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批转市开放办、侨办关于南京市关于鼓励华侨投资的规定(执行)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17:48:22  浏览:999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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批转市开放办、侨办关于南京市关于鼓励华侨投资的规定(执行)的通知

江苏省南京市开放办 台办


批转市开放办、侨办关于南京市关于鼓励华侨投资的规定(执行)的通知
市开放办 台办




为鼓励华侨在南京投资,根据国务院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具体情况,特作如下规定:
第一条 华侨投资者可以下列形式进行投资:
1举办独资经营企业,与国营、集体、私营(仅指私营有限责任公司)企业举办合资、合作经营企业(以下简称华侨投资企业)。
鼓励华侨投资者举办产品出口企业和先进技术企业(以下简称两类企业)。
2向国营华侨投资公司、信托投资公司以现汇存款,或以购买债券、外汇、机器设备、专有技术、专利权等方式投资。
第二条 华侨投资企业享受国家和省市有关外商投资企业的优惠规定。
第三条 华侨投资者投资兴办企业、经营期在十年以上的(含满十年)享受下列优惠待遇:
1华侨投资企业从开始获利年度起的第一年至第三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四年至第七年减半征收企业所税税。在免减期满后的年度,其所得税按现行规定减征应纳税额的百分之二十;属先进技术企业,还可以延长三年减半缴纳企业所得税;属产品出口企业,凡当年出口产品的产值达
到当年产值百分之七十以上的,可减半缴纳企业所得税。
2华侨投资企业生产经营国家急需的项目及知识、技术密集型项目、开发性项目,免减税期满后,经税务部门批准,可按百分之十五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3华侨投资者从企业分得的利润,继续在国内再投资,期限在五年以上的,经税务部门批准,退还其再投资部分已缴纳所得税税款的百分之五十;再投资兴办或扩建产品出口企业和先进技术企业,且期限在五年以上者,全部退还再投资部分已缴纳所得税税款。经营期不满五年撤出该
项投资的,应缴回已退还的企业所得税税款。
4华侨投资者从企业分得的利润汇出境外时,免缴汇出额所得税。
5华侨投资企业在投资额度内,包括经主管部门审批同意的追加投资额度内进口生产所需的机器设备、零部件,以及建厂建场、安装加固机器所需的物料,海关免征进口关税和工商统一税。其中需交验进口许可证的,进口时应申领进口许可证。
华侨投资企业在投资额度内,进口本企业自用数量合理的交通工具,海关免征进口关税和工商统一税。
华侨投资企业为制造外销产品而进口的料件及生产过程中消耗掉的烽量合理的触媒剂、催化剂、燃料等,免领进口许可证,免征进口关税和工商统一税。为履行产品出口合同而进口的生产用车辆,免领进口许可证,免征进口关税和工商统一税。
经国家旅游局和国家计委批准后在宁兴建的华侨投资的旅游宾馆,在投资额度内进口的建造旅游宾馆所需的各种机器设备、建筑材料、经营管理设备、客房设备、厨房设备、健康的文娱设备,及自用合理数量的交通工具(经营出租业务的除外)、办公用品,海关免征进口关税和工商统
一税。
华侨投资企业中的外方常住人员,带进自用合理数量的生活用品和交通工具,免领进口许可证并免征进口关税。
6华侨投资企业使用的土地期限,以批准该企业的经营期为限。土地使用费自取得土地使用权起五年内按我市规定的标准的百分之五十缴纳;第六年至第十年按我市规定标准的百分之七十缴纳。属“两类企业”的土地使用费,自取得土地使用权起的第一年至第五年免缴,第六年至第
十年按我市规定标准的百分之五十缴纳。
7华侨投资企业的经营期限一般为五年至三十年,期满后经批准还可以延长。
第四条 华侨投资者的投资和获得的利润、利息,准予转让或继承。
第五条 华侨投资者可以申请办理多次出入境的有效签证,华侨投资企业的外方高级管理人中可申办在宁的长期居留手续。
第六条 华侨投资者可以聘请国内适合的亲属或亲友充任其代表或代理人,代理关系必须书面授权,并经公证,受聘者按规定办理有关手续。
第七条 华侨投资者在外地和农村的亲属,符合招工条件的,可安排在其所投资的企业中就业,并允许在该企业所在地落户和享受商品粮供应。具体办法按《南京市引荐海外投资项目奖励办法(试行)》的规定执行。
第八条 华侨对本市经济建设和文件建设有重大贡献者,可授予其相应的荣誉称号,发给奖状或表彰证书;对贡献突出者,可授予“南京市荣誉市民”的称号和证书。
第九条 华侨投资企业的项目审批程序,按《南京市外商投资项目审批办法(试行)》的规定办理。
第十条 华侨投资企业申请享受优惠待遇时,必须填报《企业申请享受华侨投资优惠待遇呈报表》,并提供有关证件,经市侨务办公室验证审核后,签发《南京市享受华侨投资优惠待遇企业认可书》。
华侨投资企业凭市侨务办公室签发的《南京市享受华侨投资优惠待遇企业认可书》向有关业务部门申请办理享受优惠待遇的手续。
第十一条 本规定同样适用于港澳同胞的投资。
第十二条 本规定除所得税条款自本年度起执行外,其余条款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89年12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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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罗马尼亚政府贸易协定

