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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委员会组织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3 03:53:30  浏览:800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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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委员会组织条例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二届第9号)

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委员会组织条例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于1959年11月27日第十一次会议批准,现予公布。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刘少奇
1959年11月27日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委员会组织条例的决议

(1959年11月27日通过)

第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决议:批准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制定的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委员会组织条例。


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委员会组织条例

  (1959年11月27日第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批准)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
  第三章 自治州人民委员会
  第四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以下简称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委员会组织条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二章第五节的规定和自治州的具体情况制定。
  第二条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委员会是工人阶级领导的、以工农联盟为基础的人民民主专政的自治机关,是地方国家机关。自治州是中华人民共和国不可分离的部分。
  第三条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委员会,必须运用宪法所赋予的自治地方的自治权利,充分发挥自治机关作为人民民主专政的作用,进一步巩固革命秩序,管理地方事务。
  第四条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委员会,一律实行民主集中制。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对自治州国家行政机关实行监督;一切国家行政机关,必须执行人民代表大会的决议,接受人民代表大会的监督。一切国家机关必须发扬民主,开展自下而上和自上而下的批评与自我批评,依靠人民群众,经常保持同群众的密切联系,倾听群众的意见,接受群众的监督,提倡艰苦朴素、深入群众、关心群众、实事求是的作风。
  第五条 社会主义是我国各族人民获得彻底解放和繁荣的唯一道路。自治州内各族人民必须在中国共产党和上级国家机关的领导下,充分发挥社会主义的积极性和创造性,继续完成社会主义改造,巩固和提高人民公社,大力发展生产,从各方面支援国家工业化,加速社会主义建设,胜利地建成社会主义社会。
  第六条 自治州内应继续巩固和发展民族间和民族内部的平等、团结、互助合作的兄弟关系,尊重各民族的风俗习惯,发扬各民族的优良传统;继续批判和克服大汉族主义及地方民族主义,禁止对任何民族的歧视和压迫,禁止破坏民族团结的行为,保障各民族的平等权利。
  第七条 自治州内应保证散居的少数民族成分享有民族平等的权利。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必须继续大力培养各民族的各种干部。
  第八条 自治州所属国家行政机关必须帮助各族人民发展生产,摆脱贫困和落后,尽快地发展成为社会主义的民族;在领导发展工农业生产中,必须加强山区、贫瘠高寒山区和直接过渡地区的工作,因地制宜的开展多种经营,积极发展热带和亚热带地区的特种经济作物。
  自治州应根据需要和可能,积极地发展地方工业,培养民族工人,壮大各民族的工人阶级队伍。
  第九条 自治州所属县和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委员会的组织和工作,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委员会组织法的规定执行。
  自治州内其他少数民族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的组织和工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二章第五节的规定。
  第二章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
  第十条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是地方国家权力机关。
  第十一条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由自治州所属各县人民代表大会依法选举产生。尚未实行普选的县,经云南省人民委员会批准,可以召开各族各界人民代表会议代行县人民代表大会职权,选举产生州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名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选举法规定提出,报请云南省人民委员会批准。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中,各民族都应有适当名额的代表。
  第十二条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每届任期两年。
  第十三条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在本行政区域内行使下列职权:
  (一)保证国家法律、法令和上级人民代表大会决议的遵守和执行;
  (二)根据宪法规定的权限,依照自治州的政治、经济和文化的特点制定自治州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报请云南省人民委员会转报国务院提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三)在职权范围内通过和发布决议;
  (四)根据国家计划,规划经济建设、文化建设、公共事业、优抚工作和救济工作;
  (五)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审查和批准预算和决算;
  (六)依照国家法律的规定,决定组织人民武装警察;
  (七)选举州长、副州长、州人民委员会委员,中级人民法院院长,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
  (八)听取和审查自治州人民委员会和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的工作报告;
  (九)改变或者撤销自治州人民委员会不适当的决议和命令;
  (十)改变或者撤销所属各县人民代表大会(各族各界人民代表会议)不适当的决议和各县人民委员会不适当的决议和命令;
  (十一)保护公共财产,维护公共秩序,保障公民权利,保障各族妇女享有与男子同等的权利;
  (十二)贯彻执行宗教信仰自由的政策;
  (十三)保障境内各民族的平等权利,保证民族政策的贯彻执行,加强民族间的团结合作。
  第十四条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有权罢免自治州人民委员会的组成人员和中级人民法院院长。
  第十五条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会议,由自治州人民委员会召集。
  第十六条 每届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在第一次出席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会议的时候,向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提出代表当选证书,由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进行审查。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根据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提出的报告,确认代表的资格或宣布个别代表的当选无效。
  第十七条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每年举行两次。
  自治州人民委员会如果认为必要或者有1/5的代表提议,可以临时召开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会议。
  第十八条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选举主席团主持会议。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设秘书长一人,副秘书长若干人。秘书长的人选由主席团提名,由人民代表大会会议通过;副秘书长的人选由主席团决定。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设立秘书处,在秘书长领导下进行工作。
  第十九条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可以设立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议案审查委员会、预算审查委员会和其他需要设立的委员会,在主席团的领导下进行工作。
