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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等学校内部保卫工作规定(试行)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7 21:48:23  浏览:867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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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等学校内部保卫工作规定(试行)

国家教委


高等学校内部保卫工作规定(试行)
国家教委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高等学校内部保卫工作,维护高校稳定和校园正常的教学、科研、生活秩序,为教育改革和发展事业创造良好的环境,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的高等学校(以下简称“高校”)是指全日制普通高等学校和成人高等学校。
第三条 高校内部保卫工作遵循预防为主,依靠群众的原则。
第四条 高校内部保卫工作实行党委领导下校长负责的领导管理体制。
第五条 高校内部保卫工作接受公安机关的指导和监督。

第二章 任务和管理制度
第六条 高校内部保卫工作的主要任务是:
1、对师生员工进行法制、国家安全、维护社会政治稳定和治安保卫工作的宣传教育,增强师生员工的法制观念、政权意识和安全防范意识,预防和减少违法犯罪行为。
2、做好动态信息工作;严防国内外敌对势力、非法宗教势力、民族分裂势力对高校的渗透、煽动和破坏活动;及时处置各种不安定事端和突发性事件;协助国家安全、公安机关制止危害国家安全的行为。
3、落实安全保卫责任制和安全技术防范措施,防止盗窃、破坏和治安灾害事故的发生。
4、调解处理学校内部治安纠纷;维护教学区、生活区和其他公共活动场所的治安秩序。
5、对校内有轻微违法但尚未构成犯罪的人员进行帮助、教育。
6、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校内发生的刑事、治安案件,治安灾害事故和其他严重危及治安的情况;保护发案现场并协助公安机关查破校内发生的刑事案件和治安案件。
7、管理在校园内务工、经商、从业的暂住人口和流动人口。
8、参加所在地区组织的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
9、依据有关规定对扰乱校园秩序的人员进行处理。
第七条 高校应当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结合本校实际,建立健全下列校园秩序管理和内部保卫工作制度:
1、门卫、值班、巡逻、守护制度;
2、教学楼、实验室、图书馆等重点部门和部位的保卫制度;
3、防火安全制度;
4、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源等危险物品的管理、使用制度;
5、秘密产品、材料、文件、图纸、资料、印章等的保密和管理制度;
6、现金、票证、物资、设备的安全管理制度;
7、学生宿舍、教学区、运动场等公共场所及校内文化、商业、服务网点的治安管理制度;
8、校内集会、讲座、布告栏、学生社团、勤工助学、社会调查活动的管理制度;
9、校内计算机及电化教学设备的管理制度;
10、外籍教师、留学生的安全保卫和管理制度;
11、安全技术防范设备的使用、保养、维修和更新等保证安全技术设备处于良好戒备状态的制度;
12、内部保卫工作的检查、考核、奖惩制度;
13、对师生员工进行各种安全教育的制度;
14、其他需要制定的保卫工作制度。

第三章 组织与职责
第八条 高校党委和校长在学校内部保卫工作方面的职责是:
1、贯彻国家的有关法律、法规、规章以及当地治安综合治理领导部门、公安机关和教育部门有关治安保卫工作的部署;
2、制定和实施高校内部保卫工作制度,组织和督促学校各部门、单位和师生员工做好本单位的治安保卫工作;
3、检查各项内部保卫措施的落实情况,研究和解决内部保卫工作中的问题,采取的消除各种不安定事端和治安隐患的措施;
4、决定或向主管部门建议学校内部保卫工作的奖惩事宜。
第九条 高校设置保卫部、处(科)。保卫部、处(科)作为党委的保卫部门和学校的职能部门,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和高校的管理制度,对校园实施治安及安全管理。
高校要加强对保卫干部的教育、培训和管理,保证业务经费,改善装备条件,不断改善保卫人员的工作条件和生活待遇。
第十条 高校应建立健全学校治安综合治理工作的领导机构和办事机构,负责落实治安综合治理的各项任务,协调校内有关部门和单位共同做好学校的治安综合治理工作。治安综合治理工作的办事机构可设在学校保卫处(科)。
第十一条 高校可组建校卫队或聘请保安人员,以加强校园治安的防范工作。校卫队统一着装。校卫队和保安队由高校保卫部门领导和管理,执行守卫校门、校园巡逻、维护校园秩序和守护重点要害部位等任务。
第十二条 群防群治,搞好内部防范。高校各部门、单位都应指定专人负责本部门、本单位的治安保卫工作,建立健全治保组织,发挥治保会的作用。高校可吸收思想品德好、学习成绩优良的学生组成学生治安服务队,也可组织教工治安联防队,配合学校保卫部门加强对学生宿舍区、
教学区、科研区和校园内家属区的治安防范。

