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图书质量管理规定(试行)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6 07:47:54  浏览:878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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图书质量管理规定(试行)

新闻出版署


图书质量管理规定(试行)
新闻出版署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出版社出版图书必须坚持党的“一个中心、两个基本点”的基本路线,坚持党的出版方针和政策,坚持质量第一的原则,以社会效益为最高准则,注重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的统一。为了加强管理,全面提高图书质量,鼓励多出好书,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章 图书出版过程质量分级
第二条 图书质量范围,包括选题、内容、编辑加工、校对、装帧设计、印刷装订、图书出版格式。为了便于管理,本规定将有连带关系的选题、内容合并为内容项;将编辑加工、校对合并为编校项。
第三条 图书出版过程质量分4级:优质品、良好品、合格品、不合格品。
第四条 内容质量分级
1、在思想、文化、科学、艺术等方面,有较高的学术价值,或使用价值,或文化积累价值的,为优质品。
2、在思想、文化、科学、艺术等方面,有学术价值,或使用价值,或文化积累价值的,为良好品。
3、在思想、文化、科学、艺术等方面,有一定的学术、使用、参考价值的,为合格品。
4、在思想、文化、科学、艺术等方面没有价值,或内容有害,或按照国家规定应予取缔的,为不合格品。
第五条 编校质量分级
1、无严重文字错误,差错率在八万分之一至四万分之一的,为优质品。 2、有一至二处严重文字错误,差错率在四万分之一至二万分之一的,为良好品。
3、有三处以上五处以下(包括五处)严重文字错误,或差错率在二万分之一至万分之一的,为合格品。
4、有六处以上(包括六处)严重文字错误,或差错率在万分之一以下的,为不合格品。
5、文字错误计算
(1)文字、公式、标点、符号、数据、计量、图表等方面,因差错或遗漏造成政治性、学术性、知识性、技术性错误,影响使用的,为严重错误。
(2)文字、公式、标点、符号、数据、计量、图表等方面存在差错或遗漏,但不影响使用的,为一般性差错。一般性差错以万字计算差错率。
(3)同一文字、公式、标点、符号、数据、计量、图表的差错在同一册书中重复出现的,五处折合一个差错计算。
(4)图书中外文字母大写小写的差错,在同一书中重复出现的,以一个差错计算。
第六条 装帧设计质量分级
1、封面、扉页、封底、插图等恰当反映本书内容,格调健康,构图合理,风格独创,文字无差错;全书版式规范统一,字型、字号、序号合理,为优质品。
2、封面、扉页、封底、插图等比较恰当反映本书内容,格调健康;全书版式大体上统一、规范的,为良好品。
3、封面、扉页、封底、插图画面格调一般;版式一般的,为合格品。
4、封面、扉页、封底、插图等画面不健康,文字有错误,均为不合格品。
第七条 印刷质量分级
1、国家技术监督局和新闻出版署已经发布《书刊印刷标准》。按此标准对图书印前处理、印刷和印后加工进行质量分级。
2、图书印刷质量依据《书刊印刷标准》和《书刊印刷产品质量评价和分级方法》分为优质品、良好品、合格品、不合格品。
(1)优质品:产品质量全面达到优质品标准。
(2)良好品:产品质量某一项或两项存在细小疵点,其他各项均达优质品标准。
(3)合格品:产品质量全面达到合格品标准。
(4)不合格品:产品质量有严重缺陷,达不到合格品标准。
3、具体内容见《书刊印刷标准》。
第八条 图书出版格式质量分级
1、国家技术监督局和新闻出版署已经发布使用《中国标准书号》和《图书书名页》标准。按上述两项标准对图书出版格式进行质量分级。
2、图书出版格式依据《中国标准书号》和《图书书名页》标准分为优质品、良好品、合格品、不合格品。
(1)优质品:产品质量全面、正确使用国际标准。
(2)良好品:某一项存在错误、遗漏,其他各项均达国际标准。
(3)合格品:有二至三项存在错误、遗漏,其他各项均达到标准。
(4)不合格品:书号、正书名存在错误、遗漏,或其他各项有四项以上出现错误、遗漏。
3、具体内容见《中国标准书号》和《图书书名页》标准。

