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食品广告发布暂行规定(1998年修正)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3 05:51:22  浏览:854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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食品广告发布暂行规定(1998年修正)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


食品广告发布暂行规定(修正)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


1996年12月3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72号发布 根据1998年12月3日发布的《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修改〈经济合同示范文本管理办法〉等33件规章中超越〈行政处罚法〉规定处罚权限的内容》进行修改


第一条 发布食品广告,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以下简称《广告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以下简称《食品卫生法》)等国家有关广告监督管理和食品卫生管理的法律、法规。
第二条 本规定所指食品广告,包括普通食品广告、保健食品广告、新资源食品广告和特殊营养食品广告。
保健食品是指具有特定保健功能,适宜于特定人群,具有调节机体功能,不以治疗疾病为目的的食品。
新资源食品是指以在我国新研制、新发现、新引进的无食用习惯或者仅在个别地区有食用习惯的,符合食品基本要求的物品生产的食品。
特殊营养食品是指通过改变食品的天然营养素的成分和含量比例,以适应某些特殊人群营养需要的食品。
第三条 食品广告必须真实、合法、科学、准确,符合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的要求,不得欺骗和误导消费者。
第四条 《食品卫生法》禁止生产经营的以及违反国家食品卫生有关规定生产经营的食品不得发布广告。
第五条 广告主发布食品广告,应当具有或者提供下列真实、合法、有效的证明文件:
(一)营业执照;
(二)卫生许可证;
(三)保健食品广告,应当具有或者提供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核发的《保健食品批准证书》、《进口保健食品批准证书》;
(四)新资源食品广告,应当具有或者提供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的新资源食品试生产卫生审查批准文件或者新资源食品卫生审查批准文件;
(五)特殊营养食品广告,应当具有或者提供省级卫生行政部门核发的准许生产的批准文件;
(六)进口食品广告,应当具有或者提供输出国(地区)批准生产的证明文件,口岸进口食品卫生监督检验机构签发的卫生证书,中文标签;
(七)关于广告内容真实性的其他证明文件。
第六条 食品广告不得含有“最新科学”、“最新技术”、“最先进加工工艺”等绝对化的语言或者表示。
第七条 食品广告不得出现与药品相混淆的用语,不得直接或者间接地宣传治疗作用,也不得借助宣传某些成份的作用明示或者暗示该食品的治疗作用。
第八条 食品广告不得明示或者暗示可以替代母乳,不得使用哺乳妇女和婴儿的形象。
第九条 食品广告中不得使用医疗机构、医生的名义或者形象。食品广告中涉及特定功效的,不得利用专家、消费者的名义或者形象做证明。
第十条 保健食品的广告内容应当以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批准的说明书和标签为准,不得任意扩大范围。
第十一条 保健食品不得与其他保健食品或者药品进行功效对比。
第十二条 保健食品、新资源食品、特殊营养食品的批准文号应当在其广告中同时发布。
第十三条 普通食品、新资源食品、特殊营养食品广告不得宣传保健功能,也不得借助宣传某些成份的作用明示或者暗示其保健作用。
第十四条 普通食品广告不得宣传该食品含有新资源食品中的成份或者特殊营养成份。
第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发布广告,依照《广告法》有关条款处罚。《广告法》无具体处罚条款的,由广告监督管理机关责令停止发布,视其情节予以通报批评,处以违法所得额三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六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施行。本规定施行前制定的其他有关食品广告管理的行政规章内容与本规定不符的,以本规定为准。


1998年12月3日


为了贯彻《行政处罚法》和《国务院关于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通知精神》,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局务会议讨论决定,对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已颁布的《食品广告发布暂行规定》中超越《行政处罚法》规定处罚权限的内容集中进行了修改。
第十五条改为“违反本规定发布广告,依照《广告法》有关条款处罚。《广告法》无具体处罚条款的,由广告监督管理机关责令停止发布,视其情节予以通报批评,处以违法所得额三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六条改为“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6年12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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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抗旱条例》办法