第四章 奖惩和违纪处理
第十三条 对内部保卫工作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学校应给予表彰和奖励;对因不重视治安保卫工作,制度不健全,防范不力,导致发生盗窃、破坏和治安灾害事故或刑事、治安案件及因教育管理不力,本单位人员违法违纪情况严重的,学校应对有关单位和责任人进行处理。
第十四条 对勇于同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勇于维护国家和集体利益,见义勇为的先进个人,学校应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五条 在校园内扰乱公共秩序、妨害公共安全、侵犯公民人身权利和公私财物,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违反校规校纪,但未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或犯罪的,高等学校可依据校规校纪和有关规定给予校纪或其它行政处理。
第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造成的财产损失或人身伤害,由责任人负责赔偿或承担医疗等有关费用;本人无支付能力的由其监护人承担。
第十八条 对高校按本规定第十七条进行处理,被处理者不服的,可向校内有关部门或上级教育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诉。
第十九条 高校保卫部门和校卫队、保安队在执行任务中应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校内的有关规定。对违反国家法律、法规、规章及校内有关规定,不依法履行职责和实施违法乱纪行为的有关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或给予纪律处分。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教育主管部门可根据本规定和本地的实际情况制订有关规定。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2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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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基本建设工程财务管理暂行规定

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


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基本建设工程财务管理暂行规定
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
广发计字(2000)981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和规范总局基本建设投资的财务管理和监督,贯彻勤俭、节约的方针,严格控制建设成本,提高投资效益,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总局建设单位实施新建、扩建、改建及技术改造等建设工程,必须遵守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建设工程,是指土木工程、建筑工程、线路管道和设备安装工程及装修、维修等工程。
第三条 建设单位必须贯彻《会计法》,财会人员必须严格遵守国家法律、法规、财政方针政策和有关制度,维护国家利益。
第四条 建设单位必须严格按时编制财务用款计划,合理安排使用基本建设资金,贯彻收入按政策、支出按计划、追加按程序的原则,加强经济核算,降低工程造价,提高投资效益。财务用款计划,应经总局批准后贯彻执行。
第五条 总局基本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要按照基本建设程序、财政支出预算和工程进度拨付资金。在资金拨付中要切实加强监督检查,严禁人为地滞留、截留、挤占、挪用国拨专项资金和其它用于基本建设的资金。
第六条 建设单位要做好基本建设财务管理的基础工作,建立健全内部财务管理制度;按规定向上级主管部门报送基建财务报表并对报表内容的真实、准确、完整负责;对建设中发生的各项经济活动要如实地反映和严格监督,定期清查,掌握工程进度和财务状况。
第七条 总局下达的年度基本建设投资计划的项目,一律在当地中国建设银行开户、拨款。

第二章 会计机构和会计人员
第八条 建设单位应根据会计业务的需要设置会计机构,或在相应的机构中配备专职会计人员和会计主管人员。不具备设置条件的,经基本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由中介机构代理记帐。
出纳人员不得兼任稽核、会计档案、保管及收入、支出、债权债务帐目的登记工作。
第九条 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应取得会计从业资格证书、具备中级以上会计专业技术资格或从事基本建设会计工作三年以上;
(二)承担过相应规模的建设工程财务会计工作;
(三)恪守职业道德,坚持原则,遵纪守法,廉洁奉公;
(四)熟悉国家财经法律、法规、规章和方针、政策;
(五)有较强的组织能力。
第十条 建设单位应本着加强基本建设财务管理,改进工作作风,提高工作效率的原则,建立以责定权,责权分明,紧密配合,严格考核,严明纪律,有奖有惩的财务人员岗位责任制。
会计人员调动工作或者离职,必须与接管人员办清交接手续,并由建设单位负责人或会计主管人员监交。
第十一条 会计人员应当掌握必要的基本建设知识,熟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统一会计制度。
第十二条 从事会计工作的人员,必须是取得会计从业资格证书的正式职工或合同制职工,不得聘用临时工担任。