  第二十条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代表、主席团和自治州人民委员会都可以提出议案,向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提出的议案,由主席团提请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讨论或者交付议案审查委员会审查后,提请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讨论。
  第二十一条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的决议,以全体代表的过半数通过。
  第二十二条 自治州人民委员会的组成人员和中级人民法院院长的人选,由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联合提名,或者单独提名。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选举自治州人民委员会组成人员、中级人民法院院长和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采用无记名投票方式。
  第二十三条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使用哈尼、彝、汉族语言文字。在哈尼、彝文推行以前,使用汉文。各民族代表在会议上,可以使用本民族的语言,大会应为他们准备必要的翻译。
  第二十四条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自治州人民委员会所属各工作部门负责人员和中级人民法院院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及主席团同意的其他人员可以列席。
  第二十五条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代表向自治州人民委员会和所属各工作部门提出的质问,经过主席团提交受质问的机关,受质问的机关必须在会议中负责答复。
  第二十六条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在出席会议期间,非经主席团同意不受逮捕或审判,如果因为是现行犯被拘留,执行拘留的机关必须立即报请主席团批准。
  第二十七条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在出席人民代表大会期间,国家根据需要给予往返的旅费和必要的物质上的便利。
  第二十八条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应当和原选举单位保持密切联系,宣传法律、法令和政策,协助自治州人民委员会推行工作,并向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委员会反映群众的意见和要求。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可以对本行政区域内各级国家机关的各项工作进行视察。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可以列席原选举单位的人民代表大会会议。
  第二十九条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受原选举单位的监督。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单位有权随时撤换自己选出的代表。代表的撤换必须由原选举单位以全体代表的过半数通过。
  第三十条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因故不能担任代表职务的时候,由原选举单位补选。
  第三章 自治州人民委员会
  第三十一条 自治州人民委员会,即自治州人民政府,是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的执行机关,是地方国家行政机关。
  第三十二条 自治州人民委员会,受云南省人民委员会的直接领导,对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和云南省人民委员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自治州人民委员会是国务院统一领导下的地方国家行政机关,服从国务院。
  第三十三条 自治州人民委员会由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州长一人,副州长若干人和委员若干人组成。
  第三十四条 自治州人民委员会每届任期两年。
  自治州人民委员会的组成人员,因故不能担任职务的时候,由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补选。
  第三十五条 自治州人民委员会在本行政区域内行使下列职权:
  (一)根据国家法律、法令、上级国家机关的决议和命令和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的决议,规定行政措施,发布决议和命令,并且审查这些决议和命令的实施情况;
  (二)主持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
  (三)召集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向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提出议案;
  (四)领导所属各工作部门和下级人民委员会的工作;
  (五)经常调查了解人民群众的意见和要求,经过分析研究,分别向省人民委员会和州人民代表大会报告,并督促所属各工作部门和下级人民委员会改进工作;
  (六)停止下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各族各界人民代表会议)不适当的决议的执行;
  (七)改变或者撤销所属各工作部门不适当的指示和下级人民委员会不适当的决议和命令;
  (八)依照国家法律的规定,任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
  (九)执行经济计划;
  (十)依照国家法律的规定,办理行政区划事项;
  (十一)依照国家法律规定的权限,管理财政、税收,执行预算;
  (十二)管理金融、信贷工作;
  (十三)巩固和提高人民公社,加强对人民公社各项事业的领导;
  (十四)根据国家计划和本地区的具体情况,领导和发展农业、副业、林业、畜牧业、渔业、 药材等生产建设和合作事业;
  (十五)根据境内山区、贫瘠高寒山区和直接过渡地区的具体情况和各族人民的意愿,领导和发展这些地区的多种经营的生产建设,发展各种经济作物和热带、亚热带作物的生产;
  (十六)领导地方国营、公私合营和人民公社经营的工矿企业、手工业和商业,继续完成对农业、手工业和资本主义工商业的社会主义改造;
  管理市场,取缔投机取巧、掺假作伪和违反税法等不法行为;
  (十七)根据国家计划和需要与可能的条件,管理和发展各民族的文化教育和卫生工作;
  (十八)领导对各民族文化遗产的保护、发掘、整理和发扬工作;在上级国家行政机关的领导和帮助下,进行民族文字的创造和推行工作;
  (十九)管理和发展农田水利事业;
  (二十)管理和发展交通运输和公共事业;
  (二十一)管理邮政、电讯工作;
  (二十二)管理社会福利、妇幼保健、优抚和救济工作;
  (二十三)依照国家法律的规定,管理人民武装警察;
  (二十四)管理兵役工作;
  (二十五)管理宗教事务,正确贯彻执行宗教信仰自由的政策;
  (二十六)管理侨务工作;
  (二十七)保护公共财产,维护公共秩序,保障公民权利,保障妇女享有与男子同等权利;
  (二十八)保障各民族的平等权利,正确贯彻民族政策,帮助自治州内各少数民族发展政治、经济和文化的建设事业;
  (二十九)培养各民族的各种工作干部和各种专业技术人员;
  (三十)对各族人民进行爱国主义、国际主义和社会主义的政治思想教育;
  (三十一)领导支援国家社会主义工业建设和国防建设的各项工作;
  (三十二)办理上级国家行政机关交办的其他事项。
  第三十六条 自治州人民委员会会议每月举行一次。在必要的时候可以临时召集。
  自治州人民委员会举行会议的时候,可以邀请有关人员列席;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院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可以列席。
  第三十七条 自治州州长主持自治州人民委员会会议和人民委员会的工作。副州长协助州长工作。自治州州长为处理日常工作可以召开行政会议。
  第三十八条 自治州人民委员会按照需要可以设立民政、公安、财政、粮食、地方工业、手工业管理、交通、人事、劳动工资、商业、服务、农林水利、文化、教育、卫生、兵役、统计、侨务、外事等科、处、局和计划委员会、民族事务委员会、体育运动委员会,并设立办公室。
  第三十九条 自治州人民委员会工作部门的设立、增减或合并,由自治州人民委员会报请省人民委员会批准。
  第四十条 自治州人民委员会各局、处、科、委员会、办公室,分别设局长、处长、科长、主任,并可以设副职。自治州人民委员会设秘书长一人,副秘书长若干人。自治州人民委员会所属各工作部门人员的编制,由自治州人民委员会按照实际工作的需要和可能拟定,报请省人民委员会批准。
  第四十一条 自治州人民委员会按照需要可以设立若干办公机构,协助州长分别掌管人民委员会所属各工作部门的工作。
  第四十二条 自治州人民委员会各工作部门受自治州人民委员会的统一领导,并受上级人民委员会主管部门的领导。
  第四十三条 自治州人民委员会各工作部门在本部门的业务范围内,根据国家法律和法令、上级国家行政机关主管部门的命令和指示、自治州人民委员会的决议和命令,可以向下级人民委员会主管部门发布命令和指示。
  第四十四条 自治州人民委员会应协助本行政区域内不属于自己管理的国家机关、国营企业和公私合营企业进行工作,并监督它们遵守和执行国家法律、法令和政策。
  第四十五条 自治州人民委员会各工作部门在执行职务的时候,使用哈尼、彝、汉语言文字,在哈尼、彝文推行以前,使用汉文。
  自治州人民委员会对境内其他民族自治地方执行职务的时候,应当同时使用该自治地方的其他民族通用的语言文字。
  第四章 附则
  第四十六条 本条例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会议通过,报请云南省人民委员会转报国务院提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实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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乌兰察布市预防职务犯罪工作办法(试行)