青海省人民政府


省政府令[第96号]



《青海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抗旱条例〉办法》已经2013年4月12日省人民政府第3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3年6月1日起施行。         



代省长 郝 鹏 

2013年4月24日



青海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抗旱条例》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抗旱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预防和减轻干旱灾害的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抗旱工作坚持以人为本、预防为主、防抗结合、因地制宜、统筹兼顾、局部利益服从全局利益的原则。

第四条 抗旱工作实行各级人民政府行政首长负责制,统一指挥、部门协作、分级负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抗旱工作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所需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加强旱灾预防和抗旱减灾基础设施建设,完善抗旱工程体系、指挥调度体系和服务体系,提高抗旱减灾能力。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抗旱减灾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当地人民政府组织村(居)民开展抗旱救灾工作。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挥机构,在上级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挥机构和本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负责组织、指挥本行政区域内的抗旱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旱灾预防和抗旱减灾的指导、监督、管理工作,承担本级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挥机构的具体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挥机构的其他成员单位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有关旱灾预防和抗旱减灾工作。有抗旱任务的其他部门和企业事业单位,做好本部门、本单位的抗旱工作。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开展抗旱节水宣传活动,推行节约用水措施,普及干旱灾害防御知识,增强全社会抗旱减灾意识。鼓励和支持抗旱节水科学技术研究及其成果的推广应用,建设节水型社会。

对在抗旱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挥机构给予表彰或奖励。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抗旱设施和依法参加抗旱救灾的义务,有权对污染抗旱用水水源,破坏、侵占抗旱设施的行为进行制止、检举。

第二章 旱灾预防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有关部门,编制本行政区域的抗旱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抗旱规划应当与水资源开发利用等规划相衔接,内容主要包括:干旱灾害发生、发展规律和现状;抗旱原则和目标;重点易旱区域和易发时段;抗旱应急水源、应急设施和基础设施建设;抗旱水资源配置和水量调度;抗旱组织体系建设;抗旱服务体系建设;旱情监测系统建设;抗旱物资的储备和调度;其他抗旱保障措施。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按照抗旱规划及相关专业规划,合理开发水资源,扩大地表水利用工程的供水水量,加强控制性水源和其他蓄水、引水、提水、雨水集蓄、节水工程和设施的建设、改造,完善抗旱工程体系,提高抗旱供水能力和水资源利用效率。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水工程管理权限,对所管辖的水工程运行状况进行定期检查。

水工程管理单位负责所管辖水工程的维修和养护,保障工程的正常运行。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水利、农牧等部门应当加强节水工程、设施建设和节水工艺推广,指导易旱地区调整农牧业种植结构,培育推广耐旱作物品种,推广全膜双垄播种、配用抗旱剂、顶凌播种、垄沟播种、打土保墒、增施有机肥等抗旱技术措施。

农田灌溉应当推广工程、农艺、生物和管理等综合节水技术,采用渠道防渗、小畦灌、滴灌、喷灌、渗灌、穴播点灌等节水技术。

工业、服务业、城乡居民生活和生态用水应当采用先进节水技术和设备,推行污水再生利用。

供水企业应当加强城乡供水管网的维护、管理和技术改造,降低水的漏失率。

第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通过植树造林,封山育林(草),退耕还林(草),小流域治理等措施,防治水土流失,涵养水源。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挥机构应当科学调度蓄水工程的调蓄功能,适时蓄水,保持安全合理水位,保障干旱灾害期间居民生活用水和重要生产用水。

易旱地区县、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建设城乡居民生活供水的应急备用水源。

农牧区的县、乡(镇)人民政府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等有关部门应当在人畜饮用水短缺,农田灌溉保证率低或者无灌溉设施的浅山、脑山地区,组织群众因地制宜修建小型涝池、集雨水窖等蓄水工程。