中国政府 罗马尼亚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罗马尼亚政府贸易协定


(1990年11月28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罗马尼亚政府(以下称缔约双方),为了进一步促进两国之间的传统友好合作和发展两国贸易关系,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缔约双方将在平等互利的基础上,根据各自国家的需要与可能,积极促进双边贸易关系长期稳定的发展。

  第二条
  缔约双方在进出口商品关税、其他税收与进出口支付有关的银行费用以及办理海关手续方面相互给予最惠国待遇。此规定不适用于:
  1.缔约一方为便利边境贸易已给予或将给予某一邻国的优惠。
  2.缔约一方对第三国由于参加关税同盟或自由贸易协定已给予或将给予的优惠。

  第三条
  两国之间的贸易,按本协定的规定和各自国家的法律、法规,通过由有外贸经营权的经济实体签订的贸易合同执行。

  第四条
  商品的价格将根据同类商品的国际市场价格由贸易合同签约方确定。

  第五条
  贸易合同规定的支付,根据各自国家的现行外汇法规,以合同双方商定的自由外汇办理。
  关于办理支付的技术问题,将由两国有关银行商定。

  第六条
  本协定第五条的规定并不排除两国有外贸经营权的经济实体进行易货的可能性,易货贸易由上述经济实体或有关机构根据各自国家的法律、法规商定。

  第七条
  为促进两国贸易关系的发展,缔约双方将相互为举办博览会、展览会和贸易团组的互访提供协助。

  第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经济贸易部代表和罗马尼亚贸易旅游部代表每年轮流在北京和布加勒斯特进行会晤,就两国贸易状况和远景,以及共同感兴趣的商品交换意见。

  第九条
  本协定自一九九一年一月一日起生效,有效期为三年。如缔约任何一方在协定期满前六个月未以书面形式通知另一方终止本协定,则本协定将自动延长一年,并以此法顺延。
  本协定有效期满后,其余款仍将适用于根据本协定签订的合同,直至合同执行完毕。

  本协定于一九九0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在北京签订,正本共两分,每份都用中文和罗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罗马尼亚政府
     全权代表                    全权代表
      郑拓彬                   康斯担丁·福塔
     (签字)                    (签字)

贵州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省劳动保障厅省财政厅贵州省企业职工基本养老和失业保险基金预决算管理办法的通知

贵州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贵州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省劳动保障厅省财政厅贵州省企业职工基本养老和失业保险基金预决算管理办法的通知
黔府办发 〔2008〕 121号


各自治州、市人民政府,各地区行署,各县(自治县、市、市辖区、特区)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省劳动保障厅、省财政厅制定的《贵州省企业职工基本养老和失业保险基金预决算管理办法》已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贵州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八年十二月三日



贵州省企业职工基本养老和失业

保险基金预决算管理办法

省劳动保障厅 省财政厅

(2008年11月17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贵州省失业保险办法》(贵州省人民政府第49号令)、《贵州省人民政府关于完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通知》(黔府发〔2006〕21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建立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和失业保险市级统筹制度的通知》(黔府办发〔2007〕72号)、《社会保险基金财务制度》和《社会保险基金会计制度》的规定,为加强企业职工基本养老、失业保险基金(以下简称基金)统筹管理,强化预算约束,规范基金运作流程,确保基金收支平衡,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省、市(州、地,以下简称市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基金的管理。省、市、县(市、区、特区,以下简称县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基金征收、发放和核算,编报基金月、季、年度及预算会计报表。