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人大常委


乌兰察布市预防职务犯罪工作办法(试行)



(2005年11月16日乌兰察布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预防职务犯罪工作,促进国家工作人员依法公正廉洁地履行职务,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市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及国有控股企业、人民团体的预防职务犯罪工作。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预防职务犯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实施的贪污、贿赂犯罪、渎职犯罪、利用职权实施的侵犯公民人身权利和民主权利的犯罪以及利用职权实施的其他犯罪。

第四条 预防职务犯罪应当贯彻标本兼治、综合治理的方针。实行教育、法治、监督相结合,并采取内部预防、专门预防、社会预防等多种方法。

第五条 预防职务犯罪,实行党委统一领导,人大依法监督,单位各负其责,检察机关监督、指导,社会各界参与的工作机制。

预防职务犯罪工作应当建立由检察机关具体负责组织,各有关单位、部门参加的联席会议制度和预警制度。

第六条 预防职务犯罪工作实行领导责任制。单位主要领导人总负责,其它负责人根据分工负直接领导责任。

第二章 预防责任

第七条 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及国有控股企业,人民团体负责本单位、本系统、本行业的预防职务犯罪工作,并履行下列职责:

(一)严格执行法律、法规,结合本部门工作实际,制定预防职务犯罪的具体措施,并组织实施;

(二)把预防职务犯罪列入年度计划并按廉政建设责任制目标一并进行考核;

(三)对工作人员进行法制、廉政、纪律教育,对下级或者系统内单位的预防职务犯罪工作进行督促检查;

(四)建立健全人、财、物等管理制度,对易产生职务犯罪的岗位和环节,加强监督制约;

(五)决策经济、社会等重大事项及干部选拔任用,应当同时制定预防职务犯罪措施;

(六)严格执行预算外资金、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罚没收入等财经管理制度,实行单位负责人任期和离任经济责任审计制度;

(七)建立政务公开制度,接受社会监督;

(八)查处违法违纪行为,发现涉嫌职务犯罪的,及时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九)履行其他预防职务犯罪职责。

第八条 人民政府及其职能部门应当改革和完善行政管理体制,加强预防职务犯罪工作:

(一)规范审批行为,公开审批程序,依法行使行政审批权;

(二)依法实行政府采购,加强对政府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的监督;

(三)加强重大建设项目决算、国债资金及其他财政资金、基金收支情况及国有企业事业单位、国有控股企业财务的审计监督;

(四)城市建设工程、水利工程、交通工程等重点建设项目,土地使用权及其他国有资产出让,依法公开进行招标。

第九条 司法机关在履行侦查、检察、审判、监管职责中,应当遵守诉讼程序,严格办案纪律,规范执法行为,实行执法责任制、错案责任追究制。

第十条 国有企业、国有控股企业应当实行厂务公开制度,企业的重大投资,资产处置、资金调度及其他重要经济活动的决策,应当建立监督制约机制,接受职工代表大会和监事会的监督。

第十一条 国家工作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索取、收受贿赂;

(二)贪污、挪用、私分国有财产;

(三)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

(四)非法拘禁、刑讯逼供、报复陷害;

(五)其他违反职务公正廉洁的行为。

第十二条 担任领导职务的国家工作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借提拔任用国家工作人员之机谋取私利;

(二)利用职权或者职务上的影响干扰司法机关或者行政部门依法履行职责;

(三)违反规定,利用职务干扰建设工程的招标投标、物资采购、征用土地、国有资产处置和拆迁安置等;

(四)违反规定擅自决定经济方面的重大问题、重大项目和较大额度资金的使用;

(五)利用职权或职务上的影响,要求有关单位给自己的配偶、子女及亲友贷款、拨款、借款或者提供担保;

(六)包庇和纵容配偶、子女及其他亲友和身边的工作人员进行违法违纪活动。

第三章 监督保障

第十三条 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及国有控股企业、人民团体可以建立预防职务犯罪领导小组,开展预防职务犯罪工作。

第十四条 各级人民检察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定监督、指导预防职务犯罪工作:

(一)具体负责组织召开联席会议,监督、指导有关单位的预防职务犯罪工作;

(二)调查分析本地区职务犯罪发生的原因、特点和规律,研究、制定预防职务犯罪的对策和措施;

(三)督促、协助有关单位开展预防职务犯罪的宣传、教育和咨询活动。结合工作实际组织、举办查处职务犯罪案件成果展览会、法制宣传报告会等活动,以提高国家工作人员的预防能力;