第三章 会计科目和会计凭证
第十三条 建设单位应按照财政部制定的《国有建设单位会计制度》规定编报财务会计报表,月报在次月5日之前,年报在次年1月31日以前报出。并报送当地财政和统计部门、开户银行和基本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四条 建设单位必须按照财政部制定的《国有建设单位会计制度》和总局的补充规定,准确地设置和使用会计科目,除会计制度允许的变动外,不得任意增减或合并会计科目。按照财政部财《会计基础工作规范》(会字〔1996〕19号)填制会计凭证,需要登记明细帐的,要在会计凭证中填写明细科目。
第十五条 会计人员对下列会计科目要严格按照会计制度的规定正确使用:
(一)建筑安装工程投资、设备投资、待摊投资、其它投资,这四项会计科目用于核算建设单位发生的基本建设支出和实际成本。在设置明细科目时,应根据批准总概算的单项工程设置明细帐,如果单项工程内容繁多,也可按施工单位承包的项目设置三级会计科目。
(二)及时反映投资使用和概算执行情况。按照规定,建筑安装工程和需要安装的设备应分摊待摊投资;不需要安装的设备和无形资产、递延资产不分摊待摊投资。
(三)编好竣工决算后,及时将建筑安装工程投资、设备投资、待摊投资、其它投资全部转入“交付使用资产”。
(四)“应付工程款”科目,应按施工单位设置明细科目。通过该帐户的核算,控制应付或已付承包单位的工程款,按合同的有关规定执行,避免多付工程款。根据工程结算办法规定,每旬或月中向施工单位预付工程进度款。建设单位在月终或工程竣工对施工单位提出的“工程价款结算帐单”进行审核,并按审定的款额结算工程款;工程进度到65%时,预付备料款转入本科目开始抵扣工程款。

第四章 工程费用管理
第十六条 基本建设投资必须按照基本建设程序办事,列入总局基本建设年度投资计划的建设项目,必须具备经过批准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可行性研究报告批准前,不拨(贷)付任何款项。批准可行性研究报告而尚未批准初步设计的项目,只拨(贷)付筹建机构的管理费、临时设施和土地征用费,待批准初步设计后,方拨(贷)付工程款。
第十七条 预付材料款按照规定,建筑工程一般预付当年工作量的30%,特殊情况最高不得超过当年工作量的45%;安装工程一般预付当年工作量的10%,最高可增加到当年工作量的15%。
第十八条 签定施工合同时,财务要从施工项目、工程量、工程造价和竣工时间是否与下达的年度投资计划以及批准的概算相符、预付备料款和结算工程价是否符合规定等方面进行审查。
第十九条 施工结算的审查,应具备施工合同、施工图、设计变更洽商、订货合同以及预结算有关资料。经现场监理单位审查、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签认后,属大中型项目的报经总局批准,可委托国家认可的、具有相应资质的中介机构进行审核。
第二十条 在办理设计变更和洽商时,应及时提出增减工程价款,以加强建设项目总概算的控制。
第二十一条 按照“基本建设工程价款结算办法”办理工程价款结算。施工单位办理工程进度款或工程竣工结算款时,均需填制《工程价款结算帐单》和《统计月报》,经监理单位审核,建设单位确认,才能作为结算工程价款的依据,工程进度款结算不得超过承包合同总值的90%。
第二十二条 单项工程竣工应按规定及时组织验收,将验收的情况、质量等填写在《单项工程验收登记表》内,经建设单位、监理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签字盖章,送质检站核验后作为竣工决算依据,在与施工单位办理尾款结算时,按规定留2%~5%的质量保证金。
第二十三条 预付给施工单位的工程款和备料款,在收到施工单位提交的工程价款结算单之前,只能作为往来款处理,不得计入建筑安装工程支出。
第二十四条 需要安装的设备,在基础或支架做完,设备就位并安装时,方能计入设备投资支出。
第二十五条 建设单位经批准单独设置建设管理机构的,其管理费用由基本建设投资(概算)安排;建设单位兼办建设管理工作的,其管理人员工资由其内部经费开支。
第二十六条 非经营性项目的结余资金按投资来源比例分别用于归还贷款和进行分配。其中国家投资结余资金,50%上交同级财政部门,20%上交主管部门,用于基本建设投资管理方面的支出;30%作为建设单位的留成收入。
经营性项目的结余资金,相应转入生产经营企业的有关资产。