第三章 图书成品质量分级
第九条 图书成品质量分为4级:优质品、良好品、合格品、不合格品。经典著作、党和国家领导人著作、国家重要法律、文献,以及其他对质量有特殊要求的图书,其编校、装帧设计和印刷的质量标准另行规定,图书成品不在此质量分级之列。
第十条 优质品:内容、编校、装帧设计、印刷和图书出版格式5项均为优质品。
第十一条 良好品:内容、编校、装帧设计、印刷和图书出版格式为良好品或部分项目为优质品。
第十二条 合格品:内容、编校、装帧设计、印刷和图书出版格式均为合格品或部分项目为优质品、良好品。
第十三条 内容为不合格品,或编校、装帧设计、印刷和图书出版格式4项中有一项为不合格品又不能做技术处理的,均为不合格品。

第四章 图书质量检查管理机构
第十四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新闻出版局和出版社主管部门,要切实加强对质量工作的领导,健全质量管理机构,也可以依托有关处室,聘请一些老同志,做好图书质量检查工作。建议中央级出版社的主管单位,明确管理机构或指定专人负责检查图书质量工作。
第十五条 出版社要加强全面质量和全员质量管理意识,与目标管理责任制结合起来,在图书出版的每个环节上都要保证达到相应的质量要求,力争图书成品的高质量。每个部门要有专人负责质量检查管理,出版社要成立总编辑主持的图书质量检查管理的专门机构。

第五章 图书质量检查管理制度
第十六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新闻出版局,出版社主管单位和出版社可以根据本规定,结合实际情况制定执行本规定的细则。各地区、各出版社要针对本地区、本社图书质量突出问题和读者要求,确定提高图书质量的奋斗目标,力争经过三至五年的努力,使图书质量
有明显改观。
第十七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新闻出版局,出版社主管单位要建立经常性检查制度并负责图书质量检查工作。出版社内部各部门要定期自查、互查图书质量。质量检查的重点是各出版社的重点图书。地方出版社自查结果报当地新闻出版局。中央级出版社自查结果报主
管单位。地方新闻出版局和中央级出版社主管单位,每年的6月30日和12月30日分两次将图书质量检查结果和有关情况上报新闻出版署。
第十八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新闻出版局负责处理辖区内出版社图书质量问题,如发生争议,报新闻出版署裁决。

第六章 奖励与处罚
第十九条 图书质量必须达到成品质量合格品以上才能参加图书评奖。
第二十条 出版社全年出书均为合格品,其中20%以上为优质品,出版社和主要领导人方可进入先进单位和先进个人评选。
第二十一条 对于注意提高图书质量的出版社和质量好的图书,应给予宣传和表扬。
第二十二条 不合格品图书流入市场,经检查发现后,视情节轻重,给予有关出版社或印刷厂处罚。处罚包括:批评、警告、罚款、停业整顿。由于印刷、装订所造成的质量问题,读者、书店向出版社退货或索赔,其经济损失由有关印刷厂、装订厂承担。此项处分决定,对中央单位由
新闻出版署作出;对地方单位,由当地省级新闻出版局或新闻出版署作出。对被取缔的图书的处分,仍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 不合格品图书须采取技术处理或改正后重印方可在市场上销售。如发现已定为不合格品的图书仍在市场上流通,要对出版社进行经济处罚,除没收该书所得外,还要根据情节轻重处以该书总码洋的20%以下罚款,上缴当地财政。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由新闻出版署负责解释,自发文之日起生效。




1992年11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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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盐业管理规定