(四)在重大行业和领域开展行业、系统预防活动;在重大建设项目中开展专项预防活动;在发案单位开展个案教育预防活动;

(五)检查、通报预防职务犯罪工作情况。

第十五条 人民检察院查办职务犯罪案件和人民法院审理职务犯罪案件时发现有关单位在管理和制度上存在问题的,及时提出检察建议、司法建议。

监察、审计机关查处违反行政纪律和财经纪律的行为时,发现有关单位在管理和制度上存在问题的,及时提出监察工作建议、审计建议。

监察、审计等行政执法机关在履行工作职责中,发现涉嫌职务犯罪的,应当及时移送检察机关。

第十六条 司法建议、检察建议、监察建议、审计建议应当采取书面形式送达被建议单位,同时抄送其主管机关。

被建议单位收到前款所列建议,应当将建议的处理情况在30日内书面反馈建议机关。

第十七条 文化、出版、新闻、广播电视、司法行政等部门应当运用多种形式,宣传预防职务犯罪工作。新闻媒体对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行为应当进行舆论监督。

第十八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违法违纪行为,有权控告和举报。

有关部门对控告和举报应当依照规定及时办理,并为控告、举报人保密、对举报人有功者予以奖励。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对控告、举报人打击报复。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七条其中一项规定的,由本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整改;逾期未改的,予以通报批评。故意压案不查或者压案不报的,对主要领导人或者直接责任人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给予纪律处分。

第二十条 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及国有控股企业、人民团体发生职务犯罪案件,或者应当履行监督职责的单位而未履行,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或者造成恶劣影响的,对直接领导人和直接责任人,由本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一条 有关单位接到司法、检察、监察、审计建议后,无正当理由拒不采纳的,由其主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并予以通报批评;因不采纳建议致使发生职务犯罪案件的,给予负领导责任的人员纪律处分。

第二十二条 国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之一的,由本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三条 预防职务犯罪工作联席会议制度、预警制度、考评制度由市人民检察院制定并报市人大常委会备案。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通过之日起实施。



缺陷汽车产品召回管理规定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商务部、海关总署


第60号

《缺陷汽车产品召回管理规定》经2003年9月28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局务会议、2004年1月15日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委务会、2004年2月23日海关总署署务会和2004年3月12日商务部部务会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4年10月1日起施行。本规定首先从M1类车辆(驾驶员座位在内,座位数不超过9座的载客车辆)开始实施,其他车辆的具体实施时间另行通知。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局长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主任
商务部部长
海关总署署长

二○○四年三月十二日

缺陷汽车产品召回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缺陷汽车产品召回事项的管理,消除缺陷汽车产品对使用者及公众人身、财产安全造成的危险,维护公共安全、公众利益和社会经济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等法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汽车产品生产、进口、销售、租赁、修理活动的,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汽车产品的制造商(进口商)对其生产(进口)的缺陷汽车产品依本规定履行召回义务,并承担消除缺陷的费用和必要的运输费;汽车产品的销售商、租赁商、修理商应当协助制造商履行召回义务。
第四条 售出的汽车产品存在本规定所称缺陷时,制造商应按照本规定中主动召回或指令召回程序的要求,组织实施缺陷汽车产品的召回。
国家根据经济发展需要和汽车产业管理要求,按照汽车产品种类分步骤实施缺陷汽车产品召回制度。
国家鼓励汽车产品制造商参照本办法规定,对缺陷以外的其他汽车产品质量等问题,开展召回活动。
第五条 本规定所称汽车产品,指按照国家标准规定,用于载运人员、货物,由动力驱动或者被牵引的道路车辆。
本规定所称缺陷,是指由于设计、制造等方面的原因而在某一批次、型号或类别的汽车产品中普遍存在的具有同一性的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不合理危险,或者不符合有关汽车安全的国家标准的情形。
本规定所称制造商,指在中国境内注册,制造、组装汽车产品并以其名义颁发产品合格证的企业,以及将制造、组装的汽车产品已经销售到中国境内的外国企业。
本规定所称进口商,指从境外进口汽车产品到中国境内的企业。进口商视同为汽车产品制造商。
本规定所称销售商,指销售汽车产品,并收取货款、开具发票的企业。
本规定所称租赁商,指提供汽车产品为他人使用,收取租金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
本规定所称修理商,指为汽车产品提供维护、修理服务的企业和个人。
本规定所称制造商、进口商、销售商、租赁商、修理商,统称经营者。
本规定所称车主,是指不以转售为目的,依法享有汽车产品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
本规定所称召回,指按照本规定要求的程序,由缺陷汽车产品制造商(包括进口商,下同)选择修理、更换、收回等方式消除其产品可能引起人身伤害、财产损失的缺陷的过程。