第三条 对完成预算内征缴任务形成的基金缺口由中央财政转移支付资金和省给予补助,未完成预算内征缴任务形成的基金缺口由同级政府解决。

第四条 完善省级基本养老保险、失业保险调剂金制度。市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根据全市上年度基本养老、失业保险费征缴收入决算数,按照规定比例提取省级调剂金,于每年3月31日前集中上缴省社会保险事业局。调剂金的调整比例由省劳动保障部门、省财政部门提出报省人民政府批准确定。



第二章 基金管理和核算



第五条 省、市级财政部门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按规定在同一国有商业银行分别开设社会保险基金财政专户、收入户和支出户。县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按规定在同一国有商业银行分别开设社会保险基金收入户、支出户。

第六条 县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月征缴的社会保险费,先进入县级社会保险基金收入户进行归集,于每月末前上缴市级社会保险基金收入户后,由市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规定及时转入市级财政专户。社会保险基金支出,由县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于每月底前向市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报送下月用款计划,市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统一汇总,经市级财政部门核定后,由市级财政专户及时拨入市级社会保险基金支出户再划转到县级社会保险基金支出户。

第七条 县级滚存结余基金,预留1个月支付费用作为周转金外,其余滚存结余基金由财政专户拨入社会保险基金支出户,通过社会保险基金支出户上缴市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收入户再划入市级财政专户集中管理。

第八条 省与市、市与县之间的资金上缴、下拨通过“上解上级支出”、“下级上解收入”、“补助下级支出”、“上级补助收入”科目进行核算。省、市、县级发生的社会保险收支业务,通过社会保险基金收、支科目进行核算。



第三章 基金预算的编制



第九条 每年初,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要根据上年度基金收支及实际工作情况,按规定的表册、格式、时间和要求编制基金年度预算。

第十条 全省基金年度预算由省社会保险事业局审核汇总,经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和财政部门审核,报省人民政府审批。

第十一条 根据省人民政府批准的全省基金年度预算,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和财政部门向省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和市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财政部门正式下达预算批复。各市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财政部门根据省下达的预算批复制定年度征缴目标任务,报同级政府批准后,向县级分解下达。

第十二条 基金收支预算编制的主要内容是:基金收入,包括基本养老和失业保险费收入、财政补贴收入、利息收入、转移收入、上级补助收入、下级上解收入和其他收入。基金支出,包括养老和失业保险待遇支出、上解上级支出、补助下级支出、转移支出和其他支出。