第五章 竣工决算的编制
第二十七条 工程竣工决算是建设单位向国家汇报建设成果和财务状况的总结性文件。基本建设项目竣工时都应及时、正确地编报竣工决算。已编制单项工程竣工决算的,待建设项目全部竣工后应编制竣工总决算。以便考核建设成本,分析投资效果,促进竣工投产,积累技术资料,总结经验教训,提高管理水平和办理固定资产移交。
第二十八条 编制工程决算要求做到数据真实,计算准确,指标完整,报送及时。工程验收交接后,大中型项目六个月内、小型项目三个月内完成并上报竣工决算。国家重点工程项目,按批准的设计文件内容全部建完,各单项工程已全部进行了验交,即编制竣工决算,并报经国家审计署审计后,方能办理总体工程竣工验收工作。
第二十九条 编制竣工决算时,必须将下列事项处理完毕:
(一)认真地组织交工验收。
(二)收集整理有关竣工决算资料。主要包括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或扩大初步设计,修正总概算及其批复文件;经批准的施工图预算或标底造价,承包合同、工程结算等有关资料;历年基建计划、历年财务决算及批复文件;有关的财务核算制度、办法;其它有关资料。
(三)清理财产和债权债务,全面检查节余资金。建设项目竣工要做到工完帐清。对剩余物资要清点,不得无偿调拨,做到帐物相符,开出清单提出处理意见,上报主管部门,清理债权债务该收则收,该付则付,该上交则上交。对坏帐提出处理意见上报。
(四)核实帐册,做到帐帐、帐证、帐实、帐表相符。对所有经济业务检查是否都已登记、入帐。检查帐册数据是否做到完整,帐帐之间有关数字是否衔接吻合,检查银行存款是否与银行帐单相符。
(五)核实建设成本。从开工到竣工过程发生的建设成本,要进行核实。清理需要安装设备的价格、数量,避免领而未装,用而未报的情况;明确划分单项工程的建设成本,检查计算是否正确,对漏计、错计建设成本的,进行相应调整。
(六)向建设过程中发生过经济往来的单位发函,限期办理尚未结清款项。
第三十条 竣工决算的报表包括:竣工工程概况表、竣工财务决算表、交付使用财产明细表;竣工决算说明包括:概述建设的依据、任务、规模、开工时间、竣工时间、投资计划执行情况、各项所占比例及经济指标、投资效果,分析实际决算与概算的差异及其原因,管理工作的经验教训和改进工作的意见。
第三十一条 建设单位及其主管部门应加强对基本建设项目竣工决算的组织领导,组织专门人员及时编制竣工财务决算。在竣工财务决算未经批准之前,原机构不得撤销,有关人员不得调离。
第三十二条 逾期未完成竣工决算,不办理竣工验收和固定资产移交手续的工程项目,总局不拨付日常维护费用,其费用不得从基建投资中支付。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三条 本规定由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2000年12月27日

湖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湖南省企业投资项目核准暂行办法》和《湖南省企业投资项目备案暂行办法》的通知

湖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湖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湖南省企业投资项目核准暂行办法》和《湖南省企业投资项目备案暂行办法》的通知



湘政办发〔2005〕36号

各市州人民政府,省政府各厅委、各直属机构:
《湖南省企业投资项目核准暂行办法》和《湖南省企业投资项目备案暂行办法》已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湖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五年八月十五日