第二章 缺陷汽车召回的管理

第六条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称主管部门) 负责全国缺陷汽车召回的组织和管理工作。
国家发展改革委员会、商务部、海关总署等国务院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配合主管部门开展缺陷汽车召回的有关管理工作。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和各直属检验检疫机构(以上称地方管理机构)负责组织本行政区域内缺陷汽车召回的监督工作。
第七条 缺陷汽车产品召回的期限,整车为自交付第一个车主起,至汽车制造商明示的安全使用期止;汽车制造商未明示安全使用期的,或明示的安全使用期不满10年的,自销售商将汽车产品交付第一个车主之日起10年止。
汽车产品安全性零部件中的易损件,明示的使用期限为其召回时限;汽车轮胎的召回期限为自交付第一个车主之日起3年止。
第八条 判断汽车产品的缺陷包括以下原则:
(一)经检验机构检验安全性能存在不符合有关汽车安全的技术法规和国家标准的;
(二)因设计、制造上的缺陷已给车主或他人造成人身、财产损害的;
(三)虽未造成车主或他人人身、财产损害,但经检测、实验和论证,在特定条件下缺陷仍可能引发人身或财产损害的。
第九条 缺陷汽车产品召回按照制造商主动召回和主管部门指令召回两种程序的规定进行。
制造商自行发现,或者通过企业内部的信息系统,或者通过销售商、修理商和车主等相关各方关于其汽车产品缺陷的报告和投诉,或者通过主管部门的有关通知等方式获知缺陷存在,可以将召回计划在主管部门备案后,按照本规定中主动召回程序的规定,实施缺陷汽车产品召回。
制造商获知缺陷存在而未采取主动召回行动的,或者制造商故意隐瞒产品缺陷的,或者以不当方式处理产品缺陷的,主管部门应当要求制造商按照指令召回程序的规定进行缺陷汽车产品召回。
第十条 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组织建立缺陷汽车产品信息系统,负责收集、分析与处理有关缺陷的信息。经营者应当向主管部门及其设立的信息系统报告与汽车产品缺陷有关的信息。
第十一条 主管部门应当聘请专家组成专家委员会,并由专家委员会实施对汽车产品缺陷的调查和认定。根据专家委员会的建议,主管部门可以委托国家认可的汽车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实施有关汽车产品缺陷的技术检测。专家委员会对主管部门负责。
第十二条 主管部门应当对制造商进行的召回过程加以监督,并根据工作需要部署地方管理机构进行有关召回的监督工作。
第十三条 制造商或者主管部门对已经确认的汽车产品存在缺陷的信息及实施召回的有关信息,应当在主管部门指定的媒体上向社会公布。
第十四条 缺陷汽车产品信息系统和指定的媒体发布缺陷汽车产品召回信息,应当客观、公正、完整。
第十五条 从事缺陷汽车召回管理的主管部门及地方机构和专家委员会、检验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调查、认定、检验等过程中应当遵守公正、客观、公平、合法的原则,保守相关企业的技术秘密及相关缺陷调查、检验的秘密;未经主管部门同意,不得擅自泄露相关信息。

第三章 经营者及相关各方的义务

第十六条 制造商应按照国家标准《道路车辆识别代号》(GB/T16735-16738)中的规定,在每辆出厂车辆上标注永久性车辆识别代码(VIN);应当建立、保存车辆及车主信息的有关记录档案。对上述资料应当随时在主管部门指定的机构备案(见附件1)。
制造商应当建立收集产品质量问题、分析产品缺陷的管理制度,保存有关记录。
制造商应当建立汽车产品技术服务信息通报制度,载明有关车辆故障排除方法,车辆维护、维修方法,服务于车主、销售商、租赁商、修理商。通报内容应当向主管部门指定机构备案。
制造商应当配合主管部门对其产品可能存在的缺陷进行的调查,提供调查所需的有关资料,协助进行必要的技术检测。
制造商应当向主管部门报告其汽车产品存在的缺陷;不得以不当方式处理其汽车产品缺陷。
制造商应当向车主、销售商、租赁商提供本规定附件3和附件4规定的文件,便于其发现汽车产品存在缺陷后提出报告。
第十七条 销售商、租赁商、修理商应当向制造商和主管部门报告所发现的汽车产品可能存在的缺陷的相关信息,配合主管部门进行的相关调查,提供调查需要的有关资料,并配合制造商进行缺陷汽车产品的召回。
第十八条 车主有权向主管部门、有关经营者投诉或反映汽车产品存在的缺陷,并可向主管部门提出开展缺陷产品召回的相关调查的建议。
车主应当积极配合制造商进行缺陷汽车产品召回。
第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向主管部门和地方管理机构报告汽车产品可能存在的缺陷。
主管部门针对汽车产品可能存在的缺陷进行调查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


第四章 汽车产品缺陷的报告、调查和确认

第二十条 制造商确认其汽车产品存在缺陷,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以书面形式向主管部门报告(书面报告格式见附件2);制造商在提交上述报告的同时,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以有效方式通知销售商停止销售所涉及的缺陷汽车产品,并将报告内容通告销售商。境外制造商还应在10个工作日内以有效方式通知进口商停止进口缺陷汽车产品,并将报告内容报送商务部并通告进口商。
销售商、租赁商、修理商发现其经营的汽车产品可能存在缺陷,或者接到车主提出的汽车产品可能存在缺陷的投诉,应当及时向制造商和主管部门报告(书面报告格式见附件3)。
车主发现汽车产品可能存在缺陷,可通过有效方式向销售商或主管部门投诉或报告(书面报告格式见附件4)。
其他单位和个人发现汽车产品可能存在缺陷应参照上述附件中的内容和格式向主管部门报告。
第二十一条 主管部门接到制造商关于汽车产品存在缺陷并符合附件2的报告后,按照第五章缺陷汽车产品主动召回程序处理。
第二十二条 主管部门根据其指定的信息系统提供的分析、处理报告及其建议,认为必要时,可将相关缺陷的信息以书面形式通知制造商,并要求制造商在指定的时间内确认其产品是否存在缺陷及是否需要进行召回。
第二十三条 制造商在接到主管部门依第二十二条规定发出的通知,并确认汽车产品存在缺陷后,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依附件2的书面报告格式向主管部门提交报告,并按照第五章缺陷汽车产品主动召回程序实施召回。
制造商能够证明其产品不需召回的,应向主管部门提供详实的论证报告,主管部门应当继续跟踪调查。
第二十四条 制造商在第二十三条所称论证报告中不能提供充分的证明材料或其提供的证明材料不足以证明其汽车产品不存在缺陷,又不主动实施召回的,主管部门应当组织专家委员会进行调查和鉴定,制造商可以派代表说明情况;
主管部门认为必要时,可委托国家认可的汽车质量检验机构对相关汽车产品进行检验。
主管部门根据专家委员会意见和检测结果确认其产品存在缺陷的,应当书面通知制造商实施主动召回,有关缺陷鉴定、检验等费用由制造商承担。如制造商仍拒绝主动召回,主管部门应责令制造商按照第六章的规定实施指令召回程序。