第十三条 基金收入

一、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收入

(一)当期基本养老保险费收入

1.缴费人数

按各地上年末实际缴费人数加上各地近3年平均增长率计算的人数确定。

2.年缴费工资基数

年人均缴费工资基数按各地上年度人均缴费工资基数加上各地近3年平均工资增长率计算的增长额确定。缴费基数的核定和调整应据实操作。

3.缴费比例和基金收缴率

缴费比例统一按规定的比例确定;基金收缴率按各地近3年平均收缴率确定。

4.当期基本养老保险费收入

当期基本养老保险费收入=年人均缴费工资基数×缴费人数×缴费比例×基金收缴率(分单位和个人计算)。

(二)预缴收入、补缴收入、清理企业欠费收入按照工作实际进行预测确定。

(三)地方财政补贴收入、转移收入、其他收入,按上年度实际发生数及预计增长数确定。

(四)下级上解收入,按照预计基金上解收入数确定。

(五)上级补助收入,按照预计基金补助收入数确定。

(六)利息收入,按照基金结余及利率等因素确定。

二、失业保险基金收入

(一)当期失业保险费收入

1.实际缴费人数

按各地上年末实际缴费人数加上各地近3年平均增长率计算的人数确定。

2.年缴费工资基数

年人均缴费工资基数按各地上年度人均缴费工资基数加上各地近3年平均工资增长率计算的增长额确定。缴费基数的核定和调整应据实操作。

3.缴费比例和基金收缴率

缴费比例按统一规定的比例确定,基金收缴率按各地近3年平均收缴率确定。

4.当期失业保险费收入

当期失业保险费收入=年人均缴费工资基数×缴费人数×缴费比例×基金收缴率(分单位和个人计算)。

(二)清理企业欠费收入,按照工作实际进行预测确定。

(三)地方财政补贴收入、转移收入、其他收入,按上年度实际发生数及预计增长数确定。

(四)上级补助收入,按照预计基金补助收入数确定。

(五)下级上解收入,按照预计基金上解收入数确定。

(六)利息收入,按照基金结余及利率等因素确定。

第十四条 基金支出

一、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支出

(一)基本养老金支出

1.离退休人数

按审核认定的各地上年末离退休人数加上各地近3年平均增长率计算的离退休增长人数确定。

2.基本养老金支出和年人均养老金水平

年人均养老金水平按当地上年末人均养老金加上新增离退休人员养老金增加额和调整离退休人员待遇增加金额确定。

基本养老金支出=年人均养老金水平×离退休人数

(二)医疗补助金支出、丧葬抚恤补助支出,按上年度实际发生数及预计增长数确定。

(三)上解上级支出,按照预计基金上解支出数确定。

(四)补助下级支出,按照预计基金补助支出数确定。

(五)转移支出、其他支出,按上年度实际发生数及预计增长数确定。

二、失业保险基金支出

(一)失业保险金支出

1.领取失业保险金人数

按上年末领取失业保险金人数加上预计增加人数确定。

2.失业保险金支出

按领取失业保险金人数乘以各地失业保险金标准乘以领取月数确定。

(二)医疗补助金支出,按享受失业保险的人数乘以医疗补助金标准乘以领取月数加上预计住院补助金额确定。

(三)丧葬补助和抚恤金支出、其他支出、转移支出,按上年度实际发生数及预计增长数确定。

(四)上解上级支出,按照预计基金上解支出数确定。

(五)补助下级支出,按照预计基金补助支出数确定。

(六)职业培训补贴和职业介绍补贴支出,按当年基金收入预算总额的20%内预计确定。

(七)其他费用支出

1.农民合同制工人一次性生活补助金支出按上年实际发生数加上预计增加数确定。

2.调剂再就业资金支出按当年基金收入预算总额的20%确定。

第十五条 中央财政补助收入及省级财政补助收入不列入市级基金年度预算编制,由省级单列编制。

第十六条 基本养老、失业保险基金当期收支预算缺口,按省核定的各地基金总收入预算数与基金总支出预算数的差额确定。

第十七条 基金年度预算编制完成后,要对基金年度预算编制依据、编制方法、编制过程、编制结果和相关情况作详细说明。



第四章 基金预算的执行与调整



第十八条 经省人民政府批准的年度基金预算批复下达后,省和市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要据此编制当地基金收支计划。

一、收入预算的执行。省人民政府批准的年度基金预算经过省和市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财政部门分解下达后,省、市、县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根据下达的预算,编制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费和失业保险费月征缴计划。

二、支出预算的执行。预算执行过程中,省和市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要严格按照预算控制企业基本养老和失业保险基金支出。

三、预算执行情况的检查。预算执行过程中,省、市、县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财政部门以及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每个季度要根据财务、统计报表的实际收支数,与预算进行比较,检查预算执行的进度情况。省和市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财政部门以及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在每年10月份对基金预算执行情况进行一次全面的核对和检查,并对全年预算执行情况作出分析和预测。

第十九条 经省人民政府批准的年度基金预算在执行过程中,如预算任务与上级劳动保障部门下达的征缴任务有差异或特殊情况和遇重大政策确需调整预算时,由省和市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在每年10月底编制预算调整方案,经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和财政部门审核,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五章 社会保险基金财务会计报告



第二十条 每月(季)终了,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照有关规定编制社会保险基金月(季)财务会计报告,报上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汇总。省、市级汇总时,将与下级经办机构之间发生的下级上解收入和上解上级支出、补助下级支出和上级补助收入分别进行抵销,按规定上缴的调剂金除外。

第二十一条 年度预算执行终结,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有关规定填制社会保险基金决算报表,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审核汇总后,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核,由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同时报上级劳动保障和财政部门。全省社会保险基金年度决算经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和财政部门审核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二条 县级历年滚存结余基金上交确有困难的,可按三年过渡期逐步上交,但未经市级批准不得动用。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不尽之处,按《社会保险基金财务制度》及《社会保险基金会计制度》执行。

第二十四条 医疗保险、工伤保险、生育保险基金实行市级统筹后,管理和核算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从发文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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