湖南省企业投资项目核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适应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需要,进一步推动我省企业投资项目管理制度的改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国发〔2004〕20号)和《湖南省人民政府贯彻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决定的实施意见》(湘政发〔2005〕11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不使用政府性资金建设重大类、限制类企业投资项目,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实行核准制。
实行核准制的企业投资项目范围及分级管理权限,按照《湖南省政府核准的企业投资项目目录》(以下简称《目录》)确定。
企业投资建设实行核准制的项目,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不再审批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和开工报告。
第三条 《目录》中所称“上报国家核准”是指上报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核准。《目录》中所称“省级及以下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是指各级政府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和政府规定具有部分投资管理职能的经济委员会,具体核准权限按各级政府确定的部门职责分工确定。各级政府投资主管部门统称为项目核准机关。
第四条 企业投资建设实行核准制的项目,应按要求编制项目申请报告,报送项目核准机关。项目核准机关应依法进行核准,并加强监督管理。
第五条 外商投资项目和境外投资项目的核准办法另行制定,其他各类企业在湖南省境内投资建设的项目按本办法执行。
第二章 项目申请书的内容及编制
第六条 申请人(项目申报单位)应向项目核准机关提交项目申请书一式五份。项目申请书应由具备相应工程咨询资质的机构编制。其中按《目录》规定应报省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或经初审或出具意见后报国家核准的项目,其项目申请书应由具备乙级及以上资质的机构编制(上报国家核准的需具备甲级资质)。项目申请书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申请人情况;
(二)拟建项目情况;
(三)建设用地与相关规划;
(四)资源利用和能源耗用分析;
(五)生态环境影响分析;
(六)经济和社会效果分析。
第七条 省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根据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颁发的主要行业项目申请书示范文本的规范要求,指导企业的项目申报工作。
第八条 申请人在向项目核准机关报送申请书时,需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附送以下文件:
(一)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按分级权限规定出具的城市规划审查意见;
(二)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按分级权限规定出具的项目用地预审意见;
(三)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分级权限规定出具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审批意见;
(四)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应提交的其他文件。
第九条 申请人应对所有申报材料内容的真实性负责。
第三章 核准程序
第十条 企业投资建设须经核准的项目,须按照国家、省、市州核准权限及有关规定,向相应的项目核准机关提出申请。
中央在湘企业投资建设应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核准的项目,可直接向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提出申请,但需附具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意见。省内其他企业投资建设应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核准的项目,由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向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省直属管理企业投资建设应由省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的项目,直接向省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附上项目所在地市州政府投资主管部门的意见。