山东省青岛市人民政府


青岛市盐业管理规定
青岛市人民政府


(2000年3月17日经青岛市政府第3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搞好盐资源的保护、开发与利用,加强盐业管理,促进盐业生产的发展,保证盐的正常运销,根据国家、省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盐资源开发、盐的生产、运输、购销活动,均应当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盐按照其用途分为工业用盐和食盐。
本规定所称工业用盐,包括用于生产纯碱、烧碱的两碱工业用盐和两碱工业用盐以外的小工业用盐。
本规定所称食盐,包括直接食用的盐、食品加工用盐(含酿造用盐)以及畜牧、渔业用盐。
第四条 青岛市盐务管理部门是本市盐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盐业管理工作。
各县级市、区盐务管理部门是本市、区的盐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辖区内的盐业管理工作。
盐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盐政稽查机构对辖区内的盐业违法行为进行查处。
第五条 公安、工商、卫生、技术监督、交通、物价等行政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盐业行政主管部门做好盐业管理工作。

第二章 盐资源开发和盐的生产管理
第六条 开发盐资源,应当遵守国家、省、市有关资源开发、海域使用、土地管理、环境保护、固定资产投资及其他有关规定。
第七条 实行制盐许可证制度。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开办制盐企业,须经市盐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并按规定取得国家、省盐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制盐许可证。
严禁出租、出借、转让、抵押和伪造制盐许可证。
第八条 原盐生产企业对盐田的兴建、裁废、改变用途等,须经市盐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并按规定报请核准后方可实施。
第九条 实行食盐定点生产制度。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生产食盐的企业,须经市盐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取得国家盐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食盐定点生产许可证。
从事分装食盐的企业,应当按照前款规定取得食盐定点生产许可证。
非食盐定点生产企业不得生产或分装食盐。
第十条 对食盐生产实行指令性计划管理。市盐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家年度食盐生产计划,组织制定具体的实施方案,并根据实际情况,下达年度、季度计划。食盐生产企业应当按照计划的品种、数量组织生产,确保市场供应。
第十一条 制盐企业应当按照国家、省、市的有关规定,严格生产工艺,加强质量监督检测工作。
食盐生产企业应当按照有关质量标准组织生产。食盐出厂前,须经质量检验合格。不合格的食盐,不得出厂。
第十二条 碘盐出厂前,生产企业应当按规定进行包装。包装应当有明显的防伪标识,并附有加工企业名称、地址、加碘量、批号、生产日期和保管方法等说明。

第三章 盐的运输购销管理
第十三条 两碱工业用盐在国家计划指导下实行合同订货,供需双方应当签订购销合同。
第十四条 对小工业用盐实行计划管理。小工业用盐的分配调拨计划,由市盐业行政主管部门下达,由当地具有盐业专营资格的单位按计划组织供应。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小工业用盐。
第十五条 两碱工业用盐、小工业用盐单位和个人必须专盐专用,严禁转销。
第十六条 市盐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家计划,制定下达本市食盐的调拨计划。食盐专营批发单位应当按照计划购进食盐,并按照规定的销售范围销售食盐,不得计划外购销食盐。
第十七条 实行食盐批发许可证制度。经营食盐批发业务,必须依法申请领取食盐批发许可证。未取得食盐批发许可证的,不得经营食盐批发业务。
第十八条 碘盐零售单位和个人应当从当地取得批发许可证的专营单位购进碘盐。在本市只准零售小包装碘盐,禁止零售非碘盐、散装碘盐及不合格碘盐。
第十九条 盐业行政主管部门对碘盐零售单位和个人经营碘盐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依法经营的,可以确定为合格碘盐零售点。
第二十条 盐的价格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托运或者自运小工业用盐和食盐的单位、个人,应当持有盐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通行证或准运证。禁止无证运输小工业用盐和食盐。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 对擅自开发盐资源、开办制盐企业,或者将盐田裁废、改变用途的,由盐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三条 未取得食盐定点生产许可证生产、分装食盐的,由盐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或分装,依法没收违法生产、分装的食盐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生产、分装食盐价值3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四条 对私购、私运、私销小工业用盐的单位和个人,由盐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30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 对未取得食盐批发许可证从事食盐批发的,由盐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批发活动,依法没收违法经营的食盐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食盐价值3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六条 对销售非碘盐或不合格碘盐的,由盐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销售,依法没收其经营的盐产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盐产品价值3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七条 对从未取得食盐批发许可证的单位或个人处购进食盐的,由盐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依法没收违法购进的食盐,可以并处违法购进食盐价值3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八条 对无食盐准运证托运或自运食盐的,由盐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没收违法运输的食盐,对货主处以违法运输食盐价值3倍以下的罚款,对承运人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九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其他行为,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由盐业行政主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食品卫生监督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三十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一条 本规定具体执行中的问题,由青岛市盐务管理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2000年4月2日