第五章 缺陷汽车产品主动召回程序

第二十五条 制造商确认其生产且已售出的汽车产品存在缺陷决定实施主动召回的,应当在按本规定第二十条或者第二十三条的要求向主管部门报告,并应当及时制定包括以下基本内容的召回计划,提交主管部门备案:
(一)有效停止缺陷汽车产品继续生产的措施;
(二)有效通知销售商停止批发和零售缺陷汽车产品的措施;
(三)有效通知相关车主有关缺陷的具体内容和处理缺陷的时间、地点和方法等;
(四)客观公正地预测召回效果。
境外制造商还应提交有效通知进口商停止缺陷汽车产品进口的措施。
第二十六条 制造商在向主管部门备案同时,应当立即将其汽车产品存在的缺陷、可能造成的损害及其预防措施、召回计划等,以有效方式通知有关进口商、销售商、租赁商、修理商和车主,并通知销售商停止销售有关汽车产品,进口商停止进口有关汽车产品。制造商须设置热线电话,解答各方询问,并在主管部门指定的网站上公布缺陷情况供公众查询。
第二十七条 制造商依第二十五条的规定提交附件2的报告之日起1个月内,制定召回通知书(见附件5),向主管部门备案,同时告知销售商、租赁商、修理商和车主,并开始实施召回计划。
第二十八条 制造商按计划完成缺陷汽车产品召回后,应在1个月内向主管部门提交召回总结报告(见附件9)。
第二十九条 主管部门应当对制造商采取的主动召回行动进行监督,对召回效果进行评估,并提出处理意见。
主管部门认为制造商所进行的召回未能取得预期效果,可通知制造商再次进行召回,或依法采取其他补救措施。

第六章 缺陷汽车产品指令召回程序

第三十条 主管部门依第二十四条规定经调查、检验、鉴定确认汽车产品存在缺陷,而制造商又拒不召回的,应当及时向制造商发出指令召回通知书(见附件6)。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责令认证机构暂停或收回汽车产品强制性认证证书。对境外生产的汽车产品,主管部门会同商务部和海关总署发布对缺陷汽车产品暂停进口的公告,海关停止办理缺陷汽车产品的进口报关手续。在缺陷汽车产品暂停进口公告发布前,已经运往我国尚在途中的,或业已到达我国尚未办结海关手续的缺陷汽车产品,应由进口商按海关有关规定办理退运手续。
主管部门根据缺陷的严重程度和消除缺陷的紧急程度,决定是否需要立即通报公众有关汽车产品存在的缺陷和避免发生损害的紧急处理方法及其他相关信息。
第三十一条 制造商应当在接到主管部门指令召回的通知书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通知销售商停止销售该缺陷汽车产品,在10个工作日内向销售商、车主发出关于主管部门通知该汽车存在缺陷的信息。境外制造商还应在5个工作日内通知进口商停止进口该缺陷汽车产品。
制造商对主管部门的决定等具体行政行为有异议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在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主管部门通知中关于制造商进行召回的内容暂不实施,但制造商仍须履行前款规定的义务。
第三十二条 制造商接到主管部门关于缺陷汽车产品指令召回通知书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应当向主管部门提交符合本规定第二十五条要求的有关文件。
第三十三条 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该缺陷汽车产品召回计划后5个工作日内将审查结果通知制造商。
主管部门批准召回计划的,制造商应当在接到批准通知之日起1个月内,依据批准的召回计划制定缺陷汽车产品召回通知书(见附件5),向销售商、租赁商、修理商和车主发出该召回通知书,并报主管部门备案。召回通知书应当在主管部门指定的报刊上连续刊登3期,召回期间在主管部门指定网站上持续发布。
主管部门未批准召回计划的,制造商应按主管部门提出的意见进行修改,并在接到通知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再次向主管部门递交修改后的召回计划,直至主管部门批准为止。
第三十四条 制造商应在发出召回通知书之日起,开始实施召回,并在召回计划时限内完成。
制造商有合理原因未能在此期限内完成召回的,应向主管部门提出延长期限的申请,主管部门可根据制造商申请适当延长召回期限。
第三十五条 制造商应自发出召回通知书之日起,每3个月向主管部门提交符合本规定要求(见附件7)的召回阶段性进展情况的报告;主管部门可根据召回的实际效果,决定制造商是否应采取更为有效的召回措施。
第三十六条 对每一辆完成召回的缺陷汽车,制造商应保存符合本规定要求(见附件8)的召回记录单。召回记录单一式两份,一份交车主保存,一份由制造商保存。
第三十七条 制造商按计划完成召回后,应在1个月内向主管部门提交召回总结报告(见附件9)。
第三十八条 主管部门应对制造商提交的召回总结报告进行审查,并在15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制造商审查结论。审查结论应向社会公布。
主管部门认为制造商所进行的召回未能取得预期的效果,可责令制造商采取补救措施,再次进行召回。
如制造商对审查结论有异议,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在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期间,主管部门的决定暂不执行。
第三十九条 主管部门应及时公布制造商在中国境内进行的缺陷汽车召回、召回效果审查结论等有关信息,通过指定网站公布,为查询者提供有关资料。
主管部门应向商务部和海关总署通报进口缺陷汽车的召回情况。