其他企业投资建设应由省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的项目,由项目所在地市州政府投资主管部门向省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第十一条 项目核准机关收到申请人的申请材料,经审查,材料齐全、符合要求的,应当予以受理;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要求的,应当当场或者在5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补齐或者补正。
申请人按要求上报材料齐全后,项目核准机关予以正式受理。
第十二条 项目核准机关在受理项目核准申请后,如有必要,应在4个工作日内委托有资质的咨询机构进行评估。
接受委托的咨询机构应在项目核准机关规定的时间内提出评估报告,并对评估结论承担责任。咨询机构在进行评估时,可要求申请人就有关问题进行说明。
第十三条 项目核准机关在进行核准审查时,如涉及其它行业主管部门的职能,应征求相关部门的意见。相关部门在收到征求意见函(附项目申请书)后7个工作日内,须向项目核准机关出具书面审核意见;逾期没有反馈书面审核意见的,视为同意。
第十四条 可能会对公众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项目,项目核准机关在进行核准审查时应采取适当方式征求公众意见,特别是项目所在地居民的意见。对于特别重大的项目,可以实行专家评议制度。
第十五条 项目核准机关应在受理项目申请书后20个工作日内,做出对项目申请书是否核准的决定并向社会公布,或向上级项目核准机关提出审核意见。由于特殊原因确实难以在20工作日内做出核准或审核结论的,经本机关负责人核准可以延长10个工作日,并应及时书面通知申请人,说明延期理由。
项目需委托咨询评估、征求公众意见和进行专家评议的,所需时间不计算在规定的核准期限内,但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所需时间。
第十六条 对同意核准的项目,项目核准机关应向申请人出具项目核准文件,同时抄送相关部门和下级项目核准机关;对不同意核准的项目,应向申请人出具不予核准通知书,说明不予核准的理由,并抄送相关部门和下级项目核准机关。
第十七条 申请人对项目核准机关的核准决定有异议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四章 核准内容及效力
第十八条 项目核准机关主要根据以下条件对项目进行审查:
(一)符合有关法律法规;
(二)符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区域规划、行业规划、产业政策、行业准入标准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
(三)符合国家宏观调控政策;
(四)主要产品未对国内市场形成垄断;
(五)未影响国家经济社会安全;
(六)合理开发并有效利用资源;
(七)生态环境和自然文化遗产得到有效保护;
(八)未对公众利益,特别是项目建设地的公众利益产生重大不利影响。
第十九条 申请人依据项目核准文件,依法办理土地使用、资源利用、城市规划、安全生产、设备进口和减免税确认等手续。
第二十条 项目核准文件有效期2年,自发布之日起计算。项目在核准文件有效期内未开工建设的,项目单位应在核准文件有效期届满前30日内向原项目核准机关申请延期,原项目核准机关应在有效期届满前作出是否准予延期的决定。项目在核准文件有效期内未开工建设也未向原项目核准机关申请延期的,原项目核准文件自动失效。
第二十一条 已经核准的项目,如需对项目核准文件所规定的内容进行调整,项目单位应及时以书面形式向原项目核准机关报告。原项目核准机关应根据项目调整的具体情况,出具书面确认意见或要求其重新办理核准手续。
第二十二条 对应报项目核准机关核准而未申报的项目,或者虽然申报但未经核准的项目,国土资源、环境保护、城市规划、质量监督、证券业监管、外汇管理、安全生产监管、水资源管理、海关、消防、工商管理等部门不得办理后续手续,金融机构不得发放贷款。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三条 项目核准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应严格执行国家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有关规定,不得变相增加核准事项,不得拖延核准时限。
第二十四条 项目核准机关的工作人员,在项目核准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咨询评估机构及其人员,在评估过程中违反职业道德、造成重大损失和恶劣影响的,由有关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二十六条 申请人以拆分项目、提供虚假材料等不正当手段取得项目核准文件的,项目核准机关应依法撤消对该项目的核准。
第二十七条 项目核准机关要会同城市规划、国土资源、环境保护、银行业监管、安全生产监管及行业管理等部门,加强对企业投资项目的监管。对应报政府核准而未申报的项目、虽然申报但未经核准擅自开工建设的项目,以及未按项目核准文件的要求进行建设的项目,一经发现,相应的项目核准机关应立即责令其停止建设,并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的法律和行政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市州政府投资主管部门可以按照本办法,制订具体实施办法,并报本级人民政府备案。
第二十九条 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非企业单位投资建设《目录》内的项目,按照本办法进行核准。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此前发布的有关企业投资项目审批管理的规定,与本办法有抵触的,按本办法执行。