牧业区的县、乡(镇)人民政府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等有关部门,应当建设完善人畜饮水、草原灌溉等水利工程和设施。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挥机构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干旱特点、水资源条件及水工程状况和经济社会发展用水需求,组织其成员单位编制本行政区域的抗旱预案,经上一级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挥机构审查同意,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建制市城区应当编制城市专项抗旱预案,保障发生干旱灾害或者水污染等突发事件的城市生活用水。

修改抗旱规划,应当按照批准程序报原批准机构批准。

第十五条 抗旱预案内容主要包括:防汛抗旱指挥机构和成员单位职责;干旱等级划分;旱情的监测;旱情、旱灾信息的收集、分析、报告、通报;抗旱预案的启动和结束程序;应急响应和保障措施;善后处理措施。

干旱等级划分为轻度干旱、中度干旱、严重干旱和特大干旱四级,所对应的抗旱应急响应级别分别为Ⅳ级、Ⅲ级、Ⅱ级和Ⅰ级。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挥机构应当建立健全旱情监测网络和抗旱信息系统。

气象、水利、农牧、住房城乡建设、民政等部门应当向本级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挥机构提供气象、水情、墒情、供水用水、灾害等旱情信息和资料,各级防汛抗旱指挥机构与其成员单位之间实现旱情信息共享。

第十七条 抗旱信息实行统一发布制度。旱情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挥机构统一审核、发布;旱灾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民政部门审核、发布;农业灾情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牧主管部门发布;与抗旱有关的气象信息由气象部门发布。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向社会发布抗旱信息。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挥机构应当根据抗旱工作实际,设立抗旱物资储备库,储备相关物资。

易旱地区水工程管理单位、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储备一定的抗旱物资。

第十九条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抗旱工作需要,加强专业抗旱服务组织建设,确保干旱灾害发生后及时有效地投入抗旱救灾服务工作。

鼓励和扶持村(居)民委员会、个人成立抗旱服务组织。抗旱服务组织属社会公益性服务组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在政策、技术、资金等方面给予扶持。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挥机构应当定期对抗旱责任制的落实、抗旱规划的实施、抗旱预案的编制、抗旱设施的建设和维护、抗旱物资的储备等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发现问题及时进行整改或者责成有关部门、单位限期整改。

第三章 抗旱减灾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挥机构应当根据天气变化,适时组织成员单位开展旱情会商,及时掌握旱情、灾情和干旱发展趋势,为抗旱指挥决策提供科学依据,并根据可能发生的干旱灾害,按有关规定通过广播、电视、报刊和互联网等媒体或者手机短信向社会发布旱情信息。

第二十三条 发生干旱灾害,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挥机构应当按照抗旱预案规定的权限,启动抗旱预案,组织开展抗旱工作,并报告上一级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挥机构。旱情缓解或者解除后,应当及时发布降低旱情级别或者终止抗旱预案的信息,终止抗旱应急响应。

发生干旱灾害,气象部门应当做好气象干旱监测和预报工作。卫生、农牧、林业、民政等部门应当做好干旱灾害发生地区人畜疾病预防控制、医疗救护、民政救助和监督执法工作,防止干旱灾害导致重大传染病疫情的发生。

第二十四条 发生轻度干旱或者中度干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挥机构应当按照抗旱预案规定启动相应级别的抗旱应急响应,采取下列措施:

(一)调度行政区域内蓄水工程可用水量;

(二)启用应急备用水源或者应急打井、挖泉;

(三)设置临时抽水泵站,开挖输水渠道或者临时在河、沟、渠道内截水;

(四)组织向人畜饮水困难地区送水;

(五)使用再生水,组织实施人工增雨作业;

(六)跨行政区域应急调水;

(七)其他应急供水措施。采取前款规定的措施,涉及其他行政区域的,应当报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挥机构批准;涉及其他有关部门的,应当提前通知有关部门。旱情解除后,及时拆除临时取水和截水设施,并通报有关部门。

