领,确实无人认领的,按规定拍卖,拍卖款上交财政。
第十五条 公安机关对因盗窃自行车给予治安处罚、免予处罚的人员,应登记造册,通知其所在单位或者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负责帮教。
第十六条 公安值勤、巡逻人员等为盗窃自行车人员提供作案条件的,视为共同盗窃。
第十七条 公安、司法人员在办理盗窃自行车案件过程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应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对同盗窃自行车的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的有功人员,应给予表彰或者奖励。对在反盗窃自行车斗争中负伤、致残、牺牲的,是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工作人员或者企业、事业单位的职工,由其所在单位按照国家职工因公致伤、致残、致死的规定办理;其他人员由县、区人民政
府区别情况,给予医疗、劳动安置、生活补助或者抚恤。
第十九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行政处罚决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当事人对复议不服的,自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依照有关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
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依法强制执行或者申请当地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条 本规定在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银川市公安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自1993年3月1日起施行。



1992年12月22日

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四川省人民政府绩效管理过错问责及结果运用办法(试行)》的通知

四川省人民政府


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四川省人民政府绩效管理过错问责及结果运用办法(试行)》的通知


川府发[2012]13号



各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四川省人民政府绩效管理过错问责及结果运用办法(试行)》已经省政府同意通过,现印发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四川省人民政府


二〇一二年三月二十八日



四川省人民政府绩效管理过错问责及结果运用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强化绩效管理,保障政府绩效管理工作顺利开展,充分发挥政府绩效管理的导向和激励作用,根据监察部《关于印发〈关于开展政府绩效管理试点工作的意见〉的通知》(监发〔2011〕6号)、《中共四川省委办公厅四川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四川省行政机关首问负责制度〉、〈四川省行政机关限时办结制度〉、〈四川省行政机关责任追究制度〉的通知》(川委办〔2008〕4号)等文件要求,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全省各级人民政府绩效管理单位和被管理单位及其工作人员。

  本办法所称政府绩效管理单位,是指政府绩效管理组织实施单位和评估意见提供单位;政府绩效被管理单位,是指纳入政府绩效管理的单位。

  第三条 政府绩效管理过错问责和结果运用应当坚持公开公正、实事求是、有错必纠、奖优罚劣的原则。


第二章 过错问责


  第四条 对政府绩效被管理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实施问责:

  (一)在贯彻执行绩效管理工作决策部署中,有令不行、有禁不止,落实不力、执行走样的。

  (二)因绩效管理不到位,致使本地区、本单位或本系统发生特别重大事故、事件、案件,造成重大损失或恶劣影响的。

  (三)在绩效管理指标设置和执行中,存在明显失误,造成严重后果的。

  (四)弄虚作假,绩效管理自我评价严重失实的。

  (五)不按规定提供绩效管理工作报告的。

  (六)其他违反政府绩效管理规定的情形。

  第五条 对政府绩效管理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实施问责:

  (一)在组织实施政府绩效管理和评估中,执行不力,效率低下,严重影响政府绩效管理工作顺利开展的。

  (二)违背事实,故意压低或提高政府绩效被管理单位评估分值或等次的。

  (三)不按规定办理政府绩效管理方面的申诉或投诉,造成不良影响的。

  (四)泄露政府绩效管理工作秘密的。

  (五)其他违反政府绩效管理规定的情形。

  第六条 对违反本办法第四条、第五条所规定情形之一的责任单位,给予通报批评,并取消当年或次年年度评先评优资格。同时,对有关责任人员,视情节轻重给予责令书面检查、通报批评、行政告诫、降职或者免职处理。

  第七条 干扰阻挠问责调查,隐瞒事实真相,打击报复检举人、控告人,应当从重处理。

  主动采取措施纠正错误,及时消除不良影响,积极配合调查的,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予处理。

  第八条 对单位进行问责的,由该单位的上级主管部门或者同级监察机关提出建议或作出处理决定。

  对有关人员进行问责的,由其任免机关、监察机关或者其他有权机关决定。

  第九条 政府绩效管理过错问责的调查核实、权利救济等,依照《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行政过错责任追究试行办法》等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章 结果运用

  第十条 绩效管理单位应将政府绩效管理日常监管分析结果和年度综合评估结果呈报领导决策机关,反馈被管理单位,抄送纪检监察、组织人事、机关工委、发展改革、财政、审计、统计等部门,作为衡量政绩、领导决策、政策调校、预算安排、行政奖励、行政问责、选任干部等方面的重要依据予以运用。

  第十一条 依据年度绩效管理评估结果,对被管理单位及全体在职人员实行年度绩效管理激励政策。

  第十二条 对年度绩效管理为先进单位的给予以下奖励:

  (一)通报表扬。

  (二)在其当年或次年参加的其他评比活动中优先推荐。

  (三)公务员年度考核优秀等次人数比例上调至20%。

  第十三条 对连续3年以上(含3年)绩效管理为先进单位的,除按第十二条规定予以奖励外,对单位予以嘉奖并给予一次性奖金。

  第十四条 对年度绩效管理为不合格单位的给予以下处理:

  (一)通报批评。

  (二)责令单位向同级人民政府写出书面检查和整改报告,限期予以整改。

  (三)公务员年度考核优秀等次人数比例下调至10%。

  (四)对单位主要负责人予以行政告诫并取消当年或次年年度评优评先资格。

  第十五条 对连续两年绩效管理为不合格单位的,除按第十四条规定予以处理外,还应当给予以下处理:

  (一)对负有责任的班子成员予以行政告诫并取消当年或次年年度评优评先资格;

  (二)建议组织部门对单位主要负责人和负有责任的班子成员及内设机构负责人1年内不作为提拔任用人选。

  第十六条 对连续3年以上(含3年)绩效管理为不合格单位的,除按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处理外,建议组织部门对单位主要负责人和负有责任的班子成员予以组织处理。

  第十七条 奖励和处理的权限和程序,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在职人员年度绩效管理奖励和对单位予以嘉奖并给予一次性奖金的具体方案,根据每年度绩效管理实际情况另行制订。

  第十八条 本办法规定涉及被管理单位领导干部组织处理和职务调整的年度绩效管理结果,不采用连续年限计算。

  第十九条 政府绩效管理结果及运用情况应以适当方式公开,畅通公众投诉、评议渠道,接受社会监督。

  第二十条 政府绩效管理单位和被管理单位,应当根据本部门、本单位工作实际情况,制订绩效管理结果运用具体细则。


第四章 附  则

  第二十一条 各市(州)可参照本办法制订具体实施办法。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省政府绩效办、监察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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