湖南省企业投资项目备案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适应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要求,进一步深化投资体制改革,确立企业投资主体地位,落实企业投资自主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国发〔2004号〕20号和《湖南省人民政府贯彻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决定的实施意见》(湘政发〔2005〕11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不使用政府性资金建设《湖南省政府核准的企业投资项目目录》以外的总投资50万元以上的企业投资项目,按照本办法规定实行备案管理。
实行备案管理的项目,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不再审批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和初步设计。
省、市州、县市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经济委员会,是本级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按照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分级管理权限和本级政府确定的职责,分别负责有关的企业投资项目的备案管理工作。
第三条 企业投资建设实行备案管理的项目,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向项目备案机关申报备案。项目备案机关应按照本办法的规定进行备案,并会同城市规划、国土资源、环境保护、银行业监管、安全生产监管等部门加强对实行备案管理的项目的监督管理。
第四条 省政府投资主管部门负责对全省企业投资项目备案工作进行具体指导和监督。
第二章 项目备案申请书的内容及编写
第五条 申请人(项目报告单位)应向项目备案机关提交项目备案申请书一式五份,填写好项目备案申请表(见附件1),有关行业对项目备案申请表填写有特殊要求的,从其规定。
第六条 项目备案申请报告应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申请人情况。
(二)拟建项目情况。
第七条 申请人对项目备案申请书内容的真实性、完整性负责。
第三章 备案程序
第八条 省项目备案机关负责中央在湘企业、省直属企业及其控股企业投资项目的备案,市州、县市区项目备案机关负责本级直属管理企业及控股企业投资项目的备案。其他企业投资项目备案按属地原则办理。
第九条 项目备案机关收到申请人的申请材料,经审查,材料齐全、符合要求,且属于备案管理项目的,应当予以受理;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要求的,应当当场或者在5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补齐或者补正;属于实行核准制的项目,应当当场或者在5日内告知申请人按照《湖南省企业投资项目核准暂行办法》的规定申请核准。
第十条 项目备案机关在进行备案审查时,如涉及其他行业主管部门的职能,应征求相关部门的意见。相关部门应在收到征求意见函(附项目备案申请书)后5个工作日内,向项目备案机关出具书面审查意见;逾期没有反馈书面审查意见的,视为同意。
第十一条 项目备案机关对申请材料齐全、符合要求、符合备案条件的项目,应当予以备案。
项目备案机关应在受理项目备案申请后10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予以备案的决定。由于特殊原因确实难以在10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的,经本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5个工作日,但应及时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延期的理由。
第十二条 予以备案的项目,项目备案机关应当在作出决定后的10个工作日内,向申请人送达《湖南省企业投资项目备案文件》(见附件2),并抄告项目所在地备案机关和相关行业主管部门;不予备案的项目,项目备案机关应当在作出决定后10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不予备案的理由,同时抄告相关行业主管部门。
第十三条 申请人对项目备案机关的备案决定有异议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四章 备案内容及效力
第十四条 项目备案机关对以下事项进行审查:
(一)是否符合法律法规;
(二)是否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和宏观调控政策;
(三)是否符合行业准入标准;
(四)是否属于实行备案管理的项目范围。
第十五条 申请人依据项目备案文件,依法办理土地使用、环境保护、资源利用、城市规划、安全生产、招标投标、设备进口和减免税确认等有关行政许可手续。
第十六条 项目备案文件有效期2年,自发布之日起计算。项目在备案文件有效期内未开工建设的,项目单位应在备案文件有效期届满30日前向原项目备案机关申请延期,原项目备案机关应在备案文件有效期届满前作出是否准予延期的决定。延期最长不超过1年。项目在备案文件有效期内未开工建设也未向原项目备案机关申请延期的,原项目备案文件自行失效。
第十七条 已经备案的项目,如需对备案文件所规定的内容进行重大变更或者放弃该项目建设,项目单位应及时以书面形式向原项目备案机关报告。原项目备案机关应根据项目变更的具体情况,出具书面确认意见或撤销手续。重大变更包括:
(一)投资主体发生变更;
(二)建设地点发生变更;
(三)主要建设内容发生变化;
(四)建设规模有较大变动、总投资额超出原备案数额30%以上。
第十八条 对应报项目备案机关备案而未报告的项目,或者虽然报告但未经备案确认的项目,国土资源、环境保护、城市规划、质量监督、证券监管、外汇管理、安全生产监管、水资源管理、海关及消防、工商管理等部门不得办理相关手续,金融机构不得发放贷款。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十九条 项目备案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应严格执行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有关规定,不得变相增减备案事项,不得拖延备案时限,不得为不符合规定的项目出具备案文件,不得以备案的名义变相审批。
第二十条 项目备案机关的工作人员,在项目备案过程中违反有关规定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企业违反本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备案机关责令限期改正,情节恶劣后果严重的,由有关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一)应办理而未办理备案手续擅自开工建设的;
(二)项目发生重大变更而未重新办理备案手续的;
(三)提供虚假资料或者采取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备案文件的。
具有第(三)项情形的,原备案机关应依法撤销对该项目的备案确认。
第二十二条 各级项目备案机关应加强对企业投资项目备案情况的动态监测,并定期统计汇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三条 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非企业单位投资建设不属于审批及核准范围内的项目,按照本办法进行备案。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有关企业投资项目审批管理的规定,凡与本办法有抵触的,均按本办法执行。
附件1



附件2

湖南省企业投资项目备案文件

          :              备案编号:
你单位申请备案的              项目的有关文件材料收悉。经审查,该项目符合《湖南省企业投资项目备案暂行办法》的有关要求,准予备案。请据此开展有关工作。
  项目名称:
  建设地点:
  建设规模:
  总投资及资金来源:
  主要建设内容:
  备  注:
(单位签章)
年 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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