长春市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暂行办法

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政府


第58号



《长春市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暂行办法》,业经一九九七年六月五日市人民政府第六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市长:宋春华

一九九七年六月二十四日



长春市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指导和规范企业国有产权转让行为,加强产权转让的管理,促进产权交易市场的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企业国有产权转让(以下简称产权转让)活动,均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产权转让,是指由政府或者其授权的组织将企业的有形或者无形资产通过产权交易市场买卖、交换、租赁等行为。

第四条 在产权转让中,涉及到土地、房产的,均按照土地、房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五条 产权转让应当遵循自愿互利、平等协商、公开公正的原则。产权转让双方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六条 市、县(市)、区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分别负责本级产权转让的管理。工商、税务、土地、房地产、财政等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配合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做好产权转让的管理工作。

第七条 长春市产权交易中心,是直接服务于产权转让的中介组织,其主要职责是:

(一)审查产权转让的合法性、规范性和真实性;

(二)办理产权转让登记,发布产权转让信息,出具产权转让证明;

(三)为产权转让双方提供咨询、论证;

(四)接受委托,撮合产权转让成交;

(五)主持双方签订合同,办理资产交割手续;

(六)维护产权转让双方的合法权益不受损害。

第二章产权转让内容和方式

第八条 产权转让方是指在产权转让活动中出让产权的组织;产权受让方是指在产权转让活动中接受产权的组织或者个人。

第九条产权转让的内容:

(一)整体或者部分产权;

(二)公司制企业(非上市公司)的股(产)权;

(三)租赁企业经营权;

(四)商标权、商业信誉等无形资产。

第十条 产权转让的方式:

(一)协议转让;

(二)竞价拍卖;

(三)招投标;

(四)国家规定的其他方式。

第十一条 国家规定不允许转让的国有资产,不得进行转让。

第三章产权转让的程序

第十二条 产权转让方进行产权转让,须提出申请,经有关部门同意后,方可上市转让:

(一)市属国有企业进行产权转让,须经市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同意后,由投资主体或者其授权的组织报市国有资产管理委员会批准;县(市)、区属国有企业进行产权转让,须经县(市)、区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同意后,报县(市)、区人民政府批准;

(二)公司制企业(非上市公司)国有股(产)权转让,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执行;

(三)集体企业、联营企业、股份制企业和外商投资企业涉及国有资产转让的,经职工代表大会、董事会或者股东大会决定后,报同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批准;

(四)租赁等其他形式的企业经营权转让,应当征得双方的投资主体或者其授权的组织同意,同时提交同意转让的书面材料,报同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备案;

(五)在单独转让商标权、商业信誉等无形资产时,应当征得所有者同意。

第十三条 产权转让方和产权受让方,应当分别向产权交易中心提供本条二、三款规定的资料,经审查同意后方可进行转让。

产权转让方应当提供下列资料:

(一)转让申请书;

(二)政府有关部门同意转让的批文;

(三)职工代表大会、董事会或者股东大会的决议;

(四)产权证明;

(五)转让方的情况介绍,具体包括:资产、债权、债务清单,职工名册和工资福利待遇状况,产权转让方式,职工安置方案,转让产权收入的处理意见;