第二十五条 发生严重干旱或者特大干旱,省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挥机构按规定上报国家防汛抗旱总指挥部,及时启动相应级别的应急响应。省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挥机构成员单位按照预案分工做好相关工作。

第二十六条 严重干旱和特大干旱发生地的市、州、县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挥机构在采取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的措施外,还可以采取《中华人民共和国抗旱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的措施。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挥机构在采取《中华人民共和国抗旱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的措施前应当发布公告,告知有关单位和个人。

第二十七条 发生干旱灾害,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挥机构应当按照抗旱预案,制订应急水量调度实施方案,明确具体的调度水量、调度时间及相关部门的职责。

省管河流、水库及其他蓄水工程的抗旱调水由省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挥机构统一调度,或者授权市、州、县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挥机构调度。

跨行政区域的应急水量调度实施方案由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挥机构商相关人民政府制订,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按照应急水量调度实施方案发布水量调度指令后,水库、水电站、蓄水池、应急储备水源的管理单位和建有自备水源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服从统一调度,严格执行调度指令。

第二十八条 发生干旱灾害,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挥机构应当及时组织力量或者调派抗旱服务组织为人畜饮水困难地区,提供人畜饮用水、抗旱技术咨询等方面的服务。

发生干旱灾害地区的县、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村(居)民委员会组织力量做好抗旱工作。所有单位和个人都应当自觉遵守用水秩序。

第二十九条 发生特大干旱,严重危及城乡居民生活、生产用水安全,可能影响社会稳定的,省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挥机构报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宣布相关行政区域进入紧急抗旱期,并及时报告国家防汛抗旱总指挥部。

紧急抗旱期应当以公告形式发布,公告内容包括:实施紧急抗旱期的原因、范围、起始时间、实施机关、采取的措施等。

特大干旱旱情缓解后,省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挥机构应当以公告形式宣布结束紧急抗旱期,并及时报告国家防汛抗旱总指挥部。

第三十条 在紧急抗旱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挥机构应当组织动员本行政区域内有关单位和个人投入抗旱工作;根据抗旱工作需要,有权在其管辖范围内征用物资、设备、交通运输工具等。

所有单位和个人必须服从指挥,承担防汛抗旱指挥机构分配的抗旱工作任务。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挥机构应当组织乡(镇)人民政府、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干旱灾害统计的要求,及时核实和统计辖区内的旱情、灾情和抗旱救灾工作等信息,报上一级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挥机构和本级人民政府。

第三十二条 发生严重干旱或者特大干旱灾害,在抗旱预算经费不能满足需要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挥机构应当根据抗旱工作需要,会同水利、财政等相关部门研究提出增加抗旱应急经费,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鼓励单位和个人自愿出资、出物投入抗旱工作。

第四章 灾后恢复

第三十三条 旱情缓解后,各级人民政府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帮助受灾群众恢复生产和灾后自救。防止发生次生、衍生灾害,做好灾后恢复以及相关善后工作。

第三十四条 旱情缓解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挥机构应当及时停止应急供水措施,拆除临时取水和截水设施,恢复原状。及时归还紧急抗旱期征用的物资、设备、交通运输工具等,并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补偿。

第三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兴建应急抗旱设施或者提供提水、运水设备的单位和个人按规定给予补助。

发生严重干旱或者特大干旱灾害,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提供用于抗旱的种子、化肥、地膜、机具等物资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补贴。

第三十六条 旱情缓解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挥机构应当及时组织有关部门对干旱灾害影响、损失情况以及抗旱工作效果进行分析和评估。根据抗旱减灾实际情况,修订完善抗旱预案和水量调度方案,组织有关部门做好抗旱应急水源工程管理和维护。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新增和维修的抗旱工程,优先列入年度建设计划。