第七章 罚 则

第四十条 制造商违反本规定第十六条第一、二、三、四款规定,不承担相应义务的,质量监督检验检疫部门应当责令其改正,并予以警告。
第四十一条 销售商、租赁商、修理商违反本规定第十七条有关规定,不承担相应义务的,质量监督检验检疫部门可以酌情处以警告、责令改正等处罚;情节严重的,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主管部门可责令制造商重新召回,通报批评,并由质量监督检验检疫部门处以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一)制造商故意隐瞒缺陷的严重性的;
(二)试图利用本规定的缺陷汽车产品主动召回程序,规避主管部门监督的;
(三)由于制造商的过错致使召回缺陷产品未达到预期目的,造成损害再度发生的。
第四十三条 从事缺陷汽车管理职能的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受其委托进行缺陷调查、检验和认定的工作人员,徇私舞弊,违反保密规定的,给予行政处分;直接责任人徇私舞弊,贪赃枉法,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有关专家作伪证,检验人员出具虚假检验报告,或捏造散布虚假信息的,取消其相应资格,造成损害的,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四条 制造商实施缺陷汽车产品召回,不免除车主及其他受害人因缺陷汽车产品所受损害,要求其承担的其他法律责任。
第四十五条 本规定由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商务部、海关总署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解释。
第四十六条 本规定自2004年10月1日起实施。



附件1:

汽车制造商提交备案材料清单

1.车辆识别信息
1.1 VIN编码规则
1.2 每台车辆的VIN编码、发动机号、车架号、生产日期及详细配置信息
1.3 整批次车辆配置信息,1.4 包括:
1.4.1 发动机类型(汽油或柴油机,1.4.2 汽缸数和排气量等)及型号
1.4.3 变速器类型(手动或主动变速器)及型号
1.4.4 车辆驱动形式(前/后轮,1.4.5 四轮)
1.4.6 制动系统
1.4.7 防抱死制动系统(ABS)和牵引力控制系统
1.4.8 巡航控制系统
1.4.9 气囊和安全带
1.4.10 车轮尺寸、轮胎品牌与型号
1.4.11 车身形式(双门、四门、旅行车、货车、厢式车)
1.4.12 整车质量
1.4.13 车辆尺寸
1.4.14 其它信息
1.5 对于进口或引进车型(含组装和改装车),1.6 还应提供该车型在原产地的原型车名1.7 称和在世界其它国家销售的车型名1.8 称及投放市场时间。提供与该车型同1.9 平台生产的其它车辆的名1.10 称。
2.车辆技术资料
2.1车辆规格与技术参数
2.1.1发动机型号与技术参数
2.1.2变速器型号与技术参数
2.1.3其它系统规格与技术参数
2.1.4整车车辆型号、技术参数
2.2技术服务信息通报
2.3维修手册
2.4配件目录
3.经销和售后服务渠道
3.1各地经销商及维修站的名称、地址、邮政编码、电子邮件、电话、传真和负责人。
3.2维修站的营业时间和月平均维修能力。
3.3每台车辆所销往地区及经销商名称。
4.车主信息
车主的姓名、身份证号、地址、邮政编码、电话和电子邮件,车辆的VIN码,车辆购买时间。
附件2:

制造商关于汽车产品缺陷的报告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
根据《缺陷汽车产品召回管理规定》的相关规定, (制造商名称)决定将本报告中说明的车辆实施召回,以消除安全缺陷。
1.制造商信息

企业名称
地 址
邮政编码 电子邮件
电 话 传 真
网 址
联系人
电 话 传 真
电子邮件
2.召回车辆信息
2.1车辆识别信息

厂 牌
车 型
年 款
型 号
生产日期 起: 止:
VIN范围 起: 止:
发动机号范围 起: 止:
车架号范围 起: 止:
车辆类型
车身形式 照片
2.2 车型的特征信息



2.3 召回车辆占该车型总销售量的比例
2.4 涉及到召回的车辆的生产年代和车型信息

车型 生产日期 可能召回的数量


2.5 可能的召回车辆总数
3.缺陷描述
3.1 缺陷所属系统及其位置



3.2 缺陷产生的原因


3.3 缺陷可能导致的后果,3.4 并须说明可能产生的危险及其严重程度


3.5 缺陷发生前及发生时车辆的预警和警示信息。如:异响,3.6 报警灯等


3.7 如果缺陷的零部件是从其它制造商采购的,3.8 提供该制造商的详细信息(名3.9 称、地址和联系方式等)以及该制造商的负责人或法定代表人。
企业名称:
地址:
电话: 传真:
企业法人: 电话:
3.10 缺陷的总结。包括但不3.11 仅限于:缺陷报告数量、事故、人员伤亡情况、索赔案件。
3.12 缺陷鉴定检测的数据或报告(必要时随附件提供)。


4. 缺陷的补救措施
4.1 制造商对缺陷的消除方法(必要时随附件提供)


4.2 用于维修的零部件与被召回的零部件的主要区别


4.3 正在生产的涉及到召回的产品的缺陷是如何及何时修正的


5. 召回日程
说明召回的时间安排,注意说明召回执行过程中可能出现的问题。




企业名称(签章)

日期
附件3:

销售商、租赁商和修理商
关于汽车产品缺陷的报告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
根据《缺陷汽车产品召回管理规定》的相关规定, (销售商/租赁商/修理商名称)发现报告中说明的车型可能存在安全缺陷。
1. 销售商/租赁商/修理商信息

企业名称
地 址
邮政编码 电子邮件
电 话 传 真
联系人
电 话 传 真
电子邮件
2.车辆信息:
2.1 车辆识别信息

厂 牌
车 型
年 款
型 号
车辆类型
车身形式
2.2 车型的特征信息:


2.3 缺陷车辆档案:

生产日期 VIN编码 发动机号 车架号


3. 缺陷描述:
3.1 缺陷的详细信息,3.2 所属系统及其位置


3.3 可能导致缺陷的原因


3.4 缺陷导致的后果,3.5 包括:发生缺陷车辆的数量、事故、人员伤亡情况、索赔案件,3.6 说明可能产生的不3.7 合理危险及其严重程度


3.8 缺陷发生前及发生时车辆的预警和警示信息。如:异响,3.9 报警灯等。




企业名称(签章)

日 期

附件4:

车主关于汽车产品缺陷的报告

1. 车主信息

姓名(企业名称)
证件号码 联系人*
地址
邮政编码 电子邮件
电话 传真
注:*车主为自然人在证件号码栏中填写身份证号或护照号;车主为企事业单位的填写企业代码或法人代码。
2. 车辆信息

厂牌
车型
年款 型号
发动机号 车架号
VIN编码 . . . . . . . . . . . . . . . . .
车辆类型* 车身形式*
生产日期 购买日期
行驶里程 是否为二手车 A、是 B、否
发动机排量* 汽缸数*
驱动形式* 是否安装ABS* A、是 B、否
安全带形式* 安全气囊形式*
车身形式*
注:* 可以不填写
车身形式指:双门、四门、旅行车、货车、厢式车等。
驱动形式指:前/后、四轮
3. 销售商信息

企业名称
地 址
邮政编码 电子邮件
电 话 传真
4. 缺陷描述
缺陷所在的系统(如:制动系统、转向系统等)及相关描述


5. 发现缺陷的状态
时间:
车辆里程:
车速:
其它:


6. 是否与制造厂或我国管理召回的主管部门有过接触
A、是 B、否
7. 交通事故描述
是否发生碰撞或起火:
哪个气囊膨开:
伤亡人数:
估计的直接经济损失:
其它:
8. 轮胎问题描述(如果存在):



车主(签章)

日期
附件5:

缺陷汽车产品召回行动计划书缺陷汽车产品召回通知书的内容

(销售商/租赁商/修理商/车主):
经确认, (制造商名称)生产的部分车型存在缺陷。根据《缺陷汽车产品召回管理规定》的相关规定,我公司决定将本通知中说明的车辆实施召回,以消除安全缺陷。
1.召回车辆信息
1.1车辆识别信息

厂 牌
车 型
年 款
型 号
生产日期 起: 止:
VIN范围 起: 止:
发动机号范围 起: 止:
车架号范围 起: 止:
车辆类型
车身形式 照片
1.2车型的特征信息



1.3涉及到召回的车辆的生产年代和车型信息

车型 生产日期 可能召回的数量


2.缺陷描述


2.1缺陷可能导致的后果,可能产生的危险及其严重程度


2.2缺陷发生前及发生时车辆的预警和警示信息。如:异响,报警灯等


2.3应注意的可能引致危险的操作及其他情况


2.4在召回之前为避免缺陷引致的危险建议车主应采取的预防措施


3.召回措施的具体内容
3.1消除缺陷所采取的具体措施
通过修理、更换等方式消除相关缺陷,并说明上述召回措施对车主是免费的;
3.2召回措施的实施计划
如:召回开始和结束日期,修理、更换或者收回地点,制造商指定或者推荐的维修商等;
3.3缺陷消除缺陷所需的工作量和时间
3.4其他信息
包括:在采用修理措施消除缺陷时,应向指定或推荐的修理维修商提供的所需修理的零部件名称、型号和数量及其他技术资料的获取途径;采用更换措施消除缺陷时,对汽车及零部件的更换加以说明;采用退货措施时,对退还价格的说明。

召回企业(签章)
日期 附件6:

缺陷汽车产品政府指令召回通知书

编号〔200 〕 号

(一)(制造商名称、国别)
你公司制造的 车型(生产年份)经判别,存在缺陷,根据《缺陷汽车产品召回管理规定》第六章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责令你公司立即采取召回行动,并立即通知有关销售商停止销售该型号汽车产品。请于 年 月 日前将该车型的召回计划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如果有异议,可按照《行政诉讼法》的规定提出行政复议。
(二)(缺陷描述)



签发人: 签发日期:




附件7:

缺陷汽车产品召回阶段性进展报告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
根据《缺陷汽车产品召回管理规定》的相关规定, (制造商名称)现提交本次召回阶段性进展报告。

已召回车辆数量
已召回车辆占应召回车辆比例
已召回车辆地区分布
是否已经发生事故
后期召回计划(如有变更)
其他情况

企业名称(签章)

日 期
附件8:

缺陷汽车产品召回记录单

召回编号:
召回记录单编号:
召回日期:
序号:

车辆信息 制造商
车型
VIN编号
发动机号
车架号
车主信息 车主姓名
身份证号
联系电话
通信地址
购买时间
缺陷处理 企业名称
处理方式 A、维修 B、零件更换 C、整车回收
备注
车主(签字): 召回企业(签章):
附件9:

缺陷汽车产品召回情况总结报告

(一)缺陷汽车产品产生的原因;
(二)召回计划的实施的详细情况,包括召回的具体技术措施和方法;
(三)缺陷产品的销售范围和数量;
(四)召回效果,包括已召回并消除缺陷的和仍未召回的产品数量;
(五)对尚未召回的缺陷汽车产品的原因的说明,及所要采取的针对性措施;
(六)对防止同样缺陷产品再次发生和对召回行动改进的建议。



企业名称(签章)

日 期


国家质检总局办公厅 2004年3月12日印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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