(六)拍卖破产企业产权时,须提交人民法院出具的破产裁决书;

(七)需要提供的其他资料。

产权受让方应当提供下列资料:

(一)受让申请书;

(二)组织或者个人的资格证明;

(三)资信情况证明;

(四)受让后的企业发展方案和偿还债务、职工安排意见等资料;

(五)需要提供的其他资料。

产权转让双方提供的书面材料,必须真实、准确,不得弄虚作假。

第十四条 进行产权转让的,应当由依法取得资格的资产评估机构进行资产评估,评估价值必须经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确认。

第十五条 成交价格及其他转让条件确定后,产权转让双方应当在产权交易中心主持下,签订产权转让合同(合同文本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统一监制)。

第十六条 产权转让合同生效后,产权转让双方应当根据合同的规定处理债权债务、安置职工、支付价款,并按有关规定办理产权交接手续。产权交接手续办理完毕后,产权交易中心应当给转让双方出具《产权转让签证书》。

第十七条 《产权转让鉴证书》是产权转让双方到有关部门办理国有资产产权登记、工商登记、财务结算、税务、土地、房地户籍等变更手续的必备文件,是其增减资产的合法凭证。无《产权转让鉴证书》,有关部门不得办理变更手续。

第四章产权转让的监督管理

第十八条 产权转让应当在市人民政府批准的产权交易市场内进行,不得在场外进行产权转让。

第十九条 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停止产权转让:

(一)有产权争议或者产权归属尚未界定的;

(二)产权转让成交之前,产权转让方有正当理由撤回申请的;

(三)因不可抗力或者意外事故,产权实物灭失的;

(四)其他依法应当停止产权转让的事由。

第二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产权转让无效:

(一)产权转让方申请人、产权受让方申请人不具备本办法规定资格的;

(二)因产权转让双方一方的欺诈行为,使另一方产生误解,而又不能合法解决的;

(三)产权转让双方串通,故意压低价格成交的;

(四)有违反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的其他情形的。.

第二十一条 产权转让不得损害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凡涉及债务转移的,应当在产权转让前征得债权人同意。

第二十二条 产权转让净收入是指转让收入支付各种转让税费、安置职工和偿还债务后的余额。

第二十三条 产权转让净收入的归属与使用原则是:

(一)国有企业整体转让的净收入由同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或者经授权的组织收缴,纳入同级国有资产经营预算,按规定使用。

国有企业经批准转让的部分产权的净收入,留给企业使用,作为国家资本金。

(二)不同出资者设立的企业其产权转让方的净收入按出资比例划分归属,其中国有资产的收入按国家有关规定收缴和使用。

(三)企业经营权的转让收入,由原经营者收取。

(四)无形资产的转让收入,由所有者收取。

第二十四条 产权交易中心可以向产权转让双方收取一定的服务费用,收费标准由物价部门核定。

第二十五条 产权转让双方因产权转让合同或者其他转让事项发生争议时,可以通过协商或者调解的办法解决;争议双方不愿协商、调解或者协商、调解不成的,可以依法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除由有关部门按照职责权限依法处罚外,均由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按照下列规定,依照法定程序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在产权转让活动中,出具虚假文件、证件或者其他材料的,责令改正,并处以2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在产权交易市场外进行产权转让的,责令终止转让活动,并分别处以产权转让双方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七条 对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无《产权转让鉴证书》,有关部门给予办理相关变更手续的,其变更手续无效,并由市人民政府责成有关部门追究责任,对责任者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产权交易中心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停业整顿,或者责令赔偿;情节严重的,可以处以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在产权转让公告及其公布的文件中使用虚假说明或者记载的;

(二)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给他人造成经济损失的;

(三)超标准收取产权转让服务费的。

第二十九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同级人民政府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书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条 行政事业单位的国有资产产权转让,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由长春市人民政府法制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由长春市国有资产管理局负责组织实施。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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