第三十七条 抗旱经费和抗旱物资必须专项使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挤占、挪用和私分。

县级以上财政和审计部门应当加强对抗旱经费和物资管理的监督、检查和审计。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抗旱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已规定法律责任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监察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拒不提供有关抗旱信息的;

(二)不按规定配合旱灾评估工作的;

(三)未按规定定期对抗旱工作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的;

(四)抗旱期间未履行巡查职责及时查处违反行为的。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2013年6月1日起施行。









宝鸡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宝鸡市建设工程抗震设防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

陕西省宝鸡市人民政府


宝鸡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宝鸡市建设工程抗震设防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
宝政发[2003]24号 2003年6月6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工作部门、直属机构:
《宝鸡市建设工程抗震设防管理试行办法》已经zM3年市政府第三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宝鸡市建设工程抗震设防管理试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建设工程的抗震设防管理,保证建设工程符合抗震设防要求和建筑抗震设计规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陕西省防震减灾条例》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辖区内地震基本烈度为七度及八度的地区,均属抗震设防区。全市建设工程(含新建、改建、扩建,以下同)都必须进行抗震设防。凡不符合抗震设防规定的工程,一律不准建设。
第三条 建设工程的抗震设防,应接国家规定的抗证设防要求和建筑抗震设计规范执行。
第四条 建设工程应当按照《陕西省防度减灾条例》及《陕西省工程建设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办法》规定的范围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根据评价结果进行抗震设防。
重大建设工程、可能发生严重次生灾害的工程、生命线工程和六十米以上高层建筑以及国家、省政府规定的其他建设工程,应当按照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办法,对工程建设场地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城市规划区内一般建设工程应接宝鸡市城市抗庄设防区划执行。
第五条 市规划局是组织实施建设工程抗震设计和施工的主管部门。市地辰局是负贾建设工程抗震设防要求的主管部门,规划、地震部门应按照各自的职责,依法对全市建设工程抗震设防僧况进行监督检查。
各县(区)规划(建设)和地庄部门负责本辖区内建设工程抗震设防管理工作。
第六条 建设工程抗震设防贯穿于建设工程的全过程。从项目可行性研究、选址、规划、设计、施工、质且监督到竣工验收,都必须符合抗震设防要求。
第七条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应当按照抗震设防要求和抗庭设计规范进行勘察设计。
第八条 建设工程的抗皮设计审查纳入施工图审查。规划部门应对施工图审查中执行建筑抗震设计规范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凡不符合抗震规范的设计,施工图审查单位应建议修改或变更设计。
第九条 已经建成的建筑物、构筑物,产权单位应当按国家有关标准进行抗庄性能鉴定。对不符合抗定设防要求的,应采取必要的抗震加固措施。
抗震加固必须按照抗震鉴定、设计、审查、施工、竣工验收的程序进行。
第十条 施工和监理单位在承担建设工程时,应按照设计图纸和施工规程进行施工和监理,对设计文件中的抗震构造措施不得随意更改和取消。
第十一条 市、县(区)规划(建设)部门在进行工程质最安全监督检查时,应把抗震设防措施作为重点检查内容之一。凡不符合抗震设计与施工规程的,应令其返工补强。
第十二条 建筑高度超过抗震规范许可,或采用新技术、新材料、新结构体系,应通过省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成的抗震专项审查后,方可进行施工图设计。
第十三条 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时,凡不符合抗震设计规范的工程不予验收,并由市、县(区)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第十四条 村镇建设中的公共建筑、生命线工程、中小学校舍、乡镇企业建筑及其他三层以上建筑,必须按建筑抗震设计规范进行抗震设防;两层以下农民自建房屋应因地澜宜采取必要的抗庄措施,提高房屋的抗震能力。
第十五务 本办法在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城乡建设规划局解释。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91年9月30日市政府《关于颁发宝鸡市新建工程抗震设防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宝政发[1991]97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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